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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選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茂松 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己○○○為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第七屆市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為己○○○本次選舉之登記助選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撤銷登記)。己○○○為圖欲順利當選,與壬○○○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藉由己○○○擔任臺北縣中和市體育會(下稱中和市體育會)理事之便,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以製作中和市體育會文宣品為名,經由壬○○○向中和市體育會硬式網球委員會(下簡稱硬網會)總幹事乙○○借得該硬網會圓戳章後,於同年五月五日借用該硬網會之名義,舉辦「苗栗小雪霸瀑布休閒村一日遊」,由己○○○分頭透過當地人士,邀集、丁○○、丙○○及辛○○(即丙○○之妻)等人參加,並由己○○○親自聯繫不知情之華納遊覽車業者子○○提供遊覽車及行程計劃,辦理上開免費旅遊活動(包含客家擂茶等diy活動),及提供休閒村內免費午餐及桃園縣山霸王餐廳免費晚宴(尚有其他無投票權人如乙○○、林明賢、鄭春蘭等人參加)。己○○○於同年五月初,在中和市體育會將上開旅遊費用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付壬○○○,由壬○○○於旅遊當日支付午、晚餐等各項費用共計一十六萬二千元,餘款三萬八千元則由壬○○○於旅遊活動結束後返還給己○○○(遊覽車資四萬八千元尚未支付)。旅遊當天,己○○○親赴現場拉票,懇請行求參與旅遊者支持其競選,藉此提供免費旅遊、宴飲利益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各該參與之有投票權之人丑○○○等人,約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指定處所投票,圈選己○○○為市民代表。己○○○為避免執法機關查緝,明知並未向參加旅遊者收費,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之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接續由壬○○○偽填「旅遊費新臺幣一千元」等虛偽事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簡稱收據)多紙,並由己○○○持前向乙○○借得之硬網會圓戳章,盜用蓋為印文於該收據上,而偽造以硬網會名義出具之收據私文書,並於旅遊當日上午,利用不知情之庚○○(己○○○之女)等成年人先後多次交予各該參與旅遊者收執,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硬網會之權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依法搜索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二己○○○競選總部、同路十巷二十三弄十二號、十四號己○○○參與旅遊者偵查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參與旅遊者所提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

二、案經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辦理上開旅遊活動,伊聽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有辦理旅遊活動,當日即自行前往旅遊現場拉票,旅遊活動並非伊付費,亦未偽造收據云云。辯護意旨稱略:上訴人並沒有舉辦該次旅遊活動,亦未邀集選民參加旅遊活動,更未有行求不正利益,亦未與子○○親自接洽舉辦上開活動,更不認識游女,子○○亦證述「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拿到錢」,何況上訴人迄今並未見到車資收據或發票。該項活動確有收費,參加者亦無一人指證與選舉有關,二百四十人中除丑○○○、鄭春蘭、乙○○、林明賢、趙林彩蓮、丙○○、癸○○○等有付錢外,其餘二百多人究係何人,有無付費及投票權不明,且乙○○已於偵查中供稱其無投票權,自不能以參加旅遊人數推論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之二百四十人行賄。上訴人並未向硬網會總幹事乙○○取得該委員會圓戳章,壬○○○亦未將該圓戳章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更未製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百八十紙,自亦未行使偽造文書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登記為九十一年臺北縣中和市第七屆市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而該項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同月七日止(即六月八日投票),壬○○○原為上訴人之助選員之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撤銷登記等情,此據其供認在卷(見選他卷第一二0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六頁),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縣選四字第0九一0五00九一八0號函暨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一至七四頁)。又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確有舉辦「苗栗縣小雪霸瀑布休閒村一日遊」活動,及上訴人於該日之旅遊活動期間,確曾到場向參加旅遊之人拜票、拉票,請求於選舉時給予支持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九一、九二、一二一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六、三七頁),並經證人癸○○○證稱上訴人有於午餐後到場請求參加旅遊的人支持其選市民代表(見選他卷第二四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一0頁)、證人子○○證稱上訴人有前往致意拜票並拉票(見選他卷第三七頁反面、五九頁反面),共同被告壬○○○供稱,上訴人當天吃完中餐後有到場,向遊客介紹其為秀安區的市民代表候選人,希望大家支持她(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各等語甚詳,核符一致,且有該項活動報名表一件足佐(見選他卷第十九頁)。證人辛○○雖證稱上訴人有到場問候,沒有表明要選市民代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0三頁),與事實不合,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以該次旅遊活動非伊所舉辦云云置辯。然查:

(一)上開旅遊活動係由上訴人親自與旅遊業者子○○接洽了解旅遊活動之相關細節,此據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稱:「(此次活動)是己○○○到我家跟我聯繫,她指定五月五日到苗栗小雪霸瀑布做一日遊,要幾部車也是她跟我聯繫。己○○○跟我是老鄰居,我們早就認識。」「當日有六部遊覽車,每車有四十五人座位。:,整個活動行程都由我規劃,從出發到目的地再回程均由我負責。

」「己○○○跟我確定旅遊的日期、地點、車輛。」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九頁),至於證人子○○在市調處初詢時,固曾供稱是乙○○與其接洽,出車時由乙○○擔任領隊,有關費用亦由乙○○付費一節(見選他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已據其於市調處複詢時明白供稱,上訴人與伊係多年鄰居,由上訴人找伊洽租遊覽車,相關旅遊時間、地點由伊與上訴人洽定,上訴人並告知前述活動費用已交給蘇秋香,當日午晚餐費用及客家民俗活動費用係蘇秋香支付,但遊覽車資則尚未給付。及「因蘇秋香本身登記為己○○○之助選員,不方便出面,所以己○○○要我在當日與乙○○及蘇秋香協商處理有關行程事宜,我因為沒有乙○○的行動電話號碼,於五月四日晚間致電給乙○○,請他給我行動電話號碼,以便聯繫。乙○○當日主要僅係負責照相及招呼民眾等事宜。」(見選他號卷第三七頁正反面、第三八頁),其於本院結證稱:「(妳原先說是乙○○舉辦的,後來為何改口說是己○○○辦的?)當時己○○○正在選舉,身分敏感,我怕講出來會影響到她。」「乙○○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去旅遊時可找他幫忙,我(因為)只有乙○○家裡的電話,沒有他的行動電話,所以打他家裡的電話問他的行動電話,我在調查局講說跟乙○○接洽指的就是問他的行動電話這件事。」「乙○○跟蘇秋香是:,負責照顧隊員及幫忙照相。」「我的部分只有車資,車資四萬八千元尚未支付。至於其他旅遊費用都是由(張)蘇秋香付的,己○○○曾告訴我說她已將費用交給蘇秋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一頁、上更一卷第三九、四0頁)。

(二)證人即中和市體育會硬網會總幹事乙○○亦證稱:「(此活動是何人辦的?)去的時後才知道是被告辦的。」「有關旅遊費用由(張)蘇秋香到櫃檯去結帳。」「(當日)我只是參加,不是領隊,當時每部車都有人自動自發幫忙。」「因為我比較熱心,時常幫忙清點人數、張羅打雜,所以他們誤以為我是領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一、五二頁、本院上訴卷第四二頁)。共同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這次旅遊何人辦的?)是己○○○叫我去付帳的。」於原審陳稱:「承認有幫被告林(湯菊子)付餐費及活動費一六萬二千元,剩下的三萬八千元在::前已經還給被告林。」「被告林(湯菊子)在九一年五月初某日在中和市體育會給我現金二十萬,給我去付小雪霸一日遊的中餐、晚餐、做擂茶等活動的費用。」在本院結證稱:「(此次活動)是被告辦的。:她在五月五日活動前二三天拿二十萬元給我,要我付旅遊活動午餐、晚餐及其他活動的費用,總共付了十六萬二千元,剩下三萬八千元在旅遊結束四、五天交回給被告。」等語(見選他卷第一四二頁、原審卷第第三六、七五頁、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二頁)。其於於原審並供稱:「被告林(湯菊子)給我錢時林富美有看到。」證人即中和市體育會義工林富美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林(湯菊子)拿一個牛皮紙袋給被告張(蘇秋香),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壬○○○則謂「牛皮紙袋是由銀行領錢的紙袋。」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則上訴人確實有交付一牛皮紙袋給壬○○○之事實,情甚明確。依共同被告壬○○○係上訴人之助選員,及壬○○○始終供述上訴人有交付二十萬元之情事不移,則依事理顯然壬○○○之供述應無不實,證人林富美雖證稱不曉得袋內裝何物,衡情亦有可能因不願意得罪上訴人故不實說,憑此尚不足遽以認定壬○○○之前開供述有何虛假可言。

(三)證人丁○○於市調處供稱:「小雪霸瀑布休閒旅遊活動是由中和市市民代表參選人己○○○所發起,己○○○透過當地人士找選區選民免費參加,由於我也是己○○○選區(秀安區)選民,同時以前就認識,所以己○○○也拜託我幫忙::找人參加該旅遊活動,正巧我有參加中和市四號公園丑○○○之土風舞社活動,因此就邀該社人員參加己○○○的前述小雪霸瀑布旅遊活動。」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有參加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小雪霸旅遊活動,該活動是由前市民代表己○○○所發起的等語(見選他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

證人丑○○○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丁○○是其土風舞社的學生,有找伊及土風舞社社員癸○○○等人參加該次旅遊。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有參加該次旅遊,是丁○○說的,跟丑○○○報名等語(見選他卷第四六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八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二0七頁)。證人丙○○則結證稱是其社區總幹事林明賢邀其參加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0一頁)。

四、依上開證人子○○、乙○○、共同被告壬○○○、證人丁○○、丑○○○、癸○○○(以上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被告身分)等人供證之經過,足見系爭旅遊活動確係由上訴人所舉辦,並由其經由丁○○、林明賢等當地人士尋找里民參加,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即將上開活動費用二十萬元現金交付壬○○○,由壬○○○支付上開旅遊活動費用(餐費及其他活動費用等)十六萬二千元,尚餘三萬八千元已交還上訴人,至應付給子○○之遊覽車資則迄未給付,情甚明灼。檢察官就上訴人供述「未舉辦小雪霸一日遊」及壬○○○供述「小雪霸一日遊費用係林先生(即戊○○)交付」等問題,經測謊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四七三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一三一頁)。而上訴人及壬○○○受測當時雖有疾病病史,但心理、意識正常,尚符合測謊條件,二人均同意接受測試。又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隨時保持紀錄功能,測謊環境無外界甘擾因素,施測人員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具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二七八七0號函復本院上情,並說明本案測謊結果之研判依憑甚詳及檢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九至一二一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足以印證前開旅遊活動係由上訴人邀請並出資舉辦,及其交付旅遊費用予壬○○○,由壬○○○處理支付費用等事實無訛。上訴人所辯該次旅遊活動非伊所舉辦云云,即無足採。

五、至證人乙○○於市調處初詢,及共同被告壬○○○於市調處初詢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供稱該次旅遊活動及二十萬元係戊○○所舉辦、交付者云云(見選他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八五、八六、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但上情已據證人戊○○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在卷,並據證人乙○○、戊○○一致證稱,壬○○○於該次旅遊活動結束後之某日晚間,經電話通知其二人與之在某巷弄見面,據壬○○○表示司法單位已在調查此案,其擔心被牽涉到賄選,為因應對策,所以商由戊○○承認該活動係戊○○所舉辦,二十萬元也是戊○○所交付等情(見選他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0九頁)。則證人乙○○、共同被告壬○○○所證係林勝賢舉辦系爭旅遊活動,及證人子○○於市調處初供由乙○○接洽叫車、付費等情詞,均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戊○○,核無必要。證人子○○既係與上訴人接洽此次旅遊活動,已如前述,則其在本院雖證稱伊不知「是那個單位」舉辦該次旅遊活動,亦無礙於上訴人確係主辦該次旅遊活動之認定。

六、證人丑○○○、癸○○○、丁○○、丙○○及辛○○等人,確有參加該次旅遊活動,渠等均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有選舉權人,此據渠等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縣中一字第0九三000一九三三號函所檢送上開五人之更一卷第二0二頁、第一七八至一八三頁)。而證人丑○○○、癸○○○、丙○○及其妻辛○○均未繳費,此據渠等證稱屬實,證人丁○○亦證稱「沒有人來跟我收。」(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九九、二00、二0二至二0五頁、第二0八頁)。證人即參加該次旅遊,但無投票權之林明賢、鄭春蘭、乙○○等人於原審亦均證稱:「沒有來收錢」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又丑○○○經由其土風舞社學生丁○○告知有此項旅遊活動訊息,固曾向跟其報名參加之學員收費約一萬餘元(癸○○○未收取)交付給丁○○收受保管,但事後已由丁○○退還給繳費參加旅遊活動之學員,此經證人丑○○○、丁○○證稱屬實(見選他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五六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二0八頁)。依此,足徵上開旅遊活動係由上訴人支付費用,參加之里民純係免費甚明。證人丑○○○、丁○○審於原審證稱「有繳交一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應無可採。檢舉人甲○○雖證稱有繳八百元給某鄰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二五、二二八頁),亦不足以否定證人丑○○○等五人係免費旅遊之事實認定。

七、證人即中和市體育會副總幹事溫三郎證稱,因六月份將舉辦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為避免相關活動與選舉扯上關係,所以在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即通知各單項委會員停止辦理相關之旅遊活動,體育會所轄硬網會並未舉辦五月五日小雪霸旅遊活動,伊亦不清楚卷附之收據是由誰發的等語(見選他卷第一0五頁、第一三五頁)。是不惟中和市體育會或硬網會均未辦理過上開旅遊活動,抑有甚者,即該項旅遊活動與中和市體育會或硬網會亦不生任何關連,至為明灼。卷查上訴人係中和市體育會之理事,此據共同被告壬○○○供明(見選他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即經由壬○○○以欲製作文宣用品為由,向硬網會總幹事乙○○借用所保管之硬網會戳章,由乙○○交給壬○○○,再轉交給己○○○使用。上開戳章並蓋用於選他卷第二十頁所示,載有「品名:旅遊費」「總價:一000」,合計新臺幣壹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情,業據證人乙○○、壬○○○供證明確(見選他卷第一一0頁、第一三六頁正反面、第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二、四三頁)),並有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足佐(見選他卷第二0頁)。上開參加旅遊活動之丑○○○等人,實際上均未繳納一千元費用,已如前述。但渠等於旅遊活動當天早上,即收到有人發放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據證人丙○○、丑○○○、丁○○、癸○○○、林明賢、鄭春蘭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丁○○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卷附有硬網會戳章之收據,係由己○○○之親戚林O純(綽號「阿純」)所交付,並告知萬一有關單位詢問時,就說有交錢,該收據就是憑證」等語(見選他卷第三十四頁)。足見上開收據所載之內容不實,其上所蓋用之硬網會戳章亦係遭盜蓋者無疑。證人丁○○嗣後雖否認曾說過林O純(綽號「阿純」)之上開言詞,並謂係調查局亂寫的云云,但又承認「交付收據的人有說若有人來問,就說交錢,收據就是憑證。」等情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六頁)。經查,上訴人確有一位女兒叫「庚○○」,此據其陳明,證人庚○○固到庭證稱否認有交付收據給參加旅遊人士之情事,惟證人壬○○○、乙○○、子○○則均證稱當天早上確實有一位人呼「阿純」之

八、五三、八四、八五頁)。依此情形,則證人丁○○前揭所稱「交付收據的人有說若有人來問,就說交錢,收據就是憑證」之人應即是上訴人之女,即人呼「阿純」之庚○○無訛。本院諭命上訴人、壬○○○及庚○○各自書寫「旅遊費」「1000元」等文字附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O、六一、二二O頁),經與選他卷第二O頁收據上所書寫之「旅遊費」三字,以肉眼比對(卷附收據係影本,依實務無從送請相關機關為筆跡鑑定),可見收據上之「旅遊費」三字與壬○○○當庭所書寫者,其運筆走勢均相吻合,顯然該收據上之文字應係壬○○○所書寫者無疑。第以依壬○○○係上訴人之助選員,且依上訴人授意向乙○○借得前述硬網會戳章即交由上訴人,並由壬○○○書寫收據,及上訴人之女庚○○於旅遊當日早上在場招呼並交付收據給參加者之經過,足證該等收據係由上訴人與壬○○○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所共同偽造,並利用不知情之庚○○等人持以交付給參加旅遊之人而行使之(依卷證並無庚○○明知該收據係盜用硬網會戳章以偽造之具體事證)。上訴人偽造中和市體育會硬網會名義之收據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收據名義人之權益。上訴人及壬○○○均否認有偽造收據並行使之舉,皆無足採信。又本案原與證人戊○○無所關涉,業如前述。則戊○○證稱:「乙○○並未交付我硬網會之戳印,所提示硬網會收據我並未見過」等語(見選他卷第一一四頁),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之賄選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之相對行為,在行賄者之一方,已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則行賄者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及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查臺灣地區所舉辦之各類型選舉,屢見有候選人以舉辦免費旅遊或流水席等活動,以約使選舉權人能投其一票之情事,新聞媒體多有報導,已成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辦理上開旅遊活動,免費招待具有選舉權人之里民丑○○○、癸○○○、丁○○、丙○○及辛○○等人出遊、宴飲等利益,並於活動期間要求有選舉權人投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證人丙○○並證稱:「知道此次活動的性質,被告有到小雪霸去拉票。」「我知道這種活動都是免費的,沒有人告訴我要繳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O一頁),即已指出上開旅遊活動與上訴人之選舉有關,顯見上開證人丑○○○等人均已知悉該次旅遊活動與市民代表之選舉至有關係。渠等至少在旅遊活動出發前,即均已明知係免費參加,既未拒絕,仍前往旅遊,則就上訴人(行賄者)而言,當已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即丑○○○、癸○○○、丁○○、丙○○及辛○○等人來說,自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上開證人中,固或有證稱費用係俟活動結束後再收云云;證人甲○○既出面檢舉,復證稱「不太清楚該次旅遊與上訴人參與市民代表選舉有無關係」(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二八頁),顯然矛盾,無非係為圖免自己亦涉案(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犯罪之不實說詞。又參加該次旅遊之人,雖亦有無投票權之林明賢、鄭春蘭、乙○○等人,均不礙於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罪事實之認定。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九、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已記載「:以此偽造(私)文書,並於旅遊期間交予各該參與旅遊者收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則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二百十條,顯係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應予補正。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壬○○○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一次旅遊活動同時對有投票權之人多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稍有未洽。其行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至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於同時同地基於同一目的偽造上開多張收據,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庚○○等成年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上訴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載之「提供免費旅遊,宴飲利益之方式,行求賄賂(應係不正利益)」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十、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上訴人交付給壬○○○之旅遊費用二十萬元,係用以支付當日活動之餐費及其他費用共十六萬二千元,餘款三萬八千元則返還給上訴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由壬○○○支付旅遊費用予子○○,及上開收據係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造,其事實認定已有錯誤,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所偽造之收據共二百八十張,原判決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投票「行求賄賂不正利益」罪刑,並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數罪併罰,同有未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此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意圖當選,以免費招待旅遊之方式行賄選民,嚴重敗壞選舉風氣及民主法治制度,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卷附扣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係到案人員所提出,及其他未扣案但已交付給參加旅遊者之收據,均已非上訴人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規定不侔,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尚邀集具有中和市秀安區選舉權之乙○○、甲○○(化名,年籍詳卷)等共二百四十人,免費參加上開旅遊活動。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投票行求賄賂(不正利益)罪嫌。然查,證人林明賢、鄭春蘭、乙○○等人並無投票權,已據渠等供證在卷,證人甲○○(化名)係檢舉人,業據其證稱有繳費八百元給當初邀約其參加旅遊之某鄰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二六頁)。則上開四人雖有參加旅遊,但與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至證人子○○雖證稱共有六部遊覽車出遊,但其並無法提供旅客名單以供查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O三頁),則起訴書所指之其他人數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實說,自不能遽為推定。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