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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 反 訴 被 告 丙○○自 訴 代理人兼反 訴 辯 護 人 李嘉典 律師上 訴 人即被告即 反 訴 人 乙○○上訴人即反訴人兼輔 佐 人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第一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丙○○自訴被告乙○○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第四法庭門口,明知是自己不小心跌倒,竟謊稱是自訴人將其推倒,並檢附驗傷證明向臺中地院對自訴人提起傷害自訴,案經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申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乙○○前自訴丙○○妨害名譽及傷害等案,業經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本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被告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傷害部分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並經本院前更㈠審調卷查證屬實。查該判決內容,係採信證人廖耀東、楊碧珠證稱:被告乙○○係邊走邊罵丙○○絆了腳跌倒等語之證言,認定乙○○係自行跌倒受傷,非丙○○推倒受傷,因此判決丙○○被訴傷害部分無罪。經查:

㈠證人楊碧珠於該傷害案偵查中證稱:我跟丙○○坐在椅子上,杜女叫我不可跟丙

○○講話,她是一邊講話,一邊走路,進入法庭之際,回頭走了一步,不小心自己摔倒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另於本院更㈠審結證稱:我在法庭門口的椅子上坐,當時我不認識丙○○,只認識乙○○及甲○○,當時乙○○要進入第四法庭,就一邊走一邊罵,還反過頭來罵,就自己跌倒,然後她就說打死人了(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九頁);復於本院更㈡審稱:她邊走邊罵又轉頭,結果趺倒了,當時她旁邊沒有人,亦無法警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八頁)。

㈡證人廖耀東於該案偵查證稱:那天他們開庭時,告訴人(乙○○)一直罵被告(

丙○○),罵完被告要站起來,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她,她嚇一跳,她的腳勾到法警的腳摔下去,然後她向她兒子說「謀殺」(見前揭偵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證稱:我因一個海峽兩岸的案子到臺中地院公證,我的法庭在他們的隔壁,我在走廊上看到他們在吵鬧,我就過去看,看到乙○○一直在罵丙○○,他們開完庭後,乙○○還在罵丙○○,邊走邊罵出法庭,後來乙○○自己的腳勾到法警的腳,自己的二隻腳又互相勾到,才會絆倒,乙○○跌倒後一直說要告丙○○謀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四三頁);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沒有看到她(乙○○)是要走出或走入法庭,她可能沒有注意到已經走到法警前面,還比手劃腳一直在罵丙○○,丙○○拿著公事包背著杜女士,距離約有二、三公尺,他(丙○○)有回頭過來回她話,所以杜女士更生氣沒注意絆到法警的腳才跌倒,丙○○好像有要去扶她的動作,當時只有法警在場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四○頁),並當庭畫出案發當時丙○○與乙○○、甲○○之關係位置圖附卷。

㈢由以上證人廖耀東、楊碧珠之證詞觀之,兩人所言事實經過之細節固有不同,或

前後所供不一,其或係時間經過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或係因個人所注意細節不同所致,然另據被告乙○○所供:我要進去法庭開庭,他(丙○○)推我使我跌倒膝蓋受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七四頁);自訴人丙○○供稱:當時乙○○要進法庭邊罵邊走跌倒的(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背面);反訴人甲○○於本院前審稱:當時我母親要進法庭,是丙○○的腳絆到我母親的腳,不是法警的腳絆到的,當時有法警在場(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四二頁)各等情,可知當時乙○○要進法庭時,確有邊走邊罵,遭絆倒受傷之事實,且有法警、自訴人丙○○在場之事實無誤,參以自訴人丙○○與被告乙○○母子兩造時值纏訟期間,而自訴人丙○○亦在場之情以觀,被告乙○○懷疑自訴人丙○○推她跌倒受傷,因而檢具傷單提起傷害自訴,則其所告非全然無因,依前揭判例解釋,自不得指為虛構捏造事實誣指他人犯罪,而科以誣告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論被告乙○○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㈠反訴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地方法院確有傷害反訴人乙○○,於反訴人向其追訴時,其竟於本案誣指反訴人為誣告。㈡反訴人乙○○所有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係反訴被告丙○○以不法原因取得,反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反訴被告竟於本案誣指反訴人偽造文書。㈢反訴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予反訴人甲○○、乙○○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反訴被告自行填載土地標示、設定權利價值等資料,並於其上簽名蓋章、書妥身分證號碼後,交付反訴人以便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訴被告竟於本案誣指反訴人偽造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均顯有誣告之嫌疑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申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反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自己跌倒,並非

反訴被告丙○○將之推倒受傷,丙○○被訴傷害罪,因之獲判無罪;又乙○○係因懷疑丙○○從後面將之推倒受傷,才提起傷害之自訴,因之丙○○自訴乙○○誣告,亦不能成立,已如前述。是丙○○自訴乙○○誣告,顯非憑空捏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乙○○不受訴追處罰而已,依前揭解釋,自難科以誣告罪責。

㈡反訴人乙○○明知上開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業已交付反訴被告丙○○保管持

有,猶出具切結書聲明遺失該權狀,以明知不實之事實,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事實,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反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證反訴被告丙○○之指訴屬實,自無誣告之可言。

㈢關於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部分:

⒈徵之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立之收據上第三項載○○○區○○段四八○

、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債務清償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該清償證明書應由石南陽轉交予甲○○收受無訛。訊據反訴被告丙○○僅承認其上之簽名蓋章及丙○○之簽名及字跡,二者並非一致;又證人石南陽(即轉交該證明書予甲○○者)於本院更㈠審證稱:伊拿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僅有丙○○之簽名蓋章、是空白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復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本案系爭清償證明書是空白的是編號三,打字部分是有,但手寫部分是空白的,(問這份債務清償證明是空白的?)是,... 是伊交給他的(甲○○),上面是空白,用筆寫的部分都沒有填,丙○○原來就簽名蓋章,除他簽名、蓋章,其他是空白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五頁);(問交給甲○○的清償證明書有無記載完成?)沒有記載完成,(提示原審判決附件清償證明書,問交付當時是否已經填寫如此?)沒有這麼詳細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四四頁);再反訴人甲○○於原審亦承認除土地標示、權利價值、丙○○簽名及外,其餘部分均為其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所填載完成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足徵反訴被告丙○○確有交付僅填載其名字、利價值等項目,其他項目空白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反訴人甲○○,而甲○○亦確有補載上揭清償證明書之事實,要無疑問。

⒉另反訴人收受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九項文件其中之一,依

其所載地號所示,即指該第三項文件。再依卷附上開收據上書明「以上文件係依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履行」之文義,該契約係反訴人乙○○、甲○○及杜李碧蓮、杜子明出售其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六七八之一、

六四九、六五○、六五一、六五二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另含同地段六五三、六五三之一地號土地買回權)予林民裕、高根才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依該土地房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反訴被告丙○○雖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惟依該契約第參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賣方乙○○人)積欠丙○○合計六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由乙方(即林民裕)自買賣價款中直接交付,丙方(即高根材)出面處理後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乙方名下」,顯見反訴被告丙○○與該契約有利害關係。再依反訴人甲○○、乙○○於原審狀稱:「被告(甲○○、乙○○)因自訴人(丙○○)未依約交付定金五千萬元予被告,乃交付清償證明書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持清償證明書...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據反訴被告丙○○於本院供陳:反訴人未清償任何一毛錢,因相信他們,有還錢之希望,所以才交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六○頁);及反訴人甲○○亦陳稱:伊向丙○○借錢,因他沒交錢給我,所以當然要拿債務清償證明書去辦塗銷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八頁),基上,可認兩造間定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焉有反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反訴被告之理?衡諸常情,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有債權已獲清償始會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或僅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債權債務尚未發生,亦可能生此情形。本件丙○○既交付未填載完成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反訴人,而依反訴人所稱丙○○尚未交付借貸款項五千萬元之情,則其要求丙○○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屬合理可信,否則茍反訴人未清償五千萬元,依上所述,丙○○斷不致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再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九項所定:「甲方(即反訴人)為使丙方(高根才)得以順利處理現有土地及房屋登記糾紛並抵押設定貸款,塗銷登記等事宜,甲方於本約定立同時應交付附表二所列關係人聲明捨棄一切訴訟之文件予丙方,以利處理債務,丙方自本約訂立受託時起,應負責清理甲方與附表二所列關係人之債務糾紛若未能於立約日起二個月處理完畢,除願將所收傭佣金全部無息退還甲方,並解除本約及回復原狀...」(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卷一內),可見反訴被告丙○○既與該契約有利害關係,其主觀上仍期待對於反訴人之債權能獲清償,始交付上開未填載完成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反訴人,以利其履行契約,則反訴被告丙○○交付未填載完成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反訴人,係為供其履行契約,主觀認為反訴人須履行前開契約之條件後始能補充填載持以行使,而反訴人在丙○○債權未獲得清償前,即補充填載持以行使,是丙○○懷疑反訴人在其債權未獲得清償前,即予以補充填載持以行使,而對反訴人自訴偽造文書,並非全然無因,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⒊又本件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嗣後因未依約履行而發生糾紛情事,為反訴人所

不否認,是反訴人自認有權補填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持以行使,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而反訴被告因認反訴人無權補載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對之自訴偽造文書罪嫌,因所訴之主要事實非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反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何反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原審據以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第一一一二三號),係自訴人先行訴請檢察官偵查,於偵查中向原審提起自訴,核二者所訴係屬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