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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人 甲○○

丙○○乙○○○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確定(自訴人林澤民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一六號)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即被告甲○○與已死亡之王大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案外人林毅係王大維之財產受託人,王大維為擔保積欠甲○○之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五十萬元,由受託人林毅在信託物(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四筆土地)價值範圍內承擔王大維對甲○○之債務,林毅並將該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予甲○○指定之丙○○、乙○○○二人,並由林毅開具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予抵押權人丙○○、乙○○○二人收執,林毅與丙○○、乙○○○並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前開四筆土地讓與抵押權人,以抵充二千二百萬元之債務....。該調解書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備在案。本院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林毅為前揭抵押權設定及成立調解時,並無任何受詐,亦無錯誤之情形,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合,亦與詐欺之成立,須以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不合,另抵押權有追及效力,自訴人(指林澤民)承受系爭土地時,既已有本件抵押權之合法設定,則被告等人持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難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三、聲請人認林毅係簽發三千萬元本票予丙○○、乙○○○二人,而非簽發予甲○○,債權與抵押權分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停止及取銷葉、許二人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有該院四紙公文書可稽,依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故該四紙公文書應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被告三人行使「偽造調解公文書」,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原判決竟將其中「偽造調解書」之自訴予以抽離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已有剝奪本件自訴權之重大違法。被告三人「行使」偽造調解書詐財之犯罪是否成立,當然是以調解書是否出於偽造為其前提,原判決既將「偽造調解書」之犯罪違法判決自訴不受理,則被告三人「行偽」偽造調解書之犯罪即當然不成立而均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查被告甲○○確有前開債權,林毅確有債務承擔並簽發本票及提供前開土地供抵押設定,業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以葉、許二人名義設立之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士林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五六六八號㈡卷第二百頁以下參照)。被告葉、許二人與林毅成立前開調解,並非虛偽,自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本院確定判決就被告三人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院確定判決認自訴人自訴被告葉、許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以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發生於自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之前,自訴人當時並非受害人而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蓋偽造與行使並非必定同時對相同之人犯之也。被告三人間約定抵押權設立名義人為葉、許二人,縱有債權與抵押權分離之事實,亦係彼等不諳法律所致,被告甲○○有可能因此使債權難以獲得抵押權之保障,本身受有極大損害,何得謂其有詐欺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自訴人之可言?前開執行法院於執行中雖有撤銷拍賣程序之舉,惟此乃執行機關衡酌債務人之異議及債權與抵押權分離等相關問題而為之處置,該四紙公文並非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自難以之為新證據之發現而得據以聲請再審,其理至明。綜上,檢察官聲請再審,核與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