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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其父吳國榮(已歿,另予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提供所有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九地號等多筆土地予建商嘉力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淡江大學城」(按:建築名稱應係「力霸大學城」)社區,該建築完工後,吳國榮亦分得其中部分房屋,並住居○鎮○○路○○○巷○弄○○號。且其所有鄰接該大學城區後方外圍之同段二二二─五三、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因多年來社區民眾、學生往來通行頻繁,且舖設柏油路面,已成為無名之既成巷道,供該社區內外民眾、學生通行使用,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被告竟以其為地主,欲使用土地為由,僱工先在上揭巷道,設置鐵柱、路障、盆栽圍堵進出口,並誤佔上述已出售之二二二─九地號土地三九.三平方公尺,使民眾無法進出通行,經民眾報案陳情拆除後,翌年三月間,又僱工將圍堵之柏油路面挖毀,妨害社區民眾及學生往來通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如下論述為依據:(一)證人即社區住○乙○、鄭芙蓉及該里里長陳健三到庭陳明,且有社區住戶王釋興等多人聯名之陳情書、報案資料、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二)該既成巷道,經勘驗查證附近住戶門牌、巷弄名稱,雖非住戶陳情所指之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按;惟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設圍之處,雖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但該處在多年前因地形變更,實際上已成為道路,其私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到限制;經查上訴人開挖路面,埋設木樁圍以籬笆,致使道路壅塞,往來公眾人車發生危險,自應構成公共危險罪嫌」,因此認被告所為仍無從解免公共危險罪責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父親是將土地賣給建商蓋房屋,並無與建商合建之事,其並無告訴人指訴之壅塞道路犯行,是其父親找工人來在上開土地,設置鐵柱、路障、盆栽,並非其叫工人做的,且當時所圍之土地為其父親及其所有,並無佔用社區居民之土地,且其父親於僱工施工前有聲請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絕無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事後經法院委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發現其父親是在自己土地與該社區居民共有土地(即法定空地)之界線上設置鐵柱、路障及盆栽,並無佔用他人之土地;另查告訴人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通道」,當時屬於其父親所有,係被該社區居民強佔使用後,嗣遭人擅自於其上鋪設柏油,其父親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法自有權利挖除地面上所遭擅行舖設之柏油;又查其等所圍之土地原僅供該社區特定人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且其父親當時僅圍堵一側之土地,該社區住戶及學生仍可經由「力霸大學城」建物之中庭與土地之另一側自由進出,該社區居民之進出並未遭完全圍堵,因此本案自無壅塞陸路之問題;況其父親所有上開土地,係於該社區大樓建築完工後方遭附近居民佔用通行,迄今僅僅數年,年代並非久遠,亦不發生「公用地役權」之問題等語。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查(一)該條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陸路)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陸路),尚難以本條項論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四七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二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判決參照)(二)次查該條項所稱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參照)但查該條項之公共危險罪,仍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方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二號判決參照)再查該條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若行為人僅在路旁堆置雜物,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判決參照)再者該條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屬於具體危險犯,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六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依卷附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縣淡戶字第九五九八號函之附件(三)、(四)(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六八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及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本院上更(二)卷第三一頁),可見本件設置鋼樁地點應係位於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一側。此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前往現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與現場圖及拍攝照片足憑(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頁)。依上開附件(三)、(四)已標示通道兩側右邊為五弄單號,左邊為五弄雙號,而本院前審與本院先後勘驗現場時發現該鋼樁之設置地點確係在五弄單號一方,且中間通道之中央是屬該建物之中庭,是上揭附件中雖寫「五弄」並畫一箭頭指向中間通道;然此中間通道之中央既屬該建物之中庭,該中間通道自應屬該建物內部結構所留之空間,而非屬「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原審卷第四九頁)中所稱之「弄」。是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上開巷道應非住戶陳情所指之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等語,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審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雖發現告訴人所指被告設置鋼樁地點與店面間之區域,係位於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九地號土地,屬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為被告佔用共計三十九點三平方公尺,分別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六八頁)附卷可稽。關於上開二二二─九地號土地(即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至三十九號前之道路),為台北縣政府核發七十六年建字第一八二一號建築執照時所列計之法定空地範圍一節,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府工新字第0九三0四三五三二九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設置鋼樁地點下方至排水溝間,為上開地段二二八─一地號,屬於被告所有;又上開地段二二八─四地號、二二二─四三地號,即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三十九號便利商店前交叉路口處之道路上,設置水泥圓柱之下方土地,當時屬被告之父吳國榮所有;另上開地段二二二─五三地號、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當時亦分別屬於被告或被告之父吳國榮所有,此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他字卷第六0頁、偵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一頁)。是依據上揭測量結果,除上開地段二二二─九地號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即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至三十九號前之道路),為被告佔用三十九點三平方公尺外,其餘為被告設置鋼樁所圍之土地,當時分別為被告或其父吳國榮所有。

(三)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阻擋的道路是否既成道路?)原來該處是一大片土地,可能是開了大學城以後才開出來的道路」(他字卷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0頁正、反面);證人即淡水鎮水碓里里長陳健三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親赴臺北縣○○鎮○○路○○○巷○弄現場勘驗時亦證稱:「系爭從7─ELEVEN到老四川牛肉麵的這條路本來屬於田的一部分,在興建力霸大學城時,才留出這條路出來,本來力霸大學城都是稻田地,為了興建力霸大學城才留出這條巷弄,最初是水泥路面,後來建商才在上面打上柏油,後來鎮公所陸續維修柏油路面˙˙˙」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又右揭一八二巷五弄之居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陳情時亦稱:右揭一八二巷五弄道路始於七十八年力霸大學城社區建築時期即成形既成道路,迄今五年餘等語,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他字卷第一0頁),互核均屬相符。綜上,足證右揭一八二巷五弄單號門牌號碼之巷道,原是一片土地(農田),並非既成道路,因房屋建造完成後才有該巷道至明。準此被告所稱:其父吳國榮發現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之居民有使用到其等所有之土地進出,認該處之居民無權使用其等之土地,因而才設置鋼樁、鐵柱、路障、盆栽,以圍堵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住戶之居民自其等所有之土地進出,並進而挖除在其等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等語,堪足採信。至被告設置鋼樁地點與店面間之區域,雖部分位於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九地號土地之內,屬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為被告佔用共計三十九點三平方公尺等情,有如前述,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六八頁)在卷可稽;而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攝之照片顯示,上開一八五巷五弄三十九號統一超級商店前,被告係以模板灌水泥漿及以木條阻絕巷道之通行,亦有現場照片四幀(見他字卷第六一頁下方照片、偵字卷第三七頁照片、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照片)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除設置路障排除他人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通行外,亦將上開供他人通行之法定空地以模板灌水泥漿、木條等予以阻隔,惟按被告所為,縱有佔用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共計三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亦屬是否成立竊占罪之問題,至其所為是否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要與其所阻隔者係自己之私有土地抑或兼及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無絕對必然之關聯,不得因被告有於上揭土地設置上揭障礙,遽此謂其有壅塞道路之公共危險犯行。遑論被告辯稱:其父於僱工釘樁設置障礙前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曾申請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作鑑界(鑑界字號為八十三年第七三二號)等語,此已經本院前前審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縣淡地二字第0二三九一號函所檢附之鑑界土地複丈圖影本在卷足稽(本院更(一)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父僱工釘樁前有經鑑界,且依據複丈成果圖作依據僱工施工云云,並非子虛烏有之詞,是縱有逾界佔用到非屬被告或其父所有之土地,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並非無疑。退而言之,若被告所阻隔之土地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陸路」,或其所為並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縱令其所阻隔之部分兼及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亦與該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涉。經查本件被告阻隔上開通道中自己私有土地之部分,該土地既因房屋建造完成後始形成自然之通道,且查因距被告或其父設置上開障礙之時間僅約五、六年,並非既成之巷道,業見前述,且該土地上復無所謂「公用地役權」存在(詳後述),則該被告之私有土地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陸路」有間。至被告雖同時有阻隔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部分達三十九點三平方公尺,該法定空地固非被告所有,且屬供人通行之通路;惟查,證人鄭芙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他們將一八二巷五弄封住,讓我們五弄的居民無法出入,我們五弄的居民只有從中庭出入」等語(他字卷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0頁反面);再者,該一八二巷五弄二五號(現為「大陸麵店」)旁邊亦確有中庭(位於大陸麵店旁)及另一側(老四川牛肉麵店至中庭)往可作為該五弄單號之居民對外連絡用,業經本院親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及本院上更(二)卷第三一頁)、現場平面圖(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暨現場中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及偵字卷第五六頁反面圖九之中庭及翰林橋)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縱有上開之壅塞行為,導致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住戶之居民出入有所不便,然客觀上尚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即此,本件無論被告阻隔自己之私有土地或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均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責。至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圖雖記載上開中庭往五弄三十九號部分已為商店加蓋沒有通路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六頁),復有現場照片(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七頁圖五)在卷可憑;惟查上開所謂中庭往五弄三十九號之商店加蓋部分實係指該建物內部結構所留之中間通道,與前開所謂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無涉;況上開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之居民既仍得利用未為被告所佔之絕大部分法定空地通往該建物之中庭或由另一側(即老四川牛肉麵店)進出對外聯絡,業經本院親赴現場勘驗屬實,則縱令該建物內部結構所留之中間通道已為商店所加蓋,且被告與其父吳國榮復將上開一八二巷五弄三十九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模板灌水泥漿及以木條加以阻絕巷道之通行,亦難認有何「致生往來危險」之可言。

(四)縱認本件被告設置路障時有佔用上開地段第二二二之九地號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部分,而該法定空地非屬被告所有,但因與公用地役權無涉,已如前述,又查其所圍堵佔用上開地段第二二八─一地號、第二二八─四地號、第二二二─四三地號、第二二二─五三地號、第二二二─二四地號等私有土地部分,其上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即待深究。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查本件被告前開私有土地,並非所謂既成道路;且上開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之居民既仍得利用未為被告所佔之絕大部分法定空地通往該建物之中庭(位於大陸麵店旁)或另一側(即老四川牛肉麵店)土地對外聯絡,業見前述,足見本件為被告圍堵佔用之私有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上開被告之私有土地自七十八年作為道路供民眾、學生往來通行起迄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及十二月間設置鋼樁止,僅有短短五、六年時間,尚難謂年代久遠,況被告已表示反對將其私有土地供民眾通行之意,則依前開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所有之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至為明灼,附此敘明。

六、此外,本件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酌而予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所為是否應成立竊佔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