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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判決人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該判例雖係就受判決人有罪而據以聲請再審,然關於『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⑴就證人邱麗華之證述而言,其初始供稱李輝金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打電話

予伊,伊於同年六月三日前往變更(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案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嗣改稱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係送件日期,實際前往辦理變更之日期係六月三日之前一週星期五(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案卷第三十頁背面),而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前一週之星期五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是日中午李輝金方自馬偕醫院出院,是其斷無於住院期間預以電話與邱女聯絡,於其甫出院尚待靜養之際,急於變更保險受益人之可能。依證人上開陳述,實際變更日期與送件日期不同,然訴外人陳姝如則陳稱:「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二日左右,邱麗華打電話給我,表示李輝金要變更保險契約的內容,因為李輝金的保費由我收取,所以邱小姐打電話給我,當時邱小姐只是公司業務代表,無權辦理契約內容變更,所以由我陪同前往...」(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案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正面)、「當天我即交(文件)給主任黃淑雯。」(見同上案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是證人陳姝如所證稱前往辦理受益人變更之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或二日),與邱麗華所稱之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即顯有不符,益徵邱麗華所述並非實在。

⑵邱麗華與受判決人乙○○於本案案發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當時尚有何

人在場之問題,始終未提及有陳姝如其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案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詎嗣後竟翻異前供,改稱當時陳姝如亦在現場,然果如陳女所云邱麗華僅係公司業務代表,無權辦理契約內容變更,故由其陪同前往,則渠等何以案發之始均未提及此事,是渠等所述有悖於常情,實屬臨訟砌飾之詞,委不足採信。

⑶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案卷所附李輝金於癌症末期

(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之馬偕醫院病歷,顯示李輝金產生退化性行為且意識改變、左右瞳孔對光無反應.腦脊髓膜炎、腦血栓、運動性失語症、出言不能、反應性精神病、意識混亂、失語症依舊持續、行為明顯退化等症狀,而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發病危通知時,受判決人乙○○填具「住院病人放棄頭部電腦斷層自願書」,載明「病人(即李輝金)無法自簽」,又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護理記錄記載病人能點頭示意等情,顯見李輝金於生命末期,已如風中殘燭,焉有識別判斷能力,得再為保險受益人之變更,更遑論可親自簽名蓋章。

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案審理中,法院曾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同

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壽險要保契約書、同上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七十八年三月五日、六月七日、八月十五日、十月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南山人壽新增值分紅壽險保險單、李輝金病發期間簽發之本票影本(二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南山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李輝金之簽名,與原要保書上之簽名不同,且該二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李輝金之簽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之簽名均不符,又原要保書內之簽名與本票上之簽名相同,是苟如原判決所云,李輝金病發期間之字體與平時有異,則李輝金於病發期間所簽發本票上之字跡即應與平時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同,反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則應與本票上簽名相符方是,然何以經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仍認本票上字跡與變更申請書上字跡不符,而與平時所簽契約書相符,對此受判決人顯難自圓其說。

⑸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案審理中,法院亦曾將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南山人壽要保書、新光人壽要保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關李輝金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與其餘文件上簽名不同,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復認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李輝金」簽名之「金」字之後,均缺乏其餘原始文件「金」字之後一「、」號特徵,足徵變更申請書上李輝金之署名,非其本人所簽寫。

⑹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

一七九七七0號鑑定書,其中送請鑑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紙本票,於送鑑前未提示予告訴人丙○○辨識並表示意見,告訴人丙○○否認此為李輝金所親簽,蓋有可能此三紙本票亦為他人偽造,在該三紙本票未證明係屬真正,並究明其緣由前,豈可以鑑定結果率爾推論李輝金有二種不同之筆跡及並無一定之書寫習慣。

⑺本件確定後,告訴人丙○○與受判決人間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損

害賠償案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李輝金於案發前後之病情,該院以馬院醫耳字第九二一二二0號(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函復稱:病患李輝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癌症末期疼痛入院接受疼痛治療,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發生意識障礙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病情穩定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轉入普通病房,此時病人意識混亂及失語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返家療癢,無能力自行決定事情,出院時不能自行步行出院且意識混亂,病患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因昏迷入院,其意識狀態不清醒,理應不具有自行決定事情之能力,李輝金既不具自行決定事情之能力,又何能以電話聯絡邱麗華前來為其辦理受益人變更,並親自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自屬有誤等語。

三、本院查:Ⅰ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查聲請意旨所陳之⑴⑵有關證人邱麗華、陳姝如證言之信憑性及其證據力,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⑹有關調查局鑑定結果之採擷與否,均係於本院審理當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並非事後始經發現,本院於該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復詳加分析,乃聲請人復以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所宜。

Ⅱ聲請意旨⑶有關李輝金判斷能力部分,亦經本院於前開確定判決內詳予論述,

查李輝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癌症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其間同年月十四日護理記錄記載:「發現意識有改變,語無倫次,予叫喚有反應,對答,答非所問,不認識其女兒、太太」,清晨九時三十分發病危通知,家屬乙○○填具「住院病人放棄頭部電腦斷層自願書」,載明「病人(李輝金)無法自簽」,同年月二十日護理記錄記載:「運動性語言障礙」(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背面);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Regressivebehavi

or and consciouschange(產生退化性行為且意識改變),同年月十七日Progress Notes記載:motor aphasia was found. Brain infarction was mose likely(產生運動性失語症,出言不能,腦栓塞),同年月二十五日ProgressNotes記載:Aphasia was still. Regres sion behavior(++) childishbehavior(失語症依舊持續,行為明顯退化如同小孩一般),Limitation of motio

n dueto muscleweakness action tremor(活動能力受限於肌無力、不自主顫動)(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嗣李輝金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至同月十六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其間九日護理記錄記載:「神智清醒但全身無力,顯虛弱、易喘,自今早始顯躁動欠安,難以控制,乃來求治要求住院」,十日護理記錄記載:「大部分時間在睡覺,醒來時躁動欠安不適且大部分在睡覺,叫喚不起來...,呈嗜睡狀態」,同年月十二日護理記錄記載:「叫喚時已無反應,捏痛眼半張....嗜睡,四肢間歇性抽搐」(見同前卷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一頁);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After admission the patient'sconsciousness remaindrowsycoma.(病人於入院後仍然陷入嗜睡、昏迷之狀態),⑶主訴chief complaint:Consciousness drowsy since dats ago.(病人之意識自數日前已呈現嗜睡狀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發出病危通知(見同前卷第八十五頁、第九十八頁),旋於同年月十六日死亡等情 (參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號卷一第二0七頁所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參酌上開記載及依證人即李輝金鄰居陳翁金枝、李文經之證言而認定李輝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同年六月初辦理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時,雖因患癌症而身體衰弱,但在六月九日再度住院前,其精神狀態並無『無法親自簽署』之問題,且上開病歷資料(附於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四頁及本院確定判決卷一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九頁卷內)亦係於本院審理當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並非事後始經發現。

Ⅲ至於聲請意旨⑺所陳:本件確定後,告訴人丙○○與受判決人間九十二年度上

更(一)字第五四號損害賠償案件中,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李輝金於案發前後之病情,該院以馬院醫耳字第九二一二二0號(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函復稱:病患李輝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癌症末期疼痛入院接受疼痛治療,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發生意識障礙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病情穩定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轉入普通病房,此時病人意識混亂及失語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返家療癢,無能力自行決定事情,出院時不能自行步行出院,且意識混亂,病患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因昏迷入院,其意識狀態不清醒,理應不具有自行決定事情之能力乙節,亦係就上開病歷資料而為函覆,換言之,亦係本於審理當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之病歷資料而為函覆,並非事後始經發現,如上述,檢察官之舉證已為本院所不採,並已對此部分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乃檢察官復於事後提出該函文,圖以證實在原審前所為不利於受判決人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該項證據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不利之判決,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揆諸首開判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