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