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茲因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依法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判決均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當時受刑人尚未執行前開徒刑,受刑人因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0四號裁定:「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嗣以同一確定判決,據同一理由,依職權聲請本院再予裁定前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