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審定第八七一七三三號商標認定其所指定使用之「電壺、電碗、電火鍋、電油炸鍋、電咖啡壺」與皇冠公司之「不鏽鋼鍋、壺、保溫水壺」為類似商品,而據以撤銷其審定;對於其於指定之「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烘碗機、電動咖啡壺過濾器、奶瓶電熱器」等商品是否類似,並未論及,仍應依個案審認以為斷,不應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0)智商0七二0字第九0000八五二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認定事項所拘束。又原確定判決僅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一張大燉壺照片影本之說明,即引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0九四一字第0000000000函,認定二者屬類似商品,顯有違誤,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聲明其捨棄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係以聲請人於法院坦承有製造「膳魔師」商標圖樣之大墩壺據以販售之事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所購得大燉壺照片、丞漢公司產品保證書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統一發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為主要證據,經核聲請人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均使用「膳魔師」商標圖樣,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字型、字義均相同,原確定判決乃認定被告所製造使用之「膳魔師」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已註冊之上開商標圖樣,為屬相同,並於理由內論述綦詳。
(二)次按新修正商標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而辨明是否為類似商品,應從商品之生產部門、銷售場所、原料與性質、用途與功能、消費者是否相同等各種相關因素加以考量,倘兩商品之間具有關連性,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足使普通消費者有誤認之虞者,即應認定為類似商品。另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訂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二條規定,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判斷:1、二種商品具有相同或近似之用途、功能,可滿足一般購買人相同需要者,為類似商品。2、從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若相同,購買人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為類似商品。3、商品材料或成分愈相同或近似,為類似商品。4、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5、商品之買受人具同質性。6、商品之產製者。7、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所銷售之「大燉壺」商品,與告訴人指定使用之不銹鋼壺、保溫水壺等商品,兩者產品功能、性質近似,行銷販賣場所亦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各該商品上,同時使用相同之商標「膳魔師」,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智商0九四一字第九二八○二二六九一○號函暨檢附九十年二月一日(九○)智商0七二0字第九○○○○八五二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稱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係告訴人公司另案與第三人就烘碗機商標使用爭執之訴訟,與本案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關連,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事實上即無漏未審酌,此部分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被告生產銷售之「大燉壺」,和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云云。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已予敘明。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或係仍為否認犯罪之爭執,或屬與本案無關聯之資料,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