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0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二0、一四三六、一五五三、二0九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六九七號、第九七0六號、第一0000號、第一0三五三號、第一0四六四號、第一0六九二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一九四三號、第一一九四四號、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第一一九九七號、第一三0二六號、第一三0七三號、第一三三八四號、第一三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三五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七九一三號、第一九六九八號、第二三七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於判決後,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情形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蓋案未確定,縱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有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不起訴罪、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罪、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聲請人公務員洩露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並於理由欄捌、中說明「被告甲○○被訴違背職務受賄罪、濫用職權不起訴罪、包庇賭博罪與右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因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原判決影本附卷(詳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五二頁)。而聲請人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業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按聲請人被判決有罪部分,既與前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人被訴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已上訴至最高法院,依一部上訴全部上訴之法理,聲請人被判決有罪部分,亦未確定。是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