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聲 請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王秋萍律師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等被訴常業詐欺乙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為強制處分,扣押凍結聲請人所有下列銀行帳戶之存款:
㈠聲請人甲○○部分⑴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卡號帳戶。⑶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應為000000000)號帳戶。
⑷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聲請人乙○○部分⑴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二帳戶。
⑵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號、中壢分行0000000號、0000000號三帳戶。
⑷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今仍未解除扣押凍結,惟㈠聲請人上開帳戶內存款,並非得沒收之物,遍觀起訴書內容均未言及以上開帳戶款項作為證據,或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性而可為證據,再閱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或推論該帳戶內之款項與公訴意旨有何關係而得為,是各該帳戶之款項並非得為本案之證據,至為明確,況如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可為本案之證據,業均有各該銀行函附之存款明細在卷可憑即為已足,無凍結之必要;㈡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扣押,乃係對物之強制處分,銀行存款之所有權屬銀行所有,存款人僅對銀行有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屬權利並非物,應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客體,本案檢察官援引上開法條凍結帳戶,依法應屬無據,況縱令上開帳戶存款可以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製作收據付與所有人,原扣押程序均未依法辦理交付收據予聲請人,亦屬違法扣押;㈢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即應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一審法院對該帳戶內之存款未諭知沒收,而本院又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且上開帳戶經凍結已達六年,損及聲請人權益,況檢察官亦曾解除其中二帳戶之凍結,顯見其餘帳戶無再凍結之必要,依法自應解除凍結,爰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存款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上開銀行聲請人帳戶之存款,業經檢察官以本案聲請人將所詐資金匯入各該帳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扣押在案,嗣經檢察官認聲請人等共同利用宗教迷信,詐騙信徒之供養金、會費、捐款等,並以之為常業等情,以聲請人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在案,本案尚未確定;上開銀行聲請人帳戶之存款,既經檢察官認係本案聲請人之所詐錢財,自與本案有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且屬聲請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得沒收之物,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至對於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相關規定救濟。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存款,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