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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及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戊○○」印章壹顆及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楊森、戊○○名義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戊○○」印文拾肆枚、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葉宗岳(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均任職於長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與楊森係舊識(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約由楊森出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甲○○出資五百萬元支付買賣斡旋金及簽約金,餘二千六百萬元由甲○○負責向金主即案外人黃世宏等籌措),向案外人戊○○購得其所有坐落台北巿林森北路九十五號一樓及二樓房地(土地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建物一、二樓各面積九十二點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之登記在楊森名下,於購入後,先由甲○○出面委託代書丁○○(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另案通緝中,尚未判決)欲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丁○○乃委由代書乙○○(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辦理抵押貸款,嗣乙○○為賺取轉手差價利益,轉而向丁○○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雙方遂以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口頭成立買賣,因乙○○須欲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方能給付價金,因原買賣價金僅為三千一百萬元,乙○○為求高貸四千萬元,以利給付甲○○等人價金,遂要求甲○○、楊森、丁○○等人配合,提供內容不實,出賣人戊○○,買受人楊森,買賣價金為六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偽造買賣契約書及房地各項資料予乙○○辦理貸款。由乙○○出面與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以下簡稱頭份農會)總幹事林祖慶接洽貸款事宜,林祖慶並應允幫忙。

二、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 (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 字第五九0號判處林祖慶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彭金振、張典詒有期徒刑十月,彭金振、張典詒均緩刑三年) 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分別為頭份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信用部徵信員,三人均係為頭份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三人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免貸款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且農會對於個人之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廿五(頭份農會八十一年每名會員之放款最高限額為一千八百萬元),非頭份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而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亦應避免以人頭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規避農會之授信額度,更應避免變相超額貸放,違背風險分散原則,損害頭份農會之利益。竟與無頭份農會委託處理業務身份之甲○○、楊森、乙○○、丁○○、葉宗岳、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葉坤鑫(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葉坤鑫均經原審判刑一年,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緩刑四年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在八十一年九月間,乙○○持上開不動產之貸款資料向頭份農會申辦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張典詒勘查後向林祖慶表示該處地點位於台北市○○○路五、六條通之特種營業風化區,該不動產最好之價值在三千六百萬元左右,貸款額度應在六、七成左右;彭金振則向林祖慶表示貸款人之信用及台北房地產行情等,伊等均不熟悉,認應慎重處理本貸款,但均經總幹事林祖慶否決,謂頭份農會之放款額度太低,務必放出本件貸款云云,意圖為乙○○之不法利益,事先即同意內定核貸四千萬元予乙○○等人。嗣林祖慶為使乙○○順利獲得本件貸款,明知乙○○所提供之借款人頭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均無業、無產,亦非頭份農會之會員,竟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婿徐平和及其子之友人顏展鴻頭份住址(陳蓮盆、張秀雲二人遷入徐平○○○鎮○○街○○○號址,馮德群遷入顏展○○○鎮○○里○○路○○○號址),供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三名貸款人頭在頭份鎮十七日與十九日遷入,以便取得頭份農會贊助會員身分,使符合貸款條件,並於同年月廿二日即申請取得頭份農會會員身分,而順利以陳蓮盆等三人頭名義向頭份農會提出本件貸款申請。嗣林祖慶於農會內部會議中飭令彭金振應速辦理本件貸款,彭金振不得已,乃要求鑑價報告及契約等憑辦。林祖慶不思由農會自行確實審核本件擔保品之價值,逕向乙○○要求提供鑑價報告及買賣契約書,乙○○為達貸款目的,乃向丁○○告知,嗣與甲○○、楊森、丁○○、葉宗岳、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葉坤鑫、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森出資、丁○○出面委請丙○○(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經營之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本件不動產之高估不實估價報告書一份,將本件不動產之不實鑑定價格六千八百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登載於鑑定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甲○○、乙○○、楊森等共犯則於不詳時地偽刻不知情之戊○○印章一顆,蓋用於偽造之楊森與戊○○名義所訂立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原買價三千一百萬元提高為六千三百四十萬元,楊森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而偽造戊○○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其中計偽造戊○○之署押三處、印文十四枚。丁○○、楊森於取得該不實之鑑價報告書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後,乃由乙○○持至林祖慶辦公室轉交予依林祖慶令前來之張典詒,以憑申辦本件抵押貸款之抵押物價值核定依據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頭份農會。彭金振、張典詒明知上開房地價格並不足四千萬元,依常例僅得按抵押物價值之八成核貸,並應確實核估抵押物價值,對申貸人所提供之資料亦應盡查證之責,不得僅憑申貸人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定抵押物之價值,竟均未依前揭「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規定,與彭金振共同屈從於農會總幹事林祖慶之違法命令,於收到上開登載不實之鑑價報告及偽造之買賣契約後,未經查證,張典詒逕於借款申請書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張秀雲、陳蓮盆、馮德群信用品德良好保證人信用品德良好,償還能力佳之不實事項另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頭份農會。張典詒、彭金振及林祖慶竟意圖為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逕參照前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鑑價報告,而准許乙○○所提出之人頭戶馮德群、張秀雲、陳蓮盆等人之貸款金額共四千萬元,並由楊森、乙○○、葉坤鑫分別擔任保證人,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撥款,設定金額共五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頭份農會。乙○○、楊森及代表甲○○前往頭份農會處理貸款領款事宜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葉宗岳等人於貸款核撥後,即自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乙種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四千萬元,其中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合作金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甲○○之父陳劍潭之帳戶,另二千六百萬元亦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合作金庫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黃世宏帳戶(嗣黃世宏再轉匯八百零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予案外人蘇正隆及轉匯一千萬元予案外人蘇建合),合計取得三千八百九十萬元,餘一百十萬元係貸款佣金由乙○○分得花用。楊森則居住於上開不動產之二樓,並將一樓出租得利。嗣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付息日起,借款人頭馮德群、張秀雲、陳蓮盆即未繳付任何利息,亦不出面解決,嗣頭份農會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於八十二年間委請鑑價公司鑑定該不動產抵押物價格,僅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九百三十三元,歷經四次拍賣實際賣得二千零六十六萬元,經分配後頭份農會實際獲分配僅二千零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造成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元之損失。

三、案經頭份農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外,對於前揭向戊○○購得系爭不動產及乙○○持系爭不動產向頭份農會貸款,並取得三千八百九十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乙○○、葉宗岳及證人戊○○、梁嬉等在偵查中所供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文件、借款人陳蓮盆等人之頭份農會入會申請書、款,伊係將前開房屋及土地以三千八百五十萬元賣給乙○○,有關支付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三千一百萬元及自乙○○處收受之款項,均可明確交待資金流程。因乙○○欲以貸款所得之款項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貸款未核撥前,伊不欲為書面買賣契約所拘束,始未與乙○○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且本件貸款之債務人,均係乙○○之家人或朋友,若其欲冒貸,端無以其至親好友為人頭之理。伊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均交由代書丁○○處理,對前揭貸款有關偽造私文書、背信之部分,並不知情,更未有參與或交付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云云。

二、經查:

(一)共犯林祖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伊與張典詒等人有親至本件抵押物現場勘估,認為該房地應有四千萬元之價值,乙○○想要貸四千五百萬元,但伊認為以四千萬元為貸款上限較妥,是伊叫乙○○將該不動產委由鑑價公司鑑價及提出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為憑等語,並承認共犯彭金振有反對本件核貸案,及共犯張典詒有表示本件抵押物最高僅值三千六百萬元,該標的物座落台北市,市價行情頭份農會並不熟悉,對乙○○之為人、信用均不瞭解等情(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二0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而共犯彭金振於調查中稱:「本件不動產徵信人員張典詒曾親自前往勘查過,因為當時乙○○的百般糾纏,後來在主管會報時,總幹事林祖慶公然對我稱:『目前農會存放比率太低,信用部必須把馮德群等三人之借款案辦妥』,林祖慶並拍桌責罵我辦事不力,太過保守,因林祖慶是我上司,我為了保有這份工作,迫於無奈,只好請林祖慶叫借款人提出前述不動產之鑑價書及買賣契約書以作為貸款金額之依據,作為核算前述不動產之『時價』及『貸款總值』」等語(見四二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案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嗣共犯彭金振於偵查中亦稱伊自始反對本件貸放案,但因總幹事林祖慶堅持要將款項貸出去等語(詳同上八三一五號偵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共犯張典詒於調查局調查中亦供稱:「我有進行抵押物之徵信工作,當時徵信結果,抵押物市價僅值三千六百萬元,但後來總幹事林祖慶於主管會報時,公然向各部門主管表示,前述不動產價值有五千萬元以上,頭份農會可以貸款四千萬元予馮德群等三人,林祖慶並請信用部主任彭金振叫我盡速辦理馮女等三人之借款事宜,並以四千萬元貸款總值之範圍內,去估算前述不動產之時價,當時我即依據乙○○所提供之「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核算該抵押物時價為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元,貸款總值四千零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元」、「當初徵信前述抵押物時,我即鑑定該不動產市價為三千六百萬元,而農會放款額度為巿價的八成,故放款額度應為二千八百萬元左右,但林祖慶堅持要放款四千萬予馮德群等三人,所以我只好按照林祖慶之授意,於四千萬之放款金額內,去核算該不動產之時價,放款四千萬予馮德群等三人,完全是林祖慶的授意,我雖然知悉該不動產沒有這個價值,但林祖慶於主管會報時,曾拍桌責罵信用部主任彭金振,責怪彭金振辦理馮德群等之貸款不力,並要彭金振馬上交辦處理,我迫於無奈,只好遵照林祖慶的命令處理前述貸款案」等語(見四二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依上開共犯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三人之供詞可知,林祖慶於自己主觀上亦認為該不動產之價值在四千萬元左右,彭金振、張典詒二人則主觀上認定本件抵押物最高價值僅三千六百萬元,若依正常審核,絕不可能核貸高達四千萬元之放款額度;而林祖慶在頭份農會任職十餘年,且擔任農會總幹事,當無不知貸放不可足額,最高僅能八成之道理,其除積極提供人頭戶之件四千萬元之貸款,而未經確實評估抵押物價值,明知同意之金額偏高,竟仍主動要求申貸人自行提出價格顯然偏高之鑑價報告、契約書為憑,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三人均明知未加查證,亦未對貸款人之信用為徵信,即率予全數同意核貸,明顯違背自己對抵押物價值及正常核貸程序之認知,率以申貸人所提出、明顯浮報價格之鑑價報告及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核算抵押不動產之時價,並據以放款,其有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超貸之行為,實堪認定。

(二)雖然共犯乙○○於調查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約在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其經由友人丁○○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提出楊森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委託其向金融行庫辦理抵押貸款,原先想申請貸款為四千五百萬元,並言明貸款成功後,將給付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佣金,在申請貸款過程中,因楊森係不動產提供人,需到農會辦理擔保及對保手續才與楊森認識,被告曾向其表示,楊森與其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渠佔大股,可以決定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於申請貸款期間交由其轉交頭份農會信用部參考,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款與其所估計及被告曾提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並不相當。貸款時由其陪同陳蓮盆、馮德群、張秀雲等名義貸款人到農會借據上簽字,並由楊森及被告之職員葉姓經理(即葉宗岳)等人到場,由楊森及葉姓經理將撥下之款提出,並電匯至他們自己的戶頭,僅留下其應分一百餘萬元之佣金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二0六號案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提過要賣我,但我沒有能力買,最後只幫他辦貸款,貸款資料無法一次湊齊,有些丁○○拿給我,有些是被告拿給我」(見同上第四二0六號案卷第七十五頁);「被告有來過農會,他們下來協調問總幹事這個案子要怎麼做,為了這個案子還開理事會,並由其提出報告」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五九號案卷第一七四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其向頭份農會貸款係為支付買賣系爭房地價金,其於調查局所供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楊森未交系爭房地供其使用,但貸款已完成,必需繳利息,其不堪負荷,一氣之下才咬出被告等語。則其所供前後不一,先則稱係替被告冒貸,復則稱係為自己冒貸,何者為可信?按以本件共犯乙○○如係為被告甲○○辦理貸款,賺取百分之三之費用,然依其貸款過程均以其配偶陳蓮盆、弟葉坤鑫、弟媳張秀雲及其職員馮德群身體至親或下屬之名義辦理貸款,蓋若乙○○如係為被告等人貸款,而非以給付價金方式的目的為自己向農會貸款,則衡諸常情應無以前開至親為被告甲○○背負鉅額債務為是,使自己及親友多人擔任債務人,負擔大筆債務,甚至使渠等因此而觸犯刑章,依乙○○係屬代書身份,對此法律效果,當知之甚詳。況且共犯乙○○如係為被告甲○○等人辦理貸款,其應得費用既為百分之三,則如以貸款金額四千萬元計算,其應獲得費用為一百二十萬元,然乙○○卻僅獲得一百一十萬元,無故短收十萬元,亦與常情不合。故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稱係為被告等人冒貸云云,實有其不可採信之處。而共犯乙○○所匯予被告金額三千八百九十萬元,雖非被告所稱三千八百五十萭元,惟據乙○○於本院前審所稱:「四十萬元是給丁○○當仲介費用的」、「總金額貸款到四千萬元,購買房屋之價金給甲○○三千八百五十萬元,我給丁○○四十萬元,我自己留下一百一十萬元(詳更一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尚難認被告所言與乙○○間係屬買賣之不實。

(三)本案系爭土地價值雖然甚高,被告與共犯乙○○間就系爭房地何以未訂有買賣契約?被告辯稱為免被告乙○○無法貸款給付價金,才未訂書面契約等語,按依共犯楊森所稱:伊只是單純把房子賣給乙○○,且共犯葉宗岳於偵查中亦供稱:乙○○表示願意價購等語,且證人蘇金貞於原審亦到庭證實:當初甲○○跟戊○○買是伊幫他辦的,後來甲○○把房子賣給乙○○等語,依證人及被告所陳,被告所稱有買賣,但為免受書面契約之約束,才未訂立書面之情應非無據。再者,被告於整個貸款過程中,均未與農會承辦人員有過接觸,僅出面至頭份農會確認貸款事宜一次,如被告係屬為自己利益而貸款,事前應會與農會承辦人員多次會商為是,惟卻僅是共犯乙○○為之,此亦屬違常。至於被告於貸款撥付之當日即指派其公司之職員葉宗岳將貸得款項中之三千八百九十萬元轉匯於被告父親陳劍潭之帳戶及被告指定之黃世宏帳戶,應屬為保護價金給付之行為,因為房地已為被告借款辦理設定,如為能取得價金,則豈非造成被告等人雙重損失?且楊森亦稱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行為,其於貸款過程中包含對保、擔任連帶債務人及撥款均全程參與,因其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農會辦理要求房地所有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習慣,共犯楊森所供應屬可信。

(四)查以系爭買賣價金為六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契約書係屬偽造,此據證人戊○○證述不移,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戊○○於調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曾確實出售系爭房屋於甲○○,當時我和甲○○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當時均由甲○○出面和我洽談買賣及價款事宜」、「當時簽約時楊森在場」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參以乙○○如前所述之供稱:「被告曾向其表示,楊森與其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渠佔大股,可以決定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二0六號案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之登記在楊森名下,顯為被告及楊森、乙○○等人所已知。再查楊森及乙○○均為士官校出身(見同上偵卷第四二○六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並據陳蓮盆(即共犯乙○○之妻)之指稱:「楊森是乙○○士官學校同學係相認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二○六號卷第五十頁背面),益見楊森及乙○○係認識,否則乙○○之妻陳蓮盆如何知悉。參以楊森於偵查中自承:「訂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原買價三千一百萬元提高為六千三百四十萬元是我自己簽名蓋章」、「(你何時何地在契約上簽名蓋章?)日期忘了,是我公司另一名股東甲○○拿到公司給我簽名蓋章,買賣該房子之事由甲○○全權處理」、「(後來你有無問甲○○為何買價成六千三百四十萬元?)有,我後來有問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二○六號卷第七十二頁正面、第七十二頁背面),參以乙○○並非本件房地之權利人,乙○○欲購買系爭房地時,其手邊當無有關楊森與證人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資料,而偽造契約書內容僅是將原買賣契約內之價金部分予以提高,故此偽造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偽刻戊○○印章一事被告甲○○當屬明知,並一同參予偽造無訛,且楊森已在該偽造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嗣後由乙○○、楊森等人到農會將撥款提出及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戶頭等情,顯見被告、楊森及乙○○等人就偽刻戊○○印章及偽造該系爭之買賣契約均屬犯意聯絡之共犯,實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委由丙○○(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所經營之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本件不動產之高估不實估價報告書一份,將本件不動產之不實鑑定價格六千八百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登載於鑑定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並非由其出資鑑價一事;訊據丙○○於原審陳稱:「係由楊森委託鑑定,我不認識甲○○、及丁○○等人」(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七十五頁),惟已如前述,就上開偽造系爭買賣契約及偽刻戊○○印章一事,其被告、楊森、丁○○及乙○○均為犯意聯絡之共犯,則關於委託鑑價一節應係楊森承被告甲○○之意委由丙○○為之,應堪認定,故被告所辯未交付該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共犯楊森為圖順利取得買賣價金,以利乙○○出面辦理本件超貸案獲利,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實堪認定。

三、本件不動產係被告與楊森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三千一百萬元購得,被告又係具有不動產買賣專業,對於系爭不動產在當時能否抵押借款四千萬元應甚清楚,而不動產自七十八年間起開始走下坡,政府又幾乎年年調整土地之公告地價,使之接近市價,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等人提出之鑑價報告價格顯與次年法院委託之鑑定價格相去太遠,二者差距幾達四千萬元,有卷附鑑價報告可稽,而法院實際拍賣降價三次以後之第四次拍賣才以二千零六十六萬元始能賣出,顯見市價、行情與該被告等人提出之鑑價報告差距甚大,大統公司之鑑價報告記載,顯有不實。而大統公司既為不動產之鑑價公司,其必有此方面之專業,其明知價格不實仍予記載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有業務登載不實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前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偽造戊○○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背信部分,與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楊森、乙○○、丁○○、葉宗岳、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葉坤鑫等人間;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楊森、乙○○、丁○○、葉宗岳、丙○○、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葉坤鑫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就背信部分,除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三人以外,被告及其他共犯均非受頭份農會委託處理事務,但其與有此身分之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等人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再者,檢察官就被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併予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定共犯林祖慶授意共同被告乙○○等人提供不實之鑑價報告及虛偽之契約書,未能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證據,且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⑵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等三人之共犯關係,始於被告、楊森向證人戊○○購買本件不動產之時,核與事實不符,亦未見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核有未當。⑶原判決認定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三人亦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均未見其說明認定之理由、證據,且此認定亦與事實不符。⑷被告甲○○、乙○○、楊森等共犯於不詳時地偽刻不知情之戊○○印章一顆及偽造系爭之買賣契約等情,亦未敘明。⑸本件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計有三處,印文計有十四枚,原判決未加詳查,僅沒收印文一顆、印文一枚等,亦有未洽(6)本件應係被告為利於取得買賣價金,而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提供共犯乙○○利於辦理高額貸款,原審認係被告為自己貸款,事實認定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大小,及犯後態度、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是為順利取得價金,始提供偽造之契約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之「戊○○」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及被告等共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戊○○署押三枚、印文十四枚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案卷請求併案審理,因該案與本案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