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利用幫乙○○辦理貸款事宜之機會,取得乙○○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明知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OO六O地號持分五四四六三八分之二七九0土地及其上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偽簽乙○○之名署,偽造乙○○之名義出具切結書、上開土地建物標示之登記清冊(以下簡稱登記清冊)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丙○○明知與乙○○無抵押權設定之事實,竟委託不知情之甲○○代書,偽簽乙○○之署名,偽造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以丙○○為權利人,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丙○○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又偽造乙○○之署名偽以乙○○名義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房屋稅現值證明,使承辦人員誤發房屋現值證明。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更明知與乙○○無買賣契約存在,竟委託不知情之甲○○偽簽乙○○之署名,偽造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之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不動產監證書,又偽簽乙○○之署名偽造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持之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實,登記於所掌管之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就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房地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設定抵押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程序,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均有經告訴人之授權,伊是陸陸續續借錢予告訴人,多次累積成四百八十六萬元,本票是告訴人開立給伊,當時伊是開餐廳,有錢存放在伊母處,故有現金借告訴人,有先設定抵押權,因告訴人欠伊錢,為了保障伊債權,才以其房地抵償借款債務,所有資料均是告訴人交給伊去辦理,並無偽造、虛偽辦理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代書甲○○於偵查中證稱:房地買賣並無契約書,當時只有被告出面,告訴人未出面,被告有稱經告訴人同意,其始辦理(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在本院審證稱:被告到我辦公室來說他與告訴人講好了,我是辦理後才見到告訴人本人,他接到稅單後,他與他親戚到我辦公室來質問我他的房地沒有移轉為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蔡觀明證稱:我與告訴人常到被告那裡,我知道的就是他們要合夥作無線電大盤商,他二人幾乎晚上都在一起,告訴人有時候會帶我去,我才知道;聊天時我有聽說大概是被告說很好賺,說要貸款一百萬元云云可證,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之切結書、登記清冊、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現值證明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復均無告訴人親簽之署名,參以被告自承切結書為其所書寫,章亦係其所蓋(見偵查卷第一一○頁),顯見係被告或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甲○○所偽簽告訴人之署名。
三、另被告所指告訴人積欠借款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一節,經訊據告訴人堅決否認,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資金往來之確切證據,雖被告提出有告訴人簽署之面額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為證,該本票並經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所認為告訴人所簽署(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本審卷),但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之交付並不當然可作為借貸之證明,況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指告訴人)是陸續向我借的,他當時都是寫借據,後來因為寫借據太多了,就開一張本票給我,我借據才還他」(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嗣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原本並無寫借據或任何憑證,後來借的比較多了,才叫他寫一張本票給我」,「之前他向我借錢是簽一些記帳單之類的單子給我,最後他開本票給我的時候,我就把那些單子還給他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二二頁),其前後就告訴人有無簽寫借據之情節所供已有歧異;又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八十三年左右,他(指告訴人)開始向我借小額的款項,且有借有還,但後來越借越大,都沒有還,最後總結是欠我四百八十六萬元,...我都是交給他現金,大筆的借款金額有達四、五十萬元,...因為累積到四百八十六萬元,我才要求他以房子抵押」(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六頁),倘屬無誤,則告訴人之債信既已不佳,越借越大,且均未還,若謂被告在前借未清,又毫無擔保之情形下,竟仍繼續多次借與,累積達四百八十六萬元,亦與常情有悖。尤以一次借貸有達四、五十萬元者,數額非低,已逾常人平日所持現款數額,被告之前雖提出估價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據影本等資料,欲證明其確有資力,但各該資料或為八十年間之單據,或非被告本人之名義,於本院上更(二)審再提出其母名義之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月報表為證,惟且既非被告本人之名義,亦難認定係被告之存款,且縱該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資力,然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三六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六○號)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欠伊借款,始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伊,尚非有據,無從採信。
四、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繳交土地增值稅情節,先稱:土地增值稅係其繳付,因係伊買告訴人之房子(見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則改稱:是告訴人交給伊現金伊拿去付;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又改稱:因告訴人有欠伊錢,所以是告訴人繳的,但因告訴人無錢,所以是伊墊款云云,前後供述反反覆覆,況茍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已達四百餘萬元,焉有財力支付二十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足認該土地增值稅應係被告所繳交,益證被告偽辦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情事。
五、被告又辯稱:各項資料都是告訴人自己去辦的,書狀都是告訴人之筆跡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卷附之切結書為其所書寫,章亦係其所蓋(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證人甲○○亦證稱:伊是辦理完後才見到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而觀之卷附各項申請書均無告訴人之筆跡,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業經辦理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辦理之公函,經該事務所以掛號寄交告訴人收受,並由告訴人親自前往郵局領取。而前揭函領取所用之印文,為陰陽印,具有美觀收藏之價值,與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之印鑑章不同,如該函係由被告前往領取,僅以持有之印鑑章領取即可,豈會再另行刻印冒領之必要。而該函告訴人領取後顯然已知房地所有權狀辦理公告遺失,如其未授權被告辦理,豈會將該函交由被告辦理後事宜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惟告訴人在本審陳稱:我沒有收到古亭地政事務所公告通知,我的印鑑章在被告那裡一直沒有還我,他若蓋原來的印章就會被發現,所以是被告去偽刻的,單子是被告在法院提出我才知道,八十四年十月收到國稅局的土地增值稅、買賣增值稅,我才知道我的土地被賣掉,這些資料也是寄到我的分,我的權狀都在不必報遺失,我平常都在上班,沒有收到單子;我沒有申請遺失補發,權狀到現在都在我手上,掛號信我不知道,也沒有收到,是被告在原審拿出公告函連同信封,公文完好,並沒有拆封,掛號信是寄到我中和住處不錯,但是我白天都在上班,郵局說是持印章、,被告知道我住在那裡,我的住處是老舊公寓,信箱是開放的,可能是被告自己去我住處拿的(指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等語(見本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七月三十日筆錄),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既一直在告訴人手裡,告訴人顯無申請遺失補發之必要,又告訴人若有授權被告辦理,告訴人亦不可能於知悉上開土地建物被出賣時,即找代書甲○○質問,並立即提出告訴及聲請假處分,又被告若以其持有之印鑑章前往領取,顯然會被發現係被告所為,而其另刻陰陽印前往領取,則可推諉為告訴人收受,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
七、被告又辯稱:辦理本件房地過戶時,一般稅率為百餘萬元,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繳二十餘萬元,才請告訴人將領事,並配合被告積極辦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頁)。對此告訴人則陳稱:當時被告告訴我要幫我辦理信用貸款,只要剛退伍沒有社會經驗,我沒有辦過貸款,我不懂才照他的意思交付,八十三年六月就辦,到九月我說若沒有辦好,請他返還身分證、印鑑,被告就請我遷水源路,我自己的較快,我自己住在中和我母親處,被告說我若不住在會辦理得順利,被告幫我辦理貸款的事情,我朋友知道(指蔡觀明),水源路址是捷運受災戶不能住,我們全家住在中和,都沒有住在水源路那裡,到台北稅捐稽徵處繳稅通知來我才知道上開房地被出售云云(見本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七月三十日筆錄),按證人蔡觀明證稱伊有聽被告說要貸款一百萬元云云,顯見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時係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之事應可信為真,又告訴人當時知悉其上開房地被出售時,即找代書甲○○質問,並即提出告訴及聲請假處分,已如上述,亦足徵告訴人當時確實不知道其上開房地被出售之事,可見告訴人並非因辦理本件房地過戶時,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繳二十餘萬元,才將戶籍遷入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並從新請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委屬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而被告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辦理各項登記,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盜用印章罪。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述二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關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偽簽乙○○署名,偽以乙○○名義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房屋稅現值證明,使承辦人員誤發房屋現值證明。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更明知與乙○○無買賣契約存在,竟委託不知情之甲○○偽簽乙○○之署名,偽造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不動產監證書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此部分與已起訴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併予審判,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件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件:
一、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中正一字第六六七二號)
二、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監證字第四七三號)
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現值證明(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現證字第九九號)
四、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中正一字第八八六七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五、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中正一字七六七九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