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己○○
邱真珠丑○○○住台北市○○街○○○巷○○弄○號戊○○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曹肇揆律師李美寬律師自訴人丁○○、乙○○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癸○○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被 告 寅○○
丙○○壬○○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85年自字第80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自訴邱雲麗被害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邱雲麗被害部分之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均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間,自訴人等為瞭解生元公司近況,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抄錄生元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發現自訴人之股份均已消失,公司股東無端變成被告寅○○、丙○○、癸○○、甲○○、壬○○、子○○及劉貴明(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死亡,另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董事長變成寅○○,董事則改為丙○○與癸○○,監察人則變成甲○○,惟自訴人等並無任何出售或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之情事。自訴人再申請閱覽生元公司資料,竟又發現被告於85年4月8日將生元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癸○○,癸○○之股數由106萬股增為107萬5 千股。按生元公司原為自訴人丁○○(審理中死亡)於47年出資設立,實為一家族公司,公司董事長自75年以後即登記為被告庚○○,因公司之董監事並無外人,自訴人等之印章係存放生元公司內,自訴人所有之生元公司股票亦存放公司內。詎被告庚○○基於概括犯意,於83年9 月29日,偽刻生元公司之大、小章及董監事印章,以生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偽稱生元公司大、小章遺失,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生元公司之大、小章。84年1 月26日,庚○○登報謊稱生元公司公司執照統一編號00000000正本遺失及生元公司之董事乙○○、邱真珠及監察人己○○之印章遺失,再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及變更董事、監察人印鑑章。84年2 月16日庚○○以偽造之生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致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記載。又前開自訴人發現之新股東,除被告丙○○為自訴人丁○○、乙○○之五女,被告寅○○為丙○○之夫外,被告壬○○、子○○及劉貴明均為自訴人所不識。被告癸○○為被告庚○○之配偶,被告甲○○則為癸○○之母。嗣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寅○○於接獲催告函後即表明伊未同意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票,亦未同意擔任生元公司董事長,伊亦不知生元公司84年4 月12日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事,且表明伊願將其名下之生元公司股份移轉予丁○○所指定之人及辦理董事長變更事宜。寅○○並表明被告壬○○、子○○、劉貴明均為其所找來之人頭,彼等均同意無條件將生元公司之股份過戶返還予生元公司之原股東,嗣寅○○並具函通知台灣省建設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表明上情。又自訴人乙○○曾將私房錢新台幣(下同)4 千餘萬元借予女婿林智浩,由林智浩開立其所經營之頂堡公司支票交予乙○○執存。此外,自訴人丁○○、乙○○、己○○、邱真珠及被告庚○○亦曾擔任林智浩所經營之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或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之股東,且對各該公司之往來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大同分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林智浩、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週轉不靈,致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向自訴人丁○○、乙○○、己○○、被告庚○○等追索。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乙○○佯稱可代為催討前開四千餘萬元之個人債權,致乙○○陷於錯誤,將四千餘萬之支票交予被告庚○○。詎被告等明知被告庚○○所持有四千餘萬元支票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持以謊稱自訴人乙○○曾向被告借款二千餘萬元。綜前所述,被告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計偽造下列私文書:1.84年3 月17日邱真珠出讓予癸○○生元公司股票55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2.84年3 月17日丁○○出讓予癸○○生元公司股票50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3.84年3 月17日辛○○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此部分已據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4.84年3月17日己○○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14萬5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5.84年3 月17日戊○○出讓予丑○○○生元公司股票1萬5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6.84年3 月17日乙○○出讓予寅○○生元公司股票6 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7.84年3 月17日丁○○出讓予壬○○生元公司股票50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8.84年3 月30日丑○○○出讓予劉貴明生元公司股票3 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9.84年3 月30日邱雲麗出讓予子○○生元公司股票2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10.84年元月乙○○名義之收據。11.84年4月由庚○○為生元公司全權代理人與癸○○等所簽之契約書。12. 被告所提出主張生元公司之股東及股份變動情形之生元公司股東名簿。被告等復共同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及乙○○名義之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另於84年6 月13日律師所擬承諾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持上揭偽造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再於地檢署及法院審理時提出前述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收據、契約書、承諾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共同行使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經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變更股份之登記,自亦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被告庚○○並另涉詐欺罪嫌,其餘被告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自訴人之丁○○、乙○○,分別於86年9月1日、90年11月23日死亡乙節,有其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本案卷內證據,既無聲請依期承受訴訟之情事,本院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院及原審先後訊據被告庚○○、癸○○、甲○○、寅○○、丙○○、壬○○、子○○七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等七人先後辯稱略以:
(一)頂堡公司、統年公司均由被告庚○○家族成員任股東所組成之家族公司,自訴人己○○為頂堡公司董事長,自訴人戊○○為統年公司前任董事長,自訴人己○○、乙○○(審理中死亡)、邱真珠、丁○○、被告庚○○均為頂堡或統年公司之股東。因頂堡、統年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除向銀行大舉借款並由多數自訴人及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亦另向民間私人調借。其中,被告庚○○之母即自訴人乙○○,曾商請被告庚○○向外籌措資金以供頂堡、統年公司週轉,被告庚○○鑒於家族企業有難,遂以應允,自78年起至83年止,陸續向其他共同被告借款本金達2640萬元轉借予自訴人乙○○,乙○○再轉借予頂堡、統年公司使用。嗣84年1 月28日,自訴人乙○○乃交付被告庚○○頂堡、統年公司支票61紙,面額計4013萬6520元以供清償本息,並囑被告庚○○因公司對外款項一時尚未收齊,暫勿提示。詎相隔不久,頂堡、統年公司即出現週轉不靈,恐無力清償銀行債務,自訴人丁○○乃召集家庭會議研商脫產之策,會中自訴人提出個人之不動產可以虛設抵押權或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方式避免查封之損失,關於生元公司股份,要速辦理轉讓持股。
(二)84 年3月初,銀行正式來函通知要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丁○○復召開家庭會議商討,會中商得結論,以抵償並約定買回生元公司股份方式,先將生元公司股份暫時讓予共同被告抵償。其後,庚○○乃出面與其他共同被告口頭談妥抵償買回事宜後,自訴人等即自行用印,將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股票交予被告庚○○辦理,被告庚○○並於84年4 月23日在自訴人乙○○代表家族成員出面監督下,與其他共同被告另訂立股份讓渡契約書,於6 月13日晚間,被告庚○○、寅○○(並代理被告壬○○、劉貴明、子○○)、丙○○、癸○○(並代理被告甲○○)即前往遠東法律事務所商討,自訴人乙○○、丑○○○亦到場,丑○○○當時並宣稱伊代理丁○○、己○○、邱真珠、戊○○,並出示彼等股東印章,經洽談後,訂立承諾書,再確定買回事宜。被告寅○○之所以出具證明書,謂其未同意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份及擔任董事長,未參與股東會、董事會云云,乃因自訴人丁○○多次以岳父身分軟硬兼施,被告寅○○一時糊塗同意配合,自訴人即委託陳純仁律師將撰妥之證明書及申請變更印鑑之申請書傳真予被告寅○○,被告寅○○除於上開證明書、申請書用印外,並依陳純仁律師指示在其所撰之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等不實函件用印,寄交各單位。實則,寅○○前後繳交多次生元公司稅捐,並以生元公司董事長身分,與自訴人從事商業交易行為,可見自訴人應知悉被告係生元董事長,自訴人嗣因買回未成,而提出本件自訴。
(三)又自訴人丁○○於83年5 月間,偽刻生元公司之大、小章,自訴人乙○○、邱真珠、己○○之董事、監察人印章,並偽造生元公司增資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長庚○○、乙○○、邱真珠及監察人己○○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並辦理生元公司大、小章及董事、監察人印章變更登記,被告庚○○察覺,向丁○○要求交出前開印章及新的公司執照,丁○○稱已遺失,被告庚○○始申報遺失,使原先合法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回復登記,自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被告彼此間借出之數額,均有資料可憑,自訴人所稱生元公司資產數億元,不可能向被告借貸周轉,並無證據可憑,且自訴人當時有多人設定抵押之脫產行為,銀行亦催討債務,可見該借錢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承諾書等證據,均係自訴人所親簽,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不法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生元公司係51年間申請設立,創始股東為丁○○、乙○○、邱石生、邱呂不、楊煌銘、戊○○、丑○○○、呂傳來,董事長為乙○○、董事為丁○○、邱呂不、監察人為邱石生;00年0生元公司申請增資,其股東變更為丁○○、乙○○、己○○、庚○○、邱真珠,董事長為丁○○、董事為乙○○、邱真珠、監察人為己○○;00年0生元公司再申請增資,股東改為丁○○、乙○○、己○○、庚○○、邱真珠、邱呂不、丑○○○、呂傳來,董事長為丁○○、董事為乙○○、丑○○○、監察人為邱呂不;62年間,生元公司修改章程,股東變更為丁○○、己○○、庚○○、邱雲麗、乙○○、邱真珠、丑○○○、呂傳來,董事長為丁○○、乙○○、丑○○○、監察人為邱雲麗;00年0生元公司復申請增資,股東為丁○○、己○○、庚○○、邱雲麗、乙○○、邱真珠、丑○○○、呂傳來、辛○○、丙○○,董事長為丁○○、董事為乙○○、丑○○○、監察人為己○○;00年0生元公司申請變更登記,選任被告庚○○擔任董事長、乙○○、邱真珠擔任董事,股東則改為乙○○、己○○、庚○○、邱雲麗、邱真珠、丑○○○、呂傳來、辛○○、丙○○、戊○○。至00年00月0生元公司申請增資,股東變更為乙○○、己○○、庚○○、邱雲麗、邱真珠、丑○○○、辛○○、丙○○、戊○○,並選任庚○○為董事長、乙○○、邱真珠為董事,己○○為監察人。83年5 月間,生元公司再度辦理增資,股東增列自訴人丁○○,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未變動,該次生元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董事長庚○○之印文均與82年間印文,迥不相同。83年9 月間,生元公司以公司登記用公司及董事長庚○○印鑑章遺失,登報作廢,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及董事長庚○○印文變更回復82年間印文。乙○○、戊○○、丑○○○、己○○、庚○○、邱真珠、丙○○,並於83年10月間共同聯名以書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爾後有關渠等印鑑章之變更須本人親自辦理,經該廳以公司登記係採形式審查為由,函覆歉難照辦。84年1 月間,生元公司復以公司執照及董事乙○○、邱真珠、監察人己○○、公司登記用印章均遺失,已登報作廢,申請補發並為變更登記。84年
2 月間,生元公司再以變更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該次章程將原每股一百元,修改為每股十元,資本總額則維持二千萬元未為變動。84年3 月,生元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份轉讓超過當選時二分之一,喪失董監事資格,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該次股東變更為邱雲麗、丑○○○、丙○○、甲○○、壬○○、寅○○、癸○○。84年4 月間,生元公司改選董事長為寅○○、董事為丙○○、癸○○、監察人為甲○○,其股東並改為寅○○、丙○○、癸○○、甲○○、壬○○、子○○、劉貴明。84年6月間,生元公司再以公司章及寅○○、丙○○、壬○○、子○○、劉貴明印鑑章遺失,聲請變更登記。85年4月4日,生元公司改選董事長為癸○○、董事為丙○○及甲○○、監察人為寅○○,並於當月間申請變更登記等情事,業據原審及本院調閱生元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自堪認屬實。
(二)茲查,原自訴人丁○○曾於83年5月間,私刻生元公司大、小章(小章即被告庚○○名義之章)、乙○○、邱真珠、己○○之董事、監察人印章,並制作生元公司增資之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長己○○、董事乙○○、邱真珠及監察人己○○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謊稱遺失原公司大、小章,申請變更登記,並辦理生元公司大、小章及董事、監察人印章變更登記並偽辦增資,使其自己取得生元公司虛增之股份,自訴人乙○○、邱真珠、己○○等人並曾於發現丁○○偽造彼等印章後,曾與被告庚○○聯名致函主管機關說明係遭偽刻,並要求爾後均應本人親辦始可(參見原審卷被證十七號),經主管機關函覆歉難照辦等節,此有各項會議記錄、申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10月20日83建三字第451173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被證十二、十三、十四、三七號)。茲被告庚○○既為生元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乙○○、邱真珠、己○○等人,因發現其父丁○○有前開偽造情事,以庚○○係生元公司負責人,且自訴人丁○○隱瞞子女擅自為公司變更登記,事後其子女發覺時,當不願意再為回復變更前之資料,而將印章等提出交付被告,故被告庚○○辯稱:伊申報遺失,使原先合法登記公司大、小章回復登記,是因為丁○○表示變更後之印章等均已遺失,才以遺失為由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生元公司大小章等語,尚堪採信,自訴人此部分自訴,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確知不實事項,而向公務員為虛偽聲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要堪認定。
(三)自訴人最初持生元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提起本件告訴,及事後另提起自訴時,均稱被告係「盜用」存放在公司內公司章及自訴人印章,偽造前開文件,擅予申請變更登記。嗣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係偽刻印章,以偽造私文書。然於86年1月7日原審訊問時,自訴人丁○○、己○○、乙○○、邱真珠、丑○○○仍稱被告盜用印章,即自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亦載明:被告等應將原告等(即自訴人)原於生元公司所有之股東印章返還原告,是自訴人指訴前後已不一致,難以輕信。且查:
1.自訴人就印章保管及被告取得印章經過陳述,亦相互矛盾,此從自訴人丁○○於85年12月13日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印章包括公司大、小章、股東章,都是在我這保管,因楊惠寬會計師要辦股票將票分給我的小孩,後來邱雲麗要印章辦衛生署事宜,邱雲麗把印章交給邱真珠,邱真珠保管公司大、小章和股東章,邱真珠才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林進耿去辦衛生署筆錄」(參見原審卷第241 頁背面)。
自訴人邱真珠就交付被告庚○○印章乙節,初謂:「在公司,我拿印章,隔天拿到公司給庚○○。」(參見原審卷
201 頁),嗣稱:「當時章在邱雲麗處,我向邱雲麗拿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藥品許可證,都是正本,我那天一大早便將公司大小章及證件全部交給林進耿,因當時庚○○未到。」(參見原審卷241、242頁),前後所述,互有出入,即可窺出。
2.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生元公司負責人,於84年2 月20日攜帶私章及公司章前至該局說明,當日被告庚○○於該局所作筆錄,僅蓋公司章,其個人部分則按捺指印,有該局84北衛四字第4825號函及當日筆錄可稽。設若自訴人果真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庚○○,庚○○赴衛所辦理行政上之事務,僅須帶同大、小章使用即可,何需以按捺指印方式為之?且自訴人邱真珠堅稱83年5 月間自訴人丁○○辦理增資後,即一直採用當時辦理增資所用之公司及股東印鑑章,其交予被告庚○○者亦係該套印章(參見原審卷
363 頁),惟依上揭有關生元公司歷來登記之敘述,生元公司是於83年9月及84年1月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及庚○○、乙○○、邱真珠、己○○印章(如前開所述),則自訴人等人所述,互有矛盾及不實之處,彰彰明甚。
3.自訴人雖另指稱最初因不確定被告究係盜用印章或偽刻,致前後供述不一致云云,然查,自訴人等人均為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亦是生元公司長期股東,並非人頭,其等又稱生元公司頗有資產(於本院更三審陳稱高達數億元),股東印章自屬公司重要之物品。且該印章,公司持有使用已久,其等並曾聯名以書面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爾後有關其等印鑑章變更需本人親自辦理,已如前述,故其等就生元公司股東印章豈有不知而無此辨識系爭股票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究為盜用真正印章或偽刻之理?再者,自訴人生元公司股東印章,係各自訴人自行保管,並未置於生元公司乙節,亦據證人即生元公司原股東邱雲麗證述:「本來這件事情,我不要告,是我父親要我告的」、「(印章何人保管?)以前各人自己保管,現在我父親保管全部印章」、「後來要告以前怕露出馬腳,才將印章全部收去交給我父親(丁○○)」、「股東的印章都是股東自己保管的」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335至337頁),被告等既未持有自訴人印章,衡情又如何盜用印章移轉股份,綜上各情,堪認自訴人所訴不實。
(四)本案系爭乙○○名義結算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均係自訴人乙○○簽名、蓋章等情,業經自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庚○○提出之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上立據人及見證人是否你所簽?)我不認識字,他騙我,說不會害我,要我簽,我是有簽」、「他帶我去埔里,拿一張小的紙,要我簽」、「是一張小紙,不是收據,他叫我蓋,也不知道蓋什麼」(參見4509號偵查卷一第119 頁),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收據是何來?)是他要幫我要錢要我簽的,反而寫成我欠他錢」(參見原審卷263 頁背面),茲以肉眼比對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上乙○○簽名字跡,形式上並無重大歧異,股份讓渡契約書更有五份,伍份簽名、印文,依肉眼核對,應屬相符,且該二份均載明有特定意義內容,生元公司又係家族公司,被告等人有無偽造該簽名用印必要,實有可疑。而自訴人乙○○如非目睹見聞該等文書內容,何以偵查中、原審時有前開供稱,足見自訴人乙○○上開簽名用印是否遭偽造,在在可疑。參以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乙○○簽名字跡,確與自訴人所不爭執承諾書簽名字跡,及乙○○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立保證書、原審委任黃秋田律師委任狀上簽名字跡特徵相符,益見自訴人乙○○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此有承諾書正本、保證書、委任狀(參見4509號偵查卷三第6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被上證十三、十四號)在卷可憑。況系爭收據之印文,乃自訴人乙○○印鑑章,有印鑑證明可稽(本院上訴審卷三被上證四一號),又自訴人乙○○曾使用該章於84年9月間辦理所有基隆市大武崙外寮小段03-50 地號土地贈與過戶予丁○○手續(本院上訴審卷四被上證八一號),為自訴人乙○○所供明。乙○○於原審亦自承該印章尚在其手中,並於原審筆錄內留存印文(本院上訴審卷二被上證十六號),於本院前審亦陳稱章為其自己保管(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22 頁背面)。證人即乙○○之女邱雲麗亦證稱:「(提示收據、買回契約書你母親(乙○○)簽名是否她自己所為?)印章是否她的?)收據及買回契約書上我母親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母親自己簽也是她的章」云云(參見原審卷335 頁),依上各情,足見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乃乙○○自行簽名並用印,事證極為明確。自訴人雖另辯稱乙○○不識字云云,但自訴人乙○○並非不識字乙節,有自訴人所撰藥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被上證二十號),自訴人乙○○自承該藥單為其所寫,並看得懂藥冊等語(參見士檢4509號偵查卷三第65頁背面),茲藥單及藥冊均非簡易文字,足見其有一定中文程度,非屬目不識丁之人。況證人邱雲麗亦證稱:「(乙○○是否識字?)我母親識字,也會寫,他有開藥單,他有國中的程度」等語(參見原審卷
336 頁),從而,自訴人所辯稱乙○○不識字,因而在不知是收據等內容之情況下才簽立乙節,核係虛詞,難以採取。邱雲麗上開證述,與法院認定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上開認定之根據。
(五)依前述84年1 月28日自訴人乙○○自承曾簽立收據上記載:「茲本人乙○○於民國78年初至83年底前,共計收到庚○○之現金新台幣2640萬元正,借支給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公司,並於民國84年1 月以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4013萬6520元,支票張數共計61張票交予庚○○結算所欠之債務,全部結算清楚」,則被告庚○○辯稱伊向外調借款項予自訴人乙○○轉借頂堡、統年公司使用乙節,已非無憑。又被告等陸續借款現金予林智浩之情事,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提款資料證明等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被證六一至六八號),至被告等內部如何分攤債權額,係屬另一問題。況自訴人乙○○亦坦言交付頂堡、統年公司開立支票予被告庚○○,參以自訴人乙○○所借予頂堡、統年公司款項,均屬現金,此點亦經證人林智浩證述在卷(參見士檢4509號偵查卷一第116 頁),核與被告庚○○所稱:均是向其餘被告調借現金後借予自訴人乙○○等情相符。自訴人乙○○雖另指稱該等支票寄存自訴人丑○○○,丑○○○因自訴人丁○○之母去世辦理喪事較忙,乃將支票交還乙○○,嗣被告庚○○以代為索債為由,並經李保祿律師在電話中力勸,始將該支票交付庚○○云云。證人林智浩亦證稱:係向其母親借錢,被告庚○○應無錢可借,惟查:
1.證人即律師李保祿證稱:「84年3 月我根本不認識庚○○,庚○○亦未找過我,也未向乙○○言要幫她討欠款,我只見過乙○○一次面,到士林偵查中,我才知四千萬支票之事,先前皆不知」(參見原審卷204 頁),參以自訴人乙○○亦自承84年6 月14日有與被告庚○○、寅○○、丙○○、癸○○至李保祿律師事務所(參見原審卷203 頁),則自訴人所稱被告假稱代討債款而騙取支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邱雲麗亦證稱:「84年家族有開會,說家族有欠人家錢,先把生元賣掉,日後再想辦法買回來,當時欠銀行及民間的錢,當時說要讓給癸○○及寅○○他們」、「當時林智浩向我母親借錢,我母親沒有錢,就叫庚○○去借錢」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334、335頁)。
2.又自訴人乙○○除交付上揭支票予被告庚○○外,債權、債務經過雙方會算,差額「一、五○○、一五七」元,交付庚○○現金150 萬元抵付等情,有被告庚○○所立收據、會算內容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三被上證四三、四四號),益徵自訴人乙○○確有積欠款項,應甚明顯,茍無借款,豈會有如此吻合數字會算收據(自訴人乙○○並不否認會算)。自訴人乙○○雖另稱:150 萬元為伊贈與被告庚○○購屋之用,但以被告庚○○本身既有不動產(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三被上證四五號),自訴人乙○○焉有贈款予被告庚○○購屋必要。又衡以經驗法則,中國傳統家庭經濟支援,父母子女間贈款,由子女立書據點收者,實未與聞,自訴人所稱係屬贈款一事,自非可採。從而,被告等人辯稱有上開借款予自訴人等情,洵堪採信。
3.頂堡、統年公司財務不佳,負債累累,其中,債權人第一商銀大同分行於84年3月1日向自訴人己○○、乙○○、邱真珠、辛○○、被告庚○○及訴外人林智浩催討債務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有該行84年3月1日催告函附卷可參(參見4509號偵查卷一第130 頁)。證人邱雲麗證稱:「84年家族有開會,說家族有欠人家錢,先把生元賣掉,日後再想辦法買回來,當時欠銀行及民間的錢,當時說要讓給癸○○及寅○○他們」、「當初林(智浩)向我母親借錢,我母親沒有錢,就叫庚○○去借錢」、「我的股份轉讓書在我信義路家中簽的」(參見原審卷334、335頁)。
4.證人周榮華亦證稱:「庚○○在84年3 月中,要我辦生元股東轉讓,之前丁○○有給我電話,言我兒子帶生元公司資料要辦股東轉讓,要我撥時間處理,因此案很急迫,要我早點辦好」、「84年3 月丁○○有來電說叫兒子庚○○拿資料來辦股權轉讓,5 月保麗公司有稅款要繳,丁○○先生與我一同去繳,我在路上問他借款之事,他說家族借款及銀行連保等事,所以一定要將股權轉讓予民間債權人」(參見原審卷223頁、264頁)。參酌84年3 月22日股東變更名單中,尚保留自訴人蔡邱碧欄之名(非頂堡、統年公司連帶保證人),及自訴人己○○(為頂堡、統年公司連帶保證人)於84年4月6日則將不動產虛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蔡邱碧欄之夫蔡土城,自訴人辛○○在84年4月19日將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予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自訴人邱真珠在84年4 月15日將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630 萬元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本院上訴審卷六被上證一○一號)。經核自訴人等設定上開抵押權時間,均是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來函通知追償之後、查封上開不動產之前,依自訴人多人均有保產動作以觀,足徵被告所辯丁○○因積欠債務,先將股份抵償民間債權人,嗣再予買回,以防止銀行查扣乙節,信而有徵,洵堪採取。
(六)本院更三審時,為釐清爭點,嘗試將有關文書之乙○○簽名、用印送請鑑定,結果如下:
1.將84.1.28收據乙張(附件一)、84.4.23股份讓渡契約書五張(附件二)、乙○○自書藥單二張(附件三)、11張(附件四)及其他文書,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定:附件一、附件二因書寫慣性變化不一,且其他文書亦呈慣性變化不一情形,致筆跡無法比對。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乙○○】印文,與附件一所蓋印之【乙○○】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與附件二及生元公司申請書上所蓋印之【乙○○】印文間文字、邊框均不吻合等情,有該鑑識中心94年7月22日第01634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參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58頁),足見該收據上所蓋印文,確係自訴人乙○○登記有案之印鑑章,極為明確。
2.本院另送請鑑驗結果,認定:84.4.23股份讓渡契約書5份(附件一)前4 份,與台北地院自訴刑事卷內(附件三)所蓋印之【乙○○】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附件一(最末份)所蓋印【乙○○】印文左下方文字及外框有移位情形,與附件二(即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印文有皺折情形,致無法比對乙節,亦有該中心96年1 月31日函文可據(參見本院上開卷291頁)。
3.依上開兩次鑑驗結果,雖難以鑑驗認定第一次附件一收據上乙○○筆跡與附件二股份讓渡契約書乙○○筆跡相符,亦無從認定二份文書上之乙○○印文相符,但可認定附件一之印文確係乙○○印鑑章之印文,是該收據上既堪認定係蓋用印鑑印文,再依乙○○於偵查中、原審時上開供稱,堪認該收據上簽名用印,均係乙○○所為。再者,第二次鑑驗結果,可認定附件一印文與自訴人乙○○於原審時所拿出印章蓋用之印文相符,則該股份瀼渡契約書上印文,既與乙○○持有印章之印文相符,縱非登記有案之印鑑章印文,自訴人乙○○自難諉稱不知情該文書內容。況且,依國人習慣,一般人除印鑑章外,持有印章多顆使用,甚為常見,則依上開兩次鑑驗結果,佐以上開之論述,及收據日期係84年1 月28日,金額為2640萬元(支票約4013萬),與股份讓渡契約書日期係84年4 月23日,所載金額約2329萬元,及後敘之承諾書日期係84年6 月13日,金額總數為4000萬元,前後文義相符等情,足見被告等人所辯: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均係自訴人乙○○所親簽蓋印云云,洵堪採信。
(七)再查,依卷附84年6 月13日承諾書所載:「一、庚○○同意丁○○先生所委託陳純仁律師84年6月13日遠催字第84296號函內之安排,並同意就其依該函所將擁有之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之股份五百萬股以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整價格出售予己○○、邱真珠、丑○○○、戊○○、丙○○中之一人或數人。其中二千萬元應於簽約後之近期內支付,餘款可於簽約一年後起算在一年內付清之。庚○○並應負責於收到前開二千萬元後一週內將生元公司之全部股份買回以轉讓予前開函件所示之各權利人。上開承諾有效期間為自簽訂本承諾書起壹個月。二、寅○○承諾決不處分生元公司之財產,並願配合丁○○、乙○○、己○○、邱真珠、丑○○○、戊○○、丙○○之多數決之指示辦理,將生元公司之股份辦理過戶手續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此承諾有效期間為陸個月」(參見士檢4509號偵查卷三第61頁正本),自訴人苟無出讓股權之情事,見證人陳純仁身為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素養,豈會記載具有法律效果『買回』法律字眼。況依承諾書記載並無所謂股份重新分配字句,自訴人及證人陳純仁多次到庭證稱:承諾書所記為生元公司股份重新分配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取。自訴人丑○○○另指稱伊出面買回被告庚○○之股權,承諾書自訴人等未蓋章,僅陳純仁律師蓋印而已,簽立後即作廢,並遭被告庚○○收回,伊留有一份,並提出一紙僅蓋陳純仁律師蓋印之承諾書影本為據云云,然查:
1.依被告所提承諾書上,自訴人乙○○、丑○○○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自訴人於原審具狀內容所不爭執(參見原審85年8 月16日自訴狀、85年10月22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證人陳純仁律師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以四千萬元買回被告庚○○股權,上面只有伊蓋章而已,簽名是他們簽的,伊當時是寫好好幾份,到場的人我都有發一份給他們,後因被告庚○○有意見,就把所發的及我手上的承諾書收回去,伊並不知道為何丑○○○手上會有一份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4 頁),但陳純仁職司律師,既已在承諾書用印,何以到場身為當事人之被告及自訴人卻未予用印,況如欲以影本做為正本,當事人應在各影本上再予蓋章或簽名,以之成為正本,如僅在影本由見證律師蓋章,此承諾書影本之效力法律效果上易滋生疑義,此為職業律師之證人理應知悉,何以如此重要文件,卻以如此方式處理,顯與情理有悖。
2.本件承諾書簽訂是由自訴人丑○○○委任陳純仁書寫見證,亦為陳純仁於本院前開期日到庭證實,陳某既受丑○○○委託,於雙方協談條件不合情況下,承諾書應由陳純仁收回做廢才是,何以全部交由被告庚○○收回,此舉更不符常情。且如其所述,由被告庚○○全部收回,何以丑○○○手上仍留有一份呢?參酌證人邱雲麗於原審時證稱:
「我有聽丁○○說陳純仁律師他在寫承諾書時有影印很多份,有蓋章的交給被告,沒有蓋章交給自訴人,內容是協調後大家同意才蓋章,現在是我父親及丑○○○不願出錢將它買回來,所以想用告的把它弄回來」等語,證人李保祿律師證稱:「(84年6 月14日癸○○、庚○○、寅○○、丙○○、乙○○等五人到我事務所)我根本不知他們會來,我只知(認識)癸○○小姐,因她曾拿股份讓渡契約書給我看,問我讓渡書可否借錢給人‧‧‧問我對其權利可否保障,我看皆有律師作證,楊(癸○○)言要我幫她看第二條,我言此承諾在法律上可能不生效力,顏言為岳父的工廠,若買不回來,希望延長時間。我言當時已有律師做見証,楊言僅要我看第二條」、「我講完話,庚○○言既有律師做見證一定會買回來,乙○○沒有意見。」、「我當天看的(承諾書)確實上面都蓋好章」等語(參見原審卷202、203頁),顯見被告所稱:承諾書係合法簽立屬實,應屬可採。
3.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三審另稱:本承諾書係被告庚○○就家產不能再分配,並非自訴人等人要買回股份云云,但與先前歷審之主張,亦與該文書所載字義,顯有未合,自難採取。
(八)末查:
1.自訴人邱真珠於85年2 月間,尚受生元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寅○○委託,洽尋商標專利事務所辦理生元公司有關商標延展註冊;自訴人丑○○○於84年9 月、10月間,尚多次向生元公司進貨,有關貨款均是與被告寅○○結算。此有延展註冊申請書、汎亞商標專利事務所通知書、會款結算單可憑。又生元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15、17、19號建物之84年度房屋稅單,係由自訴人丁○○於84年5月轉交予被告寅○○,寅○○再於84年5月31日,在台中企銀埔里分行繳納稅款,有房屋稅單可稽。查該房屋稅單係寄到上址,證人即該建物承租人陳銘輝亦證稱:「一般收到信件指名給邱家的人,都轉交給邱雲麗」等語(參見原審卷159 頁),顯見自訴人早已知悉寅○○為生元公司董事長,並有同意其為董事長情節,始會與之為上述行為,被告等人如有以偽造文書偷偷過戶公司股權,並將公司負責人改為寅○○情況下,自訴人應不會與被告寅○○掛名下之生元公司有如此緊密之接觸行為,彰彰明甚。至於自訴人指稱寅○○未同意購買受讓生元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生元公司董事長暨表明願將股份轉讓,及辦理公司董事變更事宜云云,固有自訴人提出寅○○所具名申請書、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等為證,惟查:
⑴綜觀上揭文件並無表明壬○○、子○○、劉貴明為人頭
之情節,且被告寅○○一再堅稱前開申請書及函文均係事後其岳父丁○○軟硬兼施,要求配合,並要給予股權,及由其經營管理,其一時糊塗始予具名等語。茲查,上揭申請書及函文係於84年6、7月間所撰,申請書前端並有「FAR EAST LAW OFFICE」字樣,顯見該申請書確係由自訴人原審代理人陳純仁律師處傳真予被告寅○○,則被告寅○○上開所辯,已非無稽。
⑵陳純仁律師雖於本院前審到庭陳稱,係依被告寅○○之
意書立云云,然另供稱撰寫該書函酬金由自訴人丁○○支付(參見更一審89年5月8日、8 月14日訊問筆錄),因其立場偏向自訴人無疑,其所言即難以憑信。況且,寅○○於84年5 月已繳交房屋稅如上,茍其未同意,即與生元公司無涉,焉會繳交生元公司之稅款。又苟其非負責人,邱真珠亦不會受其委託,蔡邱碧欄亦不會與之核算貸款,益徵被告寅○○所辯,應堪採信。
2.生元公司原有股東即自訴人等人,確有開會而同意將每股金額一百元修正章程改為每股十元,此由丁○○、己○○、邱真珠、乙○○、戊○○、丑○○○於警訊均自承:「(總數有多少?)原每股新台幣壹佰元‧‧‧後來改為每股拾元」等語可證(參見原審卷被證四二號),觀乎彼等就此未有何異議之情,足見自訴人等確有同意生元公司股份每股一百元變更為每股十元。另依修正章程每股金額更改為十元,自訴人之原股數均相對增加,其各資本額均無變更(參見原審卷被證四三號),則若非生元公司原股東確有開會同意修正章程,被告庚○○何須多此一舉,加以變更?此亦得見自訴人等人所稱被告庚○○偽造臨時股東會記錄云云,與常情不合,難以採取。
3.茲依84年2 月將股份由每股一百元更改為十元時,自訴人等均同意等情,足徵在前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均為自訴人所知悉同意,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被告癸○○於生元公司85年4月4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經開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當選為董事,並進而於同日該公司新董事會中經選任為董事長。被告癸○○股數由106萬股另增加1萬5千股,變更為總數107萬5 千股,係由被告劉貴明轉讓上開股數而得,有開會通知書、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股份買賣契約書、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自訴人斯時已非股東,自無權置喙,其等空言指摘上開被害,自不足採取。
4.綜上所述,自訴人乙○○因借款未償交付支票以資結算,被告等人自無詐欺或收受贓物犯行。又自訴人既同意轉讓股份以為抵債,雙方並為此訂有承諾書,被告等人以受讓並持簽立契約及股東名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尚難認雙方間有何通謀虛偽移轉股權之情事,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被告係本於讓渡契約而受讓股份,並無詐欺,其股份既經合法轉讓而取得,自與背信、侵占無涉。此外,亦有本院92年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原審因詳查後,就本案自訴人指稱伊等被害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核心問題在被告癸○○等人究竟有無借錢給庚○○轉借給乙○○再轉借給頂堡、統年公司,由下所述,可知癸○○等人並沒有借錢給己○○轉借給乙○○,分述如下:
(一)被告一再辯稱自訴人之股份之所以要移轉給被告是因為當時自訴人要脫產,以及為了抵償乙○○積欠被告的債權,所以才將股份過戶。就抵償債務而言,被告答辯成立的前提是被告癸○○等人有借錢給己○○轉借給乙○○。惟依下述,可知被告癸○○等人並沒有借錢給己○○轉借給乙○○:
1.被告癸○○等人一直無法提出在78年至83年間,被告如何有錢借給己○○,轉借給乙○○的資金流程。
2.從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中,可以得知所謂被告等所稱借給己○○轉借給乙○○再轉借給頂堡、統年公司一事,根本不存在:
⑴被告壬○○部分:其稱82年6 月間至10月間,共從戶頭
中領取8 次現金交給庚○○,惟①被告壬○○住在南投,其領取款項銀行也在南投,要借給人在台北的庚○○,此多筆金額不用匯款、轉帳或支票給付之方式,卻用現金方式,啟人疑竇。②該八筆款項中曾出現82年7 月30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82年7 月31日60萬元以及82年10月27日70萬元及82年10月28日50萬元,其不一次領出而要隔日領,實有違常理。③倘若不信賴庚○○,要當面親自交保證本票或借據才願意借錢的話,在南投交付本票或借據之後,亦可用匯款或支票給付方式,其捨較安全之方式而不只一次冒險攜帶新台幣百萬以上之現金從南投回台北,有違常情。④倘如被告所稱壬○○是透過寅○○介紹才認識庚○○,如此疏遠關係,卻在連續四個月,於無擔保亦未收利息之情況下,出借鉅款五百多萬元,實不合常理。⑤壬○○是透過寅○○介紹才認識庚○○,但寅○○本身借錢也用現金,且一定要在南投交付現金而不用匯款方式,且多次如此。難道寅○○還會信不過庚○○,亦要當面交付借據或支票,倘若如此不信任庚○○的話,怎又會介紹壬○○給庚○○認識,並在幾個月內就借了新台幣五百多萬元。
⑵就被告寅○○、丙○○部分:丙○○在82年元月12日領
取87萬元,卻只借65萬元,82年3 月19日領取10萬元,及82年7月5日領取15萬元,是從丙○○之戶頭,同年12月21日又領取20萬元,亦是從丙○○之戶頭。同樣是從丙○○戶頭領出,卻有丙○○借錢或寅○○借錢之分別,令人起疑。再同年9 月24日是從寅○○之子顏佑任的帳戶取款,卻不從寅○○自己戶頭取款,啟人疑竇。
⑶被告子○○部分:子○○存摺中無35萬元,卻要假借根
本不存在的互助會會款作為資金證明,將標得的會款輕易借給庚○○,則究竟子○○與己○○間之關係如何,啟人疑竇。
⑷就癸○○、甲○○而言:癸○○於85年5 月29日筆錄稱
:78年至83年間,庚○○向癸○○及癸○○之母甲○○借1400萬元;惟庚○○於85年8 月16日筆錄中稱:甲○○與癸○○合一起共計1800多萬元。癸○○與己○○對於借錢之金額二人說辭不一。再就被告癸○○與甲○○所稱有借錢給庚○○之所謂資金證明,被告癸○○及甲○○均稱是由甲○○帳戶資料中領出(因為癸○○根本沒有錢)。但依被告之說法,則甲○○帳戶內所有曾經提領之較大額現金,被告都宣稱是借給庚○○,即只要領現金都是借給庚○○,被告自己都不需要花費,此不合理說詞,顯不足採。即使如此,自78年到83年,亦不過從戶頭中領出6 百多萬元而已,根本不到被告所宣稱之借款金額(至於癸○○的存摺中,則只有提領一筆28萬元整之款項),因此被告假借訴外人陳旭慶曾經還款給癸○○一千多萬元,被告藉此證明癸○○有錢。陳旭慶存摺中領出來的錢宣稱都是還給癸○○,但該金額也不過五百多萬元。更何況所有陳旭慶的還款皆用現金方式馬上借給庚○○,亦未進入癸○○的戶頭,此顯違常理。顯見,陳旭慶之所謂還款證明,顯係臨訟偽造。
(二)因本案所涉之乙○○借給統年、頂堡公司之借款,在統年、頂堡公司內部傳票記錄上,對於何時入帳何時支付利息均有清楚記載。被告等人拿出帳戶資金資料流向,與統年、頂堡公司帳冊核對,即可清楚。但從被告等人提出零散所謂資金資料中,顯示被告等人戶頭在78年至83年間被告等人並非有錢人;再本案所涉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卻無任何資金往來資料可證癸○○等人曾經借錢給庚○○轉借給乙○○,顯見癸○○等人根本未借錢給庚○○轉借給乙○○再轉借統年、頂堡公司。
(三)自訴人曾提出統年、頂堡公司的借款傳票及資料,其實是林智浩在另案所提呈之證物。從此證物可比對出統年、頂堡公司向乙○○借錢的利息支票皆是進入自訴人丑○○○戶頭;統年、頂堡公司之利息票皆是由乙○○使用,未再流入被告手中。自78年至83年長達五年之間,統年、頂堡所開出之數百張利息票中,沒有一張存入被告戶頭,亦無付息給被告之蛛絲馬跡,顯見被告並未借錢給庚○○轉借給乙○○再轉借統年、頂堡公司。又統年、頂堡公司歷年所開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票中,絕大多數皆進入自訴人丑○○○、邱真珠戶頭;再78年至83年長達五年間,被告從無跟頂堡公司有任何票據上往來,亦無任何資金往來資料,且統年、頂堡公司所開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票係進入自訴人方面之戶頭中。由上所述,顯見被告等人實無借錢給頂堡公司。被告又辯稱存入丑○○○戶頭之支票,是丑○○○另外借錢給統年、頂堡公司,惟從林智浩在另案之答辯狀中說明利息票是交給乙○○,且該些支票的開立傳票上也記載是向邱媽媽(乙○○)借的錢。本案85年6月5日林智浩筆錄中林智浩即對庚○○提出支票的始末做說明:庚○○提出之4013萬6千5百多元支票是林智浩所簽發。公司由林智浩及其大舅子向乙○○借、乙○○有活會達一百萬元,且存款很多。(問:乙○○有沒有向你談過借給你的錢是他叫庚○○去借來的?)林智浩答稱:「不可能,他沒有能耐去借這麼多錢給我丈母娘。且林智浩於87年7月10日詢問筆錄中亦說到:林智浩向乙○○借錢時,乙○○都有拿存摺給他看。如上所述,顯見乙○○有錢,且林智浩就是知道乙○○有錢才向乙○○借,而非被告所稱由被告借給乙○○再轉借給統年、頂堡公司。另依據另案民事訴訟所查得癸○○之存款,癸○○於83年之間沒有申報資料,顯見癸○○因財產未達報稅標準而不需申報,因而可證癸○○並無能力借給乙○○一千多萬元。
(四)雖邱雲麗一開始時是告訴人,但從邱麗雲與被告套招的錄音帶,便可知邱麗雲證詞之虛偽。
1.有關邱雲麗於86年5月18日所寫自白書及邱雲麗於86年6月27日在法院之陳述,實屬顛倒黑白之詞。當初自訴人等之所以未找邱雲麗及辛○○一起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訴訟,乃因邱雲麗之前曾幫林智浩與辛○○鼓動丁○○與乙○○借錢予林智浩夫婦,而對之有不諒解之處,故在依法追討回遭被告等偽造文書移轉登記之生元公司之股份後重行分配給子女時,打算將邱雲麗排除在外,此由陳純仁律師遠催字第84296 號函第一項第(一)中有謂:「邱雲麗管理財產不當,且有幫助林智浩訛借本人等之積蓄之嫌」及第(二)點中就追討股份回來後擬重作之股份安排並未將邱雲麗列入即足證明。
2.觀之林智浩於84年3 月28日具函予丑○○○並以傳真予伊之內容,可明家族成員不可能有開過所謂的家族會議共同協議脫產,因而證人邱雲麗在86年6 月27日於原審所稱:
「84年家族有開會,說家族有欠人家錢先把生元賣掉日後再想辦法買回、是庚○○去借錢的」等語,係屬虛偽。
3.邱雲麗在85年初即提起告訴,且邱雲麗提起告訴的第一次開庭時間為85年5 月13日,比自訴人提起告訴的案件開庭時間85年5月22日更早。且早在84年6月13日邱雲麗即委託黃秋田律師發函給庚○○,指稱庚○○偽造文書之事。
4.再依以下邱雲麗歷次庭訊內容,亦可證庚○○等人確有偽造文書:
⑴85年5 月22日邱雲麗於偵查中稱,原先父親成立的公司
沒有寅○○、癸○○的名字,他們二人名字突然冒出來,故要對寅○○、癸○○提告。
⑵丙○○證稱其自己非頂堡股東云云,經邱雲麗當場指稱丙○○上述所言不實。
⑶邱雲麗(當時已撤回告訴,轉為證人)稱,其委託楊惠
寬會計師去申請股東名冊,邱雲麗是看到名冊才知道名冊改了,是邱雲麗先委託會計師去看,才委託律師發函,再寫存證信函給他們,他們都沒有消息後才告他們。
5.由上所述,可知邱雲麗原本亦是告訴人,亦認為庚○○有偽造文書,而其獨立提起告訴態度積極,更不可能受人唆使而提告訴。則為何邱雲麗事後說詞丕變,疑因丁○○氣憤邱雲麗曾鼓吹丁○○借錢給統年、頂堡公司,造成丁○○損失數千萬元,因此丁○○決定股份不再分配給邱雲麗,引起邱雲麗認無利可圖,轉為與被告合作意圖獲利。
(五)至所謂乙○○曾「自承」簽立收據及股份讓渡書,係屬無稽,以下筆錄內容可證自訴人乙○○並未說收據及股份讓渡書是他簽的云云:
1.關於86年1 月21日筆錄,法官問借據從何而來,乙○○回答的全文是:「是他要幫我要錢,要我簽的,反而變成我欠他錢」。因此,乙○○是在被騙的情況下所簽的小紙張,而且乙○○也言明當初是庚○○要幫乙○○要錢,才要乙○○簽,但是收據內容卻變成乙○○欠庚○○,惟乙○○並未欠庚○○錢,可見乙○○是在被騙的情況下簽下小紙。
2.乙○○在85年8月8日偵查中稱:(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上是否簽名是你簽的?),乙○○答稱:「我沒有簽過,我簽的是小的紙」。(上面的名字是否是你的筆跡?),乙○○答稱:「我沒有簽過十行紙。」,(上面的筆跡是不是你的?)「不是」。本件系爭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全是十行紙,與乙○○上述所稱係簽一張小紙張不符,顯見乙○○所簽者並非系爭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
3.至被告辯稱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上乙○○的簽名與委任黃秋田律師委任狀上的簽名字跡相符,及與承諾書、保證書正本相符,而認該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上之字跡為乙○○所簽。惟自訴人乙○○一再否認該些字跡之真正而要求筆跡鑑定,但原審遲未做筆跡鑑定。而該些簽名本來就與乙○○簽名不符,惟被告一再引用其曾經呈上股份讓渡契約書之原本9 份,且指稱是在第一審86年12月30日辯護意旨中被證73號。惟經查證,所謂被證73號只有7 份,而非被告所稱之9份,而且是影本而非被告所稱之原本。
4.從以下事實,可知所謂股份讓渡契約書是偽造的:⑴所謂轉讓契約書並無出讓股權人等(即自訴人等)簽名
蓋章,而僅有受讓人簽名蓋章齊全,有違常理。蓋若是清償借款,求其慎重,應由相關當事人親筆簽名蓋章以免糾紛;若是脫產,更應由當事人親筆簽名以避免留下脫產之痕跡,而予以其他債權人興訟之機會。但該讓渡契約書上卻無讓與人之簽名蓋章,此點顯違常理。⑵己○○未獲任何授權字據,卻以「甲方全權代理人」名
義簽名蓋章,此點與一般受讓股份之慎重態度完全不同,有違常理。
⑶以邱氏家族中知識能力顯然不足,最不適宜處理此問題
之乙○○為契約書中之見證人,亦有違常理。進而可推論其原因是因乙○○之文字程度甚低,其簽名較其他自訴人的簽名易模仿。
5.若自訴人真有同意股份轉讓的話,應該至少可找到其他自訴人的簽名,惟本件自頭至尾皆無出現自訴人之簽名,而唯一引起爭執的文件皆是知識能力甚低,且筆跡歪斜的乙○○之簽名,實有違常理。
(六)由下可知,被告等人有多次可盜蓋乙○○印鑑章之機會:
1.被告稱84年1 月28日所謂收據上之印文為乙○○之印鑑章,而認該收據為乙○○親自簽章。惟被告庚○○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之筆跡是寅○○或丙○○所書寫,是被告寅○○或丙○○帶同乙○○去申請,當時乙○○到被告丙○○、寅○○之南投住處暫住,被告丙○○、寅○○再次趁機誘騙乙○○訛稱遷戶口亦需遷移印鑑證明,將乙○○之印鑑證明遷至南投。至於該印鑑印章則一直由被告丙○○、寅○○持有,乙○○並未持有。
2.自訴人丁○○曾使用該印鑑章於84年9 月間辦理將乙○○所有之基隆市大武崙外寮小段03-50 地號土地過戶予丁○○之手續。該次印鑑證明亦是寅○○去申請,可見印鑑章一直保管在被告丙○○、寅○○手中,自訴人乙○○並未保管,顯見被告於83年底至84年間有多次機會幫乙○○申請印鑑章,因此有多次盜蓋乙○○印鑑章之機會。
(七)惟查:
1.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物,而生效力。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
2.依上論述,本件係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糾葛,而生元公司係家族公司,兩造間又具有直系血親或旁系二親等血親關係,被告等人是否可偽造上開文書,而不懼遭及時識破,已非無疑。又上開收據、股份讓度契約書、承諾書,均有自訴人乙○○之簽名、用印,依前開所述,難認有遭偽造情事,則乙○○就三份文書應有見聞之事實,應堪認定,自訴人又於偵審中就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有簽名用印等情供明在卷,亦不爭執承諾書之真正,再依本院更三審鑑驗結果,益徵上開三份文書之簽名、用印,均係乙○○所親為,極為明灼,自不因印文並非同一,或簽名未盡完全一致而有差異,是自訴人主張該簽名、用印非乙○○親為或被騙、遭盜用乙節,礙難採取。再者,依收據所書內容,已載明該款項已交付親收字義,核與股份讓渡契約書、承諾書內容,亦屬相符,自堪認該借貸款項係現金,且已交付無訛,則自訴代理人猶於96年2 月26日、3月7日以刑事補充理由狀,指稱被告等人無錢可借等詞,否認該文書之證據力,自不足採取。至被告間內部債權額如何分攤,核與上開認定,不生衝突,又生元公司有何資產,亦與兩造間有上開股份讓渡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均附此敘明。
3.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起 改採交互詰問等訴訟程序,自訴人或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自訴案件亦須由律師代理,則本案既先告訴,再改為自訴,自應由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就被告之犯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始符法制。但依本案之更三審程序中之進行,難認自訴代理人主動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應受無罪之推定,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依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縱認被告等人資金之來源所辯,不足採取,但資金係現金,如何提出非本案之爭點,且既已交付,自已生要物契約效力,即難認被告等人有偽造上開文書情事,洵堪認定。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自訴人主張其等之股份被害情事,詳查各事證後,為被告等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依上所述,難認可採,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該項犯罪直接被害之人,而是否直接被害,則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偽造文書直接被害人應係該文書制作名義人。被告等被訴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於84年3月30日偽造邱雲麗出讓生元公司股票2萬股予子○○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聲請書,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邱雲麗股份變更登記,嗣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審理時提出邱雲麗名義制作各該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等事實,關於偽造邱雲麗名義股份變更登記申請書部分,直接被害人為邱雲麗,提出行使並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邱雲麗股份變更登記部分,直接侵害者除國家法益(即股份轉讓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或地檢署、法院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外,直接被害者仍係制作名義人邱雲麗。丁○○、乙○○及自訴人等均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丁○○、乙○○及自訴人等補充自訴理由(四)狀,並據之指訴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觸犯偽造文書罪嫌(參見原審卷自訴人所提書狀卷二第7 頁),顯屬無憑,至為顯明,則原審一併為被告實體之無罪判決,自有違誤。自訴人所提上訴,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至自訴人主張辛○○被害部分,因原審係將自訴人辛○○,及乙○○等人所提之二件自訴案件,一併審理,雖經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未據上訴人辛○○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自已確定無訛,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