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方金義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一八四、一五五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遺棄屍體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間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於六十七年間犯恐嚇、詐欺、傷害等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又於六十八年間犯盜匪罪(連續強劫而強姦,共連續強劫強姦三名舞女及連續強劫二十名舞女),經本院以六十九年七月八日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中,甲○○竟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藉故邀約在台北市○○○路新加坡舞廳伴舞花名「唐琪」之張惠慈至台北市○○○路華泰飯店咖啡廳用餐,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甲○○駕駛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路○○○號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租用之牌照號碼FF─三六五九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惠慈前往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四0二室其租住處閒聊。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甲○○提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要向張惠慈調借現款,為張惠慈拒絕,且遭張惠慈揶揄奚落,二人乃由口角爭執驟然演變成劇烈肢體衝突,其間,張惠慈以煙灰缸丟擲甲○○,並以高跟鞋攻擊,遂引發甲○○不滿而萌殺意,除以拳頭毆擊張惠慈臉部外,明知以手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或以毛巾纏繞、勒住人之咽喉,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奮力將張惠慈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張惠慈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咽喉,直至張惠慈昏厥不能動彈,始告鬆手。嗣甲○○見張惠慈已無動靜,誤認張惠慈已氣絕身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惠慈身上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紅寶石鑲鑽戒指及鑽戒各一枚、十八K金項鍊一條(甲○○竊盜部分,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得手後,再以白色尼龍繩綑綁張惠慈手腳,並裹以棉被,原擬將其搬至上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棄置,惟思及體積過大,不易搬運,且樓下樓梯間尚有大廈管理員值勤,恐遭查覺,遂決意將張惠慈身體支解後,再行棄屍,甲○○乃外出至台北市○○街不詳商店,購買刀、鋸及塑膠袋等物,返回上開住處,於同日晚間八時至十一時許,甲○○誤認已昏厥並被尼龍繩綑綁,且裹以棉被之張惠慈業已死亡,竟基於支解分屍毀壞屍體之故意,在上開租住處客廳地板上,先在張惠慈身體下方墊以厚棉被以吸收血水,再以其購得之不詳種類之利刃及鋼鋸各一把,將當時僅窒息昏厥,猶未氣絕身亡之張惠慈活活支解成頭顱、胸腹部、腹臀部(含膝蓋以上之大腿部分),左、右手臂及左、右下肢(含膝蓋)共七塊,致張惠慈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支解既畢,甲○○為掩飾其殺人行徑,乃基於遺棄屍體之意思,以所購得塑膠袋將各該屍塊分裝成五袋,並將左、右手臂冰存在上開租住處冰廂,連同上述浴巾、棉被、刀、鋸、張惠慈生前穿著衣物,於當晚十時許起,陸續提上其所租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排水溝工地,丟棄張惠慈之胸腹部屍塊,之後又至桃園縣○○鄉○○路○段溪州橋上,將張惠慈腹臀部屍塊拋落橋下,復驅車途經台北市○○路消防隊旁之垃圾子母車時,將支解用之刀、鋸,以及張惠慈之衣物、棉被等物丟棄於該垃圾子母車內,又駕車前往台北市○○○○道路高架橋上,將張惠慈左、右手臂屍塊,拋入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再循中山高速公路由台北往汐止方向行駛,於汐止交流道前,將張惠慈頭顱丟於中央分隔島上,並於下汐止交流道後,將所餘張惠慈左、右下肢屍塊棄置於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內,甲○○所竊得張惠慈之上述財物,除十八K金項鍊未為處分外,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台北市○○街○○○號欣欣當鋪典當鑽戒一枚,得款一萬二千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紅寶石鑲鑽戒指一枚,至台北市○○○路與安和路口,向不知情之林永貴質借現款三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孫松齡,持女用勞力士手錶,向台中市○○路○○○號永生當鋪典當得款九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經黃水發最先於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發現上開張惠慈左、右手臂屍塊,及於翌日即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桃園縣民鄭福來、鄭王珠、李乾得等三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工地內,發現張惠慈胸腹部屍塊,分別報警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旋由聞訊趕來之張惠慈之義弟鄭清文、義母林葉、前夫張勝興,先後依張惠慈右手小指因傷變型之特徵確認張惠慈身分。嗣經警依鄭清文所提供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搭載張惠慈前往華泰飯店赴約時,有目睹並抄錄當日張惠慈離開華泰飯店時所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而循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趁甲○○前往該處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將其逮捕到案,並起出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曾至華泰飯店停車場停車之紀錄卡(編號0一七一九二)一紙,張惠慈生前所有十八K金項鍊一條、永生當鋪當票一紙、典當剩餘所得現金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隨後並依甲○○之供述,在上開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張惠慈左、右下肢,及至台北縣三重市○○道垃圾場,尋獲張惠慈頭顱和裹於其臉上之毛巾一條(原被甲○○丟於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前之中央分隔島,經道路清潔人員清運至此),至於張惠慈腹臀部屍塊,則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經民眾在台北縣翡翠灣海水浴場海灘上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張惠慈離開華泰飯店一節,業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義弟鄭清文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並有於上開車輛上查得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名出具租用上開車輛之出租約定切結書、重陽公司名片影本及註明入場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出場時間為同日下午二時零三分,車牌號碼0000000之編號0一七一九二華泰飯店停車紀錄卡原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十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證人即重陽公司負責人林翠琴於警訊時證述係被告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明確,並指認被告照片確認無訛(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十頁),又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前審審理時迭次自白殺害被害人並予支解屍體,及取走被害人身上佩戴之勞力土金錶、紅寶石戒指、鑽戒、十八K金項鍊等物,復將金錶、鑽戒典當,以紅寶石戒指質押借款情節(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第八六頁、第九三頁、第九五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頁、第二五四頁、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九0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四七四頁至四七七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多次具狀表明其有殺害被害人,並予支解屍體後棄屍情事(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三七頁),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就行兇過程詳細供稱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我約張惠慈在華泰飯店吃午餐後,到我○○街○○巷○○○號四樓聊天,我提出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要求張惠慈調借現款,為張惠慈拒絕,二人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張惠慈以高跟鞋攻擊我,我即以手掐住張惠慈脖子,壓倒在沙發上,張惠慈極力反抗,我又用雙手掐住張惠慈脖子,張惠慈依然反抗,於是我拿起沙發上晾乾之大條浴巾,纒住張惠慈脖子,用力一拉。不久,張惠慈即死亡。我見張惠慈死亡,即以白色尼龍繩綑綁張惠慈雙手、雙腳,要將張惠慈搬運出去丟棄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亦供述警訊中之供述實在(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0一頁、第一0四頁),再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在台北縣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張惠慈左、右下肢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從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坦承殺害被害人並分屍、棄屍等之犯行,且警方由被告帶領,在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張惠慈左右下肢屍塊,以該地點之隱密,如非被告棄屍,衡情豈能順利於短時間內尋獲,況如係他人所為,該人豈肯將如此嚴重罪行,任意告知被告,徒增罪行曝光危險,且被告所述係他人告知棄屍地點或稱是有人告訴警員被害人屍塊地點,帶伊去找屍塊,並非伊帶警員去找屍塊等,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之此部分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之所述,尚無可採,足見被告前之所述本件係其所為,尚與事實相符,否則,被告豈能帶警前往警員所不知之丟棄屍體處並尋獲被害人之屍塊,而經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尋獲之頭顱及左、右下肢,及經民眾黃水發、鄭福來、鄭王珠、李乾得等人分別發現報警處理之左、右手臂、胸腹部、腹臀部、左、右下肢等屍塊作切口及血型比對,各該屍塊切口吻合,血型相符(同為A型),可證實為單一人類屍體。且依其骨盆特徵判斷,為女性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已改制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高檢醫鑑字第一八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六二頁至第七0頁)。又證人即張惠慈之義弟鄭清文、張惠慈之義母林葉、張惠慈之前夫張勝興均依被害人右手小指變型特徵指認被害人為張惠慈其人不移(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一二八頁),足證上開尋獲之屍塊,確係遭支解及棄置之被害人身體無訛。另由屍塊所呈現頭顱扭曲、氣管旁有皮下出血,頸部皮膚有點狀壓痕及皮下出血,左右臉周圍有二乘以二公分皮下瘀血、頸部切口組織呈生命反應、左手臂切割傷及頸部皮膚有少許皮下出血,有局部性生前傷之反應。其死亡原因應為異物掩蓋眼臉及手扼頸部造成窒息昏死狀況,再遭銳器刀類切割頸部、左手臂引發大量出血,死者全身無屍斑,可證實係出血性休克死亡;又由該皮膚組織生前生命反應,可證實分屍時死者尚未完全死亡,且兇器應有一銳器刀類及鋸子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再所尋獲屍體之血液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血型、DNA型別鑑定確定為血型A型,DNA型別為1.2,4型;而自被告所租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所採集之「⒈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中心部分)。⒉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車邊部分)。⒊左後門上移轉之污斑。」作血型、DNA型別鑑驗,經鑑定結果:⒈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中心部分之斑跡,呈血液陽性反應。因量少無法進一步鑑驗。⒉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車邊部分之斑跡,呈血液陽性反應。以吸收解離法檢測,測得A抗原,為A型血液型反應。經抽取DNA,測得其DNA型分別為1.2,4型。⒊左後門上移轉之污斑,呈血液陽性反應。因檢體量不足,無法進一步鑑驗等語;尋獲之屍塊即被害人為A型血型反應,其DNA型別為1.2,4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四四0五六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四四0六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一六五頁),堪信於被告自白載運被害人屍塊之車輛上所採集之跡證,核與被害人之血液、DNA型別相符。且被告既於被害人死亡前夕開車搭載被害人,又其所駕駛車輛留有合於被害人血型及DNA型別之血跡,如非被告殺害被害人並以上開車輛載運被害人屍體,豈會於車輛上留下跡證,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持被害人之鑽戒一枚,至台北市○○街○○○號欣欣當舖,典當得款一萬二千元等情,有該當舖典當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外置證物袋),另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被害人身上佩戴之紅寶石鑲有碎鑽之戒指一枚,駕駛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安和路口,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唐秀敏行車執照,並稱唐秀敏係其妻子,向林永貴調現三萬元,被告且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交付林永貴收執等情,亦據證人林永貴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據(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六四頁、第一0二頁背面、第七一頁)。再被告將被害人身上佩戴之女用勞力士金錶委託孫松齡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往台中市○○路○○○號永生當舖典當得款九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並經證人即永生當舖經理廖俊雄證述明確,且有於被告身上查獲之當票影本,及金錶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二七頁),而被告被查獲時有將被害人身上佩戴十八K金項鍊一條置放於皮包內持有等情,復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一0二頁背面),上開金錶係被害人所有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乙○○、被害人之義弟鄭清文、被害人之同事吳張玉珠、陳淑貞、蔡秀枝指認明白(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是參照前揭之事證,被害人身上所佩戴物品,分別為被告所處分或持有,如非被告殺害被害人,其豈能取得該等物品,以上種種事證,均足資印證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以手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及以毛巾纒繞、勒住人之咽喉,或以銳器之刀類切割人之頸部、要害部位、手臂等引發大量出血,均足以令人死亡,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於與被害人衝突中,將被害人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被害人脖子,直至被害人不能動彈後,竟再以白色尼龍繩綑綁被害人手腳,並裹以棉被,擬搬運外出,嗣再以銳器刀類切割頸部、左手臂引發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以被告正值壯年,而被害人為一介女流,且未持用危險工具,攻擊力道自屬有限,被告如無意致被害人於死地,採取避讓措施,實輕而易舉,不必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頸部,兩手猛掐,復以浴巾加以纏勒被害人脖子,再以銳器刀類切割等致命之行為,且被告如係一時失手,致被害人昏厥,被告苟無意致被害人於死地,理應即時施救送醫,以圖挽回方是,豈會不僅未有任何施救舉動,甚且加以綑綁,竟致予以支解,足見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雖被告係將被害人之昏厥誤認為死亡,而以破壞屍體之意思支解被害人身體,惟被告既事前已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復因被告支解其身體,而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支解被害人身體所生致死結果之行為,應為之前殺人行為所包括,被告仍應負殺人既遂罪責。又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尚坦承失手殺害被害人,並分屍、棄屍等之犯行,於本院第二次更審前,猶就如何將被害人推倒於客廳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再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直至被害人昏厥不能動彈等情,供承在卷。被告其後始改稱係吉炳中所為,於第三次更審前稱事發時伊與吉炳中均在場,於本院前審理時改稱事發時伊並不在場云云,前後說詞嚴重歧異,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稱被害人之屍體並非伊所支解,而係伊朋友吉炳中、徐天貴支解、棄屍,亦與前供係黃春木、徐天貴擅自予以分屍、丟棄之情,已有未合。又被告所供案發當天(即十三日)晚上九點其即前往台中會見李慶德,十四日則南下高雄找乾女兒陳家玲,十四日晚上與陳家玲夜宿台中,十五日同返台北內湖云云,惟經本院前審提訊證人黃春木則堅決否認為被告搬運、支解張惠慈屍體(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七九頁、第八0頁)。又本院前審向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調取「徐天貴」之口卡,僅屏東縣有徐天貴其人,經提示被告甲○○指認,非其所稱之徐天貴。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聲請傳訊住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之徐天貴,其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供稱其所指之徐天貴,不是住於該處之徐天貴,而係住於高雄縣仁武鄉○○巷○○○號之徐天貴。經本院前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徐天貴,惟該院傳拘徐天貴無著(見上重更一字第九一號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八頁)。證人黃春木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未寫三張字條,亦未請他人代寫,亦未找人交紙條給被告,其從未寫字條承認搬運支解被害人屍體等語(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二七一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三張字條是黃春木叫別人所寫,然後叫看守所雜役傳給伊,三次傳遞之雜役都不一樣,伊不知道雜役姓名云云,已無從查證。何況殺人分屍是何等重大犯罪,被告所指黃春木、徐天貴其人既與被害人無何恩怨,焉有於被告扼殺被害人後,替其搬運屍體,繼而支解屍體,而被告反而遠走台中、高雄訪友,不加聞問之理。被告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前從未提及黃春木、徐天貴二人分屍及棄屍情節,其於盡情自白後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始為此供述,其經本院前審多方查證,難以證明其所供為真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住於高雄市○○區○○路○○○○號,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證人陳家玲經本院前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則答稱不識甲○○其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亦未與甲○○北上台中、台北內湖等地等情(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四二八頁、第四二九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指之陳家玲,於八十三年間在高雄市○○○路建志補習班,參加升高中補習,經本院前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證,該分局以高市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補習班斯時並無陳家玲其人在該處補習(見上重更一字第九一號卷第六四頁)。被告復稱陳家玲於八十一、二年間,在台北市立建成國中就讀,本院前審再函該校查明斯時並無陳家玲就讀該校,此有該校建成輔字第二二0四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重更一字第九一號卷第六七頁)。被告另稱其所指之陳家玲係住於高雄市○○○路加油站旁之陳家玲,現就讀於高雄女中,本院前審循線查得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三,確有陳佳玲(非陳家玲,000年0月000日生)其人,本院前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陳佳玲之母潘美蓮,其陳稱不認識甲○○,其係於八十三年由台北搬至高雄市○○○路加油站旁,陳佳玲為其女兒,陳佳玲自台南市後甲國中畢業後,就讀立志高中,並非畢業於建成國中等語(見上重更一字第九一號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本院前審並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佳玲,其陳稱不認識甲○○,未曾就讀建成國中及高雄女中,現畢業於立志高中,其父在台南曾經營錄影帶生意,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並無人載其至台北市內湖與男友見面,確實不認識甲○○等語(見上重更一字第九一號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該證人陳佳玲固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有與被告由高雄至台北,惟不知詳細時間(見上重更二字第三0號卷一第八二、八三頁):又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狀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與張韻渟、「小青」及其同學等人在淡水巧圓餐廳聊天,之後「小青」到其住處各情,然經訊之證人張韻渟結證略以警察打電話找伊過去,告知甲○○稱於案發當天(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伊在一起,經翻桌曆,當天並無與他在一起,案發前有與他見過二、三次面,約在案發前一個月內...但伊確信案發當天沒有與他在一起,當時他不是說姓「方」,自稱係公司老闆,案發後曾接過他電話,約在案發後一個月內,確實時間忘了等語(見上重更二字第三0號卷一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是於警察電話訊問時,距案發時日近,印象深刻,張韻渟之供述,應可採信。如果被告於該日既與張韻渟等人在淡水聊天,又接「小青」到租住處,何能分身與被害人到華泰飯店用餐,並同回租住處,而不與「小青」碰面之理,足證被告所供時間不實,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南下台中、翌日到高雄之證據。而證人胡可川僅證稱徐天貴有幫甲○○處理一件事,然究係何事則不知其詳(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二三一頁);證人蘇寬興僅證明甲○○與黃春木常在一起賭博,對甲○○殺人、黃春木分屍乙事則表示不知情(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七頁);證人王植南固證明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有去被告住處商談買賣三芝總統大厦三十幾坪模板工程,每坪五百元,發覺其家裡並無異樣,但與被告所稱係介紹華泰建設五、六百萬元之工程不符(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0頁)。參以二人就工程內容所供相差甚大,又其所供商談日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柳桂秋即被告租住處大厦管理員更到庭證述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未見甲○○二位朋友(即黃春木、徐天貴)來訪把屍體運走等語(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一五七頁),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晚間跟林美華出去,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才送林美華回去等語;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從夜巴黎帶林美華出場,投宿盟城飯店,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才跟林美華分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帶林美華出去,到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
時許,送林美華回去等所供情節,前後不符,難以採信,且證人林美華於本院前審理時證稱伊未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被害人被殺害、分屍並棄屍時,確實不在場。被告雖於前審有聲請傳訊盟城飯店嚴姓經理、櫃檯小姐,以證明其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盟城飯店投宿,惟被告縱有投宿盟城飯店,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十四日離開飯店,回到其撫順街租住處犯案,自無傳訊必要。再被害人既經鑑定於被支解身體時,引發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則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即為其身體被支解時間,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已供述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至十一時許支解被害人身體(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一九頁)。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其於八十三四月十三日分屍,翌日即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曾請台北市○○街、西園路口鑰匙店老闆來開鎖(見偵卷第一五四頁)。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經檢察官在其上開租住處命現場模擬時,猶供稱伊於(晚間)六時許到廣州街去買刀及鋸,還有黑色之塑膠袋...買東西回來約(晚間)七、八點鐘,然後開始支解屍體,將屍體分成五袋...大約在十點多支解分裝完...又下樓與管理員聊天,然後去開車,分三、四次將支解之屍體包裝袋拿下來。...丟棄屍體後,又返回租住處準備拿行動電話,但因沒有鑰匙,故去找鎖匠來,當時是凌晨一點多左右等語(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一頁)。又證人即鎖匠陳江海於警訊中證述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有一天,甲○○曾開黑色轎車載伊過去○○街○○巷○○○號四樓開鎖,伊記得當天有下雨等語(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五五頁),徵之卷附中央氣象局所提供氣候資料(見上重更二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九五頁),於八十三年四月份在被告被逮捕前,台北市降雨量資料顯示,於凌晨一、二時間降雨者,僅四月十日及十四日而已,而四月十日降雨量分別為0、二及0、一公厘,四月十四日則為一公厘及0、五公厘,足認被告上開支解被害人身體時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九二號鑑定書就本件案情概述記載被害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會面後失蹤(同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二二四頁),與其他卷證所顯示被害人係「十三日」失蹤時間,並不一致,則其就被害人死亡時間既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見同上卷第二二六頁),又記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見同上卷第二二八頁),已自相岐異,並與被告所供支解被害人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有所出入。且參與上開鑑定之法醫師方中民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等語(見上更二字第三0號卷一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下述事項「⑴貴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九二號鑑定書就本件案情概述記載被害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會面後失蹤與本件其他所有卷證所顯示之同年月「十三日」不一致,是否出於誤載?(因與被告自案發警訊迄偵審中所供之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有所出入)或另有所據?⑵該鑑定書就被害人死亡時間曾於案情分析4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又於鑑定書結文後第二頁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而自相歧異。⑶貴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八四號鑑定書亦鑑定死亡時間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點,參與上開鑑定之法醫方中民於本院曾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究為何?是否出於上開會面時間之誤載致推算結果與被告所供不一致所致?」。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六60一號函覆稱:「⑴鑑定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時許相驗張惠慈之手臂而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應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之間,可能據此推定為四月十四日與被告會面後失蹤。⑵鑑定書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推定於案情分析4載為推定約略時間「點」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即指死亡時間推定約略在十五日零時,再綜合本案死者之死亡時間宜以寬窗式之推定而於第二頁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即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應在此時間內死亡。⑶方教授中民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意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相驗及解剖屍塊時之評估「不可能超過三十小時之意」,若尚有疑問確認係超過三十小時則建議「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之意,是考量其他可能之推定,要確認則應再補送資料以考量其他可能改變死亡時間判定之可能性,如假設死後冰於冰箱內再取出後棄屍亦可能延緩死後屍變或提前死亡時間。⑷綜上,若無進一步證據,應仍研判死者之死亡時間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之間」(見上重更三字第十七號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而相驗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則溯及三十小時,其推估死亡時間應為四月十四日清晨七點三十分,與被告所自白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點至十一時支解被害人身體時間,似有約十小時之差距。經本院再函請該所說明被害人死亡時間,據覆:⑴一般延緩屍變方法有侵犯性防腐措施,如加鹽或防腐劑,非侵犯性方法如冷藏(攝氏四度)或冷凍(攝氏零下四度至零下二十度以下)。被害人二隻手臂置於塑膠袋內,體積不大,又為檢警單位最早發現之屍體,使用如上方法防腐甚為可能。⑵原鑑定人就發現雙手臂時,是以法醫專業知識以屍體未達腐敗程度,而就屍冷、屍斑、屍僵等短死後變化判定之。被害人死亡時間與供詞或實際證據,在時間上有差距,則應懷疑體積不大,裝於塑膠袋內,分屍後置於一般(家用)冰箱內之可能性。由當時塑膠袋內雙手臂之死後變化,與一般短時間內之屍變無差異,應疑為置於攝氏四度之低溫冰箱內,由數小時至二、三天內,均有可能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上開撫順街租住處,有冰箱等語,被告即有冷藏支解後被害人部分身體之適當設備,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研判依死者張惠慈橈骨長二三公分,則捲曲上肢總長度約略在三十至三五公分,似足以置入來文提示之冰箱或一般常見小型冰箱等,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在卷可稽,再一般組織如手臂置於冰箱內數小時應可達攝氏四度左右,法醫學屍體死後變化論述常溫屍體在初始十二小時約略每小時昇(降)約一小時,手臂體積較小有昇溫較快之顧慮,惟現場發現之手臂包捆於多層塑膠袋內,若遇深夜至凌晨時段確足以影響屍變之時間延後至十小時後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所載之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在卷可證,則被告於分屍後,將被害人雙手臂先行冷藏於冰箱內,有數小時之久後,再行棄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白支解被害人身體之時間,即與法醫鑑定所為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並無矛盾可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曾將被害人雙手臂先行冷藏於冰箱內,有數小時之久後,再行棄屍。又警方在上開被告撫順街租住處客廳採證結果,並未發現客廳地板有血跡反應,如被告自白係在客廳地板支解被害人身體,以被害人係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客廳地板竟然未有血跡反應,似與常理有違。惟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先後供述伊用棉被將張惠慈包好;伊取出一條舊棉被舖在地上,然後將張惠慈自沙發上抱到地上,再用棉被及被單將張惠慈包起來(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一九頁、第一六一頁);支解張惠慈時,伊在躺在地板上張惠慈身體下面舖冬天用棉被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足認被告於支解被害人身體時,在被害人身體下面舖有厚重之冬天用棉被,以吸收血水,且被告既自承於支解完畢後,有擦洗地板(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既經被告以上述方式處理,即有可能無從採集到足夠血跡跡證,則被告自白在客廳支解被害人身體,而警方未能在客廳地板採集到血跡反應,核與事理無違,再被告雖一再指稱其於警訊時被警察刑求等情,惟查被告僅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六日解還台灣台北看守所時,自述遭刑求等情,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自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至凌晨三時被刑求、灌水、毆打頭、胸部,致全身疼痛。惟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所制作被告警訊筆錄可知(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被告係否認犯行,並無被告因刑求而自白犯罪情事,又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自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刑事警察局被刑警倒吊,灌水、灌尿,電擊生殖器、胸、背部位。惟被告當日返回台灣台北看守所時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僅見被告左手臂靠近肩膀內側有些微瘀血痕跡,並無被告所自述之受傷情形。經本院前審傳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蔡尚棉證稱警員並未對甲○○刑求,偵辦本案時有充分證據,不可能動刑等語(見上重更一字第九一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已難以證明被告所稱被刑求情節為真,且被告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確有刑求之事實,再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由檢察官複訊時,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被警察刑求,反而供述警訊所言實在。如被告確實有被刑求,依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不少,並非第一次進出檢察署,其豈會不知及時向檢察官陳報。又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自述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被借提至殯儀館認屍,於返回法院車上被毆打,胸部內傷。惟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並未製作警訊筆錄,係檢察官親自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組訊問被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殺害被害人並分屍犯行等情,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四六頁),則被告既未經警訊問,又無積極之事證足證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為警刑求之事實,再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自述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借提時,遭警察吊起來刑求,及電擊,致全身瘀血。且其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有陳稱被警員刑求,請求回看守所就診(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五七頁),惟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解回看守所時,由看守所所拍攝照片,並未發現有被告所自述之傷勢,另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病歷卡,並未記載有治療被告所指傷勢情形。被告指其被刑求成傷,已嫌無據,本院前審傳喚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訊問被告之警員林有渡,其否認有刑求逼供情事(見上重訴第四0號卷第五七頁),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已數次坦承殺害被害人並分屍犯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借提被告主要目的是要尋找被害人其他尚未尋獲之屍塊,依理承辦警員實無為此刑求被告必要。證人即為被告檢查身體之台灣台北看守所職員傅惠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檢查身體一般由人犯說明情況,檢查人員即依照人犯所說情形紀錄下來。如果有看出外傷就會照相留存,如果看不出來人犯所指傷害情形,就會請衛生課之醫生處理,照片及病歷,都會保存等語,是以證人傅惠忠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其自述之受傷情形,又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之紀錄表,屬於收容人自述病痛症狀之項目,僅作為衛生醫師醫療上之參考,其個人醫療記錄係登錄於個人病歷卡,毋須於內外傷紀錄表填註處理情形之必要,且八十三年間收容人內外傷紀錄之作業程序,係由戒護人員辦理檢查其身體、衣物有無匿藏違禁物品時併予檢視,內外傷紀錄表上受傷部位及內容係由收容人自行陳述與填載,有關紀錄表欄內之處理情形填註「受傷部位如圖」部分,亦係由收容人於自述時填載,非屬醫療人員之處置,另收容人病歷卡之記錄,其一為醫師診療時記錄,另一為醫療人員於新收時,依所檢視狀況記錄等,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所戒字第○○○○○○○○○○號函在卷可稽,又台灣台北看守所函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僅有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日之病歷資料,其中五月十二日記載無外傷,五月十六日則僅記載被告自述傷害情形,並未及於醫生診斷結果認定之傷害,同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被刑求情節,參以被告並非僅於其所指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六日為警刑求時於警訊自白犯行,被告於其他前後時間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亦曾多次自白犯行,甚且屢次自行書寫書狀自白犯行等情,被告如受警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其豈肯於其他時間、場合,猶多次任意自白犯行,足以佐證警員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被告於本院亦稱係被警察矇面灌水,這樣驗不出傷,該警察有告他,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並無證明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之被警刑求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稱十幾年前被抓到的犯人,那個沒有被刑求等,既無證據,且係空泛之指訴,尚難認其指述刑求與事實相合,況排除警訊筆錄,被告於檢察官、法院亦有承認其前揭之犯行,且與前揭之事證相合,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前揭行為之成立,又被告所稱實際作案之吉炳中其人,迭經本院前審按址傳訊無著,並經調取其口卡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並無吉炳中口卡資料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戶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重更二字第三0號卷第二七頁),本院前審亦依被告之請求多次向其所供台北市○○街○○○號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上之住址即台北市○○街○號之一,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吉炳中之住址臺灣省澎湖縣湖西鄉○○村○○○○○號等地傳訊吉炳中,惟經傳喚結果,或註記「無此附號」,或註記「原址查無其人」,或註記「該址台灣澎湖監獄,查無此人」退回傳票(見重上更三字第十七號卷第五一頁、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八二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已無以傳訊。且本院前審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調查時,被告當庭交付辯護人和解書一份,其上記載有吉炳中之住址為台北市○○街○○號(見上重更三字第十七號卷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經本院前審按址傳訊,經註記「查無此地址」退回傳票(見上重更三字第十七號卷第一三六頁),再按本院前審依上開位於台北市之地址查詢,均無吉炳中設籍資料,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在卷可查(見上重更三字第十七號卷第三八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八頁)。被告所稱吉炳中之母劉蓮英,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明,亦僅有二名「劉蓮英」,其中一名為四十三年次,自不可能為吉炳中之母親,另一雖為00年00月0日生,惟經本院前審傳訊後據其女致電承辦書記官表示其母已七十多歲,身體多病,且不認識吉炳中,此有送達證書上書記官之附記可證(見上重更三字第十七號卷第二三六頁、第二五四頁),自亦無從據以查詢吉炳中之下落。又證人王寶珠(改名王彥樺)於本院前審證稱吉炳中向甲○○借用身分證時,伊與友人林瑋宗(改名林瑋程)在場,甲○○要伊與林瑋宗先迴避,甲○○進房內取身分證借給吉炳中,沒有看過吉炳中,伊係林瑋宗介紹始認識甲○○等語(見上重更二字第三0號卷二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惟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狀稱吉炳中因有案在身,向被告借身分證使用,以掩飾身分,迄今未還,當時有王寶珠在場,目睹一切等情不符(見上重更二字第三0號卷一第二五頁),被告係執行無期徒刑假釋中,其隨時應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為常人所知,豈有甘冒風險,將重要之身分證借與吉炳中使用之理,何況被告供稱吉炳中自稱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借用,然持張惠慈所有之上開鑽戒,前往欣欣當舖典當時間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有該當舖典當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見外置證物袋),其間相隔已達二個半月之久,而被告竟稱借用未還,顯違常情,並不可信。證人王寶珠之證言,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欣欣當舖負責人張瑞徵因腦出血,經手術後不能行動,且時間、地點定向、視動、語意流暢性、視覺空間等受損,記憶力部分缺損,無法作證等情,有其家人代書信函附卷足憑(見上重更二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七一頁),已無以傳訊,再被告前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張德昌其人之自白書(見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內容略謂係吉炳中殺人、分屍、棄屍,而嫁禍與被告等語,並有證人即張德昌之同居人莊秀香、吉炳中之女友黃惠菁、被告之前妻柯幸汝、被告之友人李香可以佐證。且吉炳中已與被害人之妹張惠怡以二百萬元和解,有收據可以證明(見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三三頁),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莊秀香、黃惠菁並未目擊事發經過,但可能會瞭解一些案情;柯幸汝曾經聽伊述說相關案情;李香則不能證明何事等語,該等證人俱未親身經歷任何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法院自無傳訊證人莊秀香、黃惠菁、柯幸汝、李香必要。而所謂張德昌出具之自白書,被告供述係有人要害伊,隨便寄給伊等語,再自白書指稱係吉炳中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要求張德昌協助處理屍體等語(見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七七頁),所指發生時間顯然有誤,其內容荒誕可見一般,洵不足採取。又所謂張惠怡所出具之和解書、收據(見上重更三字第十七號卷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三三頁),其上記載張惠怡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經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姓名為張惠怡之人係配給上開身分證號碼者(見本院重上更四字第一五○號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被告就其來源又無法為合理說明(見本院重上更四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四九頁),該和解書、收據即屬來路不明。且被害人有親生女兒乙○○,如要和解亦會與乙○○和解方是,豈會與張惠怡其人和解,堪信上開和解書、收據,應係出於偽造,無以證明其內容真正,無由採取,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永貴、上林餐廳老板娘、林小姐等,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罪,尚有未合。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予以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前揭殺人與遺棄屍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犯有恐嚇、詐欺、傷害等罪,前科累累,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再被告另犯盜匪罪唯一死刑重典(連續強劫強姦舞女三人及強劫舞女二十人),經本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重上更三字第十七號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七一頁),被告經執行無期徒刑,甫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未久,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再犯殺人重罪,且其與被害人並無怨隙,竟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痛下毒手,甚至支解被害人屍體,並四處於隱密處棄屍,任憑曝屍於外,手段殘忍,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而被告犯罪後竟再三編織故事,毫無悔意,實無任何可憫恕之處,經思量再三,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認為被告罪無可逭,已無由教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其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以確保社會安全秩序,爰依法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杜 惠 錦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