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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

再審聲請人 乙○○即受裁判人代 理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0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中已敘明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因罹患頭痛、急性鼻咽炎,急性支氣管炎等疾病,常赴診所就醫,經醫師指示,服用AMOXIL50、SCANOL 500、NOSCAPINE、KYO、SIMAGAL、COLIN 120ML等藥物,並提出旭光診所所出具就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醫師處方箋影本為證,而其中COLIN120ML中含有可代因,其成分與嗎啡相似,故檢驗結果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應係聲請人服用前揭藥物之結果,聲請人於提起抗告後,另提出補充抗告理由狀,敘明聲請人除曾赴前揭旭光診所就醫外,尚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一日兩度赴臺北縣中和市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並遵醫師指示,於十月七日第一次就診後,連續三日服用THIAMPHENICOL、ACETAMINOPHEN、OXETHAZA

INE、PSEUDOEPHEDRINE、NO SCAPINE、MANDOLE、TRIAMCINOLONE、BENPROPERINEPHOS、FENOTEROL HBR、DEX CHLORPHENIRAMI、OXETHAZAINE等藥品,且於十一日所開始服用之藥水中,包括BROWN MIXTURE SOL(簡稱BMS)之藥材,而該藥材含有嗎啡(MORPHINE)之成份,此節有該診所負責人陳建良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可證,而聲請人於同月十二日接受尿液檢驗前,既一直遵照醫師指示服用該藥物,則檢驗結果所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顯係聲請人服用該藥物所致。聲請人所提抗告,嗣經本院裁定駁回,依該裁定理由記載「經核被告提出處方箋上載內容,被告就診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均在右揭採尿日期之後,況被告於採集尿液時,業表明於採尿日期前三日內未服用藥物」,第查,聲請人於抗告狀所附處方箋,其就診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固在採尿日期(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之後,惟於補充抗告理由狀所附之處方箋,其就診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一日,均在採尿日期之前,故原確定裁定認定就診日期均在採尿日期之後,顯係對聲請人於補充抗告理由狀所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所致,至於所謂「業表明於採尿日期前三日內未曾服用藥物」乙節,實係因採集尿液時,採尿人員詢問之詞意不夠明確,且聲請人當時罹患頭痛、急性鼻咽炎、急性支氣管炎等疾病,未能集中精神,且聲請人接受驗尿之目的,又係為檢驗是否曾使用違禁藥品,致誤以為其所詢問之「藥物」係指毒品或管制藥品,故回以未曾服用該些藥物,實不得以此作為駁回抗告之理由。按聲請人於驗尿前既曾服用包括BROWN MIXTURE SOL之藥材,而該藥材含有嗎啡(MORPHINE)之成份,此節亦有陳建良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可證,檢驗結果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顯係聲請人服用該藥物所致,詎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該證據,致認定被告所服用者係海洛因,足證該漏未審酌之證據足生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爰聲請就本院右揭確定裁定准予再審,並傳喚證人陳建良醫師資以證明醫師所開予聲請人之藥品中包括BROWN MIXTURE SOL之藥材,而該藥材含有嗎啡(MORPHINE)之成份,若服用該藥物,則於尿液檢驗時,將會出現嗎啡反應之結果。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規定,查係為對錯誤確定判決予以救濟而設,此觀之該二條之條文均明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查非以判決為之,是則聲請人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以本院確定裁定並未審酌渠於提起抗告時所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一日之醫師處方箋暨陳建良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致認定聲請人在警局所採集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結果。惟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均為影本)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聲請戒治卷內可稽(第五、六頁),該尿液檢驗既經初步檢驗暨確認手續,核該檢驗程序並無瑕疵,所得檢驗結果自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次查,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施打或吸食進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分解以毒性較低之嗎啡型態隨同尿液排出,其代謝物平均可檢出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確,自足徵聲請人於本次採尿前曾有使嗎啡類第一級毒品進入其體內之行為。再查,聲請人雖指稱渠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一日曾因罹病而前往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並提出該診所醫師所出具之處方箋為證,復於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良就所開藥品所含成份作證;惟以作尿液嗎啡篩檢時,雖有可能因其他藥物而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之尿液既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自已將因服用其他藥物所產生之偽陽性可能予以排除,況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聲請戒治卷內所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內「毒品人口於前三日內曾服用藥物」項之記載為「否」,聲請人並在下方「毒品人口簽名」欄內簽名,觀之上開記載事項欄內分別載明「毒品」、「藥物」二不同名稱,聲請人指稱伊當時係誤認採尿人員向彼詢問是否曾於三日內服用「毒品」始答稱沒有乙節,與該文書上客觀文義顯不相符,自不足採信,聲請人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採尿時業表明前三日內並未曾服用藥物,其並未服用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氣管炎赴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求診後所取得藥物,彰彰甚明,故該診所醫師開立處方箋上載藥物與聲請人尿液內所含成份並無任何關連,即不得引處方箋相關藥物為判斷其尿液中所呈現嗎啡成份來源之依據。綜上,聲請人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至臻明確。聲請人所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一日處分箋及陳建良於處方箋上所為記載,並不足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併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