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李念祖律師宋耀明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 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陳添信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李振華律師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8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093、26094、26095、26097、26098、26099、26100、26101、26115、27317、27659、27739號、87年度偵字第2694、58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壬○○、辛○○部分,均撤銷。
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與壬○○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叁仟柒佰零叁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與壬○○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叁仟柒佰零叁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與子○○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叁仟柒佰零叁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原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綜理該局之業務,並主管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及使用管制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馥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記公司)董事長癸○○、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景公司)及戊○等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二、五之四、五之六、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土地〔癸○○、海景公司分別享有所有權百分之三十八,戊○為百分之二十四,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將一之
二、五之二、五之四、五之六、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土地登記為癸○○所有,其餘則信託登記為庚○○所有〕,前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癸○○、海景公司及戊○協議共同開發上開土地,並委託海景公司總經理兼仲信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李震東(業經原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辦理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早日開發脫售牟利,惟因上開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之二、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分別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因囿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限制,未能直接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適為海景公司負責人吳治海之妻鄭亞雲(業經本院上訴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得悉上情,鄭亞雲乃於八十四年底向李震東表示其熟識臺北縣議員己○○,可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並介紹己○○與李震東認識,己○○稱其請教臺北縣政府官員後,認可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八十五年初,己○○向鄭亞雲表示,可向地主索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以其中二千萬元打通縣府官員,以辦理土地之變更編定,前金先付一成(二百萬元),另一千七百萬元為渠與鄭亞雲之佣金,比例另議。鄭亞雲遂轉知李震東須款三千七百萬元,並與李震東商議向地主索取五千五百萬元,其中除己○○所言及之三千七百萬元外,其餘一千八百萬元,則由李震東分一千萬元,鄭亞雲分八百萬元,議定之後,即由李震東告知癸○○等地主變更編定所需費用為五千五百萬元。嗣經癸○○、海景公司及戊○等地主估算後,認仍有可觀利潤,事屬可行,乃應鄭亞雲之要求,由李震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先交二百萬元交付予鄭亞雲,鄭亞雲同時簽發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為發票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李震東轉交海景公司,雙方言明屆時若無法變更,鄭亞雲應將該二百萬元無息退還海景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由癸○○、庚○○與海景公司(由吳治海、周宜桂、丑○○、劉俊慶共同代表)及戊○等三方地主,在臺北市柯君重律師事務所訂立協議書,約明其三方地主同意以五千五百萬元供鄭亞雲運用,以辦理上開用地變更事宜。復以土地登記名義人癸○○、庚○○與鄭亞雲簽定委任書,委託鄭亞雲為負責人之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溥巍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登記)為前述十一筆土地「進行規劃與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乙種建築用地之聲請」名義,約定「規劃與改良含一切設計費用、規費」為五千五百萬元,其中簽約金為二百萬元,其餘規劃費用五千三百萬元,則應於本案規劃變更完成後六個月內,以本案標的售出之價金支付,如屆時標的物尚未出售,三方應以現金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意即土地如能順利變更,屆時無論賣出與否,三方地主仍須支付尾款五千三百萬元),從而鄭亞雲、李鎮東等人日後行賄、朋分之資金來源即有所據。然李鎮東仍質疑己○○所謂之縣府官員能否助地主達成變更之目的,故己○○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安排子○○在臺北市士林區「雍雅坊」法國餐廳與鄭亞雲、李震東見面,子○○表示可以考慮採取通盤檢討方式將其用地變更。惟嗣因上開土地不合於「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合法建地相連範圍內人口聚居須在二百人以上,始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無從依該作業要點以通盤檢討方式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李震東嗣經子○○告知可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暨將林業、農牧用地變更使用之申請後,李震東乃將上述十一筆土地其中之五之二、五之六五地號兩筆土地刪除,另增加以癸○○名義登記之同小段三之五、五之三、五之五、五之六四、十二之十三地號五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請臺北縣政府就「一之
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五之
五、五之六、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提出申請變更使用之通盤檢討。鄭亞雲並於同日以該案已在積極進行為由,與癸○○、戊○、丑○○三方地主簽立同意書,將委任之期限延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其餘條件不變。李震東提出前開申請之後,子○○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批示,將李震東所提出之上開通盤檢討申請案,函轉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併通盤檢討案參辦,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邀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在陽明山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會合,與李震東及鄭亞雲同赴臺北縣三芝鄉之土地現場勘查,藉以研議如何辦理該案。然上開土地因遲遲無法順利變更,鄭亞雲乃懷疑己○○未積極聯繫辦理,並為確認子○○是否知悉該案賄款乙情,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與李鎮東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鄭亞雲一人或偕同多次邀約子○○至「十方傳奇」餐廳餐敘,再將前與己○○所議定之賄款二千萬元之事告知子○○,經子○○當場允諾,而與鄭亞雲、李鎮東期約於事成後交付賄賂。子○○自此即更積極謀求辦理該案,並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鄭亞雲、李鎮東亦知悉子○○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仍予期約賄賂。期間子○○並與李鎮東就上開用地變更經深入研議後,決定利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以下簡稱作業須知)第九點有關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或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在一般農業區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由李震東以癸○○等地主名義提出申請變更,子○○並指示李震東於申請之同時,應將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在申請書一併送審,俾其可以「土地改良證明書」充混為本案土地曾有經同意從事建地改良事實之證明,以便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地;又因子○○認為原十四筆土地之申請案中,同小段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一、五之
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十二之十三等十筆地號,或因面積狹小、地形破碎,無開發價值,或為道路用地,並無變更價值,均應予刪除,僅保留一之
二、三、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四筆即可,另三地號土地若單獨辦理,將來作建地使用時,會造成過多畸零地,降低價值,應設法與鄰地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三筆面積達一點五公頃之土地合併申請,才較完整,方具有開發價值,子○○遂要李震東出面向上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購買事宜,以求可以一併變更,惟因三之
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並非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所列地號之土地,子○○乃與李震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提出申請前某日,由子○○在其局長辦公室內指使李震東,將上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上所記載之「三一之一○」以下地號塗去,再變造為「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四筆地號,同時又指使李震東將該函之「副本收受者」一欄之受文單位全部以修正液塗掉,使之難以稽查真偽,李震東先則表示有偽造文書之嫌,且因稅捐處等各單位或有檔案可查,恐遭發現,似有不妥,惟子○○竟表示其查過各單位舊卷,均已無案可稽,不會有事,李震東遂在其授意下塗改變造後再予影印,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變造該函及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以下簡稱變造第一版),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所製發公文之正確性。李震東並依子○○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將該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於所補送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改以「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
三、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等七筆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該七筆土地變更編定,而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嗣因該申請書漏列欲申請變更用地之種類,且未檢附三之一、三之
二、三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地主同意書,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發現,並通知補正,李震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補正表明將上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請地政局派員會勘,另偽稱:該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出國,請准於會勘後再補送地主同意書,然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審查,認為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非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亦非水土保持證明,依法應不得據以辦理變更,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附表二規定,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亦不得變更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擬予駁回,惟子○○明知上開申請書所附土地改良證明書係經變造,仍違背職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張澤台簽擬之函稿上批示「前已同意土地改良為建地,先會勘,再研商(副知朱議員)」;復指示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邀集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課長吳詠智、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使用管理課技士林文能、農業局課員詹讚修及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該申請變更案之七筆土地現場進行會勘,惟會勘結果,農業局官員當場異議,表示係平地,且已有蓄水池(雜項工作物),部分土地又違規使用,依作業須知九㈡之說明3後段規定,不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遂就會勘現況作成「⒈現場地勢平坦,⒉部分土地違規使用,⒊與後面已建完成之建物差七米。」之紀錄,經各單位於會勘後填製「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建請加會農業局查證本案基地是否屬山坡地,而農業局審查認為「非屬山坡地範圍,本案變更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及同法第五條規定報請省(林務局)主管機關同意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因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惟工務局趙棟樑並未及時作成審查表,地政局趙沛霖亦未將會勘紀錄送出,始未續行辦理。子○○見無法以直接變更用地之方法達其目的,乃另思自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著手,亦即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將上揭土地由原所編屬之一般農業區先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上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充作水土保持證明,以達到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目的。子○○遂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未派員出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環保局、地政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在地政局五樓會議室召開會議研商該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增邀己○○出席,會議由子○○主持,以上開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提會討論,子○○並於會議前書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付己○○,使各與會單位瞭解本件確有議員關切,嗣於會議中做成「㈠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七十一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㈡上揭『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如經工務局、農業局查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之結論。會議後,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向檔案組查詢後,得悉該局原卷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燬,遂以浮簽填製會審意見表示「經調本局(前建逾十年,無案可稽(卷已銷燬)。」,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會簽地政局表示「查本局...檔案已銷燬(無案可稽),惟八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會中淡水地政所提供之七一北府地四字第八二九九號函可否請貴局調閱供參。」,經地政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影印該函送建造管理課,惟趙棟樑依該函內容仍無法判定真偽,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再簽會地政局表示「查本局(前建設局)七一、六、二八、七一北建三字第五五九二號函無案可稽...建請洽農業局查明本案有無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報省請示。」,然子○○竟無視於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之前述會審意見,認若請己○○前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或較易達成所欲,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指示張澤台,依上開會議之結論,逕簽分會農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請其查明建設局於七十一年間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嗣經農業局技佐宋文泉會審,因宋文泉並不贊同前述會議之結論意見,亦不願為該結論背書,遂僅於會簽單上表示「其二者證明書之核發引用法源不同,惟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請逕洽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權責單位查明。」等意見;至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簽會工務局部分,子○○事前即電請己○○於當日攜上開便條紙至地政局取文,自行親會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以使承辦人見係縣議員親會而依子○○之意見擬文,己○○與子○○約定時間後,己○○於是日下午電話告知子○○無法按時趕到,子○○乃請其自行至工務局之使用管理課,會辦之公文由其另差人送至該課,送會前,子○○復寫下「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字句之便條,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之公文夾內,己○○到達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後,表示莊局長說會簽內容應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林文能於會簽意見時,因見係縣議員己○○到場關切,又有子○○所寫上開便條,亦不疑有他,即在會辦單上登載「查癸○○先生等二人申請於○○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再經該課代理課長洪村山逕為判行後退還地政局。子○○乃以工務局前述會簽意見已表示「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連同前開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將該案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案處理。該案嗣經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詠智、承辦人林靜慧接辦後,先至地政局請示,子○○指示技正廖明傳向吳詠智、林靜慧說明辦理之方向,即將本案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林靜慧再向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索取原卷相關資料影印帶回參辦,惟林靜慧於審查製作提案土地清冊時,係以李震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所附十四筆土地清冊為參考藍本,而因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並無五之一地號,且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地號又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五之一地號分割出來,故剔除該三筆地號,僅將其餘一之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等地號計十一筆核列於土地清冊,並依該所主任吳明意之指示,作成「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以「本案標的土地前依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業區較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故建請將一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提報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子○○再指示地用課於該審查表之「承辦單位初審意見」欄內,填註「本案土地前經本府建設局(現為工務局)核發有經工務局認定屬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本案既需申請水土保持,且又有核發上開證明文件,其土地當時應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顯係當時使用分區錯誤,建請更正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意見,於同年七月七日提交「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一期專案檢討第二次審查會議」審查。經該審查會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地政局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通知各單位速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子○○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後不久某日,與鄭亞雲、李震東約在「十方傳奇」餐廳見面,子○○表示,經開會決議及相關單位會辦後,已取得「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同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共識,並交待李震東、鄭亞雲於本案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應向癸○○等地主協調是否願採變更為丙種建地方式辦理,再與「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地號之地主磋商是否有意讓售,以便一併辦理變更,嗣經李震東以子○○之意見徵詢癸○○等地主,癸○○等人均同意先更正分區,再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作法,李震東並透過代書廖玉年交涉,然僅三之一地號之地主有意以較低價格讓售,三之二及三之三地號之地主則索價過高無法談攏,鄭亞雲遂轉告子○○,無須為該等地主作白工,子○○、李震東及鄭亞雲乃決定將變造第一版略作修正,子○○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前,請李震東至其局長辦公室,承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就欲進行變更之地號及土地改良證明書應如何變造之事作最後確認,子○○並電話聯絡吳明意詢問上開多筆土地有無分割情形及分割之時間,因吳明意向子○○誤報「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係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分割,子○○乃取出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指使李震東以修正液將該影本上之「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塗去,改填「三之六、五之一」地號,變造完成後,由子○○交付不知情之秘書巳○○代為影印數份(以下簡稱變造第二版),再將其辦公室之「與正本相符」橡皮章交給李震東,加蓋於該影本上,由子○○違背職務將該變造第二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併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處理而予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上開變造及行使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一事,除由李震東將該變造事宜告知鄭亞雲之外,並由子○○於發文前將審查表傳真予鄭亞雲,俾鄭亞雲提供地主參考該案之進度,並請鄭亞雲轉告李震東,本案最慢於七月底應可完成,鄭亞雲、李震東因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與癸○○等三方地主又另行訂立同意書,將預定付款期日延展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變更標的則改為九筆(一之二、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四、五之六、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均調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約定取得謄本後付款九百萬元,其餘條件不變。又地政局人員依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簽會農業局,經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會簽表示,本案一之
二、三、三之一、三之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經農業局局長葉義生判行。子○○知悉後,恐本案再轉報省級或中央主管機關,事將生變,除透過己○○直接找葉義生溝通外,另亦電請葉義生將會簽內「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刪除,因葉義生口頭應付,子○○恐該局承辦人知悉該簽內容而另有意見,竟借職務上之機會,於隨案收受上開會簽後,擅將此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抽下隱匿。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因鄭亞雲與癸○○等地主之前述協議完成日將屆,子○○即電催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詠智指示承辦人林靜慧速將該土地更正編定案含更正清冊,在送地政局收文掛號前,於翌(八)日上午交專人持函直接交其審核,林靜慧於匆忙間,以地政局函送之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核對,因「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地號四筆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另變造第二版中並無「三之五、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等三筆地號,林靜慧遂將該七筆直接剔除,僅將其餘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等四筆地號列入更正清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函送土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由該所人員張宏茂於同(八)日下午將公文親送至地政局局長辦公室,交子○○先行核閱。子○○即電請李震東前來取件,俟李震東趕抵其局長辦公室,子○○適因公外出而不在辦公室內,由其秘書巳○○將該公文逕交李震東核對。經李震東發現該更正清冊之一般農業區部分漏列「三之五、十二之
十三、十二之十四」等三筆地號,山坡地保育區部分漏列「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等四筆地號,俟子○○返回後,李震東將此情形陳報子○○。子○○得知後,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立即電詢吳明意,經吳明意在電話中說明,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地號應不用列入,一般農業區「三之五」地號係交通用地,亦不用列入,另「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二筆地號經查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十二」地號分割,因變造第二版並未列入該二地號,故均予剔除,子○○因該更正清冊漏列十二之十
三、十二之十四地號,即囑咐吳明意暫勿發出副本,並將更正清冊「以下空白」欄留白,以便再補註加添漏列之地號,而與李鎮東承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其局長辦公室指示李震東將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再次變造補加地號,李震東遂以修正液將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之「與正本相符」及三一之九地號塗去,改填十二之十四地號,惟經子○○認為該地號之排列號序過於突兀,要李震東將三一之九地號塗去,改填二九地號,另將原列所記載二九、三五之一地號塗去,改填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以下簡稱變造第三版),以此變造方法而增列十二之
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子○○於李震東變造完成後,再囑交不知情之秘書巳○○影印二份,並將「與正本相符」章交予李震東,由李震東在變造第三版蓋上「與正本相符」之戳記,一份交子○○,一份由李震東留用,亦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再經李震東向子○○詢以,本案淡水地政事務所已有二種版本,如再送入變造第三版,恐有問題,子○○則告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二年五月十日七二北工三字第一─一四八五號函載明「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亦有土地改良查驗登記,指出可引用該函提供作為證明依據。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李震東駕車接鄭亞雲至淡水地政事務所,李震東於途中將前一日在子○○之辦公室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之過程告知鄭亞雲,並出示相關資料。鄭亞雲遂加入與子○○、李震東共同行使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犯意聯絡,於與李震東到達淡水地政事務所見到吳明意時,提出該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要求抽換並更正原申報之更正清冊,而向吳明意行使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經吳明意發現變造第三版證明書上之土地筆數不符五十四筆,表示應保留原案,鄭亞雲、李震東即以電話向子○○報告,子○○即電囑吳明意幫忙處理,惟吳明意以該案辦理過程,在地政局內部已有不同聲音,恐節外生枝,仍主張保留原案,不予抽換。子○○見抽換不成,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傳真上述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0九號函予鄭亞雲,俾其有依據可向三方地主交代,並表示改採二階段方式辦理,即將已列入清冊之部分先進行變更完竣後,再循同一模式變更其餘部分。子○○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將淡水地政事務所前述來函交付收發轉交承辦人辦理,案經地政局地用課承辦人趙沛霖等審核,認為前述四筆土地係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依法應不得逕行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依作業須知之規定,縣市政府並未獲得授權辦理分區更正(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項,亦無前例可循,趙沛霖遂堅持應函報臺灣省政府核准為宜,子○○難以左右,乃准將該變更案陳報省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核處,擬請准予將上開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地政處接文辦理後,以山坡地保育區與山坡地之範圍有關,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係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保局),乃函請水保局表示意見,水保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函請地政處補送該案四筆土地之地籍位置圖,以查明該四筆土地是否山坡地範圍,地政處於同年九月四日轉知臺北縣地政局辦理。子○○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補送地籍圖予地政處,函旨略以:本案四筆土地已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縣府函准做山坡地開挖,且於七十一年間取得土地改良證明,從事建地改良,故應更正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依變更編定程序辦理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等語,地政處再函轉會水保局表示意見,經水保局企劃組三股技士黃健男會簽主辦山坡地範圍劃定調整業務之同局技士韓中嶽審查結果,認為該案四筆土地均屬平地,非屬法定山坡地之範圍,依法不得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子○○透過地政處之關係,側悉上情後,旋以電話向黃健男、韓中嶽說明,並請黃健男在水保局之復函中夾敘「更正分區為縣市政府地政局之職權,請地政處逕為審查辦理」等語即可,以利子○○自行處理。惟經黃健男之上司認為不妥,將黃健男之文稿中,有關子○○所建議之該段文字逕予刪除,僅表示「經查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山坡地範圍...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意即目前不得辦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函覆地政處;地政處承辦人黃金合原簽擬依水保局意見逕復臺北縣政府,駁回該申請案。惟子○○另電詢地政處承辦第四科之科長鄭聰懿(已判決無罪確定),獲悉水保局復函未依其關說辦理,乃再對鄭聰懿說明其見解,請其於地政處之復函中敘明「法定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區之範圍並不一致,原劃定如有錯誤,請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鄭聰懿認上開見解並未於法不合,乃按此見解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函覆臺北縣政府。適子○○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帶領「辦理新板橋車站特定區」考察團赴美,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仍認為地政處之意見不妥,縣政府依法並未獲授權更正使用分區,應由地政處核處較妥,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函請示地政處,然鄭聰懿仍函覆臺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子○○回國後,明知本申請變更案所據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之文書,仍違背職務指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復函之意旨,擬稿「貴所函報...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同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將本案四筆土地之更正分區事宜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淡水地政事務所遂依函示辦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上揭一之二、
三、三之六、十二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二、臺北縣政府為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設○區段徵收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召集人為縣長甲○,縣政府一級主管為當然委員,另聘學者、專家數名擔任委員及顧問,下稱徵收委員會)統籌辦理,該徵收委員會下設區段徵收執行小組(成員為縣政府二級以下主管,分為土地組、工程組、安置組、行政組,召集人為地政局技正乙○○,下稱執行小組),並在主辦機關地政局地用課(課長陳炎基)下設區段徵收組(課員寅○○任組長,惟子○○因係地政局局長,對區段徵收工作之執行及補償費之發給,本有監督、審核之職務。八十六年七月丁○○代理小組長,同年十月改制為區段徵收課,由丁○○任課長),協辦人為丙○○(八十六年五月接主辦人),依業務性質再分為規劃組(留賢純負責)、建物組(唐有靜負責)、財務組(潘淑如負責)、土地組、工程組、農林組、提存組等組,負責辦理區段徵收之綜合業務,區段徵收組之業務原則上由乙○○核稿,上行公文或重要公文則需經子○○層轉或逕予判行,而就該區段徵收開發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來公司)在臺北縣○○鎮○○路○○○號設有紡織工廠(以下簡稱三峽廠),因連年虧損,且因廠區係在台北大學特定區內,故實際負責人辛○○(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乃決定將工廠遷往大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該廠停工關閉,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許將廠內最後一批機器遷移至大陸另設新廠。嗣後臺北縣政府報奉核定,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三○四三號公告,禁止臺北大學案徵收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即實施禁建),其公告禁止期間為一年六月,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臺北縣政府並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八一四七號函,將該徵收案有關農作物、建築物、墳墓、工廠建物等地上物之查估工作,委託三峽鎮公所辦理公開招標,同年五月二十日由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辰公司)得標(惟因區內被徵收戶之抗爭,查估工作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僅完成公有地地上物部分);另有關徵收區內之工廠、廠房設備、機械及拆遷、停工等損失及費用之查估,則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生產力中心)辦理。嗣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府地六字第八二三七○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臺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一四六八號函核准該徵收案,臺北縣政府據以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九九二號公告徵收。惟因臺北縣政府委託開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無法籌足開發經費,臺北縣政府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九六○二九號公告本案暫緩發放補償費。因大來公司三峽廠之土地亦在上開徵收範圍內,惟其遷廠已於徵收區經公告實施禁建以前完成,並不符合領取停業損失補償費之規定,且辛○○為期早日獲得地價、地上物等項目之補償,並得爭取其他補償費,乃指示百欣有限公司成衣部經理辰○○及大來公司會計沈貞風,多次以陳情方式爭取,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參加卓天從所組織之自救委員會,惟仍無具體結果。辛○○認為如不行賄臺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僅以陳情方式恐不易得逞,遂指示其在香港所經營麗新集團關係企業鱷魚恤有限公司副總裁何均昌(原審法院通緝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來臺瞭解,何均昌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度來台,前往子○○之辦公室拜訪子○○,雙方開始往來。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辰○○經劉文良代書告知,該徵收區內之永欣塑膠公司機器設備已開始查估作業,辰○○即向三峽鎮公所民政課主辦課員陳志忠求證,得知確有其事,惟陳志忠表示,永欣塑膠公司目前仍在開工,而大來公司已經遷廠,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建議大來公司可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書面查估」,如縣政府同意,三峽鎮公所即照命行事。辰○○遂依上開建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三峽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准以該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辦理地上物及機械搬運費之查估。嗣經三峽鎮公所函請臺北縣政府核示,地政局之承辦人潘淑如與留純賢研究後認無明確法令可循,乃擬函將縣政府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連同其他程序疑義,一併請示省政府,經子○○判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文臺灣省政府,翌(十五)日函復三峽鎮公所,副本抄送大來公司,向大來公司說明該申請事項已報請省政府釋示處理程序。惟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函就其他程序疑義均一一答復,而未就縣政府所詢書面查估一節予以答復。子○○乃指示地用課課長陳炎基及區段徵收組小組長寅○○研究辦理,將大來公司之申請案以臨時提案方式排入同年十二月二日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子○○並命陳炎基研擬提會決議之擬辦意見,交由規劃組留賢純就大來公司之陳情事項,繕打會前準備資料,擬請委員會決議大來公司可提出書面資料供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辦理認定,子○○並安排何均昌代表大來公司以受徵戶代表之名義列席陳情,以將該案付諸委員會討論。子○○於開會前,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日,二度與何均昌見面餐敘,討論何均昌列席會議所需準備之資料,何均昌於聚會中再次強調,子○○如能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辛○○將在香港交付賄款予子○○指定之中間人,並請子○○自行安排中間人收受賄款,子○○明知何均昌之要求係攸關於其所處理之前揭徵收開發案事務,且分別為其職務上所應處理(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及將違背其職務之事項(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仍與何均昌先行完成期約,初步談定賄款為初估補償費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左右,惟賄賂交付之細節則待進一步詳談。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何均昌偕辰○○赴臺北縣政府列席會議,並提出大來公司之請願書,略以:該公司因徵收遷廠,出售設備、拆遷安裝、遣散費等花費損失共一億二千萬元以上,因歇業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失計八千萬元以上,等待土地開發辦公費用每月亦達二百五十萬元,縣政府應補償該公司損失,並請求准以書面查估機器搬遷等補償費。經主席甲○當場裁示有關大來公司之陳情意見,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會後,課長陳炎基即命整理會議紀錄之留賢純,將會前為大來公司陳情案所準備之「擬請決議」資料,列為臨時提案之決議,又認不妥,乃將之列於會議紀錄第三項「受徵戶代表陳情」欄,直接將「擬請決議」事項修正為「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運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照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語,俟並由留賢純擬函將該會議紀錄送各相關單位查照並依決議事項辦理,層送至子○○處,由子○○按其職務核稿後再層轉至當時之臺北縣縣長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發文。子○○則另與其妻林素妍之兄壬○○商量後,約定由壬○○出面擔任其所收受賂賄之受款人而參與之,隨即由子○○引介壬○○與何均昌認識。八十六年一月初,何均昌與子○○、壬○○在亞都飯店餐敘,並約定於事成後由辛○○在香港交付賄款,壬○○則代表子○○收受賄款,何均昌於餐後向辛○○報告行賄情形,辛○○表示欲與子○○見面,並於同月十五日上午,與何均昌、辰○○、子○○、壬○○在亞都飯店會面共進早餐,雙方就子○○由補償費收受賄賂完成期約後,子○○遂積極指示辦理該區段徵收案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嗣因人民陳情,地政局承辦人員依指示重新擬定「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由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陳報省政府審核,經省政府地政處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函請補正,經地政局補正後,省政府於同年四月一日將該計畫書陳報行政院審核,惟因上開計畫書未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規定,於陳報核定前,訂期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徵收說明會,經命再補正,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由乙○○主持「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說明會,承辦人並依指示立即將該次說明會紀錄列入原擬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第十點,並於修正後,逕將該修正之計畫書補送審核,行政院旋於同日以最速件公文核定該徵收案,臺北縣政府即於同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子○○復另與何均昌見面餐敘,由子○○指示何均昌先提出申請函,縣政府將會回文告知在某期限內之補償金數額,大來公司再表示異議,並提出大來公司所希望補償之數額。何均昌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囑沈貞風申請發給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子○○收到申請函,即要求建物組承辦人唐有靜,會同大來公司辰○○及北辰公司查估測量小組組長羅子政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大來公司三峽廠查估地上物,並於一日內完成查估作業;翌日又命甫調至區段徵收組任職、對於業務尚未熟悉之丙○○,擬文函復大來公司,略以:該公司函詢之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經提報「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決議,應請該公司檢具可資證明文件送辦;本案預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完成地價補償費之發放作業,預估該公司所有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二億八千九百萬元,建築改良補償費部分則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計算等語。大來公司旋據該函意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申請書面查估之「證明文件」送至地政局,子○○復指示丙○○再辦函以臺北縣政府名義將大來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轉交三峽鎮公所,請該公所按前述徵收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有關該部分之主席裁示事項辦理,經子○○決行發函。三峽鎮公所收文後隨即催請生產力中心儘速辦理,惟據負責查估工廠拆遷補償作業之生產力中心資產管理組經理陳永愉多次向三峽鎮公所承辦人易淑麗反映,所謂「書面查估」依法無據,亦無前例可循,且大來公司所送之書面資料零散不全、機器尺寸未標示,又未提供原有機器照片,無從辦理。子○○見生產力中心並未依其指示積極辦理○○○區段徵收組小組組長陳焜杰以電話及辦函催促三峽鎮公所及生產力中心速辦。生產力中心承辦人陳永愉因縣政府要求必須以大來公司所提供之書面查估搬運費,認查估報告僅供縣政府參考,最後核定權限仍在縣政府,遂僅依據上開書面資料,以其經驗判斷大來公司搬運費之合理金額,製成查估報告,編列大來公司之設備拆遷費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電力設施費為九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合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惟其又於查估報告中說明:「大來公司機械設備於查估日前即已搬遷,故本案並未能實地逐項查估,該報告係依三峽鎮公所函送之書面資料,憑經驗主觀判斷而得,其中與實務或有差距,尚請三峽鎮公所依行政裁量權裁決之」等語,表示大來公司之搬運費,雖以書面查估,惟是否核發係縣政府之職權,請縣政府自行決定,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行文三峽鎮公所,三峽鎮公所再將該查估報告函陳地政局辦理,惟地政局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退該查估報告,請三峽鎮公所於同日前辦竣搬運費清冊之繕造驗收。三峽鎮公所因係書面查估,無從辦理驗收,僅得依地政局之指示,以該查估報告所編列之金額,造具機器設備搬運費補償清冊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陳報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將該補償清冊以會簽送請建設局辦理認定,建設局會簽時依慣例並不作實質審查,僅註明查證該工廠是否合法登記,至於是否須酌給搬運費,請地政局逕依規定辦理,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告該工廠機器搬運補償清冊。同年五月三日臺北大學案公告徵收期滿,首筆地價補償費確定將於五月十六日發放,辛○○遂指示何均昌邀約子○○指定之壬○○出面,在臺北市兄弟飯店二樓之中餐廳,依據子○○、壬○○與辛○○、何均昌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所達成之期約內容,再具體簽訂支付賄款之協議書,約定大來公司應先支付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作為前金,其餘賄款則以子○○所爭取之金額按比例計算,分別由壬○○代表子○○及由辛○○指定其子即大來公司掛名負責人林建名簽名,協議書並由雙方各自保管一份。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何均昌領取首筆由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簽發之地價補償費支票,共計四億零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包括地價補償費二億八千九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加發四成救濟金一億一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二百元),先清償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之貸款債務一億零四百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二元,餘款三億零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則存入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大來公司支存帳戶,而子○○為掩飾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乃與壬○○、何鈞昌於前開聚會時已決定採在台約定,在港兌現、匯至美國方式,何鈞昌並徵得辛○○同意,四人即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按各筆補償費發放後,均循上開模式取得賄款,何鈞昌即於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六月二日,將其中三億元分別匯出香港盤古銀行辛○○所經營之MANSHEEN INDUSTRIES INC.、及GOLD-MASTER INVESTMENT INC.二家公司帳戶。子○○則指示壬○○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即補償費發放之翌日)至香港,何均昌先安排壬○○在澳門、香港旅遊二日,同年五月十九日,由壬○○先在香港恆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收賄之用,再由辛○○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面額港幣五百零九萬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即六億元之三%)之本票一紙,提款存入壬○○之恆生銀行新開帳戶內(按該次本票提款,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另加收服務費港幣三十元,應不計入賄款),並拆成三份,每份為港幣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子○○分取二份即港幣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扣除壬○○在港澳之機票、飯店等花費餘港幣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折合美金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並由壬○○填妥相關單據,交何均昌代其匯出同額美金至美國銀行加州舊金山PALO AITO分行壬○○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已由壬○○授權林素妍享有無限額提領權或稱律師權),壬○○辦妥匯款手續後,旋於同日返臺。另八十六年四月底,子○○以大來公司申請案有議員質詢及僑委會催促等為由,指示唐有靜、丙○○速將大來公司建築物補償費查估公告及發放清冊,以個案優先送工務局認定,並會同北辰公司羅子政及工務局主辦人黃雙祿完成發放金額之計價工作,經公告一併徵收地上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包括前述工廠機器搬運費),迄同年六月十四日公告期滿。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何均昌、辰○○、沈貞風等人前往領取大來公司地上物補償費,合計三億八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包括地上建築物補償費三億三千七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三千三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機器搬運費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存入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前述帳戶,再將其中一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匯至香港辛○○之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前述帳戶內;另匯出七千萬元至香港同一分行DIAMOND SEED PROPERTY CORP. 帳戶。子○○旋即指示壬○○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赴香港會見何均昌,再由辛○○由前述銀行帳戶轉帳提取港幣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存入壬○○前開帳戶內,壬○○再以同一手法請何均昌代辦匯出美金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之帳戶內。又前開區段徵收開發案件,依臺北縣政府原訂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安置計畫第二項所示,係依照「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於人、物搬離而由臺北縣政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嗣因民眾多次陳情自動拆遷獎勵金過低,應比照省政府標準發放,臺北縣政府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徵收委員會議,區段徵收執行小組之召集人乙○○事前曾將民眾陳情一事告知子○○。子○○明知無法源依據,竟指示於該會議中提案於安置計畫增列自動拆除獎勵金,提議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如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補償標準發給建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違章建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救濟金標準發給救濟金金額百分之三十,經該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並增列於安置計畫。子○○旋就承辦人留賢純之函決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函請各單位依該決議事項辦理,而臺北縣政府雖訂於同年九月五日起統一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惟子○○為早日取得大來公司之賄款,竟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指示所屬丙○○及財務組組長潘淑如至其辦公室,要求趕在七月二十一日前,優先發放該自動拆除獎勵金予大來公司。經潘淑如連繫土地銀行總行,並請留賢純代為核算應發金額,由丙○○複算,確定大來公司可領自動拆除獎勵金為一億五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扣除因獎勵金成數提高及救濟金成數降低而重新計算後認定為溢領之四千七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應再發給一億零六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元,承辦人隨即依子○○之指示辦函通知大來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地政局領款,當日上午,何均昌即與辰○○、沈貞風等人,至子○○之辦公室,子○○命丙○○等人攜查估清冊、領據、切結書到場辦理發款作業,大來公司領取支票後,先存入大來公司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在將其中七千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匯至香港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DIAMOND SEED PROPERTY CORP. 帳戶;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匯至美國紐約BANKERTRUST COM-PANY之SHANGHAI & SAVINGS BANK LTD. 帳戶。子○○於該款發放後,又指示壬○○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香港,由辛○○簽發同日付款、面額港幣八百萬元及同月三十日付款、面額港幣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本票二紙,提取港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折合新臺幣六千一百一十萬元),轉帳存入壬○○前開帳戶內,由壬○○再委由何均昌匯出美金五十四萬元及一百萬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其帳戶內。又何均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午與辛○○、辰○○在臺北市○○路之吉園日本料理餐廳宴請子○○,辛○○明知大來公司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已遷往大陸設廠,並無請求停工損失之依據,且前申請發給補償費結果,關於停工損失部份,亦已經認定不予列估,仍基於前開為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將給予賄賂之期約協議,要求子○○應再給付大來公司之停工損失補償費,並由何均昌將請求補償停工損失三億三千餘萬元之申請書,交付子○○辦理,該申請書內容略以:大來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收到「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劃書」後而存觀望,暫停投資,故虧損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七十九年虧損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八十年虧損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削價銷售廠內機器,虧損八千四百萬元,又同年十一月二日工廠停工,員工資遣費為四千四百萬元,而同年因工廠停工致無業務收入,而虧損二億二千七百萬元,迄至八十五年為止,八年間共損失三億三千零三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子○○亦因貪圖之前與辛○○之期約協議,明知大來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業經認定不予列估,應不得發給,仍違背職務先將何均昌提出之申請書,交予地用課課長丁○○轉交承辦人丙○○簽辦,丙○○因見大來公司已於徵收前停工關廠,不合補償要件,遲未處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何均昌以電話詢問子○○辦理情形,子○○表示原則可以辦理,惟申請資料不夠具體,用語過於客氣,請大來公司再補充,雙方約定於同年十月三日面談再敘。何均昌將此情形回報辛○○,辛○○遂囑咐辰○○須再加強資料,辰○○即重謄申請書,將前次申請書中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停工損失予以擴大,而將大來公司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停工損失,增列至四億九千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利息損失為三千五百九十萬元,共計請求補償五億三千四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要求給付五億三千四百萬元之停工損失補償。子○○再批交丙○○簽辦,丙○○乃擬函陳核連同申請書轉交三峽鎮公所,請該公所查明未列停工損失之原因,三峽鎮公所遂請生產力中心釋復並逕復臺北縣政府。生產力中心則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號函復臺北縣政府,說明大來公司於查估日前早已完成遷廠,依該中心查估辦法,對於已停工之工廠,不予計算停工損失,如臺北縣政府欲予補償,請自行核計後並運用行政裁量權裁決之,詎子○○仍堅持應發給該項停工損失補償費,並多次在地政局向承辦人表示應可考量,且於同年十一月首次局務會報時,詢問該案辦理情形,經課長丁○○報告生產力中心函復結果,表示不能發給,乙○○亦持相同見解,子○○當場不悅竟以「政府機關竟聽命於財團法人」等語斥責承辦人,要求承辦人再研究提報准予發放之依據。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子○○因事發遭羈押後,地政局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駁回大來公司之申請,辛○○、子○○致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子○○關於三芝土地變更編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承於李震東提出上揭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件時任職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曾就上揭土地變更編定事宜與鄭亞雲、李震東及被告己○○見面討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李震東、鄭亞雲共同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或期約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三芝土地變更案,係依法令辦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無變造行使公文書及隱匿公文書之情,渠並不認識癸○○等地主,而李震東、鄭亞雲,則係經議員己○○介紹認識,李震東最初以同一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因欠缺七十年第一次使用編定前有合法建物之證明,於法不合,故予退件,嗣因李震東與己○○又至臺北縣政府向渠及相關承辦人員詢問,經研究後決定改以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辦理,並以李震東檢送之土地改良證明書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重新送件申請,乃依法核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無違誤,又土地改良證明書原係由工務局(前身為建設局)核發,原件之核對及真偽判定亦屬工務局之權責,本件既經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會簽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乃依法淮予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渠自始即不知該證明書曾被變造,且因渠當時係擔任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議會之總聯絡召集人,復因係由縣議員出面協助之事件,乃依例於協調會上通知縣議員即被告己○○到場,李震東之供述具諸多嚴重瑕疵,與事實不符,顯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辦理本案用地變更,己○○向鄭亞雲表明需款打通縣
府官員,經鄭亞雲、李震東告知癸○○等地主評估後,乃同意以五千五百萬元作為委任鄭亞雲之用,嗣鄭亞雲、李震東經己○○安排始認識時任臺北縣地政局局長子○○,事後乃皆與子○○商議本案用地變更諸項事宜。又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鄭亞雲曾單獨或偕同李震東與子○○在「十方傳奇」餐廳會面,期約將於事成後交付賄賂二千萬元等情,業分據同案被告李震東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鄭亞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鄭亞雲以溥巍公司名義與癸○○等地主間訂立之協議書、委任書及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同案被告鄭亞雲並於原審調查中供承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後之調查筆錄均係經過其看過始簽名,是其該筆錄所言情形,即係依其本意記載,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改辯以伊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頭腦昏沉沉的云云,然衡酌臺北市調查處訊問並非夜間,且同案被告鄭亞雲於調查筆錄非僅一次坦承告知子○○賄賂之事,足徵同案被告鄭亞雲事後改稱,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子○○雖質疑同案被告鄭亞雲、李震東供述存有諸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同案被告鄭亞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十方傳奇」餐廳告知被告子○○賄款之事,惟指被告子○○僅稱負責交伊這個朋友,並未正面應允(見偵字第二六0九七號卷第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嗣至偵、審則否認伊有行賄之事;同案被告李震東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後來去十方傳奇,莊局長在場。‧‧‧鄭原則上要給局長二千萬元,局長有同意,一千七百萬元給己○○。
」(見偵字第二六0九四號卷第二七頁)、「三千七百萬元由鄭亞雲轉交給官員,據我所知是莊及己○○。」(同上偵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然嗣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則稱伊係與被告子○○及鄭亞雲在餐廳見面後,由鄭亞雲轉述(同上卷第六五頁反面),其後於原審時亦供稱「鄭亞雲向我說三千七百萬元是己○○開口,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鄭女在十方傳奇有向我說三千七百萬元中之二千萬元是給官員。」(見原審㈢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有關錢的問題,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十方傳奇見過子○○,是子○○和鄭亞雲討論。」(同上審卷第二二二頁),則同案被告李震東所供關於鄭亞雲稱將給付賄款二千萬元予被告子○○,由原先當場見聞,嗣改稱經由鄭亞雲轉知,然考上開瑕疵,乃分係同案被告鄭亞雲與被告子○○是否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及同案被告李震東有無參與行賄之關鍵,則其等避重就輕而為己有利之陳述,衡屬情理之常。惟同案被告鄭亞雲、李震東既就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十方傳奇」密會時曾告知子○○賄款乙情,均能指述一致,且參以事後被告子○○以時任地政局長,公務繁忙之際,竟對此一案件多所關注,並以指示行使變造公文書、隱匿公文等違法方式積極介入,其積極參與及用心之程度,顯非一般單純基於幫忙變更地目之情形可比等異常行徑(詳如後述),益證同案被告李震東於偵查中所供於上開時、地,由鄭亞雲告知子○○賄款之事,經子○○同意,應係屬真實。
㈡被告子○○雖辯稱係基於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議會間之府
會總聯絡人職責,及交朋友之立場,協助己○○及鄭亞雲依法辦理,就其專業知識方面提供意見協助云云。然查,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本件變更編定案前曾命承辦人張澤台通知擔任議員之己○○列席;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九日多次以電話指示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儘速配合辦理,其於八月九日甚且請吳明意讓李震東以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抽換原附之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且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月十一日分別傳真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0九號函予鄭亞雲;復於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0六六八九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有關本件變更案時,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九月廿七日、十月四日、十月六日打電話至臺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及地政處說明本案,均為被告子○○歷來所自承,且據張澤台、鄭亞雲、李震東、吳明意、鄭聰懿、黃健男、韓中嶽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一日被告子○○與鄭亞雲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月九日被告子○○與鄭亞雲、李震東、吳明意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十月四日、十月六日、十月七日被告子○○與鄭聰懿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被告子○○與黃健男、韓中嶽間之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稽,且依卷案事證,被告子○○確有指示李震東三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則被告子○○顯積極指示、介入本件土地變更編定事項,參以其時任地政局長,公務繁忙之際,竟對此一案件多所關注,並以指示變造文書違法方式積極介入,實已逾單純處理公務或處理因議員質詢而列管案件之程度,殊與常情不符。自此參核同案被告鄭亞雲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李震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被告子○○協助處理本案全般過程,即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益徵被告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應與同案被告鄭亞雲、李震東已完成期約賄賂,始在鉅額賄款驅使下,積極辦理該土地編定變更案。
㈢又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月十一日,被告子○○傳真
前述審查表及函予鄭亞雲前,二人曾有電話聯絡,鄭亞雲於八月十一日略稱要向地主交代等語,被告子○○乃稱以傳真該函供鄭亞雲向地主交代,此亦有被告子○○與鄭亞雲於該二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稽,倘被告子○○未有期約受賄情事,則以被告子○○所言,其與地主又不相識,處理此一公務,又何須熱心關切鄭女是否能向地主交代?況查子○○曾指示李震東與前述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地主接觸,並洽談買地事宜,惟僅三之一號地主開價合理,鄭亞雲乃建議不要為三之二及三之三地號之地主做白工乙情,並經同案被告鄭亞雲於偵查中,以及同案被告李震東於偵查、原審中供述甚詳,而查土地改良證明書第一版中出現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惟於第二版、第三版,則三筆土地僅三之一地號保留,亦有各該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將前開審查表傳真與同案被告鄭亞雲之前,據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子○○以辦公室電話(0000000號)打給鄭亞雲(0000000號)之前述通訊監察紀錄,談論土地編更編定之事,鄭亞雲在電話中向子○○表示:「一種方式是說,如果我們可以SHARE(分配之意)百分之二十的話,到時候就是六四分,第二種方式就是說,辦完之後‧‧‧兩千。」,子○○隨即於電話中表示:「這個我想不用那個,你們去談就好了,我‧‧‧不好討論,你去決定那個嘛!我馬上傳給你。
」,有當日之通訊監察報告摘要表附卷可稽,而據同案被告鄭亞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此段話乃因子○○認該三地號有一邊不完整,如能將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三筆土地納入,將來開發比較完整,價錢比較好,所以我叫李震東去查查看這三筆土地地主為何人?與地主談談看要不要一起撘便車,或是乾脆賣給我們,經了解後,只有一位段先生問要不要買三之一地號土地?段先生表示,不願一人承擔風險,如能拿出相對保證,事成後他願意與我們六四分,因我與李震東無此筆錢,乃問子○○要不要投資,然子○○不置可否等語(見偵字第二六0九七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三七頁),則互核土地改良證明第二版、第三版均刪除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而保留三之一號,可知其等仍有意就三之一號土地保留投資取利之彈性,而鄭亞雲既與子○○有如前開通訊監察紀錄之對話,子○○顯然知情,然竟未直接表示推辭,足見被告子○○對自此獲利確有興趣,再加以第二種選擇「辦完之後‧‧‧兩千」之事成後定額給付,即同前開賄款一般,亦證被告子○○對有收受賄賂疑義之事,亦均無任何避諱(此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與上開三之一號土地之地主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不能認成立犯罪)。另公訴人雖以此段通話應係鄭亞雲與子○○前所談及二千萬元賄款一事,然對照該次通訊紀錄記載之前後文,並無從為此推論,且無法說明本案土地除前開三之一地號土地外,餘者多均已屬被告癸○○等三方地主共有下,如何符合「我們可以SHARE(分配之意)百分之二十的話,到時候就是六四分‧‧‧」之意涵,故仍應以鄭亞雲前述說明為是。
則此公訴人所認,尚與事實有違。又子○○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電話連絡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馬玉山及開發部之經理吳發義,洽詢該公司對於三芝鄉之上開土地有無興趣,並表示上開土地「全部弄好丙建」,請該公司評估投資開發該土地之意願,此亦有該日之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憑,故由子○○介入本案之深,非但與地主委任人鄭亞雲、李震東密集接觸,復就該等土地出售積極洽詢買家,顯已逾一般單純替人處理事務之情狀,則鄭亞雲、李震東前述曾與子○○期約賄賂一節,值堪採信。
㈣被告子○○就上揭土地變更編定申請過程中,確曾迭次與
李震東、鄭亞雲商議,除為被告子○○迭於偵審中所自承,且據同案被告李震東、鄭亞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而李震東於提出申請書之後,確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被告子○○之指示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三次及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進而提出行使,業據同案被告李震東迭於偵查、審理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有歷次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在卷,及真正之前述函文及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附於證物卷第五十一之三卷)。
而被告李震東在該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上所蓋用之「與正本相符」印章,確係被告子○○辦公室之印章,亦據證人巳○○於調查時證述屬實,並為被告子○○所是認,復有該印章扣案可稽。被告子○○雖辯稱:不知共同被告李震東變造上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且稱渠辦公室均係使用修正帶,並無修正液云云,及證人巳○○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亦為同一之證述云云。惟查,證人巳○○所使用八十六年度記事簿,其中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十月、十一月部分均有以修正液修正之痕跡,有該記事簿扣案可稽(證物拾壹─0七),並經本院更㈠審當庭提示予被告子○○辨識無訛,足徵被告子○○及證人巳○○所供辦公室內並未使用修正液,要非事實。況被告子○○亦曾供承:「李震東曾在辦公室借『與正本相符』之章使用。」、「李震東見我提出不同版本,即在我辦公室小茶几上自行處理,至於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二六0九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三七四頁),足認同案被告李震東確有在其辦公室變更原所提出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之行為,而李震東於變造完成後,尤由被告子○○交付祕書巳○○影印,再向被告子○○借用「與正本相符」戳章蓋用其上,其後始交付被告子○○至明,故被告子○○所辯渠不知道李震東如何變造乙節,顯與事理相悖。另參以李震東係緣於被告子○○之建議,始提出該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充為業經核發水土保持之證明文件,且李震東並非公務員,自不了解政府機關對上開函文及土地改良證明書保存、核對之過程,即無任意為造之可能,可徵李震東指稱其係因被告子○○表示其查過各單位舊卷,均已無案可稽,不會有事,遂在其授意下塗改變造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之行為,應屬真實,益證被告子○○確有與李震東三次變造上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並據以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觀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0九號函之附件為第二版之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既係李震東在子○○之辦公室完成,且交予子○○,當足認係其判行前揭函件時予以抽換而行使無訛。另依被告子○○於協調抽換為變造之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乃與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電話對談中提及:「他原來的那個(土地改良證明書)是依法核發,現在已經查明,你們只要在公文上註明土地改良證明是否依規定核發‧‧‧報更正分區的,他們有一個牽涉到分割的,所以我們要他寫個正本,與正本相符那個,根據那個裡面去查一下。」、「你那個以下空白暫時不要寫嘛;漏掉還可以加上去;我看還是請當事人明天一大早去找你‧‧‧他們那個改良證明,他們自己負責,與正本相符要給他們蓋。」、「你們自己內部的把它調整。」、「那承辦人這些都儘量少跟他講。」、「內部儘量不要太多人知道,不然到時候,改來改去怎麼辦。」等語,亦足證該變造行為確為被告子○○知悉且授意為之。至被告鄭亞雲於此期間固未直接參與變造行為,且對於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變造事宜,均於事後始知情,惟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係由鄭亞雲與李震東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共至淡水地政事務所持向吳明意行使,除據李震東敘述甚明外(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廿日之審理筆錄),亦據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當時鄭亞雲和一男子(即李震東)到我辦公室,問我應如何處理該案,鄭亞雲並拿一張土地改良證明書(即變造第三版),問我是否可持該證明書辦理變更編定,經我審視發現與縣政府原提供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並不相符,我以電話與局長子○○連絡,表示有變造情形,子○○要求抽換地政事務所原持有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惟我並未抽換,且我雖曾見過二種不同版本,然我仍按縣政府原來指示辦理,並未依從子○○之意思等語,並參之該日子○○、李震東、鄭亞雲間之通訊監察筆錄內容以觀,足見鄭亞雲確已知情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為變造之公文書,仍持以行使。從而,被告子○○與鄭亞雲、李震東就行使第三版之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臻明確。末衡諸被告子○○與同案被告李震東共同變造三版之土地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再由其二人或加與同案被告鄭亞雲三人先後持(或抽換方式)向台北縣地政局申請該等土地編定變更事宜,自均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
㈤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所擬之會辦意見,
查係在子○○之辦公室查扣,有上開會辦意見及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附卷(見偵字第二六0九五號卷第九四頁、第一0三至一0五頁,聲字第七0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可稽,而該案卷宗則係於抽下該會辦公文後退還承辦人,亦可自原卷係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地政局地用課扣得(同前聲字卷第四六頁)而知,被告子○○雖否認該會辦意見係渠所隱匿,且證人巳○○亦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該會辦意見係伊收拾被告子○○物品時,隨手將之置於保管卷宗夾內云云。惟查,被告子○○對上開農業局會辦意見不表贊同,並曾請己○○前往農業局找局長葉義生溝通協調,葉義生並曾派承辦課課長及承辦人隨己○○前往被告子○○之辦公室說明,且被告子○○仍不同意該會辦意見一節,為被告子○○所自承,核與被告己○○及證人葉義生於偵查、原審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子○○與葉義生於000年0月0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憑。再依證人巳○○所為證詞,該會簽意見係伊在整理被告子○○辦公桌時所收取,足徵當時該會辦意見業已與前開公文分離並單獨置於被告子○○桌上,而為被告子○○持有之狀態,且倘被告子○○僅單純不同意該會辦意見,自可隨同公文退還予承辦人員,殊無單獨將該會辦意見留置桌上之可能,足證被告子○○確係故意於隨案收受上開會辦意見後,逕將之取下,再將原卷退還承辦人員。又被告子○○既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此舉,縱證人巳○○於整理其辦公桌之際而將之收於保管卷之中,然其事後竟未發覺而未予聞問,亦與事理相悖。況被告子○○將前開會辦意見取下後,未隨同原卷退回承辦人員保管,客觀上已使該份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發生隱匿之結果,且此結果亦符於被告子○○行為之目的,從而證人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為證述,仍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子○○認定之依據,被告子○○該部份隱匿公文書之行為,亦屬明確。
㈥被告子○○前揭行為,並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
承辦人宋文泉、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趙棟樑、地用課課長莊月桂及課員趙沛霖、張澤台、魏念銘、淡水地政事務所第四課課長吳詠智、承辦人林靜慧、地政處四科專員黃金合,及證人張燕華、廖玉年、劉俊慶、馬玉山及吳發義在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癸○○、庚○○名義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暨土地清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申請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變造之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及前述「第一版」、「第二版」、「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暨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地政局張澤台簽稿、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子○○批示函稿、三芝土地之用地變更編定案現場會勘紀錄(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環保局、農業局)、工務局趙棟樑所擬尚未經送閱核章之會辦審查表、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通知單、被告子○○所撰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土地編更事宜會議紀錄、工務局趙棟樑簽辦致地政局之會簽意見單三份(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共同被告林文能簽辦經共同被告洪村山代為決行之會簽意見單二份(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原稿四份(由淡水地政事務所林靜慧擬稿,經主任吳明意增刪)暨專案小組決議文、各式「第二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分別在同案被告李震東住處及被告子○○辦公室及淡水地政事務所搜索查獲)、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及前述經專案小組決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傳真紙(在同案被告鄭亞雲住處查獲)、同意書(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被告癸○○、庚○○、丑○○、戊○與同案被告鄭亞雲所簽署者)暨附件土地清冊、農業局宋文泉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簽辦經局長葉義生核章之會簽單(其中在被告子○○辦公室查獲之八月五日會簽已被刪除「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十三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暨附件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辦理異動更正清冊、承辦人張宏茂說明書、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二份、臺北縣政府七十二年五月十日七二北工三字第一─一四五八號函等影本、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八五六九號函、同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暨附件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同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六八九號函、同年九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九六三八號函、同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一一三二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及水保局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地四字第五三二二七號函稿、同年十月九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地四字第六三○○九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同年八月八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等影本、臺北縣三芝鄉後厝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等地號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㈦本案被告子○○與鄭亞雲、李震東期約賄賂後,子○○或
與李震東共同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並行使之,或指示李震東、鄭亞雲將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對吳明意行使,復並隱匿農業局會辦意見之公文書,其後並據此而為使用分區由一般農業區更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實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無訛。而李震東、鄭亞雲對本件用地編定係以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為基礎亦有知悉,從而其等有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子○○否認上開犯罪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此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罪行為,自屬事證明確。
三、查被告子○○為地政局局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三芝鄉用地變更編定案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並予行使,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子○○辯護人雖曾認該土地改良證明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種公文書,然查土地改良證明書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補充規定可抵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書,既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即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則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即非可採。又被告子○○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公文書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論及,然此部分與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有方法、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子○○與李震東就前後三次變造及行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其中第一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時,尚變造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一北建五字地五五九二號函,嗣並持以行使之,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同類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子○○與李震東就第一、二、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及上開函件之變造行為,及其後之行使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為因應實際需要,乃先後三次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鄭亞雲就第三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行使,與被告子○○及李震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變造第二、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部分,被告子○○復利用不知情之巳○○影印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子○○所犯上揭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
乙、被告己○○、癸○○、庚○○、丑○○、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原係臺北縣議會議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被告癸○○、庚○○、丑○○、戊○協議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早日開發脫售牟利,事為鄭亞雲知悉,乃向李震東表示其熟識臺北縣議員己○○,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應無問題,並介紹己○○與李震東認識,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己○○安排子○○在臺北市士林區「雍雅坊」法國餐廳,與鄭亞雲、李震東見面後,子○○表示可以考慮採取通盤檢討方式將其用地變更,餐敘後不久,被告己○○向鄭亞雲表明,如欲行賄,應向地主索價三千七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付給子○○,前金先付一成(二百萬元),另一千七百萬元則為被告己○○與鄭亞雲之佣金,鄭亞雲遂請李震東將被告己○○之意思轉告被告癸○○等地主,不久,鄭亞雲、李震東即約被告己○○至臺北市○○○路○○○號十六樓馥記公司被告癸○○之辦公室,由被告己○○、癸○○直接商議,被告己○○保證透過其關係運作,用地變更應無問題,被告癸○○、庚○○、丑○○及戊○認為可行,遂於數日後,應鄭亞雲之要求,由被告丑○○先向海景公司之監察人劉俊慶調借現金二百萬元交予李震東,李震東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巷五十之一號鄭亞雲所開設之「十方傳奇」餐廳,將該二百萬元交付予鄭亞雲,鄭亞雲於同日晚間即約被告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綠野仙蹤」餐廳,將該二百萬元之前金轉交予被告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癸○○、庚○○、丑○○及戊○又應鄭亞雲之要求,在臺北市柯君重律師之事務所訂立協議書,決定以五千五百萬元供鄭亞雲運用行賄,以辦理用地變更事宜,惟其等為掩飾行賄之目的,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癸○○、庚○○與鄭亞雲簽訂委任書,假藉委託溥巍公司為前述十一筆土地「進行規劃與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乙種建築用地之聲請」之名義,約定「規劃與改良含一切設計費用、規費」為五千五百萬元,即以該筆五千五百萬元之資金供鄭亞雲運用,以向子○○等公務員行賄;自此,被告癸○○、庚○○、丑○○、戊○與被告己○○及鄭亞雲、李震東即達成共同行賄之謀議,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鄭亞雲負責行賄連絡事宜,另李震東兼辦該變更案之申請代書事務,被告己○○則兼以其議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之承辦單位關說施壓。嗣經子○○與李震東深入研議後,決定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之規定,以被告癸○○等地主名義提出申請,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地。嗣由被告子○○指示李震東變造上揭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並提出變更編定之申請,因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審查,認為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非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亦非水土保持證明,依法應不得據以辦理變更,且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附表二規定不符而擬稿駁回,惟子○○竟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張澤台之函稿上批示「前已同意土地改良為建地,先會勘,再研商(副知朱議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辦理現場會勘結束後,鄭亞雲在李震東之車上以行動電話向被告己○○說明會勘情形不樂觀,被告己○○表示其會處理,以後不要在電話中談論這種事。其後被告子○○復指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再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環保局、地政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在地政局五樓會議室召開會議研商該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增邀被告己○○出席;當日會議由子○○主持,以上開變造之「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提會討論,子○○事先寫下「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付被告己○○,在會中假民眾陳情向各與會單位施壓,該會議遂在子○○強勢主導下,通過:「㈠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七十一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㈡上揭「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如經工務局、農業局查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等結論。子○○另於同年六月四日簽會工務局時,事前即電請被告己○○於當日攜上開便條紙至地政局取文,自行親會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林文能及代課長洪村山,以向彼等關說按照指示辦理,子○○復寫下「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字句之便條,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之公文夾內,再電請被告己○○親赴該課直接向承辦人照會,被告己○○屆時至工務局使用管理課關說,表示會簽內容逕依子○○所寫便條內容照抄即可,林文能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會簽單上登載「查癸○○先生等二人申請於○○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不實意見,表示上開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確係該局所發,且可作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使用,復未依規定將該會簽單逐層送請直屬之工務局局長審核,逕由洪村山課長審核代為判行,即簽還地政局,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審查業務之正確性。又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一期專案檢討第二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經該審查會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子○○再與李震東共同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隨同地政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分送各單位速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地政局依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簽會農業局,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會簽表示,本案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
二、三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子○○知悉後,恐本案再轉報省級或中央主管機關,事將生變,即透過被告己○○直接找農業局局長葉義生施壓,嗣因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靜慧於更正清冊上所列地號與原申請地號不同,子○○遂與李震東再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由李震東、鄭亞雲向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提出行使,因吳明意拒絕抽換,鄭亞雲委請被告己○○出面處理亦無結果,子○○乃請被告己○○轉知鄭亞雲採取二階段方式辦理,其後終由子○○明知本申請變更案所據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之文書,仍指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復函之意旨,擬稿「貴所函報...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同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將本案四筆土地之更正分區事宜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淡水地政事務所遂依函示辦理,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上揭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癸○○、戊○、庚○○、丑○○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固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處斷,惟若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因我國刑罰法律對此種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癸○○、庚○○、丑○○、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溥巍公司與癸○○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委任書雖以「規劃與改良含一切設計費用、規費」之名義為之,惟該筆金額實係被告己○○與鄭亞雲、李震東商議行賄,並由被告己○○與癸○○等地主洽談後所決定之數額,其等約定五千五百萬元之目的,實為提供鄭亞雲行賄之用,況其等申請變更編定之過程,僅見書面申請及違法變更,並無所謂「規劃、改良或設計」,又何須花費五千五百萬元巨款;㈡在本案調查期間,臺北市調處曾自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起,派員對被告子○○等人採取行動蒐證,發現被告子○○與鄭亞雲、李震東及己○○等人往來熱絡,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子○○與鄭亞雲、李震東相約至臺北市○○○路之「ATT」KTV唱歌聚會;同年九月九日,被告子○○於上班時間與鄭亞雲、李震東相約至桃園縣龜山鄉之東方高爾夫球俱樂部打球聚會;同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子○○於鄭亞雲出國前,至「十方傳奇」餐廳與鄭亞雲會面;同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子○○與李震東、鄭亞雲等人,在新莊路牛肉大王餐廳聚餐;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被告鄭亞雲與己○○在天母之「綠野仙蹤」餐廳研商該變更案,同日晚間,被告鄭亞雲復與子○○、李震東在「十方傳奇」餐廳商議等情,均經調查人員在被告各次聚會時當場蒐證,並秘攝照片四十一幀在卷佐證,則其等交往既密。自足以證明被告己○○、癸○○、庚○○、丑○○、戊○係與鄭亞雲、李震東謀議共同行賄,推由被告己○○與鄭亞雲、李震東出面與被告子○○期約交付賄款。㈢被告己○○雖未直接參與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之行為,然依據八十六年八月間,即被告子○○指使李震東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前後,被告子○○與李震東、鄭亞雲在電話中談話時曾稱「現在審查表沒關係,現筆數照我們的,你趕快弄好拿來,我們再即己○○)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更正的部份已經談好了,朱議員在我這邊,他已經在跑了。」、「那個今天不送來怎麼處理?今天八號了呢;那清冊要更正一下啦。」、「照規定是不能那樣寫,但如果不寫,等於沒辦法辦,那個已經改二次,都改錯。」、「問題是那個東西要換。」、「這個本來就不行,公務上偽造文書,但是你不換的話又不能變。」等語,則鄭亞雲既曾持用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且被告己○○當時亦在子○○辦公室,為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事奔走,可見就該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變造與行使,被告己○○確實與鄭亞雲、李震東及被告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依據。
四、被告己○○、庚○○、戊○雖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等於本院及原審歷次準備、調查、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及據被告癸○○、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向被告子○○行賄,及向鄭亞雲收受前金二百萬元,或與鄭亞雲、李震東、子○○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辯稱:因鄭亞雲向渠請教如何將被告癸○○等共有之土地變更為建地,乃介紹被告子○○與鄭亞雲、李震東認識,其後鄭亞雲如何辦理並不清楚,且被告子○○與李震東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渠亦不知情。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參加會議,當時會議即將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置於每位與會者桌上,並非渠所提出,又鄭亞雲所供之五千五百萬元酬勞,及如何朋分一千八百萬元,先後供述不一,並與李震東供述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庚○○、戊○、癸○○、丑○○固均坦承共同以五千五百萬元委由鄭亞雲擔任負責人之溥巍公司辦理渠等所共有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行賄之行為,被告庚○○辯稱:渠非實際地主,並未參予地主間協商,僅因受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始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被告癸○○、戊○二人均辯稱:渠等簽訂協議書之目的雖在於使土地得以變更為建地,但並不知鄭亞雲欲如何變更,至於五千五百萬元部份,則係以變更完成後所出售土地之價金百分之五做為開發費用,若將來無法變更,彼等無需支付費用,因而同意委請溥巍公司辦理,渠等亦不知事實上並無溥巍公司,海景公司、鄭亞雲、子○○等人間如何行賄、受賄,均與渠無涉,亦非渠所知悉或授意等語;被告丑○○辯稱:海景公司與其餘共有人協議共同開發土地,係於前任董事長即鄭亞雲之夫吳治海任內所決定,當時未參與其事,亦非主導決策之人,僅因嗣後擔任海景公司董事長,始在協議書上簽名,自始至終均不知要以何方式變更,約定五千五百萬元為委任費用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癸○○、庚○○、丑○○、戊○被訴期約賄賂部分:
⑴被告癸○○、庚○○、丑○○、戊○為達將共有土地變更為
建地,俾完成開發,藉以出售獲利,因此而與鄭亞雲及鄭亞雲所稱之溥巍公司簽訂委託書、協議書,並約定以五千五百萬元為代價,固有協議書及委任書在卷可稽。惟核閱該協議書、委託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行賄之合意及進行方式等事項,而僅係單純就上開案關土地變更編定事項,三方地主間協議彼此權利義務暨委任辦理意旨之內容而已,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癸○○等人確知鄭亞雲、李震東二人將以行賄方式辦理變更事宜。雖公訴人並稱其委任之費用為五千五百萬元,即屬過高,當係用以行賄云云。然查,前開土地若確能完成變更編定,則其地價將大幅提高,且依同案被告李震東於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之估計,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約九八五二坪,變更編定前,每坪價約三至五萬元,變更編定為建地後,每坪價約七至十萬元,即每坪有三至五萬元之價差,亦即所得淨利約可達三至五億元;又同案被告李震東,則三方地主在商言商,提出其中之五千五百萬元做為委辦費用,以獲取上開巨額之淨利,尚與常情相符。且依三方地主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五千五百萬元除其中二百萬元為簽約金外,餘款於變更完成後六個月內,以本案標的售出之價金支付,如屆時標的物尚未出售,三方應以現金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是均以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前提,若該土地嗣後未能完成編定,被告癸○○等人並不需支付五千五百萬元予鄭亞雲,從而被告癸○○、戊○等人以該協議書對彼等並無不利,始行簽訂之辯解,並非毫無可取之處。至同案被告李震東於偵查中供稱己○○曾應鄭亞雲之邀至馥記公司癸○○辦公室處與癸○○見面,並談委任價錢問題,且稱陳啟彬曾代癸○○與己○○談價錢,惟以被告己○○、癸○○均堅稱未談及錢及土地變更之事,僅互換名片而已,姑不論當日是否談及委任費用之數額,縱確有談及,依前開客觀環境及地主基於商業利益出發而予以評估,亦難認被告癸○○等人係明知此為賄賂之期約而為之。從而,公訴人以協議書、委任書所載委任費用為五千五百萬元而推定此筆錢為賄款,即嫌速斷。
⑵又溥巍公司經本院函查經濟部回覆並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
而鄭亞雲以無實際存在之溥巍公司為簽約當事人,與癸○○、庚○○簽立委任書,其居心是有可議,惟觀之該委任書,既有溥巍公司之印文及鄭亞雲之印文,即一般所謂公司大小章均已具備,足以使人信有該公司存在,不至於懷疑該公司是否存在而須再去查證;且衡諸常情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即順應受任人之指示而配合提供各項資料,非必須就各項細節一一協商討論,是縱癸○○、庚○○未與溥巍公司就本件變更案各項事宜討論協商,亦無足認與常情相悖,是雖鄭亞雲以無實際存在之溥巍公司與癸○○、庚○○簽立委任書,及癸○○、庚○○未與溥巍公司就本件變更案各項事宜討論協商,亦難憑此即認其等係在掩飾向被告子○○行賄之犯行。又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癸○○、庚○○等人已交付委任費用後金五千三百萬元,自難認被告子○○、己○○、癸○○、庚○○、丑○○、戊○等人間有收受或交付賄賂之犯行。
⑶再者,鄭亞雲、李震東二人其後確有與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賄賂。惟查,鄭亞雲於偵、審中均供承三方地主均由李震東負責聯繫,李震東亦就此直承不諱。而子○○對於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前述係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隱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者為子○○個人在其辦公室所自為之行為,李震東、鄭亞雲二人亦未得知;而在行使變造公文書部份,李震東於法院審理中供以變造各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時,因為都是突發狀況,所以只有子○○與其在場,其僅事後告知鄭亞雲,僅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行使部分,鄭亞雲有共同參與,均未曾告知三方地主及己○○等人,此外,期約賄賂之事亦未曾告知三方地主等語。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以土地改良證明書混充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以作為本件變更編定之依據,此部分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土地改良證明書可否充作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及農業局單位之權責,內政部就此已曾為釋示,有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七內密鳳地字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土地改良證明書可否充作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判斷,並非屬子○○職務上之行為,其指示李震東以土地改良證明書作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充其量僅為其個人見解,而其嗣依據工務局林文能之會辦意見而進行後續變更程序,就此仍無違背職務可言,是以本件子○○若未為上述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隱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僅就領有合法土地改良證明書之土地,依工務局林文能之會辦意見(同案被告林文能此被訴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詳見該判決書判決理由貳、四所載)續行辦理,仍有可能達成合法變更用地之結果。準此,雖鄭亞雲、李震東二人其後確有與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仍不能據此反推論委任人被告癸○○、戊○、庚○○、丑○○於委任時明知此情,乃與鄭亞雲、李震東有犯意之聯絡,推由其等為之。
㈡被告己○○被訴期約賄賂及變造公文書部分:
⑴同案被告鄭亞雲前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雖供稱:曾交錢給
己○○(見偵聲四十卷第九頁反面),然其嗣於原審時供稱並未將二百萬元交付被告己○○(見原審㈠卷第一六八頁、㈣卷第二二0頁反面),再於本院上訴審時亦否認曾交款予被告己○○(見上訴㈠卷第二二一頁),核就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己○○乙節陳述,並不一致;況據鄭亞雲自李震東處收受二百萬元所謂前金,尚簽發同額支票交由李震東轉交海景公司,作為若無法變更,應無息返還該二百萬元予海景公司之擔保,而鄭亞雲茍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己○○,竟未要求任何擔保,實堪疑義。而參以被告己○○於歷次偵、審中,均堅決否認就向被告子○○行賄一事有所合意,則縱被告己○○先前與鄭亞雲、李震東間具有以二千萬元向被告子○○行賄之謀議,但被告己○○事實上是否確曾告知被告子○○此情,進而完成期約賄賂,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惟觀核卷案事證,僅同案被告李震東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鄭亞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坦承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由鄭亞雲單獨或偕同李震東與子○○在「十方傳奇」餐廳會面,期約將於事成後交付賄賂二千萬元之事,但均未指陳被告己○○於此期間曾介入協商,且同案被告李震東於臺北市調查局時復供稱:本案原約定是由己○○負責處理分配公務人員部分之酬金,後因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見子○○並未明示處理的方案,鄭亞雲懷疑己○○對於子○○應得酬金部分不能滿足子○○,且子○○曾暗示鄭亞雲酬金部分直接找他洽談,他會比較放心等語(見偵字第二六0九四號卷第六五頁);同案被告鄭亞雲則陳稱:「案件一直都沒有辦法順利變更,所以我為了試探莊育坤是否確知前揭約定,我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下旬我出國前,約子○○單獨到我十方傳奇餐廳店中,我藉機問子○○,子○○告訴我己○○並未向他提起」、「我認為己○○應該沒有向子○○提過此事」、「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我懷疑己○○是否有在積極此事,故第一次直接約子○○至十方傳奇吃飯,與其聊天,並詢問子○○是否知道這些土地辦理變更之背景,子○○表示並不知道‧‧‧,(後)又找子○○前往十方傳奇聊天,在談話中我有向子○○表示我接此件土地變更案子有三千五百元的代價,子○○看著我告訴說己○○絕不敢跟他提起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二六0九七號卷第八頁、第三五頁),顯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與子○○間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合致,實不能因渠等間往來密切,或過度介入關切,即認渠等間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合致之情事。
⑵被告子○○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與鄭亞雲、李
震東相約至臺北市○○○路之「ATT」KTV唱歌聚會;同年九月九日與鄭亞雲、李震東相約至桃園縣龜山鄉之東方高爾夫球俱樂部打球聚會;同年九月十三日至「十方傳奇」餐廳與鄭亞雲會面;同年十一月八日,與李震東、鄭亞雲等人,在新莊路牛肉大王餐廳聚餐;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復與鄭亞雲、李震東在「十方傳奇」餐廳見面等情,均經調查人員在被告各次聚會時當場蒐證,並秘攝照片四十一幀在卷佐證,固足以證明被告子○○與鄭亞雲、李震東往來頻繁,然其歷次見面時談論內容為何,是否談及期約賄賂,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故公訴人執該部份之照片,作為被告己○○與子○○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證據,尚屬出於臆測。
⑶被告己○○於偵、審中固坦承曾與鄭亞雲、李震東多次為變
更土地編定餐敘,且為鄭亞雲、李震東介紹與子○○認識,又依卷附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鄭亞雲、己○○之通訊監察紀錄所載,鄭亞雲於臺北縣政府會勘案關土地時,發現情形不樂觀,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己○○請求協助;又被告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稱子○○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曾請其至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雖其後遲到而未能親持公文前會,然仍囑咐子○○先送會,並仍於同日下午至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林文能處表示關切;而被告己○○之得以參加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地政局所召開有關土地變更編定之協調會,乃子○○指示邀請,亦據證人張澤台證述明確;且被告己○○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係應被告子○○之請,而至農業局找葉義生協調請其更改地政局送會公文中農業局之會辦意見。又被告己○○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臺北縣政府會勘上開土地前,曾交付十萬元予鄭亞雲,要鄭亞雲在會勘完畢後招待會勘現場之人員,此據同案被告鄭亞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述甚詳,然稽考被告己○○與鄭亞雲最初約定之款項,其中一千七百萬元尚為其與鄭亞雲之佣金,比例另議,業據同案被告鄭亞雲供述明確,顯見被告己○○於此土地編定變更案完成,亦另存有自身利益,其乃在辦理前開土地變更編定過程中積極參與,核亦與常情相符,尚難遽此認定必係出於對被告子○○行賄所致。
⑷另上揭變造第一版、第二版、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查係
李震東經被告子○○之指示而變造完成並提出行使,迭據李震東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被告己○○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參與變造或行使之行為。
⑸公訴人雖以被告子○○與被告李震東、鄭亞雲在電話中談話
,被告子○○提及「現在審查表沒關係,現筆數照我們的,你趕快弄好拿來,我們再送給地政事務所」、「今天下午要處理好,那個朱議員(即被告己○○)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更正的部分已經談好了,朱議員在我這邊,他也已經在跑了」、「你那個今天不送來怎麼處理?今天八號了呢;那清冊要更正一下啦」、「照規定是不能那樣寫,但如果不寫,等於沒辦法辦,那個已經改二次,都改錯」、「問題是那個東西要換」、「這個本來就不行,公務上偽造文書,但是你不換的話又不能變」,而被告鄭亞雲既曾持用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且被告己○○於當時亦在被告子○○之辦公室,為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事奔走,認被告己○○確有參與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變造與行使。惟查,被告子○○與李震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行使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使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其後始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完成變造第三版,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由李震東、鄭亞雲持以行使,而卷附「朱議員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監聽內容之通話時間,則係於同年八月五日錄得,另「朱議員在我這邊,他也已經在跑了」之通話時間則為八月六日,有監聽內容在卷可稽,是於監聽之時,其中變造第一版、第二版早已完成,且均已確定未能因提出該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而達變更編定之目的,且於錄音當時,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迄未經被告子○○指示李震東變造完成,事實上尚無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存在,且被告己○○亦稱當日並非因關於本件土地改良證明書而前往臺北縣政府。再據被告子○○向李震東、鄭亞雲指示欲擴大開發土地範圍,包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而指示李震東接洽地主價購,甚而被告子○○亦親自打電話與冠德建設公司負責人就上開土地有無興趣投資(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電話監聽紀錄偵三卷第五十三頁),其間從無指示被告己○○參與找人洽購上開土地之事,是足認被告己○○對於上開變造、行使土地改良證明書顯未參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對於被告子○○與李震東、鄭亞雲就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及行使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亦不得片面擷取部份錄音內容,遽行推測被告己○○必有參與該部份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⑹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關鍵在於行為
人是否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查不論鄭亞雲、李震東均稱最初接觸己○○時,己○○均表示經請教縣府官員認可以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被告己○○亦坦承確為此一表示,然此「通盤檢討」乃為土地行政業務上常見之用語(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參照),並不等同於建議違法變更。再參酌被告己○○並未參予變造、行使土地改良證明書;而本件子○○若未為上述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隱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僅就領有合法土地改良證明書之土地辦理變更,仍可能達成合法變更用地之結果,已如前述,則依此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己○○當初建議以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時,及實際處理用地變更過程中,主觀上存有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違法認識,自難構成該條之罪名。至被告己○○是否利用其議員之身份,欲藉參與本件土地變更為建地而收取金錢獲利,查與公訴人起訴之行賄行為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丙、被告子○○、壬○○關於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擔任臺北大學區段徵收委員會委
員,前於該徵收案件執行期間,與被告辛○○、何均昌見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
臺北大學徵收案辦理拖延,係受託開發機構榮工處無法籌措足夠開發基金,導致中止協議書,改由臺開公司接辦,大來公司工廠拆遷補償之查估及核定,均非渠及地政局人員權責範圍,而係屬三峽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之權責,至補償費之計算、核定、發放則為區段徵收執行小組之權責,而該小組之召集人復為乙○○,辦理過程均按照法定程序,由各權責單位依法審核辦理,在該案辦理期間,係由僑委會陳處長以電話請求協助大來公司,何均昌在電話後即至渠辦公室說明,經瞭解後交由主辦課安排由何均昌列席徵收委員會陳情,會議結論交由作業單位依法辦理,當時何均昌曾暗示是否需要佣金,經渠當面拒絕;又查估作業開始後,何均昌曾問補償費約有多少,渠乃請主辦單位辦文函復,嗣經何均昌介紹渠與被告辛○○認識時,被告辛○○僅表示「請多多幫忙」而已,且因何均昌說被告辛○○係香港之大財團,彼則是辛○○身邊紅人,渠乃介紹被告壬○○與何均昌認識,其後何均昌又表示可向辛○○爭取一筆錢作為佣金或酬勞,經渠再度拒絕;後來何均昌常向我談論投資理財之事,並邀我合作投資,表示可找被告壬○○辦理投資事宜,渠以為何均昌所述投資金錢與大來補償費無關,且補償費全部係以支票在臺灣支付,大來公司之投資款是何均昌爭取另由香港支出,又係由被告壬○○以商人身分出面辦理,應屬恰當合理,故自信該作法為法律所許可,後來被告壬○○提及協議書一事,經向何均昌詢問,何均昌表示係公司需要,其後由何均昌逕行連絡被告壬○○赴香港洽辦有關投資匯款事宜,而被告壬○○於辦妥後,曾告知大概情形,渠僅知乃匯入壬○○之帳戶,並隨手將匯款情形記在紙上,其中壬○○已投資七百萬元於澎湖商場,惟渠未持有過該筆款項,亦無所有之意思,故並無不法,本件係由何均昌知悉合法補償費已高達八億餘元,利用渠及壬○○名義,向辛○○詐財,非伊利用職務或違背職務協助爭取高額補償費,或指示核發停工損失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與何均昌見面並簽訂協議
書,嗣後三度前往香港分別處理開設銀行帳戶、取得被告辛○○所存入款項,再由何均昌將上揭款項匯往渠於美國所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子○○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美金四百十四萬元是與何均昌合作投資「瑞龍公司」、「以色列鋰電池」之投資款,並非賄款,辛○○並無行賄之意,應係受何均昌之詐欺,因何均昌說幫辛○○處理大來補償費,希望伊出面配合,以打點公務員提高補償費為由,向辛○○爭取傭金,何均昌願將全數傭金拿出作為合作投資款,賺錢二人平分,賠錢由何均昌負責;伊因所從事業務認與辛○○於香港所經營事業有關,為拓展其業務,始由子○○介紹而與何均昌認識;又停工損失部分縱有不當,惟並無期約之情,且縱有涉案亦僅台北大學部分,未涉及三芝案,無連續犯之適用,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依法可減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壬○○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胃部不適,且精神
不好,調查局要我將事推於子○○身上」、「調查局向我說子○○會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我怕被扯進去亦被判無期徒刑,調查局向我說要自保,要我趕快把責任推給子○○,所以我才順著調查局說」「請求調錄影帶,第一0六至一0八頁地方是市調處誘導我,匯錢到美國是我的意思並不是子○○的意思」(見原審㈠卷第一一一頁、㈡卷第一二五頁、㈣卷第二五五頁反面)云云,然此據證人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卯○○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到庭堅詞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已屬無據。且本案係由檢察官薛維平負責指揮偵辦,該檢察官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日、十八日、二十二日多次開庭訊問被告壬○○相關案情,及其在調查處所言是否實在,被告壬○○則均答以實在,並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壬○○復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委請律師到場,亦有臺北市調查處各次筆錄附卷可稽,顯乏被告壬○○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曾受脅迫、誘導之客觀事證。再者,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抗辯調查局自白之非任意性時,乃同時辯稱:「(你與何均昌、辛○○二人如何認識?)由子○○介紹,因談亞洲衛視生意。跟辛○○認識,是由何均昌介紹認識的。‧‧‧(你本身有無基礎事業?)何均昌本來要找子○○合作生意,但子○○不肯,因我是子○○妻舅,所以何均昌找我,本件投資主導是何均昌,這與事業基礎沒關係」云云(見原審㈣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然迄本院更㈢審答辯狀則改稱:何均昌被林建岳開除過一次,怕將來林建岳完全掌權時又把他開除,所以想趁現在取得「亞洲廣告代理權」,委託「影視逛告公司」代發廣告,何均昌得知被告從事「影視廣告」,所以找被告,因被告擁有「穩穩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穩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何均昌希望由「穩穩公司」代理,所以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云云(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壬○○刑事答辯狀),兩者顯然迥異,亦核與一般鉅額投資,尚需逐步擬定計畫書、簽約及要求相對於資金之保證等謹慎態度不符,自不足採信。是被告壬○○既無法於事後合理一致地說明至香港收受鉅額款項之原因,亦無從據此推斷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確有脅迫、或誘導被告壬○○為不實之陳述,故本院認被告壬○○空言抗辯調查局自白之非任意性,應事後係卸責及迴護被告子○○之舉,委不足採。
㈡大來公司因前揭土地徵收案件,先後向臺北縣政府領取之
補償費,首筆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四億零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包括地價補償費二億八千九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加發四成救濟金一億一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二百元);第二筆為同年六月二十日發給之地上物補償費三億八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包括地上建築物補償費三億三千七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三千三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機器搬運費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第三筆為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一億零六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共計八億九千七百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已據被告辛○○供承在卷,並有歷次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簽發之支票影本五張附卷可稽。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由被告壬○○在香港恆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收賄之用,隨即由被告辛○○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面額港幣五百零九萬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即六億元之三%)之本票一紙,提款存入被告壬○○之恆生銀行新開帳戶內(該次本票提款,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另加收服務費港幣三十元,附此敘明),並拆成三份,每份為港幣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子○○分取二份即港幣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扣除被告壬○○在港澳之開銷,實際存入港幣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辛○○提取港幣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存入被告壬○○前開帳戶內,被告壬○○再請何均昌代辦匯出美金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之帳戶內;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再由被告辛○○提取港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折合新臺幣六千一百一十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壬○○前開帳戶內,被告壬○○再簽寫相關單據委由何均昌匯出美金一百五十四萬元,亦有提款轉存匯款資料、本票影本暨核算字據影本附卷可憑。
㈢上揭地價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發四成救濟金)、
地上物補償費(包括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機器搬運費)、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查係因臺北縣政府執行上揭區段徵收案件所核發,而被告子○○為該區段徵收委員會之委員,且關於補償金實際發放亦由渠當時所任職之地政局所負責,則自屬被告子○○依法令所從事之職務範圍。再查,被告子○○確有催促所屬儘速為大來公司辦理書面查估,並轉飭三峽鎮公所及生產力中心速辦,且核轉或判行與書面查估相關之公文,並命承辦人儘速辦理大來公司之補償費發價一節,業據證人即地政局任職之陳炎基、陳焜杰、丙○○、留賢純、三峽鎮公所任職之易淑麗、生產力中心任職之陳永愉、大來公司任職之沈貞風等人就相關過程迭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甚明,並有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稿(子○○核轉、縣長甲○判行)、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七四三四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北府地四字第0七三四六七號函可稽;又被告子○○亦指示所屬儘速為大來公司辦理自動拆除獎勵金作業及發價,並發函請土地銀行配合等情,業據證人地政局任職之丙○○、留賢純、潘淑如,大來公司任職之辰○○、沈貞風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子○○決行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五二三三九號函在卷可參;另關於被告子○○催促所屬核發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及第一次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查大來公司之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發放,至地上物補償費與第一次領取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機器拆遷補償費均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領取,除有領取補償費之支票四張、各該次發放清冊附卷可稽,並據丙○○、乙○○、辰○○、沈貞風等於偵查、原審中證供在卷;且被告子○○確將大來公司要求給付停工損失三億三千餘萬元之申請書,命地用課課長丁○○轉交承辦人丙○○簽辦,嗣於何均昌以電話詢問時,被告子○○亦表示大來公司申請停工損失案原則可以辦理,請該公司再補充資料,大來公司其後再提出要求補償停工損失高達五億三千四百萬元之申請書,亦係由子○○命丙○○轉交三峽鎮公所辦理,嗣於生產力中心函復對於已停工之工廠,不予計算停工損失後,被告子○○竟仍多次在地政局表示應可考量發給大來公司停工損失補償,亦據證人辰○○、丙○○、乙○○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何均昌、子○○二人於九月廿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大來公司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益足以證明上揭補償費之申請核發,確與被告子○○之職務有關,被告子○○所辯非其職務範圍,自不足採。
㈣依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臺五十五內字第一二四五
號令釋,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及機械,必須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始由地方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本件大來公司三峽廠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因虧損原因,自行停工關廠,並遷往大陸另設新廠,此據證人大來公司及百欣公司職員沈貞風、辰○○於調查中供述甚詳,並有大來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進出口資料、百欣公司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會議紀錄扣案可稽。而臺北縣政府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公告區段徵收範圍實施禁建,同年三月函請三峽鎮公所辦理委外查估,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公告徵收等情,亦有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三○四三號公告、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八一四七號函、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九九二號公告影本可稽,則大來公司三峽廠之遷移,不僅係在公告禁建徵收以前,且其係因虧損而非因徵收而遷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搬運費。況前述亦屬空廠之日曜公司,並未獲得任何搬運費之補償,何獨厚大來公司?㈤被告子○○雖辯稱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審議台北大學
社區特定區計劃前,即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禁建,且該都市計畫案業經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三月六日八十北府工都字第五四二二六號函發布實施,已包括禁建及確定徵收範圍,故大來公司三峽廠遷廠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係在公告禁建以後,並非公告禁建以前云云,並於本院請求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上揭公告禁建之全部資料,查明上揭特定區計畫,臺北縣政府是否於七十八年及八十年間已公告禁建?又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三0四三號公告包括「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是否重複公告?云云,然此核與證人丁○○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之都市計畫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七九次會審查通過,再轉呈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三八三次會審查通過,並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三三六次會議審查通過,因此臺北縣政府便於八十年三月六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規範全區區徵收方式辦理土地開發,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公告範圍內土地禁止移轉、建築,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公告實施區段徵收,旋因受託開發單位(榮民工程處)誤估開發金額,無法籌措開發經費,致無法在公告期限後十五日內發價,導致公告無效,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臺北縣政府取得土地銀行及台開公司承諾受託開發並籌措資金後,始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重新報奉行政院核准辦理區段徵收。‧‧‧現行法令並沒有規定區段徵收必須在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若干時日內完成,就臺北縣政府目前即六個已發布都市計畫,但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原因係須自籌財源,民眾抗爭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證人乙○○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八十年初內政部審核通過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變更案,八十年三月六日本府工務局據以發佈都市計畫‧‧‧,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再發佈該區段禁止增建、改建、種植等公告」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四四頁反面),直指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僅公告發布該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之都市計畫案,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公告該區段禁止增建、改建(按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府地四字第七三0四三號公告)等情不符,已非可採。況查發布都市計畫案、及區段徵收乃不同土地行政作為,此觀證人丁○○前稱:「‧‧‧現行法令並沒有規定區段徵收必須在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若干時日內完成,就臺北縣政府目前即六個已發布都市計畫,但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原因係須自籌財源,民眾抗爭等問題」等語自明,則發布都市計畫案時,縱如被告子○○所述曾併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告限建,然此仍與施行區段徵收範圍選定後,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法源及目的均有所不同,即無重複公告之問題。又依上述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臺五十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釋,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及機械,必須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始由地方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自不包括公告「都市計畫案」之情形,故被告子○○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所請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上揭公告禁建之全部資料,本院亦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據證人即三峽鎮公所前承辦人陳志忠於調查時證稱:徵收
區內合法工廠計有十二家,八十三、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曾進行二次查估,發現大來公司及日曜公司兩家工廠建物還在,但廠內機械設備早已他遷,且沒有營運之事實,均為空廠,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如大來公司係因經營不良而關廠,則不能申請拆遷費等語。生產力中心資產經營組經理陳永愉於調查時證稱:大來三峽廠早在三峽鎮公所通知該中心辦理查估前,即已搬遷一空,該中心所受通知,即為辦理書面查估,我認為書面查估過於主觀,因未到現場,本無法確定業主主張之機械設備有無按裝或究係如何按裝,無從核估土木基礎及特殊按裝方式等費用,此種委託違反我的專業要求,故我製作的查估報告,主觀性高,亦不具法律效力,我於報告內請委託單位自行依行政裁量權決定是否核發等語。另證人即三峽鎮公所課員易淑麗於調查時證稱:陳永愉迭次向我反應,書面查核並無依據,他表示亦不願如此辦理,惟因縣政府一直催辦,我請陳永愉勉為其難,因最後認定權在縣政府,地政局雖曾要求本所在查估清冊上核章,惟僅表示驗收查估案件之數量等語。又地政局曾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五五八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得否以書面辦理查估,然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復函並未就此答復,顯然書面查估之方式於法無據。
㈦依徵收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
議紀錄,第三項雖列受徵戶大來公司陳情,主席裁示請大來公司檢具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云云,被告子○○亦據該次會議紀錄,請三峽鎮公所辦理書面查估。惟據證人即會議記錄留賢純於調查時證稱:「大來公司請願案,係奉課長陳炎基指示加入,我事前奉課長指示就該請願案繕打擬請決議資料,送交課長轉呈主席,當時與會委員對該案均未表示意見,主席僅裁示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會議紀錄內容係課長指示修改」;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是依課長(即陳炎基)註記來作修正,共修正三次,開會現場並無裁示要書面查估」等語(見本院更㈡審㈤卷第二○七頁)。核與證人即前地用課課長陳炎基於調查時證稱:大來公司之陳情,起初均係駁回,其後則依規定存參,在大來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提出陳情當時,子○○曾兩次找我及承辦人寅○○或留賢純至局長辦公室,當場有大來公司一位女士在場,子○○當面轉交該公司陳情資料,交待研究辦理,必要時提會討論,子○○並要我及寅○○研究應提供之書面有那些,事後寅○○即交待承辦人準備有關該案會議決議之擬辦資料,同時子○○亦交待將該陳情案列入議程」,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在局長辦公室,局長有指示排入議程,好像也有指示要書面查估」(見同上審卷第二一一頁)等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陳炎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確有依其法令專業判斷後修改留賢純所擬之該段文字云云(見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原審㈤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然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地政局之承辦人潘淑如與留純賢研究後認無明確法令可循,乃擬函將縣政府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連同其他程序疑義,一併請示省政府,惟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覆函未就縣政府所詢書面查估一節予以答復乙情,業據證人留賢純於調查時陳明在卷,對照證人陳炎基上稱「依其法令專業判斷‧‧‧」之說法,惟其始終未能就所謂「法令專業」說明,自難採信。另觀諸該次會議紀錄之整理,有關大來公司陳情部分,係以「臨時提案」方式先作成委員會決議,決議內容則與會前提案擬辦準備之資料完全相同,再將決議內容直接修改成「主席裁示事項」,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草稿影本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得否採行書面查估,委員會並未討論或決議,該次會議主席甲○亦僅裁示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並無具體指示,且參以證人甲○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會議記錄都經過記錄員、課員、課長、等同於副局長的技正、局長都簽字簽章,最後再送給第一層的秘書或主任簽章,簽章後我大致上看他們都有連續簽章後我才簽字,但因我兼任的委員會那麼多、實在心有餘力不足、所以我後來無法一一核對記錄的文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判程序筆錄),自適足提供被告子○○僭越之機會,則被告子○○竟曲解主席甲○上項指示,違法指示所屬陳炎基、留賢純作成主席裁示為准許書面查估之會議紀錄,至為明確。況同屬空廠之日曜公司,被告子○○並未要求書面查估,業據證人留賢純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更㈡審㈤卷第二一四頁),足見被告子○○有獨厚於大來公司,其為大來公司獲取不法利益甚明,雖被告子○○否認有違法指示製作會議紀錄云云,顯屬狡賴,不可採信。
㈧被告子○○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日
,即前述會議召開前,與何均昌見面餐敘二次;另該次會議紀錄作成後,又於八十六年年初及同年一月十五日,與何均昌、辛○○在亞都飯店見面,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又與何均昌見面餐敘,並指示何均昌先提出申請函,何均昌翌(十四)日即請沈貞風提出申請書,而地政局除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派員查估大來三峽廠之地上物外,又於翌(廿一)日函復大來公司,請該公司提出搬運費之書面證明文件,送交三峽鎮公所辦理書面查估等情,業據證人沈貞風、辰○○於調查中證述甚詳,且與卷附沈貞風之記事本一覽表及其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致辰○○之信函影本所載:「86年元月12日,辛○○、辰○○早上在亞都見子○○」、「86年02月13日,何均昌來臺住亞都,晚上與子○○吃飯,14日返港」、「2/14何先生到公司(上午十時餘)口述請我謄寫申請函寄至縣政府,何先生說,他在2/13與莊局長會面談及律師函,莊局長欲修改些內容,待莊局長有回音,何先生會通知我們如何處理;何先生說此申請函寄出後,縣政府將會回文我們期限內賠償金的數字,到期再提出異議,再提出大來想要的數字」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子○○係與何均昌、辛○○期約在先,始違法採行書面查估。
㈨被告子○○多次命區段徵收組小組組長寅○○以電話及函
催三峽鎮公所、生產力中心速辦書面查估,雖寅○○曾反應依法無據,卻遭被告子○○斥責「又非大法官,如何自行解釋法令」;另因縣政府要求必須以書面查估方式辦理,生產力中心遂依委託作成查估報告,編列大來公司之設備拆遷費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電力設施費為九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合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惟該查估報告中說明:「大來公司機械設備於查估日前即已搬遷,故本案並未能實地逐項查估,該報告係依三峽鎮公所函送之書面資料,憑經驗主觀判斷而得,其中與實務或有差距,尚請三峽鎮公所依行政裁量權裁決之」,被告子○○遂得據該查估報告,違法核發工廠機器搬運費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予大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寅○○、留賢純、丙○○、易淑麗、陳永愉於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三峽鎮公所之函文、搬運費補償清冊及查估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
㈩據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技士陳崇誠於調查時證稱:搬運費
係屬非法定補償費,均係委外辦理查估,應由需地機關即地政局逕行認定,建設局僅負責認定是否為合法或違章工廠,並未在清冊上認章等語,綜上足認子○○為關於辦理地上建物補償及至為明確。
⑴關於大來公司廠房(建築物部分)之補償,另依卷附臺
北縣政府就本件徵收案原訂定之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安置計畫(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三七五號函報省政府)第二項所示,係依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再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於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故發放上開補償費,均係於法有據。然原訂自動拆除獎勵金僅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上開安置計畫甫訂不久,被告子○○竟又以執行小組名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四次會議,提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所有權人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救濟金標準(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救濟金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
⑵查上開徵收委員會會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
開,但在前一日即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子○○甫經由香港之壬○○帳戶,收受被告辛○○交付之港幣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再自該帳戶匯出美金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至美國,被告子○○竟於收賄後翌日又主動提案加發上開獎勵金,其係因收賄而提案圖利大來公司甚為顯然。
⑶該決議通過後,臺北縣政府訂於同年九月五日起統一發
放加發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然被告子○○竟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後不久,即命地政局承辦人留賢純、丙○○、潘淑如依上開加發標準,優先計算應給付大來公司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一億五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扣除溢領及已發之一成自動拆除獎勵金,尚應加發一億零六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元,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通知銀行準備,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即發給大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留賢純、丙○○及潘淑如於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函文、計算表、查估補償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⑷依據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四次會議所通過之上開安
置計畫,係增列建物所有權人如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始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則該特別規定既係由徵收委員會自行決議通過,顯然排除適用拆遷補償辦法(須經縣議會通過)第十條之原則規定,當然亦無第十條後段所謂「其於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規定之適用。況大來公司三峽廠於八十六年八月以前,尚有特晟實業有限公司及莊慶宗承租廠房使用,此據證人沈貞風於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大來公司之租金收入傳票、送金簿存根、代收票據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大來公司廠房於當時顯然並未拆遷,縣政府亦未限期命大來公司拆除建築物;另據證人唐有靜於調查時證述:子○○局長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要求地政局優先完成大來公司廠房之計價工作,係在查估驗收以前完成計價,亦即大來公司並未參加驗收程序等語,則大來公司廠房建築物有無拆除,未經實地勘查驗收,依據上開安置計畫新增之規定,應不得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然被告子○○竟違法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有違背職務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亦甚明確。
被告子○○於核發前揭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自動
拆除獎勵金之後,隨由被告壬○○前往香港取得上揭款項,雖被告子○○、壬○○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該款項與被告子○○上揭職務上行為有關,且被告辛○○亦否認具有對被告子○○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惟查:⑴據被告子○○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稱:「(臺北大學補償費中大來公司乙案,你拿了多少錢)何均昌稱可以給一、二億元,他原說是給佣金,後來改為投資的名義。」、「(大來乙案補償費中,你拿了多少)一億一千多萬元。」(見偵字第二六0九五號卷第二九0頁反面、第三0五頁反面);⑵據被告壬○○在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到澳門、香港收取賄款之前。何均昌打我的行動電話找我,約我在臺北市○○○路兄弟飯店見面,我到二樓中餐廳時,何均昌即持已打好之協議書二份,由我及林建名分別簽章等語(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局筆錄);又稱:我在香港收受賄款後,前後四次匯款至美國帳戶,金額分別為美金四十三萬餘元、二百一十七萬餘元、五十四萬元及一百萬元,總計美金四百一十四萬餘元,付款方式係由何均昌以銀行本票存入我在香港恆生銀行帳戶,我再填寫銀行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將款項匯出,在第四次匯款後,何均昌並曾自香港傳真匯款紀錄,要我拿給子○○過目,我依言至子○○家中交其過目,林素妍在場以便條紙記錄每次匯款金額後,我再將傳真帶回家中撕毀丟棄;我美國之帳戶係以妹林素妍為委任人,林素妍可以代領款項,並無限額,我是應子○○的要求,將賄款存入美國的銀行,藉以避免追查,子○○並要求我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專程至美國將帳戶內之美金儘量分散儲存,我始至美國處理,將存款分散轉存其他銀行,或購買基金,其中轉帳美金一百萬元至花旗銀行舊金山分行存入活儲及定存,又購買一百萬元之基金,我曾要求林素妍匯回美金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折合新臺幣七百萬元),由子○○以我名義投資瑞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核被告壬○○上開供述,參以被告辛○○所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本票、付帳通知書、往來存款月結單等資料影本及被告壬○○之入出境查詢報表,被告壬○○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⑶在被告子○○住處查獲,由被告子○○自行書寫之財產清單上明確記載:「86.8.1.,0000000×28.5=000000000(亦即賄款美金四百一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數額,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當時匯率二八點五元計算,適得一億一千八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定存CTB共620000,BOA共為500000,CITIBANK共500000,基金MFS共0000000,債券O-COUPON 500000,活儲BOA500000」等數字,另由林素妍書寫之便條紙上記載:「436579,0000000,0000000,540000」等數字(即被告壬○○各次匯款至美國帳戶之美金數額),此與被告壬○○所述在香港收受後匯往美國之賄款數額,並於美國將賄款分散存放等情相符,有該二紙證物扣案在卷,而該清單確為被告子○○所記載,業據被告子○○自承不諱,且便條紙確為林素妍之字跡,亦為告壬○○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該款項如非被告子○○指示壬○○收受,被告子○○又何必記載於其財產清單上?雖被告子○○與壬○○均否認其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零九分至一時十六分之通話曾提到分散一事,然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勘驗二人上開時通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其上所言,確與卷附該日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所載內容相符,有當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況參之被告子○○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陳:
「(壬○○匯至美國壬○○、壬○○帳戶內的四一四萬美元,你有無指示壬○○或林素妍匯至其他帳戶)我曾指示壬○○將前述款項『分散』,我未曾指示壬○○或林素妍將款項匯至指定他人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二六0九五號卷第二九九頁),自足認被告子○○、壬○○就向被告辛○○、何均昌收取上揭款項,自始即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⑷被告子○○、壬○○所取得上揭款項,查係由被告辛○○於領得上揭補償款項後,再由渠設於香港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支出,除據被告辛○○所供明,並有上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辛○○雖辯稱渠委由何均昌處理時,已言明渠所期待獲得之補償費用為六億元,超出部份則歸何均昌所有,至於何均昌係以何方法辦理,渠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苟被告辛○○確與何均昌約定超過六億元部份,均歸何均昌所有,至於何均昌如何為大來公司取得補償費用渠均不予聞問,則大來公司所領得之補償費用超過六億元部份,自應全數歸諸何均昌所有,然依上揭事證,大來公司所領取其中第一筆、第二筆部份總額為七億九千一百萬四千三百一十元,業已超出六億元,而於領取第三筆補償費一億零六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後,被告辛○○僅簽發港幣八百萬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總計折合新臺幣六千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提款存入被告壬○○所設帳戶,自足證明被告辛○○所為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查,被告子○○與何均昌相識之後,確與被告壬○○與何均昌見面,其後再由被告辛○○偕同何均昌,再與被告子○○、壬○○共進早餐,此為被告子○○、壬○○供承明確,而被告辛○○既已委由何均昌處理補償費之事宜,自無須經常與被告子○○見面之必要,其竟多次與被告子○○餐敘,所辯與何均昌約定超過六億元部份,均歸何均昌所有之情節,要非事實。且被告辛○○於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堅稱渠並未與被告壬○○談論任何一句話,則若該次見面確係基於私誼而為,亦與社會常情之一般經驗相違背,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辛○○確與何均昌基於向承辦本件補償費用之公務員行求賄賂而與被告子○○、壬○○見面,完成期約後,於被告子○○核發予大來公司補償費後,即由被告辛○○依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至臻明確。⑸被告子○○、壬○○雖否認上情,被告壬○○辯稱該帳戶款項均為渠與何均昌準備共同投資事業之款項,係應何均昌之要求,始前往香港辦理存提款之事宜云云。惟查,香港地區之金融機構並未限定非本人不得辦理存提款事宜,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前審時供明在卷,則若被告壬○○所設帳戶為何均昌使用,何均昌本得為提款或存款之行為,並無要求被告壬○○於短期間內往返之必要;又依上揭第一筆補償費用發放之後,被告壬○○與何均昌會算時,尚且將被告壬○○該次交通及住宿費用扣除,再均分為三份之情形,依此計算精準程度而言,被告壬○○所稱計劃與何均昌共同投資云云,尤屬無稽;再查,上揭款項經存入被告壬○○在香港所設帳戶之後,其中部份轉匯往被告壬○○在美國所設銀行帳戶,則已完全在壬○○之支配下,何均昌已絲毫無從掌握,而何均昌與被告壬○○之間復無其他互信之基礎,此舉顯將造成所匯入被告壬○○在美國所設帳戶款項無從取回之不利結果,雖至愚者,亦不為此,是則被告壬○○、子○○否認收受賄賂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大來公司前所申請停工損失補償部份,業經查估單位評定
為「不予列估」,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查估報告影本在卷可稽。且查:⑴臺北縣政府就本件徵收案所○○○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安置計畫第二項㈡之2所定,合法工廠機器拆遷補償及營利事業損失補償,係比照經濟部工業局工
(六七)字第七二八五六號函說明二所列拆遷工廠廠房機器補償費查估標準辦理,依其規定,機器拆遷補償及營利事業損失補償之查估標準如下:「(Ⅰ)以工廠拆遷機器所需時間,加上機器安裝時間及試車所需時間,另十四天為工廠拆遷及開工後之準備時間為停工時間。(Ⅱ)按工廠每月營業額乘以財政部所定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標準百分率,再乘以停工時間,為工廠之營業損失。(Ⅲ)工廠停工期間員工薪資按工廠實際員工人數補償。(Ⅳ)營業損失加上員工薪資,即為工廠停工期間應得之補償金額。(Ⅴ)工廠停工期間依調查計算,工廠每月營業額依最近連續一年間之營業額平均計算,其資料依工廠所報(納稅憑證)及參照稅捐處查報或查定數辦理,工廠員工數有薪資單據憑證者依其計算,否則依稅捐處資料計算,如無憑證亦無資料者,依工廠機器設備情形,估定其員工人數計算之。」,依該標準,則領取之前提須為有停工後開工之情形。惟依何均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轉交子○○辦理停工損失補償之申請書內容,大來公司係以該公司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收到「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劃書」後而存觀望,暫停投資,故虧損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七十九年虧損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八十年虧損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削價銷售廠內機器,虧損八千四百萬元,又同年十一月二日工廠停工,員工資遣費為四千四百萬元,而同年因工廠停工致無業務收入,而虧損二億二千七百萬元,迄至八十五年為止,八年間共損失三億三千零三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大來證物㈢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其後大來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寄發申請書申請將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停工損失予以提高,提高部分乃將前次申請書中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營業損失予以擴大,而將歷年損失增列至四億九千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利息損失為三千五百九十萬元,計請求補償五億三千四百萬元(大來證物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二頁),其所主張之停工損失尚包括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期間部份。及依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原審所提答辯狀所記載,大來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開始拆機裝船,迄至八十二年二月下旬始裝運完畢,且其當時所提出之昆山麗達紡織有限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亦明載經營期限係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二0四二年十二月九日,即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提答辯狀,復自承大來機器最後船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裝機則係於八十二年二月至九月,拆、遷暨裝機費用合該二千三百一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各等情,足證大來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係因諸多因素及廠址將面臨徵收,始決定關廠並遷廠往大陸,自與前述經濟部工業局工(六七)字第七二八五六號函說明二所列拆遷工廠廠房機器補償費查估標準,係以停工後須有再開工之前提不符,子○○為徵收委員會之委員,關於前開安置計畫及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件之查估標準自屬明知。⑵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大來公司於查估日期之前將工廠之機械設備遷移,函請臺灣省政府就地上物查估作業方式為核示,該公文係由被告子○○決行(大來證物㈠卷第四二頁),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會議時討論,而工廠機械設備搬遷結果,必定造成作業無法續行,又依被告子○○與大來公司往來密切情形,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遷廠之後並未復工,當明知不符合申請停工損失補償資格,不得違反規定而對大來公司發放該部份補償款。⑶何均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領取第三筆補償費後,即向被告子○○詢問為何大來公司未列入停工損失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在臺北市○○路之吉園餐廳,接受辛○○、何均昌之招待,不久,即將大來公司要求給付停工損失三億三千餘萬元之申請書,命地用課課長丁○○轉交承辦人丙○○簽辦,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何均昌以電話詢問子○○,子○○亦表示大來公司申請停工損失案原則可以辦理,請該公司再補充資料,同年十月三日晚間,被告辛○○、何均昌又在前述吉園餐廳設宴招待被告子○○,被告子○○尚在電話中告知何均昌用語不用太客氣等語,有監聽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子○○上開未經收文而由其直接收受第一份申請書,其後再於電話中教以用語不用太客氣之事實,被告子○○顯非基於正常程序而受理該項停工損失補償費,且非基於處理其職務上審核申請人所為申請是否適當、合法之意思而為;再據大來公司旋又提出要求補償停工損失高達五億三千四百萬元之申請書,而被告子○○又命丙○○轉交三峽鎮公所辦理,惟經生產力中心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復對於已停工之工廠,不予計算停工損失後,被告子○○竟仍多次在地政局表示應可考量發給大來公司停工損失補償,又於同年十一月首次局務會報時,斥責承辦人「竟聽命於財團法人」,要求承辦人再研究提報准予發放之依據,且於三峽鎮公所明確函復未予列估原因後,該份公文亦因唯恐被告子○○發怒而不敢呈請被告子○○核閱,迄被告子○○案發被羈押後,地政局始駁回大來公司該項申請案各等情,業據證人辰○○、丙○○、乙○○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子○○與何均昌於九月二十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大來公司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自足以證明被告子○○確有積極推動主導該部份違法核發停工損失補償費之行為。⑷被告辛○○固否認知悉大來公司嗣後再申請停工損失補償費。惟大來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異議書,其中業具體列出因支付員工遣散費、歇業所造成之利息損失等項(大來證物㈠卷第一一一頁),嗣後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查估報告中被列為不予評估,足徵大來公司原即有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意;又依前述被告辛○○並非與何均昌約定由辛○○取得六億元,超過六億元均歸何均昌所有,而係以大來公司所領取之補償費金額為核算之基礎,是大來公司若得領取該項停工損失補償,非但有利於何均昌,即對於大來公司而言,亦同蒙其利,則被告辛○○自非無再就該項補償費提出申請之動機;況依證人辰○○於原審中所為證稱:「(停工損失部份辛○○交待你加強資料為何)這是依照辛○○電話中叫我準備停工損失資料交給何均昌。」、「(在電話中辛○○如何指示)老板說準備搜集資料交給何均昌。」(原審㈤卷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一頁),且被告辛○○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亦自白稱「(提示大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發函予臺北縣政府有關臺北大學徵收案致停工後損失申請書影本,是否你指示大來公司人員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是的,是我要求辰○○向臺北縣政府提出來的,我記得是我要辰○○依據大來紡織公司所損失之金額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見偵字第二七六五九號卷第六九頁),益足證明何均昌嗣後再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停工損失補償之申請,係出於被告辛○○之指示而為。⑸被告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日,二度與何均昌見面,即初步達成期約;俟被告子○○另與被告壬○○商量後,約定由被告壬○○出面擔任其收受賂賄之受款人,乃共同參與之。則斯時大來公司所提出補償費申請案件,其中停工損失部分尚未確定是否發給,足證當時之期約範圍,顯然包括停工損失補償費部份;又被告壬○○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兄弟飯店再與何均昌簽立協議書時,生產力中心所完成之評估報告,雖將停工損失部分列為不予列估,然當時適值第一筆補償費即將發放之際,自有簽署協議書俾為彼此遵循之依據,且依被告壬○○與何均昌簽訂協議書約定大來公司應先支付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作為前金,其餘賄款則以子○○所爭取之金額按比例計算之事實,該協議書所約定者,係以在於確定將來所支付賄款比例之計算方法,而非決定支付賄款之項目,易言之,當時被告子○○係就其所處理大來公司三峽廠徵收案件中所可領取補償費而與何均昌及被告辛○○達成賄賂之期約,至於各項補償費之具體項目為何,並非當時所一一確認,被告辛○○、何均昌因而於停工損失補償費被列為不予評估之後,均明知大來公司並無領取停工損失補償費用之依據,尤本於與被告子○○間原已確立之期約,再提出停工損失補償費之申請,而被告子○○明知該項費用之核發,屬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亦本於原已確立之期約仍受理之,亦屬明確。公訴人及原審判決雖認林素妍與被告子○○、壬○○就收
受賄賂行為具有共犯關係。惟查,被告壬○○於美國所設上揭帳戶,據被告壬○○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受理聲請撤銷羈押案件時供稱?「(美國帳戶何時開立)前年。」(見聲繼羈字第三號卷第六頁反面),並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稱「八十五年中我去美國加州接洽商務兼旅遊,為資金處理方便,即經合夥人陳淑馨介紹在前述美國銀行開戶,其後因我妹妹林素妍全家移民,暫時住於陳淑馨家,林素妍因在加州購買房屋資金需要周轉,我分四次計匯出三十萬美金至我美國銀行前述帳戶,為林素妍提領方便,遂開立我及林素妍共同提領帳戶,事為子○○所悉,子○○為了大來公司佣金處理方便,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前後,向我表示希望借我帳戶一用,我認為沒有問題即借他使用。」(見偵字第二六一一五號卷第一0五頁),該帳戶既係於被告子○○與何均昌完成期約賄賂行為之前所完成收受賄賂行為而申請;次查,林素妍係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赴美,業為被告壬○○所指明(同上偵卷第二九頁),雖被告壬○○於臺北市調查處時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540000字據)此字條應是我在香港將前述四百一十四萬餘美元匯至美國,返國至子○○宅提示相關匯款資料予子○○時,林素妍適巧順手在場記下來之字條。」(同上偵卷第二九頁),另供稱指示林素妍將款項匯回新臺幣七百萬元,供壬○○投資瑞龍公司(同上卷第六頁反面),該部分供述有關之行為,查均係於在香港收受賄賂行為完成之後所發生,客觀上僅止於證明林素妍知悉有四筆款項資料,且曾將已存入之賄款匯回臺灣予壬○○,並不足以援為林素妍與被告子○○、壬○○於取得賄賂之前,即具有共同收受賄賂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況依卷附監聽內容(同上偵卷第四二頁)及被告壬○○於臺北市調查處時所為供述,渠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依被告子○○之指示專程前往美國將該帳戶內美金予以分散存儲(同上卷第二七頁),而依林素妍早因被告壬○○之授權而得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若林素妍自始即與被告子○○、壬○○就以收受賄賂方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聯絡,則其於賄賂款項存入該帳戶之後,自得逕予提款分散,核無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由被告壬○○受被告子○○之指示而前往處理之可能,而林素妍為被告壬○○之妹,其經被告壬○○授權而得領取壬○○帳戶內之款項,徵諸人情並無不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任何林素妍就被告子○○收受賄賂行為,與被告子○○、壬○○為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被告壬○○、子○○共同完成收受賄賂後,將之匯往美國境內銀行由林素妍領取,並不得當然據此而認被告林素妍與被告子○○、壬○○必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
犯罪,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該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故對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掩飾或隱匿者,即屬該法所稱之洗錢,而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查本件賄賂經雙方協議,係採在台約定,在港兌現、匯至美國方式,故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何均昌領取首筆地價補償費共計四億零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元,除部分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外,餘匯往香港。被告子○○則指示被告壬○○於同年月十七日至香港,在香港恒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收賄之用,隨即由被告辛○○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面額港幣五百零九萬四千零三十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即六億元之百分之三)之本票,提款存入被告壬○○之上開恒生銀行帳戶內(該次本票提款,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另加收服務費港幣三十元),被告壬○○將其中港幣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填妥相關單據,交何均昌代匯同額美金至美國加州舊金山被告壬○○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何均昌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合計三億八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匯至香港,被告子○○旋指示被告壬○○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赴香港,再由被告辛○○提取港幣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存入被告壬○○上開恒生銀行帳戶,再託何均昌轉匯美金至被告壬○○上開美國加州舊金山銀行帳戶內。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何均昌領取大來公司自動拆除獎勵金一億零六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元後,被告子○○又指示被告壬○○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香港,再由被告辛○○簽發面額合計港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折合新台幣六千一百十萬元)轉入被告壬○○上開恒生銀行帳戶內,被告壬○○再簽相關單據委由何均昌轉匯美金至其上開美國加州舊金山銀行帳戶內,則上開由被告辛○○分別交付,由被告壬○○在香港代收之一千八百萬元、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六千一百十萬元,再轉匯至美國之款項,乃被告子○○、壬○○與被告辛○○、何均昌在台灣談妥之上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辛○○、與何均昌匯往香港之款項中,已包括應支付予被告子○○等人之賄款,其為避免被追查以掩飾其等犯行,故迂迴由台灣將賄款轉至香港交付,再轉匯美國之洗錢犯行甚明。且此由台灣將賄款轉至香港之行為,即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是台灣地區仍為洗錢之犯罪行為地,本國法院自得予以審究。
綜上所述,被告子○○、壬○○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子○○、壬○○上揭犯罪行為,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子○○、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修正後業已分列為二項,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其法定刑維持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第二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則提高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子○○、壬○○所犯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茲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再查被告子○○為地政局局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何均昌之要求係攸關於其所處理之臺北大學社區徵收開發案事務,且分別為其職務上所應處理(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及將違背其職務之事項(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仍夥同非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壬○○,與被告辛○○、何均昌期約、收受賄賂,且採台灣約定,在港兌現、匯至美國方式,將賄款迂迴由台灣,經香港,轉至美國被告壬○○帳戶內,核被告子○○、壬○○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壬○○雖非公務員,其與為公務員之被告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處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辛○○、何均昌將所領包括賄款之款項存入其公司之帳戶,應屬其等犯罪後之處分行為,然本件迂迴由台灣轉至香港交付,再轉匯美國之款項,含被告子○○、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賄罪所得之賄款,而該二罪最輕本刑分別為十年以上、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均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重大犯罪,且依核彼等協議之內容及異地轉匯之情狀,其目的確係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無訛,應符合洗錢之行為。又被告子○○、壬○○所犯洗錢罪,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子○○、壬○○就上開期約、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子○○、壬○○、辛○○、何均昌就上開洗錢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壬○○在臺北大學徵收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乃基於被告子○○同一監督、審核大來公司各補償費發放而來,且被告子○○、壬○○與被告辛○○、何均昌以一協議完成期約賄賂,再分二次提交申請書審核,然因徵收機關審核各補償費法源依據有無,及核發之時程有異,造成被告子○○、壬○○所犯罪名及完成階段(期約、收受)不同,故仍應認係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又被告子○○、壬○○洗錢行為,均係為掩飾上開共同收賄之同一重大犯罪,因各補償費核發之時程有異,乃分次迂迴轉匯洗錢,故亦應認僅為一個洗錢犯行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個洗錢罪。又被告子○○、壬○○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論處。又被告壬○○對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壬○○對所犯收受賄賂罪,固亦曾於偵查中自白,然既未將與被告子○○共同犯罪所得賄款全部繳交,仍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丁、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辛○○於本院更㈢審判決前,業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此有香港生死登記處所核發死亡登記紀錄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對被告辛○○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戊、原審對被告子○○、壬○○、辛○○分別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另對被告己○○、癸○○、庚○○、丑○○、戊○則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雖以:㈠原審事實欄既已認定被告癸○○等人係以五千五百萬元供同案被告鄭亞雲行賄,理由又謂無從認定被告癸○○等四人有行賄之故意,其判決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㈡溥巍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所約定委任事項即所謂「進行規劃與改良」亦係藉以掩護其出資行賄之目的,原審疏於深究;㈢同案被告鄭亞雲、李震東與被告子○○間之期約,本即約定於事成之後再給付賄款,尚無從分別強、弱勢,況癸○○等人已付出二百萬元之前金,且將來土地變更完成,地主均需支付五千三百萬元,對於賄款之支付,本無討價還價之空間,原審就此所為論述,自有未合;㈣行賄官員之事既為被告己○○所提議,並收取賄款付諸實施,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過程又積極參與,原審遽認被告己○○對其中違法情事並不知情,理論實屬不當;㈤被告己○○為臺北縣議員,依其職權本得督促縣政府之公務員依法行事,而無須行賄,其竟與同案被告鄭亞雲及地主倡議以二千萬元行賄公務員,且欲與同案被告鄭亞雲朋分一千七百萬,主觀上無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認識,孰能置信,而提起上訴;另被告子○○、壬○○、辛○○亦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
一、關於三芝土地變更編定部分:㈠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已向被告子○
○就上揭土地變更編定事宜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行為,且依被告己○○之認知,係以通盤檢討方式辦理用地變更,然此「通盤檢討」乃為土地行政業務上常見之用語,並不等同於建議違法變更。再參酌被告己○○並未參予變造、行使土地改良證明書;而本件子○○若未為上述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隱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僅就領有合法土地改良證明書之土地辦理變更,仍可能達成合法變更用地之結果,則依此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己○○當初建議以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時,及實際處理用地變更過程中,主觀上存有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違法認識,自難構成該條之罪名。
㈡被告癸○○、庚○○、丑○○、戊○與被告子○○並不認
識,雖其等決定籌資五千五百萬委由同案被告鄭亞雲所經營之溥巍公司辦理上揭土地變更編定事宜,然本件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本存有淨利達三至五億元,且依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行賄乙節,而所指五千五百萬元,除須先支付二百萬元簽約金外,餘款於變更完成後六個月內,以本案標的售出之價金支付,如屆時標的物尚未出售,三方應以現金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是均以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前提,若該土地嗣後未能完成編定,被告癸○○等人並不需支付五千五百萬元予同案被告鄭亞雲,就商而言,自足以誘引上開地主投資。至被告癸○○等人委任同案被告鄭亞雲、李震東後,所關切者應為該土地編定變更之進度及能否順利完成,至於實際運作內容及其是否涉及違法,經核閱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等人知情而共犯之。
二、關於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部分:㈠關於被告子○○就此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應係核發給付
之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屬之,至其違法指示以書面查估方示核算發給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另筆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則應分屬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行為,原審判決就此認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㈡關於三芝土地變更編定案、及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
係分受同案被告鄭亞雲、李震東期約賄賂、及被告辛○○、何均昌期約、交付賄賂而成立,則被告子○○犯意,乃因個別獨立事件所引致,尚難認此二案間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原審判決認此間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容有未合。
㈢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中,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
素妍確有與被告子○○、壬○○共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然原審判決理由內竟認定林素妍與被告子○○、壬○○具有共犯關係,亦有未洽。
㈣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被告子○○、壬○○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賄款,被告辛○○係在香港以三筆款項分別存入被告壬○○恆生銀行所設帳戶內,其中第一筆存入後嗣雖分成三份,然依被告壬○○供述及卷附計算表,被告辛○○所存入該款項,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其內包含何均昌所得之一份,且其既由被告辛○○均存入壬○○之帳戶,即應屬賄款,是該本案賄款之追繳,自應以被告辛○○三次匯入壬○○之帳戶之金額總數港幣五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三元,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僅就匯往被告壬○○在美國所設銀行帳戶之美金四百一十萬餘元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尚有違誤。
㈤又被告子○○、壬○○又二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
帶追繳沒收主義,被告壬○○雖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前述美金四百十四萬餘美金,我一毛也沒分到」云云,惟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尚未完成全部期約賄賂協議(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即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逮捕,匯至美國被告壬○○帳戶內之賄款美金四百十四萬餘元,除期間被告子○○曾匯回美金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已以被告壬○○名義投資瑞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則係案發後由無收受賄賂犯意聯絡被告子○○之妻林素研領取隱匿,被告子○○、壬○○對此即難認尚有朋分之機會。另被告壬○○至香港所收取第一筆賄款後,再扣除被告壬○○在港澳之機票、飯店等花費,亦屬賄款之使用,故被告壬○○前稱「我一毛也沒分到」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審判決既亦認被告子○○、壬○○二人共同收受賄賂,然於主文未記載「連帶」追繳沒收之意旨,亦欠允洽。再查,犯收受賄賂所得,必須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復於主文內諭知追徵其價額之旨,於法亦屬有違。
㈥被告壬○○對所犯收受賄賂罪,固亦曾於偵查中自白,然
既未將與被告子○○共同犯罪所得賄款全部繳交,仍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壬○○無應繳回之財物,並依自白而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㈦被告辛○○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此有香港生死
登記處所核發死亡登記紀錄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自應對被告辛○○被訴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
己、原審就被告子○○、壬○○、辛○○所為判決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下:㈠爰審酌被告子○○當時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竟不知
廉潔自守,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嚴重玷辱官箴;另被告壬○○明知其妹夫子○○違法犯紀,不知規勸,猶與同流合污,及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受賄所得金額龐大,且均未予繳回、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子○○犯罪後態度不佳,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壬○○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且就二人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子○○、壬○○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對被告子○○定應執行刑,及其所受二個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諭知就其最長期間十年執行之。至被告子○○、壬○○共同犯罪所得賄賂港幣五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三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此賄款因屬被告辛○○所交付之賄賂,然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癸○○、庚○○、丑○○、戊○犯罪,而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辛、被告己○○、庚○○、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