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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原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理事長,甲○○為該農會總幹事。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乙○○之舊識林進興之妻即該農會會員黃瓊瑩與友人馮瑪玲前往該農會借款,並提供馮瑪玲之母蔡月雲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由黃瓊瑩擔任借款人,蔡月雲為債務人及抵押人,馮瑪玲為債務人,並由馮瑪玲出具蔡月雲署名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授信約定書、蔡月雲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詎乙○○明知對保正確與否為金融機關確保債權之最關鍵程序,對保不正確,將損及金融機構之債權而易成為無法收回之呆帳,而損及所有農會會員之權益,竟囑總幹事甲○○辦理前開貸款事宜,任由馮瑪玲將對保單據帶回家偽填蔡月雲及盜蓋蔡月雲之印章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由黃瓊瑩及馮瑪玲持上開對保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對保單至頭城鎮農會,嗣乙○○與甲○○明知蔡月雲未親自前來對保,有損害農會權益之虞,仍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在上開對保部分之「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蓋印,表明該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確為蔡月雲無誤,再由乙○○於上開見證人欄蓋用己印,表明確實見證對保程序,而後於頭城鎮農會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五萬元後,核撥貸款六百五十萬元予黃瓊瑩。嗣蔡月雲發覺上情,乃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致生損害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債權之收取,因認乙○○、甲○○共同犯有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惟查:(一)前開對保日期,確有自稱蔡月雲之女子前往對保乙節,已據證人即代書江建宏於原審證稱:有位蔡月雲拿她的請人供稱當日確有自稱蔡月雲女子前去對保一事,係屬事實,原審就此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再審原因。(二)本案聲請人核保之前開借款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一年為止,到期還款,有當初借款聲請書為證,其間繳息正常,迄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屆期後,頭城鎮農會未予追償,乃在連帶保證人無用印簽章,且連帶保證人人數不同之情形下,自行轉期延長借款清償期間為五年,並未重新對保簽章,依法屬新貸債務,斯時聲請人乙○○已未擔任農會理事長職務,甲○○亦未擔任總幹事,均無從干涉其間之借貸關係,自不能以頭城鎮農會自行延長清償期的期間內追償無著,而認彼等對於八十五年間之對保及借貸程序有損害頭城鎮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本案並不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斟酌,亦有違法。(三)聲請人甲○○就對保當日是否有請假一事,因事隔多年,記憶模糊,惟嗣後已具狀請求傳訊告訴人職員王建發、林國智到庭證明及函調告訴人農會內部親自用印、核章文件等,證明其於當日確有至農會對保後始返家,乃原審就上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一)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信用業務作業手冊,關於簽約對保部分第㈡點明確記載:「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址,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等,並請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有該作業手冊附於原確定案件卷宗為憑,是再審聲請人雖聲稱確有一自稱蔡月雲女子前往對保,但依農會規定要求蔡月雲親自於對保欄內簽名蓋章,退步言之,亦應依社會通念以按指印或代簽字樣方式處理,乃再審聲請人等卻未以此方式處理,已與常情有違,是雖證人江建宏證稱當日有一自稱蔡月雲之女子到場等語,然並不足以代表其為蔡月雲本人,且該女子既未依農會規定親自於對保欄內簽名蓋章,再審聲請人豈能諉為不知,故前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二)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關於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意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因此,聲請人在八十五年間濫用其權限並違背其義務為不實之登載時,已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不因嗣後轉期延長借款清償期,而有所不同,再審聲請人以其行為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尚屬無據。(三)再審聲請人甲○○雖供稱伊於對保當日有至農會,並具狀請求傳訊頭城鎮農會職員王建發、林國智到庭證明及函調頭城鎮農會內部親自用印、核章文件等,證明其於當日確有至農會對保,惟其於對保當日是否有至農會,與蔡月雲是否有親自到場對保一事,無必要之關連,是該部分證據亦無法證明其無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認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