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
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誣告自訴,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自不因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後,嗣後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聲明移轉管轄即可取得管轄權。
二、另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渠等就被告二人所提起之自訴誣告罪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誣告案件)雖經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惟聲請人隨後已對該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表示要對聲請人三人提出告訴等語明確,因認原審法院轄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應為被告甲○○等二人申告聲請人三人誣告之犯罪行為地,故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將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撤銷,發回原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案。由上開說明,聲請人三人前開自訴被告甲○○等二人之誣告案件既經本院將前述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聲請人所自訴被告二人之前揭誣告案件業已回復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管轄審理;就此而言,聲請人具狀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一節,已無實益。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一節,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