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三十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人之聲請易科罰金,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經最高法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