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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有下述犯罪事實: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為台北縣貢寮鄉仁里村村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搭乘由船長李豐州駕駛之「新進利」號漁船出海,夥同船名不詳之十餘艘漁船船上多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率領至台北縣貢寮鄉核能四廠重件碼頭外海,包圍啟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啟用壹號拖船,喝令船上的船員不要開走船舶,脅迫船員將拖船開回重件碼頭,並以多艘漁船包圍方式將啟用壹號拖船強逼到重件碼頭北堤有暗礁的地方,啟用壹號拖船上的船長林天來、輪機長吳泰記及水手孫天座等五人發現啟用壹號拖船會觸礁,乃向甲○○等人哀求稱:「我們是出外工作賺錢的工人;如果你們不讓我們工作,我們隨時可以將船拖走,不再工作了」,甲○○恐嚇稱:「不可能讓你們的拖船開走,一定要讓你們的拖船觸礁才肯罷手」使渠等心生畏懼,並且率領船名不詳之十餘艘漁船船上人員持續包圍啟用壹號拖船迫其駛向北堤暗礁處,且於包圍期間內,不斷由不知名之漁船上以預備的鉛塊、石頭及鐵製的板手等硬物丟擲、攻擊啟用壹號拖船的駕駛艙,直到當(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拖船船長林天來發現船艙強化玻璃已有三塊遭損壞及船底部因撞擊暗礁而有破洞之虞,情況十分危急,於是決定將啟用壹號拖船開往重件碼頭的北堤靠岸,因當時北堤岸上有多名制服警察及記者在場,甲○○等人始罷手,停止繼續攻擊啟用壹號拖船。但甲○○等人馬上將目標轉向停靠於南堤岸上準備卸下石塊的啟用貳號駁船,並立即率領漁船包圍啟用貳號駁船,甲○○手持類似魚鏢之物站在新進利號漁船上,強迫船長曾潻壽將右邊的纜繩割斷及船錨拉起,復因曾潻壽未依其要求割斷纜繩,甲○○乃攀登上啟用貳號駁船上,喝令船長曾添壽必須將纜繩割斷並船錨拉起,船長曾潻壽顧及船上人員安全,向甲○○苦苦哀求稱:「若再將駁船的船錨拉起來,整艘船將會完全失去重心,必定會被海浪沖上岸,造成船上人員生命的安全遭受危害」,但甲○○不為所動,仍強逼船長曾潻壽割斷纜繩並啟動開關將船錨拉起,不到十分鐘後,啟用貳號駁船即被海浪打上岸觸礁,此時,在岸上目睹該情之船公司現場負責人湯義德,見情況危急,遂搭乘一艘小船出海向甲○○拜託,請求勿再繼續危害他們的船員及船隻,但甲○○仍不為所動,復以恐嚇的口吻向湯義德說:「叫你們不要來,你們就是不聽,所以要讓你們好看,看你們以後還敢不敢來這邊工作」等語,經過湯義德苦苦哀求,並答應以後不敢再來,甲○○再對啟用貳號駁船船長曾潻壽恐嚇說:「假如下次船再來的話,要用汽油彈攻擊船隻,讓船燒沉」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後,始同意啟用壹號及啟用貳號船舶離去,而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之犯罪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如何有前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係以啟用一號、啟用二號受損照片、影印相片黏貼單各六張、被告率領船隊圍事之照片二十一張、一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刑事勘驗筆錄一份暨蒐證錄影帶一捲、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大棟核字第00二二號函為佐憑。並以:㈠證人湯義德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唯一能確定是我為了啟用二號,我搭船到海上跟被告說讓我們的啟用二號走,被告答應後,我們的船就可以離開,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能做主,就是領隊,我之前有去問別的船,是別的小船告訴我去問被告,岸上抗爭的人也表示我去跟村長說一下就可以了,去找村長,村長表示可以走了,所以認為是村長主導」等語,及證人孫天座於同院證述:「那天甲○○因為啟用一號要到碼頭卸石頭,甲○○不讓我們卸,他站在自己的船上,表示現在在抗議中,不讓我們卸石頭,‧‧‧如果不讓我們卸石頭,我們就將船開走,結果甲○○說不要讓你們的船開走,要讓啟用一號擱淺‧‧‧,警訊所言帶頭的村長喝令船員不要再跑,命我們將拖船開回重件碼頭,‧‧‧船長林天來向甲○○等人哀求‧‧‧帶頭村長卻說「不可能讓你們的拖船開走‧‧‧」等語,而審認被告甲○○當時非僅單純關心村民抗爭行動,搭乘新進利號漁船出海,實際上係於該次抗爭事件中扮演決定抗爭程度強弱之決策角色。㈡證人曾添壽於同院證述:「‧‧‧甲○○後來爬到啟用二號時,並沒有拿魚鏢,而是當面要我將船錨拉起來,所以我才會將錨拉起來。」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甲○○後來是否有上你的啟用二號?)他有上來,他的船先靠近我的船,然後才上我的船,‧‧‧因為甲○○叫我要將船錨拉起來,我不割纜繩沒有辦法」等語。又證人吳順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靠近甲○○所在的船上(新進利號)告訴甲○○抗爭結束,大約是中午吃飽飯以後的時間‧‧‧看到載石頭的駁船(啟用二號)是自己斷纜的,我在岸上看到,當時甲○○在那條駁船(啟用二號)上‧‧‧」等語,據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攀登上啟用二號駁船,並在其登上啟用二號駁船的時間內,逼啟用二號船長曾添壽割斷啟用二號的纜繩等事實。㈢又徵之證人李豐州(即新進利號漁船船東)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實有載被告一人出港抗爭(新進利號上綁有魚叉)是我所有,供漁船出海作業捕魚用來叉魚,當天(二十九日抗爭時)出港時魚叉也有在船上‧‧‧」等語,核與卷附照片相符,並經證人曾添壽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當庭辯認結果,亦確認被告立於新進利號時所持之魚鏢即照片所示之魚鏢無誤,是被告於新進利號手持類似魚鏢之魚叉復登上啟用二號出言恐嚇、強迫曾添壽割斷一邊纜繩無訛等各情為憑,於判決內詳予論述。

三、再審聲請人雖以:㈠依航路標識條例第一條:「政府為船舶航行之安全,設置各種航路標識。前項標識為燈塔、燈船、浮樁、標桿、及霧號。」,本案事發現場係貢寮區漁會之漁業權區域內,且為漁民出入作業區域,現場並無交通部、台北縣政府或貢寮區漁會設置之標識,足證並無暗礁。㈡二十一張照片顯示,未見啟用壹號拖船、啟用貳號駁船有何觸礁、擱淺情形,若啟用壹號拖船、啟用貳號駁船有觸礁、擱淺情形,何以其他漁船未受損?啟用壹號拖船未受侵害,且能在無救援下,奉船長湯義德之命,開往花蓮,足證其無損。㈢啟用壹號拖船、啟用貳號駁船受損照片,係大棟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所僱用新加坡云云,提起再審聲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該法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理由㈠,謂本案事發現場係貢寮區漁會之漁業權區域內,且為漁民出入作業區域,現場並無交通部、台北縣政府或貢寮區漁會設置之航路標識,足證並無暗礁云云一節,乃須經調查程序始能確定之事實,未經過調查程序前,顯然不能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合再審聲請要件。再審聲請理由㈡,所謂依二十一張照片顯示,未見啟用壹號拖船、啟用貳號駁船有何觸礁、擱淺云云,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強逼船長曾潻壽割斷纜繩,將船錨拉起,致啟用貳號駁船被海浪打上岸觸礁情事不同,乃其主觀研判之語,要非確實新證據,不合再審聲請要件。又再審聲請理由㈢啟用壹號拖船、啟用貳號駁船受損照片,係大棟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所僱用新加坡籍嘉新一號、嘉新十五號工作船受損照片,並非本案二船受損照片一節,經查,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證五各照片觀之,再審聲請人就新加坡籍嘉新一號、嘉新十五號工作船受損照片之日期,予以標出,然就本案二船受損照片則無法標出照片日期,其認係原確定判決誤植云云,自非有據,況本案二船受損照片係經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斟酌過之證據,再審聲請人擅指為誤植,本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原確定判決,不合再審聲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與規定要件未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