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丙○○ 男 民被 告 乙○○ 女 年
丁○○ 男 年
住台北市○○○路○號(立法院台聯黨團代轉)甲○○ 男 年
住台北市○○路○○○號(高檢署內)右列被告因內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導台獨群眾約五、六萬人,在高雄市示威遊行,高喊臺灣正名運動,建立臺灣國(即:推翻中華民國)之口號,並沿途焚燒國旗,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行之,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之損壞、侮辱國旗罪。經自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承辦檢察長甲○○竟拒絕指派檢察官開庭偵辦,而僅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麗字第二五0五一號函函覆。檢察長甲○○若以該函致於被告乙○○及丁○○,則係觸犯刑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暴動內亂罪;若未以該函致被告乙○○及丁○○,則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暴動內亂罪等語。
二、非犯罪被害人,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號判例參照),自訴意旨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嫌,然按內亂罪係保護國家法益,如有被害以國家為被害人,自訴人係自然人,顯非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提起自訴。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無論案件曾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或以函文查復無分案偵查之必要而結案,依法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四0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