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 決人即 被 告 甲○○受 判 決人即 被 告 乙○○受 判 決人即 被 告 丙○○受 判 決人即 被 告 丁○○受 判 決人即 被 告 戊○○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二、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張應金、陳永珍、沈明松之請求,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據松昉公司委託陳正旻律師代函覆戊○○存證信函之說明所載:「松昉公司並不認識戊○○,彼此亦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且系爭地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二十二棟,登記名義起造人為松昉公司,並非廖正富等九人」等語,足見謝正雄所謂新台幣十八億之本票債權,為事後製作之不實債權。
(二)被告甲○○、丙○○、丁○○與告訴人張應金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所簽訂之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中明訂松昉公司於簽約同時將全部起造人印章及建造執照正本交付地主,以供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中約定,松昉公司應於三個月內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予御文泰公司;此二契約相互對照,就有關起造人變更之責任,從地主驟然改由松昉公司負擔,再參以被告甲○○等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文件全都交給御文泰公司辦理變更,不知為何至今尚未辦理完成變更手續等語,顯見雙方有關起造人變更之責任在於地主。今再從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房屋契稅繳款書一五七張,更可斬釘截鐵地斷定松昉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依照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將變更起造人有關一切文件、印章等交予地主,徹底推翻所謂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說,是有關起造人變更與否及變更之快慢,完全操之於地主之手,故松昉公司根本無從違約,亦即前開十二億本票債權絕對無法產生。由前開所發現之新證據,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即足已證明總計十八億元本票債權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實在,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原審並未調查及審酌,爰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甲○○以宜泰公司與地主廖國龍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進而為土地合建工程,且同時由地主提供土地為融資貸款之擔保,依商業習慣,地主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房屋及供設定抵押、建造之房屋又以建商為起造人,完工時間既長,其風險亦高,地主為尋求擔保乃為當然之事。又地主提供土地給建商為貸款之抵押,其已居於不利之地位,地主為確保其權益,而要求建商提供保證金或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自屬合理;另參諸前提合建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則被告甲○○所辯確曾以宜泰公司名義簽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六億元本票交予地主收執等語,尚非無據。又該系爭合建工程建商松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無資力無法繼續興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由告訴人張應金代理松昉公司,與地主廖水田等十一人簽立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並參以告訴人張應金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自行書寫之承諾書載明:「本公司前欠零星帳務二千萬元整請地主先行開具本票週轉應急之用,其餘一億八千萬元整,按本公司和債權人協商帳單,由地主直接給付債權人,特此申明」等語,亦符合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二千萬元」等語。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立應無可疑,且為告訴人張應金所知情,自無虛偽訂立之可言。復按本件於簽訂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時,松昉公司代理人張應金因表明願放棄地上建物及進場之建材,而地主亦表明願以二億元代建商清償債務,即代建商清償興建中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則建商與地主以二億元之代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確保建商能確實變更起造人,而約定較高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悖常情,自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訂立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遽以推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虛偽及十二億元本票權利不存在。
(二)聲請人據以提出再審之證據:包括松昉公司委託陳正旻律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函覆戊○○之存證信函,顯非再審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前所不知、而事後始經發見者,其與再審要件之確實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有間,自非新證據;另提出之系爭房屋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五七張等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復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其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且由該函證據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況原法院綜核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