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被告甲○○(任空軍總司令)、乙○○(任新店地政事務所主任),均為軍事或公務人員,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自訴人為被害人,經提起自訴後,歷經一、二審判決,惟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竟仍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而告確定,顯有剝奪憲法所保障自訴人之訴訟權利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因而聲請再審,期懲不法等語。(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訴控被告甲○○、乙○○二人涉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最高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該判決已就被告甲○○為現任空軍總司令,係現役軍人,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詳為敘明。就被告乙○○為公務員,被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依該條款之規定,其犯罪係侵害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祇屬間接法益,個人自不行提起自訴等情,亦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並就自訴人所指犯罪被害人應不限於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亦係直接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不得採憑,亦予以指駁。此有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五號判決書附卷可攷。則本件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行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原因,且聲請人復未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二十二條第一、三款所列得為再審之情形,具體指明並舉出證據,供資審認,亦屬未合。則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