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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選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被 告 癸○○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請柬伍拾張、貴賓券伍拾張、環保購物袋肆佰參拾伍個均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請柬伍拾張、貴賓券伍拾張均沒收。

癸○○、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扣案環保購物袋肆佰參拾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為爭取該里里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辦之臺北市第九屆中正區板溪里里長(原選舉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後因故延選)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妻被告癸○○、戊○○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實用且外型精美、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九十一年二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百零七之一號成立競選總部),或由庚○○本人,或由癸○○,或由戊○○協同至該里里民家中拜訪,陸續分贈該里里民甲○○、傅聰信、吳九仔、黃許治、吳于、洪康劉、周月娥、壬○○等多人印有被告庚○○姓名之環保購物袋,並明示或默示要求投票給里長候選人庚○○。

二、庚○○復基於前開對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假藉慶祝九九重陽節之名義,由庚○○以「板溪里里長候選人」、「輝明車業行」之名義主辦,由時任臺北市愛心國際獅子會(下稱愛心獅子會)會長之丙○○,以愛心獅子會名義協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許委由不知情之黃素春印製內容為「請給我機會為您服務」、「看得到找得到做得到」、「板溪里里長候選人庚○○癸○○問候您」,「聯絡處:臺北市○○區○○路二段一百零七之一號(庚○○競選總部)」之請柬、及「贈送紀念品」、「庚○○敬邀」、「服務處:臺北市○○路○段○○○號之一」之貴賓券各四百張,並予發放,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同安街交叉路口(長慶廟前廣場),邀請板溪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舉辦名義為九九重陽節敬老聯歡晚會暨輝明機車行二十六週年慶祝餐會,實為交付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不正利益之賄選免費餐會,共設宴四十桌,計花費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宴請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甲○○、吳于、洪康劉、林陳清雲等多人(該等里民雖有出席餐會之合意,但並未許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投票權)交付不正利益,席間庚○○以言詞請求該等有投票權之板溪里里民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里長選舉時投其一票,支持其當選,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線報而查獲,並扣得直接供庚○○、癸○○、戊○○、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用或預備所用之請柬五十四張、貴賓券五十三張(其中請柬、貴賓券各有五十張係庚○○所有,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百零七之一號扣得;其餘均為業經發送與里民,非屬於庚○○所有之請柬與貴賓券)及環保購物袋四百三十五個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癸○○、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一)庚○○辯稱:渠等並無告發人所陳指之犯行,這些都是告發人亂講,環保購物袋是因為伊擔任環保義工小隊長,在開會時聽說九十二年起不能再用塑膠袋,所以才會向廠商訂購環保購物袋,想說要送給里民買菜用,不過因為擔心會給競選對手有藉口,在向廠商訂購環保購物袋時,還強調一個單價不能超過三十元,結果訂到一批廠商之前的瑕疵存貨,單價二十八元,平常是放在倉庫或是競選服務處,被告癸○○因為也是環保義工,會幫忙拿去送人,但這絕對與選舉無關;而九九重陽餐會後,是與伊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才和案外人黃榮堂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路○段一0七之一號,原本要作為機車行,臺北市政府公告原本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第九屆里長選舉,公告延選當時伊還沒有決定要參選里長,後來接近本次里長選舉公告時,才決定要參選板溪里里長,而將該址作為競選總部,且因該址房屋破舊,整修了數個月,方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成立競選總部。雖有舉行餐會,但那是獅子會辦的,伊只是擔任聯絡人,請柬的部分,是被告丙○○拿要印製請柬的稿子給伊,主辦、協辦的部分,是印刷廠印製顛倒了,請柬右半部有空白,被告丙○○有交代說寫一些詞句來問候老人,伊就拿原稿給被告丙○○看,被告丙○○說不能寫板溪里里長候選人,這樣會有誤會,所以被告丙○○就拿鉛筆將那些詞句畫掉,那時剛好有電話來說有人要修車,所以伊就趕回去機車店,後來被告丙○○就將請柬、貴賓券草稿拿給證人黃憲堂去印,但是印回來之後,卻變成這樣子,當時伊有再拿去給被告丙○○看,被告丙○○說距離餐會時間只剩下四、五天,因為請柬印製時間比較久,來不及了,所以被告丙○○就要伊先發出去,餐會當天伊的確有上臺致詞,但伊只是說這個餐會是愛心獅子會辦的,大家要感謝獅子會,伊沒有說要選里長請大家支持云云;伊送的,且邀請對象並不限於該里里民云云。(二)被告癸○○辯稱:環保購物袋部分,其和被告庚○○是環保義工,因為聽說九十二年起就不能再用塑膠袋,所以被告庚○○就自行訂購了環保購物袋送給鄰居,由其拿去送人,有時也會請被告戊○○幫忙帶路,去送給比較不熟的鄰居,但送人時絕對沒有說要請受贈者支持被告庚○○選里長,之所以在偵查時會說與選舉有關,是因為當時被告庚○○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一整天沒有回來,其擔心之下才配合檢調人員做這樣的供述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癸○○在偵查中是以關係人身份傳訊,非以被告或證人身份傳訊,程序上未予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利,為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斟酌比例原則,應該被告在偵查中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等語。

(三)被告戊○○則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只是單純陪被告癸○○去送環保購物袋,她並沒有請受贈者要支持被告庚○○選里長,也沒有聽到被告癸○○說請受贈者支持被告庚○○選里長云云。(四)被告丙○○辯稱:辦這個餐會是愛心獅子會決定的,每年獅子會都會辦餐會,且邀請對像不限該里里民,當初被告庚○○並沒有和渠說要選里長,如果知道被告庚○○要選里長就不會沾這個事情,印製請柬、貴賓券的過程是請渠提議要印製貴賓券與邀請卡,而請被告庚○○幫忙處理,但被告庚○○說伊沒空,就打電話找證人黃憲堂幫忙,刊登的內容,由被告庚○○決定,至於扣案請柬會印成這個樣子,是因為那時被告庚○○拿草稿給渠看時,渠發現印有板溪里里長候選人庚○○癸○○問候您,渠覺得不妥而用鉛筆將「板溪里里長候選人庚○○癸○○問候您」字樣劃掉,但印出來還是有,且主辦、協辦寫相反了,變成輝明車業行庚○○主辦、愛心獅子會丙○○協辦,但是因為請柬印出來的時間距離餐會舉辦時間太近,重印已來不及,所以渠就拿去發放,這是渠的疏忽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八十九年底即開始運作參選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事宜,嗣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已掛牌成立里長競選服務處(板溪里里長候選人庚○○競選服務處)乙節,業據本案告發人兼目擊證人辛○○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參照),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可證(照片中顯示該址已掛有「板溪里里長候選人庚○○競選服務處」之招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參照)。

三、而被告庚○○、癸○○、戊○○所贈送里民吳九仔等人環保購物袋請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庚○○一節,業據癸○○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癸○○供稱:「(問:戊○○證稱你要他帶路去送環保袋,九十五巷送了一、二十戶,有說庚○○出來選請支持一下,是否有此事?)答稱:有」、「我每天都拿很多發送,送時有說我先生選里長支持一下」、「都送板溪里民」、「(問:戊○○知你送環保袋為了拉票?)知道,我有告訴他我先生要選里長要麻煩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癸○○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日)前二、三個星期某日晚上找伊,要伊帶路去送環保袋,被告癸○○親自送,九十五巷送了一、二十戶,癸○○有說黃輝出來競選時支持一下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參酌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當庭勘驗從南昌路二段一0七之一號服務處所扣案之購物袋,結果發現六十只購物袋,其中有五十九只內放置有被告庚○○競選名片(其中一只購物袋內雖無名片,但扣案證物箱底有多一張名片,顯然是該購物袋內掉出),顯見被告庚○○等人放置於服務處內,送出及預備贈送的環保袋,均有放置被告庚○○競選名片,被告等人如係基於環保義工身份而贈送,何須於袋內擺放競選名片?另據證人吳九仔於調查站及原審所證:環保袋是在十月初某日晚間八時許,由被告戊○○交給伊,伊彷彿有聽到被告戊○○叫伊投票支持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七十三頁),而證人即板溪里里民傅聰信(見偵卷第四九頁背面以下)、甲○○(見偵卷第六十一頁背面)、黃許治(見偵卷第一0七頁)、吳于(見偵卷第一一0頁)、洪康劉(見偵卷第一一二頁)、周清枝(見偵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周月娥(見偵卷第一一八頁)、陳李盆(見偵卷第一二0頁面)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實有收到被告庚○○等三人贈送的環保袋,雖然前開證人均證稱被告等未告知選舉時要支持庚○○之話語,但依被告癸○○及戊○○前開之供述,及服務處內所查扣預備發放的環保袋內均放置有被告庚○○的競選名片,縱使被告庚○○等人於交付時未出言表示請求支持,惟依被告庚○○當時已成立競選服務處,里民均已知道黃欲祝選里長,及被告癸○○係被告庚○○妻子,及環保袋內放置有庚○○競選名片等情,其贈與行為亦已有暗示證人吳九仔等在投票時支持庚○○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環保袋只有二十八元,並未超過法務部查賄標準三十元,及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證人張秉清亦證稱環保袋是以每個二十八元向廠商訂購,惟查以,行賄罪之成立,並不再於致贈物品價額之多寡,而係在於其致贈行為是否與投票要求支持有無對價關係,本件被告在贈送環保袋時,已明示或默示的要求被贈與者投票支持候選人即被告庚○○,其行為當已成行賄。又檢察官在偵查中,對於被告癸○○雖以關係人身份傳訊,在訊問過程中未能兼故其被告或證人身份的程序上的權利,惟因本件告發人辛○○所告發的賄選對像是被告庚○○,被告癸○○因其為被告庚○○妻子身份下,為檢察官以關係人身份傳喚,實難認檢察官是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權衡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及本件犯罪所生的危害,在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權衡下,本院認此程序的瑕疵與公共利益維護的比較,以認此瑕疵不影響被告偵查中供述的證據能力。此外,復有扣案的環保袋四百三十五個可佐,故被告庚○○、癸○○、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犯行甚明,所辯是基於環保義工之身份,而致贈環保購物袋之用,非係要求選舉時支持被告庚○○云云,均無可採,此部分應堪認定。

四、而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庚○○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共同舉辦邀請板溪里中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名義為九九重陽節敬老聯歡晚會暨輝明機車行二十六週年慶祝餐會,實際上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餐會,並印製請柬、貴賓券,請柬上記載「主辦:輝明車業行庚○○」、「協辦:愛心獅子會會長丙○○」敬邀,「請給我機會為您服務」、「看得到找得到做得到」、「板溪里里長候選人庚○○...問候您」,「聯絡處:臺北市○○區○○路二段一百零七之一號(庚○○競選總部)」,貴賓券上記載「贈送紀念品」、「庚○○敬邀」、「服務處:臺北市○○路○段○○○號之一」,上開文字均足以表示該次餐會實際上為被告庚○○競選板溪里里長之活動,關於周國華、周清枝係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此有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中正區板溪里第一鄰至十六鄰第二九六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且有在被告庚○○處與在周國華、周清枝處扣得之貴賓券、請柬可佐,並有出席餐會,受領該不正利益餐會之證人,即有投票權人之里民(前開選舉人名冊參照)甲○○、吳于、洪康劉、林陳清雲證述確有舉辦本案餐會綦詳(原審卷(二)第八十一頁、前開偵查卷第一一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第一三二頁參照);又參與餐會的人不用付錢,此亦據被告丙○○自承不諱(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參照);並且,被告庚○○於該餐會中上臺致詞,表示請參與餐會之人支持其競選里長,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已據證人即參與餐會,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前開選舉人名冊參照)甲○○、洪康劉證述明確,甲○○證稱:「餐會時有聽到庚○○說要出來選里長,請大家支持。」、「庚○○要選里長請吃飯時在臺上請大家支持他。」、「有聽到庚○○上臺請大家支持他,照之前在調查局問我的時候,錄音所講沒有錯」、「同桌之人告訴我庚○○要出來選,除同桌之人告訴我外,我自己也有聽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原審卷(二)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九頁節錄參照);洪康劉證稱:「...庚○○也有上去...,他有說他要選里長。」、「(問:當時檢察官問你說餐會有何人去講話,你回答說很多人講話,你說庚○○也有上臺講話,他說他要選里長,你是否有向檢察官說這句話?)答:這句話的確是庚○○有說要選里長,要請人家幫忙,而且我也有向檢察官講,筆錄記載沒有錯。」、「(問:庚○○是否有上臺說話?)答:有上臺說話。」、「(問:說話的內容為何?)答:他是有說要支持他一下。」、「(問:支持什麼?)答:他是有說支持他選里長。」(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一五七頁參照)。上述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庚○○、丙○○確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查以:

(一)被告庚○○雖辯稱:伊直到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公告前才決定要參選里長,競選服務處也是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才成立,惟查:被告庚○○之競選服務處早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已裝設完成,告發人辛○○親眼看到並因之拍照存證乙節,告發人辛○○指訴歷歷,被告癸○○亦自承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到四月間即向里民表示伊想選里長(原審卷(一)第五十九頁參照),且證人周國華、傅聰信、甲○○、吳九仔、陳李盆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亦分別證稱知道被告庚○○要選里長、知道很久了、全里都知道、今年就知道、很早很早(就知道被告庚○○要選里長)、知道(被告庚○○要選里長)、「(問:何時得知道告庚○○要選里長)答:上個月。」(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六頁、第一一七頁背面參照)可佐告發人辛○○所指並非無中生有。復查前揭卷附照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搜索票時已據檢察官提出,此觀原審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五一號卷第八頁、第九頁自明,亦足證被告庚○○並非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才成立上揭競選總部。又參以被告庚○○一再自承於委請證人張秉清尋購環保購物袋時,交代必須要在三十元以內,以符合法務部認定賄選之標準,避免給辛○○有借題發揮之藉口,如此觀之,被告至少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訂購本案環保購物袋前(此有訂購單一紙在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一九0頁參照),已有參選板溪里里長之打算,否則豈會特別注意有無牽涉賄選之事?更甚之,被告亦自承在扣案請柬原本之草稿上曾自行書寫「板溪里里長候選人」字樣(詳下述),更足證在舉辦本案名義為九九重陽節敬老聯歡晚會暨輝明機車行二十六週年慶祝餐會,實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餐會前,被告庚○○已決定要參選板溪里里長,才會在請柬草稿上寫下「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之文字。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告發人辛○○所稱與事實相符,被告庚○○辯稱伊原本沒有要參選里長,競選服務處也是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才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丙○○既然辯稱不知道被告庚○○要競選里長,又供稱請柬上載有「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不妥,會引起誤會而用鉛筆將之劃掉云云,更屬自相矛盾。

(二)而被告庚○○及丙○○於原審經隔離訊問,渠等供述再彼此或先後有以下之矛盾:

1、對於請柬、貴賓券之內容,究竟是何人決定,被告庚○○供稱請柬左半部是被告丙○○擬妥,而請柬右半部有空白,因為伊的學歷比被告丙○○還高一些,所以渠要伊寫一些問候老人的話。(原審一卷第一五六頁、一八七頁、一九0頁參照);但被告丙○○起初供稱刊登的內容,渠是拜託被告庚○○替渠決定,內容都是被告庚○○決定的(原審卷(一)第七十八頁、七十九頁參照),嗣方改稱:我是大概寫了個草稿給庚○○,請他幫我處理,他就問我說旁邊這個空白要如何處理,我說要不然就寫個祝賀詞(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參照)。

2、對於請柬上印製有「主辦:輝明車業行庚○○」、「協辦:愛心獅子會會長丙○○」敬邀,「板溪里里長候選人庚○○癸○○問候您」等字樣,被告庚○○、丙○○發放前究竟知不知情乙節,被告庚○○供稱:伊寫好草稿後有拿給被告丙○○看,渠說這樣寫不好、會引起誤會,故用鉛筆將之劃掉「板溪里里長候選人」字樣,但後來拿給證人黃素春印製後,卻變成扣案請柬的樣子,那時被告丙○○說時間來不及了,所以渠就要伊先發出去(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參照)。被告丙○○則先後為以下不一之供稱:「(問:你說餐會與選舉無關,為何請柬上註記板溪里里長候選人庚○○。)答:我認為如此沒關係。」、「(問:『請給我機會為民服務』為何如此印你沒意見?)答:庚○○有拿給我看,我認為沒關係。」(前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因為當時我忙沒有校對,所以我承認這是我的疏忽。」(原審卷(一)第七十八頁參照);「(問:你當時稱請柬及貴賓券的內容是庚○○決定的,你沒有核對是你的疏忽,這個部分,與今日庚○○所言,稱:你有出具請柬左半部的草稿,右半部請黃填寫,待黃填寫完畢你以鉛筆刪除「板溪里里長候選人」八字,而印製出的成品左半部,主辦、協辦顛倒,板溪里里長候選人八字仍然存在請柬上,黃向你反應後你以時間緊迫為由,要他發送,你有何解釋?)答:我們起先理監事開會過的時候,我就請庚○○去辦這個晚會,當天我們在福和橋下也有辦理愛心園遊會,我當時很忙,我大約是寫了個草稿給庚○○,說這個他比較會,請他幫我處理,他就問我說旁邊這個空白的要如何處理,我就說要不然就寫個祝賀詞,是他填寫好之後拿給我的時候,我發現庚○○有寫了板溪里里長候選人,我就要拿鉛筆把它刪掉,我們純粹是敬老的,與選舉活動無關,因為我的學歷只有國小畢業,又很忙,所以我才請庚○○幫忙。」(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參照);「(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是否有在臺北地檢署第三偵查庭開過庭?當初你的回答是說沒有關係呢?為何今日又表示當初如此在意,並且用鉛筆把那一行刪掉?)答:我不是說沒有關係,那時候說沒有關係,並非是說印製那樣沒有關係,而是因為時間已經來不久了,並非是說印這樣沒有關係。」、「(問:你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庭訊時,你說你沒核對是你的疏忽,為什麼今日你又表示你有核對,而且以鉛筆畫掉?)答:我是印出來的時候沒有核對,而在草稿的時候是有核對的。」(原審卷(一)第一九

八、一九九頁參照)。綜前所述,被告二人對於請柬、貴賓券內容是何人決定,送印前、印妥後有無校對、有無刪減,有無發現請柬、貴賓券印製成現今扣案請柬、貴賓券內容等情,彼此或前後供陳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且,以扣案請柬、貴賓券印製之內容觀之,明顯足以表示該次餐會實際上為被告庚○○競選板溪里里長之活動,若果真是一開始擬稿錯誤,以被告庚○○將要參選里長之敏感度與被告丙○○任獅子會會長之社會地位與社會經驗,豈會不於交付草稿與黃憲堂時特別強調、明確要求告知印刷廠正確之印製內容以免錯誤?又若僅為誤印誤繕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被告庚○○、丙○○豈會不知將該等請柬、貴賓券發放後將可能引起觸法疑慮之嚴重後果,而採取將請柬、貴賓券緊急重新送印甚至延後餐會舉辦時間等應變措施,竟然僅因「時間不及」之故,就將該等請柬貴賓券發放,此當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此俱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不實。雖然證人即獅子會理監事兼秘書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是印錯了,伊有反應,被告丙○○說會改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四)至於證人黃素春固證稱:「他是以藍色的原子筆寫的,另外有鉛筆塗改過,好像有寫一份主辦還是協辦的東西,至於如何塗改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原審卷(二)第六十三頁參照),但查,證人黃素春亦證稱明知證人黃憲堂送印之原子筆草稿發現有以鉛筆塗改,但並未向證人黃憲堂或委託人被告丙○○、聯絡人被告庚○○求證修改內容,應如何正確印製等情,而竟然仍照原本之原子筆書寫內容印製,以一般印製廠之專業處理流程觀之,證人黃素春所證稱之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又查,證人黃素春對於被告庚○○有無提供輝明車業行標誌(扣案貴賓券左上角參照)供其製作本案貴賓券,有無在製作請柬、貴賓券期間與被告庚○○聯絡二事證詞與被告庚○○供陳不

一:證人黃素春證稱是委託人以信封袋內裝而交付一張彩色機車圖案,且製作期間並未與被告庚○○聯絡:「...,我只是打電話給庚○○而已,我並沒有見到他。」「(問:紙袋內有幾張草稿?)答:有二張,一張就是普通白色紙的草稿,另外一張就是彩色的機車圖案。」、「(問:彩色的圖案是否就是貴賓券上的機車圖案?)答:是的。」、「我沒有打電話請庚○○去看,而且也沒有過去看」、「我沒有與被告庚○○接觸,是丙○○拿稿給我的。」(原審卷(二)第六十六頁、第一0六頁、第一一二頁參照),而被告庚○○供稱:「問:(貴賓券上的文字是何人指示的?)答:是印刷廠的老闆,拿我輝明機車行的標誌去做的,並且有打電話請我過去看。」,證人黃素春所稱不僅自相矛盾,且與被告庚○○所述不符。綜合本段上情,證人黃素春所證無非迴護被告庚○○、丙○○之詞,殊無足採。被告等人於本院調查時聲請證人再到庭說明,本院認此證據已明,並無再予調查必要。

(五)被告丙○○、庚○○於原審固提出「臺北市愛心獅子會財務報表」、「臺北市愛心獅子會會務活動」各一紙以證明前開餐會與印製請柬、貴賓券都是由愛心獅子會出資,惟查本案原是被告丙○○利用時任愛心獅子會會長之便,假借愛心獅子會協辦名義與被告庚○○共同舉辦名義為九九重陽節敬老聯歡晚會暨輝明機車行二十六週年慶祝餐會,實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餐會,縱然資金確為愛心獅子會所支出,亦乃被告丙○○之犯行分擔,同屬被告庚○○之犯行。被告丙○○雖辯稱愛心獅子會每年均有舉辦餐會,惟縱係屬實,然其製作前述顯然與被告庚○○競選板溪里里長之活動有關之請柬、貴賓券,並在餐會時上臺致詞,表示請參與餐會之人支持其競選里長,顯然可知被告丙○○與庚○○共同以愛心獅子會名義行賄選之事實甚明。

(六)證人甲○○、洪康劉已明確證稱有聽到被告庚○○於前開餐會上臺要求與會具投票權之里民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之言語,縱然被告等人所聲請傳喚壬○○、乙○○、己○及甲○○等人到庭證述未看見被告庚○○上台或未聽到被告庚○○說話等情,亦僅能表示該等證人沒有聽到,不能否定證人甲○○、洪康劉前開證詞之真實性。被告等雖另又辯稱所邀請對象不限板溪里里民,顯然並非是賄選餐會云云,惟查以被告邀餐對象只要包括有投票權之人,其目的是為賄選,雖有他里民到場餐會,其行為仍無免於賄選罪之成立。

(七)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既未對犯罪行為之時間及行為人之身分設有限制,則行為人祇要對有投票權之人有具體之投票行賄行為,即須負各該條之罪責,被告庚○○辯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應以行為人業已登記參選具被候選人之資格為前提,本案被告庚○○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取得里長候選人資格,而公訴人指訴之賄選事實皆發生在被告庚○○登記參選之前,自不得以投票行賄罪相繩」云云,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候選人於投票時以保袋、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者,自屬違法,司法院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況投票行賄罪,本不以金錢行賄為必要,即不正利益亦屬之,而所謂不正利益,不問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均屬之,凡賄賂以外,足以滿足人之需要或欲望之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不以經濟利益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決議可資參照),足見被告庚○○、癸○○、戊○○共同致贈環保袋予里民之行為,係屬交付賄賂,而被告庚○○另與被告丙○○共同舉辦前開餐會無償招待具有板溪里里長選舉權之板溪里里民飲宴,顯屬交付不正利益。又被告等人交付環保袋或於該餐會中上台請求在場上述里民支持其競選里長,顯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庚○○另犯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二人邀宴有投票權之里民同時、地餐會,應屬單純一行為,不構成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癸○○、戊○○二人,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庚○○、癸○○及戊○○三人間,及被告庚○○、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庚○○、癸○○、戊○○等人多次交付賄賂(被告庚○○另有交付不正利益),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屬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庚○○應論以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癸○○、戊○○應論以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對於被告庚○○、丙○○因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對於被告庚○○與被告癸○○、戊○○另犯賄賂罪,未予詳酌,且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四人均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丙○○對於贈送環保袋部分並未參與,且被告癸○○、戊○○二人對於交付不正利益之餐會部分,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有與被告黃、林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事實認四人均屬共同正犯,尚屬無據,原審對此起訴部分並未說明,均有未合,公訴人對被告庚○○、丙○○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對於被告癸○○、戊○○之上訴則有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庚○○、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或任何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庚○○為順利當選、被告等為使被告庚○○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敗壞選風而為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況被告丙○○身為獅子會會長,不思以正當手段輔選,為人表率,又被告四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四人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癸○○、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癸○○、戊○○前均無前科犯行,為幫助其夫或友人而觸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請柬五十四張(二張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三、第五十五頁)、貴賓券五十三張(二張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環保袋四百三十五個,其中請柬、貴賓券、環保袋各有五十張係被告庚○○所有(其餘均為業經發送與里民,非屬於庚○○所有之請柬與貴賓券,此經載明於扣押物清單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且為被告四人直接供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爭取該里里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辦之臺北市第九屆中正區板溪里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妻被告癸○○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實用且外型精美、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由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百零七之一號成立競選總部後,贈送該里里民高榮輝等人不銹鋼材質其上印有被告庚○○姓名且附有皮套之保溫瓶一個(成本價約一百元至一百三十元),並於前開有罪部分之賄選餐會宴畢當日或事後餽贈紀念品環保購物袋、搥背器予該里里民多人。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扣得環保購物袋四百三十五個(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二十五個)、保溫瓶五十一個、貴賓券五十一張、捶背器六個(起訴書誤載為五個),因認被告庚○○、癸○○就此部分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等語(原起訴書尚載有被告庚○○為爭取該里里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舉辦之臺北市第九屆中正區板溪里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妻被告癸○○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民生必需品米酒,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九十一年春節期間,其將於米酒巨幅漲價前購置之大量米酒,贈送該里里民張秉清、黃憲堂等人每戶米酒六瓶要求渠等於里長選舉時投其一票等語,而業經公訴人到庭論告時,捨棄此部分事實,合予敘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庚○○、癸○○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贈送保溫瓶及在前開賄選餐會後以紀念品環保購物袋、捶背器贈送賄選之情事,庚○○辯稱:伊和被告癸○○根本沒有告發人所指行為,這些都是告發人亂講;保溫瓶是伊所開根本不是來送給里民;而九九重陽餐會後,是與會的臺北市議員李仁人提供自己的小型環保購物袋來送給參加餐會的人,伊沒有在餐會後送環保購物袋,至於搥背器,是愛心獅子會要送給參加餐會的人,不是伊送的等語。經查:

(三)保溫瓶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保溫瓶五十一個,其上僅貼有被告庚○○所經營輝明機車行之名片(見原審卷(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並無任何與本案里長選舉有關之字句或足以認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且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等人有以該保溫瓶贈送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之行為,顯然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贈送具投票權里民保溫瓶而賄選之行為,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餐後致贈環保購物袋與搥背器部分:據證人洪康劉於原審證稱「(問:你說餐會結束有送環保袋是否就是扣案的環保袋?)答:不是如同扣案的環保袋一樣,而餐會送的環保袋,是指李仁人議員送的環保袋,而扣案的環保袋是之前不知何人拿來放在我家的。」核與被告庚○○辯稱相符。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搥背器,正面文字為「臺北市愛心國際獅子會會長丙○○贈」,另外一面為「利用搥打達到刮沙及針灸的療效」,並無任何與被告庚○○競選里長有關之表示,而證人洪康劉、林陳清雲亦分別證稱「不知道是何人於現場發放」、「有一個年輕人拿搥背器給我,說要給老人家搥背的」(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第一三二頁參照)。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餐會後贈送具投票權里民環保袋、搥背器而賄選之行為,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訴贈送具投票權之里民保溫瓶、餐會後贈送環保袋搥背器而賄選之犯行。

此外,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應為被告庚○○、癸○○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