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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鍾淼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係兄弟關係,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兩人因積欠甲○○(乙○○、丙○○之妹婿)款項,乃擬於分產之際,以所分得之土地抵償,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 ,乙○○、丙○○兄弟分產之際,乃邀約甲○○、代書庚○○,會同游呂說(乙○○之妻)、游陳碧(丙○○之妻)、己○○ (乙○○、丙○○之姐夫) 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住處,簽訂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及切結書。當日乙○○、丙○○同意就家產為分析及將分得土地六百坪移轉登記予甲○○以抵償債務並簽下切結書,詎甲○○嗣後持該切結書,要求乙○○、游清依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乙○○、丙○○見六百坪土地之利益龐大,乃意欲毀約,竟共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前揭切結書確為其等所簽署,並非甲○○憑空偽造,竟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偽造文書,略謂其等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僅談及分析家產事宜,並未言及將六百坪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以抵償債務,上開切結書係甲○○利用其等兄弟不識字,在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中夾帶已寫好內容之切結書,矇混其等簽名云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十八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及本院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審理後,判處甲○○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游清景坦承其等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代書庚○○代筆,簽訂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在場者另有甲○○、游呂說、游陳碧、己○○等人,嗣甲○○持其等簽名之切結書,要求履約移轉土地六百坪,其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偽造文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甲○○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告訴人甲○○利用其等談論分析家產事宜,人多吵雜之機會,未徵得被告二人同意,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章。而甲○○或係將代書寫完妥之切結書摺疊後,未經被告二人閱覽,矇混被告二人簽章得逞,或係矇混被告二人在空白文件簽章,再於事後補填不實之切結書內容。因被告二人並未積欠甲○○款項,而係甲○○積欠被告二人款項,被告二人自不可能願意割價值昂貴之六百坪土地予甲○○,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配偶確實均不知亦未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同,無可採信,縱認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硃蓋墨」無誤,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切結書內容,而同意簽立切結書。證人庚○○與甲○○因系爭切結書而同列被告,本案待證事實與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偏頗不實,難以採信。被告二人係因不知有切結書存在,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無故意構陷甲○○於罪之誣告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甲○○以不正方法取得,不符合信用性原則,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與被告二人之誣告行為無關,無證據關連性,無證據能力;證人己○○於民事庭之證詞,係聽聞他人所說,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本案原審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上訴經本院判決後,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㈡審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前開證據,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系爭切結書,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揭甲○○偽造文書案件中,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定:「切結書上第六行文字(容取)之印色部分,研判係左半頁上見證人「己○○」之指印,經摺疊後轉印而成,故應屬硃蓋墨。」並謂所附鑑證:「一、下層係切結書第六行(容取)印色部分。二、上層係切結書見證人「己○○」指印,經摺疊比對,二者大小、相關位置吻合」等語(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影印卷㈠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卷可稽,並經鑑定證人李中元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述:「當時只是鑑定硃蓋墨或者墨蓋硃,切結書上甲○○取得上面的印文應該是折疊之後轉印而成,是硃蓋墨,翻印過來有三個印,我們有用透明片去比對,二者的大小、相關位置均吻合。透明片是從原件直接影印,所以上面的字樣是反的」、「我當初有用電子顯微鏡觀察,從它的重疊處放大可以觀察是硃蓋墨或墨蓋硃,當時鑑定結果是硃蓋墨,但我沒有照相」等語明確 (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足見該切結書係左半頁正面摺疊至右半頁正面,致見證人「己○○」之指印轉印在『容取』部分。易言之,卷附之系爭切結書,係左半頁正面摺疊至右半頁,左半頁切結人及見證人等使用之紅色印泥因而沾染在左半頁文字第六行「甲○○取得」之「容取」二字上,顯屬硃蓋墨,即黑色字體在下,紅色印泥染跡在上。亦即該切結書係先有文字後始沾到印泥,是以被告在切結書上用印時,切結書上已撰寫文字無疑。再者,前開切結書原本經本院更㈠審受命法官當庭將左右頁摺疊結果(有角度之折疊),見證人「己○○」之指印與(容取)印色部分,其大小及位置均相吻合,有筆錄為憑 (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二頁)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略謂:見證人「己○○」之指印與(容取)印色部分,其大小及位置並不相吻合云云,係將卷附之系爭切結書「影本」加以左右對齊摺疊結果,致生誤差,附此敘明。

㈢原審八十二年訴字四八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亦曾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切結

書硃墨先後進行鑑定,該局認切結書上「容取」 (鑑定書上誤寫為「容得」) 字跡與紅色指紋先後製作順序,因紅色指紋捺印不清且交叉面積過少,無法就交叉色值及物性特徵進行比對判定,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八十二年訴字四八二號影印卷第六十三頁) 。本院特傳喚鑑定人戊○○到庭證稱:本案因紅色油墨由顯微鏡中觀察有互融現象,而且由顯微鏡下,無法看到物理的特性特徵,所以未作出鑑定結果,是鑑定人戊○○係依交叉色值及物性特徵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核與刑事警察局所用之透明片重疊比對法並不相同,而刑事警察局於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九0) 刑鑑字第二二六四九三號函再度函稱:切結書第六行文字 (容取) 之印色部分,研判係左半頁上見證人「己○○」之指印,經摺疊後轉印而成,該局係依據該指印與左側鄰近接連之指印與切結人己○○、游呂說、游陳碧之指印,在外觀形狀大小、相關位置、間距,甚至游呂說下之多餘小點,經重疊比對後均一致而下肯定之結論 (見本院更㈡審㈡卷第三十一頁) ,則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結果,自仍有參考價值,併此敘明。

㈣證人即撰寫系爭切結書之代書庚○○,於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二號偽造文書

案件中稱:(切結書)係在乙○○家中所簽,當時是寫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後,他們三人討論,討論結果是他們三人講,乙○○欠甲○○錢,所以寫此切結書,而見證人亦均在場等語 (見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二號影印卷㈠第八頁反面) 。

在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證稱:他們請其寫分產協議書 (即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當時有提及與甲○○之債務問題,是先寫協議書再寫切結書,當時雙方均瞭解切結書之意義,才要求配偶亦參與其事,切結書上僅寫六百坪,未明示何處之土地六百坪,係因財產才剛分,後來因為土地暴漲,才有本案官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五頁);至本院更㈢審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時,證人庚○○亦證稱:當天係先寫協議書,再寫切結書,切結書係依據協議書結果來的,辦理完畢後,係被告二人中之一人給付其代書費用,當天現場光線很亮,是在被告家中的神明廳寫的,燈光是亮的,分家協議書及切結書均係當場寫好後,攤開唸給當事人聽,再簽名,一般人家裡欠別人錢,有時太太管家,會不承認,所以其在處理有關被告欠人債務之切結書上面,才要求被告之太太見證簽名,至於分家協議書因分產是兒子間的事情,所以太太未簽名等語;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己○○在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最後簽」、「當時是整張攤開讓我簽名代書有唸內容,現在忘記」等語(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影印卷㈠第二十八頁)。衡諸證人己○○係被告二人妹婿,亦係甲○○之連襟,彼此均係親友關係,並無偏袒甲○○之必要,其就代書有將內容唸予在場人聽一節,已證述明確,縱無法說明代書所唸之內容為何,或因歷時過久,隨著時間而淡忘,且證人己○○年紀已大,記憶力亦明顯較差,尚無法以此即指其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是系爭切結書,係經由代書庚○○撰寫後始交被告二人簽章及見證人三人簽章之事,應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係甲○○矇混夾雜協議書讓其簽名或其等不知切結書內容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㈤本院仔細比對卷附之切結書及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得知被告二人係於同日先後

分別簽訂切結書及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被告二人清楚切結書之內容,甲○○並未偽造系爭切結書。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除簽署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另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

蓋被告二人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若僅係處理共有財產處分之分家事宜,就該等財產並無繼承權之甲○○,若非經被告二人邀請並處理與自己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無邀請代書庚○○及證人己○○並會同雙方配偶到場之必要。且被告乙○○於本院更㈢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自稱:七十三年簽訂協議書時,共同被告丙○○住於南崁,甲○○住於桃園市,步行至其住處,需約四十分鐘等情,衡諸被告丙○○及證人己○○及代書庚○○住處,離簽訂切結書之被告乙○○住處,均有一段距離,其等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齊聚被告乙○○住處,其中被告二人及甲○○均隨身攜帶印章與會,可見其等均已事先明瞭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相聚係要簽署重要文件無訛。

⑵前開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及切結書,無論內容、張數、格式、見證人人數,差距

均甚大,尤以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係使用二張十行紙,且於末頁第四行始開始簽署被告乙○○之姓名並蓋章,切結書則為一張十行紙,且係自末頁第一行即開始簽署被告乙○○之姓名並蓋章,背面尚留有四行空行;再者被告二人於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上簽完名後,均緊接著書寫住址,於切結書部分,除簽名外,並未另行書寫住址;而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之見證人係己○○、甲○○二人,切結書之見證人則係己○○、游陳碧、游呂說三人。比較二者,當知被告二人應無誤將切結書誤認係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而予簽署之理。

⑶被告乙○○、游清景均係初中畢業,經營五金行生意,依當時國民受教育尚未普

及之情況及社會經濟之繁榮景況,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已較一般人為高,其等復有經營商業之社會經驗,國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向極重視,被告二人應無可能於「空白紙上簽名」之理。更何況被告二人連同見證人游呂說、游陳碧及己○○共五個人,共同於空白紙上簽名之可能性,亦屬難以想像。再者前開五人簽名之位置一致平行,並無參差不齊之情,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土地內容與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所載土地之內容一致,而甲○○並未持有前開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若非當場依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內容,書寫切結書之相關地號,則甲○○更無可能於事後一字不漏熟背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之內容,而私自偽造系爭切結書。此外,甲○○或代書庚○○如係以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混充切結書,當知極力掩飾,殊無再交由被告二人之配偶及證人己○○簽署而自曝其短之理。

㈥有關被告是否積欠甲○○六百萬元之債務一節,甲○○指稱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

,即將相關借款憑證,返還被告二人,因時隔久遠,無法舉證說明借款之細目。本院衡諸被告二人與甲○○間之債務糾葛,期間長達數年,雙方互有來往,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亦均為耄耋老者,對於陳年之債權債務關係,令其等鉅細靡遺交待確有困難,而證人己○○亦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證稱其知被告乙○○確有積欠甲○○款項,但詳細數目不清楚等語 (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影印卷㈠第二十八頁反面) ,復於原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準備程序中證述:「甲○○說乙○○、丙○○二人有向他借錢,所以要給甲○○六百坪土地折抵」、「有聽到要以六百坪折抵」等語 (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一0三頁) ,況甲○○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亦已提出支票影本,供稱該支票係被告等向其調借使用等語,雖為被告等所否認,堅稱該支票係甲○○向被告乙○○之妻調現,並由被告乙○○之妻在支票上背書,嗣未自行兌現,均轉交他人等語,然被告乙○○之妻如係借錢予甲○○並取得支票,該支票金額及日期應係特定,故如將卷附之支票全數轉出,恐非易事,乃其竟均能轉交他人,未自行兌現,豈非有悖常情。又甲○○雖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面額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之妻游陳碧具領,甲○○指稱該筆款項係游陳碧請其代為放款,到期後返還游陳碧之項,且在甲○○簽發該支票還款時,甲○○亦對被告二人起訴民事訴訟,要求履行切結書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 ,是該紙五十萬元之支票,尚不能認與切結書有關連。另甲○○雖長期借用被告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甲存第0一四五六之二號帳號及支票使用,期間均係由甲○○存款入銀行使支票兌現,惟甲○○曾向被告乙○○借甲存帳戶使用支票並自行負責票據兌現之事,與被告乙○○有無向甲○○借貸,並非有必然之關係,尚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乙○○未向甲○○借款。此外,依甲○○於帳簿中雖有記載「丙○○幫」款項若干,惟此部分經甲○○於歷次偵審中說明,係丙○○之太太游陳碧拿工廠朋友的錢,來放款,因丙○○係一家之主,所以寫「丙○○邊」,並非指該款項係丙○○的,七十三年其尚欠丙○○邊二十七萬元 (見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二號案影印卷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筆錄) 。是無從依此推知,被告有積欠丙○○款項,再者,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配偶自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起,便將甲○○前信託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桃園市○○段○○○○號、桃園市○○段○○○○○號、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九三一之八地號、桃園市○○段○○○○號、桃園縣○○鄉○○段三七二、三七

三、四00、四三四、四三九、五八五、六0三及六0四號等土地,返還予甲○○或甲○○之子張柏壽,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四頁) ,若甲○○確有積欠被告二人其等配偶款項,被告等人應可主張以土地抵償或拒絕返還該等信託登記之土地。是被告二人主張,係甲○○積欠其等款項,並無切結割地六百坪之理,尚無可採。至於被告積欠甲○○之款項究為多少,分幾次借取,其後如何協商簽立切結書以六百坪土地抵債,又如何會算確認,確認後何以未寫明於切結書首款,作為確認雙方債權數額之憑,又利息應否支付,雙方如何討論還款方式,返還期限為何,何人提議以六百坪土地抵償,六百坪土地之價值何人評估,如何評估,六百坪土地之估價又何所憑等情節,固無法交待明確,惟:甲○○係被告乙○○、丙○○之妹婿,彼此間關係密切,且前開土地於七十三年九月間之價格不如現今高漲,是以彼等間未作精確之會算而逕以簡單之切結書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亦非無可能,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前提下,法律對於私法關係之形成,原則上不加以干預,當事人雙方商量決定的給付內容並不以「相當」 (絕對等值) 為必要,自難以上開事由遽而推定切結書係屬偽造。

㈦被告二人前告訴甲○○偽造系爭切結書部分,業經判處甲○○無罪確定在案,業

經法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二三一二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另甲○○訴請被告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裁定在卷為憑,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佐證。

㈧被告二人於系爭切結書簽訂之相關過程,於偵審中歷次所言均不一致,其等於告

訴甲○○偽造文書之案件中偵查中,先則主張「被告二人因識字無多,方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茲因甲○○訴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律師閱卷後,始知有切結書,嗣又主張「趁乙○○、丙○○、游呂說、游陳碧疏忽之際,將空白紙對折,要求乙○○等四人於該紙第二面簽名,甲○○與庚○○返回庚○○之事務所後,二人共同於前揭紙上偽造內容。」,至本案偵查中則稱:「切結書他 (指甲○○)只有叫我們簽名,沒有給我們看內容。」 (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當時是簽協議書,不知為何簽切結書。」 (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稱:甲○○利用我們簽訂家產協議書時夾帶切結書,讓我們誤簽 (上訴卷第一一0頁) ,是被告二人究係完全不知有切結書存在,直至民事訴訟時,委請律師閱卷始知有切結書存在,或係看過切結書,其是該切結書內容空白或切結書並非空白而係甲○○虛構切結書之內容,就此部分被告二人前後所述有所不同,確實令人啟疑。

㈨證人游呂說、游陳碧雖均證稱未注意看內容即簽名,當天均只有簽一份文件,是

簽在分家協議書上云云 (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影印卷㈠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惟證人游呂說及游陳碧分別為被告二人之配偶,語多偏頗,且分家協議書上並無其等簽名,其等所證,只簽名於分家協書上一節,與事實亦不相符。

㈩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時指出應查明切結書上第六行文字 (容取) 上之印泥與

左半頁見證人「己○○」指印之印泥是否同質?上開指印上之指紋是否同一?經本院更㈡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發現有關印泥是否同質部分,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分析儀及紅外線光譜分析儀鑑驗,均無法析鑑,而指印與指紋部分之比對則因送鑑切結書上之指紋均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鑑,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四四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前開鑑定結果,與該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五四六00號鑑定書所述「硃蓋墨」之鑑定項目並不相同,自難認鑑定結果有何不相容之處,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刑鑑字第二二六四九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三十一頁) 。再者,證人己○○本人已於生前親自到庭證稱其確為見證人,簽名捺印於系爭切結書上,已如前述,是前開有關印泥是否同質及指印與指紋是否相符無法析鑑部分,尚無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二人聲請再將系爭切結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中央警察大學或國外鑑定機構再作鑑定,本院認有關系爭切結書是否係硃蓋墨部分之事證已明,無再予送第三機關鑑定之必要。

證人呂復鐘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雖證稱:六十五

年間其蓋被告之房子係向甲○○收錢,其問何以向甲○○收錢,被告稱係甲○○欠其款項,惟有關被告與甲○○間之債務糾紛,證人呂復鐘係聽聞他人之言,非親自見聞,且六十五年間甲○○縱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亦不代表甲○○迄簽定切結書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仍積欠被告款項,是證人呂復鐘此部分之證詞,尚難為被告二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代書丁○○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時證稱:其有幫被告辦過繼承登記及移轉土地方面之業務等語,惟其證詞與本案待事項無關聯性,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甲○○再度到庭作證,本院斟酌甲○○因接受肝臟移植,抵抗力差,宜避免出入公共場所,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甲○○前復已多次到庭為相同之陳述,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甲○○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甲○○簽訂立系爭切結書時,確已與甲○○達成協議,並

由代書庚○○朗讀切結書內容,其等於瞭解後,始予簽押無訛,所辯各節,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茲被告二人明知甲○○並無偽造切結書,仍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偽造文書,即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丙○○有期徒刑五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丙○○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