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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D○○即 被 告

寅○○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 訴 人 癸○○即 被 告

子○○K○○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 訴 人 黃○○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 訴 人 地○○○即蔡月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第一0七一三號、第一五0四七號、第一七二六七號、第一七七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寅○○共同以竊盜為常業,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00號)、望遠鏡壹具及車號000000號吊車壹部均沒收。

子○○、癸○○共同以竊盜為常業,子○○處有期徒刑伍年;癸○○處有期徒刑肆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車號000000號吊車壹部沒收。

K○○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車號000000號吊車壹部沒收。

黃○○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月梅(即地○○○)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D○○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寅○○曾有妨害兵役、詐欺、業務過失致死、妨害家庭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本院以八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寅○○、乙○○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D○○(業己死亡)、乙○○、寅○○共同為之者、或由D○○與乙○○、或與寅○○共同為之者(行為人如附表一之所示),分別推由D○○平日駕駛拖車或由乙○○平日駕駛計程車在台灣省各地行駛之機會,或以寅○○所有之望遠鏡觀察各地可得行竊之工地以及是否有人看守,是否便於行竊,在選定行竊之地點後,以D○○所有之000000000號、寅○○向其同居女友蕭麗華借用之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並分別擬定計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D○○參與者,以D○○所有之吊車在現場吊載及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之司機所駕之板車、拖車出入工地及得手後載往銷贓處所,而寅○○、乙○○,或在現場徒手幫忙吊掛或在場把風,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竊得之鋼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寅○○與綽號洛腳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者,即由綽號洛腳駕駛不詳姓名者所有之吊車吊載,寅○○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現場幫忙吊掛或在場把風,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竊取載運竊得之鋼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D○○、乙○○、寅○○共同為之者、或由D○○與乙○○、或與寅○○共同為之者,由D○○單獨或夥同寅○○或乙○○或三人共同於每次得手後,分別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或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載往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八巷旁之黃○○所經營之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倉庫處,販賣予知贓物而故以低價收買之黃○○;或載往蔡月梅(即地○○○)設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益誠鐵材行,售予明知為贓物而以低價故買之地○○○二次;或在不詳地點售予另一年籍不詳之張姓人員,D○○等人所得贓款除由D○○先行扣除三成做為板車運費外,餘款再按每噸四百五十元至四百八十元之比例分配予寅○○,以每噸五百元之比例分配予乙○○,其餘則歸D○○所有,D○○、寅○○、乙○○,均恃此維生,以竊盜為常業,並有犯罪之習慣。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D○○、乙○○、寅○○三人選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鎮○○路仁愛之家對面南二高C三六六標台二十線旁之工地做案(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由D○○駕駛車號000000號吊車並聯絡不知情之板車司機林進皇前往指定之地點會合前來載貨(林進皇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因林進皇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由林進皇代為聯絡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GL─521號、AK─O18號、GO─931號拖車前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D○○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吊車(登記在良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在現場吊載,寅○○、乙○○或在現場徒手幫忙吊掛或在場把風,D○○則將鋼筋吊上前開已開至現場之拖車而竊取得手後,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埋伏員警在工地當場查獲D○○、寅○○、黃榮順三人,乙○○則乘隙逃逸,並當場扣得分屬於D○○所有供渠等竊盜作案用之行動電話機000000000號電話乙具、寅○○向蕭麗華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乙具,寅○○所有之望遠鏡一具,及屬於D○○所有用以供行竊之HX─9O3號吊車一部外,並查獲已吊上載運在黃榮順所駕駛之GL─521號營業大貨車(所拖之板車車號為00000)上之贓物鋼筋三捆(重約十噸);並循線於王田交流道處攔截查獲由王萬春駕駛之GO─九三一號拖車上之贓物鋼筋約四十噸,由賀永清駕駛之AK─O18號大貨車上之贓物鋼筋十捆約三十五噸(依以上三人所述之概數約為八十五噸,但依被害人陳佳洲之供述8番鐵三.一六噸;9番鐵四三.六一噸;番鐵四一.0一噸,合計八七.七八噸,自以陳佳洲所述之詳細噸數為正確)。警方根據D○○之供述查獲林進皇,並在林進皇處起出林進皇所有供其與D○○等人聯絡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子○○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易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子○○不服上訴,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按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子○○仍不知悛悔,在前開竊盜案警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釋回之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之時地,單獨為竊盜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二十九),或與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二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吊車(登記在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或利用某大型拖車,由子○○駕駛車號000000號吊車在現場吊載,K○○徒手在現場捆綁並吊掛鋼筋,附表二編號三十二部分,則另由癸○○則在現場把風,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二所列之時、地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鋼筋,K○○(因與他人同號,改為Z000000000號)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七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K○○、癸○○於附表二所示其各別參與之部分與其參與之各該部分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附表二所示之K○○、子○○共同為之時,由子○○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吊車(登記在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或利用某大型拖車,由子○○駕駛車號000000號吊車在現場吊載,K○○徒手在現場捆綁並吊掛鋼筋,附表二所示之K○○、子○○、癸○○共同為之時,由子○○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吊車或利用某大型拖車,由子○○駕駛車號000000號吊車在現場吊載,K○○徒手在現場捆綁並吊掛鋼筋,癸○○則在現場把風,K○○、癸○○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就其參與之部分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鋼筋,並於得手後,分別售與桃園縣大溪鎮同泰鋼鐵公司內之年籍不詳之張姓員工及台北縣○○鎮○○路○段○○○號蔡月梅(即地○○○)所經營之益誠鐵材行,每次所得贓款則由子○○分配予參與之人,癸○○就其參與者每次可分得八千元、K○○就其參與者每次可分得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子○○、癸○○、K○○均恃此維生,以竊盜為常業而染此之犯罪之習慣。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二),子○○、癸○○、K○○等三人,由癸○○、K○○同乘坐GO─九一六七號小客車,另由子○○駕駛AL─五二七號吊車,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厚生研發大樓建築工地,共同行竊鋼筋約二十四公噸(三分節鋼鐵七捆、五分節鋼鐵一捆),得手後,於清晨五時許,子○○駕駛AL─五二七號吊車,載運從上開工地竊得之鋼筋至蔡月梅(即地○○○)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益誠鐵材行卸貨,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子○○、癸○○、K○○等三人正在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子○○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AL─五二七號吊車一部。

三、黃○○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另行起意,於上開判決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宣判後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明知D○○載運來之鋼筋,係竊自他人工地內之贓物,仍在其所經營設於設於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八巷旁之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倉庫處,以每公噸七千元之低價予以買入該贓物鋼筋一批。

四、蔡月梅(即地○○○)明知D○○、乙○○、寅○○等人及子○○、癸○○、K○○等人所載來販賣之鋼筋係竊自他人工地內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益誠鐵材行,以每公噸六千元之低價向D○○、乙○○、寅○○等人購買其竊得之贓物鋼筋二次,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益誠鐵材行,以每公噸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低價向子○○、癸○○、K○○等人購買其竊得之贓物鋼筋數次,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即附表二編號四九),子○○、癸○○、K○○等三人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厚生研發大樓建築工地,共同行竊鋼筋約二十四公噸(三分節鋼鐵七捆、五分節鋼鐵一捆),得手後,於清晨五時許,子○○駕駛AL─五二七號吊車,載運從上開工地竊得之鋼筋至蔡月梅(即地○○○)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益誠鐵材行卸貨,於同日清晨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五、D○○、乙○○、寅○○、黃○○等人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癸○○、子○○、K○○、地○○○等人部分,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寅○○、乙○○三人竊盜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查獲當日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曾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只是載D○○前往,並不知D○○半夜為何要前往該地,伊當時是在附近之夜市等D○○,因D○○回程仍要搭乘伊車,伊並未參與偷竊鋼筋,伊不知他們做什麼,伊開計程車,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云云,被告寅○○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之所述為沒有做這麼多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巳○○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八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L○○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五九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U○○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六四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F○○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復有過磅單、相片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六六頁至一七○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甲○○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五五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蔡振男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八十一頁),附表一編號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己○○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復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楊景暹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黃永聰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S○○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八頁、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一第七十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卷二第八十一頁、),附表一編號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邱弘文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張哲元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十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L○○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附表一編號十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曾文炎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八一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一○六頁),附表一編號十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丁○○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五五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天○○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附表一編號十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楊茂霖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一五三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一○二頁),附表一編號十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I○○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復有磅量憑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蔡宗仁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復有磅量憑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卯○○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R○○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一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王幀宗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九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李木本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復有秤量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六頁背面、一一一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謝文煌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五二頁),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許瀨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五二頁、原審卷二第一一八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徐中琬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五二頁)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辰○○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九頁、第一五五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J○○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九頁、原審卷二第九十二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三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吳東明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八頁),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陳佳州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證人即司機林進皇、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等人如何竊取鋼筋等情節吻合,及林進皇僱用三部扡車等,亦經證人周勝雄證述明確,且竊取之經過並經被告寅○○、D○○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三頁、第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並有贓物領據、臨檢紀錄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及如事實欄所載被告D○○、寅○○用以行竊用之行動電話、望遠鏡、吊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L○○、U○○、己○○、卯○○、王禎宗、甲○○、黃永聰、蔡宗仁,復一致供稱渠等發現工地鋼筋遭竊後並未報案(見偵一○七一三號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背面、第八二頁背面、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可見警方是依據D○○、寅○○等人之供述前往台南、雲林、嘉義、桃園縣市等地追查被害人,該多位被害人於遭竊後並未報案,警方查獲該部分犯罪事實,純係依據D○○等人之自白循線追查得知。D○○、寅○○於警方借提解回,由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警訊之供述屬實,足認被告D○○、寅○○於警訊之自白,乃係出於彼等之自由意志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等犯罪證據。又被告乙○○找尋偷竊鋼筋之地點,並負責把風,於案發當天則自現場逃走等情,業據被告D○○、寅○○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而被告乙○○為被告D○○之妹婿,亦據被告D○○及乙○○二人供明,二人關係密切,倘非確有共同行竊之事,衡情被告D○○為之脫罪惟恐不及,洵無一再自白指被告乙○○亦有參與作案之理,且被告D○○自警訊時起,即詳細供稱:「勘查行竊目標都是由乙○○負責,他看好目標後再告訴我,我再與寅○○一起去行竊」、「因為我提供吊車,每次所得扣除運費,剩餘之淨利如十分,我先扣得三分,剩餘之七分,再由參與做案之人平均分配得之」,被告D○○、寅○○於偵查中亦稱有與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之時地一起去偷鋼筋,及堅稱:「(你們是何以知道有那麼多工地可偷?)乙○○告訴我們何處有鋼筋可偷,我們偷了以後,一噸五百元給他」(見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五三頁背面、第一五六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一七頁),即於原審調查時仍一再供稱:「被查獲這次是乙○○....通知我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五頁)、「乙○○和我去找的(行竊地點)」、「乙○○告訴我那裡有鋼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足見被告乙○○確有被告D○○、寅○○所供述之多次共同參與行竊之犯行無訛。況乙○○亦供承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有載D○○至台南縣○○鎮○○路(即附表一編號三十)處,以被告D○○與乙○○二人之關係,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十於夜半凌晨時刻驅車搭載D○○南下前往案發地點,,當知係共同前往竊盜之情,是被告D○○供稱被告乙○○共同竊盜乙節,供詞應堪採信。被告乙○○辯稱當天不知被告D○○去現場作何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D○○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改稱誤會乙○○對其通報行竊地點,乙○○未參與把風云云,與前開供述實情不符,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並無足採。再被告寅○○於本院前審稱沒偷那麼多件,約僅作案五、六次,是警察把案件數目灌水叫渠承認,但渠已不記得在那些地方偷過了、警察說偷一次和偷一百次一樣,且借提查案配合警訊伙食亦較好,渠誤信他們的話,且檢察官說配合警察查案就讓伊交保,伊急著交保始承認,孰知原審照警訊筆錄認定判處重刑云云。惟衡諸常情,行竊次數之多寡當影響量刑之輕重,被告寅○○知識程度縱然不高,亦無不知此等常情之理,又被告寅○○坦承犯行多次經警借提後,檢察官並未立即諭令交保,足見被告寅○○已知悉坦承犯行,並不當然可獲交保,乃於帶警員追查做案地點後仍一再任意自白,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向渠等確認警方借訊期間之供述是否實在時,被告寅○○供稱:「實在,我不會翻供」(見偵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一六頁背面),且有多位被害人於失竊後並未報案,係於警方借提寅○○、D○○等人查贓,由D○○、寅○○等人供出竊盜地點,警方循址找到被害人,被害人供出確實失竊鋼筋,與D○○、寅○○等人供述之行竊地點相符,足認被告D○○及寅○○之自白,確係出於渠等自由、任意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寅○○等於原審雖以附表一之被害人Q○○、邱弘文、許瀨、J○○等部分夜間均有人看守,不可能行竊云云,惟經原審就此疑點,分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J○○結證以:「(問:警訊筆錄為何稱有人看管工地)我的意思是有個監工住在附近,鋼筋放在山坡,離約一百公尺,土地是在很空曠的地方,監工不會去巡視,只是住那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證人許瀨稱:「因工地靠近台一線沒有人巡邏,....住宿工地離案發地點二百公尺,被偷時亦不曉得」(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上開證人所證未派員看守或巡邏等詞均合乎常情,洵難僅以有無人看守與否推論是否可能遭竊,且被告等行竊前均以望遠鏡先觀察過工地出入及夜間情形,並有人把風警戒,對該工地之出入情形,當知之甚詳,自無可能於有人巡邏之情形下仍貿然下手行竊之理,是被告等所辯,實無可採。另附表一編號三十一部分,司機黃榮順、王萬重、賀永清供稱,所載之鋼筋分別為約十噸、約四十噸、約三十五噸,合計共約八十五頓。但依被害人陳佳洲之供述8番鐵三.一六頓;9番鐵四三.六一頓;番鐵四一.0一頓,合計八七.七八頓,因司機黃榮順等人所言係屬概數,不若被害人陳佳洲所述詳細頓數較為正確,自應以被害人陳佳洲之供述為可採。被告寅○○、乙○○前揭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路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子○○、癸○○、K○○三人竊盜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子○○、K○○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偷竊附表二編號四三、四四、四五、四七、四八部分,並於竊取附表二編號四九部分後,載運至同案被告蔡月梅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益誠鐵材行販售,正在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次數之鋼筋,被告子○○辯稱伊係遭警察毆打始承認,且伊所有之AL─五二七號吊車,總重量為二十公噸,載重量為三公噸,不可能竊取超過二十公噸以上之鋼筋,沒有載那麼多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K○○辯稱我沒有做這麼多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癸○○辯稱伊未曾和子○○等人一同行竊,無任何竊盜行為,查獲當時是K○○打電話叫伊過去載他,伊沒有跟他們做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曾綉靜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一頁、第九十頁背面、第一○三頁),附表二編號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邱文進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六十九頁及其背面、第六十七頁),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游進益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七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曾綉靜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八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李光明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四頁),附表二編號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T○○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九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李信用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亥○○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附表二編號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戌○彥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宇○○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二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林脩廉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宙○○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三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C○○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附表二編號十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N○○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癸○○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九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羅元英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附表二編號十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鄧聖文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癸○○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附表二編號十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庚○○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林朝政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三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M○○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玄○○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午○○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呂財清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癸○○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九十七頁、第六十七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七頁),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E○○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癸○○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O○○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癸○○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劉琪昌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四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戊○○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二十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劉國棟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吳廷城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承認在案,及經被告K○○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二十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酉○○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承認在案,及經被告K○○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三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三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蔡清祿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三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H○○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承認在案,及經被告癸○○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五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三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申○○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子○○、K○○、癸○○承認在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九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背面、第八十六頁及其背面、第一六一頁),並有當場扣得上開子○○供犯竊盜罪所用之AL─五二七號吊車一部。且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綉靜、邱文進、游進益、T○○、李信用、宙○○、林朝政、M○○、玄○○、午○○、李光明、姜褔厚、C○○、鄧聖文、E○○、O○○、劉國棟、吳廷城、酉○○、蔡清祿、H○○等人,復均稱渠等發現工地鋼筋遭竊後並未報案,足見查獲上揭被害人被害之情事,係被告子○○等人供出竊盜之地點,警方才能按址尋得各該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供述失竊鋼筋,與被告子○○等人供述之竊取鋼筋之情節相符。另證人陳進春、劉芬豐(即負責本案偵辦之員警)又分別於原審證稱:「待被告自承犯案件後,我才製作的(指卷附之犯案附表),並未先製作要被告承認」、「每件都有到現場勘查及查贓」(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鄭清輝、陳重楷亦證稱本案係透過跟監等之方式查獲被告子○○等人,且竊案現場均係被告等人於借提期間帶警前往查獲,並未刑求被告子○○,亦非依竊案未破紀錄表自行記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反面、六四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0頁),足見被告前述之承認犯行,尚與事實相合,又子○○在偵查中即供稱:「與癸○○偷六次,是在八十四年間偷的」(見偵一五○四七號卷第二四頁),核與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八七頁自白供稱:「開始陸續到今天共約和子○○偷竊鋼筋六次,詳細時間地點需再回想,但大致在桃園地區」相符,及被告癸○○就其參與者之前揭所述,足認被告癸○○有於附表二所示就其所參與部分之犯行,被告癸○○否認有參與竊盜之犯行,自無可採,再被告子○○、K○○、癸○○於偵查期間,檢察官多次於警借提後或開庭訊問時,均一再任意自白警訊所供屬實,警察並未刑求(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五十二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及嗣由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而於偵查中再次經傳喚到庭應訊時,亦未提出上開抗辯,則其於原審調查中始空言供稱遭刑求云云,已嫌無據,況本件承辦警員鄭清輝、陳重楷亦於原審、或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未有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0頁),且原審向被告子○○、癸○○、K○○羈押之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調被告子○○、癸○○、K○○入所時之驗傷紀錄表,亦發現被告子○○、癸○○於入所時健康情形均良好,並無外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所傑衛字第五六三七號函附之驗傷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至第二0六頁)。本院前審審理中再度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以北所傑衛字第0六九四號函復本院所附子○○、K○○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二人於表中均陳明:「我無內外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被告子○○、癸○○、K○○,於入所羈押時無任何受傷,足見被告子○○、癸○○、K○○所為被警刑求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子○○所有用以行竊之AL─五二七號吊車之載重為十一點三0公噸,總重為二十公噸,固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三五八0四覆之車籍資料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惟被告子○○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當天,利用該吊車竊得之鋼筋即多達二十四噸(見偵字第一五0四七號卷第三頁),已超過該吊車本身之總重量,即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前案準備竊取之建築用鋼筋亦重達二十六公噸,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足見被告子○○等人以該吊車行竊之鋼筋,重量並非不可能達二十公噸以上,況被告子○○於警訊中亦供承其尚有大型拖車(見偵字第一五0七四七卷第四頁背面)。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之被害人蔡清祿在原審證稱:「看見遺有吊索,地上的輪胎痕有三五噸,也有二十噸,因地是泥土地,看起來車痕好多,應該是好幾部車」(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背面),足見子○○行竊時,曾使用過之車輛不止於車號000000號吊車而已。則渠等於行竊之際,或輔以其他大型拖車以利行竊,乃正常之事,是其上開所辯不可能竊取超過二十公噸以上之鋼筋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癸○○、K○○三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二部分之犯行,被告癸○○、K○○就附表二所示其各別參與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黃○○、蔡月梅故買贓物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警察也沒有查到贓物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月梅(即地○○○)否認係知贓物而故買,辯稱我都是買回收的、短的、生銹的廢料回來加工云云,查被告D○○竊取而來之鋼筋贓物最後一次販賣予被告黃○○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且係運至被告黃○○之深坑工廠裡面,業據被告D○○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三號卷第二0二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一六頁),而被告D○○在警訊時更明白供稱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在台南縣○○鄉○○路東西快速道路施工工地竊取之工地鋼筋及同日凌晨在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七三之二號對某營區新建工程工地竊取之鋼筋,均以貨車載到台北縣○○鄉○○○鄉○路黃○○所經營之鋼筋加工場以每噸七千元之價格售予黃○○、八十四年七月與黃○○認識後,就全部偷來之鋼筋均賣給他、黃○○知道鋼筋是我偷來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七一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第二一頁、第二十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八四九四號卷第四頁及其反面),被告D○○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一再表示鋼筋得手後,賣給黃○○,而且在偷之前即已找好買主等(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二號卷一第九十五頁、卷二第二一三頁、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三號卷二第六十四頁),被告D○○亦承認其有竊取上開鋼筋之行為,被告寅○○亦稱D○○告訴我說偷來的鋼筋是賣給一個叫黃○○的人,得手後都是由D○○負責去賣(見八十五年度偵字八四九四號卷第十頁背面、第一一○頁)同上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被告D○○與被告黃○○素無恩怨,於偵查中並供稱與黃○○熟,且二人復有鋼筋交易之往來,於偵查中並一再明確供稱最後一次售予被告黃○○之時間在八十五年四月間,是其證述被告黃○○購買贓物之證詞,自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足認被告黃○○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宣判後,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D○○購買贓物鋼筋一批。再被告黃○○於偵審中提出發票數紙,做為購買鋼筋來源正當之證明,惟該發票僅得做為被告黃○○有向他人購貨之憑證,並不足為被告黃○○未曾自D○○處故買贓物之反證,況被告黃○○前已因故買贓物罪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自該判決理由書內既得知應檢具發票以為免責,其於事後在本案中提出相關發票以為置辯,當可預期,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至被告D○○嗣於原審調查中改稱之前有售予黃○○二次云云,與前開初供不符,顯係事後附和勾串為被告黃○○脫罪之詞,不足採為被告黃○○有利之認定。被告D○○亦稱被告黃○○知道鋼筋是我偷來的,被告黃○○顯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另被告地○○○在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分別供承子○○、K○○、癸○○及D○○(寅○○也有一起去)均曾載鋼筋來賣過(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二六頁反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二號卷一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一八七頁反面),於警訊中亦供陳我知道鋼筋是偷來的,因為他們賣給我的鋼筋較市價便宜,我因為貪小便宜致犯法,現在很後悔等語不諱(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D○○於原審亦承認有賣二次予被告蔡月梅(原審卷二第二十七頁背面),並稱在偷之前已找好買主(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被告D○○等人亦承認其有竊取鋼筋之行為如前述,而被告蔡月梅為經營鋼筋買賣之專業人士,被告D○○等人並非鋼筋專業買賣之人,何來大批鋼筋可販賣,且被告蔡月梅於偵查中亦自承市價每公斤七元八角,我以六元向他們買,足見被告蔡月梅就購買之鋼筋有贓物之認識,再被告子○○、K○○、癸○○於警訊時稱偷竊所得之鋼筋均以每公噸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鎮○○路○段○○○號益誠鐵材行之負責人地○○○,再由其轉售脫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第八十九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被告子○○於警訊時另稱我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左右在土城市○○道路靠城林橋下之工地竊取一批鋼筋,約三十公噸,並以我所有之AL─五二七號車載運○○○鎮○○路○段○○○號益誠鐵材行,銷贓給老闆娘地○○○,共獲利十五萬元現金,而該部分之被害人廖寶雲亦證稱確有失竊其鋼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卷第三頁、第四頁),被告子○○、K○○、癸○○於警訊時另稱我和K○○、癸○○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共同載運偷來的鋼筋計二十四公噸○○○鎮○○路○段之益成鋼鐵公司販賣時,當場為警查獲(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六頁及其背面),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偷來的鋼筋均出售予地○○○,有告知係偷竊而來之贓物,偷來的鋼筋賣給蔡月梅有整梱的,有的是散的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第二十四頁、第一二○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八六頁背面),另被告K○○於偵查中亦指明偷來之鋼筋賣給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偷得之鋼筋賣給地○○○,蔡月梅知道鋼筋是偷來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八十五年賣給地○○○二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於原審稱八十四年有賣予被告地○○○二次偷來的鋼筋(原審卷一第九十六頁),被告蔡月梅於警訊時亦稱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六時許在我經營之益誠鐵材行內因為向竊嫌子○○、癸○○、K○○三人收購偷竊之建築用鋼筋,當場被警查獲,我以每公噸六千元之價格向他們收購(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九十一頁及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八十五年就買五次(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第四十六頁被告蔡月梅具狀亦承認有五次),於原審稱八十五年八月有向子○○買過二次(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一八七頁背面),於本院前審稱我只買二次,及向子○○買過數次,確實次數己忘記了(見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七四八號卷第一七五頁、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三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蔡月梅有向被告子○○等人購買贓物之情事,又證人即警員陳進春證稱三峽部分(即有關蔡月梅部分)在下貨當時現場逮捕,竊嫌所下之鋼材是一捆、一捆的,均為新品,非雜材等(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第一五六頁背面、第一五七頁),是被告蔡月梅稱購買之物為雜材,自無可採,再被告蔡月梅於警訊中坦承知道鋼筋是偷來的,因為他們賣的鋼筋較市價便宜,其因為貪小便宜致犯法,現在很後悔等,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偷來的鋼筋出售予地○○○,有告知係偷竊而來之贓物,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偷得之鋼筋賣給地○○○,蔡月梅知道鋼筋是偷來的等,足見被告蔡月梅明知其收購之鋼筋,係被告子○○等人所竊取得來,而仍予故買,況被告蔡月梅為經營鋼筋買賣之專業人士,被告子○○與被告蔡月梅為相熟之人,其二人已明在卷,被告蔡月梅亦明知被告子○○為司機,被告子○○何,來大批之鋼筋可賣,且被告蔡月梅於偵查中亦自承市價每公斤七元八角,我以六元向他們買,足見被告蔡月梅就購買之鋼筋有贓物之認識,被告子○○於原審稱被告蔡月梅不知其偷鋼筋,自無可採,又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子○○、癸○○、K○○等三人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厚生研發大樓建築工地,共同行竊鋼筋約二十四公噸得手後,於清晨五時許,子○○駕駛AL─五二七號吊車,載運從上開工地竊得之鋼筋至蔡月梅(即地○○○)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益誠鐵材行卸貨,於同日清晨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足見被告子○○與被告蔡月梅早已有所約定,被告子○○始會於竊得鋼筋後即載往被告蔡月梅之處所銷贓,是被告子○○於原審改稱係載往被告蔡月梅之處所寄放,自無可信,再被告蔡月梅稱警訊時被警員脅迫等,惟被告蔡月梅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而被告蔡月梅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仍向檢察官承認被告子○○、K○○、癸○○、D○○等人有載鋼筋來賣,市價每公斤七元八角,我以六元向他們買,八十五年約買五次等,且無陳述被警脅迫之情事,證人即警員陳重楷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沒有刑求之情事,且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子○○等人將竊得之鋼筋載往被告蔡月梅之處所下贓時,當場被警查獲,被告子○○、癸○○等人已陳明被告蔡月梅知贓故買之情,警員對被告蔡月梅並無脅迫之必要,又被告子○○為司機,與被告蔡月梅相熟甚久,為二人陳明在卷,被告子○○會於竊得鋼筋後即載往被告蔡月梅之處所下贓,足見被告子○○與被告蔡月梅早已就被告子○○竊得之贓物鋼筋之銷贓有所約定,況被告子○○為司機何來常有大批之鋼筋可賣,被告蔡月梅知贓故買之情事明顯,被告蔡月梅於原審初訊時仍稱有向被告D○○、子○○買過,每公斤六元等,是被告蔡月梅所述被警脅迫,並無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所述已無可採,況排除被告蔡月梅於警訊之陳述,仍不影響被告蔡月梅犯行之成立,又被告蔡月梅認其有詳實登載現金簿、進貨明細等,不知有贓物,惟其所提之登載無法推翻其前揭知贓故買之事證,另被告蔡月梅於警訊時雖稱知贓故買有一百多次,惟因無積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月梅確有知贓故買一百多次之常業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一百多次之事,被告黃○○、地○○○二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常業犯不以犯罪之次數為標準,苟非以犯罪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犯罪,仍難以常業犯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零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寅○○、乙○○及癸○○、子○○、K○○等人,先後結夥共同行竊次數不少,且每次竊取之鋼筋數量均在數十噸以上,所得金額之鉅,即得堪以維生;從而不論上訴人寅○○、乙○○及癸○○、子○○、K○○等人共得金額若干,或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必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核被告寅○○、乙○○及癸○○、子○○、K○○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認該五人係犯刑法之常業竊盜罪,於論罪法條卻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條文,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七八號判例),又被告寅○○、乙○○、癸○○、子○○、K○○等五人之行為出於同一常業犯意,公訴人認彼等構成連續犯,亦有誤會,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之被告寅○○、乙○○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寅○○、乙○○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前揭常業犯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寅○○、乙○○就附表一其各別所參與之部分,與各該參與部分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二其所參與之部分,與各部分所示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K○○就附表二其各別所參與之部分,與各該參與部分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乙○○利用不知情不知名之成年司機及司機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林進皇竊取載運鋼筋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空地,竊取S○○之建築用鋼筋五十公噸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查該部分被告D○○、寅○○各有承認其之所犯,惟未說明被告乙○○亦有參與,被害人S○○亦未指明被告乙○○有參與,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凌晨,在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河床工地(國家重大建設)竊取楊正忠之建築用鋼筋二十五公噸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部分),查該部分被害人楊正忠雖有指認被告D○○係至現場勘查現場之人,惟並未指認被告寅○○,被告寅○○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寅○○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寅○○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寅○○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農地竊取B○○建之築用鋼筋七十公噸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查被害人B○○雖陳明其有失竊鋼筋之事,但並未指明被告寅○○有竊取之行為,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寅○○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寅○○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寅○○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八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千葉美加工地竊得G○○之鋼筋約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於八四年四月間,在台北縣○○鎮○○路工地竊得辛○○之鋼筋約三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九),於八四年五月在中壢市○○路○段十五之五號竊得A○○之鋼筋約十萬餘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八),於八四年六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六六二之五號工地竊得黃平凱之鋼筋約六十萬餘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二),於八四年六月八日凌晨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工地竊得丑○○之鋼筋約五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九),於八四年七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大業路二段四二號旁工地竊得吳廷城之鋼筋約十餘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八四年八月二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工地竊得丑○○之鋼筋約八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於八四年八月四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地竊得吳聲柱之鋼筋約三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二),於八四年八月間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工地竊得羅定柯之鋼筋約五十餘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八),於八四年八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工地竊得未○○之鋼筋約五十餘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三),於八四年八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底工地竊得李本東之鋼筋約六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四),於八四年九月間在桃園縣○○鎮○○○街工地竊得葉日涎之鋼筋約五十餘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五),於八四年九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竊得P○○之鋼筋約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九),於八四年十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竊得V○○之鋼筋約十五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十),於八四年十月間在桃園縣○○鄉○○段楓林雅築工地竊得丙○○之鋼筋約十萬餘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六),於八四年十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旁工地(靠城林橋下)竊得廖寶雲之鋼筋約三十六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九),於八四年十一月中旬在桃園縣○○鎮○○路○○○號竊得壬○○之鋼筋約六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八),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八、十、十一、三

七、十二、十三、三八、十四、十五、十七、十六、四一、三、四十、四、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五、六)之時地各竊得各該編號內之被害人之鋼筋等,惟查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經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子○○不服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原審、本院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八、十、十一、三七、十二、十三、三八、十四、十五、十七、十六、四一、三、四十、四、

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五、六)及另上揭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八、二九、三十、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八、四九所示者,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竊盜之犯行,為前揭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子○○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日前之竊盜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二五至三二),並非被告子○○基於與前案之同一竊盜犯意而為,乃係被告子○○因所經營餐廳生意周轉不靈,且無法給付車輛貸款,又認前案被冤枉行竊,始另行起意竊取鋼筋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六二頁背面訊問筆錄),其前案之竊盜犯意,已因被警查獲後中斷,本案與其前案之判決尚無何連續犯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行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公訴意旨認被告K○○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亦有參與該部分之竊盜行為,查被告子○○、癸○○就此部分僅承認其各自參與之情形,並未指明被告K○○有參與,被害人呂財清亦僅述明其被害之情形,並未指明被告K○○有參與行竊之情事,被告K○○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K○○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K○○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K○○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K○○於八四年六月八日凌晨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工地竊取丑○○之鋼筋約五十萬元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九),惟查此部分之被害人丑○○僅陳述其失竊之情形,並未指認被告K○○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而此部分被告子○○亦承認係其一人為之,被告K○○亦稱係被告子○○一人為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K○○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K○○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K○○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K○○於八四年七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大業路二段四二號旁工地竊取吳廷城之鋼筋約十餘萬元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惟查此部分之害人吳廷城僅陳述其失竊之情形,並未指認被告K○○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而此部分被告子○○亦承認係其一人為之,被告K○○亦稱係被告子○○一人為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K○○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K○○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K○○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K○○於八四年八月二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工地竊得丑○○之鋼筋約八十萬元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惟查此部分之害人丑○○僅陳述其失竊之情形,並未指認被告K○○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而此部分被告子○○亦承認係其一人為之,被告K○○亦稱係被告子○○一人為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K○○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K○○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K○○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K○○於八四年八月四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地竊得吳聲柱之鋼筋約三十萬元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惟查此部分之害人吳聲柱僅陳述其失竊之情形,並未指認被告K○○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而此部分被告子○○亦承認係其一人為之,被告K○○亦稱係被告子○○一人為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K○○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K○○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K○○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K○○於八四年九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竊取P○○之鋼筋約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九),惟查被害人P○○陳明不知有無失竊鋼筋,失竊若干不知,亦無法證明其有失竊鋼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八頁),是被告K○○雖曾承認其有竊取該部分之鋼筋,惟尚難以其唯一之自白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K○○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K○○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K○○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被告黃○○於本件僅有一次收購贓物之犯行,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有以收購贓物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形,公訴人認其係常業,尚有未合,核其所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蔡月梅以收購鐵材為業,其先後雖多次故買贓物,惟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有以收購贓物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形,核其所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蔡月梅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意旨謂被告D○○、寅○○、乙○○等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竊得之鋼筋於每次得手後,即以每噸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地○○○,被告子○○、癸○○、K○○於附表二所竊得之鋼筋,則全部售予地○○○云云,被告蔡月梅除前揭事實認定之部分外,其餘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蔡月梅有常業故買贓物之部分因無其他之事證足以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及連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寅○○曾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K○○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原審予以變更,但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又公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三部分並未起訴,而原判決併予審判,但未敘明何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再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九所載,其各該編號內之行為人有一人者或數人者,各有不同,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每次共同犯罪情形,遽於判決理由內泛論「被告(上訴人)D○○、寅○○、乙○○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人「洛腳」相互間,及被告(上訴人)癸○○、子○○、K○○等人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判決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被告寅○○、乙○○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竊得鋼筋為間接正犯,並漏未論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中只有一具屬被告D○○所有,其餘一部屬寅○○女友蕭麗華所有,另一部則屬司機林進皇所有,原審將不屬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沒收,於法不合;HX─九0三號吊車屬D○○所有,並未借予被告子○○使用,此經D○○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明,乃原判決認定該吊車亦屬子○○所有(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第七行),被告黃○○、蔡月梅如何有贓物之認識,原判決未予說明,被告地○○○僅故買D○○等人所竊得之鋼筋二次,另收買子○○等人竊得之鋼筋,除被告地○○○收購外,尚有桃園縣大溪鎮同泰鋼鐵公司年籍不詳之張姓員工,亦涉有收購,原審誤以均為地○○○益誠鐵材行所為,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寅○○上訴以沒有做這麼多之犯行,被告子○○、K○○上訴以沒有犯這麼多等,被告癸○○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黃○○上訴否認犯行,被告蔡月梅否認知贓故買等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就被告乙○○、寅○○、子○○、K○○、癸○○、黃○○、蔡月梅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寅○○、子○○、K○○、癸○○、黃○○、蔡月梅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各結夥行竊或購買贓物之次數,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造成之重大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寅○○、乙○○、癸○○、子○○、K○○等人均以犯竊盜為常業,恃以為生,其在全省各地,分別行竊次數不少,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各諭令應於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按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要件,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實施車籍登記,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方便車輛管理而設,該項登記並不發生創設權利之效果。查車號000000號吊車係被告D○○購得,因靠行而登記在良昱公司名下,已經被告D○○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並有良昱公司申請函乙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二第四五頁)。另車號000000號吊車,乃被告子○○購得,因靠行而登記在華全公司名下,亦經被告子○○供述綦詳(見偵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八六頁、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復有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六北市貨運功字第八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六頁)。則上開吊車之所有權實際上應分別屬於共犯D○○、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000000000號)、望遠鏡一具及車號000000號吊車一部,分屬於共犯D○○及寅○○所有供其共同犯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車號000000號吊車一部,則為被告子○○所有,供其與癸○○、K○○共同犯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D○○、寅○○、子○○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D○○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紅瓦厝龍田建設工地竊取周中發之建築用鋼筋三十公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凌晨,在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河床工地(國家重大建設)竊取楊正忠之建築用鋼筋二十五公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農地竊取B○○之建築用鋼筋七十公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及本判決附表一除編號五、十四、十五、二

十八、三十(此部分未經起訴)外,其餘經檢察官起訴D○○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D○○涉有刑法第三百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D○○業已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法應撤銷原判決之此部分,改諭知為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前審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四四號併辦意旨略以子○○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鶯加油站旁建築工地內,竊取鋼筋而移送併辦(於原審併辦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九號)。惟查此併辦部分所指被告子○○竊取鋼筋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距本案子○○最後一次為警查獲之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二者相隔將近一年,且併辦部分被告子○○自警訊及偵審中均一再否認犯行,稱係受人僱用前往吊載鋼筋,被告子○○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之時間顯非緊接,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為審處理。

八、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黃○○、蔡月梅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7┌──┬──────┬────────┬───┬────────┬───┐│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竊 得 鋼 筋 數量│行為人│├──┼──────┼────────┼───┼────────┼───┤│ 一 │八十三年六月│雲林縣斗南鎮中山│巳○○│建築用鋼筋二十五│D○○││ │十四日凌晨 │路延平街口財亨及│ │公噸 │寅○○││ │ │第建設 │ │ │乙○○│├──┼──────┼────────┼───┼────────┼───┤│ 二 │八十四年四月│雲林縣斗六市斗六│L○○│建築用鋼筋一百三│D○○││ │份 │擴大工業區 │ │十公噸 │寅○○││ │ │ │ │ │乙○○│├──┼──────┼────────┼───┼────────┼───┤│ 三 │八十四年四月│嘉義縣水上鄉垃圾│U○○│建築用鋼筋五十二│D○○││ │二十九日凌晨│掩埋場 │ │公噸 │寅○○││ │ │ │ │ │乙○○│├──┼──────┼────────┼───┼────────┼───┤│ 四 │八十四年五月│嘉義縣○區○○路│F○○│建築用鋼筋六十一│D○○││ │十日凌晨 │二一號工程 │ │公噸 │寅○○││ │ │ │ │ │乙○○│├──┼──────┼────────┼───┼────────┼───┤│ 五 │八十四年五月│雲林縣斗南鎮正福│甲○○│建築用鋼筋三十公│寅○○││ │至六月 │路新光工地 │ │噸 │、綽號││ │ │ │ │ │洛腳之││ │ │ │ │ │成年人││ │ │ │ │ │及不詳││ │ │ │ │ │姓名之││ │ │ │ │ │成年男││ │ │ │ │ │子一人│├──┼──────┼────────┼───┼────────┼───┤│ 六 │八十四年九月│雲嘉大橋擴建工程│蔡振男│建築用鋼筋五十六│D○○││ │一日凌晨 │ (國家重大建設) │ │公噸 │寅○○│├──┼──────┼────────┼───┼────────┼───┤│ 七 │八十四年十月│嘉義縣朴子鎮縣立│己○○│建築用鋼筋三十五│D○○││ │二十七日凌晨│體育館 │ │公噸 │寅○○││ │ │ │ │ │乙○○│├──┼──────┼────────┼───┼────────┼───┤│ 八 │八十四年十月│雲林縣東勢鄉一五│楊景暹│建築用鋼筋二十五│D○○││ │三十日凌晨 │三線道路麥寮橋附│ │公噸 │寅○○││ │ │近 │ │ │乙○○│├──┼──────┼────────┼───┼────────┼───┤│ 九 │八十四年十一│雲林縣褒忠鄉東西│黃永聰│建築用鋼筋五十五│D○○││ │月間 │快速道路(國家重│ │公噸 │寅○○││ │ │大建設) │ │ │乙○○│├──┼──────┼────────┼───┼────────┼───┤│ 十 │八十四年十一│台北市○○○路四│S○○│建築用鋼筋五十公│D○○││ │月間 │段五一五巷一五號│ │噸 │寅○○││ │ │前空地 │ │ │ │├──┼──────┼────────┼───┼────────┼───┤│十一│八十四年十二│嘉義縣東石鄉朴子│邱弘文│建築用鋼筋九十七│D○○││ │月一日 │橋工地 │ │公噸 │乙○○│├──┼──────┼────────┼───┼────────┼───┤│十二│八十四年十二│嘉義縣東石鄉西濱│張哲元│建築用鋼筋五十公│D○○││ │月二十二日 │公路網寮大排橋工│ │噸 │寅○○││ │ │地 │ │ │乙○○│├──┼──────┼────────┼───┼────────┼───┤│十三│八十四年十二│雲林縣林內鄉觸口│L○○│建築用鋼筋一百二│D○○││ │月下旬 │飲水計劃工程 │ │十公噸 │寅○○││ │ │ │ │ │乙○○│├──┼──────┼────────┼───┼────────┼───┤│十四│八十五年元月│嘉義市○○路四一│曾文炎│建築用鋼筋六十八│寅○○││ │十一日凌晨 │九工地蘭潭國小專│ │公噸 │、綽號││ │ │科教室建設工程 │ │ │洛腳之││ │ │ │ │ │成年人││ │ │ │ │ │及不詳││ │ │ │ │ │姓名之││ │ │ │ │ │成年男││ │ │ │ │ │子一人│├──┼──────┼────────┼───┼────────┼───┤│十五│八十五年元月│嘉義縣西濱快速道│丁○○│建築用鋼筋七十公│寅○○││ │三十一日凌晨│新建道路工程工地│ │噸 │、綽號││ │ │(布袋) │ │ │洛腳之││ │ │ │ │ │成年人││ │ │ │ │ │及不詳││ │ │ │ │ │姓名之││ │ │ │ │ │成年男││ │ │ │ │ │子一人│├──┼──────┼────────┼───┼────────┼───┤│十六│八十五年元月│台南縣麻豆謝厝寮│天○○│建築用鋼筋六十二│D○○││ │十四日凌晨 │段之河床工地 │ │公噸 │寅○○││ │ │ │ │ │乙○○│├──┼──────┼────────┼───┼────────┼───┤│十七│八十五年元月│台南縣新營市台糖│天○○│建築用鋼筋三十公│D○○││ │十五日凌晨 │火車鐵軌旁 │ │噸 │寅○○││ │ │ │ │ │乙○○│├──┼──────┼────────┼───┼────────┼───┤│十八│八十五年二月│高雄縣茄萣鄉西雲│楊茂霖│建築用鋼筋四十九│D○○││ │二日凌晨 │村第一公墓旁 │ │‧七公噸 │寅○○││ │ │ │ │ │乙○○│├──┼──────┼────────┼───┼────────┼───┤│十九│八十五年二月│嘉義縣大林鎮平林│I○○│建築用鋼筋二十三│D○○││ │三日凌晨 │里新興段工地(禾│ │‧九二公噸 │寅○○││ │ │泰建設公司) │ │ │乙○○│├──┼──────┼────────┼───┼────────┼───┤│二十│八十五年二月│嘉義縣民雄鄉三興│蔡宗仁│建築用鋼筋二十二│D○○││ │五日凌晨 │國小建築工地 │ │公噸 │寅○○││ │ │ │ │ │乙○○│├──┼──────┼────────┼───┼────────┼───┤│二一│八十五年二月│雲林縣林內鄉觸口│卯○○│建築用鋼筋八十公│D○○││ │六日凌晨 │集集共同飲水計劃│ │噸 │寅○○││ │ │路段 │ │ │乙○○│├──┼──────┼────────┼───┼────────┼───┤│二二│八十五年二月│台南縣大內鄉大內│R○○│建築用鋼筋三十五│D○○││ │十三日凌晨 │營區整建工程 │ │公噸 │寅○○││ │ │ │ │ │乙○○│├──┼──────┼────────┼───┼────────┼───┤│二三│八十五年二月│雲林縣口湖鄉崙東│王幀宗│建築用鋼筋七十公│D○○││ │十六日凌晨 │村一三鄰中山路二│ │噸 │寅○○││ │ │00號 │ │ │ │├──┼──────┼────────┼───┼────────┼───┤│二四│八十五年三月│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李木本│建築用鋼筋六十‧│D○○││ │二日凌晨 │村瓊埔段三四六之│ │五九公噸 │寅○○││ │ │三號施工工程 │ │ │乙○○│├──┼──────┼────────┼───┼────────┼───┤│二五│八十五年三月│台南縣下營鄉中營│謝文煌│建築用鋼筋五十公│D○○││ │二十一日凌晨│國小禮堂工地 │ │噸 │寅○○││ │ │ │ │ │乙○○│├──┼──────┼────────┼───┼────────┼───┤│二六│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官田鄉渡頭│許 瀨│建築用鋼筋四十六│D○○││ │八日凌晨 │村江塊厝二七二號│ │公噸 │寅○○││ │ │ │ │ │乙○○│├──┼──────┼────────┼───┼────────┼───┤│二七│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永康市龍潭│徐中琬│建築用鋼筋十五公│D○○││ │十二日凌晨 │里蜈蜞段龍貴族工│ │噸 │寅○○││ │ │地 │ │ │乙○○│├──┼──────┼────────┼───┼────────┼───┤│二八│八十五年四月│苗栗市○○路新東│辰○○│建築用鋼筋二十六│寅○○││ │十三日凌晨 │街口 │ │‧三三公噸 │、綽號││ │ │ │ │ │洛腳之││ │ │ │ │ │之成年││ │ │ │ │ │人及姓││ │ │ │ │ │名不詳││ │ │ │ │ │之成年││ │ │ │ │ │男子一││ │ │ │ │ │人 │├──┼──────┼────────┼───┼────────┼───┤│二九│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關廟鄉布袋│J○○│建築用鋼筋二十公│D○○││ │十五日凌晨 │村七三之二號對面│ │噸 │寅○○││ │ │工地 │ │ │乙○○│├──┼──────┼────────┼───┼────────┼───┤│三十│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歸仁鄉東西│吳東明│建築用鋼筋二十五│D○○││ │十五日凌晨 │向快速道路 │ │公噸 │寅○○││ │ │ (國家重大建設) │ │ │乙○○│├──┼──────┼────────┼───┼────────┼───┤│三一│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新化鎮中山│陳佳州│建築用鋼筋八十七│D○○││ │二十七日凌晨│路(仁愛之家對面│ │點七八公頓 │寅○○││ │ │工地)南二高C366│ │ │乙○○││ │ │標台20線旁(國│ │ │ ││ │ │家重大建設) │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失竊鋼筋數量│行為人│├──┼─────┼───────────┼───┼──────┼───┤│ 一 │八三年六月│新竹縣○○鎮○○街七七│曾綉靜│約十五公噸 │子○○││ │間 │七號校園新貴工地 │ │ │K○○│├──┼─────┼───────────┼───┼──────┼───┤│ 二 │八三年六、│桃園縣第十六期埔頂市地│邱文進│約三十五公噸│子○○││ │七月間 │重劃第一工區 │ │ │K○○│├──┼─────┼───────────┼───┼──────┼───┤│ 三 │八三年十二│台北縣○○鎮○○街綠庭│游進益│約二十八公噸│子○○││ │月間 │園建築工地 │ │ │K○○│├──┼─────┼───────────┼───┼──────┼───┤│ 四 │八四年一月│新竹縣○○鎮○○街七七│曾綉靜│約七公噸 │子○○││ │間 │七號校園新貴工地 │ │ │K○○│├──┼─────┼───────────┼───┼──────┼───┤│ 五 │八四年一月│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東萬│李光明│約二十公噸 │子○○││ │間 │壽路三一三巷工地 │ │ │K○○││ │ │ │ │ │ │├──┼─────┼───────────┼───┼──────┼───┤│ 六 │八四年一月│桃園縣八德市○○路七五│T○○│約二十五公噸│子○○││ │下旬 │八巷一號福祿貝爾工地 │ │ │K○○│├──┼─────┼───────────┼───┼──────┼───┤│ 七 │八四年二月│桃園縣○○鄉○○路高平│李信用│約十五公噸 │子○○││ │間 │段名基雅築土地 │ │ │K○○│├──┼─────┼───────────┼───┼──────┼───┤│ 八 │八四年二月│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中興│亥○○│約十公噸 │子○○││ │間 │路三九二巷工地 │ │ │K○○│├──┼─────┼───────────┼───┼──────┼───┤│ 九 │八四年三月│台北縣○○鎮○○路三0│戌○彥│約十五噸 │子○○││ │間 │九巷十七號國賓公園工地│ │ │K○○│├──┼─────┼───────────┼───┼──────┼───┤│ 十 │八四年四月│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宇○○│約十六噸 │子○○││ │間 │二0八號 │ │ │K○○│├──┼─────┼───────────┼───┼──────┼───┤│十一│八四年五月│台北縣○○鎮○○○路四│林脩廉│約二十七公噸│子○○││ │十四日凌晨│九一號 │ │ │K○○│├──┼─────┼───────────┼───┼──────┼───┤│十二│八四年五月│中壢市○○○街○○○號│宙○○│約四十公噸 │子○○││ │十五日 │ │ │ │K○○│├──┼─────┼───────────┼───┼──────┼───┤│十三│八四年六月│桃園縣○○鄉○○路一五│C○○│約二十三點四│子○○││ │間 │三巷七一弄二號工地 │ │公噸 │K○○│├──┼─────┼───────────┼───┼──────┼───┤│十四│八四年六月│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四四│N○○│約二十九公噸│子○○││ │七日 │號前 │ │ │癸○○││ │ │ │ │ │K○○│├──┼─────┼───────────┼───┼──────┼───┤│十五│八四年六月│新竹縣湖口鄉培勢村成功│羅元英│約二十四公噸│子○○││ │十九日凌晨│路三六0號 │ │ │K○○│├──┼─────┼───────────┼───┼──────┼───┤│十六│八四年六月│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六四│鄧聖文│約十二公噸 │子○○││ │二十九日凌│號 │ │ │癸○○││ │晨 │ │ │ │K○○│├──┼─────┼───────────┼───┼──────┼───┤│十七│八四年八月│桃園縣○○鎮○○○路六│庚○○│約四十公噸 │子○○││ │九日 │八六號 │ │ │K○○│├──┼─────┼───────────┼───┼──────┼───┤│十八│八四年八月│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十七│林朝政│約十二公噸 │子○○││ │十二日 │之十一號 │ │ │K○○│├──┼─────┼───────────┼───┼──────┼───┤│十九│八四年八月│中壢市○○路慶陞工業有│M○○│約五十公噸 │子○○││ │間 │限公司工廠 │ │ │K○○│├──┼─────┼───────────┼───┼──────┼───┤│二十│八四年八月│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居家 │玄○○│約十五公噸 │子○○││ │間 │ │ │ │K○○│├──┼─────┼───────────┼───┼──────┼───┤│二一│八四年八月│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午○○│約四十公噸 │子○○││ │間 │十四之六九號 │ │ │K○○│├──┼─────┼───────────┼───┼──────┼───┤│二二│八四年八月│桃園縣○○鎮○○路二九│呂財清│約二十八公噸│子○○││ │間 │四號工地 │ │ │癸○○││ │ │ │ │ │ │├──┼─────┼───────────┼───┼──────┼───┤│二三│八四年八月│桃園縣大溪鎮桃五三線第│E○○│約十公噸 │子○○││ │間 │十六期埔頂工程第三工區│ │ │癸○○││ │ │ │ │ │K○○│├──┼─────┼───────────┼───┼──────┼───┤│二四│八四年十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志立│O○○│約二十六公噸│子○○││ │月十日 │四街五八號 │ │ │癸○○││ │ │ │ │ │K○○│├──┼─────┼───────────┼───┼──────┼───┤│二五│八四年十一│桃園縣觀音鄉塔脚村一一│劉琪昌│約二十五公噸│子○○││ │月十七日 │四號旁工地 │ │ │K○○│├──┼─────┼───────────┼───┼──────┼───┤│二六│八四年十二│桃園縣○○鄉○○路六四│戊○○│約六十五公噸│子○○││ │月十八日 │號工地 │ │ │K○○│├──┼─────┼───────────┼───┼──────┼───┤│二七│八四年十二│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劉國棟│約十二公噸 │子○○││ │月間 │工業六路六號 │ │ │K○○│├──┼─────┼───────────┼───┼──────┼───┤│二八│八五年一月│桃園市○○路○段○○號│吳廷城│約五公噸 │子○○││ │間 │旁 │ │ │ │├──┼─────┼───────────┼───┼──────┼───┤│二九│八五年三月│桃園縣八德市○○路六二│酉○○│約十公噸 │子○○││ │間 │號 │ │ │ │├──┼─────┼───────────┼───┼──────┼───┤│三十│八五年三月│桃園縣第十六期埔頂工程│蔡清祿│約一百五十公│子○○││ │中旬 │○○○區○○道 │ │噸 │K○○│├──┼─────┼───────────┼───┼──────┼───┤│三一│八五年八月│桃園縣第十六期埔頂工程│H○○│約十六公噸 │子○○││ │一日 │○○○區○○道 │ │ │K○○│├──┼─────┼───────────┼───┼──────┼───┤│三二│八五年八月│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朝鳳│申○○│約二十四公噸│子○○││ │六日 │路一號工地 │ │ │癸○○││ │ │ │ │ │K○○│└──┴─────┴───────────┴───┴──────┴───┘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