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張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確定判決就下列有利於受刑人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
1關於共犯賴金良在高院之供詞可知:
⒈賴金良與冠誠公司於買賣契約上記載委任聲請人為貸款代書時,並不確定聲請人是否知道,更遑論接受此項委任。
⒉前述委任條款,僅記載於買賣雙方之契約書中,事後賴某並未再與聲請人簽
訂委任契約,更未就委任之事務、條件、報酬等與聲請人進行任何之洽商,聲請人自無受賴金良與冠誠之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之「委任條款」之約束。
⒊賴金良與冠誠公司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條款禁止賴金良取得權狀,且依契
約之記載,聲請人將權狀交付予賴金良,乃依約而行,何詐欺之有?2證人賴益璋於第一審之證詞:「簽完約當時,賴金良有說回去要看何人辦理貸
款之事,只是在契約先寫張淑華辦理貸款之事」,足見賣方即被害人冠誠公司當時即知並同意賴金良得另行指定一貸款代書。
3證人呂德旺於高院之證詞,並不確定聲請人於簽約當場是否曾同意擔任賴金良之貸款代書。
4證人周維煜於高院證稱伊對張淑華說,賴金良說他也是受害者,被王發來騙,請她不用擔心。
5告訴人陳嘉橋於第一審供稱:「這樁買賣都是張淑華主動找我的,買賣差額三
十萬元賴金良之前有跟我說過,至於給三十萬元是張淑華之佣金,或是賴金良及自己要賺的,我也不瞭解」。
㈢乃原確定判決就前述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其判決理由有重大瑕疵,遽將聲請人之二審上訴駁回,其判決顯有再審之原因,請准予再審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上述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內,業已載明略稱:「1就事件一(賴金良與冠誠公司間不動
產之買賣及向銀行貸款部分)而言,本件契約向銀行辦理貸款部分,係由買賣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同意由被告甲○○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曉強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賴益璋於偵查時證述:「代書張淑華是賴金良之配合代書,賴金良不動產之相關移轉資料皆由他處理,本案也是由張淑華介紹賴金良與我認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買方由他們自行決定何人在辦理貸款,寫註記時被告張淑華、王發來、被告賴都有看過」、「因為是被告張淑華介紹我認識被告賴,因被告賴提議由被告張淑華辦理,陳曉強也同意,被告張淑華也同意辦理貸款,註記是契約同時寫的,是在蓋章之前寫的」等語,及證人呂德旺於原審證述:「貸款是買賣價之七成,但本件超過,我表示無法辦,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意由張淑華辦理」、「當時過戶是我負責,貸款由被告張淑華負責,賴益璋是介紹人,通常是賣方去找銀行辦貸款,因為我沒有辦法辦貸款,所以詢問當事人兩方之意見,由被告張淑華辦理貸款,我過完戶後我不記得是通知被告華(即甲○○)或被告賴金良來領權狀,但我記得實際權狀是交給被告張淑華」、「寫第十四條第三款註記時被告張淑華在場」、「當時簽契約時並沒有說何人辦理貸款,因為我過完戶後要知道要將權狀交給何人,確定貸款的部分由張淑華辦理之後,我才加入註記,以方便我將權狀交給張淑華」等語完全相符。再佐以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記載「乙方同意於過完戶後二日內,交付權狀正本由甲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於二週內付款全部尾款(註:甲方指定由張淑華代書申辦貸款)」 (按其意應指由賴金良指定甲○○申辦貸款而非由賴金良自行申辦貸款)等語,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賴金良要求自己找貸款,但冠誠公司不同意,期間有人提議我辦,賴金良說他會配合由我辦,他沒有肯定,我沒有看契約」等語,是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註記條款雖未經被告甲○○簽名是認,然買賣雙方於簽約加註該條款時,被告甲○○有在場,並知悉簽約時有關貸款由何人辦理一節有爭執,且簽契約時有人提議由被告張淑華辦理,被告甲○○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以被告甲○○係專業代書,並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於簽約加註該註記條款時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告訴人冠誠公司乃基於信賴而同意由被告甲○○充任貸款之承辦人,極屬可能,足見被告甲○○應知悉自己係該不動產買賣案之貸款承辦人,堪可認定。2被告甲○○既明知於簽約過程中,由於被告賴金良要求自行辦理貸款,因告訴人恐被告賴金良向銀行貸款後不交付尾款,而於簽約中就此貸款由何人辦理有所爭執,告訴人代理人陳曉強要求由中立之代書申辦貸款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因而於契約中明白約定由身為代書且為仲介人之被告甲○○申辦貸款,以明責任,並保障告訴人尾款之取得,被告自承為長虹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係專業之代書,自應深知此理,衡情而論,果若被告甲○○於簽約時不同意受任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於簽約過完戶後,理應拒絕向冠誠公司領取權狀申辦貸款,縱領取權狀後亦應思及被告賴金良辦理貸款後,告訴人冠誠公司能否取得該尾款,然被告竟於簽約後領取權狀並將之交付被告賴金良辦理貸款,顯與簽約當時雙方就「不由被告賴金良辦理貸款」之爭執相違背,亦違背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之情事。是依被告甲○○既於賴金良與告訴人冠誠公司簽約時同意充任本件貸款之承辦人,以取信於冠誠公司之代理人陳曉強,致陳曉強陷於錯誤,同意簽立契約,並於過戶後將權狀交付被告甲○○申辦貸款,被告甲○○竟將權狀交由被告賴金良自行申辦貸款等情以觀,被告甲○○對於被告賴金良係以假買賣真貸款之詐財方式簽訂本件契約應有所知悉,否則,被告甲○○既為專業代書,又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豈會不顧告訴人之利益而如是為之?準此,被告甲○○應與被告賴金良、王發來間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見卷附該確定判決),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詐欺罪,係依據聲請人就部分犯行自白,並參酌告訴人陳曉強、證人賴益璋、呂德旺於偵審中之指述及證詞,以及買賣當事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理由甚為詳盡,並無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以共犯賴金良並未供稱聲請人確知悉為該貸款之受任人,況無就受任辦理
貸款之報酬為約定云云。惟查,聲請人知悉買賣契約加註指定聲請人為申辦貸款之代書後未予反對,聲請人且將權狀交付告訴人所反對申辦貸款之賴金良,聲請人應係與賴金良共犯,已於確定判決內詳述。賴金良在本院所為伊未確定指定聲請人為申辦貸款之人之供詞,及嗣後賴金良未再與聲請人簽訂委任申辦貸款之委任契約,均不影響本院就聲請人有與賴金良共犯詐欺之事實之認定。
㈢證人賴益璋於第一審既證稱:買賣契約寫由張淑華辦理貸款之註記時,張淑華有
看過,也同意辦理貸款,已如上述判決理由所載。縱證人賴益璋於第一審作證時也稱:「簽完約當時,賴金良有說回去要看何人辦理貸款之事,只是在契約先寫張淑華辦理貸款之事」,縱賴金良有說此話,乃賴金良之飾詞,應非實情,也不能作為聲請人無共犯詐欺之犯意之有利證明。
㈣證人呂德旺已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同意書寫由聲請人辦理貸款,書寫之前
,伊有先朗讀給在場的人員知悉,當天張淑華有在場,過戶後伊將權狀交給聲請人等語。則證人呂德旺同時又證稱:當天伊在朗誦時聲請人是否有注意聽,伊不清楚,聲請人來領取權狀時,伊未交代聲請人不得交由他人辦理貸款等情,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另證人周維煜於本院證稱伊對張淑華說,賴金良說他也是受害者,被王發來騙,請她不用擔心等語。其證詞乃轉述共犯賴金良之說詞,非親見賴金良受騙,且與聲請人之犯行無關,亦尚不能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㈤又確定判決之事件二,判決理由已敘明「告訴人陳嘉橋支付三十萬元之佣金於甲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嘉橋於偵查時指訴在卷,並據被告賴金良供述明確,足以推論,甲○○與賴金良之關係匪淺,況甲○○於偵查時供述告訴人陳嘉橋所支付伊之仲介費三十萬元,伊又交付於賴金良?如僅單純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則被告賴金良理應支付仲介費於被告甲○○,何以被告甲○○反將其所收受之仲介費轉交於被告賴金良?據此足以推論,被告賴金良與被告甲○○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則告訴人陳嘉橋縱於第一審指述稱:「這樁買賣都是張淑華主動找我的,買賣差額三十萬元賴金良之前有跟我說過,至於給三十萬元是張淑華之佣金,或是賴金良自己要賺的,我也不瞭解」,其供詞乃係就告訴人所交付之該三十萬元佣金,到底最後所得人係聲請人或賴金良,告訴人陳嘉橋陳稱伊不知情而已,並非供稱聲請人未取得該三十萬元佣金,其上述供詞,並非有利於聲請人。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有如上部分證人或共犯、告訴人之證詞或供詞未詳為說明採與不採,尚不影響於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也無其他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