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貪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丁○○之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丁○○之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甲○○,其餘新台幣貳拾萬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丁○○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收受賄賂後再釋放徐振義部分:丁○○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擔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調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七十九年初甫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由當時擔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之許義明代為安排住宿等生活事宜,遂與之熟識。許義明之桃園縣大園同鄉友人徐寶蒼之子徐振義,於七十九間擔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因涉嫌傷害及侵占查獲之賭博案件賭資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等罪,經桃園縣警察局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移送該署偵辦,並由丁○○承辦該案,在該案偵查中,丁○○傳喚徐振義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案後,在不能証明徐振義曾二次傳喚未到案之情形下,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畢後,以徐振義涉嫌(侵占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為由將徐振義收押禁見。其間徐振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六月十一日分別具狀陳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相關理由及証據,向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丁○○考量當時存在之所有卷內所附資料,包括看守所所稱徐振義情緒不穩需用戒具等資料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批示駁回徐振義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十一日具保聲請。徐寶蒼為讓其子徐振義得以早日獲得交保,又得知與其有同鄉關係之許義明與丁○○熟識,乃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在徐振義尚在收押期間,與其子媳即徐振義之妻江秀香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起訴書誤為一九○號)許義明所開設之藥膳食補店(亦為司法警民報社社址),央請許義明代向丁○○關說,請求丁○○讓徐振義交保,許義明基於同鄉情誼於應允後,乃親至丁○○辦公室請求丁○○讓徐振義交保,丁○○乃以拇指與食指作圓圈狀暗示要錢,並說:「拿來再說」,許義明隨即將上情告知徐寶蒼,徐寶蒼隨即自其任職國泰人壽之週轉金中取出二十萬元,並獨自一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左右,親持右揭款項至上址之許義明辦公室,交予許義明,請求許某轉交丁○○,代向丁○○行賄,並請求讓其子徐振義得以交保,許義明允諾後,遂於同日即徐振義交保前約十日左右,持右揭款項,親至丁○○辦公室內,將該賄款交予丁○○,並請求丁○○讓徐振義交保,丁○○當即表示同意,而伺機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訊徐振義,並僅簡單訊問徐振義有何陳述?而在未訊問具體案情且自其自己所批示或陳述羈押徐振義之羈押原因情形並未改變之狀況下,因收到賄款而將徐振義以二十萬元予以交保候傳。
貳、違法羈押乙○○後,收受賄賂再釋放乙○○部分:
一、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當時並由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成立「裕雲專案」(裕指林財裕,雲指郭雲輝),指派警總桃園縣調查組組長蔣琪琪負責協辦該案。丁○○於承辦該案期間,由警總處獲得尚未成為書面資料之情報,認為乙○○可能知悉郭雲輝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砲罪(實係出面承認郭雲輝持有之槍彈為其所有,使已被訴之郭雲輝得免受罰,非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丁○○於卷內無任何關於乙○○有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之証據下,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辦案進行單批示傳喚「証人乙○○」,定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開庭,該次証人乙○○因故未能出庭,嗣丁○○在無任何人証、物証指向乙○○參與教唆林財裕出面承認郭雲輝之槍彈為其所有之情形下,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再度以証人身分傳喚乙○○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到庭作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點,乙○○以「証人」之身分報到後,丁○○先訊問証人乙○○關於知否郭雲輝頂替案,經乙○○告以不知,丁○○乃要求乙○○須配合說知道,如果說不知道而被其他檢察官收押,就沒有辦法云云,乙○○乃說不了解不能亂說(丁○○此單獨訊問乙○○部分未作任何筆錄),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收押人犯之機會收受賄賂再予具保,故先向不明究理之邢泰釗檢察官稱:「裕雲專案」已徵得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同意由渠二人共同偵辦,並佯稱乙○○在該槍砲案中係關鍵人物,涉嫌教唆頂替罪嫌重大且有串証之虞,應予羈押,但其與乙○○相識,不方便出面羈押乙○○云云,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協助代為收押乙○○,邢泰釗檢察官因誤信同事丁○○所言及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致未細查相關卷証,即應允協助,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由邢泰釗與丁○○二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一起訊問乙○○:「林財裕是否頂替郭雲輝持有槍彈?」、「是否林財旗叫弟弟林財裕來頂替?」、「郭雲輝是否叫林財裕來頂替?說警方在郭家查獲之槍是林財裕的?」、「知否郭雲輝二月一日被抓?」、「尚有何意見要說明?」、「你與林財裕、林財旗有無仇恨?」等關於乙○○是否知悉何人教唆林財裕「頂替」之問題(非訊問關於乙○○涉嫌教唆頂替罪嫌事實)後,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對乙○○以「被告」身分訊問,即未對乙○○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同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給予乙○○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等情形下,由不知情邢泰釗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對乙○○諭知:「被告涉嫌教唆頂替罪,防串、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等語,而違法羈押証人乙○○。當時警總桃園縣調查組組長蔣琪琪亦經丁○○事先通知而在偵查庭內旁聽。
二、丁○○利用邢泰釗違法羈押乙○○之後,邢泰釗檢察官屢次以人犯之規定要求丁○○將乙○○涉嫌教唆頂替犯罪部分簽分偵案,丁○○則告以乙○○非其收押,應邢泰釗自己簽分,丁○○則願負責偵訊乙○○等語。邢泰釗檢察官遂遲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始自行提出簽呈,請准以羈押中之乙○○為被告分偵案辦理,該署亦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將乙○○頂替案件分為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頂替案,邢泰釗檢察官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訊乙○○一次,訊以「林財裕到底是否頂替郭雲輝持有槍彈案?」,於乙○○答稱不知後仍諭知還押;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提訊乙○○一次,於同日下午二時還押看守所,但未見該次之訊問筆錄。
三、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違法羈押乙○○後,經由不詳內容之非正式管道通知乙○○之妻甲○○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面見已諭知收押禁見之乙○○,並要甲○○勸諭乙○○承認知情,藉使甲○○見著其夫被手銬拷住之痛苦模樣,使甲○○急於救援其夫乙○○,後甲○○自不詳處所獲悉消息稱丁○○檢察官要錢,甲○○為使其夫乙○○得以早日釋放,乃輾轉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趙世明,再經由趙世明介紹認識許義明後(甲○○原不認識許義明且不知乙○○與許義明早為舊識),乃先後多次至許義明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協同旅行社辦公室請託許義明代向丁○○關說,以便讓乙○○交保,經許義明應允代為奔走。
四、乙○○妻甲○○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替其夫乙○○委任律師林榮武為其辯護人,於同年月八日增聘吳東霖律師為辯護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更增聘律師何啟勳為辯護人,並均由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用印批示。丁○○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批案件進行單,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提訊乙○○,於十二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訊問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庭),始告以林財裕指述乙○○教唆之事,但乙○○仍表示不了解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案;其後丁○○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訊問乙○○是否林財旗叫林財裕頂替郭雲輝?乙○○仍答稱不知(仍未通知辯護人到庭);甲○○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請求交保,但未獲處理;丁○○再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提訊乙○○二次,繼續調查乙○○知否何人找林財裕頂替郭雲輝,及乙○○有無參與等同一件事,乙○○並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調查時當庭請求交保;丁○○另於八十年一月八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定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傳喚証人李寶鳳及提訊其二人之辯護人金鑫律師、吳綺蓉律師;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則於案件進行單上批示定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被告乙○○,並通知乙○○之辯護人吳東霖律師、林榮武律師。
五、嗣於八十年一月初,甲○○久候不見回音,心急如焚,乃主動自乙○○所經營之巴黎機場KTV營收現金中拿出僅有之現金五十萬元,於八十年一月九日白天親持至前揭許義明辦公室,委由許義明向丁○○行賄,俾使乙○○得以交保,許義明基於其與乙○○之交情,乃予首肯,依囑託約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班後約五時以後,親自攜帶上開款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丁○○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予丁○○,並請求丁○○讓乙○○交保。丁○○於未查出關於乙○○教唆林財裕「頂替」案之相關新證據下,基於該案事實上為伊所承辦,邢泰釗檢察官並無實際進行任何偵訊動作,除可直接向邢檢察官表示案子已查明無須再押人而放人外,另因實務上,將案件簽予他人偵辦可省下自己製作書類之負擔,邢檢察官既未實際處理該乙○○案,自不會反對將案件簽由實際偵辦之丁○○檢察官偵辦,故丁○○均有把握可於適當時機停止羈押乙○○,而丁○○於收受許義明交來之五十萬元賄款後,當即向許義明表示「知道了」。並於次日即八十年一月十日遇見邢泰釗檢察官時,向刑泰釗告以乙○○案已查明,乙○○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能給乙○○交保,惟遭邢泰釗檢察官告以:「要交保你自己交保」,丁○○見要求邢泰釗檢察官放人無結果,乃進而要求邢檢察官將案件簽併入丁○○偵辦中之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六0四五號郭雲輝、林財旗槍砲案件中,由伊單獨辦理。邢泰釗檢察官自忖收押乙○○本係出於丁○○授意,且「裕雲專案」中乙○○涉嫌教唆頂替部分亦一直均由丁○○偵查、訊問,乃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將乙○○案簽出由丁○○單獨辦理。
六、丁○○於八十年一月十日要求邢泰釗放人未果後,乃於次日即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在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提訊乙○○一次,但其訊問內容仍然是限於「知否郭雲輝找人頂替其持有槍彈」一事即命還押,嗣又於隔天即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再一次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提訊乙○○,而乙○○離看守所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一時始回所,長達十四個小時,但偵查卷內並未見有任何該一月十二日之相關筆錄。而丁○○在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依其八十年一月八日所定之案件進行單訊問李寶鳳及郭雲輝後,其二人仍堅詞否認乙○○有教唆林財裕頂替或透過林財旗教唆林財裕出面「頂替」一事,並查無關於乙○○教唆林財裕「頂替」案之相關新證據。
七、邢泰釗檢察官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書立之移案簽呈,在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甫由蕭順水檢察長批示准由丁○○單獨承辦該案,但因許義明於送錢後許久均未見丁○○放人,且受被害人甲○○催促詢問,乃轉而催促丁○○,丁○○於迫不及待下,知悉檢察長已批示下來後,即匆匆至檢察長辦公室,竟未依移案簽呈於檢察長批可後,應由工友將簽呈送回邢泰釗檢察官處,再由邢泰釗檢察官交由書記官送分案室改分由丁○○之承辦股辦理並登記及更改卷面完畢後送書記官,始由丁○○之書記官交付丁○○辦理之正常流程,直接自檢察長辦公室秘書小姐杜春美手中取走該邢泰釗檢察官之簽呈及卷宗,並隨即於當天下午四時提訊乙○○,在簡單訊問:「以前所述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乙○○答以:「實在」,「請求交保」等語後,對本無羈押原因而應無條件釋放之人,違法於收受賄賂後諭知以五萬元交保,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桃園縣警察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查獲,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丁○○收受賄賂後再具保徐振義之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收受徐寶蒼賄款犯嫌部分,辯稱:伊自七十九年三月二日承辦徐振義涉嫌傷害等案後(徐振義取締賭博案時,楊堃榮受傷,證人周金才指證徐振義傷害),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七日傳訊中,徐振義否認傷害犯行,證人周金才則翻異警訊供詞改稱未曾看到徐振義持槍打楊堃榮,而楊某亦不願告訴,另中壢分局警備隊隊長邱富梅、隊員陳慶鵠、鄭凱夫、周繼文、黃正賢、陳泰中、范秉廉等人,除部分證人證稱取締賭博抓通緝犯林德森係由徐某指揮外,均未對徐某有無持槍傷人為具體之陳述,且徐振義為現職公務員,為其前程、聲名等因素,自應為慎重之考慮,從而均予飭回。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徐振義第一次傳訊未到庭,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周金才指認徐振義照片證稱徐振義當天進入賭場將賭資全部拿走等語,且因徐振義此次臨檢並無記錄表,更無其拿走賭資之任何記錄,因而伊認為苟徐振義藉而侵占之,則其所犯之罪非輕。故當天立即傳訊徐振義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庭,然徐振義無故不到庭,此乃第二次傳訊未到,當庭改期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傳訊,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徐振義到庭供稱陳慶鵠負責現場,周繼文、鄭凱夫站在賭桌雙側看管財物等語。因徐振義兩次無故不到庭,且其又提供證人待查,伊為防止徐振義與上開證人串證,在辦案所需之下,乃諭令收押禁見。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傳訊陳慶鵠證稱:「當天(他)是最後一個進入,進入時桌上已無賭資‧‧‧」、「現場不是(他)指揮,也是徐振義提議去的,(他)不可能查扣賭資」、「是徐某、周繼文、鄭凱夫一起進去的」,周繼文證稱:「徐某先進去,我進去時已無賭資,民眾開始跑了,當天只有徐某一人在屋內」,鄭凱夫證稱:「徐某跟小孩跑進屋內」,「我進去時沒看到任何財物」各等語,證人已訊問完畢,自是無串證之虞,伊為徐振義之權利著想,當庭即予解除禁見。但因本案徐振義所涉嫌之案件已非單純傷害罪,故伊認尚不宜讓徐某交保。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徐振義及其辯護人第一次聲請交保,當時,因本案尚未偵結,且聲請狀中亦未附有徐振義之診斷證明,說明其有精神衰弱之症狀,自然未便准其交保。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周金才,證稱徐振義如何將賭資全部強行侵占之情形。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辯護人再聲請交保,始附上證物,而看守所亦報稱徐某有擾亂秩序,自殺之虞而施用戒具,故伊認為徐振義實有精神衰弱之情形,而監所中對之不可能延醫治療,且案情亦已查證清楚,經考慮再三,認其應非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不得拒絕交保聲請之事由,且其家中又有幼子待撫育,及身為公務員,如予具保,應無逃亡之虞,乃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始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准予二十萬交保。徐振義第二次交保聲請及陳證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提出,伊自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預知有此聲請及陳證,故自然不可能在七月十八日准予交保。而延至七月二十五日開庭亦屬正常之庭期安排,伊再依據其第二次之交保聲請,准予交保,在程序上之進行完全正常,根本沒有因收受許義明轉送二十萬元之賄款始准予交保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徐振義「涉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証之虞,收押
禁見」,此有點名單影本在卷(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一頁),自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徐振義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二號傷害案中,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徐振義第一次傳訊未到庭云云。惟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庭之點名單上批示下次庭期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同時批示不傳喚徐振義(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四八頁背面),而被告在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批示傳訊徐振義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庭(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九八頁背面),雖徐振義未依時到庭,但遍查卷內資料並未看見有傳喚徐振義應於五月二十二日到庭之傳票回証,徐振義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表示未收到檢察官之傳票(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三頁背面),是依法尚不能証明已合法傳喚徐振義而徐振義無故不到庭,故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羈押徐振義時稱「徐振義經二次合法傳訊未到」云云,顯有未當。
㈡被告以徐振義涉嫌重大且有串証之虞而予羈押,固屬合法,但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諭知徐振義以二十萬元交保之裁示則有違常情:
⒈證人周金才在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因指認徐振義之照片證稱是徐振義進入
賭場將賭資拿走等語(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八十頁),而徐振義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則稱我當時跑到樓上去抓人,下來時情況即已很亂,下樓時即無看到賭資等語(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0四頁)。其供詞顯與證人周金才指述不合,被告以證人待查,有串証之虞而羈押徐振義,固屬合法,但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則辯稱:因有下列事証始認徐振義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准予二十萬元交保:
⑴有徐振義之診斷証明書及看守所報稱徐某有擾亂秩序,自殺之虞而施用戒具,故認徐振義患有精神衰弱症,在監所中對之不可能延醫治療。
⑵案情已查證清楚。
⑶認其應非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不得拒絕交保聲請之事由(認有保外就醫之事由)。
⑷其家中又有幼子待撫育,及身為公務員,如予具保,應無逃亡之虞。
但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固傳喚可能與被告串証之全部証人即陳慶鵠、周繼文、鄭凱夫三人到庭訊問,於訊畢後並認徐振義已無串証之問題,而解除徐振義之禁見,此有點名單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九頁背面)。依被告羈押徐振義之理由觀之,尚有「涉嫌重大,有逃亡之虞」被告並未審酌。
⒉徐振義及其辯護律師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次具狀聲請
交保,並同時陳明徐振義為公務員,又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又有妻女待撫育之事實,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証。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批閱時,批示:函復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尚難照准,被告之書記官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辦稿通知徐振義及辯護律師不能准許交保之理由,並由被告決行,此亦有上開聲請狀及公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二四頁至一三○頁,第一二○頁、一二一頁)。
⒊依徐振義偵查卷附關於看守所稱徐振義自七十九年六月七日起有擾亂秩序、自殺
之虞,故對徐振義使用戒具而向發押檢察官報告之函文顯示,該所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桃所忠戒字第二九九號函出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收文,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則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閱畢用印,並分發給承辦股檢察官,此有公文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二號卷影本背面)。該看守所公文上雖未見承辦檢察官即被告審閱之日期戳記,但以該檢察長於同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核閱且編列於本件看守所公文之後(編為第一二八頁)之「被告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答辯及聲請交保狀」,已據檢察官即被告於其上蓋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檢察官日期戳等情觀之,檢察長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核閱之看守所公文,既編列於檢察長同日核閱之被告具保聲請狀之後,且被告既已就同日送來編列在後之聲請狀為批示,自足證明被告於批示日即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當已同時閱過該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之看守所公文,此乃事理之常,自堪認定。故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批示駁回徐振義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十一日具保聲請狀時,當已知悉徐振義在看守所內有使用戒具之情緒不穩原因,被告顯然已考慮過此徐振義已情緒不穩及可能串証之証人均已問畢,且已無串証事由及徐振義為公務員,家中又有妻女待撫育併戶口名簿等因素,但仍駁回徐振義交保之聲請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傳喚証人周金才及將徐振義提出來,並隔離訊問,
但未予徐振義與証人周金才對質之機會,僅訊問被告徐振義「最後有何陳述?」,餘並未將証人周金才指述徐振義犯罪之內容告知徐振義,讓徐振義有辯解之機會,以保障徐振義之防禦權,其後即諭令徐振義還押,嗣後未再見有諭知改期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案件進行單,亦未見有通知徐振義之辯護人金鑫律師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庭之通知書或傳票。但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除提訊徐振義外,其辯護人金鑫亦隨之到場(可能是電話通知),被告對徐振義之訊問內容僅「你對本案還有何陳述?」及「你還有何意見陳述?」,餘並未調查任何關於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之事由,而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告批示徐振義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長達四十三日之期間內,關於徐振義得否交保之條件,除增加徐振義之辯護人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遞狀之交保聲請狀內附有載明徐振義患有「偏頭痛(頭暈、失眠)、神經衰弱之病名,曾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十一日(該案羈押前)前往門診治療」之私立林內兒科診斷証明書一紙外,餘未有其他有得據以認定徐振義之羈押條件已消滅,就被告之觀點,亦未有新發生事實足認徐振義已無逃亡之虞等有利証據或情況發生,反倒是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再次傳喚証人周金才到庭,周金才再度明確指訴徐振義確於執行職務時,私自將現場賭金取走,而更加確定不利於徐振義之証據(目擊証人之不利指証)。至於徐振義之辯護人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上開診斷証明書,係記載徐振義患有「偏頭痛(頭暈、失眠)神經衰弱症,該病人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前往該醫院門診治療,病情如無改善,建議腦神經專科詳診療」等語,由是足見,該診斷証明書固足據以認定徐振義在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羈押前,確患有偏頭痛及神經衰弱之疾病,但尚不足據以認定徐振義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被告諭知羈押以後,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保之期間內,仍患有此偏頭痛、神經衰弱之疾病,被告竟未依法查詢徐振義所在之看守所醫務室,以查明徐振義當時是否確仍患有該偏頭痛及神經衰弱疾病,又未斟酌該二疾病乃一般人常有之慢性病,在未向相關單位查明患有該疾病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由(被告稱當時斟酌准予交保之理由之一,係徐振義有保外就醫之事由),竟認徐振義之羈押原因消滅,准所請以二十萬元交保,但未於點名單上表明認定羈押原因已消滅之理由(詳徐振義偵卷第一一四四頁背面點名單)。
⒌徐振義
六月十二日即已知悉,且被告並認為不影響徐振義之羈押原因事由,故而駁回徐振義在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六月十一日之交保申請,亦如前述,則被告在無証據証明徐振義於羈押期間確罹神經衰弱症,更未查明「神經衰弱症」是否確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即認定徐振義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之保外就醫事由,核其認定尚屬無據。
⒍依徐振義案之偵查卷顯示,被告對徐振義之偵查動作,可謂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
即已完畢,並同時認定徐振義已無串証之虞而解除徐振義之禁見。被告雖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再次傳喚目擊証人周金才,周金才並於訊問中再次指訴徐振義涉有違法拿取賭場賭資之行為,然此部分之調查,除使徐振義涉案情節更為加強外,並無使徐振義犯罪嫌疑降低之情事,故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調查完畢時止,所謂案情已查証清楚,僅在確認徐振義確有犯罪嫌疑,而非在確認徐振義之「犯罪嫌疑變成不足」,故被告所稱「案情已查証清楚」云云,應不發生使徐振義之羈押理由「犯罪嫌疑重大」之原因消滅,或使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存在之「有逃亡之虞」之原因消滅之可能。故被告所稱「案情已查証清楚」應非徐振義得據以停止羈押之理由。
⒎經綜合上開被告認為得停止羈押之四項理由,與被告前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批
示駁回徐振義及其辯護人之具保聲請理由比對,實無真正之理由上變化,被告在條件不變之情形下,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准許徐振義具保,顯有前後自相矛盾之情,該四項理由均非被告據以准許徐振義交保之真正理由,應堪認定。
㈢徐振義之父徐寶蒼確有於徐振義交保前約十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許義明開設之藥膳食補店(亦為司法警民報社社址),交付二十萬元之賄賂款給許義明,請許義明代向丁○○關說行賄,以求讓徐振義交保,許義明並在同一天至被告之辦公室將二十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茲詳述如下:
⒈徐振義之父徐寶蒼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所供稱伊請託許明義代為關說使徐振
義得交保、許義明回報之過程、交付賄款二十萬元給許義明之金錢數目、交付時間、地點及交錢時江秀香有無在場等情節,除先後供述一致外,並與許義明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供稱徐寶蒼前來請託關說放人、有收到徐寶蒼交付用以向丁○○行賄之二十萬元時間、地點及金錢數目等細節均相符,且徐寶蒼所稱關於該二十萬元資金來源之說法,前後一致,甚為可信,雖關於何人主動要錢、何人說出二十萬元數字等細節之供述,徐寶蒼之供述略有出入,但查徐寶蒼所稱許義明未明確說出被告所要金錢之數目,係伊自行斟酌此數字(與徐振義被指控侵吞賭款之數字相合)之供詞,核與許義明向徐寶蒼回報稱被告要錢才放人,但未明示金錢數字之供述相符(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故應以其二人供述相符部分,認係可採。
⒉徐寶蒼之供詞如下:⑴於調查處時稱:七十九年五月徐振義被收押後伊四處打聽
,得知許義明與被告交情不錯,伊乃與江秀香(按徐振義之妻)於徐振義收押一個多月後某日,到許義明於桃園市縣○路的辦公室找許義明,希望許義明幫忙向丁○○說項,讓徐振義交保,許義明答應試試看,過幾天許義明與伊連繫,伊前往許義明前述辦公室,許義明告訴伊丁○○的意思是要錢才放人,但沒有表示要多少,伊告訴許伊會把錢準備好,次日伊個人再帶二十萬元現金以報紙包好,到許義明於桃園市縣○路的辦公室交予許義明,請其轉交丁○○,之後約過了十天左右,徐振義即獲交保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一七頁);又稱該二十萬元賄款係伊手邊的現金,因伊當時在國泰人壽任職,手邊隨時有二、三十萬元在周轉,所以不需到戶頭提領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一七頁反面);另稱:「我可以肯定的是交錢給許義明是在徐振義交保前的十天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一七頁反面);「送賄款乙事只有我與許義明知曉,江秀香只有陪我去找許義明,請許義明幫忙,送錢的事情,她並不知情」(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一七頁反面、二一八頁)。⑵於偵查中稱:在徐振義被收押約一個月後,伊去許義明位於縣府路之警民時報社二、三次,請求許義明拜託檢察官讓徐振義交保,最後一次伊交給許義明二十萬元現金,請他轉交給丁○○,目的在請丁○○讓徐振義交保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二二頁反面);是伊主動提出要送錢的。二十萬元之金額是我自己想的,許義明沒有說數目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二二頁反面、二二三頁);(問:拿錢給許義明之時間?)稱:「大概在徐振義被交保前十天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二三頁)。⑶於原審中亦明確供稱有交付二十萬元給許義明,交付後一個禮拜到二個禮拜之間伊兒子交保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反面,原審卷㈢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
⒊許義明之供詞如下:
⑴許義明於調查處中稱:「徐寶蒼及徐振義的太太一起到我開的藥膳食補店找我
,表示聽說我和丁○○很熟...希望我看在老同鄉的情份上,找丁○○看徐振義能不能交保,我告訴他我去找丁○○試試看。隔了數日我親自至桃園地檢署丁○○辦公室找丁○○,將徐振義遭收押之事說明,希望丁○○能賣個面子將徐振義交保,惟丁○○當時未置可否,只是以手勢比『錢』的意思(拇指與食指打圓圈狀)並說『拿來再說』,我瞭解丁○○的意思後即折返辦公室,與徐寶蒼聯繫說明丁○○要錢才放人,徐寶蒼說沒問題並問我要多少錢,我表示丁○○沒有開價,要徐寶蒼自行斟酌;第二天徐寶蒼和徐振義的太太用報紙包了二十萬元現金交給我(地點也是在藥膳食補店)希望我趕快將錢交給丁○○以便徐振義交保,未幾我聯繫丁○○問有事情找他,在那裏比較方便,丁○○說辦公室沒有人,要我直接過去,我即攜該二十萬元丁○○至辦公室親自交給他並表示:這個是為徐振義要交保,丁○○表示知道了,我隨即離去,之後過了沒有多久徐振義果然獲得交保」(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反面);「大約在徐振義交保前十天左右將徐寶蒼交給我的二十萬元送予丁○○親收」(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徐寶蒼當日把二十萬元交到我手上,我當日隨即持到丁○○的桃園地檢署辦公室,亦即是交保前十天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二○頁);「徐寶蒼是在桃園市縣○路○○○號一樓我開設的藥膳食補店交給我二十萬元」(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稱江秀香只於稍早陪徐寶蒼來找伊幫忙,徐寶蒼交給伊二十萬元時,江秀香並不在場(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二○頁)。
⑵許義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前後多次供述代徐寶蒼交付二十萬元賄款給丁○○,並
詳述徐寶蒼交付該二十萬元之時間即為徐振義交保之前十日左右,及其地點等情(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二三頁反面、二二四頁、三○四頁、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四○頁)。於偵查中,許義明與被告當面對質時,許義明並堅稱伊確實有親手交付甲○○之五十萬元及徐寶蒼之二十萬元賄款給丁○○(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四五頁)。
⑶許義明於原審中亦坦承確有於徐振義交保前十日左右,在被告之辦公室交付徐
寶蒼之二十萬元賄款給被告,許義明坦承有送錢給被告之承認次數,計有八次之多(詳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原審卷㈢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反面、一四六頁、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反面)。許義明並解釋稱:在初訊時翻供否認送錢給丁○○,是因為同情丁○○被求處無期徒刑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反面);於被告律師在原審詰問許義明一共送多少次錢給幾個檢察官時,許義明稱只送過這二次(即甲○○之五十萬元及徐寶蒼之二十萬元),七十九年時伊之財務狀況很好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筆錄);另許義明除於審理時向法院坦承有送此二十萬元給丁○○外,更以自書之聲請狀稱伊因受調查局欺騙,而在偵查中將本案經過事實全盤供訊,之後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翻供否認送錢給被告,乃是同情被告被求處無期從刑,伊確有轉交徐寶蒼請託之二十萬元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反面、原審卷㈢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許義明辯護意旨狀),故許義明於原審初審、本院前審中所稱未交付該二十萬元給被告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⒋許義明除多次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是在被告之辦公室內交付該二十萬元
之賄款給被告,已詳如前述,許義明並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二次繪製被告在桃園地檢署辦公室勘驗現場擺設繪圖(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三一○頁)及辦公室相關位置圖(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頁),並供述與被告同一辦公室之檢察官為林永富等情(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四○頁),核均與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被告之辦公室擺設等相吻合,此有勘驗圖可佐(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三一○頁),更足佐証許義明之供述為可採。被告雖辯稱許義明因曾任檢察署之榮譽觀護人,常因業務接洽而至被告之辦公室與被告或其他同事聊天,自然熟悉被告辦公室之擺設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七五頁反面),但查,被告非執行檢察官,故與身為榮譽觀護人之許義明應無任何業務接觸問題,故許義明應無如被告所稱因業務接洽而去被告辦公室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⒌查許義明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中多次明確指訴有送被告該二十萬元之賄款,對
其在原審中偶為之否認行為,許義明並能有合理而明確之解釋,其前後重複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之多次承認送錢之供述必有其任意性,自堪採信。另衡諸事前徐振蒼確有交付賄款、事後被告果於條件未變之情形下具保放人,及被告與許義明均承認二人交情非淺,若因許義明單純之關說被告即放人,許義明應感激在心,欠被告一個人情,要無反咬稱被告有收錢之理。是許義明所稱確有送錢給被告之說法,除許義明之指訴外,並有被告事後於條件未變之情形下具保放人之積極旁證,準此堪認許義明稱有送二十萬元賄款給被告之情為真。被告在收受二十萬元賄款後,於條件未變之情形下給徐振義具保,其准許具保行為,應係收受賄賂之結果,核其行為與收受賄賂間,顯有對價關係,應堪認定。至許義明雖於本院前審否認有送錢給被告,此乃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十日左右收到許義明轉來之二十萬元賄款後,即
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諭知徐振義以二十萬元交保,已有如前述,雖被告於收到賄款後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曾提訊徐振義一次,但查,被告已於收受賄款前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批示駁回徐振義及其辯護人之具保申請,而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徐振義之律師再提出具保聲請狀前,於卷內所有文件觀察,徐振義得否停止羈押之條件完全相同,若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提訊被告時即命具保,則於外觀上實過於明顯,恐引起人物議,故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律師新提出診斷書,以作為表面上之新証據,使被告之具保看起來並無突兀之處,才予以交保,此乃極為可能之考量,故被告未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予徐振義交保,要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收到賄賂款後是否會馬上交保,並無必然之理,有時應看實際情況如何而伺機為之,否則恐予人過於明顯之外觀,故被告未必於收到錢後立即命具保,至於應於何時命具保始較為「自然」,則無一定之規則,故被告於收錢後,徐振義之律師再提出以前之診斷証明書作為資料後,遲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給徐振義交保之事實,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交保徐振義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酌量交保徐振義之行為,雖違常情,但尚未達違法之程度。
貳、關於被告違法羈押乙○○後,收受賄賂後再違法具保乙○○之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未收受任何由許義明所交付之賄款,伊讓乙○○交保,係依法定職權認定乙○○已無羈押原因。許義明一再指稱伊收受賄款,無非藉以飾卸其司法黃牛之罪責;許義明所說之行賄五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年一月九日左右,地點在伊職務宿舍內,惟伊祖父黃成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過世,自該時起伊即經常返回彰化料理喪事,至八十年一月十日左右,因距告別式法會僅剩二週,更是天天返回彰化,並未在職務宿舍,許義明所言行賄時、地,伊根本不可能出現收受該賄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在無證據顯示乙○○涉嫌教唆林財裕出面承認郭雲輝宅被查獲之槍彈為其所
有之情形下,即以證人身分傳喚乙○○,並於乙○○以證人身分出庭後,在未踐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下,即違法羈押證人乙○○,且所稱羈押之理由亦與事實不符:
按七十九年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被告身為檢察官,依當時之法律固有權羈押被告,但此羈押之諭知,仍需依法為之,故不僅於程序上,被告行使羈押權時應遵守法定程序,即於實體理由上,亦須具備羈押之要件事由,始得羈押,如欠缺其中之一,其羈押權之行使,即屬違法。被告違法羈押乙○○,茲詳述如下:
⒈羈押証人乙○○之程序違法:
證人乙○○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點以証人身分報到,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始由被告與邢泰釗檢察官二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一起訊問乙○○:「林財裕是否頂替郭雲輝持有槍彈?」、「是否林財旗叫弟弟林財裕來頂替?」、「郭雲輝是否叫林財裕來頂替?說警方在郭家查獲之槍是林財裕的?」、「知否郭雲輝二月一日被抓?」、「尚有何意見要說明?」、「你與林財裕、林財旗有無仇恨?」等關於乙○○是否知悉何人教唆林財裕「頂替」之問題,非訊問關於乙○○涉嫌教唆頂替罪嫌事實,被告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對乙○○以「被告」身分訊問,即未對乙○○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同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給予乙○○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等情形下,由不明究理之邢泰釗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對乙○○諭知:「被告涉嫌教唆頂替罪,防串、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六○四五號郭雲輝案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點名單及乙○○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故羈押證人乙○○之程序乃違法,足堪認定。被告身為執法多年之檢察官,關於證人傳喚到案後,若非改以被告之身分依法訊問,並告以被告所犯罪名及嫌疑,使其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依法並不能羈押,檢察官或法官對此羈押被告之法定程序並無裁量權,被告對此當有明知,故被告對違法羈押證人乙○○一事,當明知並有故意。
⒉羈押證人乙○○之實體理由與事實不符,故欠缺羈押之實體要件:
⑴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證人乙○○後,係以乙○○涉嫌教唆頂替罪,
防串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詳見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影本第一○六、一○八頁反面)。
⑵但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承辦「裕雲專案」期間,僅由警總處獲得尚未成為書
面資料之情報,且該情報內容係:乙○○可能知悉郭雲輝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砲罪(實係由林財裕出面承認郭雲輝被查獲持有之槍彈為其所有,使已被訴之郭雲輝得免受罰,非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所稱情報並非指乙○○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被告在卷內並無任何關於乙○○有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之證據下,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辦案進行單批示傳喚「證人乙○○」,定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開庭,於乙○○因故未到庭後,被告又在無任何人證、物證指向乙○○參與教唆林財旗出面承認郭雲輝之槍彈為其所有之情形下,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再度以證人身分傳喚乙○○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到庭作證等情,及證人林財裕因案在職訓二總隊管訓中,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刑警大隊借訊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係稱前坦承郭輝家中查獲之槍、彈乃其所有者,實係因欠郭雲輝人情而替郭雲輝頂罪的,係其兄林財旗建議其頂罪;於另日偵查中又改稱在郭某被查獲後,「有人」跟伊聯絡說郭某要伊出面頂替;另日偵查中又稱,只有郭雲輝教伊如何在法庭中作偽證;後林財裕於偵查中又改稱是伊主動向兄林財旗表示要替郭雲輝頂替,而林財旗於偵查中亦做相同之供述。遍查上開七十九年偵字第六○四五號卷,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林財裕接受訊問前並無任何關於乙○○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之人證、物證,被告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批示傳喚證人乙○○等情,此有偵字第六○四五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詳該偵卷第六三頁、九三頁至九六頁、第一○五頁及第五至第七頁、第十頁、第三十頁、第二七頁背面、第三五頁)。
⑶被告於調查處、原審中自承係據警總之情報認乙○○涉嫌重大,乙○○是林財
裕頂替郭雲輝案之策劃及郭雲輝在警察機關耗鉅資進行活動疏通之資金亦皆由乙○○提供,所以才傳訊乙○○到案以查明是否有員警涉案及瀆職,所以才傳喚乙○○,並予收押,其委由邢泰釗檢察官代為訊問並向刑泰釗檢察官表示乙○○涉嫌重大,且請刑泰釗檢察官代為強制收押之主要理由係怕乙○○串證等語(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三十、三一頁、七十頁反面台北市調處筆錄、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原審卷㈢第七九頁),除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坦承所謂警總之情報僅限於情報,並無任何書面,故無從證明所稱之情報內容確實為何外,證人即裕雲專案之警總協辦組長蔣琪琪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中訊問時稱:「(問:乙○○涉及郭雲輝、林財裕案究有無直接證據?)據我記憶,乙○○方面僅有情報資料顯示」(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六二頁反面、六三頁);「當時並沒有什麼證據,只是情報而已,就等於是大家傳說而已,後來將林財裕從台東借提回來才有收獲」(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一四○頁);「(問:你們當時得到之訊息是乙○○涉嫌頂替之事,還是乙○○知道頂替之事?)乙○○知道頂替之事」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由是足見被告所稱警總提供之「情報」內容係:乙○○可能知悉郭雲輝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砲罪,並非指乙○○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被告辯稱「情報」顯示乙○○涉嫌重大,是該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案之策劃及資金提供者云云,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⑷被告於市調處及原審中又供稱:「因有林財裕的供述說他持有的點三八手槍及
子彈是乙○○叫他去拿的,並指認乙○○口卡,所以我傳訊乙○○,乙○○因為沒有坦白供述,有串證之虞所以收押」(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七二頁);「因當時與警總一起承辦裕雲專案,情報顯示林財裕有持有零點三八手槍都與乙○○有關,且林財裕也都有指認乙○○,才傳他來作證」(詳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於答辯狀稱:「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伊偵訊林財裕時,林供稱阿國即乙○○,曾在桃園市往日情懷咖啡廳教唆他頂替郭雲輝,並要他到郭宅,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當他到郭宅時,乙○○打電話到郭宅說「東西」在三樓,他上去就找到一支點三八手槍及三發子彈。因此伊認乙○○已有教唆頂替及持有槍彈之嫌,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傳訊乙○○,伊委由刑泰釗檢察官收押禁見,並非僅以情報為依據」云云(詳原審卷㈡第一○○頁),及於本院前審訊問:認定乙○○教唆頂替之證據為何後,被告答稱:「是林財裕指證筆錄」云云(詳上更㈠卷㈠第五六頁反面)。但查:依蔣琪琪上開証言顯示,所謂情報並未涉及點三八手槍問題,而關於林財裕對乙○○之指訴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而被告卻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即第一次批示傳喚證人乙○○,足見被告辯稱因林財裕指証乙○○涉案才傳喚證人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稱之情報非指向乙○○涉嫌教唆林財裕出面「頂替」郭雲輝
,且該情報又不得為証據。雖林財裕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被告提訊林財裕時供稱: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即林財裕被查獲日)在未見到郭雲輝妻子之情形下,自行進入郭家,並依電話中「阿國」之人的指示進入三樓郭雲輝之臥室內地上找到點三八手槍一枝及子彈三發,該「阿國」之人即是被告所提示之乙○○,乙○○在郭雲輝被抓後曾電詢願否替郭雲輝頂罪,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呼叫伊去郭雲輝家中云云(詳見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第一○二頁、一○三頁);林財裕此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對乙○○指證之供述,核與其前在警訊、偵查中數度所稱之內容明顯不符,且所稱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至郭雲輝家,並進入郭雲輝夫婦三樓臥室一節(詳見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第七九頁第一行筆錄),既為郭雲輝妻李寶鳳所堅決否認(詳見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一四八頁正面),且深夜至他人住宅又逕上三樓主臥室,衡情當無可能不遇見女主人之理,況該郭雲輝桃園市○○路○○○巷○弄○號住宅之三樓主臥室,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手槍二枝、子彈數十發之後,業經警方徹底地搜查,郭雲輝並因此被留置於拘留所內,衡情當無可能在十餘日後,讓擅自潛入之林財裕再於主臥室床下地上找到點三八手槍一枝及子彈三發,此部分之疑問,並經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偵訊林財裕時,質疑在案(詳見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第一00頁),由是可知,林財裕於同日偵查中指稱乙○○呼叫伊前往郭雲輝家,並進入三樓主臥室,故而在地上發現被查扣之點三八手槍一枝及子彈三發云云,顯有疑問,而不能盡信,更不可能以林財裕此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合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供述,遽為認定乙○○確有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且涉嫌重大之依據。況證人林財裕於市調處供稱丁○○以找人砍掉林財旗的手腳、讓林財旗交保等要脅伊供認在郭雲輝家查獲的槍彈係郭某所有,並要伊在林財旗、乙○○、及李寶鳳(郭雲輝之妻)三人之中選一個人做為教唆伊頂替之人、且要伊依其所設好的答案回答安排頂替之事,伊最後沒有辦法只好照辦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八九至九十頁反面台北市調處筆錄),林財裕自被捕後多次警訊中,始終未提及有乙○○其人,其或稱是其兄林財旗勸其頂罪,或其主動向林財旗表示想要替郭某頂罪,其兄表示沒意見,後又稱郭某被捕後四、五天左右,有人以呼叫器呼叫,要其出面頂替云云,均未提及乙○○;即使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日,甚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當天第一次庭訊,共三次於丁○○訊問時亦均未提及乙○○;卻於同一天(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次庭訊時始突改稱係乙○○教唆等情(詳見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影本第二七、七九、一○○至一○三頁),故林財裕上開所稱是被告誘導訊問,伊始在郭雲輝案中供述乙○○教唆之情節云云,即非無稽,此於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九號判決乙○○無罪確定之判決理由欄內,亦同此見解(詳原審卷㈠第一六七頁反面至一六八頁
),故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羈押乙○○時,並無証據足以証明乙○○已「涉嫌重大」,此並為被告所明知,應堪認定。
⑹遍查上開六○四五號偵卷內全部資料,僅有上開林財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之指訴証言,而其中所提到之人物郭雲輝及未提到之人物林財祺均人並分別經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下午諭知收押禁見中(詳見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第十八頁背面點名單、二十五頁),林財裕本身則羈押中,另未提到之郭雲輝妻李寶鳳則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被告訊問是否知道郭雲輝認識乙○○及二人間有無恩怨等語後,經答以不知道且不認識乙○○等語(詳見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第五一頁),故並無相關之証人需再傳喚及與乙○○對質,且上開可能相關之証人串証之機會,應堪認定。故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防串」諭知收押禁見,實無任何事實之依據,被告既在無証據証明乙○○涉嫌重大之情形下且無証據証明乙○○有與何人串証可能之情形下,即以「涉嫌及防串」之理由羈押証人乙○○,核其羈押之實體理由,亦不存在,其羈押乙○○之實體要件欠缺,至堪認定。而刑事被告在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七十六條各款所定要件之一者,於必要時,始得羈押之,就各該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其認定標準有其客觀之準則,僅於証據之証據能力、証明力高低如何,可能有不同評價時,法官或檢察官始有裁量權,但此裁量權之行使亦不得違背証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否則即為違法,故不能泛指羈押與否,法官及檢察官既有權為之,故無違法羈押問題云云,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欠缺羈押被告之程序要件及明顯欠缺羈押之實體要件情形下違法羈押証人乙○○,被告對此違法行為當屬明知且有故意。
㈡羈押証人乙○○是被告之意思,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邢泰釗檢察官代為羈押之諭知,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與邢泰釗共同訊問乙○○前,已單獨訊問過乙○○,並決定於乙○○不承認時收押之,始於其後邀請不知情之邢泰釗共同訊問:
查,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乙○○報到時,係以「証人」之身分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報到(詳見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第一○六頁報到單),而被告於與邢泰釗檢察官在同日下午三點三十一分共同訊問乙○○之前,確有自行單獨訊問乙○○,並以其他檢察官要收押為要脅,要求乙○○供認知道郭雲輝頂替案,乙○○仍堅稱不知情後,被告即告以「你這樣被別的檢察官收押,我就沒辦法了」,之後進來一位檢察官(邢泰釗)問伊是否知道郭雲輝的案件,伊說不知道,該檢察官出去後,被告進來說沒辦法刑檢察官要給你收押等語,業據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甚明(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一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五四頁反面),以乙○○報到之時間與被告與邢泰釗檢察官共同訊問乙○○之時間確有三十分鐘之差距,如被告與邢泰釗檢察官共同訊問乙○○前尚無羈押乙○○之意,被告何需於中途離開法庭,並要求不知情之邢泰釗檢察官前來與其共同訊問,而訊問筆錄何需遲至二人共同訊問之三點三十一分始行製作?且乙○○所稱在邢泰釗檢察官來之前,被告已對之訊問之供詞前後一致,並與嗣後由二名檢察官共同訊問及由被告主導邢泰釗檢察官將乙○○收押之事實發展相符(詳如後述),應認乙○○此部分之供述為可採。
⒉羈押乙○○乃係被告之意:
⑴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當庭收押乙○○之筆錄雖僅由邢泰釗簽名,惟當天筆錄檢
察官欄記載為丁○○與邢泰釗並列,而當時在場之警總組長蔣琪琪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除了丁○○偵訊之外尚有另外乙名檢察官亦進來偵訊」(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六三頁)、「有二個檢察官在場,二個好像都有訊問乙○○」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與邢泰釗二人均有訊問乙○○。
⑵證人邢泰釗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當天丁○○稱已向檢察長報告過,
因伊不認識乙○○,故請伊共同偵辦乙○○案,伊與丁○○一起到偵查庭,當時蔣琪琪也在場,丁○○稱他認識乙○○,所以先迴避一下,並說如果願意的話先把他關起來,伊問完乙○○後有出去與丁○○研究,黃說希望能押乙○○,他與乙○○認識,不方便收押他,請伊協助收押,結果伊收押乙○○之後,原來以為只是暫時代押,應該算是代理人押人而已,本意是要由黃簽分,但黃說人是伊押的,叫伊簽分,他願意負責偵訊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一三八頁、原審卷㈠第二九七頁正反面、二九八頁、原審卷㈠第三○○頁正反面),邢泰釗檢察官於原審又供稱:「他(指被告丁○○)有提供我意見,訊問後丁○○說希望能押乙○○」(原審卷㈠第二九七頁反面)、「丁○○告訴我說他想押乙○○,但因為他認識乙○○,不方便押人,而其他檢察官也認識乙○○,而我不認識乙○○,所以請我去押乙○○,押乙○○是丁○○的意思」(原審卷㈠第三○○頁正反面)等語。
⑶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承:「我正好有急事要辦,遂委請邢泰釗檢察官代
為訊問,我並向邢表示乙○○涉嫌重大,請邢檢代為強制收押」、「我確實僅向邢泰釗檢察官表示因臨時有急事,所以需麻煩他代為訊問及收押,事後仍由我訊問承辦」(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三一頁)、「當天我實在太忙有急事處理,才委請邢泰釗檢察官將其收押禁見」(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卷第七十頁反面)、「當時我很忙,所以才請邢檢察官幫忙一下」(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八○頁)、「訊問之前有和邢檢討論過收押乙○○」「我是有告訴邢檢,如果乙○○不肯說,可以串證之虞來收押」(詳見原審卷㈢第八十頁)、「邢與乙○○並不相識,當時伊是礙於吳貴雲情面,才請邢泰釗檢察官收押乙○○」(上訴卷㈡第一四二頁)等委請邢泰釗檢察官協同偵訊收押乙○○之情節相符,自堪憑信。由是足見,收押乙○○乃被告之意思,其羈押之理由亦均為被告所告知,邢泰釗檢察官訊問並諭知羈押乙○○原意乃在代替丁○○訊問、收押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羈押乙○○後確有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五點下班以後收受許義明交來甲○○之
賄款五十萬元,並因而違法給乙○○交保,而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釋放乙○○。茲詳述如下:
⒈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伊被收押時有人要伊與檢察官合作,並叫甲○○(林
妻)看伊被銬上手銬、腳鐐的樣子後勸伊,伊在法警室見過甲○○,甲○○要伊和檢察官配合就能交保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二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核與甲○○供稱:乙○○被收押時,被告找人叫伊去看,伊看見乙○○當時被手銬、腳鐐拷住,走路很吃重、伊去法警室見到乙○○像重刑犯被拷在那裏很痛苦的樣子、被告要伊勸乙○○承認,後來聽人說被告要錢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0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相符,甲○○因見其夫被押之痛苦模樣,及聽聞被告要錢之風聞,乃興起行賄救夫之念頭。
⒉甲○○確有於八十年一月九日白天在桃園市縣○路○○○號許義明開設之協同旅行社內交賄款五十萬元給許義明,並委請許義明向被告行賄以讓乙○○交保:
⑴查,乙○○遭收押後,甲○○透過趙世明結識許義明,並於乙○○交保前約一
星期交付賄款現金五十萬元予許義明,委由許義明向被告行賄,以便讓乙○○交保等情,業經甲○○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原審調查、審理、本院前審中均明白承認,核與許義明於調查人員訊問、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調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另證人趙世明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原審調查時亦證述有為乙○○被羈押之事,介紹甲○○、許義明二人結識之情節甚詳;甲○○稱該五十萬元之來源由乙○○經營KTV營收放在家裏保險箱的現金(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或稱「從我之服飾店及我先生之KTV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反面),核與甲○○所供資金來源前後堪稱一致,而足採信。
⑵甲○○於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稱伊在桃園市縣○路○○○號許
義明開設之協同旅行社內交付該五十萬元賄款給許義明(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原審卷㈢第八十八頁、上訴卷㈡第一四四頁),核與許義明在市調處、偵查、原審等供稱甲○○交付五十萬元之地點相符:(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頁正反面、第七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原審卷㈠第三十六頁),故此交付地點亦堪認定。証人甲○○雖於偵查中証稱伊交錢給許義明當時並無他人在場(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十頁),而許義明則稱有趙世明在場看見(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其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雖有不一致之處,但證人趙世明在調查處、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僅供稱伊帶心急之甲○○去找許義明時,甲○○有說要送錢給被告,迄未証稱有看見甲○○交錢給許義明(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八六、八七頁,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而甲○○既多次供稱伊並非第一次去找許義明即帶錢去,足見,應以甲○○所稱交錢給許義明時並無他人在場之証詞較為可信。甲○○與許義明二人此部分之供述,略有不同,亦不影響甲○○確有交錢給許義明之事實認定。
⑶甲○○應係在八十年一月九日白天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許義明,許義明則於同
日五點下班後親至被告之檢察官職務宿舍交付該五十萬元賄款:甲○○所稱交付五十萬元予許義明之時間,約為「交保前不超過一個禮拜或一個禮拜或五天」等情,亦據甲○○前後供述數次(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二一六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八十八頁、原審卷㈡第二○八頁),核與許義明所稱:在交保前五、六天前收下五十萬元(原審卷㈠第三十六頁)「因為第三天他們見還沒放人,就一直來找我」等語大致相容,而無矛盾之處(原審卷㈡第九十二之一頁),另以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八日、九日批示案件進行單,定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提訊郭雲輝及乙○○,嗣於要求邢泰釗檢察官放人未果後,又連續臨時決定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提訊乙○○,其中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提出乙○○之時間更長達十四小時之久,卻未見任何訊問筆錄等情觀之(詳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及一四二頁、一四三頁桃園看守所通知書),應認為被告收受許義明交來之五十萬元賄款時間,應在九日下班後。另參照後述許義明稱收到甲○○交來五十萬元當天下班時即將賄款交付給被告之供詞可知,甲○○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許義明之時間應在八十年一月九日白天。⒊許義明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五點下班以後,親至被告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被告:
⑴許義明於市調處、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訊問時均承認確有交付甲
○○之五十萬元給被告,以其多次在檢察官、一、二審法官面前坦承確有交付,並在與被告對質時仍堅詞指述確有送五十萬元給被告(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四五頁對質筆錄),於原審中除第一次調查時否認外,其餘前後重複均為相同之指訴,核其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之多次供述必有其任意性,而堪採信,另衡諸事前甲○○有交付賄款、事後被告果然積極批示乙○○具保停止羈押之事實,及被告與許義明交情非淺,若因許義明單純之關說被告即放人,許義明應心存感激,要無反咬稱被告有收錢之理。雖許義明於本院前審翻供否認有交付該五十萬元給被告,核此部分之供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至於許義明於原審調查初始之否認,則經許義明於原審中多次表明因見被告被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始一時同情而翻供,實則伊確有送五十萬元給被告。
另查許義明與乙○○為多年好友,許義明家有智障兒,於擔任桃園縣智障協會理事長時曾舉辦園遊會,乙○○義務贊助白冰冰等歌星及樂團等情,已據許義明多次供述甚詳,足見乙○○除係許義明之好友外並有恩於許義明,許義明應無私將林妻甲○○所交付,準備用以行賄救出乙○○之五十萬元私以侵吞之理,故許義明上開關於確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被告,以使乙○○得以順利交保之供詞,應堪採信。
⑵許義明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中就何時交付該五十萬元給被告之供詞為:「
甲○○交付五十萬元給他當天、當天晚間」(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乙○○於丁○○收到錢之後數日獲得交保」(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數日)(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八頁);「乙○○交保前四、五天左右,下午五時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在乙○○交保前五天左右,時間是下午五點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稱:「距乙○○被放相差五天」(原審卷㈡第二六四頁反面);「傍晚交的」(原審卷㈢第八五頁反面、八六頁);「應是下班以後」、「那時應是吃過飯後去的」、「我約六、七點吃晚飯,我應是在七點以後去的」等語(原審卷㈢第一八二頁),核許義明前述供詞中次數最多者乃甲○○交付五十萬元之當天五點下班以後,日期則為交保前五天即八十年一月九日,此部分許義明之供述前後一致性甚高,有出入者不大,且收錢日期與前述被告收錢後之積極放人動作吻合,自堪採信。
⑶許義明自始即供稱交付五十萬賄款之地點為丁○○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前後一
致(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第一六二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三九頁反面、原審卷㈢第八五頁反面、八六頁),許義明並於市調處手繪丁○○宿舍相關位置圖(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九頁),核與卷附桃園地檢署宿舍配置圖(詳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一○頁)相吻合;許義明於偵查中所稱丁○○宿舍擺設,即丁○○之宿舍門口一進去左邊是木製沙發,上有座墊,右邊是一個吃飯的大圓桌等情(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五頁),核與丁○○之妻陳牡芳於偵查中所供:「客廳是木頭椅子,上面有座墊,餐廳是有一餐桌是木製的」(詳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檢察官訊問筆錄)相吻合。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提出分別攝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之三紙照片(上訴更一卷㈡第八共頁後附被證二)(按:被告於丙○任職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欲証明其客廳擺設乃係藤製椅組非木製,餐桌並非圓形云云,但查該卷附三紙照片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提出,遲至本院前審調查中始提出,其真實性如何即有可疑,且何以被告妻在偵查中仍稱家裡之客廳為木頭椅子而未稱是藤製椅子,此外並無証據顯示上開二照片確為被告任職桃園地檢署時之職務宿舍內部,故該照片尚不足據以証明被告在八十年一月間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配置狀況,亦不足據以証明許義明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另,依該照片中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照片觀之,該處餐桌有圓弧形狀;自八十年七月十二日照片觀之,該餐桌有直線邊緣,要與被告所稱係餐桌乃長方八角形云云,亦有未合,故該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照片三幀,並不足採。
⑷關於許義明於收到甲○○交付之五十萬元後,如何與丁○○約定到宿舍見面之
供述中雖有「我至丁○○辦公室找他並約他晚上在渠宿舍見面」之供述(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頁反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打電話給黃檢察官說等一下到宿舍去」等之不同(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但查,許義明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其陳述時之任意性當較可確信,且若許義明已至被告之辦公室與被告見面,則許義明當場交付該五十萬元賄款即可,何需再約定於宿舍內會面,故應認許義明此部分之供述,以在檢察官處之供述,較為可採,此部分之供述內容雖略有不一,要不影響本件許義明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與被告之事實認定。
⑸被告辯稱許義明未曾到過伊宿舍云云。但查與被告住於同一樓宿舍之侯寬仁檢
察官於偵查中証稱:有一、二次在宿舍區遇見許義明,雖其同時供稱並不確定許義明是要來找誰,且對檢察官問以:是否曾目睹許義明進入丁○○之宿舍或從他的宿舍出來?答稱沒有印象(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七六頁)。按被告並非執行檢察官,而係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核其偵查業務與檢察署之榮譽觀護人間,並無任何關聯,而曾為榮譽觀護人之許義明,應未必與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多屬熟識,被告以此論述許義明與其他檢察官多屬熟識云云,亦屬無據。故侯寬仁檢察官之上開供述,應足以佐証許義明之供述非虛。另被告妻陳牡芳雖於偵查中多次供稱許義明未曾到過宿舍云云,但以其與被告二人間之配偶關係,本件又關係到被告之檢察官職位前途等,被告妻之證詞偏頗被告,乃極為自然,故被告妻之上開證詞,要非可採。
⑹許義明供稱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份,到桃園找伊,叫伊到國外去避一避、去給
算命的解解運,並要許如遇到調查站詢問,要堅決否認(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五頁、第八三頁正反面、八四頁);核與証人即算命師蘇錦准於市調處證稱:「許義明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來找我算命,開口第一句話就表示是丁○○檢察官介紹他來找我的,許義明私下透露約於七十九年間(可能係徐寶蒼交付之賄款部分),曾交予丁○○一筆錢,可能會引起官司纏訟,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化解」等語相合(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七六頁),足見許義明之供詞可採。
⑺被告於原審僅提出伊當時因祖父殯喪而每日返回彰化,而主張許義明所謂八十
年一月十日左右在下午五時許,或晚上至被告宿舍交付賄款一事不實,並未提出柯遜鎗、林杏回及邱文正等人證(參原審卷㈡一六二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中始提出該三人証,核該三証人果屬真實,被告於事發時當即知悉並得主張,詎被告遲至本院上訴審中始行提出,於証據之提出時間點上,已令人起疑,其三人是否串証,即非無疑。況經本院前審一一傳訊上開證人結果,證人柯遜鎗、林杏回固均結證稱八十年元旦過後那段時間丁○○有經常返回彰化料理其祖父喪事,惟因時隔已久,並不能指出確切之時間等語;另證人邱文正雖亦結證稱:八十年一月十日伊偕丁○○同回彰化為其祖父喪事做七等語,縱認屬實,但桃園至彰化車程約二小時左右,下班後返回尚有充裕時間,上開諸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許義明所指其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班後親至被告宿舍交付賄賂之供詞不實,故該三人之証言,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許義明前妻潘茜美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甲○○找許義明幫時伊在場,
甲○○有說要送五十萬元給丁○○,伊確定許義明有將五十萬元轉送給丁○○,因該五十萬元賄款談妥之後數日,許義明悶悶不樂常失眠,問他才說已將五十萬交給丁○○好幾天了,但乙○○尚未交保,林太太在抱怨且懷疑該五十萬元有無交付丁○○手中,許義明有為此找過丁○○,丁○○說大不了退錢,事後沒多久,約三、四天乙○○就交保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七三頁、一七四頁、第二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背面至二一二頁)。而許義明友人郭萬成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曾聽到一人打電話給許義明,許義明告訴伊該人委託他拿五十萬元給丁○○以便將乙○○交保,但丁○○收了錢之後仍未將人乙○○交保,林太太為此事十分抱怨,且誤會該筆五十萬元賄款有無送給丁○○,而許義明催促後又沒下文,希望伊能先借五十萬元支應退還乙○○太太,以免林太太遷怒而向情治單位檢舉,所以伊答應許義明如有此五十萬元之需要會想辦法,但未幾乙○○交保,此事就不了了之,許義明亦未向伊借五十萬元退還給林太太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一七九頁調查筆錄、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二三頁、原審卷㈡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核與甲○○於原審證稱在交錢給許義明後因遲未見乙○○交保而打電話催許義明及許義明稱有告訴潘、郭二人此事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㈡第二六五頁背面),並與許義明為好友送錢但事情未辦妥,致遭好友妻懷疑伊吞錢,在向丁○○催促仍無結果時當然悶悶不樂,而向親密之妻子表白及向好友表明擬借錢以處理善後之原因理由等社會常情相符,雖証人潘茜美、郭萬成之上開証言不能直接証明許義明確有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付與被告丁○○,但其二人確實見証甲○○前來請託之事實及許義明事後心情、準備善後等事實,則無疑義,許義明上述作為甚為自然、真實,且符合社會常情,其應無在妻子及好友面前做假之必要,故潘、郭二人之証言,應堪據以佐証許義明稱五十萬元確已交付丁○○之供述為真實可採。雖証人郭萬成於原審中稱有自其土銀帳戶中提領整筆之五十萬元借給許義明云云,但經本院前審傳喚郭萬成到庭結証結果,或稱「有借」、或稱「不記得,我們來來往往」、或稱「不確定,有借錢,但日期忘記了」,經進一步質以供詞何以前後矛盾,其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應以越早說的記得比較清楚(詳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三七至四0頁),另參以郭萬成於原審中稱該五十萬元之還款方式不一,先是稱許開一張票,於二、三個月後拿錢來換回去,後再稱票是開二個月,一個月後許義明就清償(原審卷㈡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反面),而經本院前審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查結果,稱郭萬成於八十年一月一月初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於該行並無存款往來等語(附上更㈠字卷㈠第五十頁桃存字第八八○○四七六號函),足見郭萬成於原審中稱許義明有向伊借得五十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以郭萬成於偵查中稱許義明只說要借,但實際未借之供述,及許義明於原審中稱沒有向郭萬成拿到該五十萬元,郭於原審中所說之五十萬元是另外之款項等語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稱伊沒有向郭借這筆錢,伊沒有將錢退還乙○○等語為可採信(詳原審卷三第一○九頁背面及上更㈠字卷㈠第三八頁),許義明並未實際向郭萬成借得五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⑼被告雖辯稱伊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批示案件進行單,定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
訊乙○○,若被告確有收錢,何以未告知許義明擬開庭之時間,甲○○既明知定於一月十五日開庭,何以急著催促放人云云。查,本件乙○○之案件分案時既係分予邢泰釗檢察官承辦,故在被告要求邢泰釗檢察官放人未果後,轉而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案件移由被告辦理,故在被告之立場,實不能確定案件何時才真正歸由被告名下辦理,致被告在要求放人不成後,無法向許義明確定何時可以放人,此乃至為明顯之理。而被告於收錢後要求邢泰釗放人不成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連續二天提乙○○出來,所問之問題可謂了無新意,其中一月十二日將乙○○提出來長達十四小時之久,更未有任何問筆錄存卷,由是可知,被告等待案件一旦移歸自己,即可隨時放人之意思甚明。另在甲○○之立場,其認為被告可隨時提人犯並決定具保,故其雖已接獲被告在收賄前所定之一月十五日庭期通知,於主觀上仍認定被告有權隨時決定人犯之釋放,進而對收賄即放人之事實有所期待,並於失望後有所抱怨,核此乃人性之常,本無足怪,被告以此質疑許義明送錢說法,尚非可取。
⒋被告收受五十萬元之賄賂後,確有積極之放人動作:
⑴邢泰釗檢察官於偵查、原審證稱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收押乙○○之後,被告要
伊簽分該案,再由被告負責偵訊,經伊簽偵案後,有問被告有無進行該案,被告說都有在提訊,後來隔一段時間,有次遇到被告,他說案子查得差不多了,可以把人放掉,但伊沒答應,被告即多次催促,要求伊將案子交出,嗣伊才提出簽呈將該案移由被告併案偵辦,該簽呈送出後一直沒有下來,經伊向檢察長辦公室秘書杜春美詢問後,才知已由被告在檢察長辦公室門口拿走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原審卷㈠第二九八頁背面),邢泰釗在與被告對質時亦堅稱某日在開庭時遇到被告,被告向伊說可以交保,被告是一直催伊趕快將案子簽分移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九九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曾向邢泰釗檢察官說乙○○案已查得差不多,可讓乙○○交保等語相符(原審卷㈢第八十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收到錢後確有著手積極放人之動作。
⑵檢察長辦公室秘書杜春美於偵查、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在檢察長辦公室門口,
說把卷交給他就可以了、伊以為是檢察官說好的,才讓被告拿走邢檢察官的箱
子、只有那一次,通常箱子都是交與工友去送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四三反面、一四四頁、原審卷㈠第二九九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承認其自行到檢察長辦公室向杜春美取走乙○○併案卷宗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㈢第八十頁反面、一○九頁)。由是足見,被告急於取得該乙○○之卷宗,並於取得後,立即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諭知乙○○以五萬元交保,此有上開郭雲輝偵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可稽,足見被告收受甲○○之五十萬元後,即積極採取釋放乙○○之動作,其收款行為顯為被告違法羈押再違法具保之唯一目的。
㈣被告所稱讓乙○○具保之理由矛盾:
被告關於讓乙○○交保之原因,先稱因證據已足,無再取證之必要,如其於市調處供稱:「因該案林財裕已坦承係受乙○○及林財旗之教唆始出面為郭雲輝頂替,且乙○○本人亦曾供稱郭雲輝曾提及花錢擺平警方乙事,足證林財裕確係受教唆出面替郭雲輝頂罪,乙○○本人雖未承認上開犯行,唯我認為證據已夠,無再羈押乙○○取證之必要,才依職權予以交保」(詳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後被告稱係「因證據薄弱罪證不足、有假公濟私傳聞」而命具保,如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因為心證已成且證據薄弱,所以才讓他交保」(原審卷㈠第三八頁反面)、「因後來開了數庭後覺得罪嫌薄弱,為了保障他之人權才讓他交保」(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反面)、「到八十年一月對警總交與我之資料懷疑,且又聽到一些風聲認為我是基於私人恩怨才收押乙○○,為了怕被利用才放了乙○○」(原審卷㈢第八四頁)、「因證據不強,且調查告一段落,才讓其交保」(上訴卷㈡第一一一頁反面)。但此理由顯與當初被告羈押乙○○時認為乙○○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之說詞不合,由是益徵被告於羈押乙○○之初,明知乙○○並不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另被告於本院前審改稱係「因認為羈押原因消失,沒有串證之虞才予具保」(詳上更㈠字卷㈠第三七頁反面),被告上開關於命具保之說詞除前後矛盾外,被告於羈押乙○○之後並未傳查任何可能與乙○○串供之人(被告所提訊之郭雲輝及傳喚之李寶鳳二人,被告前均已訊問過,且郭雲輝為被告收押禁見中,顯無串証問題),故被告所謂「已無串証之虞」云云,乃屬不可採。被告於羈押乙○○之初既屬違法,欠缺羈押被告之程序及實體要件,則被告理應無條件釋放乙○○,被告仍予具保,即屬違法。
㈤被告於違法羈押乙○○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藉押人以接受行賄後再違法具保:
被告身為執法多年之檢察官,關於証人傳喚到案後,若非改以被告之身分依法訊問,並告以被告所犯罪名及嫌疑,使其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依法並不能羈押,檢察官或法官對此並無裁量權;而被告在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七十六條各款所定要件之一者,於必要時,始得羈押之,就各該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其認定亦不得違背証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任意違法羈押証人乙○○,於羈押並諭知禁見後,竟又讓禁見中之乙○○得以在拘留室與妻甲○○會面,事後又傳出丁○○檢察官要錢之聽聞,致使見著丈夫痛苦模樣之甲○○起意以行賄救援其夫乙○○,始輾轉透過許義明交付甲○○湊得之五十萬元賄款。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八日提訊乙○○後,於次日即同年月九日白天批示案件進行單,定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訊乙○○,核被告此舉應係接續八日之提訊,要非單純命具保之提訊,應甚明確,且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晚上收受五十萬元賄款,除有要求邢泰釗檢察官放人及催促簽移案件之動作外,更臨時未通知辯護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提訊乙○○訊問前已問過之相類問題,又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再未通知辯護人而提訊乙○○長達十四小時,卻未見任何訊問筆錄,俱見被告嗣機給乙○○交保之心意。故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乙○○案確定由被告承辦時,被告除未依常規拿取公文外,未再針對該案件案情有何調查,僅簡單訊問:「以前所述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乙○○答以:「實在」,「請求交保」等語,即飭命具保。以事件之整體觀察,被告收取賄賂,顯為被告違法押人再放人之目的,故被告於違法羈押乙○○之初,即有收受賄賂以放人之意圖,應甚明確。被告之收取賄賂行為顯與被告整體違法行為之發動及停止間有對價關係,應堪認定,否則無以解釋本件被告非法羈押証人乙○○之動機,故觀察被告所為之本件行為,自應整體觀察,而不得割裂觀察,不得僅觀察被告命具保放人部分,而置被告動機早發生於違法押人之初及該違法羈押行為等於不顧,否則將違背事實之整體性及切割被告之犯意。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邢泰釗檢察官羈押乙○○後,雖未將案件簽予自己辦理,但案件由何人羈押,例多由何人簽分,被告要求由邢泰釗檢察官簽分,乃符合分案之常規,若由被告違反常規簽分,再由被告准予具保,反易啟人疑竇,故被告未主動簽分該案為自己承辦,乃屬正常。況該案本即被告所辦,人犯亦係被告要求羈押,邢泰釗檢察官所以幫忙諭知羈押,乃基於代理、幫忙之性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請邢泰釗檢察官簽分之際已明白向邢泰釗稱該案日後由其負責偵訊,故日後邢泰釗檢察官若能再接受被告要求而放人,則最好,若不能答應,俟該案件簽由被告辦理後再放人,亦屬不遲,且將案件簽予他人乃快速簡單之結案方式,依例除有特殊情事,沒有不同意簽案給他人者,況乙○○案本即由被告負責偵查,邢泰釗檢察官更無不簽之理,故就被告而言,自不因羈押初始案件未簽分給自己而妨礙被告藉押人以收賄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收受賄賂為目的而違法押人,於收受賄賂後再違法具保之整體行為,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叁、原判決應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羈押人犯之合法具保行為,乃合法羈押之人犯已無羈押原因或無羈押必要時之處置行為之一,若人犯之羈押本即非法,則其羈押為不合法,該人犯應無條件釋放,而非命具保,故應無條件釋放之人犯,若對之命具保始准予釋放,其具保之諭知,即非合法之職務上行為。本件被告就乙○○部分,先違法羈押,於收受賄賂後再違法命具保才予釋放,其具保行為亦屬不法。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羈押罪」,且其二者間有方法結果牽連,應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檢察官邢泰釗對証人乙○○為違法羈押之動作,就被告所犯濫用職權羈押罪部分,乃屬間接正犯。就被告濫用職權羈押罪行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但其既與公訴人已起訴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對徐振義部分,核其所為則係犯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罪,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行為,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於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該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就第四條得併科之罰金由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修正為一億元以下;第五條得併科之罰金由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修正為六千萬元以下;其第七條就調查、追訴、審判職務人員之加重已由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關於褫奪公權之條文,則由第十六條修正為第十七條,關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亦由第九條修正為第十條。被告犯貪污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舊法。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褫奪公權部分,亦應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適用八十五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舊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本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時,正職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原判決應撤銷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收受乙○○妻甲○○之五十萬元賄賂後,給乙○○具保而釋放,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認定尚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無証據証明被告收受徐寶蒼之二十萬元賄賂後,命徐振義具保,故就此
部分,認公訴人之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証明,其就証據情況完全相同之許義明二次行賄事實,竟作不同之結果認定,顯有未洽。
㈢原判決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而應論罪科刑部分,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
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但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褫奪公權部分,竟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相關規定,其割裂法律而適用之,顯有不當。
㈣被害人乙○○本不應羈押而應無條件釋放,其妻甲○○為使乙○○得以釋放,不
得已向被告行賄五十萬元,以求得乙○○之交保,甲○○在行賄時主觀上未必知悉被告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況被害人乙○○係無端遭受國家之不肖公務員之加害,被害人乙○○之妻甲○○交付賄款之情境實無異於擄人勒贖案件中被擄人之家屬,是核此五十萬元,依其情節應於追繳後發還被害人甲○○,乃原判決竟諭知沒收,即有未當。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乃現金新台幣,依法僅有追繳問題,並無追徵其價額問題,
乃原判決主文中竟併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核亦有違誤。
三、公訴人就上開㈠、㈡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關於被告貪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自無足維持,均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檢察官,職司法律所賦予之羈押人犯大權,其立法本意乃要求檢察官能打擊犯罪、捍衛正義、保障人權,被告竟未能潔身自愛,貪圖一己私利,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徐寶蒼所交付之賄賂;另更藉司法人員羈押大權,以違法羈押証人乙○○方式收取賄賂後,再違法命被害人具保,及於收受賄賂後,始違法諭知具保,其形同「強索」之方式,玩法弄權、戕害人權,莫此為甚;被告於違法羈押証人後,被害人乙○○之家屬四處奔走、求救,連請三名律師耗費鉅資,被告既不依法通知辯護人到場即隨時提訊被害人,又於提訊被害人長達十四小時,卻未見任何筆錄,使被害人及其家人處於孤絕、無助之境地,被告之行徑實屬膽大妄為,完全無視法律存在,其行為嚴重踐踏法律之尊嚴並深深戕害司法之信譽。今司法公信之不彰,司法人員不能贏得人民之普遍信任與尊敬,可謂係遭如被告者流之破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之傷害極大,實不可原諒,國人對此類司法人員之惡行並深惡痛絕,如不處以重刑,實無以對應被告之惡質行徑。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犯罪造成之傷害至大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二十萬元及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五十萬元,雖均未扣案,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追繳,其中被害人乙○○乃無端違法被羈押,其本應無條件被釋放,但其妻甲○○為求後援,以金錢行賄被告後,始獲得乙○○之交保,故甲○○及乙○○均屬本案之被害人,該行賄以求交保之五十萬元賄款,依其情節自應發還被害人甲○○。至於徐寶蒼為請求被告給徐振義具保而行賄,故依其情節,應於追繳後諭知沒收。該七十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另經由當時之桃園縣議會議長吳振寰之介紹認識當時從事賭博電玩業之蔡榮健,二人並時有往來,而蔡榮健(原審通緝中)並與當時同為經營電玩業之楊慶郁、楊文鐘父子熟識。七十九年九月間,楊文鐘經警方持洪光煊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九0手槍一支及中共黑星手槍二支及子彈等物,並經警方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移送該署後,由朱家崎檢察官以虞逃為由予以收押,其後該案分由被告丁○○承辦,於楊文鐘收押後,楊慶郁得知蔡榮健與被告丁○○熟識,又因其子遭收押,甚為著急,乃先於同年九月七日、十四日、十五日分三次自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二八二五之六號帳戶內共提領一百五十萬元,預作準備活動之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後二日內,親自持一百五十萬元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八樓蔡榮健楊文鐘交保,蔡榮健應允後,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前後,將該賄款交予被告丁○○,被告丁○○收到該款項後,明知其已先行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表示其認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竟未待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裁定結果,卻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當天簽發提票,並於當天提訊楊文鐘,且僅簡單訊問楊文鐘:「以前所言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楊文鐘答以:「實在」,「請求交保」,被告丁○○在楊文鐘羈押原因情形並未改變之狀況下,違法讓楊文鐘以三十萬元交保,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楊慶郁之任何賄款,辯稱楊文鐘自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案
發被捕收押後,偵查歷時一月有餘,嗣因羈押期間將屆,乃沿例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先聲請原審法院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押二個月。但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尚未見院方之裁定,且楊文鐘又為「裕雲專案」提供重要情報及證述,其態度真誠,乃認為應無逃亡之虞,故酌定三十萬元較高之保證金,准予交保,根本不是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後才准其交保。楊文鐘交保後仍按時應訊,且日後經判決及執行,均無逃亡之情形,可見伊當時以其已無逃亡之虞而准予交保,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豈有違法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收受蔡榮健轉交,為楊慶郁交付之賄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即違
法將羈押中之被告楊文鐘(楊慶郁之子)具保,核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應以有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丁○○是否確有收受該楊慶郁之賄賂款,若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收賄時,即不能成立該罪。公訴人認被告確有收受該一百五十萬元賄款而違法具保云云,係以①証人楊慶郁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述稱有持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找蔡榮健向被告關說,以求楊文鐘能交保,蔡榮健有回稱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等語。②楊慶郁提出之存摺紀錄,証明賄款之資金來源。③楊慶郁有被告任職台灣桃園地檢署時之名片,証明楊慶郁與被告見過面。④被告之電話簿內有蔡榮健之電話、住址,並經蔡榮健之司機巴德明指証被告曾與蔡榮健吃過飯,故証明被告確與蔡榮健交往密切,被告稱未曾與蔡榮健有交往云云,顯屬不實。⑤楊文鐘之犯嫌甚為明確,被告卻遲不起訴,並於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尚未下來,且交保時間並無迫切需要時,即諭知交保等五點理由為其論據。
但查:
⒈証人楊慶郁所稱代轉賄款給被告之蔡榮健始終不曾到庭,卷內並無蔡榮健之任
何証言可按,蔡榮健是否果真將被告楊慶郁所交付之賄款如約轉交予被告,實無法依上開公證人所稱之五點理由予以辨明。
⒉楊慶郁係稱伊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自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提一百萬元,九月
十四日提三十萬元、九月十五日提二十萬元,而於九月十五日後一、二天交一百五十萬元給蔡榮健等語(詳楊慶郁偵卷第七頁背面)。惟參酌被告楊慶郁上開存摺之提存紀錄,其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二八二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款,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當日的存款數有四百八十三萬餘元,在同年九月十五日時尚有三百九十六萬餘元,如被告楊慶郁急欲楊文鐘交保,大可一次提足一百五十萬元馬上交給被告蔡榮健,為何要隔八天的時間分三次提款?且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將所提得之一百萬元鉅款放在家中達八日之久,亦極不合常理。且其讓蔡榮健保留一百五十萬元鉅款達二個月之久,遲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左右始轉交予被告,顯不合理,故楊慶郁所稱伊有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供作賄款云云,尚有疑義,而未可盡信。
⒊公訴人所指之上開③、④等項理由,均只能証明被告與蔡榮健熟識或認識,及
楊慶郁可能與被告認識,但均不能據以証明被告確有收受楊慶郁請蔡榮健轉交之一百五十萬元賄款。
⒋檢察官在偵查中,究應於何時對被告為起訴或處分,此檢察官有裁量權之事項
,自不能以被告遲未對楊文鐘起訴,即謂被告確有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另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楊文鐘二個月,惟迄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羈押期滿,被告與該案之楊文鐘二人均未接獲法院之延押裁定乙節,此並經原審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同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卷查證屬實,則被告於楊文鐘羈押期滿後,既未接獲法院延押裁定,自當及時釋放楊文鐘,以免造成違法羈押,是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發提票,諭令楊文鐘交保候傳,不僅於法有據,且顯有急迫性,公訴人指被告不待院方之延押裁定,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當天開進行單,當天提訊並諭令楊文鐘交保,有違常情,顯係收受賄款後方有此急迫行為云云,核屬推測臆斷之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証據均不能証明被告有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後違法具保,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收受楊慶郁賄款之犯行,原審認公訴人所訴上開犯罪情節尚屬不能證明,但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此部分裁判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尚無理由。
四、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北檢聰秋八十八偵九九五五字第二四○七○號函送併辦,認告發人陳美玉檢舉時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被告,在承辦該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八四三號陳美玉詐欺案時,涉嫌向該案被告陳美玉索取五十萬元之賄賂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另涉嫌收受賄賂,且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辦云云。經查,本件告發人陳美玉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底某日,在承辦陳美玉詐欺案時,以恐嚇手段,透過已故律師林廷瑞向被告陳美玉索取賄款五十萬元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並據其提出五十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証明,但查,告發人係稱被告透過已故律師林廷瑞向伊索賄,而伊交付五十萬元賄款時,係與友人李金䓤一起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三樓與四樓之樓梯間交付給律師林廷瑞,但查,証人李金䓤於本院到庭作証時稱,伊未看見陳美玉交付東西給當時在場之男子,他們二人在講話,但講話內容不知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故証人李金䓤之証言,尚不足據以認定告發人陳美玉確有將錢交付給林廷瑞律師,而據被告及告發人均稱林廷瑞律師業已死亡,林律師前亦未曾到庭作証供述,並無証據得以証明林廷瑞律師確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被告,故綜合卷內所有証據,尚不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收到陳美玉之五十萬元賄款,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屬不能証明,況本件告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底某日,核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行為時間即七十九年七月及八十年一月間,二者相距近二年之久,故此部分即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處理,應退回原併案機關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一款、第三十七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