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蔡讚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86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703、57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違背職務受賄及定執行刑部分、辛○○行賄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被訴行賄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一)癸○○原係第二屆監察委員(原任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案羈押遭停職,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五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禮字第八六○○一五四三一○號令予以免職,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擔任該院財政、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委員,並為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繼續擔任該三委員會委員,並為財政委員會召集人)監察院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癸○○在案發時為監察委員既負有整飭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清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森鴻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森鴻公司)總經理,吳德林(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欣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總經理,辛○○(曾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確定在案)為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總經理,丙○○、丁○○(分別經本院前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正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緣欣凱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二年間原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備准予上市,嗣經人檢舉該公司有違規情事,證管會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明研處,經證交所認欣凱公司有證交所營業細則所規定得終止上市之情事,決議終止該公司股票上市並函報證管會,證管會認無不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函復證交所准予備查,致欣凱公司股票因此不能上市買賣,乃就此決議分別提起訴願及仲裁,仲裁結果認證交所終止上市並不合法,欣凱公司上市契約繼續有效,證交所乃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二號駁回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上訴),而與欣凱公司纏訟經年,迄無定論,影響該公司營運甚鉅,因吳德林亟思解決公司上市案,事為林清華獲悉,林清華、吳德林兩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林清華提議吳德林向其熟識之監察委員癸○○陳情,意圖利用監察委員合法職權調查,瞭解此一上市案,證管會在行政上有無疏失,並間接使得證管會、證交所相關人員在公務上因監委調查情況下,為有利於欣凱公司之認定,使欣凱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買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由林清華安排吳德林至監察院與癸○○面談,吳德林並透過林清華向癸○○行求,表示願意支付賄賂,癸○○見有利可圖,乃基於概括犯意先透過林清華向吳德林索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欲藉以監察權正當行使調查陳情案之方式,在調查過程中,除瞭解證管會及證交所在撤銷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中有無違失,並欲因監委行使調查權,間接使得證管會等相關主管人員為有利於欣凱公司之認定,使該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嗣吳德林同意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給予癸○○,五十萬元給予林清華),旋依約於同年(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癸○○輪值之日,委請不知行賄之情之欣凱公司股東林柏揚前往監察院向癸○○陳情,由癸○○接見談話後,在談話紀錄上批示擬請自動調查,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癸○○提出自動調查申請書,監察院並於十月十八日核定,並派調查專員王美雲協查;同年十月十九日吳德林指示昭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合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為欣凱公司併購,吳德林為實際負責人)吳坤山從昭合公司於合作金庫松興支庫0000000000000號戶頭帳目中以股東往來名義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予吳德林,吳德林於同日通知林清華到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欣凱公司,並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清華,林清華取得現款後即與癸○○連絡,並依指示將一百萬元匯入癸○○所使用之華僑銀行營業部活儲00000000號耿美瑜(任職於癸○○之配偶高少玉所開設之岱逸公司)之帳戶,餘款五十萬元林清華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癸○○收受上述賄款一百萬元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約談財政部次長己○○、證管會主委庚○等人,就欣凱公司撤銷上市案理由,質疑證管會對此案撤銷法規理由之不當,(惟證管會及證交所等相關人員仍認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仍繼續對撤銷仲裁之訴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致欣凱公司股票仍無法上市買賣,癸○○乃將該調查案暫時擱置。至八十五年五月初,吳德林不耐癸○○調查停頓,再透過林清華向癸○○承諾給予二百張(每張一千股)欣凱公司股票未來之價差利益,促其儘速調查,癸○○遂再約談證管會原承辦人堯宗興,期獲有利證言,以利欣凱公司股票上市,癸○○遂再於同年(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通知堯宗興於同年月十三日至監察院約談(吳德林為取信癸○○,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先行將股東黃珀文名下二百張未蓋轉讓章之欣凱公司股票交置林清華處,林清華亦將上情轉知癸○○),惟因主管人員對於上市案仍無任何更改之跡像,無法使欣凱公司股票能夠順利上市,癸○○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再次指示王美雲簽請延展調查期限,惟經鄭代院長水枝批示依該院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三款規定本案得暫停調查,癸○○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調查中案件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即以本案目前在行政救濟方面再訴願駁回且在司法程序方面雙方上訴最高法院中)申請暫停調查並經核定在案,吳德林為此深感失望與不滿,擬將上開股票取回,該案並無進行任何調查且前揭情況均無進展時,癸○○因見統一超商上市案過程與本案有相似(統一超商准予上市後,遭人檢舉,惟證管會事後認定上市合法),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指示王美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向證管會調取「統一超商上市案」相關資料,因無從自「一超商上市案」中,找出有利於本院之憑據。癸○○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八十六年一月初指示王美雲就上開欣凱公司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財政委員會中提出糾正案,王美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依指示將調查報告及糾正案草稿提交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修正後通過對證管會糾正案。
(三)又癸○○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因癸○○與穆傳鼎係朋友關係,穆傳鼎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南方公司代理人丙○○、丁○○(分別經本院前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委託,代為設法減免南方公司因承攬臺電公司西部U6GHZ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零件生產不及致工程逾期所生之違約罰款(罰款金額可能高達數千萬元,丙○○、丁○○二人允諾給予穆傳鼎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並經南方公司總經理辛○○之同意),穆傳鼎見有暴利可圖,除自行向臺電公司主管人員關說外,並安排丙○○、丁○○二人及南方公司總經理辛○○向癸○○陳情,渠四人明知南方公司並無正當逾期完工之理由,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行賄癸○○,企圖利用癸○○行使監察權介入調查,丙○○、丁○○、辛○○、穆傳鼎等四人與癸○○期約,由癸○○對臺電公司提出調查,期望台電公司能同意減免罰款以朋分。癸○○允予幫忙後,遂由丙○○依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癸○○值日時,代表南方公司持請願書至監察院向其提出陳情,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談話紀錄批示擬就該陳情案申請自動調查,並於五月七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經監察院核定後派科員甲○○協查,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獨自至新竹工業園區南方公司詢問南方公司人員,並取得南方公司相關資料,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八日先後在監察院會議室約談臺電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通訊中心主任吳振福、總經理席時濟等人,臺電公司承辦人員因認並無違失而未肯讓步,癸○○又帶同穆傳鼎、丁○○等人面見臺電公司總經理,欲使臺電屈服,惟均無功而反,其間癸○○曾向穆傳鼎追詢,欲朋分好處,穆傳鼎不肯明告,癸○○乃逕向丁○○要求先行付予六十萬元,並擬提供銀行帳戶供丁○○匯款,丁○○見臺電公司人員並未退讓,乃予婉拒,癸○○又要求丁○○開立給予穆傳鼎報酬一半之保證票予伊,以資取信,丙○○、丁○○同意其要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癸○○監察院辦公室交付以丙○○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票號DP-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癸○○,期其繼續對臺電公司進行調查,期能減免南方公司之罰款,惟至同年十一月四日,癸○○見臺電公司於本院中並無違失,乃將調查案簽結,並以電話通知丙○○取回支票,丙○○、丁○○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到監察院向癸○○索回上述支票。(該案最後由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南方公司應按日計付逾期違約金九萬五千元,因逾期六百五十三日,共應給付違約金六千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起所附之仲裁判斷書第十二頁反面第二行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前揭期間任監察委員及監察院財政委員會召集人,並於前開時地接受欣凱公司、南方公司陳情案後並簽請自動調查,並收受林清華匯款一百萬元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不正當行使監察權,亦無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辯稱:根據監察院對伊之彈劾文可知,在欣凱公司陳情案中,協查秘書王美雲、前證管會主委庚○、副主委丁克華、組長吳當傑、稽核堯宗興以及在南方公司陳情案中協查秘書王人俊、臺電公司人員吳振福、林欽榮、金正中等人,均稱伊並無關說或施壓之情事,又糾正案之當否並非提案委員所得片面決定,須由監察院之相關委員會之委員討論後、審查後方得作成決議,該糾正案乃係針對證管會對於法制面之缺失,並未涉及欣凱公司之個案,關於南方公司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明白表示所陳情者非屬監察院職權,僅建議該公司移請仲裁或提起訴訟或依公平交易法向主管機關申訴,難謂伊監察權之行使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雖依監察院代院長鄭水枝批示本案因於訴訟中,得暫停調查,惟此並非「應」暫停調查,是否續行調查則應視暫停調查原因消滅否而定,是被告癸○○認暫行調查之原因消滅而續行調查並無違法之處,另伊雖自林清華處取得一百萬元,惟此係雙方單純之借貸款項,絕非賄款,有關吳德林交付予林清華二百張欣凱公司股票作為協助該公司上市案之公關保證,該股票未蓋背書章不可能轉送他人,且伊於八十六年農曆年前曾向林清華表示有人願購買該股票,請其代為詢價,是放置於林清華處之股票顯非作為與伊期約賄賂之用,林清華假借伊名義向吳德林索求一百萬元後,再利用伊向其借款之際將該款項匯入伊所指定之戶頭,此係林清華所安排,絕對與伊無關,又丙○○所簽發與伊之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則係因穆傳鼎積欠伊友林昭順之債務九百萬元未還,故伊始要求丙○○將原先擬給付與穆傳鼎之報酬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一半交付與伊,伊並無收受該支票之意思云云。
二、關於欣凱公司陳情案,被告癸○○收受賄賂部分:經查
(一)上揭部分之事實,迭經原審共同被告林清華、吳德林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共同被告吳德林供稱:林清華、癸○○二人伊均認識,林清華為欣凱公司常任財務顧問,由其妻徐燕嘉掛名支薪,另曾受本人委託代為處理欣凱公司股票終止上市糾紛及資金調度等公關事務,至於癸○○當時則為監察委員,負責受理欣凱公司前述股票上市案之調查,但渠與伊及欣凱公司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林清華係在八十四年三月間與會計師張龍憲共同主動前來向本公司表示可仲介資力良好特定人士參與公司現金增資,當時公司確實極需籌措資金完成現金增資,乃予應允,林清華、張龍憲二人果然運用渠等人脈為本公司延攬總集團出資三億元參與增資,使本公司順利完成增資,嗣後林清華前來向伊表示,渠為本公司完成增資,卻未得到分毫報酬,伊乃委請擔任財務顧問,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林清華聯繫安排及引見,在監察院癸○○辦公室內會見癸○○,目的是為向他陳情本公司遭證交所終止股票上市之相關案情,經林清華引見癸○○受理本公司以股東林柏揚名義提出陳情,正式調查證管會等人員或法令有無違法失職情事,林清華帶伊與癸○○會面之後,約數日,林清華向伊表示需要一點活動費,伊向渠詢問金額,林清華表示需要一百五十萬元,伊認為有必要,乃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指示昭合公司總經理吳坤山自昭合公司帳戶中以「股東往來」名義提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伊,伊再通知林清華前來領取,並指示吳坤山領取公司款項,雖事先未徵得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同意,但伊為徵信昭合公司股東,均有指示吳坤山將傳票交予伊註記用途,欣凱公司為因應無法或難以報銷之帳目,均係指示吳坤山以「2ND」(Sencond Accoun -t即次要帳目或私帳之意)之名目記載,並從昭合公司松興支庫帳戶支出,伊確尚曾在八十五年下半年交付欣凱公司股票二百張予林清華收受,而林清華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或十九日中之某日向伊表示癸○○有意購買欣凱公司股票,伊基於癸○○確曾幫忙,乃當場表示願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讓售予癸○○,但該股票價款林清華迄未交付,伊亦未蓋章過戶,伊將前述股票寄放於林清華處是希望能代為週轉現金,如其需支出公關費用則可以此充之,該二百張股票伊係向吳坤山領取(登記名義為欣凱股東黃珀文所有),吳坤山並將之記錄於領取清冊上,該股票交付予林清華是希望林清華能敦請癸○○儘速調查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及協助貸款,或林清華能利用其他人脈管道協助欣凱公司貸款,而該二百張股票即作為公關或車馬費等報酬給付之保證用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三三八頁反面;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八頁至第三四九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調查局筆錄,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八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三號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八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林清華供承: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欣凱公司欲辦理增資時,認識欣凱公司總經理吳德林,到了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在八十二年底先經證交所、證管會核准上市,在辦理繳款第二天、證交所、證管會以隱匿股東持股之理由,下令中止上市,吳德林為了此事,他曾找伊談要透過黃○○委員出面處理,伊告訴他可以找癸○○委員協助處理,吳德林即麻煩伊代為安排,伊就帶吳德林及該公司財務經理陳震強二人到監察院癸○○辦公室找癸○○,彼等二人向癸○○報告欣凱公司上市的流程及所遭遇之難題,癸○○要吳德林正式提出陳情,才方便處理,過了幾天,吳德林問伊一般股票上市行情要給交易所審議委員會每人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現在麻煩蔡委員是否比照辦理,伊跟他說『伊非黃牛,伊的部分另外拿』,吳德林就說『那就給蔡委員一百萬元,給你五十萬元』,於是就這樣說定,又過了幾天吳德林通知伊到南港路三段四十八號七樓欣凱公司去領一百五十萬元,伊領到後當天與癸○○連絡,告訴他欣凱公司總經理吳德林為了託癸○○協助欣凱公司上市事特別給蔡一百萬元,是否要送去,癸○○交代伊直接匯入華僑銀行活儲耿美瑜帳戶,伊依指示匯進上述帳戶,其餘五十萬元,伊存入自己在彰化銀行活儲帳戶,後來吳德林就提出陳情,癸○○除了協助解決欣凱公司股票上市遭中止事,雖未辦成,但已取得一百萬元,另癸○○在八十六年農曆年前打電話交代伊,他有意購買欣凱公司未上市股票,要伊處理一下,伊上星期與吳德林面談,吳德林同意以低於承銷價二十五元二成,以八折讓給癸○○,為了希望癸○○運用他的影響力促使欣凱公司股票早日上市,吳德林在半年前即將二百張欣凱公司股票寄放在伊處,吳德林一直希望癸○○運用其監察委員之職權與影響力去解決欣凱公司股票上市遭主管官署中止事,為了怕癸○○不夠賣力,他在半年前就知會癸○○他有二百張欣凱公司股票擺在伊處,若欣凱公司經癸○○大力促成得以上市,則會具體回應,由伊擔任見證人,股票為押品,以取信癸○○等情相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第八0頁至第八五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查局筆錄,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0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三三一頁正、反面;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三頁至第三四四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九頁正、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查局筆錄,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原審卷㈠附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0二頁反面至第二0三頁反面、第二0五頁正、反面;同卷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0頁反面;同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反面)。
(二)而證人即欣凱公司職員吳坤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實:伊於七十四年進入欣凱公司任職,負責生管部、採購部、財務部,八十一年間欣凱公司購買昭合公司股份時,轉調昭合公司財務部擔任協理,昭合公司實際上運作是接受欣凱公司總經理吳德林之指揮,伊負責調節欣凱公司資金之往來及為大股東管理股票,昭合公司為欣凱公司併購後,吳德林有時會以電話通知伊,以昭合公司合庫興松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開立臺支或提現,再由伊親交吳德林,因欣凱公司某些支出不便在欣凱公司會計帳目出現者,即由昭合公司帳目支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文號KS-0四七之聯絡單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是由伊交給吳德林,記得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吳德林要伊自股東黃珀文名下拿二十萬股欣凱公司股票出來,伊依吳德林之指示拿出二百張股票(編號八三-ND-0七一六四四號至八三-ND-0七一八四三號)於同日下午至吳德林的辦公室交由吳德林親收,吳德林亦在簽收單上簽名,並註明「公關保證用」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調查局筆錄,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另被告癸○○借名開名之證人耿美瑜則調查局、偵查中亦證陳:癸○○為伊任職公司老闆高少玉的先生,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癸○○向伊表示要借伊的名義,在華僑銀行營業部開立活儲帳戶,當時因伊在高少玉所經營的岱逸公司上班,不好意思拒絕,遂答應癸○○之要求,其約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帶身分證至華僑銀行營業部與他會合後,癸○○就帶伊到櫃臺去辦理開立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該帳戶開立完成後,存摺及印鑑(印鑑章由癸○○代為準備)隨即交由癸○○使用,伊從未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還保留在癸○○手中,因其向伊表示其女兒蔡依德有意在臺從事股票投資,但因蔡依德在臺沒有身分證,無法開戶買賣股票,所以才借用伊的名義開戶,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自彰化銀行電匯一百萬元到上開帳戶,並非要匯給伊的,應該是匯給癸○○,至於林清華為何要匯該款予癸○○伊並不清楚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即此,被告癸○○本院歷次所辯:因耿美瑜之母親戊○○○也透過伊向朋友借款,並由伊背書擔保,伊為了釐清分辨伊與戊○○○借款之差別,所以才用耿美瑜之名義開設前揭戶頭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癸○○對於收受同案被告林清華之匯款一百萬元之事實,雖辯稱該款項係向被告林清華之借款,其係正當行使監察權,並無違背職務云云,惟共同被告林清華已否認借款予被告癸○○,再參酌林清華、吳德林之供述及渠等與被告癸○○間之電話通訊內容,堪認被告癸○○與吳德林等暗自約定向癸○○陳情由其調查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其動因乃賄賂,使欣凱公司股票得以再次順利上市買賣。而被告另辯稱:該筆款項是耿美瑜之母親戊○○○透過伊向林清華之借款云云,但查被告此項辯詞與伊先前所供大相逕庭,且查茍係借款性質,何以該筆款項實際上經證明係來自伊所從事調查之關係人欣凱公司集團之昭合公司,且林清華竟從中已抽取五十萬元,該部分賄款之流向,既經證明如上,絕非被告設詞巧辯所得倖脫。是被告癸○○於本院所辯林清華主動匯入之該一百萬元,並非出於被告癸○○之主動索賄,且該一百萬元最後輾轉流入耿美瑜之母親戊○○○之朋友李友利之戶頭云云,並提出戊○○○向被告借款票據影本、癸○○與戊○○○之和解書及票據影本、戊○○○開立向乙○○借款並經被告背書保證之本票影本等為憑,縱是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癸○○與耿美瑜之母親戊○○○間有金錢之借貸關係,無解於被告癸○○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另查經本院前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結果,見被告癸○○當時擁有諸多之股票及存款(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一頁起),並非經濟困頓之人,焉有向林清華借款之必要,復經本院前審向華僑銀行調取耿美瑜上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見該帳戶之往來情形並不頻繁,大致為被告癸○○作為股票買賣週轉之用(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六0頁起),與被告癸○○所稱:該戶頭供作為戊○○○借款計算之用云云,並不相符。
(四)而本件被告癸○○收受賄款,是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亦或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按以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六條所明定,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為加強監察權之行使,除因收受人民書狀進行調查外,應經常自動調查,亦為監察法第四條,監察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應予處理或交院處理,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被調查人、有關機關、主管人員及關係人到院,或指定地點詢問及制作筆錄等調查行為,亦均為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監察法實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分別明定,此有監察院函附卷之監察實務及法令一書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一份附卷內可參。從而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處理人民書狀,簽請調查,通知有關機關及人員到指定處所詢問,制作筆錄,發現有違法失職時,得提經委員會審查及決議提糾正等程序,均為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及執行之行為。而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到院陳情,先由陳情受理中心查明有無前案及無本辦法第一項各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事後填寫報告單送請值日委員處理。同辦法第九條有關人民書狀之批辦,其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到院陳情所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值日委員批辦。而依同辦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辦或移送委員會處理。而依監察法實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先向監察業務處登記。本件欣凱公司陳情案中,是由林柏揚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持陳情書前往監院陳情,由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先為程序審查後,送由值日委員即被告癸○○接見陳情人,並由被告於談話紀錄上批示擬請自動調查,經監察業務處登記後,並送當時代理院長鄭水枝核定,並派調查專員王美雲協助調查,此經本院調閱「欣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止止市案」卷宗(一)審核無誤。故本件陳情案在監察院受理程序上並無不合。
2被告癸○○於受理欣凱公司陳情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因調查期限將至,而申請延期,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欣凱公司撤銷上市案於再訴願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中為由,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款規定,申請暫停調查(暫停期間,不列入規定期限計算),此有前開陳情調查卷 (一)內審閱屬實,而依監察院辨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暫停調查案件協查人員應經常注意停止調查原因是否消滅,應由秘書處列管,定期查詢,停止調查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調查並通知秘書處,是並無暫停調查後,於恢復調查時須報核定之規定,況欣凱公司於八十五牛十一月十一日撤回民事上訴一案,亦有撤回上訴狀影本一份附本院上更 (一)第二八九號第一七八頁,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因調查案件需要,請該會說明處理「統一超商」上市案之法律依據及經過,並檢送相關資料影本參考(調查卷第(二)冊),其所進行之調查程序,尚屬調查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背程序。而被告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調取欣凱公司絡止上市案全部卷宗,係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亦有監察院書處(八五)處台貳字丙字第0六二七號函稿附於調查卷(二)內可憑,此亦經本院查核明確,而被告調閱統一超商上市案,係在調取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發文,亦有前開調查卷 (二)可按,尚無借由調取「統一超商上市案」,以便向證管會調取林柏揚欣凱公司上市案之資料一情。而統一超商上市案之爭議事項,係因統一超商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證交所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函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統一超商上市,該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證交所同意統一超商上市,嗣因有外界質疑統一超商上市有異常情事,該會就質疑事項函請證交所查核該公司有無該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適用情形,經審核並未發現統一超商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嗣後統一超商股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在集中市場開始買賣,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三十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三0一0六三八一、0九三0一一0七九八號函二份在本院卷內可參,被告辯稱因兩案具有相同原因,故調閱該申請上市案,以全瞭解本案在行政處分上有無違失等語,尚有理由,此部分程序進行,並無違背監察院調查程序相關規定。
3再者,監察院糾正權之行使,係由多數監察委員以合議方
式審查及決議之,並非由調查之監察委員一人獨立行使糾正權,監察委員行使調查權後,認為有提糾正案之必要,仍須提出糾正案連同有關資料送有關委員會審查決定,監察委員多數決議後,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違法或失職,有予糾正之必要,始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此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規定,被告癸○○於欣凱公司上市案調查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提出調查報告,提案糾正證管會,其認定證管會有行政違失理由要點有,證管會援引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之規定為由,其認事用法自嫌率斷,影響大眾相對權利,未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送立法院備查,法制作業上未臻周延,證管會基於證交所之實質審查權,未經調查,尚未掌握充分不法事證前,且未提委員會報告,遽予終止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作業上有檢討必要,證管會擅將股票上市核准權改為備查事項,實難脫行政怠惰疏失之情,證管會將本身核准上市職責下授證交所,未為審核討論,於法自嫌未當等等,該糾正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提經監察院財政委員會第六十一次會議討論後,決議證管會附刪除「證管會援引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自嫌率斷,影響大眾相對權利之理由外,其餘糾正理由均為該會議通過,並送請行政院轉示所屬切實注意改善。此有該調查案卷宗經本院審核無誤,並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對監察院糾正該會處理「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疏失」之改善情形資料難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七三至二八五頁),故被告癸○○依法提出調查報告及糾正案,復經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其對於監察調查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然證人堯宗興亦於偵查中證述:證交所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董事會通過欣凱公司上市案,十一月間報至本證管會,經伊書面審查後尚未發現有不合之處,乃簽奉核定函復證交所就該公司與欣凱公司間之上市契約「准予備查」,嗣後欣凱公司遭人檢舉董監事未經申報大量移轉持股,證交所查證後,提報上市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認欣凱公司確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乃依上市契約第四條規定終止欣凱公司上市,函報本會後,仍由伊負責審查,經簽報後准予備查,欣凱公司不服提起仲裁及訴願,訴願部分由伊承辦予以駁回,至仲裁部分則由證交所處理,癸○○係命協查秘書王美雲先行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將約談通知書傳真本會,伊經請假於指定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將往接受訊問,當場由癸○○負責訊問,王美雲負責錄音及記錄,惟記錄完成後並未命伊過目及簽認,即命伊離去,但伊返會後曾就訊問內容簽陳首長核閱,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監察院談話筆錄內容不實在,伊在答訊時絕未答稱如第一項所載:「交易所送來的文件,我們均未查證」,因為本會承辦人絕對會書面審查,不可能均未審查,該筆錄第三項所載:「交易所訂立之準則,目前送證管會核備才生效,但目前法律規定之準則,應呈報上級機關」等語,當時癸○○確實有訊問此問題,但伊明白答復:「此問題非本人職務層級所能答復」,而未答稱如筆錄所載,該筆錄並未經伊過目,事實上該筆錄只有本人簽名欄係當時簽署,其餘均非伊在場時所記,記得當時王美雲只是拿十行紙邊聽邊記,並非繕寫調查局所提示之此份筆錄,伊堅決否認該筆錄之真實性,伊不認識林清華,與其或欣凱公司無任何金錢往來,癸○○在訊問時沒有恐嚇等情事,但立場上渠顯然認為證管會法令有瑕疵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三0九頁至三一二頁)。顯見被告癸○○於調查過程中,並未有強要堯宗興對於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為更改或放水之情。至於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形態雖屬社團法人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監察院行使職權的對象,惟有關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其爭訟對像係證券交易所,而被告癸○○調查對像除了證交所相關人員以外,對於當時財政部次長己○○、證管會主委庚○、副主委丁克華、組長吳常傑均在約談範圍內,而依本件陳情人陳訴的對像是證管會,被告癸○○提出糾正的案由,是以證管會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不當處置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未妥善處理為由,對證管會提出糾正,故被告癸○○在欣凱案調查中,訪談實際處理股票上市案之證交所相關人員,其調查權之行使,難認有不應調查而調查之違法行為。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癸○○對己○○等人訪談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癸○○在訪談過程中,亦僅是對於糾正理由中之爭點提問,要求己○○等人解釋,並未強迫或要求證管會或證交所對於欣凱公司股票上市終止案另行處理或放棄仲裁案件之訴訟,此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雖然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委員(被告)有時講話也蠻嚴厲的,不照他們的要求,他們要彈核財政部等語,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己○○除了陳述:「這案子我是都沒碰過,我那公事太多,很多都聽不懂。」外,並無再為其他陳述,故其證述,實難為被告有違背職務要求證管會,而證人庚○雖到庭證陳:被告有要求讓欣凱公司重新上市等語,惟依前開訪談內容,均為被告癸○○質疑證交所及證管會處置該上市案之法規適用不當等情,均未以糾正為由強要被告應讓欣凱公司重新上市。又證人即證管會副主委丁克華、組長吳當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固均供稱未受被告癸○○施加壓力(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三號卷附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雖據證人即曾為丁克華等人老師之李金桐於監察院調查時曾供稱丁克華告訴伊,欣凱案,蔡委員(指癸○○)盯住伊等,對他解釋也不聽....丁克華等人在與伊談話時表示與被告癸○○談話中頗受委屈(見監察院癸○○彈劾卷),惟李金桐於本院前審訊以所謂「丁克華等人頗受委屈係何含意」時,雖供稱「他們(指丁克華等人)說蔡委員(指癸○○)在談話中對他們的說明好像不滿意」等語,惟又稱「他們(指丁克華等人)希望透過我向監察院的其他委員說明本案的經過,讓他們能了解」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三號卷附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六0頁反面),然依前開所述,被告癸○○所提出糾正理由既屬成立,則其於訪談中對於丁克華等人解釋表明不滿,實未違常,亦難認被告癸○○於調查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本件被告癸○○對於調查案既屬合法繫屬監院調查,且其調查過程亦無強要相關公務人員放水或妥協,程序上即無違背職務可言,被告主觀上雖係欲利用合法調查權,無形中造成公務人員的壓力,而能自行做出有利於欣凱公司的行政處分,此為公務人員對於業務上壓力的承受問題,難認與被告行使調查權,有何因果關係。
(五)此外,復有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欣凱公司私帳付款入帳流程表、欣凱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聯絡單、林清華彰化銀行匯款單、耿美瑜華僑銀行開戶表、八十四年十月明細表、匯款收入傳票、吳德林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欣凱公司領取股票字條等附卷足資佐證;稽諸上開證據,與共同被告林清華、吳德林之供述及證人吳坤山、耿美瑜、堯宗興等人證詞,均屬符合。
(六) 至於被告癸○○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間財訊快
報剪報影本固登載當時欣凱公司股票每股參考價格約在十元至十二元之間,惟吳德林等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癸○○期約之股票並非當月以上述參考價以上價格售讓,況欣凱公司股票茍因癸○○之介入施壓而得上市,其股價躍升可期,是上述股票參考價自無以否定癸○○與吳德林等關於上述股票未來價差利益之期約;查上述二百張股票之期約,實係八十五年五月之事,且癸○○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已受賄百萬元,則認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一月約談財政部次長、證管會主委等人,另於八十五年五月約談證管會承辦人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對證管會提出糾正案,係因上述賄絡之交付及期約而進行者,於事理並無不符。
(七)故林清華所匯予被告癸○○一百萬元款項,及期約賄賂二百張股票顯係做為財政部就欣凱公司上市撤銷案向監院陳情時,做為被告癸○○調查該案有無行政疏失之對價報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南方公司陳情案,被告癸○○期約賄賂部分:訊據被告癸○○並不諱言受理南方公司之陳情而自動調查臺電公司處理該案有無違失之情,雖矢口否認向共同被告丁○○等人期約賄賂,並辯稱未利用職務機會向臺電公司施壓云云,然查:
(一)同案被告丙○○、丁○○對於如何到監察院找癸○○陳情,及希望藉渠監察委員之權勢,迫使臺電公司同意減免罰款,嗣為了表示對蔡某的謝意,由丙○○開立乙紙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未載發票日)的支票交蔡某親自收下,蔡某每次約談開協調會時,對臺電人員均以高壓態度對待,並動輒表示將彈劾或糾正相關人員等情,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同案被告丙○○供稱:伊係正唐經理持股占百分之六,南方公司有向正唐公司購料,伊不是南方公司的股東,伊介入該公司向監察院陳情,係認為該案對伊個人或公司都會有幫助,正唐公司副總經理丁○○向伊說南方公司因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可能會被臺電公司罰款,如果能妥善解決,可以從南方公司獲得好處,伊因認識監察委員癸○○,所以就陪同丁○○向癸○○說明相關情形,癸○○就要伊於其在監察院的時間到監察院陳情,所以伊就和丁○○依約到監察院找癸○○陳情,癸○○也表示可以處理此案,後來為了表示對癸○○的謝意,由伊開立乙紙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的支票交給癸○○親自收下,作為對癸○○的感謝,支票號碼DP0000000號存根影本就是伊交給癸○○的支票,其上記載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與丁○○一同交給癸○○,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監察院取回支票等皆屬實,作廢的原因係癸○○打電話要伊把該張支票拿回來,伊因為已取回該張支票,所以把該張支票作廢處理,因為癸○○處理臺電公司與南方公司陳情案時,有請臺電與南方公司雙方當事人到場開協調會,當時癸○○處理的很積極,伊覺得他蠻熱心的,伊為了感謝癸○○的熱心幫忙,所以開立上述支票親自交給癸○○,而癸○○也沒有反對並將該支票收下,召開協調會伊並不在場,但據事後丁○○向癸○○瞭解後告訴伊,癸○○表示臺電根本不會對南方公司罰款數千萬元,甚至連下限一千八百萬元都罰不到,而且該工程契約根本不公平,非常不利於南方公司,但經其告誡臺電相關主管人員後,臺電應不致於再重罰或藉此嚇唬南方公司,癸○○不瞭解工程內容,他只是覺得契約不公平,但為了使臺電能找臺階下,所以希望雙方設法在契約上找出合於延展工期之事由,至於渠是否明知根本無此種事由,伊就不清楚,南方公司基本上根本不認為可以減免罰款,但伊認為可以透過癸○○爭取,伊不知道丁○○、辛○○以不實之事由向臺電主張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其目的應是編造變更設計的理由,使臺電能通過,可以展延工期,減少逾期罰款,伊經被告丁○○告知向癸○○及臺電電訊中心主任吳福振行賄之事,伊認為只是丁○○的提案,但他沒財力做這件事,伊在電話中沒有提反對意見,主要是希望南方公司真能減少罰款,當時南方公司與臺電間的罰款糾紛,穆傳鼎表示他有辦法,並向伊借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合庫民權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現金十萬元是其中的一半,所以在存摺上註記的是活動費,但是在公司會計帳上怕造成困擾,所以是用車馬費的名義支出,伊並無意要求癸○○不當行使監察權,伊有向癸○○陳情,當時曾透過癸○○友人穆傳鼎介紹安排連繫,伊並事先允諾最高給予報酬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但事後因有感穆傳鼎並未幫忙,且事後癸○○直接與丁○○連繫,經計算後決定給予較支付穆傳鼎半數較少之支票金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給癸○○收受,丁○○向伊說明給癸○○的是保證票,不可能向銀行兌現,只是為了取信癸○○日後一定會酬謝他,希望他盡力幫忙,支票存根票號DP0000000號是開給穆傳鼎的,但其只取走支票影本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調查局筆錄,第七頁至第一三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查局筆錄,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同卷附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三二三頁;原審卷㈠附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0八頁反面至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反面;原審卷㈡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五一頁反面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丙○○於本院更
(二)審九十年二月九日調查時供稱:因為丁○○是我們公司副總,因為我對電訊工程不懂,他當時告訴我這個事情,後來我是透過國寶公司的楊國華認識穆傳鼎,之後透過穆傳鼎找到癸○○,後來我與丁○○去監察院陳情,是以南方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去的,去之前已經南方公司的辛○○有簽好承諾書,並且到他們的顧問律師那裡公證,之後,就和癸○○談了好幾次這個事情,丁○○個人也去談了好幾次,有時候我與他去,有時他個人自己去,有一次與癸○○談完後,癸○○個人親自到新竹科園區的倉庫查證事情並拍照,他是認為台電公司比較沒有道理。(你們為何挑好癸○○值日的時候到監察院陳情?)是事先癸○○告訴我們的,要趁他值日那天去陳情。(你當時去簽這契約書是否超過你們公司的業務範圍?)當時因為已經找好癸○○希望透過癸○○的關係來解決這事情。(穆傳鼎知道你們與南方公司簽承諾書的事情嗎?)是我們簽了以後他才知道的。但是他知道以後還與我們共同找癸○○解決這事情。(為何會在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開立你們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給癸○○?)丁○○告訴我這事情會成功,會有錢下來,穆傳鼎會得到很大的部分,但是這段時間來,知道穆傳鼎與癸○○間有債務糾紛,而且癸○○對穆傳鼎頗有怨言,丁○○說如果將來把錢給穆傳鼎,可以穆傳鼎把錢用掉,是否可以開張保證票給癸○○作為穆傳鼎預還給癸○○債務之保證,我覺得有點荒謬,而且擔心是否會捲入他們的財務糾紛,但是丁○○一直說這是保證票沒有關係,如果不開保證票可能事情不能進行下去,因為當時事情快要成功了,我只好答應,但是把所有的細節包含計算方式詳細記載下來。(你們當時已經約好這張票的金額就是日後要給穆傳鼎的報酬的一部分?)是的。當時已經扣掉稅金及相關費用之後算出來金額,蔡委員說穆傳鼎欠他已遠超過這個金額,但是我還是不放心,所以我告訴丁○○我親自要與他交給癸○○,所以他約好時間後,我與他一起去當場把票交給癸○○。票的金額是應該給穆傳鼎報酬的二分之一,為何要開這二分之一金額的票,我不太清楚。(與南方公司簽約後除了找癸○○處理,是否還作其他努力?)沒有,就只有找癸○○來處理。計算公式是丁○○告訴我的,當時計算時丁○○講得很精確,每一筆的支出與款項都說得很清楚,而且都算到個位數,所以我認為丁○○與穆傳鼎事先已經講好了,但是後來穆傳鼎否認這回事,說他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卷第三一二頁起)。
(二)同案被告丁○○亦供承:伊自八十五年五月任職正唐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一年間因朋友介紹銷售天線予南方公司而結識辛○○,八十五年初南方公司承包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因原廠商無法提供該設備之IC零件且無其他替代品可使用,故無法按合約如期完工,臺電公司依合約每天對南方公司罰款二十萬元,辛○○因伊人際關係良好且具協調能力,乃將此案委由伊處理,伊則以與辛○○的私人情誼及南方公司係正唐公司的協力廠商,在向丙○○報告後接下此案,辛○○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立承諾書給伊及丙○○,內容以敦請正唐公司運用多方人際及事務關係從中斡旋,以期將罰款降至合約不含稅百分之二十五以下,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告知南方公司本案是否可行,俟臺電發文應允罰款及本件工程完工日期延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後三日內,南方公司同意以百分之二十五合約不含稅總金額減去臺電與正唐公司議妥罰款之差額付予正唐公司作為酬勞,八十五年一月伊與丙○○即在處理本案,八十五年二月間透過丙○○之介紹認識穆傳鼎,在南方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立承諾書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辛○○及丙○○簽立承諾書,承諾以罰款總額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元為上限,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部分,提供其中半數作為酬勞(約為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請穆傳鼎處理此案,穆傳鼎在瞭解本案後,即向我們表示可以安排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在監察院召開協調會,並要求南方公司書寫向監察院癸○○委員之請願書,並在癸○○值日的當天將請願書交由癸○○處理,此時癸○○才正式介入此案,並曾召開兩次協調會,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由丙○○介紹認識癸○○,在穆傳鼎出面協調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工程案之初,伊與癸○○並未直接接觸,只曾聞穆傳鼎會將前述六百多萬元中支付予癸○○作為報酬,實際金額伊並不清楚,後來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第一次協調會因癸○○、穆傳鼎二人不合故未召開,隨後癸○○即主動與伊和丙○○聯絡並表示穆傳鼎每次都騙他,利用他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要求伊爾後南方公司和臺電公司的案子直接與他聯絡即可,癸○○因不相信穆傳鼎的為人,故第一次協調會沒有開成,癸○○即主動約伊與丙○○至渠辦公室並表示,伊等要交付給穆傳鼎金額的一半,必須開保證票給他作保證,且會告知穆傳鼎這件事,隨後過幾天即由丙○○開立原先與穆傳鼎協議金額之一半即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面額之支票,並由丙○○親交予癸○○,隨後即召開協調會,事前伊與丙○○透過穆傳鼎協調癸○○以IC零件缺乏及負責人死亡可作為不可抗拒之事由,據以要求臺電補辦變更手續,延長工期,至正式協調會召開時,癸○○向臺電出席官員表示,臺電能否接受前述兩項理由,臺電人員則表示南方公司必須先陳述變更理由之必要性及正當性,目前已過時,請南方公司找律師擬文發函給臺電研議,經南方公司委託伊找律師諮詢意見後,由南方公司依律師意見行文臺電,臺電回函表示無法准予變更,臺電公司通訊中心主任吳福振在癸○○第一次協調會後,即向辛○○表示你找什麼人來都沒有用,就是要照合約辦理,加上第二次協調會時癸○○沒有考慮到官員的立場,亦不予官員表示意見的機會,整個協調會用不到半小時就結束,給人趕鴨子上架的感覺,伊和丙○○討論後認為透過癸○○解決本案已不可行,並向辛○○報告此事,原承諾予穆傳鼎及癸○○共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丙○○有開立支票,但穆傳鼎並未取走,另八十五年四月間穆傳鼎以本身公司週轉不靈向伊公司借貸二十萬元,雙方有立借據,惟未言明利息,穆傳鼎迄今亦尚未償還,至於前述第一次與第二次協調會間,癸○○向渠等要求開立原已答應支付穆傳鼎費用之一半,由他本人親收,因前此穆傳鼎另要求加碼五十萬元,丙○○與伊乃合計應支付穆傳鼎、癸○○二人為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半數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再扣除百分之十一稅金,由丙○○開立其個人支票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親自交付與癸○○,惟事後癸○○並未達成承諾,由丙○○向癸○○取回該支票,伊與丙○○處理南方公司案件,丙○○並未取得任何價金,伊則向南方公司借支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以南方公司開立一百萬元支票,但由辛○○軋入其帳戶,辛○○另以其本人支票開立八十萬元予伊,另辛○○亦拿出四十萬元現金,其中伊取得三十萬元,辛○○取得十萬元,伊共取得一百一十萬元,辛○○共取得三十萬元,並開立一百四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南方公司,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才從辛○○得知利用更換IC方塊圖陳情只是個幌子,主要是藉由監委癸○○的權勢來向臺電協調,第一次協調會時伊記得是在上午舉行,辛○○、穆傳鼎及伊均有到場,但癸○○並未叫渠等進入會場,會後癸○○即帶伊及穆傳鼎去見臺電總經理席時濟,癸○○問席時濟如何解決本案,席時濟表示僅有請律師跟臺電打官司,沒有其他解決之道,癸○○此行的目的是為印證穆傳鼎所提雙贏策略是不可行的,並藉此表明與穆傳鼎劃清本案處理方式,事後癸○○即主動找渠等了解原答應支付穆傳鼎價金並要求直接支領其中半數,據伊所知丙○○係於第二次協調會前交付前述支票給癸○○,不久癸○○即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惟癸○○在該協調會中並未配合協調,反而一味用監委權勢指責臺電有雙重標準,則係渠等所始料未及的,穆傳鼎承諾臺電公司對南方公司的罰款將會低於一千八百萬元,且穆傳鼎會找監察委員癸○○出面來協調此案,惟穆傳鼎並未言明給癸○○多少,另穆傳鼎係以南方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名義到臺電公司通訊中心、會計室與法務室瞭解本案,並向渠等提出雙贏策略,即一方面南方公司接受臺電公司罰款(必須低於一千八百萬元),另一方面南方公司又可完成工程,傳真稿是第二次協調會後,伊請辛○○前往臺電通訊中心拜訪吳福振主任,內容主要請辛○○拜訪吳福振將工程日期延後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少也要到九月或八月底,屆時事成之後將會酬謝吳福振,並且考慮到吳主任的立場且用最安全的做法,讓他無後顧之憂,即吳福振按照協調會的結論去做,辛○○將會好好感謝吳福振而且不會有後續問題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調查局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九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六0頁至第六五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調查局筆錄,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查局筆錄,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八頁;原審卷㈠附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一0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反面;原審卷㈡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反面;同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五0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反面),同案被告丁○○復於本院更(二)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中供稱:(正唐科技為何會介入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關於工程款糾紛的事情?)是辛○○我的老師,我出來就業後大家常彼此合作及聚會,當初台電工程是我們一起合作,由他出面去做的,其中一部分用的零件是由我進口的,後來他自己的設備有的向國外廠商買的,其中設備中的IC有發生問題沒有辦法如期交貨,要被扣款,所以他告訴我是否可以幫他弄,把理由告訴台電公司,希望台電公司不要罰或罰少一點,癸○○事實上我很早就認識他了,我告訴丙○○有關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的工程糾紛後,丙○○告訴我他透過朋友認識穆傳鼎,穆傳鼎的父親是老立委,他說可以與台電溝通,穆傳鼎告訴我,他做這事情需要有些費用,他到台電談了以後,他告訴我,台電可以接受南方公司的陳情,要找一個人出來仲裁,我問穆傳鼎要找誰,他說要找癸○○,穆傳鼎告訴我他需要多少錢,金額我忘了,我回過頭告訴辛○○說穆傳鼎所說的方式,辛○○也接受,後來雙方有簽協議書,協議書上辛○○的名字是我幫他代簽的,是他授權我簽的,後來我們就一起到監察院陳情,後來癸○○就開始處理這事情,有一天癸○○打電話要我到他的辦公室,我到他辦公室後他問我說,穆傳鼎在這件事情拿了多少好處,我據實陳述後,癸○○就拿出一些穆傳鼎欠他錢的資料給我看,他說穆傳鼎欠他三百多萬元,我告訴他事情成功後請他向穆傳鼎要些錢,他說穆傳鼎不會給他,他要我開一張保證票給他,押在他那裡,後來丙○○就開一張保證票給癸○○,過了一段時間,我發現癸○○並沒有真正處理這件事情,我就把保證票拿回來。(辛○○說協議書上他的簽名不是他自己所為的?)是的,是我幫他簽的,他有授權給我幫他簽,因為當時我與穆先生談這事情是在我們公司,辛○○當時不在場,在他的公司,我有打電話給他,他同意讓我幫他代簽,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需要花多少錢,他也都同意。(你和丙○○因為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糾紛解決,你們可以得到多少好處?)合約書上的金額扣掉穆傳鼎的金額,然後再除二,我們各拿一份。(你們公司除了找癸○○向台電公司施壓外,是否幫南方公司作其他服務?)沒有。(你們只找癸○○出面處理可以獲得這麼多好處?)是的。(丙○○上次開庭說整個事情大部分都是由你處理的,你有何意見?)不正確,我認識穆傳鼎與癸○○是他介紹,我處理這事情原則上我都有告訴他,計價公式是我告訴他的沒錯,保證票是我叫他去拿回來的,他本來還認為無所謂。(在你們開票押在癸○○那裡之前是否癸○○有否要求你們要付六十萬元給他?)是的,是在他辦公室他告訴我的。(你是有否問他要六十萬元?)我沒有問他,我告訴他,我們公司沒有錢,無法給,他就告訴我,他開支票向我借。(他要你們開票給他,是否意謂整個事情的處理他可以拿某些好處?但是他擔心可能將來無法拿到錢,所以要你們開票給他作為擔保?)應該這樣沒錯。(為何南方公司不循訴訟程序解決,而找監委用這種方式來解決?)原來的協調會我沒有去,是聽穆傳鼎講協調會開的很好,但事實上沒有結論出來,後來我有參加協調會,我發現癸○○不應該處理事情,後來我叫穆傳鼎停止這事情,後來票是隔了半年後才拿回來的。(癸○○直接找你到辦公室要錢,是否因為他擔心穆傳鼎把他應得的報酬吞掉,所以找你直接給他一個保證?)是他開口要借六十萬元,我不借,他有點不高興,所以他才要我們先開票借他。至於穆傳鼎與他如何談,我不清楚。(丙○○說協議書是在律師所簽的,當時你與辛○○在場,你有何意見?)他講的是原稿與辛○○簽的那一份,我剛講的是我們與穆傳鼎簽的那一份,二個契約書不一樣,與穆傳鼎簽的那一份辛○○不在場。(關於計價方式如何計算?)這是按照當時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間罰款金額作基礎來算,假如可以省下多少罰款之後,我們可以得到其中若干報酬扣除稅捐等項目後所得的金額等語。
(三)被告辛○○則供述:伊自七十二年起任職南方公司現為總經理,南方公司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以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得標臺電V六工程,合約訂定工作天為六百天,分二期完工,第一期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期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該工程第一期到目前未完工,第二期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完工,按合約規定每天逾期罰款是二十萬元,本公司曾假設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完工日,第一期部分罰款金額為七千五百四十萬元,第二期部分罰款金額為二千四百八十萬元,臺電公司每月工程會報裡一再提出該V六工程逾期很嚴重,希望本公司儘速完工,否則工程逾期罰款將很龐大等語,且臺電公司正式來函催促工程進度,但未曾提到工程逾期罰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原董事長何定一車禍過世,伊才接辦該V六工程,八十五年初因原廠美國ATI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才發覺事態嚴重,可能無法如期完工,乃委託伊過去的學生即正唐公司副總經理丁○○來幫忙,後來丁○○介紹穆傳鼎在來來飯店咖啡廳和伊認識,穆傳鼎得知伊的處境後,表示他和臺電公司的人很熟,丁○○自此一再向伊查問,是否要他幫忙,假如要的話,要伊寫承諾書,雙方言明希望將罰款金額降至合約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下,俟臺電發文按前述條件同意罰款及完工期延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後,南方公司同意以百分之二十五合約總金額減臺電公司與丁○○及丙○○議妥罰款之差額為酬勞付給丁○○、丙○○,彼等二人在取得該承諾書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伊表示要向監察委員癸○○陳情,利用向臺電公司人員調查,幫忙減免工程逾期罰款,乃代表公司擬妥陳情稿,交本公司顧問修正後,應丁○○之約共赴監察院找癸○○向他當面說明原委,癸○○當時表示臺電公司這份V六合約訂的不合理,他願為渠等伸張正義,後來伊接到通知,要代表南方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到監察院與臺電公司人員開協調會,但伊因公出國無法參加,由丁○○代表參加協調會,大約在八十五年六月間伊又接到監察院通知,偕同丁○○等人與臺電公司人員開協調會,會中只見癸○○對臺電公司人員多所指責,會後癸○○邀伊及丁○○坐他的車同到臺電公司找總經理席時濟,並說明南方公司為了提供更新進的微波機才會延誤工期,希望臺電公司從寬處理,准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席時濟表示工程還是要儘快完成,等完工後看看有無前例可循再說,伊沒有給癸○○或穆傳鼎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但丁○○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以他本人之本票向伊借了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也同樣以本人之本票向伊借二百萬元,前述款項伊沒有向他收取孳息,但款項是伊向公司請的,伊有向董事長李敦群報告,這是為了前述臺電公司工程逾期罰款的事,所以才由公司支出這筆錢,伊確曾向丁○○表示過,所謂DS3變更設計是個幌子,當時渠等向臺電陳情以變更設計為由,展延工期,而事實上根本沒有變更設計這回事,那只是藉口而已,前面兩筆錢應是伊支付給丁○○的工作活動費,丁○○表示因手邊沒有錢,為了方便運作,先向伊借支,借支給丁○○講明這是為了全島微波系統工程能公平參與投標以及V6工程減少罰款之活動費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調查局筆錄,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四頁;同卷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六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九四頁反面至第三九五頁;原審卷㈠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00頁反面;同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原審卷㈡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反面、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一五0頁反面)。
(四)同案被告穆傳鼎則供述: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國寶公司負責人楊國華介紹伊認識丙○○、丁○○,向伊表示彼等二人是南方公司股東,因為南方公司承攬臺電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工期落後甚多,依合約規定要罰款甚多且要被終止合約,故要求伊出面向臺電公司協調,伊在八十五年
四、五月間為此事至臺電公司通訊中心找主任吳福振、法務室主任金正中、會計處處長林欽榮等瞭解協調此事,伊當時希望臺電公司能夠同意南方公司延展工期,減少罰款,但不要將南方公司罰倒,如此可免於兩敗俱傷,而臺電公司亦可避免重新辦理發包之困擾,當時吳福振、金正中、林欽榮均表示依合約內容不能如此做,而要求伊向監察院請願,若監察院出面協調,臺電公司願依照監察委員協調意見辦理,若行得通臺電公司亦可免除此項責任,伊把臺電公司的意見向丙○○、丁○○說明後,伊便帶丙○○、丁○○到監察院找伊原本熟識的癸○○監委,安排請願事宜,當時若依合約規定南方公司應罰款五、六千萬元以上,於是丙○○、丁○○在渠等辦公室向伊表示願依照一個計算公式給付車馬酬勞,隔沒幾天丙○○、丁○○二人在渠辦公室交給伊一張面額六百餘萬元支票影本,做為願履行承諾之表示,但丙○○、丁○○二人從未將該支票正本交付給伊,丙○○、丁○○請伊出面代南方公司協調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願給付的條件以罰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約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元為上限,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提供其中半數為酬勞,另丙○○、丁○○並親筆在說明書記載「若臺電罰款總額低於一千八百萬元,仍以一千八百萬元下限計算,提供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元與一千八百萬元差額之半數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為酬勞,本款由穆君同意交由王慶中先生前來領取」等語,在伊帶丙○○、丁○○至監察院找癸○○商談請願事宜後,癸○○也曾詢問伊有多少代價可拿,伊均未明確的回答他詳細數字,這也是導致後來癸○○、丙○○、丁○○等人把伊排除在外,不讓伊參與的主要原因,伊介紹丙○○、丁○○至監察院與癸○○認識,並說明南方公司承攬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遭遇情形與希望不要罰款太重能展延工期之情況,癸○○要求伊等提出正式的書面請願才好受理,後來即由丙○○、丁○○與癸○○直接聯繫,丙○○、丁○○從未再向伊提起酬勞之事,癸○○召開過二次請願協調會,第一次約在八十五年五月、第二次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一次請願協調會伊未參加,第二次請願協調會伊則有參加,但渠等不讓伊發言,參加人員有臺電公司的吳福振、林欽榮、金正中,南方公司辛○○及代表南方公司的丁○○等人,第二次協調會癸○○並未依照伊原先與臺電公司講好的免於兩敗俱傷的版本,癸○○在會中大罵三個臺電主管欺壓百姓,會議的結論是由南方公司聘請律師將合約內容翻閱找出可以變更設計依據,做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調查局筆錄,第八七頁至第九二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六八頁至第四六九頁)。
(五)共同被告丁○○另復供稱丙○○所簽發之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即係因依癸○○向丁○○等人要求開立原已答應支付穆傳鼎費用之一半,由癸○○本人親收,因前此穆傳鼎另要求加碼五十萬元,丙○○與丁○○合計應支付穆傳鼎、癸○○二人各為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半數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再扣除百分之十一稅金,由丙○○開立其個人支票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親自交付與癸○○,已如前述,且經核上開金額之計算,亦相符合,此款項確為被告丙○○等人欲交與被告癸○○作為調查台電對南方公司降低違約處罰之代價確可認定。
(六)被告癸○○確有向丁○○要求先行支付六十萬元並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及要求開立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保證支票之情事,以作為其調查本案之好處等情,並經共同被告丁○○、被告丙○○供明,被告癸○○於本院前審曾供稱該支票係作為穆傳鼎償還伊友人債款之擔保云云,及共同被告丁○○亦曾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 (二)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為相同之供述,核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飾詞,亦復難以採信。
(七)而本件被告是否有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按依證人即台電通訊主任吳福振於本院上訴審中到庭證稱:被告癸○○並未私下請伊降低罰款處罰,而證人即台電會計處長林欽榮、法務室主任金正中亦到庭供稱:被告癸○○並未責難台電(參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三號卷附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正、反面)。按以證人等人到庭作證時,被告已無監委身份,渠等實無為迴護被告癸○○之證述,故渠等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癸○○於本案調查中既未強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訪談人員做有利於南方公司之契約上之認定,或減少罰款之金額,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對於南方公司承攬台電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雖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並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本不屬監察院之職權所掌理之範圍,惟查以本件調查之案由是以「台電公司所訂合約是否有違恆平原則,是否有不可抗力事故之適用,同類合有關單位是否善盡職責,有深入瞭解為必要」為由,復經代理院長鄭水枝核定成案調查,此經本院調閱南方資訊公司陳情案核閱屬實,其調查程序上尚無違反監察院相關調查權行使法令之規定。故被告癸○○辯稱並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尚堪採信。本件被告癸○○對於調查案既屬合法繫屬監院調查,且其調查過程亦無強要相關公務人員放水或妥協,程序上即無違背職務可言,被告主觀上雖係欲利用合法調查權,無形中造成公務人員的壓力,而能自行做出有利於南方公司的行政處分,此為公務人員對於業務上壓力的承受問題,難認與被告行使調查權,有何因果關係。
(八)此外,復有察院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監察院詢問通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辛○○與丙○○、丙○○與穆傳鼎之承諾(委託)書、世華銀行作廢支票、支票存根上載「癸○○監委(for南方vs.Tpc案)$0000000」等語、丁○○傳真辛○○信函、丁○○手稿等在卷可佐。
(九)至於證人壬○○固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到庭陳稱伊為戊○○○(癸○○稱戊○○○係耿美瑜之母)處理債務,將戊○○○房屋過戶予債權人抵債,癸○○曾拿錢塗銷上述房屋之二胎抵押權設定云云,核與本件貪瀆案情,無何關連,殊不足否定前開罪證。
(十)本件事證明確,有關南方公司陳情案,被告癸○○與辛○○、穆傳鼎等人職務上期約賄賂犯行,亦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癸○○行為時為監察委員(原任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案羈押遭停職,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五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禮字第八六○○一五四三一○號令予以免職,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擔任該院財政、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委員,並為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繼續擔任該三委員會委員,並為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此有監察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及所檢附之該院各委員委員暨召集人名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足參,職司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案等,既負有整飾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其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癸○○既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核被告癸○○所為(於欣凱公司案收受一百萬元賄賂、期約二百張股票之股價差額利益,此收受賄賂與期約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於南方公司案所收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該紙支票非有價證券,雖收受支票僅係期約票面額之賄賂),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按該法條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惟新修正之該法條與原法條徒刑刑度相同,惟罰金刑則從原所定之新台幣二百萬元提高為六千萬元,依從輕原則自仍應適用修法前之法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欣凱公司案部分,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南方公司案部分);又被告癸○○先後收受賄賂及期約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同為侵害國家法益且係同一性質之罪名,分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中之高低度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法前之舊法,原判決適用現行新法處斷,用法尚有未合,而被告係屬職務上收受贖賄賂罪,理由詳如前述,原審依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被告癸○○所犯職務上受賄罪及圖利罪(圖利部分經本院前審改判無罪確定),因前開罪刑之撤銷改判而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癸○○案發時身為監察委員,理應公正廉潔、謹慎勤勉,其竟不知潔身自愛,反而利用監察權行使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行為乖張,諸多違失,事後又不知悛悔,破壞柏臺威信,喪盡御史風骨,惟其已近六十餘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五、被告癸○○犯罪所得一百萬元,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辛○○被訴行賄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癸○○與穆傳鼎係朋友關係,穆傳鼎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南方公司代理人丙○○、丁○○之委託,代為設法減免南方公司因承攬臺電公司西部U6GHZ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零件生產不及致工程逾期所生之違約罰款(罰款金額可能高達數千萬元,丙○○、丁○○二人允諾給予穆傳鼎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並經南方公司總經理辛○○之同意),穆傳鼎見有暴利可圖,除自行向臺電公司主管人員關說外,並安排丙○○、丁○○二人及南方公司總經理辛○○向癸○○陳情,渠四人明知南方公司並無正當逾期完工之理由,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行賄癸○○,企圖利用癸○○不當行使監察權介入調查,丙○○、丁○○、辛○○、穆傳鼎等四人與癸○○期約,由癸○○對臺電公司施壓,迫使同意減免罰款以朋分,癸○○亦應允幫忙,旋由丙○○依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癸○○值日時,代表南方公司持請願書至監察院向其提出陳情,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談話紀錄批示擬就該陳情案申請自動調查,並於五月七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經監察院核定派科員甲○○協查,癸○○明知南方公司承攬台電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本不屬監察院之職權所掌理之範圍,渠以監委之身分介入,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單獨至新竹工業園區南方公司詢問南方公司人員以便先行取得較有利於南方公司之資料,企圖作有利於南方公司違約罰款之處置,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八日先後在監察院會議室約談臺電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通訊中心主任吳振福、總經理席時濟等人,臺電公司承辦人員因認並無違失而未肯讓步,癸○○又帶同穆傳鼎、丁○○等人面見臺電公司總經理,欲使臺電屈服,惟均未能得逞,其間癸○○曾向穆傳鼎追詢,欲朋分好處,穆傳鼎不肯明告,癸○○乃逕向丁○○要求先行付予六十萬元,並擬提供銀行帳戶供丁○○匯款,丁○○見臺電公司人員並未退讓,乃予婉拒,癸○○又要求丁○○開立給予穆傳鼎報酬一半之保證票予伊,以資取信,丙○○、丁○○同意其要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癸○○監察院辦公室交付以丙○○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票號DP-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癸○○,期其繼續對臺電公司施壓,減免南方公司之罰款,至同年十一月四日,癸○○見無從再向臺電公司施壓,乃將調查案簽結,並以電話通知丙○○取回支票,丙○○、丁○○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到監察院向癸○○索回上述支票。因認被告辛○○涉犯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共同對被告癸○○行賄,並辯稱:伊任職南方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臺電公司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因零件供應商物料臨時供應不足,致使南方公司完工日期,被迫須向後延長三個月,按不合理違約高額罰金,將嚴重妨害公司之營運,適丁○○、丙○○知悉後承諾願出面代為處理,以減少違約之高額罰金,伊只知渠二人可循正常管道代向臺電公司陳情說明,如能完成委任事務南方公司允諾給予酬金,伊並未指示彼等二人向相關之公務員行賄,南方公司向臺電公司陳情之過程,伊完全聽從丁○○、丙○○二人安排,彼等二人找蔡監委調查本案,旨在糾正臺電以嚴苛契約條款欺侮百姓造成民怨,此本屬監委法定職權範疇,伊等並非假藉蔡監委職權對臺電違法關說或施壓,期能減免違約金,被告癸○○先向丁○○索取六十萬元未果,繼又要求開立給予報酬之保證支票等情,伊完全不知情。況被告癸○○行使監委調查權時,既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亦何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之成立等語置辯。
三、徵諸上開同案被告丙○○、丁○○、穆傳鼎於理由三(一)、(二)、(四)所供述的情節,本件被告辛○○既自承所謂DS3變更設計是個幌子,當時渠等向臺電陳情以變更設計為由,展延工期,而事實上根本沒有變更設計這回事,那只是藉口而已,核與共同被告丙○○、丁○○等人之供述相一致,且供承丁○○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及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分別以本票向伊借了一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是為了前述臺電公司工程逾期罰款的事,所以才由公司支出這筆錢,這兩筆錢應是伊支付給丁○○的工作活動費,丁○○表示因手邊沒有錢,為了方便運作,先向伊借支,借支給丁○○講明這是為了全島微波系統工程能公平參與投標以及V6工程減少罰款之活動費云云,亦與共同被告丁○○之供述相符,則被告辛○○既願提供高額之款項作為上述工程減少罰款之活動費,而再以不實之理由,央請丁○○、丙○○等人而向具有監督台電監委身分之被告癸○○以達向台電施壓而減輕其罰款之目的,其顯有利用被告癸○○職務上行為之認識,被告辛○○辯稱其並無使被告癸○○為職務之行為,以達減少違約金罰款問題,自不足採信。至被告辛○○雖否認承諾予被告穆傳鼎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酬勞之承諾書,其上辛○○之簽名為其所親筆,丁○○復坦認該辛○○之簽名係其所簽寫無訛(參見原審卷㈡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五頁反面),然辛○○與正唐公司之丙○○、丁○○既約定「敦請正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運用多方人際及事務關係從中斡旋,以期將罰款金額降至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下」(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卷第四三頁承諾書),且辛○○復於原審供稱「當時沒有看過這文件,丁○○大概有向我說一下」等語(參見原審卷㈡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五頁反面),足證被告辛○○對於丙○○、丁○○委請穆傳鼎代為安排渠等向監委癸○○陳情,並承諾給予穆傳鼎酬勞乙節,不僅知情,且有意思之合致。
四、又被告辛○○雖否認於前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穆傳鼎所簽立之承諾書上簽名,其上「辛○○」之署押非其本人所為云云。但查辛○○既承認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丁○○、丙○○簽立有承諾書屬實,而穆傳鼎係丁○○等人找來藉與被告癸○○建立溝通橋樑之人,癸○○嗣並利用監察委員身分(當時為監察院經濟委員會委員,對於台電公司所屬上級機關經濟部擁有糾正權)以職務上行為介入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間違約賠償民事糾紛事件,茍非因丁○○等得到辛○○之授權乃與穆傳鼎簽立上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承諾書,再由穆傳鼎負責傳達示意癸○○利用監察委員身分強行介入調查,期能對台電公司同意降低違約金之數額,何以癸○○會有上揭舉動,辛○○身為南方公司之重要職員,急欲尋找管道解決與台電公司上述糾紛,除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穆傳鼎簽立承諾書時缺席未到場外,其餘關於癸○○種種介入調查之情節伊均有參與或與聞,對於丁○○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穆傳鼎簽立承諾書一節,衡情當無事先不知情或未概括授權丁○○等人處理之可能,丁○○於本院更 (二)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稱:與穆傳鼎所簽立承諾書上「辛○○」署押是彼幫辛○○簽的,辛○○有授權給彼幫他簽,因為當時彼與穆傳鼎談這事情時,係在彼公司內進行,辛○○當時不在場,在伊自己的公司,彼有打電話給伊,伊同意讓彼幫伊代簽,彼在電話中有告訴伊需要花多少錢,伊也都同意等語,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信為實在。被告辛○○縱本人未親自於系爭與穆傳鼎所立之承諾書上簽名,亦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而同案被告林清華、吳德林、丙○○、丁○○等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或本院歷次前審判決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有關南方公司陳情案,被告癸○○與辛○○等人職務上期約賄賂犯行,實堪認定。
五、惟查,按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行賄罪之處罰,僅於該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賄賂者,並不予處罰,本件被告癸○○所為,既認係職務上之收賄罪,則行賄者之一辛○○之行為,依法即不予處罰,故對公訴人起訴被告辛○○行賄罪部分,應以無罪之宣告。
六、原審未予詳查,因認被告辛○○行為係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而予論罪科罰,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辛○○行賄部分無罪,並就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予撤銷。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前段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辛○○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