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0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鈞院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受理拙冤獄刑事聲請狀之裁定誠有重大瑕疵,依法提起聲請重為合法裁定暨聲請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所陳之「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受理拙冤獄刑事聲請狀之裁定」,其於書狀表明「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葉庭長騰瑞、江法官國華」,經查閱本院資料庫,聲請人所指之裁定為依據職權調取附卷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一號裁定。
三、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程式(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判決)。且只有對確定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其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顯非合法,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既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