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証據之一乃該判決未傳訊証人廖典模 (為台北市○○路○號大樓之合建建商),以証明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係分歸被告甲○○之被繼承人蔡隆發 (即被告之父親)所有。由於地下室為蔡隆發所私有,所以大樓蓋建完成後電梯祇到地上一樓,如果電梯可直達地下室,則地下室已失安全,將任人進出,嗣後該地下室被拍賣,由許英明買受,經營公司,當然電梯可直達地下室對外開放營業。又由一樓通往地下室之入口處,係在合建大樓時已存在鐵門,以保護地下室之安全,該鐵門並非蔡隆發或被告所加製,此可由証人廖典模加以証明。㈡此外,原確定判決又記載:「又將地下室通至一樓地面之逃生攀爬樓梯加以控制,藉以阻塞隔絕」等語,與事實不符,因該地下室通至一樓地面原有樓梯,被告並無控制,加以阻塞隔絕之情形。原判決依據証人白藻檉、左開高之証言,亦認定受判決人亦無阻塞樓梯之通道,此點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白藻檉、左開高之重要証言,受判決人有申請再審之理由。㈢原確定判決又記載:「而前開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其自不可能任由他人隨意進出致妨害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雖消極沿習其前手之使用方式,而未採取積極作為將原已設置之鐵門予以拆除或保持不上鎖之開啟狀態,且未變更電梯原來之使用狀況使其得通行至地下樓面,導致未持有鐵門鑰匙之人無法進入地下室,然此係屬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於合理範圍內正當行使權利所生之必然結果,與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積極作為有所不同,究不得據此即認其於客觀上有竊佔前開公共設施之犯行」等語,則被告既無竊佔公共設施之犯行,而地下室又為被告所私有,受判決人甲○○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於合理範圍內正當行使權利之必然結果,即原已設置之鐵門未拆除或未保持不上鎖之開啟狀態或未變更電梯之使用狀況,而無法利用樓梯間、電梯、攀爬樓梯任意進出地下室,當然不能認其有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之情形,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証據。㈣查中華民國都巿計劃區域內之大樓地下室雖為私人所有,然依防空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凡都市計劃地區依建築法申請建築時,必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以為防空避難之用」之規定,地政事務所均在建物謄本上均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在有防空之必要時,由各地防空主管機關呈准上級機關或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依防空法第八條命令實施避難。因此原確定判決將防空避難室解釋為非僅供空襲防空使用,而是供發生災禍避難逃生之用,顯然已將地下室之私有財產權棄之不顧,並違反防空法第六條第八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由於地下室如屬私人所有,而作為住宅之用,當然都會區域內之建物如屬私人所有,均將認定為阻塞逃生通道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罪。由此可証明原確定判決將「防空避難室」解釋為「天災人禍避難室」,顯有錯誤。以本案而言,系爭地下室為被告所有,則電梯當然勿需下達地下室,地下室之鐵門當然關閉 (祇能由地下室往外開啟),若發生天災人禍,地下室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証據即防空法第六條第八款及防空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漏未斟酌之重要証據。㈤受判決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繼承取得先母之財產即松江路一號一、二樓及地下室,但在同年八月間一樓至地下室之樓梯鐵門被人破壞不能關閉,直到九十年一月間,受判決人因受債權人之脅迫將一樓之咖啡屋關掉,並未居住在該處後,該被破壞的鐵門並未修復,嗣後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該一、二樓及地下室經法院以公開拍賣方式由債權人許英明拍定買受,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該地下室已依法點交給買受人許英明,因此原確定判決所載:「況據承辦檢察官於本院調查中再陳曾經辦過告訴人告過其他竊佔、公共危險案再議案件時,曾於假日到現場查看,樓梯及電梯的大門均被鎖上,如果發生災難的話是無法逃生,從而被告阻斷逃生之犯行,已臻明確。」等語,係錯誤的,檢察官在假日到現場查看,而看到樓梯及電梯的大門均被鎖上,如果發生災難的話是無法逃生等語,其所有權人已非受判決人甲○○,該承辦檢察官張冠李戴,而入罪於甲○○云云,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本案之鐵門姑不論是否為聲請人所增設,且該屋嗣後為案外人許英明經法院以公開拍賣方式拍定買受,惟聲請人甲○○業已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係沿習前手即其父母之使用方式對於通往地下室樓梯間裝設鐵門予以上鎖,並控制電梯使不能下至地下室,且將地下室通至一樓地面之逃生攀爬樓梯加以控制,需以鎖匙開啟,而未將前手所設通往地下室之鐵門保持隨時開啟狀態與積極作為阻塞逃生通道造成公共危險等情,可見聲請人在使用該房屋時即有阻塞逃生通道造成公共危險之情形,核其行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後段之公共危險罪責,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業已加以指駁,並無不當。至依聲請意旨傳訊證人廖典模,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地下室為聲請人之父蔡隆發所私有,然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無公共危險之情,該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所未合,是本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