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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律師

林雅芬律師陳傳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第二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號、第六六九四號、第一五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而甲○○與丙○○、戊○○甚為熟識,乙○○與甲○○、丙○○於七十八年十月中旬,商討在美國投資開發土地事宜,並於同月十八日,由丙○○、戊○○、甲○○、陳繼圖委任乙○○處理相關土地投資事項,且由丙○○、甲○○各出資美金五萬元,交由乙○○匯至美國,作為買地之定金,乙○○並與丙○○、戊○○、甲○○、陳繼圖達成共識,且為求節稅,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乙○○成立美國住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住屋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嗣因丙○○等人依約陸續將出資款交付乙○○,為保障丙○○、戊○○、甲○○、陳繼圖投資之權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一,由乙○○以美國住屋公司及美國互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互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丙○○、戊○○、甲○○、陳繼圖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丙○○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美國洛杉磯Hacienda HeightsGuntree Drive之土地乙筆,面積約五十英畝,總價金為美金六百四十萬元,丙○○出資美金二百二十五萬元、戊○○出資美金八十五萬元、甲○○出資美金一百七十萬元、陳繼圖出資美金一百六十萬元,此筆土地信託登記為美國住屋公司所有,並授權美國住屋公司全權處理,唯需每三個月針對施工進度、行銷狀況製表呈報各出資人,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營造貸款稅捐及其相關支出後,餘額分別匯入各出資人所指定之帳戶,餘未出售房地原則按出資比例,分別轉登記予各出資人名下或由各出資人另行協議之。詎乙○○僅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美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由丙○○等投資人依比例平分,而嗣後丙○○、戊○○因懷疑乙○○未依約分配獲利,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戊○○、丙○○及甲○○委由陳純仁律師發函予乙○○終止委任契約,通知乙○○停止對受任財產之銷售及處分,嗣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市遠東聯合律師事務所陳純仁律師事務所,與丙○○、戊○○、甲○○等人達成協議,其內容為: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財務報表供投資人審查,將丙○○等四人出資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除暫留管理費用外,均應匯予各出資人,另外未出售之不動產均過戶予投資人;惟乙○○於受戊○○、丙○○、甲○○、陳繼圖委任,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丙○○等人禁止乙○○停止對受任財產銷售及處分時,仍先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將該筆土地Track 43727 Lot 26(以下簡稱為Lot 26

)地號及其上房屋,以美金五十萬元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丁○○名下,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以美金三十七萬元售予他人,擅將信託之不動產處分,迨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戊○○赴美國洛杉磯查帳,始發現上揭房地已被出售之事,足生損害於丙○○、戊○○、陳繼圖、甲○○之利益。

⑵且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戊○○可分得美金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四元紅

利為由,開立一張美金支票予戊○○,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迄今竟未加以處理,致生損害於戊○○之利益。

⑶乙○○未依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協議依丙○○等人指示立即將尚未出售之Phas

eⅡ 之土地過戶予丙○○等投資人,致丙○○等人原本因出售房地可獲得之利潤,因多年來必須繳交PhaseⅡ 土地之地價稅、律師費、會計師費等費用,而毫無獲利,足生損害於丙○○、戊○○、陳繼圖、甲○○之利益。

二、案經丙○○、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在美國住屋公司成立前,係以美國互豐公司代理人名義向甲○○、丙○○報告土地情形,並代收購地訂金各五萬美金(共十萬),其餘投資款均係美國住屋公司成立後才向投資人收取,致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與丙○○、戊○○、甲○○、陳繼圖所簽訂之合約書,亦僅由美國住屋公司、美國互豐公司為受任人,伊個人與告訴人間無成立委任關係之明示或默示,況本件投資案僅投資人匯款行為在我國境內,餘均在美國進行,又美國住屋公司有依約提出財務報告,並無何背信或侵占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乙○○與丙○○、戊○○、甲○○、陳繼圖間有委任關係:

①告訴人等稱:投資金額共計六百四十萬美金,分別為:丙○○出資美金二百

二十五萬元、戊○○出資美金八十五萬元、甲○○出資美金一百七十萬元、陳繼圖出資美金一百六十萬元一節,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四四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確有出資購地一事。

②由被告所整理之購地款匯出說明表(詳原審第二四O九號訴字卷第二O七頁

)所載,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台灣收受丙○○及甲○○美金十萬元後,以被告個人名義匯到美國互豐公司帳戶,後陸續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止(除一筆美金五十萬元由陳繼圖直接匯至美國外),其餘皆由被告乙○○在台灣向各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後,或由被告個人,或由被告委由丁○○等人再匯款至美國住屋公司等帳戶,此有被告提出匯款證明書單等附卷可證(詳原審第二四O九號訴字卷第二O八至二一四頁),顯見丙○○等投資人皆是將投資款交予被告乙○○個人,再由被告乙○○轉匯至美國甚明,堪認丙○○等人投資人所委任之對象為被告乙○○個人,而非美國互豐公司或美國住屋公司甚明。

③被告固否認有受告訴人之委任一事,惟其先後具狀陳述稱:「美國住屋公司

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在美國加州註冊,由告訴人丙○○為開發美國房地產,邀被告乙○○共同設立,且自美國住屋公司成立迄今,僅處理本件所涉之不動產投資,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因投資人等認渠等均非該公司具名之股東,為保障此項投資之權益,遂與美國住屋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本件投資案肇始於七十八年十月中旬,乙○○、甲○○、丙○○三人商討在美國投資開發土地,隨即於同月十八日由林(衡輝)、白(汝璧)兩人各出資美金五萬元,交由乙○○匯至美國之土地代書,作為買地之定金。」、「乙○○於獲得林、白二人共同投資之承諾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正式成立美國乙○○)受託以美國住屋公司名義處理本件投資案」等語(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及其反面);且被告在本院前審訊問時坦承:「投資人付錢給我買土地,是沒有錯。」(見本院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其於他案偵查時稱:「美國住屋公司在七十八年要成立時,由甲○○、丙○○、戊○○、陳繼圖投資,但由於要在美國節稅,所以借用台灣住屋公司名義,使美國住屋公司成為台屋住屋公司子公司」、「在美國買土地的錢都是股東的投資款,沒有其他的款項。」(見第一五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反面),顯見被告乙○○個人亦認為丙○○等人是委託伊處理美國土地投資開發案無誤,否則丙○○、戊○○等投資人大可直接將投資款匯至美國住屋公司或美國互豐公司銀行帳戶即可,又何必在台灣交投資款給被告乙○○?至於被告乙○○辯稱:第一筆美金十萬元是最後是匯入美國互豐公司,顯見是委請美國互豐公司云云,按投資人丙○○及甲○○係在台灣交款美金各五萬元予被告乙○○一節,為被告乙○○所供認,雖第一筆投資款美金十萬元是匯入美國互豐公司銀行帳戶無誤,然委任人將投資款交予受任人後,受任人要如何處理該筆投資款,乃受任人之權限,尚不能單以被告乙○○將美金十萬元投資款匯入美國互豐公司,即認丙○○等人是委託美國互豐公司,此有事後被告與丙○○等人補簽之合約書所載「本案房地美台工地銷售工作委由美國互豐公司負責」(詳第三一五O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即可知美國互豐公司負責房地銷售工作,並未負責購地事宜甚明。

④再告訴人等與美國住屋公司之信託契約部分,依該合約書第三條所示:丙○

○、戊○○、甲○○、陳繼圖係將其比例出資購地信託登記於美國住屋公司所有,並授權美國住屋公司全權處理,惟需每三個月針對施工進度、行銷狀況製表呈報各出資人,前開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營造貸款稅捐,應按出資比例,分別匯入各出資人所指定之帳戶,餘未出售之房地,原則按出資比例,分別轉登記予各出資人名下或由各出資人另行協議之;又第四條規定:同意美國住屋公司或委由美國互豐公司辦理營造發包等相關工作﹔第五條記載:由美國互豐公司負責本案房地產之美、台銷售工作。是以,關於丙○○、戊○○、甲○○、陳繼圖與美國住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雖當時我國尚未訂立信託法,惟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查前開當事人與美國住屋公司間既明定由各當事人合資所購之土地信託登記於美國住屋公司名下,並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自應按其合意內容成立信託關係。固就契約的形式而言,委託人為丙○○、戊○○、甲○○、陳繼圖,受託人為美國住屋公司,惟美國住屋公司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及為保障告訴人之投資利益而成立,是依當事人之真意,非僅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委任契約仍屬存在,且該合約書之內容,既係為保障該委任目的之履行,該合約書自應為委任契約之一部,被告均有遵守之義務。換言之,美國住屋公司及互豐公司雖為形式上之受託(任)人,惟實質上,被告為真正之受任人。況查被告甲○○供稱:「他們湊錢去買地,我兒子沒出錢,我自己也有出錢,地買來是我兒子乙○○在管理」(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美國住屋公司之房地產投資開發業務之管理權源非來自台灣住屋公司,而係來自丙○○、戊○○、陳繼圖及被告(即甲○○)等四人之委託授權,以台灣住屋公司為美國住屋公司之唯一具名股東,係為在美國節稅之故,實際出資股東係上開所述四人。」(見原審第二四0九號卷第一一三頁),被告亦坦承未出資(見第一五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六頁),並稱:「將土地登記在美國住屋名下,係因若個人名義登記稅金會較高,所以才會想登記在公司的名下」(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八十頁)。被告既未出資,告訴人等為實際之股東,何以以被告擔任美國住屋公司負責人?此由告訴人戊○○於偵查時稱:「我們已在二年前就已撤銷被告經理人之職務了」(見第三一五0號偵查卷第四六頁),顯見於告訴人之主觀認識,被告僅為處理其投資事宜之經理人而已,況據上述,美國住屋公司成立以來僅處理過告訴人等之投資案,益見美國住屋公司係專為處理告訴人等之投資事宜而成立,及為節稅原因而以美國住屋公司之名義從事業務,並由被告任該公司負責人,處理相關不動產開發投資事務。

⑤雖告訴人丙○○於告訴狀表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才受邀投資美金二百二十

五萬元」(詳第三一五O號偵查卷一頁背面)、告訴人戊○○於告訴狀表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訂立合約書,與丙○○、甲○○及陳繼圖四人,委託被告所設立之美國住屋公司」(詳第六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如依告訴人丙○○、戊○○告訴狀所指投資時間,均在美國住屋公司成立之後,惟參酌告訴人丙○○告訴狀亦表示「被告乙○○以在美國洛杉磯投資興建房屋為由,邀告訴人丙○○出資二二五萬元,『交由被告』在美國投資房地產,但被告乙○○以節稅為由,誘使告訴人等同意以隱名合夥方式委託被告在美國全權處理,被告即安排投資人以『信託登記』方式,將土地以『美國住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持有,並授權美國住屋全權處理,並同意由被告乙○○擔任總經理之另一公司『美國互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責銷售」等語(詳第三一五O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丙○○之真意仍是在敘述委託被告個人投資美國土地,至於告訴人戊○○所指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才投資一節,當係為懼怕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為配合事後所簽合約書才特別將投資時間改稱為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此由合約書簽訂日期同是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一節可資佐證,況證人蕭愛鈴亦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我們之前是以信託的方式委託乙○○。」(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二四頁),同案被告丁○○亦於本院更二審供稱:「是乙○○找我家人去投資房地產。」、「他們說將土地設定在住屋公司稅金會較少」(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七八頁、本院上更㈡卷二第八0頁),均在在顯示告訴人丙○○等人是委託被告無疑,綜上,告訴人丙○○早於美國住屋公司設立之前,即委任被告在美國買地開發經營,戊○○等嗣後即加入投資,可見美國住屋公司亦係被告經告訴人等委託而設立,雖告訴人等嗣後與美國住屋公司訂立合約書,其目的係在於保障其投資資之權益,仍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之存在。

⑵被告有違背其任務,損害於告訴人等財產之情事:

①被告及告訴人就八十二年間有分配美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且被告

有依告訴人指示匯入相關帳戶一事,並無爭議,而被告於原審稱:第二次可分得美金八十餘萬元,因戊○○與丙○○有債務糾紛,致未分配,但至八十二年底債務糾紛解決,有簽發一紙美金十一萬二百二十四元支票給戊○○等語(見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卷第一二七頁),惟告訴人戊○○於偵查稱: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被告有簽發一紙面額為十一萬二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予伊,惟查該支票屆期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三一五0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而被告乙○○固不否認該支票退票後迄今仍未處理,將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戊○○一節,按告訴人戊○○既可分得美金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四元盈餘,被告開票給付,不論何種理由退票,美金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四元乃告訴人戊○○可得之紅利,被告即應於支票退票後,再設法交付美金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四元予告訴人戊○○才是,惟被告卻於支票退票後,迄今置之不理,被告顯有違背戊○○委任,不分配盈餘予戊○○,致生損害於戊○○之背信行為甚明。

②委任人甲○○、戊○○、丙○○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共同委任遠東

聯合法律事務所陳純仁律師全權撰函通知終止對於美國住屋公司及互豐公司之合約書之委任關係,並停止被告對受任財產之銷售及處分(見原審第二四O九號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旋即由被告及甲○○、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舉行協調會,其會議紀錄第四條明定:「美國住屋公司同意依投資人之指示立即將尚未出售之不動產均過戶予投資人」,顯然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已通知被告終止委任被告繼續處理其投資不動產事宜,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要求被告將未出售之房地過戶予投資人名下,此亦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切結書確認:「本公司並願簽署授權書將尚未出售之 PHASEⅡ、LOT16、LOT26之土地與房屋授權甲○○、戊○○、丙○○、陳繼圖四人全權處分之。」(見第三一五O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惟查:其中原本尚未出售單位 LOT26之不動產,被告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五十萬美金代價售予丁○○,並完成登記,有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紙可按(見第三一五O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雖被告辯稱其係提高該不動產價值以利出售故作假買賣(見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卷第一二六頁),固有被告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卷第二二五頁),並經丁○○指述無誤(見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二七頁),惟被告旋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售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且售得價金亦僅三十七萬元(見第三一五O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被告既於立切結書前已出售該不動產,猶以切結書欺騙告訴人等該土地尚未出售,顯見其故意違背告訴人等之指示而擅予處分,其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甚明。至於被告具狀辯稱:係「經被告徵詢陳繼圖、甲○○兩位之意見,均不同意作此處理,被告遂依計劃繼續販賣不動產」(見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卷第六六頁反面),惟查甲○○具狀稱其與告訴人等採取共同行動,要求將款項及不動產移交過戶予戊○○(見原審第二四0九號卷第一二二頁),被告所辯顯屬不實,按被告於戊○○等人終止委任關係,停止授權被告銷售及處分LOT 26房地後,竟仍將LOT 26房地先信託登記於丁○○名下,後再出售予他人,被告顯有違背委任之行為甚明。

③再依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協調會議紀錄約定「被告必須將未出售之房地過

戶予投資人名下」,惟迄今被告仍未過戶予各投資人名下,且因未過戶房地不斷產生地價稅、律師費、會計師費等費用,致告訴人戊○○等人原本可分配之盈餘,因支付不斷產生之費用而毫無所得,此顯係因被告怠於履行委任人委任將未出售房地過戶予投資人名下之違背任務之結果,而致生損害於各投資人之財產。

按被告既已分配盈餘,就因分配盈餘所開立之支票未兌現後,竟置之不理,且於委任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仍出售不動產,甚且拒不辦理未出售房地過戶事宜,被告顯有違背委任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財產之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有先後多次背信行為,其行為時間有差距,且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乃有誤解;又被告以一背信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仍論以背信罪,公訴人漏未引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亦併予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所指有關被告未依合約書提出定期報告、未分配投資盈餘、出售 LOT 15土地及以尚未開發PhaseⅡ之土地設定美金二百餘萬元之抵押權,並未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原審就未定期報告、未分配投資盈餘及以 PhaseⅡ土地設定美金二百餘萬元扺押權部分,認定被告有背信而就公訴人起訴出售LOT 15土地部分,則漏未論述,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全無理由,且公訴人亦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背信行為,並為原審認定如此多,公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然原判決顯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五、公訴人意另旨以:被告未定期報告、未分配投資盈餘、出售LOT 15土地、以尚未開發 PhaseⅡ之土地設定美金二百餘萬元之抵押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告訴人戊○○於原審亦指稱:被告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九四年三月十一日止陸續加以使用,此事被告竟未向投資人報告,也因該房地產有設定該抵押權,以致被告在一整年均未銷售該等房地產,而使該等房地產慘遭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跌價,對告訴人等之權益影響甚鉅」(見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卷第八五頁)。經查:

⑴被告乙○○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止曾召開投資人

會議共計十五次(詳原審第一八二一號訴字卷第一六七至一八O頁),雖並未完全依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投資人會議,惟按所投資之土地在美國,被告要興建房屋、銷售房地,甚為繁忙,故無法如期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投資人會議,乃情有可原,尚難以此即苛責被告違約。

⑵至於告訴人戊○○提出其去美國萬通銀行查帳之往來明細六張(詳第三一五O

號偵查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與被告所提出之美國萬通銀行之美金七百萬元之融資往來明細帳五張顯有不符(見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六頁),惟告訴人戊○○並未交待如何取得美國萬通銀行資料之經過,且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資料為完整且真正,自難以告訴人戊○○所提出資料與被告所提出者不同,即遽認被告有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予告訴人一事。

⑶又告訴人主張被告先後出售大部分之投資人登記予美國住屋公司之不動產,得

款依被告所列之報表上之記載為美金一千零七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二角六分(見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卷第一一二頁),此金額經扣除被告所列之費用,則尚有約美金三百零五萬餘元,惟被告僅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匯還投資人等共美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故認被告有美金二百七十餘萬元盈餘未分配一事,惟被告乙○○一再否認有美金三百零五萬餘元盈餘一節,按告訴人並未參與美國住屋公司經營,公司營運成本甚多,告訴人計算有美金三百零五萬餘元盈餘,乃告訴人自行計算所得,並無確切憑證,而被告所提出之美國辦事處認證屬實,當可採信,依據經過證認之美國住屋公司財務報表,並無告訴人所指美金三百餘萬元盈餘一事,故尚難認告訴人戊○○指部分指述可信,被告未依約分配盈之事,即難認定。

⑷按LOT 15土地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售,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妥

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移轉資料一份附卷可證(詳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提之產權及過戶文件),按LOT 15土地雖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被告與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後才出售,惟不動產買賣,買、賣雙方大多經過相當時日協商才能定案,甚且前開房地銷售是委託美國互豐公司,告訴人終止對被告之委任關係後,被告仍須另為終止與美國互豐公司之銷售房地委任契約才能停止上開LO

T 15土地之出售,於被告被終止委任後至LOT 15土地出售時間僅一個月,實難期待被告能如此快速處理被告與美國互豐公司委任銷售房地之契約,從而 LOT15土地被出售,尚難認係被告故意違背任務之結果。

⑸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明定告訴人等信託之不動產授權

美國住屋公司全權處理,並得為建築貸款及房屋貸款申請,是被告確有經授權辦理相關不動產抵押貸款,(被告辦理相關抵押權,係在告訴人等限制處分信託財產之前),至於是否因此未銷售或跌價,此關係當時市場狀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等利益之行為。雖證人陳繼圖稱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道有抵押情形,然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當時他給的報表土地有抵押登記之情形。」(見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足認被告應有報告相關抵押情形。又告訴人所指有關被告以尚未開發Phase Ⅱ之土地抵押美金一、五一五、五二五元,其報表仍用作為STAND-BY L/C美金一、0六一、四二五元之擔保,而抵押物現調整為LOT16及PhaseⅡ之土地之擔保,尚未塗銷等節,固有被告自製之費用報表可徵(見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卷第一一二頁),惟查STAND-BYL /C其性質為擔保信用狀,係為擔保另一有關金錢契約之履行而開設之信用狀,其性質仍屬於辦理相關貸款之一部,尚難據以遽任被告對此有何背信犯行可言,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⑹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固記載「被告共謀侵占信託財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將該筆土地Lot 26地號及其上房屋,以美金五十萬元過戶予丁○○名義,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以美金三十七萬元售予他人。」等情,惟並未引用侵占相關法條,經查:被告於告訴人等禁止其處分信託財產後,再為該筆土地之處分,固屬背信行為,有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將出售房地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僅論以背信,併此敘明。告訴人認為被告另犯詐欺罪(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卷第二頁),亦有未合。

六、按被告分予告訴人第一次投資盈餘,除告訴人戊○○是美國銀行帳戶外,其餘投資人均在台灣分配盈餘,已經被告陳明在卷,顯見台灣是分配盈餘地,被告因其背信行為,致投資人無法分得盈餘,顯見當事人間有默示合意以台灣為應作為地,並經反覆履行,故被告辯稱應作為地為美國要無可採。再依其被訴事實,被告等違反作為義務,而應作為地既在台灣,本件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同意乙○○以美金五十萬元假買賣方式將上開系爭土地LOT 26地號及其上房屋信託登記過戶予其名義下,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以美金三十七萬元售予他人,因認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上開系爭土地LOT 26地號及其上房屋以假買賣之方式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且設定美金二十四萬六千元扺押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出售予他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家族共投資一百六十萬元,其母親八十萬元,姐夫(陳繼圖)八十萬元,伊乃經乙○○之同意,於台北公司義務作行政助理工作,並未支薪,登記土地的部分是乙○○告訴伊房子賣的不好,二十六號地先信託在伊名下,以便後來賣出時能賣到比較好的價錢等語。

三、經查:⑴陳繼圖係被告丁○○之姊夫,此經陳繼圖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第三一五0號

偵查卷第一0一頁),且陳繼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乙○○匯回款項部分匯入其岳母帳戶內(見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卷第五一頁),堪認其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其中部分之投資款係被告丁○○母親所提供,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

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背信犯行,係以其在偵查中供稱:先登記伊名義

後較易以低價出售等語為據,惟綜觀全卷偵查中檢察官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傳訊被告丁○○乙次,且該次筆錄亦無上開供述之記載(見第三一五O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至一八七頁),經查:同案被告乙○○到庭供稱:「這是美國房地產買賣習慣(指對外表明係爭房屋其有某種價位、以爭取合理之售價),為提高房地之價格,當時有說是為公司需要,今年指八十四年出售應是五月間、價金三十七萬多元美金,出售當時未告知丁○○,之前已簽得丁○○授權書,是依授權書處理,出售上開房地丁○○沒有獲利,因丁○○是陳繼圖的親戚所以找她」等語甚詳(見原審第一八二一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六頁反面),復有乙○○親筆之信託登記證明書、ESCROW制作之說明書二份及特別代理權授與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無利可圖,且出資者係其親屬,要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

⑶被告雖對於以其名義假買賣方式登記上開房地乙節知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確與被告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之意圖,且查上開終止信託關係及停止對受任財產銷售、處分之律師函並未副知被告(詳原審第二四O九號卷第九八頁),被告亦未出席協調會(詳第三一五O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尚難僅以其擔任行政助理之職務而推論其知悉上開律師函及協調會之內容,自難僅憑被告有以假買賣信託登記,遽認其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始共謀背信、事後分得不法所得之情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⑷至於被告丁○○固不否認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後,曾辦理扺押權設定一事,惟稱

:為了要製造確有買賣房地之憑證,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銀行貸款,惟事後確實出售予第三人時,必須要塗銷抵押權,故將原先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抵押權貸款,所以並無侵占等語,按LOT 26房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美金三十七萬元出售,價金確有列入出售房地所得明細表內(詳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況參酌ESCROW出具證明書記載LOT 26房地出售美金三十七萬元,其中有清償國泰銀行美金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三點五七元(詳第三一五O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顯見被告丁○○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確有塗銷,否則實際購買LOT 26房地之人豈願付全額價金?從而尚難認被告丁○○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即認被告丁○○獲有任何利益。

⑸再LOT 26房地雖曾過戶登記予被告丁○○名下,但其後已經被告乙○○轉售,

所得價款亦列入出售房地所得明細表內,按LOT 26房地確實轉售他人,則被告丁○○顯無占為己有之意,自無侵占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明知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遭告訴人戊○○終止信託關係,並禁止處分剩餘財產,仍與乙○○共同以假買賣方式移轉LOT 26房地所有權登記,其違背出資人之指示,又假藉為出資人共同利益為幌子濫行處分系爭財產,其參與本件背信犯行甚明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關於本件之假買賣固有所知悉,但被告並不知告訴人等已終止信託關係及為禁止處分財產之行為,且其主觀尚無得利或加害目的,已如前述,自難以背信罪或侵占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白汝壁係乙○○之父,為我國經濟部設立登記之住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住屋公司)負責人,七十九年二月間,白汝壁邀請丙○○及戊○○、陳繼圖共同合作投資開發美國加州洛杉磯地區之房地產,詎甲○○明知美國掌控美國住屋公司之房地產投資開發業務之管理,竟勾串其子乙○○,因認甲○○涉有與其子乙○○共同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背信罪嫌,係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熟識多年,二人係因被告之關係,始參加由被告之子乙○○擔任管理人之美國投資土地計劃,而美國住屋公司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住屋公司所設立,此臺灣住屋公司係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設立,而至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被告無條件讓乙○○接任台灣住屋公司負責人,認被告掌控臺灣住屋公司即係掌控美國住屋公司,另乙○○稱美國住屋公司係因游、林等四人出資購買美國土地之開發案而成立,而被告自稱因乙○○要求無條件移轉負責人名義為乙○○,益足認被告具合法權限掌控游、林等四人所投資之土地開發業務等為論據。

三、告訴人等補陳:⑴本件告訴人等與被告之投資,自始即係被告所倡議並邀請告訴人等所促成。

⑵告訴人戊○○在八十一年初,即已發現乙○○向投資人所報告之銀行資料及售

屋資料不實在,且濫肆處分告訴人等之信託財產,而費用亦極浮濫之情事,多次通知被告與乙○○,並要求赴美國查帳,詎乙○○均不予配合,使告訴人三次徒勞往返美國。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告訴人戊○○忍無可忍乃具函通知被告要求:「⒈美國住屋公司應立即召開董事會撤銷他(即乙○○)的職務,或另增加一人為共同代理人,①一切以共同簽署才能處分資產及對外才有法律效力。②單獨核對銀行帳目之權利。.... 其目的① 儘快防止尚餘七間房屋、兩筆土地及 PHASE之土地任由他個人就能隨意處理的危機,②改善美國住屋之事信譽,保護投資人之權益, ③可往銀行查帳挪用金額,以便追回。⒉.... ⒊循法律途徑解決 .... 如循法律途徑,表面上是針對他,但精神上是針對您,因爾後傷害的層面最廣的將是您,這不是我的本意。 .... 」,詎被告對告訴人戊○○上開要求置之不理,並表示不知美國住屋公司之股東為誰,無法增加共同代理人為簽署之事宜,惟茲依檢察官所調查獲得之證據,「美國住屋公司係甲○○擔任負責人之台灣住屋建設有限公司所設立, .... 至八十四年間甲○○再無條件讓乙○○接任。 .... 被告甲○○掌控台灣之住屋公司即掌控美國住屋公司」,故被告在民國八十二年間,竟拒不依戊○○之建議以對美國住屋公司之處理告訴人等之信託財產之人加共同簽署人,致此後迄今該等信託財產一再遭乙○○盜賣,顯然被告與乙○○有犯意之聯絡,故自始即予包庇,以利乙○○進行侵占與背信甚明。

⑶被告與乙○○在台灣之辦公地點均同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

,二人為父子關係,又朝夕相處,被告名義上又為共同投資人,對信託之財產有利害關係,亦有加以查詢之權利,且所有與美國房地產仲介公司之往來文件亦均會寄達或傳真至被告之辦公處所,被告可輕易獲知,則伊對乙○○在美國就受託財產之處分情形實不能諉為不知,但竟未對告訴人等為告知,且一再縱容乙○○胡作非為,其對乙○○之侵占與背信等犯行顯有共犯之情事。

⑷告訴人等迄今均僅自美國住屋公司收到一次分配款,亦即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八

日乙○○匯還投資人等共美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其中告訴人戊○○僅收到美金四六、二七三元,丙○○收到美金一二二、五一二元,此後告訴人等均未再收到任何分配款,後來告訴人一直多次向乙○○催索,乙○○均未再為分配,而被告亦一直裝作亦未收到他筆分配款,而作共同催款,詎檢察官偵查中竟發現被告已私下自乙○○另取得新台幣五百萬元,而乙○○與被告對該五百萬元之收付雖無歧異,但對付款之時間及方法卻供詞不一,啟人疑竇,顯然被告在隱瞞犯罪事實,故有供證不一之事。尤有進者,乙○○既然早已將五百萬元私下交付被告,但乙○○所編列之財務報表並未顯示此一事實,而仍列舉僅匯回一次款美金三四八、四四二元,且表明在美國仍有現金美金一、六四

七、五五五.六八元,被告接到該報表亦附合其說而未對告訴人為說明,顯然係企圖隱瞞事實,以助益乙○○背信與侵占行為之完成,其有共犯之事實甚明。而該筆五百萬元款之領取,乙○○完全無投資人分配比率之說明,乙○○與被告又未對告訴人等為報告,則事實上,顯然係彼等侵占款之處分或不法利益之實現,被告與乙○○有共犯之情事甚明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其子乙○○共同涉有背信犯行,辯稱:美國住屋公司是在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節稅之故,以台灣住屋公司子公司之型態在美國設立,主要係為投資係爭房地產業之經營,負責人乙○○亦得充分授權而完全掌握土地投資開發之進行運作,嗣後被告年事已高,故以乙○○為台灣住屋公司負責人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年事已高,曾任多家公司及單位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等職位,具有

相當之事業基礎及社會地位,告訴人戊○○、丙○○二人亦有一定之事業基礎及社會地位,且三人曾均是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擔任董事長、告訴人戊○○擔任副董事長、丙○○擔任總經理(見原審第二四O九號卷第六二頁反面),三人之交情可見一斑,是告訴人等「主觀上」認為在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係因與被告熟識多年或甚且認該投資計畫係因被告倡議及邀請之關係始參予該投資案,應堪採信,然縱如此,亦不能以此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背信故意、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更無所謂違背任務之行為。

⑵投資本有風險,尤其是對海外投資,被告及告訴人等均係商場戰將,對此應知

之甚詳,而以三人之交情,三人之事業基礎、社會地位,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自始即與其子乙○○有共同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告訴人等應係在互利之基礎上,認被告之子乙○○對美國投資環境及法令規章較瞭解,遂集資委由乙○○處理投資事宜,此由合約書約定所購買之土地信託登記予美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⑶再被告之子乙○○供承:美國住屋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節稅之故,

以臺灣住屋公司子公司之型態在美國所設立,伊為負責人即總裁,主要係為投資系爭房地產案,當初均有告知各投資人等語。證諸告訴人游、林二人稱乙○○稱為節稅之緣故,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美國住屋公司,均相符合。而臺灣住屋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變更登記由被告任董事長,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子乙○○任董事長,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可證(見第一五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九三頁、第九四頁),是被告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即非臺灣住屋公司之董事長,更甚者,被告擔任臺灣住屋公司董事長職位僅一個多月,是起訴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臺灣住屋公司之董事長,即足以掌控美國住屋公司等語,與事實不符。

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即與乙○○涉嫌共同背信,然查被告

於八十一年間已六十六歲,被告之長子乙○○為三十六歲,父業子承,古今中外皆然,被告稱因其子稱欲作生意,故將臺灣住屋公司變更由其子任董事長,應可採信,應非如公訴人及告訴人所認被告係為避嫌,故於八十四年三月始將公司轉讓於被告之子。而由此更可認被告係因年事已高,故欲將部份產業交其長子處理,且為節省開銷,將其所有大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之辦公室騰出一間充其子之辦公室,亦屬愛子情深,縱認二人為父子關係,朝夕相處,與美國房地產仲介公司之往來文件均會寄達或傳真至被告之辦公室,然被告係一年近七旬老者,長住台灣,告訴人等均較被告年輕,對美國投資事宜尚且不了解,被告又如何能比告訴人等清楚,而與其子共涉背信犯行。

⑸告訴人等雖一再指陳被告自始包庇乙○○,對告訴人等要求催促乙○○履行合

約、解除乙○○管理人職務等事均置之不理,或推辭不知情,甚且認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並獨領第二次分配款等語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二人係父子,乙○○且係長子,被告其餘之子女,均常住美國,是父對子之行為袒護,屬人倫之常。況在協商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委託陳純仁律師屢次去函美國住屋公司、互豐公司及乙○○催討債務,有糾紛協調會議記錄及律師函等在卷可按,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亦與告訴人等共同發函解除對美國住屋公司及互豐公司之委任,亦即解除對乙○○之委任,已如前述。而無論被告究有無實際出資,乙○○已依合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且已蓋好部份房屋並已出售部份,是均不能以此認被告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⑹依被告所呈之美國住屋公司設立章程,住屋公司(JUH WU REAL ESTATE

INVESTMENT CO.,LTD)即臺灣住屋公司,固以三百三十萬元美金之資金購買美國住屋公司之股份,而成為美國住屋公司之唯一股東,有偵查卷所附之設立章程一份可憑(見第一五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惟經被告陳述:「不撤換兒子職務,是因為臺灣住屋公司並未投資美國住屋公司(見原審第二四O九號卷第六十頁),此與前述美國住屋公司係為節稅之故,遂以台灣住屋公司子公司之名義成立等情相符。再同案被告丁○○即乙○○之助理、告訴人陳繼圖之妻妹,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為乙○○之父,對乙○○所為固然會給予意見,但主要決定均係由乙○○自行決定,公司業務亦均係由乙○○交代其執行(見原審第二四O九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告訴人戊○○亦稱被告無法控制乙○○(見原審第二四0九號卷第六十頁)。可見被告對於美國住屋公司及乙○○,均無實質控制能力,何以勾結?至乙○○在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案件中曾辯稱,其於被解除委任後,將土地過戶於丁○○名下,再賣與他人,曾經被告及告訴人陳繼圖之同意等語,然查被告並無未同意,已如前述,故其後乙○○擅將房屋過戶於丁○○及其後將之賣與他人,是此亦不能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⑺至於被告協同同案被告乙○○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美金七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一

事(詳第三一五O號偵查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已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僅是抵押權契約書上註明美國住屋公司是台灣住屋公司投資,而伊是台灣住屋公司負責人,所以有打上伊的名字,但並無伊簽名等語,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萬通銀行貸款資料,如何取得未見交待,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內容是否真正及完整,頗有存疑,尚難採信,已如前述,況依告訴人所指貸款資料(詳第三一五O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雖有打上甲○○之名字,但確實未見甲○○親自簽名,若被告甲○○確有任連帶保證人,豈有不親自簽名之理?從而告訴人指甲○○為美金七百萬元連帶保證人一詞,頗值疑義,況退一步言,被告甲○○確有充任此筆美金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此筆抵押權三款及第五款,明定告訴人等信託之不動產授權美國住屋公司全權處理,並得為建築貸款及房屋貸款申請,是被告乙○○確有經授權辦理相關不動產抵押貸款,則被告白汝壁縱使擔任前開土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無與被告乙○○共同違背委任之行為之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年事已高,供述難免有異,而其護子之行為,縱令告訴人等認催討債務不力,然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之意圖,亦無共同違背任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轉讓台灣住屋公司股份,如係因年事已高,大可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直接由乙○○出任董事長,是其此舉無非為脫免背信等相關刑責,被告自投資以來,表面上雖與告訴人等站於同一立場,實則包庇乙○○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台灣住屋公司雖名為美國住屋公司唯一股東,但實則無真正投資,故台灣住屋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並不能操控美國住屋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事後均配合告訴人等處理相關事宜,難謂有何包庇之處,自不能以其父子關係而遽入罪責,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係世界證券公司董事長,於七十九年六月初要求告訴人丙○○出資新台幣一千六百餘萬元認購公司增資股,嗣公司增資未成,被告竟不退款,涉犯詐欺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九號),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