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明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七六之七地號上之圍牆,係再審聲請人之子甲○○拆除欲留供通道之用,竟意圖使王為國、孫維金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具狀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王為國、孫維金涉犯毀損罪嫌,指其等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共同持鐵槌敲毀該圍牆等虛偽情事,並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惟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證人即當時之里長王文纘(原姓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辦公室說其圍牆被打壞,與被告會同鄰長郭文雄到場勘查,發現被告所述屬實,但被告之子甲○○在現場承認係他拆牆」等語及證人即當時之鄰長郭文雄證稱:「甲○○稱是我自己打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甲○○否認前開證詞之真實性,並稱案發時伊在旁邊大樓做水電,見王為國以鐵鎚敲毀該圍牆,孫維金站在圍牆另一旁等語,且證人曾文雄於王為國等被訴毀損案件偵查中,復證稱目睹王為國、孫維金二人以鐵鎚拆毀牆垣等語,是該證詞關係再審聲請人本件誣告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乃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甲○○、曾文雄之證詞有如何扦格難採之情形,為必要之說明,逕予摒棄不採,另對於證人甲○○前開有利之供證,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難認適法。(二)證人王文纘、郭文雄證稱再審聲請人之子甲○○曾自承係其拆除圍牆等語,但彼等並未目睹究係何人拆除圍牆,且姑不論該證言是否屬實,均係傳聞,不足作為證據,況該證詞為證人甲○○所否認,原判決遽採為證據,明顯違法。(三)原判決作為證據之契約書,內容全係王為國一人筆跡及王為國個人印鑑與不完整之半個指尖指紋,並無再審聲請人之簽名與蓋章,且經詢問當時買賣之代書亦稱非其筆跡,核對該筆跡結果亦與王為國之筆跡相符,乃該契約書一再於偵查中為檢察官所引用(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四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八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0三八號),亦屬違法。(四)證人王文纘、郭文雄、張鐵本均係偽證,再審聲請人前曾對該三人提起偽證之自訴,經鈞院以再審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因已服刑完畢,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念而未再提起告訴,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王文纘自首,王文纘卻置之不理,另郭文雄曾表示欲幫忙解決,但其在另案緩刑期間,自首亦有困難,乃與再審聲請人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前往鍾儀婷律師辦公室商量,郭文雄當時自承為不實之證詞,本擬協助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但其後亦不了了之,惟該二人嗣均找過張鐵本談過此事,張鐵本曾向甲○○親口說出上情,有張鐵本轉述之錄音帶為憑,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甲○○之證詞,業已審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是該項證據既經法院捨棄不採,即難認係前開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執為再審原因,尚屬無據。
(二)證人王文纘、郭文雄證稱再審聲請人之子甲○○曾自承係其拆除圍牆等語,係依彼等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難謂係屬傳聞證據,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三)再審聲請人所指前開契約書,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證據,有判決書在卷為憑,再審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作為證據之契約書有上開瑕疵云云,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
(四)再審聲請人固另指稱證人王文纘、郭文雄、張鐵本均係偽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提出之證言以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實屬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八號判例足參,再審聲請人雖認前開三人係屬偽證,但既自承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且亦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尚難徒憑張鐵本曾向甲○○轉述之錄音帶,即認有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