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內亂罪等案件,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內亂罪等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