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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選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丙○○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十二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臺北縣蘆洲市南港里里長,為尋求連任,登記參加本屆臺北縣蘆洲市南港里里長之選舉,與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大姐)、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弟)及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兄嫂)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底三民公園廣場,假借舉辦「南港里慶祝母親節、婦幼安全宣導講習聯歡晚會」,為求吸引該里具投票權之選民參與,現場並提供杯水、康乃馨及辛○○○○○。其中辛○○○○○係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確實日期不詳),以每個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金藝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藝全公司)負責人黃玉麟,訂購四百個辛○○○○○,並於其上印有「宣導品、蘆洲市南港里里辦公處、里長丁○○」等字樣。被告丁○○等人於晚會中,推由被告丙○○負責擺放場地桌椅,被告戊○○及甲○○二人負責對到場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控管簽名及發放前述財物,並向選民拜託於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被告丁○○;晚會舉行中,被告丁○○並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紅衣服之女主持人,向在場之選民以:「讓我們心連心、手攜手,讓里長能有機會再為里民服務」等語,請求支持現任里長即被告丁○○,經警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辛○○○○○五個。因認被告丁○○、甲○○、丙○○、戊○○四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起訴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丙○○、戊○○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丁○○、丙○○、戊○○及甲○○等人雖坦承舉辦晚會並發放前述辛○○○○○予南港里之里民一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有賄選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所舉辦之晚會係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同意並撥款,且所有費用須向公所報核,純粹是宣導婦幼安全云云,被告戊○○、甲○○及丙○○均辯稱:與丁○○是兄弟或姊弟關係,僅是去幫忙而已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小萍證述:被告丁○○確有於九十年度向伊申請十萬元配合款,不知為何會延至九十一年五月才辦理活動等語,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又證人余玉麟證稱:有領到一個小手電筒,上面並有蘆洲市公所南港里里長丁○○之字樣等語;證人賴進堂於警詢、偵訊時結證稱:『(有無送辛○○○○○?)有,我有拿到‧‧‧(工作人員發禮品時有無拜託你們支持?)只說拜託、拜託』等語;證人夏美蓉於警訊、偵訊時亦結證稱:『(晚會主持人有無說支持里長丁○○連任?)有』等語,有本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丁○○等人確有交付財物予有投票權之里民,並請求選民支持丁○○連任。再經本檢察官勘驗蒐證錄影帶及訊問蒐證員警蘇國安證實:主持人確有說『讓我們心連心手携手里長能有機會再為里民服務及要當(國語『蓋』之意)票,不要當廢票』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據此,被告丁○○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活動通知單、領取清冊、訂貨單等在卷及手電筒鑰匙圈五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彼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底三民公園廣場,舉辦「南港里慶祝母親節、婦幼安全宣導講習聯歡晚會」,當時彼係臺北縣蘆洲市南港里里長,且在前開晚會上有發辛○○○○○給到場參加簽名之人,而該等辛○○○○○係彼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每個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金藝全公司訂購,共訂購四百個等語;被告甲○○、丙○○、戊○○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晚會上幫忙被告丁○○發放上開辛○○○○○給到場參加簽名之人等語,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被告丁○○辯稱:伊辦這個活動是選舉之前就申請的,如何有投票行賄罪,伊那天根本什麼都沒有做,和工作人員也都沒有披肩帶,更沒有在該晚會中上台叫里民支持伊,且上開辛○○○○○僅係宣導品,嗣後伊並未當選臺北縣蘆洲市南港里里長等語。被告甲○○、丙○○、戊○○均辯稱:渠等都是被告丁○○之親戚,晚會當天只是去幫忙而已,並不知道這樣就觸犯投票行賄罪等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警方的蒐證錄影帶可見這只是一般的活動,不是競選的活動,經費也是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撥款的,並不是要期約行賄,主持人也沒有說要特定支持哪一個人,純粹是一個場面話,主持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丁○○,被告丁○○也沒有交代要說什麼,里長競選候選人有四、五人,如果有問題,其他候選人早就去檢舉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底三民公園廣場所舉辦之「南港里慶祝母親節、婦幼安全宣導講習聯歡晚會」,本係彼向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申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至十時許,在上址三民公園舉辦「關懷兒童婦女親子晚會」,經該公所核准舉辦,惟嗣後被告丁○○再向該公所申請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在同地即三民公園舉辦,亦經該公所函准同意延期等情,此有卷附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縣蘆民字第0九一00一0四二八號函暨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十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二頁)。再被告丁○○在舉辦前開晚會活動之後,曾檢據向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核銷經費,經該公所核准撥付十萬元等情,亦有該公所有關臺北縣蘆洲市南港里申請核銷活動經費之簽呈、被告丁○○所提供之廠商單據與切結書等文件附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四四頁)。足徵被告丁○○於右開時地所舉辦之「南港里慶祝母親節、婦幼安全宣導講習聯歡晚會」,確係經申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核准舉辦,雖彼向該公所係以「關懷兒童婦女親子晚會」之名義申請,與實際所辦之「南港里慶祝母親節、婦幼安全宣導講習聯歡晚會」之名義或有不同,然觀諸上開晚會名義之性質,均是為了兒童與婦幼之安全宣導而舉辦之晚會,二者之目的、實質並未有何不同之處,縱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核准舉辦之晚會名稱係「關懷兒童婦安全宣導講習聯歡晚會」,然此或係被告丁○○認為「南港里慶祝母親節、婦幼安全宣導講習聯歡晚會」比「關懷兒童婦女親子晚會」更能吸引里民踴躍參與,始變更晚會之名稱。又被告於右開時地所舉辦之晚會,既經申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核准舉辦,益徵該晚會並非被告私人所舉辦,而係被告以臺北縣蘆洲市南港里里長身分,擬具活動計劃為該里里民所舉辦之晚會,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最主要之依據之一係到場參加該晚會且簽名之人均可領得辛○○○○○,而該物是被告以每個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金藝全公司訂購等情。惟按: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從而,投票行賄罪之是否成立,應以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即該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且該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公訴人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要件,故僅需行賄者主觀上有此一行賄之犯意即已足,並不以收受賄賂者主觀上對財物有賄賂之認識或答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要件云云,於法顯有誤會。

2、被告丁○○固於警詢坦承辛○○○○○係由彼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確實日期不詳),以每個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向金藝全公司負責人黃玉麟,訂購四百個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核與證人即金藝全公司負責人黃玉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並有卷附估價單一紙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而上開辛○○○○○上印有「宣導品、蘆洲市南港里里辦公處、里長丁○○」等字樣,亦經證人黃玉麟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此外,復有該等辛○○○○○五個,扣案足資佐證。則本案首須審究者應係到場參加晚會且簽名之人,所領取之辛○○○○○,在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即該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或在社會通念上,該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⑴上開辛○○○○○之功用除了可以照明之外,亦具有哨子之功能等情,業據證

人即當天晚會時到場蒐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庚○○○○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所舉辦之「南港里慶祝母親節、婦幼安全宣導講習聯歡晚會」,觀其名稱本即是以宣導婦幼安全之方法為主要之目的,而上開具有照明與哨子功能之辛○○○○○實與婦幼安全息息相關。易言之,被告丁○○既是舉辦宣導婦幼安全之晚會,則被告將具有照明與哨子功能之辛○○○○○分送給到場參加該晚會且簽名之人,使彼等得在夜行時作為照明之用,或遇到歹徒、危險時得以之吹哨子,作為警示或威嚇或求救之用,實與該晚會舉辦之目的符合。參以被告丁○○在舉辦晚會之前,曾向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提出欲購買該等辛○○○○○之估價單,經該公所核准,且被告丁○○在舉辦晚會之後,檢附辛○○○○○之相關單據,向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核銷經費,經該公所准予核銷等情,亦有該公所就有關臺北縣蘆洲市南港里舉辦前開晚會核銷活動經費之簽呈、廠商單據與切結書等文件附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四四頁),亦徵被告發送給參加晚會簽名之人辛○○○○○,該等物品實與晚會之目的-宣導婦幼安全相符,否則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焉會在事前與事後均核准被告丁○○得在舉辦上開晚會時,發匙圈手電筒之人,主觀上應係認為該辛○○○○○係與婦幼安全宣導有關,不至於認為上開物品係被告丁○○為求競選里長連任而交付之「賄賂」,亦即在接受上開物品之一方,並未認知被告對其所交付上開物品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況到場參加前揭晚會、簽名而收受該辛○○○○○之人,並不會因為收受前開物品,而動搖或影響到彼等投票之意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參加上開晚會並收受前開辛○○○○○之夏美蓉、賴進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另綜觀全卷卷證資料,亦未曾有收受上開辛○○○○○之人曾證稱收受該等物品,會動搖或影響到彼等投票之意向。又被告丁○○自承彼係訂購四百個辛○○○○○,已經發送殆盡,剩下五個被警方扣押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徵辛○○○○○大約發送三百九十五個出去,然被告丁○○於九十一年所競選之里長選舉,彼所得之票數係二百五十四票而落選,而當選人係王珠香,得票數係三百六十六票,此有原審卷附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縣選一字第0九二0五00四三五號函足佐,益徵該等物品確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公訴人逕以上開辛○○○○○每一個價值一百五十元,超出法務部所函示之三十元標準甚多,即認被告有賄選之犯意,尚嫌遽斷。

⑵又上開辛○○○○○上固印有「宣導品、蘆洲市南港里里辦公處、里長丁○○

」等字樣,然因這是當時擔任臺北縣蘆洲市南港里里長丁○○申請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核准而舉辦之活動,則該物品印有上開文字並未有何不妥之處。況該辛○○○○○上並未有「懇請支持連任」文意之文句,益徵被告丁○○辯稱贈之「南港里慶祝母親節、婦幼安全宣導講習聯歡晚會」之用,並非無稽。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主要依據之一係在晚會舉行中,被告丁○○請一穿紅衣服之女主持人,向在場之選民以:「讓我們心連心、手攜手,讓里長能有機會再為里民服務」等語,請求支持現任里長即被告丁○○等情。然查:

1、在晚會進行中,晚會主持人即穿紅衣服之林明珠曾說:「剛才謝教授有說過:『一人當選,全家服務,這才是(讚),所以大家不要客氣,以後有什麼事情困難,需要里長服務幫忙,盡量去找他,他現在要繼續連任,繼續服務』」等語。此時,身穿選舉肩帶上寫有蘆洲市民代表候選人等字語之朱致承、李良裕、王棋曾到現場發放選舉文宣給民眾,晚會乙○○○○○介紹蘆洲市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朱致承、李良裕、王棋等到現場後,又用台語說:「因為選舉漸漸逼近,請各位候選人加油、加油。尤其蘆洲選情比較激烈,不像板橋比較緩和,請各位朋友稍支持,要當就不要當廢票,當廢票就很浪費」等語,後市民代表候選人朱致承上台演唱完畢後,乙○○○○○對彼說:「祝你高票當選」等語,後乙○○○○○請被告丁○○上台演唱,被告丁○○唱台語歌曲「你是我的兄弟」後,乙○○○○○曾在台上用台語說:「我們親愛的里長為我們演唱你是我的兄弟就是大家都是兄弟姐妹一樣,什麼事情都要互相挺來挺去,稍支持一下,我們里長還要連任下去,不要忘記。請大家手牽手、心連心團結起來支持他,他才有法度為我們再服務下去」等語,上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當晚之蒐證錄影帶屬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公訴人指示警方將蒐證錄影帶內容翻拍成相片且將晚會時之相關言談製成譯文之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中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蘆警刑字第0九二00一0五二七號函送之相關文件等資料)。但證人即承作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南港里慶祝母親節、婦幼安全宣導講習聯歡晚會」節目,負責上開晚會舞台、場景、燈光、卡拉OK、音響事宜之己○○到庭結證略以:「被告丁○○請我去辦活動時,我不知道是在里長選舉期間,只知道是慶祝母親節活動,被告丁○○沒有告訴我他要競選連任,我只知道他是現任里長要辦活動,且我沒有交待主持人要提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又當天晚會乙○○○○○主持類似性質之晚會有十幾年之經驗,在晚會之前與被告丁○○並不認識,係己○○以一場三千元之代價,請彼來主持該晚會,己○○只是告知這個晚會是與母親節有關,並未說是被告丁○○為了競選里長連任之晚會,且己○○或被告或他人未曾告知要在主持晚會中,幫被告丁○○說請選民支持競選連任里長之言語,彼會在晚會中說上開有關大家要幫忙,要支持被告丁○○競選連任里長之言語,此係根據職業敏感與職業道德而說的好話,非被告丁○○要彼說的,彼原先不知道有里長選舉,也不知道被告丁○○要競選連任,後來因為有身穿選舉肩帶上寫有蘆洲市民代表候選人等字樣之來賓到,始猜測是不是有選舉,且因當天做母親節節目,聽說里長要來講話,加上猜想應該是里長競選期間,彼始依職業敏感與職業道德說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林明珠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己○○與林明珠在晚會中說拜託大家支持被告丁○○競選連任里長之言語,此係證人林明珠根據職業敏感度所說之好話,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晚會只是慶祝母親節所舉辦之晚會,與選舉無關,所發送之物品亦與選舉無關等情,誠屬有據。公訴人認證人林明珠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伊知道那段時間選舉很多,但沒有包括里長選舉,己○○請伊去主持時,僅說是母親節,伊未說支持里長連任云云,後於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帶後,改稱:伊看里長上台唱歌,可能是要選舉,所以說些好話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且其稱看里長上台唱歌即知里長要選舉,與常情不合,不足採納云云,但上開晚會之舉行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距證人林明珠上開作證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已近一年,證人林明珠於原審當庭勘驗完蒐證錄影帶後,始復記憶其曾說過支持里長即被告丁○○連任等語,並謂其在晚會中說拜託大家支持被告丁○○競選連任里長之言語,係根據職業敏感度所說之好話,衡情非無可能,且依證人林明珠主持類似晚會性質之十幾年經驗,其稱看里長上台唱歌即猜想里長即被告丁○○要選舉,並非不符常情,公訴人上開指摘,亦嫌無據。再公訴人認被告丁○○上台示範辛○○○○○時,乙○○○○○還伊面告訴台下里民支持被告丁○○連任,被告丁○○亦未加以阻止,還神情愉快等情,業據證人蘇國安結證屬實,並有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有賄選犯意云云。然如前述,證人即乙○○○○○於前開晚會上所表達之言語既係基於其職業始然,與被告丁○○並無何直接關係,被告丁○○自無阻止證人林明珠主持晚會之必要,其神情如何要非即可遽認為有賄選犯意之證據。公訴人此部分指摘,即屬速斷。

2、況苟上開晚會是被告丁○○以之做為競選里長連任之用,或贈送辛○○○○○予到場參加晚會且簽名之人之目的係為了賄選之用,則衡情被告丁○○或在場幫忙之工作人員即被告甲○○、丙○○、戊○○等人,應會身穿有關「請支持丁○○競選連任」文字之選舉肩帶、彩帶或背心,以加深選民之印象,且在發之人始會發送,如此方能達到賄選之目的,及該晚會應該不能讓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候選人來參與,如此方能讓選民更知悉上開辛○○○○○是為了讓被告丁○○競選里長連任之用,而與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之選舉無關。然被告丁○○或在場幫忙之工作人員即被告甲○○、丙○○、戊○○或他人,並無何人有身穿有關「請支持丁○○競選連任」文字之選舉肩帶、彩帶或背心,而到場參加晚會之人只要去簽名檯上簽名,即可領取辛○○○○○,並不需要提出證件供人核對,反而是臺北縣蘆洲市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朱致承、李良裕、王棋有身穿選舉肩帶上寫有蘆洲市民代表候選人等字語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當晚之蒐證錄影帶屬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舉辦上開晚會或贈送辛○○○○○予到場參加晚會且簽名之人,難認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且被告並未禁止其他候選人到場,益徵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以在晚會上所發送之辛○○○○○作為請選民支持被告丁○○競選連任之賄選之用,應無庸置疑。

(四)另到場參加上開晚會且領取辛○○○○○之人,除證人賴進堂、游寶美之外,均未指稱曾有人對彼等說拜託支持或拉票之言語或收到候選人之宣傳單等情,業據證人張麗足、林敘芬、鄭惠文、余玉麟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三十八頁)。雖證人賴進堂於警詢證稱:「(晚會工作人員發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證人游寶美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無候選人分發文宣物品及上台演講?)現場有人分發丁○○宣傳單....。」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然投票行賄罪之是否成立,應以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即該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且該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例足佐。上開辛○○○○○係與「南港里慶祝母親節、婦幼安全宣導講習聯歡晚會」有關,且交付與收受該物之人主觀上並不認識所收受之上開財物係屬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而係認為與婦幼安全有關之物,又前開辛○○○○○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等情,業經詳論如前,足徵縱晚會工作人員發送贈品予證人賴進堂時,曾拜託彼支持某位候選人,且證人游寶美曾證稱現場有人分發丁○○宣傳單,而被告丁○○、丙○○亦分別供稱該名片型文宣係供選據之用,其上載有被告丁○○之姓名及照片;有些鄰長叫伊拿去,鄰長會幫忙發送(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等情,惟揆諸上開說明,充其量此僅係候選人即被告丁○○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以此遽謂辛○○○○○在交付與收受該物之人主觀上,均認識所收受之物係屬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亦尚難以此遽謂前開辛○○○○○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難以證人賴進堂與游寶美之前揭證詞及被告丁○○、丙○○之上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

(五)至證人即曾任臺北縣蘆洲市民代表之人李小萍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丁○○確有於九十年度向彼申請十萬元配合款,並未言明何時要辦活動,但不知為何會延至九十一年五月才辦理上開活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姑不論被告丁○○延期舉辦前開晚會活動之原因或有多種,然被告丁○○所舉辦之活動既與「關懷兒童婦女」或「慶祝母親節、婦幼安全宣導講習」有關,則彼將舉辦該活動之日期延至將近九十一年五月之母親節始舉辦,亦難謂有何有悖常情之處。況被告延期舉辦活動,亦曾申請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核准如前,足徵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亦不認為延期舉辦前開活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公訴人以李永萍前開有關被告丁○○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始舉辦活動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為投票行賄犯行之依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是否成立,應以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即該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且該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縱被告在晚會上有發送辛○○○○○予到場參加晚會且簽名之人,然該辛○○○○○係與「南港里慶祝母親節、婦幼安全宣導講習聯歡晚會」有關,而前揭晚會確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核准舉辦,該公所並准予核銷被告在該晚會上所發送之辛○○○○○之經費,且交付與收受該物之人主觀上並不認識所收受之上開財物係屬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而係認為係與婦幼安全有關之物,又前開辛○○○○○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況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晚會乙○○○○○在臺上所說有關拜託支持被告丁○○競選里長連任之言語,係出自於被告之授意或要求,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公訴人認被告四人雖因接受上開辛○○○○○等物之人主觀上對上開物品無賄賂之認識,而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但亦應該當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投票預備行賄罪嫌云云,惟承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例要旨,交付上開辛○○○○○之被告與接受上開辛○○○○○之人間既不存在對價關係,即被告四人主觀上無具有交付上開物品以賄賂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上開物品亦非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被告自不該當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故公訴人上開指摘,與法即有不合,被告四人亦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罪嫌。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並說明不予沒收扣案辛○○○○○五個之依憑,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四人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辛○○○○○五個無從於本件無罪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