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第十四屆之宜蘭縣議員,為冀圖在宜蘭縣員山鄉選區順利連任第十五屆之宜蘭縣議員,乃在登記參選前,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以該鄉農會常務監事身分出席該農會所舉辦之果樹班長幹部會議時,在會中公開要求與會之果樹班幹部林水土、林溪源、陳東謂、李吳阿襲、游堤圳、李榮吉、林錦昌、曾滄賢及承辦該項業務之農會職員程建明處分)等人,在第十五屆宜蘭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競選連任,並在會議結束前、後,分別致送林水土、林溪源、陳東謂、李吳阿襲、程建明、游堤圳、李榮吉、林錦昌及曾滄賢等人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包裝紙箱上印製「縣議員甲○○鞠躬」等字樣之玻璃酒甕各一支。另由於該果樹班幹部陳宗魁、張登川(以上二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因故未參加上開會議,甲○○乃親自將前開玻璃酒甕各一支送至陳宗魁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及張登川位於宜蘭縣○○鄉○○路一三三之十四號等處所,再於事後遇見陳宗魁、張登川時,當面希求其二人在第十五屆宜蘭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又林錦昌因同時具有該農會會員代表身分,甲○○在會後復再行致送玻璃酒甕一支予林錦昌,而向第十五屆宜蘭縣議員選舉時,在員山鄉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上開林水土等十一人賄選。嗣經警循線查得上情,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在甲○○住處搜得印有「縣議員甲○○鞠躬」等字之包裝紙箱一只及玻璃酒甕一支,並指揮員警在林水土、林溪源、陳東謂、陳宗魁、張登川、李吳阿襲等人住處,搜得上揭玻璃酒甕各一支,再循線扣得程建明、游堤圳、曾滄賢及林錦昌所收受之玻璃酒甕等賄選財物共計五支。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行,無非以:上開具有投票權之林水土、林溪源、陳東謂、陳宗魁、張登川、李吳阿襲、程建明、游堤圳、李榮吉、林錦昌、曾滄賢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贈送作為賄選用之玻璃酒甕共十一支扣案為證,至於證人即老爺玻璃公司股東黃逸明所言並無可採等情,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扣案包裝紙箱上印有「縣議員甲○○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贈與證人林水土、林溪源、陳東謂、陳宗魁、張登川、李吳阿襲、程建明、游堤圳、李榮吉、林錦昌、曾滄賢等人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犯行,辯稱:伊贈送玻璃酒甕並非用以賄選,僅係作為公關用途,故所贈對象不限於宜蘭縣員山鄉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其在宜蘭市或臺北地區之朋友均同有受贈,事實上,伊早在選前四、五個月,即將玻璃酒甕幾十支放置上開農會守夜室,所有農會人員均可拿取,取畢後,若有不足,伊仍會再補送,可見伊係以該農會常務監事身分贈送物品予農會相關人員,此與選舉無關,只是選舉期間,競選對手之陣營人員提出檢舉,以求造勢而已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推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次按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乃:㈠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從而,本條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該罪。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二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該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再者,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0三號判例針對刑法瀆職罪章中對「賄賂」所為之解釋,應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不法報酬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與該人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此所謂對價關係,固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為判斷標準,但就選舉實務以觀,企圖拉抬候選人聲勢所為之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故不能逕謂各候選人為求勝選,所使用贈送具有若干價值物品之宣傳模式或手段,皆屬法之所不許。
六、經查:㈠扣案包裝紙箱印有「縣議員甲○○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其來源及價值,雖經
證人即老爺玻璃有限公司股東黃逸明證稱:因與甲○○之胞姐有生意上往來,得悉甲○○正擔任議員職務,故將公司內遭客戶退貨、本欲敲掉之瑕疵品玻璃酒甕,贈與甲○○之胞姐,再轉贈甲○○作為公關使用。該玻璃酒甕已銷售約六、七年,在八十九年間停產,因該酒甕在氣泡數量、接縫處及底部均存有較粗糙之明顯瑕疵,故遭消費者或客戶認外觀不佳而退回。對於此種瑕疵品之處理方式有時會贈送客戶,否則即敲掉作為原料。酒甕在生產時約值一百元,若敲掉作為原料則僅值二元。製作過程中,約有百分之五品管不合格之產品,直接回收進入廢原料處理,遭客戶退回者,亦視為瑕疵品。至於包裝紙箱上「縣議員甲○○鞠躬」等字樣乃伊主動印製,並非依甲○○之指示所為。包裝紙箱約五元,支付印刷廠之製版費則約一千元。伊贈與甲○○該些玻璃酒甕時,並未告知甲○○係瑕疵品案玻璃酒甕價值認定之證言,乃係以公司銷售管理之角度出發,並以生產線業已停止及客戶退貨為認定瑕疵品之基準,而非未達品管標準所致之產品本身瑕疵。從而,該證人所言玻璃酒甕不具有市場價值一節,尚難遽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事實上,該扣案玻璃酒甕經警實際訪價結果,實具約二百元之價值,此有附卷之信利商店估價單(0000000000號警卷二四頁)一紙可參,復就包裝紙箱上印有「縣議員甲○○鞠躬」之文字以觀,其中「鞠躬」二字要與一般贈厚之政治意味,自不免予人聯想之空間,被告存有以贈送玻璃酒甕,以收選舉有利地位之企圖,實甚明顯。
㈡本件之癥結,係在於被告贈送其選區內之農會果樹班幹部及農會工作人員包裝紙
箱上印製「縣議員甲○○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究屬賄選行為抑或選舉前之宣傳手法?除應審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並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通念,就該玻璃酒甕之贈送及收受,在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而為綜合考慮及評量,不得僅因具有基於選舉目的贈送物品之外觀作為,遽認為賄選行為。
⒈就時間以言:
⑴本件相關之縣議員選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截止登記候選人,競選活動
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開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宜選一字第0九一0六0一四九六0號函附該選舉人名冊在案(原審卷一五七、一五八頁)可考。
⑵被告贈送扣案玻璃酒甕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前後,業據證人即受
贈人林水土、林溪源、陳東謂、陳宗魁、張登川、李吳阿襲、程建明、游堤圳、李榮吉、林錦昌、曾滄賢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供明,亦為被告所直陳不諱,復有上開各受贈人參加會議之開會通知及議程資料各一份存卷(選偵卷五號一一、一二頁)可供參證,足見被告贈送酒甕之時間,距離法定選舉活動時間尚早。
⒉就對象以言:
⑴上開受贈酒甕之人,身分計有二種,一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果樹班班長,一
為該農會辦事人員,而被告則為該農會之常務監事,亦為被告及上開人員一致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農會之果樹班幹部會議紀錄可證。
⑵證人陳宗魁、張登川原未參加上開會議,而由被告在會後親送酒甕至其二人
長身分外,尚具該農會會員代表身分,因此除在會後領取酒甕一支外,被告且再另致送一支,為被告及林錦昌坦供在案。
⑶互核證人林錦昌、游堤圳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選舉無效案件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所證稱:其等二人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中與甲○○分屬不同派系,林錦昌更有親人出面參選縣議員等語(原審卷一四四頁),另證人即該農會指導員程建明供證:農會人員並非全數居住員山鄉內,亦有居住宜蘭市或冬山鄉之人(原審卷七九頁)等語,及證人即宜蘭農田水利會職員李忠正到庭結證稱:甲○○於九十年夏天亦有贈與與扣案玻璃酒甕相同之玻璃酒甕十幾支,伊再將之轉送居住宜蘭市內之同事多人(原審卷
八四、八五頁)等語,應足認定被告贈送酒甕之對象,確非侷限於縣員山鄉內,具有第十五屆宜蘭縣縣議員員山鄉選區投票權之人,且不分是否相同派系或競選對手之親朋,具有攀交情、聯絡感情之性質。
⒊就致贈方式以言:
⑴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果樹班幹部會議中,曾以
員山鄉農會常務監事身分到場並上臺發言等情,固據證人林火土、陳東謂、游堤圳、李榮吉、李吳阿襲及林錦昌迭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時結證在卷,另證人林火土、陳東謂及游堤圳更結證稱:甲○○在上臺發言時,曾表示希望農會會員支持其競選連任,且若其當選,將協助農會爭取更多補助等語(原審卷七九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之作為與選舉有關,已如前述,被告在本院辯稱伊在各種場合會議多作此類演說,該會議上伊有無如此作為,已記不清楚云云,要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⑵參以證人即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指導員程建明到庭結證稱:扣案玻璃酒甕在果
樹班幹部會議前,即出現在農會值夜室。其收到時該玻璃酒甕係放在座位旁,當時僅認為一般紀念品,而農會中每人均有收到該玻璃酒甕(原審卷七七頁)。另證人即該幹部會議與會者林火土、陳東謂、游堤圳、李吳阿襲、李榮吉、林錦昌、曾滄賢、林溪源均一致證述:並非甲○○親自在農會門口發後,多有農會準備之禮盒、點心等物在會後發送等語,足見農會準備禮物致贈與會人員,並未少見,至於農會禮物來源,係自行向外購置備用或經由他人捐贈,則屬農會本身之事,惟此次之事,係光明無隱,並非躲躲藏藏,要無疑義。
⒋就受贈者主觀上之認知以言:
⑴除證人林火土、陳東謂證稱:因包裝紙箱印有「縣議員甲○○鞠躬」字樣,
故其主觀上認為應與選舉有關等語外,其餘證人李吳阿襲、游堤圳、李榮吉、張登川、林錦昌、曾滄賢、陳宗魁均否認有此認知。證人陳東謂(原審卷五八頁)、李吳阿襲(原審卷六三頁)、李榮吉(原審卷六八頁)及林錦昌紙箱上印有「縣議員甲○○鞠躬」等字樣。證人曾滄賢復證稱:其不識字,故自始即不知包裝紙箱上印有甲○○名字等語(原審卷七三頁)。又證人李吳阿襲及李榮吉亦證稱:其等認拿取之物品乃農會或甲○○以農會常務監事身分贈送之小禮物等語(原審卷六一、六八頁);證人張登川則證稱:其與甲○○本為朋友關係,彼此間多有往來互贈物品之情等語(原審卷八0頁)綦詳。
⑵是綜觀各該拿取扣案玻璃酒甕之證人,咸係在開會後見農會推廣股人員在農
會門口發放物品,方依指示各自拿取之舉措,實難據此推認被告在上開會議中公開尋求各該幹部支持其競選連任之話語,即係被告及各該與會證人間,彼此主觀上業已存有支持被告競選縣議員連任而以收受扣案玻璃酒甕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意存在。
⑶再衡以我國國民平均所得有相當水準及目前宜蘭縣境內之生活水平,縱扣案
玻璃酒甕在市場交易上具有二百元之價值,業如前述,但以一般消費者及各該證人之經濟能力而言,價格仍非高昂,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再觀之扣案玻璃酒甕在遭警查扣時,多係連同包裝紙箱一併查扣之客觀情狀,及證人曾滄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所為:其拿取物品返家後即將該物放置家中並未使用(原審卷七五頁)之證詞,皆可見參與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果樹班幹部會議之各該證人對於扣案玻璃酒甕之拿取,純係基於農會推廣股人員表示與會者均可拿取一支之緣故,而非扣案玻璃酒甕在實質上具有何等日常生活之實用性及經濟價值上之高價單位所致,益徵扣案玻璃酒甕之收受,在各該證人之主觀認知上,並未與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或支持被告參選與否之投票意願間,有何明顯之不法賄賂物品之關連性或對價關係存在。
⒌就國內常見之賄選作為以言:
⑴由於賄選係屬違法行為,一般以言,無論行賄或收賄均秘密為之,以維安全
,因此行賄之一方多會了解行賄對象之底細背景,製作名冊,透過素有交情之中間人,而交付適當之對價,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情形。
⑵被告發送玻璃酒甕,卻公然為之,且不論究否
有第十五屆縣議員員山鄉選區內投票權?可見被告之行為,顯與一般賄選行為乃係針對特定有投票權人,製作名冊為逐一發送之賄賂行為有所不同。況被告在該鄉農會中乃擔任常務監事一職,對於農會中派系分別及各自擁護支持對象當應知之甚稔,苟其主觀上確有利用發送贈與包裝紙箱印製「縣議員甲○○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作為賄選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中投票權之人者,衡情當不致將整體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之全數人員作為發放贈與之對象,蓋其此舉除徒使自身限於賄選爭議或授予競選對手攻擊把柄之地步外,實難見有何競選上之實際利益可言,尤其,其中尚有一人而受贈二支酒甕之情形,豈不予人有厚此薄彼之感。執此以觀,被告所辯:玻璃酒甕之贈送發放,純係作為公關使用等詞,即難謂與常理相悖而無可採,自不能以其贈送玻璃酒甕,遽認係屬賄選行為。
㈢綜上各情,本件公訴意旨援引證人林水土、林溪源、陳東謂、陳宗魁、張登川、
李吳阿襲、程建明、游堤圳、李榮吉、林錦昌、曾滄賢等人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庭結證各語,及扣案市價約二百元之玻璃酒甕為據,固足使被告甲○○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惟見諸卷附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宜選一字第0九一0六0一四九六0號函及檢附之候選人登記冊、當選人名冊可知,宜蘭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第四選區(員山鄉)選舉競選活動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二十五日,投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甲○○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參選,是以被告在距離其登記參選前約三、四月之久,所為贈送包裝紙箱印製「縣議員甲○○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之舉動及時間點,參佐扣案玻璃酒甕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之發放過程、贈送對象、收受者主觀上對於扣案玻璃酒甕拿取之認知、實際使用情況等各項跡證,皆難率予推論被告贈送玻璃酒甕之行為,已然足以影響各該收受者在第十五屆宜蘭縣縣議員員山鄉選區之投票意願與支持對象,被告純係基於宣傳及公關用途,方以贈送發放包裝紙箱上印製「縣議員甲○○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俾達宣傳及拉抬印象之目的,堪徵明甚。從而,因扣案玻璃酒甕之發送與被告主觀上行賄意圖及各該收受者主觀上投票權行使與否間之關連性,及扣案玻璃酒甕所具有之主、客觀價值與各該收受者間是否存有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之對價關係等各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間,皆乏明確有力之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犯行,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件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使被告涉嫌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選舉行賄罪,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