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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0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台北郵政五九六六四號信箱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己○○ 住同右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七樓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二樓

丙 ○右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五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狀狀首聲請人雖表示對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然自聲請狀內所載聲請意旨及其所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第七、八頁觀之,聲請人應係對該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即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五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回復原狀乃應為訴訟行為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再審、聲明異議等法定期間之救濟方法,如原裁判本即不得聲明不服者,既無應為上訴、抗告等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茲查聲請人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指出本院就被告丁○○、己○○、戊○○刑事部分為無罪判決及甲○○公司、丙○該刊登照片行為刑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此部份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竟未經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而將之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即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其訴係不合法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求為正確之判決云云。惟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以該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即係本院以上開事由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該裁定既不得提起抗告,自無所謂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可言,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