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被 告 子○○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乙○○部分撤銷。
子○○、乙○○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子○○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乙○○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子○○、乙○○與癸○○(癸○○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份自訴不受理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原均是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員工,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戊○○與民安公司間所訂專利契約因民安公司擅自減付專利租金,經催告履行而未給付構成違約,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契約之終止條件成就起契約即生終止及失效,戊○○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對民安公司實施假處分禁止該公司產售前揭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及禁止該公司產售前揭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商品利權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商品,子○○、乙○○與當時民安公司多名員工連署具陳情書向法院陳情,請求准民安公司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以免失業未果,八十一年四月起,轉而任職另籌組設立之遠寶公司,子○○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一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任副理,乙○○任營業課課長。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轉而任職另籌組設立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寶公司),辛○○為負責人(前任負責人為掛名之尤陳淑霞),癸○○(癸○○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份自訴不受理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一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任協理兼代經理,子○○任副理,乙○○任營業課課長,壬○○任營業課副課長。彼等明知遠寶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一、三所示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調整器、控制器上)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包裝盒、廣告單上所使用如附圖三、四B所示金牌奬攝影照片,均係從戊○○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如附圖一B、二B、三、四B所示)擅自重製之物,竟與遠寶公司負責人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該北區營業處,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上開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查獲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該處經警再度查獲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子○○、乙○○仍持續販賣。
乙○○在遠寶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結束後,成立南清企業有限公司持續販賣爐具、熱水器,並跟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製作之應收帳款統計表,乙○○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帳款達四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而仍持續販賣。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問題:
壹、告訴改提自訴:本件原為戊○○聲請搜索並告訴子○○、乙○○、壬○○、癸○○、辛○○等人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進行偵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提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辛○○、癸○○違反著作權案件部分,移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自訴案件繫屬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知移送併辦。
貳、自訴之範圍是否已包括被告等侵害自訴人所主張之甲○○○○○○攝影著作權?本件自訴意旨係以瓦斯防爆器之面板圖形㈠、㈡、㈢屬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該防爆器外包裝盒上之國父金牌獎、比利時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紐約發明金牌獎之攝影著作權亦歸自訴人享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搜索遠寶公司,並查扣民安牌控制調整器及包裝盒,該查獲之包裝盒有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四張攝影著作,上訴人等明知民安公司予以仿冒,仍予以販賣,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且以之為常業等情(見第一審卷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自訴補充理由狀),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復陳明自訴範圍包括侵害「國父金牌獎相片攝影著作權」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九頁正面),則其自訴之範圍應已包括被告等侵害自訴人所主張享有之甲○○○○○○攝影著作權,至明。
參、本件及相關案件之警訊、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又本件自訴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法院當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子○○、乙○○被訴侵害自訴人戊○○享有附圖一B、二B、三、四B所示面板圖形、金牌奬攝影著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被告子○○、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子○○、乙○○,雖供承自八十一年四月起任職遠寶公司業務部,子○○任副理、乙○○則任業務員,並銷售瓦斯安全調整器,然皆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①系爭測漏表面版、定時器面版,為日常工業技術上習見之設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00七三六九號函附件可參,復有日本之雜誌廣告、照片及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發行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乙書可稽;系爭獎牌照片,僅為單純之獎牌翻照,無任何之背景,不涉及機械之作用與技術之操作。系爭面板、照片,既不具原創性,自訴人當無著作權。②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瓦斯防爆器,係民安公司授權遠寶公司銷售,而自訴人以民安公司違約為由,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00號裁判自訴人敗訴確定,反之,民安公司以自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自訴人賠償,經台中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自訴人應賠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與利息,並表明「被告(自訴人)應將專利權讓與原告(民安公司),民安公司得授權遠寶公司銷售」,則被告為有權販售,無侵害自訴人權利可言。遠寶公司負責人辛○○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其認定理由係著作權已因公司合併而移轉給民安公司,民安公司既合法授權遠寶公司產銷,遠寶公司當亦合法。③自訴人之專利權,業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期滿而消滅,前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無罪,自訴人對之亦無不服。假處分理由乃針對專利權部分,假處分期間乃針對民安公司,不及於遠寶公司,遠寶公司係專利權到期後,才開始產銷,並非為逃避假處分命令而來。④被告子○○為遠寶公司副理,當時月薪約三萬餘元,被告乙○○為課長,當時月薪約二萬餘萬元,俱為領薪之中階或基層人員,彼等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僅屬業務部門,至於製造部門則由總公司負責,既非遠寶公司之股東,不曾參與公司之決策,對自訴人與民安公司之紛爭,全不知悉,亦未參與系爭瓦斯安全調節器之製造、生產,不知自訴人之權利情形,⑤上開商品分據民安公司董事長庚○○、遠寶公司董事長辛○○、一再向彼等保證該商品不侵害自訴人之丁○○○○○○,被告收受自訴人存證信函,自訴人承認民安公司原係合法產銷權利,而自訴人所告知者乃民安公司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業因違約,遭自訴人終止契約而不得產銷,民安公司既經確定判決確定未違約,則自訴人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民安公司既是權利人,被告信任公司負責人之保證,且終局判決亦證明其所言屬實。而且多件司法案件對被告之上司辛○○董事長、癸○○協理及其他經銷商,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對民安公司董事長庚○○所涉丁○○○○○○案件處分不起訴,被告兩人實無「明知」自訴人著作權之存在,主觀上堅信自己之行為並無侵權犯法情事云云。被告子○○另辯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四六號判決公司無罪,員工為何有罪,伊沒有販賣自訴人的產品,為何還要告伊,伊並沒有違反專利法及著作權法云云。被告乙○○另辯稱:陳述跟被告子○○一樣,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爐具、熱水器都有再販賣,但都沒有違反專利法及著作權法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自訴人主張之著作權標的及是否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暨其著作權歸屬認定:
1、依告訴狀、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自訴狀及同年五月十七日、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五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本件自訴人主張之著作權標的為:⑴「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之圖形(如附圖一B所示);⑵「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上有關「定時器」面板面板所使用之圖形(如附圖二B所示);⑶「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裝盒、說明書暨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圖形;⑷瓦斯安全調整器所憑以製造之瓦斯防爆器超流控制閥及解除用按鈕裝置、瓦斯定時自動開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之定時器之固定設計及其動力傳動裝置、能轉變左右移動為上下移動之定時移傳板設計圖、瓦斯定時自動防爆裝置控制器 505型本體工程設計圖、可調式瓦斯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工程設計圖、瓦斯防爆器等六種工程科技圖形之著作權;⑸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裝盒、廣告單上所使用之甲○○○○○○、「比利時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紐約發明金牌獎」攝影照片之攝影著作權(如附圖三、附圖四B所示)。
2、關於上開面板圖形係戊○○完成之著作,於七十四年三月十日經內政部核准著作權登記,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七至十頁),復有自訴人提出其自製之新品瓦斯公司生產之定時器及測漏表之面板圖形實物為證,又自訴人戊○○前開面板圖形著作權,前經遠寶公司提起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判決遠寶公司敗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按。告訴人享有上述面板圖形之著作權應可認定。
3、關於攝影著作部分:⑴本件自訴人主張之攝影著作標的為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裝盒、廣告單上所使
用之甲○○○○○○、「比利時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紐約發明金牌獎」攝影照片之攝影著作權(如附圖三、附圖四B所示登記號碼2087
6 號國父金牌獎),有上開自訴狀等可按。至於甲○○○○○○攝影照片,自訴人復陳明:被告83.09.17被警方查扣之包裝盒及海報,有登記號碼 20876國父金牌獎攝影著作之照片(詳本院前審83上訴5951號卷 (二) 第73頁被告中文目錄四個獎牌照片),即有侵害自訴人享有登記號碼 20876國父金牌獎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且從卷附登記號碼 20876號國父金牌獎及登記號碼115160號國父金牌兩証照片及自訴人兩紙分別使用之海報比對,被告僅重製登記號碼 20876並無重製登記號碼115160國父金牌獎攝影著作,合先敘明。
⑵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裝盒上所使用甲○○○○○○(登記號碼20876 )、比利時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紐約發明金牌獎攝影照片來源:
證人即自訴人之弟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 (二) 字第四四0號違反著作權法一案證稱:「國父金牌裝」、「比利時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紐約發明金牌獎」之照片係伊拍攝,當時底片及連同洗出來的照片,全部交給戊○○使用,伊的意思是把攝影著作權給戊○○使用,伊自已有一套單眼相機,因甲○○○○○○獎牌會反光,所以會用到PL偏光鏡,PL偏光鏡是可以消除反光,這樣才可以拍攝作品,且戊○○公司也有攝影器材,我都會交互使用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自訴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所供:附圖三、附圖四B我享有攝影著作權,附圖四A是被告拍攝的,被告是引用我的附圖四B的國父金牌獎,攝影著作是我弟弟己○○拍攝的,是我請我弟弟拍攝的,但有約定著作權屬於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至於上開奬牌攝影照片究係一次或分次拍攝完成,對於自訴人取得攝影著作並無影響。
⑶上開奬牌攝影照片是否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本件自訴人戊○○就附圖三所示三幀奬牌攝影著作,係其獨立創作,並已向內政部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攝影著作,有其所提內政部核發第一一六一六一、二六八七六、一一五一五八、一一五一五九、二0八七六號攝影著作權執照可稽;而前述攝影著作權其申請登記日期,均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之前,並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聘請專家審查通過發給著作權執照,有著作權執照影本(附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可憑。雖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申請人所提著作僅採形式審查,是否具有原創性,本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按攝影著作亦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著作,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公告,該款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均屬之。所謂「創作」一般通說認為凡非屬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上開奬牌攝影時,須適當調整距離、光圈,並須考慮背景、拍攝角度、光線等影響攝影品質之因素,始能拍攝出清晰明亮之照片,且甲○○○○○○彩帶繫成蝴蝶結陪襯,拍攝時因獎牌會反光,並使用PL偏光鏡以消除反光,使所攝得獎獎牌明亮、清晰,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弟己○○證實,非不考慮上述各種影響攝影品質之因素,僅拿著照像機或攝影機,對著得獎獎牌,僅係將得獎獎牌原物靜態加以拍攝呈現而已,上述奬牌攝影著作,非屬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應認係自訴人所原創,況且遠寶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曾經試圖自行拍攝該奬牌之照片,惟因對於光量、速度控制不當,兼以將其中如附圖四B所示奬牌之彩帶以八字形垂放,欠缺彩帶繫成蝴蝶結陪襯之美感,故雖一度印製為廣告傳單及包裝紙盒(見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林明在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之該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三號卷第一百零一頁背面所附之物,即附圖四A所示者),終因效果不佳,而改用如附圖四B所示奬牌攝影著作(登記號碼20876 ),故各該攝影著作乃自訴人戊○○之原創性攝影著作,民安公司予以有形重製,自屬對於自訴人戊○○前述攝影著作權之侵害。從而被告等所辯:自訴人所指之攝影著作,僅係就奬牌、奬座加以拍照,作為瓦斯測漏器產品之包裝圖樣廣告之用,自不具有藝術價值之原創性,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云云,亦非可取。
⑷上開甲○○○○○○(登記號碼 20876)、比利時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
獎、紐約發明金牌獎奬牌攝影照片均載於民安特刊(見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卷二第七十二頁至八十六頁),產品包裝盒、廣告單上並使用如附圖三、四B(登記號碼 20876)所示金牌奬攝影照片,經與自訴人所拍攝奬牌照片比對,擺放位置、角度均同,而民安公司包裝盒、廣告單上所印金牌奬攝影照片顏色黯淡,不似自訴人所拍攝奬牌照片亮麗,應係翻拍複製無訛。庚○○及民安公司於專利(含著作權)合作契約終止後,仍在產品包裝盒、廣告單上翻拍印有各獎牌照片,而被告予以販賣,顯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被告等雖又辯稱:民安公司產品包裝盒上之奬牌圖片,均係民安公司自行拍攝,證人即民安公司董事長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二年易第一二四三號黃乾祐、蔡秋強(即民安公司桃園經銷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曾經提出該等圖片之底片,可茲證明云云,經本院前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偵審全卷,查明庚○○確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奬牌照片係其所拍攝云云,並提出國父金牌奬之照片及底片各一幀附於該案之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卷二宗之證物袋內。惟查民安公司自行拍攝之彩帶以八字形垂放之國父金牌奬,因晦暗不明且不具美感雖一度印為廣告傳單及包裝紙盒,終捨棄不用,而請求自訴人授權其使用自訴人拍攝之蝴蝶結國父金牌奬相片,自訴人除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授權民安公司前開相片外,因雙方有合作關係另授權其他相片著作權及專利權,若係民安公司自行拍攝,則何須自訴人之授權﹖庚○○所提出之國父金牌奬照片及底片,應係臨訟所拍攝,否則,何須於七十九年間請求自訴人授權民安公司使用自訴人之國父金牌奬照片,而不使用其在該案中所提出之照片﹖況且庚○○並不能提出自行拍攝之如附圖三所示比利時發明金牌奬、瑞士發明金牌奬、紐約發明金牌奬之照片以資佐證,尚難遂認系爭物品上之奬牌照片均係依庚○○所自行拍攝之照片所印製,自明。
(二)專利租與契約與著作權侵害之關係:
1、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進行專利合作暨著作權之使用:
(1)查自訴人於六十九年間以個人身分與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訂立合作契約,授權新品發公司生產、製造瓦斯防爆器,面版圖形亦附帶授權,未定期限。而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尤景三為共同設立新公司,從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由尤景三以新籌組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自訴人簽訂「專利契約書」(見更一審(卷一)第一一二頁),向自訴人租用其專利實施權,並於契約第二條約定成立一資本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新公司,及新公司須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以一千萬元資購自訴人座落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生產工廠之廠房及設備。嗣民安公司依約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成立,同時與自訴人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同上卷第一一一頁),聲明承受尤景三之權利義務,而自訴人原工廠、資產、員工股東三十三名及二十八處經銷商均併入新設立之民安公司,自訴人並擔任民安公司副董事長。是自訴人戊○○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新型第一七一0三、二八五0二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獨家實施,並依專利契約書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等事實,均為自訴人戊○○所供認,足見民安公司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至明。至於有關著作權已一併被民安公司併購?依據前開專利契約書第一條「甲方(即自訴人)同意將所獲得之...專利實施權,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乙方(即尤景三,嗣由共同設立之民安公司承受)獨家實施 (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 )...」,第四條「依本契約書第一條所述之專利租與,雙方議定次本約簽訂時,由乙方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無償性報酬給甲方,同時另由乙方再提供新台幣一千萬元給甲方作為履約保証金,...」,第十七條「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及新公司依本約之約定於接掌有關產品營運之同時 (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
),必須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支付給甲方,用資購買甲方現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生產工廠之廠房及設備。甲方於收受乙方交付之新台幣壹千萬元正後,有關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等之盤點、移交及有關事務之處理,屆時由甲、乙雙方另行配合處理』之約定可知,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與自訴人之前開專利契約,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以購買自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之廠房及設備,而此一事實業據訴外人尤景三於本院另案 (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損害賠償案件 )到庭作証時陳稱「我以前簽的契約與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的契約內容是一樣的,後來民安公司在七十五年十二月成立後,才又以公司名義將契約再簽一次,並概括承受我先前所簽契約的權利義務,我們付的一千萬元是專利權權利金,後來又再付一千多萬元是併購新品發公司的土地、廠房、成品、半成品,機器設備,戊○○就把高雄縣○○鄉○○路○號的廠房設備轉讓到民安公司名下」、「::
關於我們有否收回保証金這要問辛○○,這與我說的買廠房的一千多萬元及權利金一千萬元是不同的項目,::」等語在卷 (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0六號卷三第一五0、一五一、一五二頁 );民安公司之總經理趙水章亦於該案到庭証稱「簽了合約後我們就給付了一千萬元,另付一千萬元的履約保証金,我們承受了新品發公司所有的硬體設備,::』等語在卷 (見同上卷四第六四頁 ),証人辛○○即民安公司之股東在本院前審到庭亦証稱「曾與庚○○到戊○○處,點交這些東西給民安公司,當時是以一千萬元買戊○○之工廠及設備』,『 (問,生財設備是否由戊○○無償提供?),應該都在一千萬元範圍內』(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九頁反面、一一○頁)在卷,再參以自訴人於其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提出之『庚○○南下高雄廠工作重點』『十二月三十一日盤存總表』『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製品盤存表』影本 (見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二一號卷第二十、二一頁 ),分別載明『依專利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公司合併後新品發公司生財器具、物料盤點如附件,正確無誤』『另專利品設計圖、生產模具,依專利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另立據,已全部移交庚○○完畢無誤』等語,以及自訴人所提出之專利契約書附屬合約 (移交)影本 ( 見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卷二第二五至二九頁 ),就民安公司價購前開坐落高雄縣○○鄉○○路○號之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及生產模具,盤點、移交及付款方式,均詳細記載明確,而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亦是認一千萬元是價購硬體部分,不包含無體財產權 (見同上卷一第二三二頁 ),足見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與自訴人之前開專利契約,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以購買自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之廠房及設備,並未有有關著作權一併由民安公司併購之約定固明,惟自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前,即已產製瓦斯安全調整器、控制器,該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調整器、控制器上)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乃產製完成瓦斯安全調整器、控制器之一部,自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由民安公司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為達產製完成瓦斯安全調整器、控制器以供銷售,自訴人之丙○○○○○雖未價購,自訴人亦當附帶授權使用,否則無法達成專利契約、專利租與契約之目的,至堪明顯。自訴人戊○○對民安公司提起確認瓦斯防爆器上攝影著作權存在一案中,自承其與尤景三簽立契約,共同設立民安公司,而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將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均「授與」民安公司等詞(見上訴卷第三三頁),即本諸斯旨。民安公司負責人庚○○於上訴審時稱:當初民安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時,已經以一千萬將該著作權包括在內,一併由民安公司併購,該契約書第十七條有提及,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三年豐簡字第一號民事起訴狀裏曾經承認著作權當初有一併移轉予民安公司云云(見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三)第三十頁),將自訴人因合作關係附隨授權民安公司使用丙○○○○○誤指由民安公司併購,要非有據,被告等辯稱:專利權包含著作權已一併被併購移轉予民安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2)民安公司與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合併當然承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被告等雖又主張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有權使用系爭之著作權云云,惟查,自訴人雖為新品發公司之代表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八十一年北簡民字第六五八三號卷內所附之証物 ),然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與自訴人之前開專利契約,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以購買自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之廠房及設備,已如前述,則民安公司顯以價購方式取得自訴人代表新品發公司所處分之廠房及設備,此與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合併,由存續之民安公司當然繼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者迥異,何況前開專利契約或專利租與契約並無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合併,由何公司存續,新品發公司除廠房等硬體設備外,其餘資產負債由存續公司繼受之約定,亦無事實合併之可言,且民安公司至今並未辦理合併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七○八九○號書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等雖依原專利契約成立民安公司,然該二公司既未依法辦理合併變更登記,仍難認為民安公司與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合併當然承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被告等所辯公司合併,有使用系爭著作權之權源一節,尚難憑採。至於新品發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建二公至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又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自認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非屬公司法上之合併,而係事實上之合併(見同案所引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0四五號卷第二六頁、一二七頁);另自訴人之弟莊榮祿在本院另案 (即八十六年重上更一第二○六號案)審理中到庭所証稱「原來的新品發公司負責人是戊○○,原先還沒合併前,新品發公司沒有與尤景三合作,直到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約後才有合作,新品發公司就解散,舊股東加入民安公司成為民安的新股東,尤景三所支付之金額不清楚,他有支付履約保証金、權利金,並承受新品發公司舊的廠房、設備,::」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第二○六號卷四第四七頁 ),是否足為民安公司與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合併之證明?經查,①新品發公司固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距民安公司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成立,相隔近一年,且其解散登記非因合併,應係自訴人戊○○既新設立民安公司經營,新品發公司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予以解散登記之故,尚難以民安公司成立後,新品發公司解散登記,遽認係合併而解散消滅;②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與民安公司間,既非公司法之合併,亦無事實上之合併,業如前述,自訴人與其弟莊榮祿,或以對公司法之合併關係不甚了解,就民安公司價購取得自訴人代表新品發公司所處分之廠房及設備之外觀,稱之為「合併」,亦不使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與民安公司發生「合併」之法律效果,被告等執自訴人與其弟莊榮祿上開所供,認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亦無足採。
2、自訴人與民安公司所訂專利契約之終止及其時間認定:
(1)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所訂專利契約因民安公司擅自減付專利租金,經催告履行而未給付構成違約,應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契約之終止條件成就起契約即生終止及失效之認定: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終止,下同),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 ),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 )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判例(決)足資參照。此項情形於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應有相同法理之適用。
②本件民安公司將專利承租金由三十五元減為十元,是否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
十九條之約定一節,本件自訴人主張民安公司於未經自訴人戊○○之同意,擅自將八十年一月份專利技術承租金統計表第五格針對九0五型一百三十一個,依約應以三十五元計算每個產品之權利金,其權利金金額應為四千五百八十五元,民安公司竟未經自訴人戊○○之同意,擅自刪減為一千三百十五元(即相當每個十元),實與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情形不符,有自訴人提出八十年一月份之收據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查本件自訴人與民安公司所訂專利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有關專利實施承租金及有關事項如(甲)專利租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乙)銷售數量;(丙)專利承租權利金之支付等,並約明如未依約定條件履行或未於期限內履行,即視為違約,所約定專利租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給付之標準,於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四00型、五00型、八00型、九00型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數量在二十四萬只以內者,民安公司應支付每只權利金五十元給自訴人戊○○作為報酬,出廠數量在二十四萬只以上者,民安公司應依每只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五點五給原告戊○○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五十元,但亦不得低於三十五元,而同契約書第三十條更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民安公司方違反本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以明訂之罰則外,須另行支付五千萬元給予自訴人戊○○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契約書雖記載為解除,惟依照專利契約書之性質屬繼續性之契約,解釋上宜解為終止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以上均可參照上開專利契約書影本,依照民安公司與自訴人戊○○間之約定,若民安公司違反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之標準者,即構成違約,專利契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是本件民安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核發一月份之權利金時,按其八十年一月之產品出廠數量為二萬六千零十八只,依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應按照每只權利金五十元為計價,則品名規格九0五型(即九00型之產品)按其數量為一百三十一個,應核發之權利金價格應為六千五百五十元,縱使以出廠量超過二十四萬只為計算,至少亦應支付每只三十五元之權利金,共計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嗣後民安公司之前負責人尤景三有與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雙方簽立協議書,雙方就五00型、八00型、九00型產品,又約定內銷權利金不變,外銷權利金原告只領每只二十五元,剩餘十元作為民安公司業務推展之用,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足見九00型產品內銷部分之權利金仍應維持不變,外銷部分之權利金,民安公司至少亦應支付每個二十五元予自訴人,然民安公司卻在未經自訴人戊○○之同意下,擅自刪減為一千三百十元(即相當每個十元),並於翌日經民安公司董事長尤景三核章,此業據自訴人提出民安公司專利承租金統計表收據影本(一月份)一紙為證,堪信屬實,則民安公司關於上開約定之九00型產品既然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在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契約之終止條件成就,是於該事實發生之時,契約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至明。自訴人指稱,依專利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民安公司每年至少應給付每個十元、十二萬個,共六百萬元之權利金,否則視為違約,但民安公司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訂約至今,未履行上揭規定而有短付、未付情形,應已構成違約,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而歸於消滅等語,自屬有據,應為可採。至自訴人與民安公司終止系爭專利契約後,自訴人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民安公司需補付自訴人八十年一月份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元,逾期即依法解除或終止雙方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訂專利契約、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訂專利租與契約、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立協議等情,並提出蘇明詩律師事務函、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卷第三宗第二十七頁、第四宗第一八五至一九五頁),惟此,自訴人與民安公司系爭專利契約既已終止,其終止後,再為終止之表示,並不影響終止之效力。自訴人主張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時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容有誤會。③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
○○號確定裁判憑以認定之事實基礎與本院不同,本院之認定不受其拘束之理由:
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重訴第二十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民安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等語,查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八十四重訴第二十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民安公司片面降低利益分配報酬金每個三十五元降低為每個十元等情並無違約之情事,其所採用之理由乃援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認定民安公司並無違約情事,並以原告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就上開民事確定有提起再審之訴,遽以認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不足採。故認原告戊○○於該案執上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律師函主張上開專利契約業經終止,自屬無據,尚難認原告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為合法有效。因此認定民安公司抗辯稱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專利契約仍繼續存在有效為可採,原告戊○○請求給付違約為無理由,此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戊○○主張民安公司將專利承租金由三十五元減為十元,顯然構成違約,為不可採,並認定民安公司係向自訴人承租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一七一○三號、二八五○二號等三型專利、其中第一三三九五號專利期間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二八五○二號未使用,則民安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十元,核無不當,其理由則為:⒈民安公司向原告戊○○承租一三三九五號、一七一0三號、二八五0二號等三型專利,其中一三三九五號專利期間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又原告戊○○主張六種瓦斯防爆器類型中,僅有六0六型有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其於四00型、五00型、九00型均未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而六0六型樣品和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足證六0六型並未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且一七一0三號專利已由二八五0二號專利分離而獨立申請專利,自係屬不同之專利,否則即無另編專利號碼之必要,原告及民安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協商書、約明:「四00、五00、九00型權利金仍為每個三十五元,但原告戊○○只領到二十五元,其餘十元作為被上訴人業務推展之用」亦即原告戊○○實際上領得權利金每個只有二十五元,而如上述民安公司所承租之三個專利,其中一三三九五號已到期,二八五0二號未使用,則民安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戊○○依約每只降為十元,降幅未達三分之二,核無不當,⒉證人徐建興係由民安公司與原告戊○○所委託擬具專利契約書及作為簽約見證人之人,其對契約之解釋最能闡述契約原始之真意,尤其根據契約精神出具意見書,尚非全無可採,其於該院雖坦稱:伊對民安公司各型產品使用專利之情形不清楚等語,惟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推陳出新,以非侷限於上開三型,且計算專利權承租金以不同之標準計算,例如以各型專利所投入之材料成品,或以各型產品零售價格,或以民安公司之總營業額計算,均會得到不同之結果,縱係身為專利權人之原告戊○○亦自承無法算出各型專利所佔之比列究為若干,因此徐建興之意見書雖未詳列計算公式,但其所為之上開三型專利實施承租金,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應改以每只十元給付原告戊○○之意見,尚非全無參酌之餘地,⒊八十年二月八日民安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亦載明:專利租金如經公正單位或法院裁決應補足,或專利承租金比十元高,公司願補差額,且上開決議在民安公司發降低租金之存證信函之後,足證民安公司實有依約支付專利承租金之誠意,原告戊○○指被上訴人違約,顯屬無據等語,此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八十四重訴第二十九號民事案件卷宗第五宗所附之判決書查核屬實。原告戊○○對上開判決理由則主張:關於八十四年重上二十九號判決書所引用八十五年重上更㈠一二五號判決書有三大違誤:⒈專利契約書有六件專利,並非三件,⒉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中央標準局解釋函已經函覆說明第一七一○三追加一專利有使用到二八五○二號專利的特徵,證明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標準局的第一次鑑定結論,民安牌的控制器六○六型僅使用一七一○三追加一,沒有使用二八五○二。依專利法八十條的規定,六○六型有使用上開的二個專利權,上開引用判決竟然引用上開標準局的公文,竟說六○六型之產品沒有使用二八五○二號特徵,認定三十五元的權利金降為減為十元,認為沒有違約,是違法認定。
⒊九○○型專利品使用到一七一0三號之專利,該專利於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屆滿,是民安公司於該專利屆滿前擅自將權利金九○○型(即九○五型)將三十五元降為十元,自有違反契約書十九條的規定等語。經查,原告與民安公司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契約定授權實施專利除一三三九五號、一七一0三號、二八五0二號等三型專利外,尚包括一七一0三追加專利之一及第二一0二三號、第0000000號等三專利,此可參照被告提出之專利契約書影本即知,而關於九○○型專利品應有使用到一七一0三號之專利乙節,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九○○型專利品有使用到一七一0三號,而民安公司之所以將三十五元減為十元,係因未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九00型系列產品有使用到一七一0三號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一七一0三號專利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行屆期,此又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是就九00型之產品而言,仍有使用到原告之專利,尚難因該產品未使用到專利契約書所約定之二八五0二號專利,即可率由民安公司單獨一方之意思擅自即將權利金由三十五元遽降為十元,更何況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權利金給付之方式,亦非以專利權使用數量,作為決定權利金多寡之標準,是民安公司自難僅憑證人徐建興個人之意見書,及民安公司事八十年二月八日股東會議記錄即推卻其違約事實,綜上所述,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之事實以民安公司承租專利權標的僅係三件為基礎,顯有與卷附自訴人與民安公司所訂專利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之證據資料不合之違背法令,又該判決引用前中央標準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函釋認專利第一七一○三號與專利第二八五○二號範圍不同,而認民安公司無使用專利第二八五○二號云云。然前開函文之釋疑範圍因涉及專業層面太深及有設答而問之疑,且因範圍不同並不等於未使用範圍不同之追加專利,因此自訴人另於八十五年間函請前中央標準局為本案之爭執釋示,中央標準局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作成具體而深入解釋認系爭專利第一七一○三號之追加專利確有引用第二八五○二號為主要技術內容及特徵(指薄膜筒型橡膠)所完成之另一新專利,並檢附證物、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案例,該判決認定兩專利無關,為獨立專利,而未附任何理由不予採用中央標準局事後之補充釋示,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院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
④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認自訴人與
民安公司間系爭專利契約經自訴人與民安公司先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等之系爭專利契約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應即視為兩造合意終止,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該判決以:自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專利契約經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聲明終止,並提出蘇明詩律師事務函影本一份為證(見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卷第三宗第二十七頁);民安公司亦主張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聲明終止,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六頁)。查自訴人與民安公司均不爭執分別已收受上開通知,即對上開他方為終止系爭專利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其中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終止兩造系爭專利契約,其主旨用語雖為「解除」,實為「終止」之意,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見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卷第六宗第一四八頁)。又自訴人與民安公司為上開終止契約前,因非一方違約,係本件專利契約仍存續中,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對其所簽立之契約,自得以合意之意思使系爭專利契約終止,而使之向將來消滅。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為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自訴人所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已表示終止自訴人與民安公司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訂專利契約,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訂專利租與契約之意,雖另附有「台端等自解除日起三十日後不得再使用上述契約專利權外,並請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仟萬元,將經營權及整廠生產設備歸還,台端等若有違反上述任一請求,戊○○先生將追究台端侵害專利民刑責任,另請求賠償新台幣伍仟萬元,並一併追訴台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詐欺等刑責,請查照。」,觀其附加之文詞,係主張民安公司違約及其違約後之權利行使情形,並非終止意思表示之附條件,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具有要約之性質。為此,民安公司於接獲自訴人之上開意思表示,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為終止系爭專利契約,應認為承諾之表示,雖該存證信函亦附加「並要求賠償伍仟萬圓整,且台端有百分之二十乾股作為專利租金報酬之權利並因而喪失,同時台端應無條件協同辦理讓與專利契約書中所載明標的設計等案之專利權,並履行台端依約應負之其他義務,請查照辦理。」等語,亦僅屬對自訴人為上開通知之附加要求之回覆,非承諾之附條件。再者,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雖依系爭專利契約第一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書之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書簽訂之日起生效,迄至當甲、乙雙方均未違反契約書約定事項之情況下,經甲、乙雙方共同書面同意解除(即終止)本契約之日止。」,雖約定終止系爭專利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惟探其約定之目的應為保存證據之用,故所謂書面約定,自無須一定之方式,只要有書面為據,而為兩造足以憑據之文書者,即無不可,是本件經自訴人與民安公司分別以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方式應已與系爭專利契約之上開約定無違。又本件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所訂系爭專利契約既為繼續性契約,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始得行使終止權,使契約向將來消滅,為此,自訴人與民安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合意終止前,雙方並無對造分別指述因債務不履行而構成違約事由使系爭專利契約效力終止之情形,故民安公司以自訴人違約,即屬無可採。為此,系爭專利契約既經自訴人與民安公司先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等之系爭專利契約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應即視為兩造合意終止,是自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專利契約於八十年(誤植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終止及失效云云,對終止時間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以民安公司主張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終止等語,為可採(參見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惟自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專利契約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之理由為:民安公司未依約保證新公司(即民安公司)實收資本達新台幣五千萬元,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未依同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配合選任告訴人或其指派之代表人擔任民安公司監察人,及第十九條於民安公司產銷專利權產品時,每月依出廠利益百分之五‧五分配於告訴人充技術合作報酬金。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委請律師去函通知終止契約,另附有「台端等自解除日起三十日後不得再使用上述契約專利權外,並請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仟萬元,將經營權及整廠生產設備歸還,台端等若有違反上述任一請求,戊○○先生將追究台端侵害專利民刑責任,另請求賠償新台幣伍仟萬元,並一併追訴台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詐欺等刑責,請查照。
」等語(見偵續二字第三號卷黃建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被証四號),旋復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而民安公司主張系爭專利契約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終止之理由為:自訴人有後述(2)①②③④之情事構成違約,該存證信函亦附加「並要求賠償伍仟萬圓整,且台端有百分之二十乾股作為專利租金報酬之權利並因而喪失,同時台端應無條件協同辦理讓與專利契約書中所載明標的設計等案之專利權,並履行台端依約應負之其他義務,請查照辦理。」等語,可見上開自訴人與民安公司各自主張系爭專利契約終止之理由係對方違約且終止之日期不同,均非單純表示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其等意思表示顯然不合致,因所主張專利契約終止之理由係對方違約,是否成立,應個別判斷,自無以系爭專利契約經自訴人與民安公司先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等之系爭專利契約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應即視為兩造合意終止之可言。何況上開判決認系爭專利契約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視為兩造合意終止,亦與系爭專利契約第一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書之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書簽訂之日起生效,迄至當甲、乙雙方均未違反契約書約定事項之情況下,經甲、乙雙方共同書面同意解除(即終止)本契約之日止。」所定合意終止需雙方均未違反契約書約定事項,且需書面之要式行為不合,該判決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⑤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安
公司請求原告戊○○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認定原告戊○○應給付民安公司違約金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推認該案被告黃正淮辯稱其不知販售民安牌瓦斯防爆器有侵害原告戊○○之丁○○○○○○為屬有據,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參,惟上開判決理由,並未直接論及前開民安公司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情事,尚難據此引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2)民安公司與自訴人戊○○分別主張對方有下列違約情事,而認系爭專利契約已當然終止等情,均不成立:
①關於民安公司無法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自訴人戊○○是否違反專利契約第一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乙節:
民安公司主張自訴人在菲律賓地區之系爭專利權係與訴外人紀懷義共有,民安公司因而無法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認自訴人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一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云云,查,自訴人固與紀懷義向菲律賓申請登記為專利權共有,惟其時間係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菲律賓專利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一宗第二
十六、二十七頁),而本件專利契約之簽訂日期是在之後的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是自訴人主張伊將專利權在菲律賓登記為共有之行為係在兩造簽訂專利契約前,並非專利契約訂立後之行為等語,應可認定。
再依系爭專利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下同)同意將有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一七一0三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二八五0二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與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權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銷售),即日起由乙方爰(依)法取得執行上揭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
..」,即系爭專利契約係以自訴人所有上開專利權為內容,對於契約簽立前已與紀懷義在菲律賓共有之「紀懷義部分」,依上開約定,並非系爭專利契約之內容,亦即依上開專利契約,自訴人只有約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專利權租予民安公司獨家實施,至第三人紀懷義共有之部分,因非契約內容,則不包括在內,況紀懷義為聯海公司之董事長,為民安公司庚○○所自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而聯海公司又與自訴人因系爭專利權之使用有爭執,並將有關其等爭議於簽立系爭專利契約時載入系爭專利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內,民安公司及庚○○顯知自訴人與紀懷義在菲律賓共有系爭專利權,自訴人當無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一條規定之獨家實施權可言。
②關於自訴人戊○○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
自訴人敗訴,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自訴人戊○○是否構成違約乙節:
按系爭專利契約第二十二條:「甲方前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日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專利權提供合作,而發生之契約糾紛,乙方確認認知此事實,就此事甲、乙雙方同意合作尋求解決,爾後倘甲方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一直無法解決,且因而導致乙方及新公司無法營運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契約。」。查,聯海公司具有專利實施權,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為證,自訴人與聯海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固未解決,惟依該專利契約第二十二條所載係指聯海公司之事件尚須「因而導致乙方(即民安公司)無法營運時」為要件,民安公司始有終止契約之權利,然民安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聯海公司具有系爭專利之實施權而使其有無法營運之情事,況民安公司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立系爭專利契約後,迄自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聲請實施假處分時,仍有在產銷及營業之事實,於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並不爭執,從而,尚難認定自訴人有違反專利契約第二十二條之情形,甚明。
③自訴人戊○○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是否違反專利契約第十二條,構成違約乙節:
民安公司於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謂,自訴人未經雙方書面同意,於八十一年間擅自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自訴人並與前揭公司合作實施專利權,且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持有股份五千股,復實際從事執行業務,又擔任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持有一百萬元之股份,則自訴人於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之投資與實際經營,已違反專利契約第十二條:「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未事先徵得對方之書面同意,絕不得從事任何與本約所載明標的專利產品相同或類似性質之事業,以保雙方之權益。」等語,惟查,保你家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核准登記,有民安公司提出保你家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可稽,惟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之專利契約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是以自訴人於雙方專利契約終止後始將專利權售與保你家公司,顯係於雙方契約終止後之行為,自訴人應無違約。另新品公司雖設立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寅字第五一四二三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份附於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可稽(該案卷第二宗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惟依民安公司所提之新品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並無自訴人。雖新品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登記時,自訴人登記為副董事長,固有民安公司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影本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為證(見該案卷第一宗第十八至二十頁),惟自訴人成為新品公司之副董事長係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事,即在雙方契約合意終止後始出任,故民安公司主張自訴人於契約存續中,擔任新品公司之副董事長及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而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云云,亦不可採。
④自訴人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製造、生產,有無違反專利契約乙節:
至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就自訴人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自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違反專利契約第一條,而應依專利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民安公司、專利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支付五千萬元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終止契約?查:民安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就自訴人已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九三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一七頁),惟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系爭專利契約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准予假處分之上開裁定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假處分執行,係於系爭專利契約終止後,則系爭專利契約既已因終止而不存在,自訴人當無違約可言。
⑤自訴人戊○○與民安公司專利契約,是否因民安公司資本額不足五千萬元及
未發行股票,自戊○○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聲明終止起即因終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終止乙節:
至自訴人指稱系爭專利契約,因民安公司資本額不足五千萬元及未發行股票,自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因終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終止,縱依民安公司所舉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案卷內民安公司所附之所謂列入股東往來之入資,其時間均在七十六年以後,甚至有到七十八年者,且均有未符合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憑證以證明真實,則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專利契約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有關伊公司是否募足五千萬元及未違約一節,已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第一二五號判決認定無違約,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裁定駁回確定,已為該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況上訴人對上開募集資金之事,亦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伊以一百五十萬元補足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與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案之當事人相同,有上開民事裁判附卷可稽,民安公司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及股東往來為四千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於判決理由欄四、載明,認定「上訴人確已同意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另四千萬元列股東往來」屬實,並認為民安公司並無違約,且自訴人於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辯論時,亦自承有簽立上開協議書等語(見該案卷第六宗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自訴人僅泛稱該判決違誤,並未舉出新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至其對該判決為不同之主張,或謂有未符合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憑證以證明真實等語,惟此乃上開法院依職權就有關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而已,是自訴人仍執前詞為相反之主張,認兩造專利契約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即因民安公司資本額不足五千萬元及未發行股票之專利契約條件成就而終止云云,實不足採。
基上所述,自訴人與民安公司分別以上開理由,主張對造違約,而認系爭專利契約已當然終止等情,均不成立。
3、專利合作終止後之著作權使用:民安瓦斯公司與自訴人間系爭專利契約既因終止條件成就,其與自訴人戊○○間之契約關係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起終止失效,已如前述,民安公司即不得再擅自實施使用自訴人之專利技術及附隨之面板圖形著作權,遠寶公司之專利既源於民安公司,自亦欠缺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遠寶公司仿造已過期之專利產品,固不能追究其侵害專利權,然關於自訴人之著作權,自系爭專利契約終止失效後,非經自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使用甚明。
(三)被告所販售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來源:
1、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公司及其關係與被告之職務:民安公司係尤景三與自訴人訂立專利契約由雙方預定新成立之公司,設立後並依約與自訴人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取得專利品之製造權,有專利契約、專利權租與契約可憑,嗣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自訴人聲請對民安公司實施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繼續生產同一專利權產品,庚○○、尤景三等人乃在八十一年四月成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尤景三之妻尤陳淑霞,原民安公司所有的人員、零件、資產改隸移轉遠寶公司,業據自訴人指述甚明,並經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遠寶公司執照足案。遠寶公司負責人辛○○於警訊中供稱,遠寶公司生產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瓦斯調整器按鈕(定時面板)係民安公司所創著,遠寶公司係經民安公司授權及技術指導而製造,而遠寶公司係向源民安公司租用豐原市○○路○段○○○巷六─一號之廠房及倉庫使用。又該公司前任董事長(八十二年八月離職)尤陳淑霞亦供稱瓦斯測漏表及調整器按鈕是遠寶公司向民安公司承租製造,自八十二年六月間開始製造等語(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辛○○、尤陳淑霞警訊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一二八號戊○○自訴庚○○、尤景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警卷),其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伊僅有遠寶公司掛名董事長,並未負實際業務,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卅日離職,而庚○○、尤景三為民安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又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自訴人訂立專利契約書,竟於自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聲請法院為禁止專利品製造之假處分後,另行成立遠寶公司並以尤景三之妻尤陳淑霞為董事長,尤景三提供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民安公司則以其與自訴人訂約合作而取得之資料授權並指導遠寶公司製造自訴人有著作權之瓦斯定時器及測漏表之面板圖形,參以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警方搜扣遠寶公司在源民安公司之產品時亦在場以在場所有人簽名於扣押筆錄,以及庚○○、尤景三先後擔任民安公司負責人,並於相關案件審判中一再主張渠等有權製造上述面板圖形等情,顯見遠寶公司雖先後由尤陳淑霞、辛○○任董事長,實際上庚○○與尤景三亦參與經營無疑。而被告子○○於八十年七月間任職民安公司,八十一年四月成立遠寶公司後即轉往遠寶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室副理(負責採購、協助銷售),被告乙○○於八十年七月間亦任職民安公司,八十一年四月成立遠寶公司後即轉往遠寶公司任職銷售課課長,亦據自訴人指述無訛,並經被告子○○、乙○○供承在卷,堪信實情。
2、被告販售「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之產品、來源及時間認定:
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在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由尤景三個人與自訴人戊○○簽立專利契約書,依契約規定,尤景三須於三個月內設立新公司,所以才設立民安公司的,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民安公司,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安公司與自訴人戊○○簽約,承受尤景三的權利、義務,最先民安公司是在七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始生產民安瓦斯安全控制器,在八十年十一月間因為假處分才停止生產,然後假處分在八十一年間解除,民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下半年又開始生產民安瓦斯安全控制器,並以民安公司名義生產,到目前為止民安公司都還在生產民安瓦斯安全控制器(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任職民安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是對於銷售商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八十一年四月起在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地點並沒有變更,販賣的產品來源是台中縣豐原總公司寄上來的,就是以前的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公司,產品是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是自訴人戊○○發明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稱: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結束的,我失業就就自已作經銷商成立南清企業有限公司,跟朋友一起作販賣爐具等商品,我的產品是跟別家拿貨的,也有跟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等,也有向別家公司購買爐具、熱水器,我是個體戶(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子○○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在七十九年或八十年才到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在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的時候有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而在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販賣採購(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坦承以二十六萬三千元價格標得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民執公字第六六一八號假扣押執行卷扣案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物,並對外銷售(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勘驗附圖二A圖片結果:附圖二A第一圖與庚○○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陳報狀的附件證二所示瓦斯安全調整器面版相同;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販賣六○六、五O五型與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面板相同;附圖二A第一圖是六○六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第二圖是五○五型瓦斯安全調整器,製有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案前審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八號審理中,亦就自訴人所提出透明紙所描繪的瓦斯防爆調整器設計圖與民安牌瓦斯防爆調整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透明紙所描繪的設計圖圖形與其所提出之民安牌瓦斯防爆調整器主體內部構造大致相符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卷二第一O九頁勘驗筆錄),參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上開北區營業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該處經警再度查獲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乙○○在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結束後,成立南清企業有限公司持續販賣爐具、熱水器,並跟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製作之應收帳款統計表,乙○○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帳款達四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有該統計表附卷足據,足見被告等確有販售「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之產品,該產品原為民安公司生產製造,於自訴人假處分後,另成立遠寶公司利用原民安公司之人員、設備在同一地點製造,假處分解除,民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下半年又開始生產民安瓦斯安全控制器,被告等續為販賣銷售,至為明顯。
(四)被告是否侵害自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圖形著作權之認定:
1、被告所販售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五0五型)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定時器面板使用之圖形與與自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圖形著作權之比較: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一二八號戊○○自訴庚○○、尤景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審勘驗自訴人著作測漏表圖形與扣押之遠寶公司製造之測漏表皆為平面圖形,自訴人著作之面板上有長、中、短三種圖形帶,分別表示「瓦斯快用完」、「祇剩一半」、「滿桶」,而定時器部分其上數並不代表著作,多圓圈圖形是創作又自訴人之定時器圖形,中間黑色部分係彩色,旁邊白色部分為紅色,外圍部分由右向左之箭頭表示時間行走何方向,由所設定之時間行走至歸零即自動關閉,圖形並不加顏色,亦不加文字,而民安公司之測漏表由外而內是數字刻度,中間綠色是裝飾美觀用,最內是藍色,若瓦斯正常則在此範圍內顯示,若壓力小時指示會在底部紅色區域要皆利用圓狀帶之顏色顯示瓦斯壓力即存量之大小。業據庚○○與自訴人戊○○於該院勘驗時分別說明,有勘驗筆錄及自訴人提出及扣押之遠寶公司所生產民安牌測漏表、定時器面板可憑。經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北區營業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該處經警再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其上或附有測漏錶或附有定時器或二者皆有。無論是測漏表或定時器,均有使用面板圖形。其中測漏錶面板使用之圖形如附圖一A所示,與自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六號如附圖一B所示圖形著作權幾乎完全相同,僅商標圖樣、顏色及最外圈刻度標示略有不同而已。參以自訴人以往曾經與民安公司訂立產銷合作契約,合作生產瓦斯安全調整器,嗣因故終止該契約,顯然民安公司曾經接觸自訴人前述測漏錶面板圖形著作,允無疑義。而被告等販賣之民安公司所生產瓦斯公司調整器上使用之如附圖一A所示面板圖形,又與同附圖一B所示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在外觀上、顏色、匠意上具有實質相似,顯然抄襲自訴人前述圖形著作,殆可認定。另被告等所販售如附圖二A所示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所使用之面板圖形,亦與同附圖二B所示自訴人已取得圖形著作權之面板圖形,幾乎完全相同,此由該兩圖比較即可得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勘驗附圖二A圖片,與庚○○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陳報狀的附件證二所示瓦斯安全調整器面版相同;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販賣六○六、五O五型與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面板相同;附圖二A第一圖是六○六型,第二圖是五○五型(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附表所示,經警查獲之物,取其部分扣案足憑。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原審法院判決書二A的圖形,與庭呈庚○○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陳報狀的附件證二所示瓦斯安全調整器,亦坦稱:販賣的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的包裝,原來就是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成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伊現在仍有再販賣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販賣的六○六、五○五型的瓦斯安全調整器,販賣的就是附圖二A的圖形一樣,至於庚○○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陳報狀的附件證二所示瓦斯安全調整器就是影印上面來的,所以是一樣的產品(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遠寶公司之上述測漏表與定時器面板皆係以自訴人之平面著作之面板圖形以平面之形式再現著作之內容,為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已屬無疑。被告等於本院調查中另翻異辯稱:販賣的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功能相同,有定時、測漏、超流量切斷裝置等功能,但面板、定時器、線條、色澤都不同,所販賣的瓦斯安全調整器與自訴人戊○○所述的瓦斯安全調整器並不一樣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2、被告等否認侵害自訴人圖形著作權之辯解:⑴被告雖辯稱測漏錶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係抄襲自民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著作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民安公司申請核准之登記號碼二七六九三號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第八三九二號、八三九三號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
㈠、㈡係民安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而自訴人之圖形著作於七十四年間即已完成登記,然民安公司完成著作申請登記及時間皆在自訴人已取得著作權之後,有各該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可稽(八二年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五十六、五十九頁、上更㈠卷三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況庚○○第八三九三號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之著作權業經內政部以申請時有虛偽情事而被撤銷登記,此有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八四二二三八二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庚○○所是認。故被告請求傳訊生產該面板之「西部銘版工藝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寶源以證明自訴人抄襲民安公司之圖形著作一節,核無必要。另被告所指自訴人另案指訴劉興復涉嫌侵害其測漏錶面板圖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委請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營建工程技術系暨研究所鑑定,結論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核與本案無涉,尚難憑以卸責。庚○○、尤景三於自訴人完成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後予以重製,自屬違反著作權法禁止非法重製規定。被告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予以販賣,自屬違法。
⑵雖被告等主張自訴人戊○○申請註冊之面板圖形及其製成之測漏表面板實物,
早於七十二年間即由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作成產品型錄並附加在產品上,有型錄一紙可稽,另七十三年貿易風雜誌亦刊載琺聖公司製造測漏表圖形,而自訴人之面板實物與其相似,而戊○○向內政部申請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所載著作完成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時間均在上述型錄及雜誌發行之後,戊○○自七十二年間起從事瓦斯控制器之製售多年,不可能未接觸上述型錄及雜誌,自訴人戊○○之面板圖形係接觸公開發行之型錄與雜誌後所為,非其創作,自無著作權云云。然查自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尤景三」訂立「專利契約書」,嗣於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民安公司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聲明承受尤景三之權利義務,進行專利合作之前,曾與案外人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海公司)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獨家代理合作外銷合約,合約附表除有聯海公司外,並有其商標KEY。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聯海公司委託新品公司製造定時面板等產品,而聯海公司之外銷商標即為「KEY」。聯海公司之外銷型錄上除KEY商標外,並印有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Lianghai lndustrial co,Ltd )等字樣,而新加坡機械公司為聯海公司海外新加坡地區總代理,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代理聯海公司KEY之型錄上有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PDL83038即為一九八三年三十八號,另新加坡公司目錄正本反面除有右上角自訴人戊○○之英文姓名RONG-CHHOCHUANG,另左下角右邊商品編號SP-901至SP-908專利品測漏錶之色帶面板圖形有新品圖形商標皆為自訴人所有,業據自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其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隨同自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之獨家外銷代理契約及合約附表影本乙份、聯海公司委託新品公司之製造委託書影本乙份、聯海公司之外銷型錄影本乙份、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型錄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六四0九號起訴書影本乙份、戊○○新型第一三三九五號專利證書影本乙份、新品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附本院卷可憑,故自訴人係七十一年間其製造之專利品交由聯海公司外銷至新加坡,並提供面板圖形及測漏錶予其刊登型錄,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係聯海公司新加坡之代理商,當然亦引用聯海公司外銷目錄刊登面板圖形及測漏錶型錄,所有面板圖形及測漏表均自訴人而來一節,即屬信而有徵。又琺聖公司之負責人李春生原係戊○○與聯海公司合作外銷時之生產課代課長,嗣李春生離職另創琺聖企業有限公司,仿製戊○○產品,生產「和全牌」瓦斯防爆器,因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經本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並經其登報道歉啟事,有該判決及登報附卷可證,而自訴人發明之瓦斯防爆器於七十二年間即已行銷市場,七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中華日報,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日報所刊載之定時器面板即係以多層圖圈配合箭頭與數字,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違反著作權一案調查審認,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至於貿易風雜誌刊載測漏錶面板圖形之時間係在七十三年間,已在自訴人著作創作(七十二年)之後,自不得以該雜刊有琺聖公司之該種圖形,即謂自訴人抄襲之。自訴人謂上述型錄及貿易風雜誌登載之面板圖形係為自訴人之創作等語,堪予採信。
⑶被告另又辯稱其所販賣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面板圖形之線條顏色及刻度
與自訴人者不同,且自平面圖至立體實物之製作過程係實施行為,非重製行為,故調整器上之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非著作權之領域云云。按「不論以任何方法再現著作內容者,應屬重製而非創作,故將圖形之部分色彩予以變動,未表達新的思想感情,即屬未變更著作內容,應係原著作內容之再現,為重製之行為,尚難認係新的創作」,此經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一四四一四一號函敍明確,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故系爭測漏錶及定時器上之線條顏色、刻度雖與自訴人之面板圖形著作稍有差異,仍屬未表達新的思想感情,只是原著作內容之再現,核係重製物。又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固係指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有形之重複製作,而不包括所謂之「立體重製」,惟關於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是否為重製,須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仍為平面之形式,而再現原美術或圖形之著作內容時,即為原平面之美術或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參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編印「認識著作權」第二冊第一百二十八頁)。系爭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上所附定時器及測漏錶雖係立體產品,惟該產品上使用之面板圖形,仍係以平面形式再現自訴人之圖形著作內容,此觀附圖一及附圖二所附A、B兩圖予以比對,即可明瞭,顯屬有形之「重製」。故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⑷被告等辯稱,自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等相關權利
租與尤景三,嗣由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之權利義務,自訴人並與民安公司訂立契約,其後自訴人與民安公司因故發生糾紛,自訴人對民安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該控制器、調整器等相關權利既已轉讓予民安公司,民安公司即有權授權遠寶公司重製,自訴人已無著作權,自不得對前開產品主張權利,其等亦無侵害行為可言云云,並提出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二七頁)。惟查:遠寶公司有關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技術,係源自於民安公司,而民安公司之專利則來自自訴人之授權。遠寶公司原為民安公司與戊○○發生專利租與權契約糾紛,經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禁止民安公司繼續生產同一專利權產品後,為維持員工生計及產品市場,而由尤景三、尤陳淑霞(尤景三之妻)、庚○○等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成立之公司,該公司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通稱瓦斯防爆器)完全繼受民安公司之技術,其上所附測漏錶及定時器面板圖形與民安公司原產品大致相同等情,亦經民安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更一審時坦承不諱,稱:「民安公司被假處分以後,員工的生計要維持,所以民安公司就授權由其他人另外成立一個遠寶公司,來負責相同產品的產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十三頁),遠寶公司負責人辛○○於警訊時亦供稱,遠寶公司生產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瓦斯調整器按鈕(定時面板)係民安公司所創著,遠寶公司係經民安公司授權及技術指導而製造,而遠寶公司係向原民安公司租用豐原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之廠房及倉庫使用。遠寶公司前任董事長(八十二年八月離職)尤陳淑霞亦供稱,瓦斯測漏表及調整器按鈕是遠寶公司向民安公司承租製造,自八十二年六月間開始製造等語(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辛○○、尤陳淑霞警訊筆錄),而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系爭專利契約應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起終止,民安公司自終止之日起即無製造專利產品及使用面板圖形著作之權,遠寶公司有關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技術及使用面板圖形,既源自於民安公司,自系爭專利契約終止之日起,遠寶公司當然亦無使用之權,何況依該專利契約第七條約定是項權利不得移轉或授與其他第三人,自不得由民安公司再授權與遠寶公司從事專利品之製售,有該專利契約及專利租與契約附卷足稽。是雖自訴人以主張民安公司違約起訴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經法院認定並無違約而遭敗訴之判決確定(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亦難遽以認定民安公司有授與上述專利品之製造權與遠寶公司。
(五)被告等有無侵害自訴人戊○○著作權之犯意認定:
1、被告等有侵害自訴人戊○○著作權之故意:⑴被告等有侵害自訴人戊○○著作權之認識:
自訴人主張民安公司負責人尤景三等違約,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契約,並禁止民安公司再產銷該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專利品,在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自訴人聲請對民安公司假扣押,當時工廠在豐原,被告子○○、乙○○及癸○○即任職台北營業處所,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自訴人另聲請對民安公司實施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繼續生產同一專利權產品,民安公司並公告不能生產販賣該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專利品,庚○○、尤景三等人乃在八十一年四月成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尤景三之妻尤陳淑霞,原民安公司所有的人員、零件、資產改隸移轉遠寶公司,而被告子○○於八十年七月間任職民安公司,八十一年四月成立遠寶公司後即轉往遠寶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室副理(負責採購、協助銷售),被告乙○○於八十年七月間亦任職民安公司,八十一年四月成立遠寶公司後即轉往遠寶公司任職銷售課課長,已如前述,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自訴人復行文函知其全省各經銷商上情,並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連續半年,以新品瓦斯公司的名義於報章(中央日報、臺灣日報)、雜誌(臺灣煤氣)等刊載禁止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在民安公司遭假處分後之八十一年四月成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生產製造銷售同一產品,自訴人除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外,先後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搜索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又聲請搜索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前後共有有查扣
六、七萬多顆瓦斯防爆器,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復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勿再販售等情,業據自訴人指陳歷歷,被告乙○○於第一審亦坦陳有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無訛,於本院調查中更供稱::台中被假處分的事情,我們是在台北上班,::有公告不能生產販賣我是知道,在八十一年四月才又開始生產販賣::在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後跟朋友成立南清企業有限公司一起販賣爐具等商品,我們也有跟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買貨(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稱警察有到台北服務處搜索,有看過自訴人戊○○所刊登的報紙(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子○○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知道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假處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原審共同被告癸○○在第一審亦供稱:渠與被告等原均任職於民安公司,因自訴人與民安公司有訴訟,故伊等乃另籌組遠寶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而被告等對此亦無爭執。又庚○○、尤景三二人繼續重製上開物品之事實,亦經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戊○○自訴庚○○、尤景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戊○○自訴庚○○、尤景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更二第四卷第十一頁),復有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律師函、假扣押、假處分、通知其全省各經銷商函文、刊載禁止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報章雜誌及搜索扣押清冊在卷可資參佐(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九頁反面、第二六○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發回前上訴審卷第十八頁),被告等均擔任遠寶公司之要職,負責銷售、管理、推廣,且過去均是民安公司之營業主管,非一般員工,其等知悉民安公司與新品公司有糾紛,離開民安公司後,任職遠寶公司銷售民安公瓦斯安全調整器,對於專利產品使用面板圖形係自訴人戊○○之著作,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權法之糾葛,衡情應無不知之理,難謂堅信自己之販售行為,未涉及侵害他人之權利,其等有侵害自訴人戊○○著作權之認識,至堪明顯。
⑵民安公司被自訴人聲請假處分後另籌組遠寶公司授權遠寶公司繼續製造、銷售
上開產品,是否有規避前揭假處分執行之意圖?自訴人對於民安公司於八十年間聲請假處分,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一九三號執行命令可憑,民安公司既與自訴人發生糾紛且被假處分,禁止該公司產售前揭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商品,事後另籌組遠寶公司以此迂迴之方式授權遠寶公司繼續製造、銷售上開產品,規避假處分執行之意圖,至明。又自訴人對於民安公司於八十年間聲請假處分禁止該公司產售前揭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商品,被告二人當時任職於民安公司,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與當時民安公司多名員工連署具陳情書向法院陳情,請求准民安公司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以免失業,此有該陳情書附於卷內可參,觀其陳情理由第二點所述:「近經公司宣佈,公司與戊○○(即該裁定之債權人)間所訂之專利租與契約,因戊○○違約遭公司通知解止約,並依約沒收該專利權,致其心有不甘,乃於公司訴請其為轉讓登記前,先行以其仍登記為專利權之形式上利益,聲請鈞院為上述假處分裁定::。」之內容,益證被告等對於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之糾紛,已然知情,且嗣後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又在中央日報、台灣日報及台灣煤氣雜誌刊載啟事,敬告各經銷商不得銷售民安公司所產製前揭仿冒商品;其後復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民安公司及乙○○等人,請其勿再銷售民安公司上述仿冒產品,業如前述,惟被告等均明知上情,竟罔顧其警告,於民安公司與自訴人發生糾紛且被法院假處分後,該假處分被撤銷前,事後另籌組遠寶公司授權遠寶公司繼續製造、銷售上開產品,以此迂迴之方式規避假處分執行之意圖,極為明顯。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故意,非屬疏於查證疏虞過失(有認識的過失)而已,至為明灼。
⑶常業犯之認定:
被告子○○、乙○○原均是民安公司員工,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自訴人對於民安公司於八十年間聲請假處分禁止該公司產售前揭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商品時,被告二人確與當時民安公司多名員工連署具陳情書向法院陳情,請求准民安公司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以免失業,此有該陳情書附於卷內可參,八十一年四月起,轉而任職另籌組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任副理,乙○○任營業課課長。明知遠寶公司所販賣如附表
一、三所示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調整器、控制器上)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均係從戊○○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如附圖一B、二B所示)擅自重製之物,竟與遠寶公司負責人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該北區營業處,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上開北區營業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該處經警再度查獲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見前述,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至為明顯。
2、被告等對其犯意有無之辯解:⑴被告等以自訴人對其他涉案人之訴訟,雖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但亦有部分經不
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等堅信自己之販賣行為,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在主觀上並無違法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縱因疏於查證,亦僅屬疏虞過失,尚與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故意」犯罪為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固僅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自訴人對其他涉案人之訴訟,雖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惟依卷內資料:①被告等及庚○○、辛○○一致供稱:被告等及庚○○、辛○○等人,原均為民安公司之成員,自訴人前曾與民安公司合作,由自訴人授權生產本案涉訟之產品(即自訴人提供著作權及專利權,民安公司則按年支付酬金),期滿後自訴人與民安公司發生糾紛,且決裂涉訟,民安公司亦遭假處分,渠等乃另行組織遠寶公司,由遠寶公司生產相同之產品,繼續販賣(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五○頁背面,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二十七頁背面,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三十頁、第二二四頁、第三一五頁),被告等雖辯稱:遠寶公司係經民安公司授權製造、販賣,惟民安公司既與自訴人發生糾紛且被假處分,於假處分撤銷前授權另行成立之遠寶公司製造、販賣,即以此迂迴之方式逃避假處分,況依該專利契約第七條約定是項權利不得移轉或授與其他第三人,自不得由民安公司再授權與遠寶公司從事專利品之製售,有該專利契約及專利租與契約附卷足稽。且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系爭專利契約應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起終止失效,已如前述,民安公司授權另行成立之遠寶公司製造、販賣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公司之後,亦在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系爭專利契約終止失效之後,民安公司顯無授權遠寶公司製造、販賣之權利可言,所辯遠寶公司係經民安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云云,難為有利認定之依據。②自訴人於發現被告等販賣涉案之產品時,已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請求立刻停止,但被告等並未就此罷手,且於二次報警查獲後仍繼續販賣,至審判中猶在販賣,除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外,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亦承認上情(見聲字第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九至二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三十頁,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被告等既為民安公司之成員,於民安公司與自訴人發生糾紛且決裂涉訟後,又在另成立之遠寶公司販賣相同之產品;自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報警在被告等之營業處查扣大量涉案之產品,但被告等並未停止販賣,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再度報警查獲,迄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猶稱仍在販賣。於此情形,顯難謂為被告等不知情,亦非僅屬疏於查證之疏虞過失,至明。③被告等雖以:其他涉案者,分別經上訴人另案提出告訴或自訴,有部分人員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自信可以販賣,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但依自訴人所提對其他涉案人之訴訟,有部分人員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所稱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其日期均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等第一次被查獲之後,除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度議廉字第一四七號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之日期,既均在被告等第一次被查獲之後,則被告等第一次被查獲之前,尚無前揭結果。被告等以嗣後部分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據以辯稱被告等先前即因此而自信可以販賣,無犯罪之故意,即無所據,要無可採。
⑵被告等雖辯稱庚○○及辛○○向彼等保證該商品不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云云。
被告子○○、乙○○所販售之瓦斯安全調整器,確係由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生產,民安公司董事長庚○○、遠寶公司董事長辛○○曾向被告保證均屬合法產品,無侵權違法情事,業經庚○○、辛○○於原審證述無訛(參見一審卷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筆錄)。而辛○○亦再次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你擔任遠寶公司負責人任內有無向員工保證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是合法的?)是的,剛開始我也被自訴人告,後來我被不起訴處分,後被判無罪確定,我有拿法院之的公文書讓員工看,還有發函給經銷商,說明我們的產品是合法的。」,被告亦均辯稱:遠寶公司有發律師函給經銷商,並提供該函給員工看,保證合法,並提出該函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七十九頁),惟卷查庚○○、辛○○分別係被告等所任職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曾因販售該公司上開產品而屢遭自訴人指控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法等罪名(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五十七頁、五十九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則其等在本案之利害關係顯與被告等一致,而與自訴人處於對立之地位,是其二人所為有利於被告等而不利於自訴人之證述,是否全無偏袒而確屬真實,亦非全然無疑,況查自訴人與民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合作關係後,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在台灣煤氣雜誌(唯一瓦斯專業雜誌)、台灣日報及中央日報刊登警告經銷商不得銷售民安公司侵害自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民安牌仿冒產品,長達半年左右。且自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前後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民安公司及乙○○等人,請其勿再販賣民安牌上開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產品,並附有台南地檢署起訴書及法院有罪判決書。自訴人通知及登報後,衡理被告等人當無不知著作權歸自訴人之理,雖庚○○曾保證無問題,惟當時(八十二年九月間)尚無因本件著作權有關之判決無罪確定案件,被告等又何能輕信庚○○及辛○○之空言保證﹖況且,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附有著作權執照及專利證書影本為證,渠等不相信有公信力之證書,卻相信空言保證,顯違事理。又查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遠寶公司對自訴人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豐簡字第二十二號判決遠寶公司敗訴(證明自訴人確有著作權),於六月二十五日確定。庚○○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知之甚稔(因庚○○代表遠寶公司放棄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等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前任職民安公司,對民安公司與新品公司之訴訟亦甚熟悉,其明知系爭著作權均歸自訴人,且民安公司與新品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終止合作關係,民安公司即無使用上開著作權之權利,被告等竟不相信著作權人即自訴人戊○○之警告,寧信無權利人庚○○片面之詞,寧有是理﹖尤有進者,警方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列之物品後,被告等仍視若無睹,繼續販售系爭商品,經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同址再查獲,並扣得附表三、四所列之物品,被告尤難以不知違法置辯。
⑶被告子○○、乙○○復以其等雖分別為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副理及課長,然均
非該公司之股東或決策人員,且子○○於八十三年間月薪僅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而乙○○月薪亦僅二、三萬元許,伊等對於該公司產品之設計、生產、包裝之細節,並無詳加拆解探究之可能與必要等情,而據以抗辯其等主觀上並無本件犯罪故意之主要依據之一。惟查被告等二人既分別為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副理」及「課長」等業務主管人員,並均具有實際推展及販售該公司所產製上述「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之重要職務,而業務銷售推展人員之首要,需對本身產品之性能、特點之了解,其等對於上開推銷產品之設計、生產、包裝等項自有詳加拆解探究之可能與必要,且查目前社會上一般廠商,為達促進產銷增加績效之目的,除發給員工薪資外,不乏有依實際展售業績而發給獎金或分紅之情形,被告等二人既實際推展及販售該公司所產製上述「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產品,除領取月薪外,亦依實際展售業績而發給獎金或分紅,此有卷附被告乙○○參加之民安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課長級會議記錄載有「獎金之計算應簡單合理化,同時與銷售量成正比例」、「新實施獎金計算之限制,前訂MA五○五型、MA六○六型、MA八○六型之特別獎金部分,不在此限」等內容可據,且乙○○自行經銷後,MA二○五型進價八十元,與南部總代理陳義容同等級,MA四○五型進價僅一百八十元,售價二千元,MA六○六型進價僅七百元,售價四千五百元,銷售利潤相當豐厚,亦有民安公司轉帳傳票、出貨單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刊登參考價格廣告足憑,自難徒以被告等每月薪資僅約二、三萬元許,遽行作為抗辯其等主觀上並無本件犯罪故意之論據之一,自明。至於被告對遠寶公司與民安公司、民安公司與自訴人之間,有關專利權等締約經過、解約或終止契約與否、違約情形之內部關係,固未親身參與,惟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之糾紛,已因一連串之假扣押、假處分、搜索扣押而顯現於外部,自訴人亦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勿再販售,並於八十年間多次在中央日報、台灣日報及台灣煤氣雜誌刊載啟事,要求經銷商不得販民安公司產製之商品之情,被告子○○、乙○○仍無視警告執意繼續販售,其等對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而具有可罰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本件歷經多年纏訟,其間著作權法經多次修正,其中先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被告等最後行為時為八十九年三月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比較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規定。
(二)觸犯法條:被告子○○、乙○○明知附表一、三所示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上所使用之測漏錶、定時器面板圖形以及說明書、彩色廣告單、外包裝紙盒上所印攝影著作均係侵害自訴人戊○○前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已如前述,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而彼等以販賣該等商品維生,核彼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
(三)被告子○○、乙○○二人與遠寶公司辛○○就此部分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惟與前開論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乙○○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遠寶公司經警再度查獲後,仍再行販賣,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遠寶公司結束後,成立南清企業有限公司持續販賣爐具、熱水器,並跟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製作之應收帳款統計表,乙○○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帳款達四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而仍持續販賣,此部分亦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惟與前開論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以被告子○○、乙○○無犯罪之故意,對於所販售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是否係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商品,並非明知,因而諭知彼等無罪,自有可議。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子○○、乙○○被訴侵害自訴人戊○○享有著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子○○、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辯解,經自訴人一再請求勿販售系爭瓦斯安全調整器仍置之不理,乙○○在遠寶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結束後,成立南清企業有限公司持續販賣爐具、熱水器,並跟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製作之應收帳款統計表,乙○○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帳款達四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而仍持續販賣,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一二八號庚○○、尤景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判決庚○○、尤景三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子○○、乙○○所犯情節較庚○○、尤景三為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法條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再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獲地點均為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屬遠寶公司所有供販售之產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據,非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能證明遠寶公司(即法人)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依法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二、四所示之物,亦屬遠寶公司所有供販售之產品,且查其上並無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之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圖形或照片,或案外人所有送修舊品,自非屬被告等所有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予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侵犯自訴人六種工程科技圖形著作)部分:
(一)自訴事實: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明知明知瓦斯安全調整器所憑以製造之瓦斯防爆器超流控制閥及解除用按鈕裝置、瓦斯定時自動開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之定時器之固定斯定時自動防爆裝置控制器 505型本體工程設計圖、可調式瓦斯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工程設計圖、瓦斯防爆器等六種工程科技圖形之著作權屬自訴人享有,竟與遠寶公司負責人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該北區營業處,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等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罪嫌。
(二)被告子○○、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子○○、乙○○,雖供承自八十一年四月起任職遠寶公司業務部,子○○任副理、乙○○則任業務員,並銷售瓦斯安全調整器,然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等並無侵犯六種工程科技圖形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各該科技工程設計圖共六件,其著作完成日期為六十八年五月七日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間,固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惟自訴人主張被告所販賣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乃依自訴人上述科技工程圖形而製造,且據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稱:在八十三年重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庚○○抄襲伊的科技工程圖形著作五○五型十六張,四O五型等拾壹張,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判罪一年確定,且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判程序筆錄),民安公司負責人庚○○亦自承渠於七十六年間與自訴人合作後,依據自訴人所有之新品牌瓦斯防爆器自行創作工程設計圖,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不諱(見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卷二)第一五二頁)。次據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下高雄新品公司學習五0五防爆器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在自行記載之南下高雄工廠工作重點第十八點記載:「零件圖面是否完整」(見八十三年自字第九二一號(卷二)第九十六頁)觀之,當日庚○○至新品公司與告訴人點交庫存、生財器具及五0五等產品生產模具時,新品公司已有該六種科技工程設計圖,且庚○○應有收受新品公司交付之六種科技工程訴人未交付相關科技工程設計圖面資料,民安公司根本不可能具體落實專利生產之可能,且證人即新品公司職員蔡富源、吳富雄於前本院台中分院更一審時證稱,當天伊等曾整理工程設計圖等語(見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卷三)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及嗣後庚○○於本院更一審中證稱:「告訴人原來的圖很潦草,我們找別人重新畫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一0頁)。足見,自訴人曾依據雙方之合作契約,交付科技工程設計圖於民安公司庚○○進行專利生產,民安公司負責人庚○○所辯自行創作云云,要不足採,則自訴人所有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六種係被告庚○○個人重製,與被告無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庚○○、民安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亦共犯此部分之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販賣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既無侵害自訴人之科技工程圖形之著作權,則被告等販賣之,即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唯依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被告子○○、乙○○被訴犯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修正後之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瓦斯安全調整器內「瓦斯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製裝置」之專利權,經自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取得新專利權如附圖五,被告等販賣系爭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犯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修正後之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
三、查被告等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並經行政院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本件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專利法已廢止刑罰,而對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因上開侵害專利案件與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侵害之客體不同,且無證據證明圖形之面版為瓦斯測漏表,瓦斯防爆器之零件,如擅自製造瓦斯防爆器,是否必然擅自重製瓦斯定時器及瓦斯測漏表之面版圖形,是尚難認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關係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