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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均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之股東,雙方因公司帳目問題積怨,被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捏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丙○○連續侵占協長公司盈餘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超額給付毅鑫公司租金四十五萬元並故意給付應代為扣繳之毅鑫公司租賃所得一萬八千元及代毅鑫公司支付電話費及傳真機費用計二十七萬八百零九元,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公司股東林勝一、林一峰印章,偽造協長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股東林一峰一百萬元股份轉讓予自訴人丙○○,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明知自訴人丙○○無所訴之犯行,竟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自訴人丙○○擔任協長公司之財務工作,係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與自訴人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自訴人丙○○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從協長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乙存二00四七-八號帳戶中,分別提取金額一0一五、五00元及一00四、00元交由自訴人戊○○○填寫滙款申請書,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乙存000-00-0000號丁○○帳戶,其中除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港幣二七0、000元滙率三.三八五折合新台幣九一三、九五0元交付協長公司人外,其餘由自訴人三人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自訴人丙○○、戊○○○、丁○○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該案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八八一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九號判決無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自訴人被訴右揭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判決無罪在案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自訴人丙○○擔任協長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出納、財務工作,案發之初迄今未交出公司部分帳冊及原始憑証,無法精確明算,致協長公司概算自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總收入與總支出計有差額一四、三四七、三八九元,因而懷疑其間差額一千餘萬元流向不明,故被告僅能以一千餘萬元之概數估算被侵占數額,該項數額既屬估算及概數,且有公司出入帳為憑,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任意誣陷。又毅鑫公將系爭租賃物以月租五千元、押金三萬元轉租協長公司,每年租賃所得稅僅九千元而已,亦約定由毅鑫公司繳納,有租賃書可憑,與前揭超額給付租金、押金四十五萬元,給付租賃所得稅一八、000元迥異,而電話費、傳真機費約二七0、八0九元,居然全由協長公司擔付,被告因而質疑丙○○有不法侵吞行為,亦不無合理之懷疑。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股東同意書其代刻股東印章四四0元及變更登記代辦費四二00元,均由自訴人丙○○批准,有支出證明單可證,而承辦人員龔清吉等人亦均由丙○○委任之,足徵過戶之事全係丙○○一手遮天為之,其偽造文書疑竇叢生,被告自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至自訴人戊○○○非協長公司員工竟幫助匯款,自訴人丁○○所匯款項之收款人係香港厚康公司,而厚康公司之負責人係自訴人丙○○,自訴人丙○○就詳細金額並無法明確說明,被告之懷疑自屬合理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協長公司被訴超額給付租金、押租金、租賃所得及代支付電話費、傳真機費部分,原審及本院之所以認定無背信情事,無非以:協長、毅鑫公司係向李茂松承租房屋,約定押金為十五萬元,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租賃所得由承租人繳納,業據證人李茂松結証屬實,至協長、毅鑫二公司合署營業,傳真機大多由協長公司使用,復據證人戊○○○、蕭偉雄、林文宏結証明確,故被告等並無故意使協長公司代毅鑫公司支付電話費部分等背信情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誤會為其論據(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綜觀上開判決無罪之理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乙○○有虛構情事,況依協長公司與毅鑫互訂之租賃契約書亦明訂月租金為五千元,每年租賃所得稅為九千元由協長公司繳納,故被告於上開案件自訴丙○○超額支付租金、租賃所得稅、電話、傳真費用,進而推定丙○○有背信情事,並非全然無因,自不能以其告訴之事經查証係屬誤會後即認被告有虛構犯罪事實之情事。

(二)另自訴人丙○○所以指訴乙○○有誣告、偽造文書之嫌,無非以其被訴偽造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參見同上判決書),且被告乙○○所代表之協長公司於八十年二月間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時,依銀行實務之作業,均要求公司提出股東名冊,並由全體之股東為聯保,而自訴人丙○○亦遵照銀行之通知前往銀行簽署保証書參與聯保,足見被告乙○○對自訴人丙○○為協長公司合法股東早已心知肚明,乃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誣指自訴人盜用協長公司股東林勝一、林一峰印章,偽造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股東林一峰一百萬元之股份轉讓予自訴人為其論據。然查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揆諸股東同意書第一條雖載明:「原股東林勝一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讓由洪立民承受,原股東林一峰出資壹佰萬元整,全部讓由丙○○承受」(見本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九十五頁),惟承受人丙○○之一百萬元何在?出賣人林一峰一百萬元收受何在?證人林一峰確曾到庭證述伊並未轉讓股份予丙○○云云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理由四第十行),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況證人林一峰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是否為協長企業公司之股東?)是我當時出資一百萬元」、「(原來股金是否自己出資?)是」、「(是否股份轉讓給丙○○?)我不知道」、「((提示股東同意書)上面有你的股份轉讓給丙○○有何意見?)印章可能不是我的,時間太久,記不得」、「何時知道不是協長公司之股東?」我上次出庭才知道」、「我不是人頭股東,我也有參加過幾次股東會,參加幾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既然證人林一峰到庭證稱並未轉讓股權予丙○○,已不無合理之懷疑。又林一峰迄今尚無收受丙○○轉讓股權金額一百萬元,其有無偽造股東同意書足令人起疑,況丙○○於八十一年度偵續第三四二號卷侵占案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坦稱:「我並不認識林一峰、林勝一,林一峰並沒有將一百萬元股份轉讓給我」等語。其股東同意書何來?何人製作?為何載明「原股東林一峰出資壹佰萬元整,全部讓由丙○○承受」?其理何在?且又互不認識,故被告乙○○係根據關係人林一峰之說詞而懷疑丙○○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提出告訴,並非毫無根據而憑空捏造,灼然可見。至於貸款銀行於辦理協長公司之貸款時曾通知丙○○前往簽署聯保書固係事實,然查丙○○簽署聯保書時,斯時乙○○未必知情,況簽署聯保書並非表示其股東之身分即無可質疑,且系爭股份之出讓人林一峰既曾表示並未轉讓股份予丙○○,則被告乙○○懷疑丙○○之股東身分而提出告訴,即與憑空虛構有間,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三)關於侵占一千餘萬元部分,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不成立犯罪,係認該部分係告訴人公司(即協長公司)未與丙○○詳為對帳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應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詳見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書);又協長公司與洪蕭秋月等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案件中,証人鄒鳳儀、甲○○均到庭証實協長公司之大小帳均由丙○○負責,伊等曾看到雙方為會帳之事而吵架,林先生(指乙○○)說怎麼差一千萬元,洪小姐(指丙○○)說你總要給我一點時間::最後不歡而散(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足見一千餘萬元部分係因丙○○未能提出明確之帳冊以取信乙○○,致乙○○訴諸法院以為解決,自難謂被告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故意。

(四)關於上開二筆匯款部分: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八八一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九號判決自訴人無罪,係以右揭二筆匯款,均由香港厚康公司收訖,有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所製作之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丙○○所提答辯狀證物九),自訴人對於該帳冊之真正復未爭執為主要依據,然查該文件載明係「解釋」字樣,且資料來源為協長公司帳冊,而帳冊製表人係丙○○,其形式尚與帳冊有異,自不得以被告乙○○抄自丙○○製表之帳冊資料,反論被告乙○○已知該二筆款項之去處並已收訖。況自訴人戊○○○於另案中亦自承原係毅鑫公司之職員,曾幫協長公司辦事,並領過補貼等語,自訴人戊○○○、丁○○亦自承右述二筆款項係渠二人代為匯款等語,況丙○○自承上開款項,部分係匯入香港厚康公司收訖而厚康公司之負責人係丙○○,上開二筆匯款迄今仍未能對帳清楚,故被告乙○○對自訴人三人提起自訴,尚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判無罪,然所訴事實仍不得指為虛偽捏造。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論被告乙○○誣告罪責。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自訴人丙○○自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