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朱昌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庚○○被訴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股權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湘之最公司)係自訴人戊○○所創立之餐廳,設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九號一、二樓,被告庚○○為執行業務董事。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與公司大股東兼總廚師甲○○發生爭執,當時甲○○持有公司股權三百九十四萬股、甲○○之妻李沈雙持有股權一百五十九萬股、陳明煌持有股權三十萬股,三人共占公司股權五百八十三萬股(公司創設資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分一千萬股),已超過公司總股權二分之一。
經商議結果,決議由自訴人與被告以七折買下甲○○、李沈雙之股權,價金間由公司營業周轉金支付,自訴人本身並無轉讓股權之意。詎被告竟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公司特別助理丙○○佯稱:已與自訴人談妥其出資額轉讓事宜等語,基於利用不知情之保管人盜用戊○○印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丙○○以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蓋用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湘之最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戊○○同意轉讓原出資額新台幣二百十五萬六千元中之十五萬六千元予張龍驤,餘出資額二百萬元轉讓予乙○○承受」文義之湘之最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指示不知情之丙○○透過臺北市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公司董事庚○○之名義,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侵占自訴人之股權。嗣因上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張龍驤、張育凡出資轉讓數額有誤,被告並基於同一變更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之目的,接續偽造一內容正確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行使辦理補正,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出資額轉讓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後來為自訴人發現上情,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立具「張龍驤出資額中之三百七十萬元係戊○○以張龍驤名義投資於湘之最公司」文義之切結書交付自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將原虛偽轉讓登記於乙○○名下之二百萬元出資額,登記於自訴人所指定之掛名股東王錦珠名下,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裁判基礎,復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足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三年間自訴人因故均不到公司,有關業務交由丙○○及大廚師甲○○處理,同年月甲○○要退股,自訴人亦表示要退股,而與李福助同進退,其乃出面找己○○承接入股。本件變更股權之登記係自訴人所信任之丙○○所辦理,自訴人印章亦係丙○○向自訴人索取,均係經自訴人同意。嗣自訴人退股後反悔,不願意依原約定之價格讓股,其乃應自訴人之要求,於同年八月五日書立字據溢載自訴人之股權有三百七十萬元,並將乙○○之二百萬元登記給自訴人指定之王錦珠名義。本件股份登記原委為:甲○○之股份包括其本身名義三百九十四萬、其妻李沈雙名義一百五十九萬、陳明煌名義三十萬,總共五百五十三萬,由甲○○出具轉讓書將股份五百五十萬元(零數不算),以七成即三百八十五萬元折讓給己○○。而己○○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支票一百五十萬元(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約定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交接清楚。但嗣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己○○委由其先行墊款兌付,故其乃先行墊付,而餘款八十五萬元,己○○亦未據支付,亦由其墊支,是其實際上代己○○先墊付了二百三十五萬元(即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故於辦理股份轉讓時,乃先登記給己○○指定之配偶乙○○名義二百萬股(即己○○實際出資之一百五十萬元,約相當於二百萬股之七成);其餘由其墊付之部分,即先登記為其指定之名義(子:張育凡、張龍驤名義)。嗣己○○雖於支票屆期以後還其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因己○○想要一半的股份,且與其一人一半,而自訴人原本亦有意出賣股份,但後來自訴人反悔,故其原本於取得己○○歸還之前揭墊付支票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後,雖本有意將該筆款項直接給付自訴人,作為自訴人轉讓股款之對價,終緣於自訴人不想賣,己○○亦因而無法與其各取得一半之股份,遂將該筆款項歸還己○○,事後再以公司的錢退還己○○退股之一百五十萬元(即實際出資金額)。另依戊○○之請求將乙○○之股份二百萬移轉登記給戊○○指定之王錦珠名義等情。
四、經查:
(一)證人即原湘之最公司會計丁○○證稱:「(戊○○有無到公司上班?)八十二年我到公司,胡先生是我上司,公司之業務均是胡先生處理」「(丙○○是否負責保管戊○○之印章?)我不知道,要股東蓋章時,都是請胡先生轉達戊○○,然後才蓋好章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正、反面)、「(平日戊○○之印章是交由丙○○保管?)是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反面)、「我們不知道章子在戊○○還是胡先生那裡,只知道要蓋章時找胡先生,胡先生告訴戊○○,章就蓋來了」(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反面)、「(要蓋章的時候,先找丙○○,再去找戊○○?)是」(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證人丙○○亦證稱:「(同意書上戊○○之印章何人蓋的?)是我,因戊○○工作很忙,都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即自訴人亦供認:而其雖係湘之最公司之董事,但因從事建築業務必須監督工地,於八十二年間即甚少至公司執行業務,有關印章往往交待或委託公司特別助理丙○○之事實,且於原審明確供稱:「當時我將印鑑放在丙○○處」(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稱:其印章係交給丙○○(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五頁反面),於本院上更㈡審亦稱:丙○○先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均由其將印章交給丙○○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頁),則自訴人在湘之最公司之股份、經營、印章多係委由丙○○處理一節,已甚明確。
(二)本件湘之最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新舊全體股東所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係丙○○告知會計師所作,自訴人之印章亦係丙○○所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並稱:「(辦戊○○過戶手續印章何人拿給你的?)是過戶前幾天被告(觀諸筆錄上下相關文義,此處所載「被告」應係「自訴人」之誤)拿給我的,戊○○跟我說要辦過戶手續要用印章,因為當時股東要讓股要用所有印章,他就將公司大章拿給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頁),自訴人亦自承:印章係其交給丙○○作為辦理甲○○股權過戶之用(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三頁反面),復有丙○○書具之各股東股份變動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而新舊全體股東股權移轉同意書如未經負移轉義務之股東同意簽章,即不對該股東發生拘束力,亦即不具轉讓文書之意義。丙○○既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自訴人在湘之最公司之股份、經營、印章,並辦理本件股權轉讓過戶登記,對於其間利害知之綦詳,豈於未明確徵得自訴人同意之下,即率予聽命被告意旨而棄自訴人權益於不問以辦理變更登記?實有違情理。
(三)而湘之最公司三大股東之一甲○○之股份包括其本身名義三百九十四萬、其妻李沈雙名義一百五十九萬、陳明煌名義三十萬,總共五百五十三萬,由甲○○出具轉讓書將股份五百五十萬元(零數不算),以七成即三百八十五萬元折讓給己○○,經證人甲○○(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五頁、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己○○(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頁)證述在卷,並有甲○○名義所書具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書據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轉讓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依上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書據記載:「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以七折折讓……」(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轉讓書記載:「本人甲○○同意將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股權伍佰伍拾萬元,以七成折讓與己○○先生,同意於六月三十日晚上交接清楚,……現收到壹佰伍拾萬元訂金與支票壹佰伍拾萬元(支票號碼MS0000
000、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由己○○先生開立),餘款則於交接清楚之日一次付清(現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並據證人甲○○證稱:先前即已講好要轉讓股權,是先拿到上開支票,再收到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然後才於六月二十一日簽具前揭轉讓書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六六頁),可見甲○○早已同意以七折轉讓股份,嗣轉讓對象確定係己○○並收受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及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之後,另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書立轉讓書為憑。
(四)又依湘之最公司登記案卷觀之,本次股份轉讓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股東同意書記載:將原股東李沈雙出資額一百五十九萬元,其中一百零六萬元轉讓張育凡承受、其餘五十三萬元轉讓張龍驤承受;將原股東甲○○出資額三百九十四萬元,轉讓張育凡承受;將原股東戊○○出資額二百十五萬六千元,其中十五萬元轉讓張龍驤承受,其餘二百萬元轉讓乙○○承受;將原股東陳明煌出資額三十萬元,轉讓丙○○承受(見外放該公司登記案卷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連同修訂章程一併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見上開外放登記案卷第十二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收受之後,以其中戊○○、張育凡出資轉讓有誤,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簽具意見通知該公司補正(見上開外放登記案卷第十一頁)。經該公司再度出具股東同意書,而更正內容為:將原股東李沈雙出資額一百五十九萬元,全數轉讓張龍驤承受;將原股東甲○○出資額三百九十四萬元,其中三百四十一萬元轉讓張育凡承受,其餘五十三萬元轉讓張龍驤承受;將原股東戊○○出資額二百十五萬六千元,其中十五萬六千元轉讓張龍驤承受,其餘二百萬元轉讓乙○○承受;將原股東陳明煌出資額三十萬元,轉讓丙○○承受(見上開外放該公司登記案卷第九頁),經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補正。然臺北市政府於形式審查後,再於同年八月二日簽立意見表示:股東同意書中張育凡、張龍驤出資額與事項卡、章程上之出資額不符,通知該公司再為補正(見上開外放該公司登記案卷第七頁)。經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再次補正之後,始據辦理變更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建一字第八六七八四○號函足參(見上開外放該公司登記案卷第一、二頁)。而股份所以如此登記之原因,據被告所稱乃:己○○所交付之前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實則由其先行墊款兌付,而餘款八十五萬元,己○○亦未據支付,亦由其墊支,故實際上其先代己○○墊付了二百三十五萬元(即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股份轉讓時,先登記給己○○指定之配偶乙○○名義二百萬股(即己○○實際出資之一百五十萬元,約相當於二百萬股之七成);其餘由其墊付之部分,乃先登記為其指定之名義(子:張育凡、張龍驤名義)。又因戊○○原本亦想出讓股份,所以一併將其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而當時著重轉讓之股數,故未一一對應出讓與轉讓之名義,才直接將戊○○股份中之二百萬元直接移轉登記給乙○○等情。則對照被告所辯上情與出資額轉讓結果以觀,二者相互符合,亦即以當時己○○實際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觀察,先行登記己○○指定之乙○○名義二百萬元,及自訴人戊○○既亦同意轉讓,將其原本出資轉讓過戶給承受人名義,俱無錯誤,且無損於原本同意轉讓之戊○○及當時實際僅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之己○○之利益。
(五)又證人丙○○雖稱:上開股東出資轉讓是聽從被告之指示辦理云云,惟此攸關自訴人權益甚鉅之重要事項,丙○○竟於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完全聽命於被告辦理,顯有違情理,已如前述。且依前說明,本件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因出資額記載有誤及與事項卡、章程之記載不符,先後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八月二日簽具應予補正之意見通知該公司,亦經該公司前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八月九日補正辦理。而上開補正事項,亦係由丙○○經手,經證人丙○○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反面、重上更㈢卷㈠第二八、一一九頁)。而其中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辦理補正登記,更於自訴人自承已知悉上開變更登記情事,而要求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書立承認書記載:「本人張龍驤投資於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之股權伍佰萬元整(總資本額為壹仟萬元整),其中參佰柒拾萬元為戊○○先生所有而以本人名義投資於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之後,而上開承認書為丙○○代筆,亦據證人丙○○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反面、重上更㈢卷㈠第二九頁),此際該轉讓登記既尚未辦妥,丙○○亦已明確知悉自訴人並無轉讓之意,則大可不再續行辦理補正事項,而維持自訴人戊○○名義之出資登記,全面更改申請轉讓登記內容,以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又何必一味聽從被告之指示繼續原登記內容之補正?又證人丙○○於原審陳稱:「(你為何聽蕭的話?)因她是董事長,雖然之前聽說黃有考慮要不要退出,但是蕭告訴我黃要退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二頁),證人丁○○亦稱:「(八十三年間戊○○是否表示要退股?)李師傅要離職時有表示要與戊○○同進退,但不是戊○○說的;是從胡先生那聽來的,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則證人丙○○雖一再推稱是被告要其如此辦理變更登記,但亦承認自訴人原本確有考慮退股之事;又證人丁○○雖未親聞自訴人說要退股之事,就自訴人是否退股之事不知內情如何,但確聽丙○○說過自訴人想要與甲○○同進退,就其聽到丙○○所言上情一事之本身並非傳聞。則丙○○果僅單純聽從被告之指示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衡情向丁○○訴說此事時,應係對於被告有所質疑或指摘,而非單純說自訴人亦表示與甲○○同進退。況被告如係違反自訴人之意思,將自訴人之出資圖謀占為己有,而委由丙○○辦理變更登記,但丙○○卻隨時可能與自訴人連繫而使自訴人查知上情,以阻其變更目的。被告又何竟拙劣至此,自暴本身不法犯行?是被告所辯:自訴人在甲○○退股時表示要與甲○○同進退,一併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較諸自訴人所指訴之不法情節更合理可信。
(六)自訴人雖另指:當初是與被告商議,由公司出資買下甲○○之股份,與被告一人一半,並非賣給己○○云云。
1惟本件甲○○之股份,是賣給己○○,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請求,
先後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調借湘之最公司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對帳單(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五至五十頁、第五二至六六頁、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明細表(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一九六至二四二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二三七之六帳號存款及提款分戶明細表(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一七二至一八三頁),均無與甲○○轉讓股份日期及金額相當之支出,自訴人亦始終無法指出何筆金額是該公司支出用以購買甲○○之股份。
2雖證人丁○○曾稱:「(公司有無支付甲○○退股金?)公司有領錢」(見本
院上更㈠卷㈠第七六頁反面)、「(大約付了多少錢?)好像是三百多萬吧」「(都是現金嗎?)印象中聽他們在講應只有部分現金、部分支票」「現金部分有一部分是用公司的現金去提款」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七七頁),然嗣陳稱:「(有關公司會計是你管的,當時你說拿公司周轉金一部份去領出來他們去付,有無這回事?)那時胡先生是公司副總,蕭小姐是公司經營者,我是職員、會計,他們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至於他們詳細內幕,是給誰,我不知道」(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七九頁)、「我只知道他們有拿現金出去,……甲○○有知會我他有拿到現金」「股東是怎麼交替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甲○○有拿一些現金」「退股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實則對於股份如何轉讓、公司領取現金之用途等均不清楚,只是知道後來甲○○轉讓股份之結果及確有拿到轉讓之對價而已。而證人丙○○雖亦稱:公司有提錢給甲○○云云,但對於領取之金額、日期、往來銀行及交付甲○○現金或支票,均不能確定(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一一八頁),經核對上開該公司對帳單及提存明細亦均無對應之支出。
3另自訴人於本院重上更㈢審時提出手寫股權轉讓明細草稿影本一張(見本院重
上更㈢卷㈡第三四頁),表明其並無原本(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二四頁),而指上面被告親自書寫:「實際改組後變更各二分之一、蕭黃二人」「三八五萬由公現支買下股權……」,以證當初是講好甲○○之股權由公司買下,其與被告一人一半云云。雖證人丙○○亦於本院重上更㈢審時證稱:草稿上開字跡是被告書寫,其他內容是被告邊唸邊叫其書寫(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二二頁),然其對於何時書寫該草稿表示並不記得,只知道是在轉讓之前,而書寫之地點稱係在其辦公室內(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二四頁),內容並沒有告訴過自訴人(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二八頁)。然觀諸該草稿內容,變更後之股東並無戊○○名義,亦即亦將自訴人之股份轉讓出去,而上開草稿所謂「蕭黃二人一人一半」之註記,與變更後持股人已無戊○○名義顯然不符。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如此重要內容為丙○○早已知悉,卻從未向自訴人求證,直到事後要辦理變更登記,更經過相當時間,亦始終未得知自訴人意思如何,實匪夷所思。此非證人丙○○所稱:「(蓋章後多久你才跟戊○○說?)是好幾天以後才跟黃某說,是因電話一直打不通」(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一次蓋好之後,我中間打一、二次電話沒有通,後來忙忘記了」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二九頁),亦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後,始第一次以電話欲向自訴人提及上情,卻因電話不通而始終不知自訴人是否轉讓之真意之說詞,所得合理說明。
4依上開草稿記載,縱自訴人與被告間本來有將甲○○之股份讓出後,自訴人與
被告一人一半,而由該公司資金買下之想法。但草稿上轉讓後之股東名義記載,自訴人顯然已經退出,該草稿本身不足為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私下轉讓自訴人股份之證明。又本院依自訴人之請求,將上開草稿連同被告當庭書立之字跡及其平日在筆記本書寫之筆跡、被告在支票影本所寫筆跡送請鑑定是否同為被告所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無從鑑定退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四六頁);而該筆跡是否由被告書寫,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自不因自訴人於纏訟多年之後,提出此份草稿,即指被告擅自轉讓自訴人之股份。
5至自訴人另指被告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公司款項支付己○○之退股金一百
五十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一五一頁),此雖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二三、二四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湘之最公司名義面額九十萬元支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客票)各一張及被告親書「此兩張支票為乙○○之退股倆佰股之股款,請葉董代收」之字據影本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三五頁)。惟由李福助股份轉讓己○○之經過觀之:因被告代己○○墊付二百三十五萬元,己○○僅實際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故於辦理股份轉讓時,先登記給己○○指定之配偶乙○○名義二百萬股(即己○○實際出資之一百五十萬元,約相當於二百萬股之七成);其餘由被告墊付之部分,先登記為被告指定張育凡、張龍驤名義。嗣己○○雖於支票屆期以後還其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因己○○想要一半的股份,且與其一人一半,而自訴人原本亦有意出賣股份,但後來自訴人反悔,故其原本於取得己○○歸還之前揭墊付支票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後,雖本有意將該筆款項直接給付自訴人,作為自訴人轉讓股款之對價,終緣於自訴人不想賣,己○○亦因而無法與被告各取得一半之股份,遂將該筆款項歸還己○○,事後再以公司的錢退還己○○退股之一百五十萬元(即實際出資金額),亦即至此己○○全部退出湘之最公司之股份。故被告本身亦無任何理由收受己○○歸還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而將先登記在張龍驤、張育凡名下之股份改登記為己○○名義,因己○○既要與被告一人一半,戊○○不願退出之後,上開目的即無從達到,而同意己○○全部退股。是此際己○○退股,上開股份已無轉讓之對象,可謂重回公司資產,被告以公司資金支付己○○退股金一百五十萬元,自屬正當。而上開事後之退股金與先前甲○○轉讓股份與己○○係屬截然不同之兩事,自訴人將事後之退股金以公司資金支付,據以倒推原先甲○○之退股亦係由公司資金買下云云,將兩者混為一談,顯不足採。
6關於被告所辯己○○希望重組後之公司,與被告一人一半股份一節,亦據證人
己○○證稱:「丙○○曾有一次曾說過拿一個股份配置表給我看,我看戊○○還有那麼多股,我就問被告何以還有那麼多股」「是八十三年我投資三百萬以後,我去質問被告何以我投資一半以後,仍有那麼多股」(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可知己○○確對於戊○○仍有股份有所質疑,故被告上開其與己○○一人一半股份之說足以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入股的事,但我有聽己○○談過,後來我們要追加一百五十萬是要承受戊○○的股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頁反面至一○五頁)、「大約六月加入到第二年的三月我問被告我們是否要退股了,他叫我去問我先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頁),益足佐證於戊○○不願轉讓之後,己○○確實退出全部股份。而其所謂要追加承受戊○○股份,衡係對於股份轉讓整個經過情形未盡瞭解,以為被告事後退還之一百五十萬元是因為追加轉讓戊○○股份未果所致,實肇因單純從結果觀察,因戊○○不願轉讓股份造成己○○全部退股,故有所誤解。實則原本己○○以七折三百八十五萬元,即承受甲○○轉讓出來之五百五十萬元股份,亦即占有全部股份之一半以上。故戊○○是否轉讓,只是股東結構是否單純之問題,與己○○股份之多寡無關。由此可知,己○○並無追加一百五十萬元之事,確係因戊○○不願退出之後,無法與被告一人一半,才退出全部股份,並由被告退還原本實際出資之一百五十萬元。
7自訴人於本院重上更㈢審時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己○○、乙○○,經本院傳拘未著,而上開事實參酌其餘事證已足以認定。
(七)至自訴人又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所書立之承認書(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承認張龍驤(即被告之長子)名義之資本中有三百七十萬元係自訴人所有,以證明被告有擅自辦理移轉之事實。然自訴人原有投資之資本並不足三百七十萬元,僅有二百十五萬六千元,事後被告亦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二百萬元登記返還自訴人指定於王錦珠名下(見外放該公司登記案卷),可見上開承認書之三百七十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係自訴人事後出讓股權之價格不滿意而反悔,並另有目的要求被告配合其證明超額之資本應可採信。自訴人執該承認書指係被告冒名偽造文書辦理過戶,自難憑信。且果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侵占自訴人股份情事,自訴人早即知情,何以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方始提起本案自訴,而坐視經營利潤之損失?由此益證被告所辯自訴人有表示與大廚甲○○一起退股,並希望以較優厚之條件讓股等情信而有徵,當初辦理過戶並未違背自訴人之意思,堪以採信。
(八)依上說明,自訴人事先即有與廚師股東甲○○一同退出湘之最公司之議,致使被告及其所信任之助理丙○○均認自訴人有意退出公司之經營,自訴人復自行交付印章與其所授權之丙○○辦理公司股東股權過戶手續,經自訴人授權辦理移轉登記之丙○○對於股權如何移轉登記事宜亦知之甚詳,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藉此侵占自訴人股權犯行。至於辦理變更登記時,未將甲○○轉讓之股份,直接移轉登記為己○○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係將自訴人戊○○名下之二百萬元移轉登記給己○○,此乃緣由原本自訴人及甲○○同時退出之故,而於辦理變更登記時未一一對應出讓人與承受人所致,於自訴人及轉讓後新股東之權益俱無影響。至證人丙○○始終陳稱自訴人並未同意轉讓股份,證人甲○○表示不知自訴人是否與其同時退股(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嗣又稱自訴人並未退股,只有其一人退股(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七六頁),證人丁○○亦曾稱:自訴人沒有退股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七六頁反面),惟其等均非退股之自訴人本身,事後自訴人亦確未退股,而觀諸證人甲○○、丁○○先後證述並不甚確定,且無其他事證相佐,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自訴人自始未退股之認定。而證人丙○○本身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所述被告當初是與自訴人一人一半以公司資金買下甲○○之股份,自訴人與被告並同意一人給其十五萬元,亦即其可因此登記取得三十萬元股份,事涉本身利益,所言亦不足採。
(九)又上開自訴人之股權係登記移轉於乙○○及張龍驤,緣由已如前述。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對湘之最公司之出資額,僅係自訴人對公司總資本額得行使股東權利之數額,為其可對公司行使權利之表彰,並非一有形之財產,尚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尤難認被告以上述方式為自訴人出資額之轉讓變更登記,有何侵占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侵占股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行。
六、原審就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判決被告有罪,而就侵占股權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就上開偽造文書罪部分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被告應成立侵占股權罪名,且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堅稱並未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法 官 王 詠 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