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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為兄弟關係,惟未顧念手足之情,屢與兄弟姊妹間糾紛爭執,更因積欠自訴人款項不還,迭經自訴人催討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明知自訴人對其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虛捏自訴人於該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營區公墓為母掃墓途中,手持一尺長類似番刀或開山刀之兇器向其揮舞,並對其出言恐嚇稱:「不准你來掃墓,要不然我就砍掉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之不實事實,向管區派出所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犯恐嚇罪嫌。然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申告自訴人所犯之恐嚇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認定以:自訴人係殘障人士,需雙手支撐柺杖始能行走,而被告指訴自訴人持刀恐嚇當天,適逢大雨傾盆,天雨路滑,一般人行走已有滑倒危險,則自訴人能否持刀逼近恐嚇告訴人,不無疑問。證人承辦警員林建忠亦證稱現場並未找到被告所指之刀子。證人葉釗坤、彭桂英、葉文政均證述稱當天並未看見自訴人持刀恐嚇被告。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既自承當天只有伊乙人下車,其他人在車上睡覺等語,則所舉證人黃俊偉等人所述看見自訴人持刀恐嚇被告云云,即難採信。且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當天又與四名壯漢同往,如自訴人確有持刀揮舞之行為,被告稍微走避,自訴人即無法趕上,其內心何懼之有等為由,足見被告係屬誣告云云。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判決為證。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確實有持刀恐嚇,證人黃俊偉、黃桂焜、葉文淇、劉醇遽均有目擊。自訴人所舉之證人葉釗坤、彭桂英、葉文政,當天到達墓園後,已先提祭品去掃墓,並未看見自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過程,且其等與被告立場對立,乃於法院審理中作不實陳述,致法院認罪證不足而判決自訴人無罪,被告並無虛捏事實誣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因缺乏積極證據而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如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自訴人雖係殘障人士,行走需柺杖相持,然其係將柺杖置於腋下處,雙手仍可持物,其於法庭中之行動,在審理中均雙手支撐柺杖,並可持筆在筆錄上簽名,可以為證,不能以自訴人係殘障人士,而認其無法持刀恐嚇他人。

(二)自訴人於警訊時稱:「當時於九時五十分到達萬善寺前停車場,看見乙○○(即被告),我因左手拿著鐮刀順手指著他說,你還有什麼面子回來這裡(因為還欠我一百六十萬元),然後就發生爭吵」等語(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埔警刑字第0四三六號刑事案件偵查影印卷宗第四頁)。現場證人黃俊偉於警訊時也證稱:「當時,一下車見甲○○即大聲叫罵,且手持約一尺長類似番刀的刀械揮舞,向乙○○走近」等語(見同上警局影印卷第五頁反面),證人劉醇遽於警訊時證稱:「就在此時看到我另一個舅舅(甲○○)持刀殺我小舅舅(乙○○)」等語(見同上警局偵查影印卷第十頁),證人葉文淇於警訊時證稱:「我看見我三叔甲○○右手拿著鐮刀,指著乙○○說你有什麼面子回來掃墓」等語(見同上警局偵查影印卷第十二頁)。是自訴人及相關證人均一致陳述自訴人確有持刀揮動或指著被告,則被告所訴自訴人確有持刀之舉動相恐嚇,並非全然出於虛構。另證人黃桂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車上睡覺,突然乙○○跟我拿行動電話,說他哥哥(自訴人)要殺他,我給他電話後有下車」等語,被告乃四肢健全行動自如之正常人,而自訴人因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下肢殘障,需雙手支撐枴杖始能行走,迭據自訴人及被告陳明無訛。則於雙方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時,苟自訴人手中未持任何刀械,縱然當時情緒如何激動,態度如何兇惡,被告大可走避,無遭受自訴人傷害之虞,何需以行動電話報警?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之際,隨手持所攜帶之鐮刀向被告揮舞,並口出惡言,是被告所訴並非全然無因。至黃桂焜另稱其拿電話給被告後有下車,未見自訴人拿刀,未聽見自訴人罵人,未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所述係已發生前揭事情後,被告借用電話報警以後所見聞之情形,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三)證人葉釗坤、彭桂英、葉文政,於被告所訴自訴人恐嚇案件審理中雖證稱:並未看見自訴人持刀並恐嚇被告云云。惟查,葉釗坤係自訴人之胞兄,彭桂英係自訴人之大嫂(葉釗坤之妻),葉文政係自訴人之侄(葉釗坤之子),雖均與自訴人及被告為至親,然其等兄弟之間,早因爭產而有嫌隙,葉釗坤等證人復於恐嚇案件審理中,自陳當天係與自訴人同乘一部車輛到達墓園掃墓,被告則係坐另部車輛先到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足見葉釗坤等人與自訴人往來較為密切,關係較諸與被告之關係為良好。尤以,自訴人本身承認有持鐮刀在手,葉釗坤等證人竟稱未看到自訴人持刀,自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人所述,若非迴護自訴人之詞,即為被告所稱證人到達墓園後即先提祭品去掃墓,並未目睹自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過程。

(四)被告於告訴自訴人恐嚇案件審理中,雖稱因為當天下雨,只有其一人下車,其他人在車上睡覺等語。然被告下車後,與自訴人間既然發生爭吵,理應驚動同行之親友,或從中加以排解,或為其中一方助陣,尚不得以此隻字片語即認為證人黃俊偉、黃桂焜、劉醇遽當天均在車內熟睡而全然不知外界發生之事,並否認其等所為之證言。至員警未在現場尋獲被告所指之刀械,因係其據報至現場已有相當時間,或自訴人加以藏匿所致,或可能搜證不全,自不能因未扣得刀械,即推定自訴人無持刀恐嚇之事。況自訴人始終承認其手中確持有鐮刀之刀械。至於自訴人當時所持之刀械,依證人葉文淇所言,是鐮刀而非被告所稱之番刀、開山刀之類之刀械。葉文琪並證稱自訴人持刀所說:你(被告)有什麼面子回來掃墓,未有要砍殺被告及持刀逼迫被告等語。然此僅屬被告於申告時,當時是否看清刀械或清楚分辨刀械或主觀上是否感受刀械揮動之威脅,對自訴人言詞之瞭解,或是否誇大其詞之問題,並非無中生有虛構事實。

(五)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又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雖其內容略有誇大,但其誇大部分與所申告犯罪之基本事實並無重要影響者,即與故意虛構一部分事實而為誣告之情形不同,尚難遽以誣告罪論擬。本件被告所指稱事發當時自訴人有持刀與之發生爭吵,既經查明並非憑空捏造,自訴人於警訊及本次審理中,復陳稱確有持鐮刀指著被告之事實,並與之發生爭吵(見本院更三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鐮刀與番刀或開山刀俱屬刀械之一種,對於人體安全同樣均具有危害性或脅迫性。縱被告將自訴人所持之鐮刀,誇稱為類似番刀、開山刀等,與其所指訴自訴人持刀對其揮舞而恐嚇危害其生命安全之基本犯罪事實,實無重大影響,不能僅因對於所持刀械種類失真,遽認被告有故意虛構恐嚇事實而犯誣告罪。而被告與自訴人因爭家產、金錢糾紛向來感情不睦,雙方在風雨中發生激烈口角之下,被告並在自訴人持刀揮動之威脅下心生畏懼,而誤聽或誤認自訴人爭吵之言語,將對其不利,否則按理應不會叫喊自訴人要殺他,及向證人黃桂焜借手機報警之舉措。據此,尚難依自訴人刑事部分,因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為犯罪,為無罪判決,而反證被告有誣告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係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行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認被告罪證不足,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虛構事實誣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