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查潘姵蓉之股權,係向賴美貞購買,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編證四),併向華菱公司辦理過戶在案,亦有股票(卷編證五)及股票背面股票登記之註記(卷編證五)可考,尚有轉讓證書(卷編證六)及授權書可證(卷編證七)。余阿甘所擁有華菱公司之股權,是向潘姵蓉購買,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編證八),併向華菱公司辦理過戶在案,亦有股票(卷編證九)及股票背面股票登記之註記(卷編證九)與支付價金之支票(卷編證十三)為證。至於華屋公司之股權是向余阿甘購買,有繳稅資料(卷編證十一),及股票(卷編證十二)及支付價金之支票(卷編證十三)為證。但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中,對以上物證,隻字不提,尤其余阿甘向潘坤蓉購買股票支付價金,有轉帳之資料可考(卷編證十),但原確定判決置之不理,反認各該買賣股權均屬虛偽,實非正確。在未能證明上開卷編證物為虛假之前,原確定判決實不可以猜測之詞,認其為非真,進而認潘姵蓉與余阿甘、潘姵蓉與賴美真間之股權轉讓為不實。(二)原確定判決竟又以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三條規定,認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或現貨為之─由於華屋公司僅開具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到期之遠期支票給余阿甘作為價金之支付,而認為虛偽買賣,亦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按該四十三條已修正為限於上市之有價證券始有適用,於本件未上市之公司股票,並不適用。且遠期支票,雖非現款,但屬現貨,則為不爭之事實。退步而言,縱屬違反此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僅屬買賣無效,亦非買賣虛偽,「無效」與「虛偽」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以無效之買賣,視為虛偽買賣,亦屬漏未審酌,相關法律條文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之理由稱潘姵蓉之股權係向賴美真購買,余阿甘所擁有華菱公司之股權是向潘姵蓉購買及華屋公司之股權是向余阿甘購買乙節,均經本院前審發見加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且再審理由中,關於賴美真與潘姵蓉間股權交易之卷編證四號至七號證據,僅得證明渠二人形式上似有股權移轉之外觀,惟卻查無支付股款之實據,亦據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次關於潘姵蓉與余阿甘間股權交易之卷編證八號至十號證據,雖據聲請人提出余阿甘之付款匯款資料,然上開股款並非余阿甘所能負擔並為支付,而余阿甘就該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在卷。而就余阿甘與華屋公司間股權交易之付款支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且迄至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時仍未予兌現等情,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是上開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各情,以為審酌,縱有漏未逐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核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符,自不得執為本件聲請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指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已修正為限於上市之有價證券始有適用,且遠期支票確屬現貨,縱屬違反此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僅屬買賣無效,亦非買賣虛偽云云,均係指摘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如何不當,並未指稱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與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