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信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6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8年度偵字第2859號、4115號、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貪污部分及丙○○圖利部分撤銷。
丁○○、乙○○、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林登山(無罪確定)係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以下簡
稱一銀中山分行)經理,被告丁○○為副理,被告丙○○與被告乙○○為民國67年9月14日前後任之襄理 ,負責承辦出口押匯業務。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紹坤、梁永棟等人(以上五人均無罪確定),或為該分行辦事員,或為助理員,負責經辦出口押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67年8月25日起至68年1月11曰止,林登山、被告丁○○、被告乙○○與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台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運公司)、千慕殷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慕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運公司)等關係企業公司負責人林浩興(有罪確定)、副總經理張國霖(無罪確定)等人,或被告丙○○與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林浩興、張國霖等人,或乙○○與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林浩興、張國霖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前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該行財物 ,共計美金580萬8005元4角8分。渠等為矇騙總行之稽查 ,乃同時由上開三家公司簽發期票計166張,面額合計新台幣5億622萬6820.90元,交付該分行,作為債權之擔保,惟屆期並未提示,任其逾期。渠等詐得財物後,大部份將之撥入上開三家公司設於該分行之第7758號(台運公司)、第7759號(千慕公司)、第7768號(浩運公司)之甲存帳戶內,而後簽發支票,直接或間接轉存入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 ,知情之梁偉昌第22533號乙存帳戶內,再以提現方式提走。渠等詳細犯罪事實如下:
⒈台運公司自67年12月5日起,使用香港市民財務公司(Resid
ent Finance Corp.)180天之遠期信用狀10張申請出口押匯。其信用狀號碼為第8869號、第8870號、第8873號、第8879號、第8880號、第8889號、第8890號、第8908號、第8909號及第8935號。該公司押匯時,提出之單據有甚多瑕疵,如:
欠檢驗書、欠裝船通知書、以空運代替海運及信用狀規定不准用保結書押匯等項,且依規定,受貨人須為開證銀行。但該公司提出押匯之空運提單(即托運收據),有34張之受貨人為該公司在香港之分公司(T.A.W(H.K)INT'L CO.) ,及香港之進口商(T.Y. Trading CO.),如接受押匯,則開證銀行將無法收到貨物,押匯銀行之債權將無法確保。詎渠等為使押匯手續表面上合乎規定,故由林浩興、張國霖,將提出押匯之提單,一部份塗改為開證銀行,即香港市民財務公司,其中16張,則末予塗改,受貨人仍為該公司之香港分公司或香港進口商。而林登山等人仍予收件准予押匯,共計押匯55筆,押匯金額共計美金486萬5991.67元。 迨67年12月22日、28日、68年1月15日、2月6日、16日及19日 ,香港市民財務公司以「很多瑕疵」為由,全部予以拒付(詳見附表一),迄今無法追回,上開55筆出口押匯,鄒凱蒂經辦11筆,林紘正經辦10筆,束耀先經辦7筆 ,姚昭坤經辦13筆,梁永棟經辦14筆。核批之主管或為被告乙○○,或為被告乙○○與被告丁○○,或林登山亦參與批示。
⒉浩運公司自67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 ,以有瑕疵之信
用狀申請出口押匯。經辦人鄒凱蒂、林鈜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或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未列名瑕疵,予以矇混,或雖簽出瑕疵,但仍予承作,被告丙○○、乙○○,亦先後予以批示准予押匯,共計46筆,押匯金額合計美金63萬5897.08元。事後大部分以各種瑕疵分別遭拒付(詳見附表二)。後來雖有17筆徵取期票為擔保,惟實際上均未提示,任其逾期。另有七筆始終未予催收。
⒊千慕公司自6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亦以有瑕疵之
單據申請出口押匯。經辦人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於承作時,或於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未列明瑕疵,或雖列明,但仍予承作。被告丙○○、乙○○,亦先後予以批示准予押匯,共計20筆,押匯金額合計美金39萬61
16.73元。迨67年9月22日、26日、29日、30日 、10月11日、11月9日及12月22日,全部先後被拒付(詳見附表三 )。
其中六筆雖有徵取期票,但或未提示或未入帳,另外12筆則始終未予催收。
㈡林登山、被告丁○○、乙○○、丙○○等人 ,自67年4月17
日起至68年1月15日止,或一人或二人或三人 ,分別與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及江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勝公司)負責人郭啟暹(無罪確定)、總經理於勇明(有罪確定)勾結,就渠等職務上主管或監督之出口押匯業務,違規收件,批准押匯撥款,供江勝公司週轉圖利。又被告乙○○與梁永棟二人,與林浩興、張國霖二人勾結,林登山、被告丁○○、被告乙○○與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郭啟暹,於勇明等人勾結,明知台運、千慕、浩運及江勝公司出口押匯案件遭國外拒付時,向該等公司收回之新台幣,在該拒付案件未解決前,卻竟予以動用,轉帳入該等公司在該分行所設之甲存帳戶內,以供支票兌領,圖利該等公司。又林登山、被告丁○○、乙○○與梁永棟及林浩興、張國霖等人勾結,明知無出口事實,而以申請出口押匯方式,由該分行先予押匯撥款,轉入台運及千慕公司在該分行之甲存帳戶內,供該公司資金臨時週轉之用,以應支票之兌領,圖利該公司流用資金,而後再以退件方式收回新台幣沖銷押匯款。渠等之詳細共同圖利犯行如下:
⒈香港廖創興銀行(Lin Chong Hing Bank Ltd.(H.K) )簽
發號碼K61130號信用狀 ,自67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由江勝公司郭啟暹、於勇明、千慕公司林浩興、張國霖提出申請押匯,有資料可查者,共計292筆(其中千慕公司3筆),押匯金額合計美金268萬8833.59元 。該一銀中山北路分行於67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已陸續收到開證銀行對其簽發之其他信用狀拒付之電報。本件廖創興銀行簽發K61130號信用狀,於同年6月間起,其金額已用罄 ,並已逾期,當時之主管襄理被告丙○○與經辦人鄒凱蒂(無罪確定),應已知該開證銀行之信用及信用狀之押匯有問題,詎竟與郭啟暹、於勇明、林浩興)、張國霖勾結,仍繼續承作准予押匯。自同年8月8日起,並改由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五人承作。渠等五人亦與被告丙○○及郭啟暹、於勇明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予以違規承作,明知該信用狀之瑕疵甚多,竟或未簽註列出瑕疵,或只簽註「超押」一項而已,以之矇混。迨67年8月4日、9月5日及12日、21日,連續接獲該開證銀行所發拒付電報。拒付理由為:⑴信用狀過期。⑵超押。⑶欠檢驗證明。⑷欠提單副本等四項。有一部份之拒付理由為超押(詳見附表四)。被告丙○○於67年9月14 日辦理移交時,未將拒付電報交出,而藏匿於其辦公桌玻璃板下 ,為乙○○發覺其中67年9月5日及9月12日之二份電報副本。嗣經事後查出,如當時未予批准押匯,以之將款撥入江勝公司在該分行之第7796號及千慕公司之第7759號甲存帳戶內,則當日之支票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⒉江勝公司自6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如附表五所列
76筆押匯,單據有很多瑕疵,惟被告丙○○與經辦人鄒凱蒂,卻與郭啟暹、於勇明勾結,共謀圖利該公司。鄒凱蒂於處理時,只簽出「超押」之一種瑕疵而已,予以矇混,被告丙○○逕予批示准予押匯,押匯金額共計美金85萬9132.47元。迨同年7月13日及19日,卻以「超押」、「未提示提單」及「其他瑕疵」為理由遭開證銀行拒付(詳見附表五)事後該公司雖於同年8月10日先行銷帳,於同年9月15日正式入帳。惟經查當時如未准予押匯,將撥款入其同前之甲存帳戶,則其支票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⒊江勝公司自67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 ,持香港市民
財務公司第8715號、第8720號、第8731號、第8740號、第8758號、第8858號及第8903號等7張信用狀申請出口押匯 。其提出之單據有很多瑕疵,其中較重要者為欠裝船通知修改書及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但郭啟暹,於勇明卻與經理林登山、副理被告丁○○、襄理被告乙○○及經辦人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勾結,共同圖利該公司。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於承作時,對於單據瑕疵內容,故意隻字不提,並由被告乙○○逕予批准押匯。其中押匯號碼BB878141—29851號 ,金額美金10萬2450元一筆,經送予副理被告丁○○批示:先付款後查詢。前後違規准予押匯共計221筆,金額達美金203萬4844.
51元(詳見附表六)。迨67年12月1日、5日、22日 ,68年1月9日、15日,同年2月6日,除其中押匯號碼BB878141—25641號乙筆,尚未收到拒付之通知外,其餘均分別以:「欠信用狀修改書」、「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或「很多瑕疵」而遭拒付。其中束耀先於67年12月26日明知已遭拒付後,仍續承作押匯號碼BB878141—30248號、—30250號、—30330號、—30332號、—30334號,—30336號、—30338號、—30340號等8筆。林紘正亦繼續承作BB878141—3037 8號及BB879141—62號等二筆。事後雖向該公司徵取期票及美金支票。惟查如於當時未即時准予押匯,並將款撥入該公司之同前甲存帳戶,則支票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⒋千慕公司於67年7月5日、8日及10日,前後3次持信用狀申請
出口押匯,但並無輸出許可證(CBC)及提單(B/L)等主要單據,但林登山、被告丁○○、丙○○三人卻與林浩興、張國霖相互勾結,分別撥付美金35萬640元、10萬元及10萬3184元,共付出新台幣906萬3750.30元,以應該公司之急用。
如不即時撥入第二筆押匯款,則該公司在該分行之第7759號甲存帳戶當日將不足新台幣278萬5773.90元 。如不撥入第三筆款,當日將不足新台幣169萬4568.37元 。迨同月20日,該公司始改以另外三筆信用狀押匯償還。渠等復為圖利該公司,對於新台幣3萬3538元之利息亦未收取。直至同年9月22日總行稽核室糾正時始予補收。
⒌江勝公司申請出口押匯,因單據有瑕疵或遭國外拒付而保留
於其他應款內之保留款,依規定,在未足額前不得隨便動用。詎被告丙○○、鄒凱蒂為圖利該公司,竟與該公司負責人郭啟暹、總經理於勇明勾結,於67年7月5日,由鄒凱蒂簽寫轉帳支出傳票,由被告丙○○批示計14筆,押匯號碼為BB878141—19808號、—19680號、—19810號、—19813號、—19815號、—19778號、—19773號、—19724號 、—19731號、—19723號、—19728號、—19726號、—19867號 、—19817號,金額合計新台幣2,288,952.21元 。以之轉入江勝公司第7796號帳戶內,以應支票之兌領。當日如未轉帳,則將不足新台幣94萬6770.43元。
⒍出口押匯遭國外拒付時,向客戶追回之新台幣,在拒付案件
未解決前,不得隨意動用,詎梁永棟等人竟相互勾結,予以動用三次,即:⑴被告乙○○、梁永棟,於67年11月20日,與林浩興、張國霖勾結,由梁永棟寫支出傳票,由乙○○批示,轉付一筆金額新台幣0000000.80元撥入台運公司第7758號甲存帳戶內應急。如未轉入 ,則當日該帳戶將不足新台幣131萬2673.51元。⑵江勝公司於67年12月30日 ,提出申請書一份,請求准予提出其他應付款新台幣1千2百萬元,而另由該公司簽發本票乙紙,由華成纖維公司負責人林振生背書為保證。林登山、被告丁○○、被告乙○○、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明知上開其他應付款,因國外尚未來電正式入帳,不得動用,竟與郭啟暹、於勇明勾結,在申請書上分別簽章,同意動用,轉帳列入該公司在該分行之第7796號甲存帳戶。當天如不轉入,則該帳戶將不足新台幣11,310,624.21元。⑶68年1月15日 ,林登山、被告丁○○、被告乙○○、束耀先與郭啟暹、於勇明勾結,先動用其他應付款4筆,押匯號碼為BB878141—30336號、—30334號、—30330號、—30340號,金額共計新台幣175萬80
90.93元 。其中160萬元轉入該公司第7796號甲存帳戶內,餘新台幣15萬8099.93元,則再轉入其他應付款帳上。迨翌
(16)日始補辦手續,由束耀先簽寫轉帳支出傳票,並由束耀先、乙○○、被告丁○○、林登山依序在申請書上簽章核准。上開動用之新台幣160萬元 ,於動用一天後之16日,再由江勝公司簽發即日支票,轉回其他應付款帳內。嗣經查出當日(即元月15日)如未將新台幣160萬元轉入該帳戶 ,則將不足新台幣146萬9607.32元。
⒎台運及千慕公司,自67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無
出口事實,為臨時流用一銀中山北路分行資金供該公司週轉,而申請出口押匯,該分行先行以出口押匯之方式付押匯款。該二公司提出之單據欠輸出許可證及提單等主要單據,依規定須予退件,不准押匯。詎林登山、被告丁○○、被告乙○○、梁永棟等人,竟與林浩興、張國霖相互勾結,共同圖利於該公司。先由梁永棟於審查時,只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簽出欠上開二種單據,但於出口押匯記錄卡上則未予簽出欠「輸出許可證」,以之矇混,而後呈與乙○○、丁○○、林登山批示撥款,共計34筆,其中台運公司28筆 ,千慕公司6筆。押匯金額合計美金209萬35.18元, 均以新台幣撥入台運公司在該分行第7758號及千慕公司第7759號帳戶內,以應支票之兌現。而後再陸續以退件方式,收回新台幣,沖銷押匯款(詳見附表七),迄同年12月14日,全部沖銷。惟當時如不准押匯撥款,則上開二帳戶,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㈢因認被告丁○○、乙○○、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被告丁○○ 、乙○○則另犯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文書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略以:
⒈伊在67年9月14 日以前負責辦理出口押匯卷宗之歸檔工作,
未曾參與押匯工作 ,67年9月14日伊參與辦理出口押匯工作,惟主要職務乃為上述之歸檔工作及辦理核算有無未收或短收押匯利息工作,並非專辦押匯工作,且僅係協助經理審查,雖或有批示,亦係在職權範圍之內,瑕疵信用狀是否辦理押匯,權在經理,伊僅承轉而已。
⒉依一銀業務處理細則第七冊外匯編第38頁(五)之規定,得
以保結書保證瑕疵之單據准許押匯,伊在受理附表㈠所列各該筆押匯時與上訴人有關者僅15筆,每筆均曾在紀錄卡上批示去電香港查詢香港市民公司之信用狀況,並加註不合要求俟香港答覆後再行付款;經理休假中,伊核准前均曾電話請示,由其決定承作,67年12月26日以後各筆,亦係由經理決定,難謂有何刑責。
⒊按出口押匯遭受開證銀行拒付,仍可由出口商經過談判折讓
等方式獲得解決,且縱或未能順利解決,押匯銀行亦可處理該批出口貨物抵償,或在國內向出口商追償,故押匯拒付,並非必致押匯銀行遭受損失,更何況押匯銀行縱因押匯拒付受有某種程序之損失,亦屬押匯業務應有之風險,故承辦行員只要依銀行規定手續辦理,即無任何責任可言。
⒋伊均係依總行規定普遍對全體客戶辦理押匯業務,並非獨對
牽涉本案之台運、浩運、千慕、江勝公司等特定公司或其個人優遇,要難謂有何圖利浩運公司等。
⒌又一銀公司企劃室承辦67年10月2日總企一字第09777號函頒
布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其適用之對象為「外匯代辦單位」,而依當時一銀之組織體制,計有總行國外部、台中分行、台南分行、高雄分行等代辦非外匯指定銀行之北、中、南、高雄等地區之分行受理之外匯案件,這些分行單位即通稱「外匯代辦單位」,至於另經申請中央銀行特准單獨自辦本身受理外匯案件之單位,如當時一銀總行營業部、中山分行、圓山分行、城東分行等則稱為「指定外匯單位」。本件中山分行既為「指定外匯單位」,自不適用該「分層負責表」,一銀總行88年1月29日一總國劃字第00975號函所載之內容不實 ,因一銀總行係在70年5月20日才修正「營業單位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該表第43頁才訂定「外匯指定單位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 ,故不適用67年10月2日公布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
⒍至於單據有瑕疵之申請押匯案件,何以仍准予辦理押匯乙節
,係因申請押匯之台運等公司已提供新台幣1億9878萬7688.60元之財產設定動產、不動產抵押權及權利質權,另有連帶保證人,一銀中山分行僅在此範圍內准予押匯,且提單在一銀中山分行手中,如果押匯被拒付而廠商不願清償,一銀即可以提單領回貨物拍賣,如有不足,尚可拍賣抵押物及向保證人追償,已有雙重擔保。又有瑕疵之案件,必須經由經理視押匯公司之業績、信用來決定,副理僅有呈轉之義務,不可能圖利他人。另至68年11月台運等公司所負一銀債務不過新台幣1億9652萬505.42元,擔保物之押值足以清償而有餘,亦足證明並無圖利他人之情事。
⒎一銀國外部原凍結全行辦理瑕疵案件出口押匯,後因業績下
降乃開始有限度開放辦理信用狀瑕疵案件之押匯,惟均應經經理批准,此可由①一銀總行國外部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示「 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說明一及二之(四)均明定應由經理簽章先行墊付。②一銀總行國外部67年5月6日 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示:「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說明二之1及2亦均規定應由經理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即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③一銀總行國外部66年5月編印之「 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五項之2之(1)載有:「瑕疵案件如予融通,除徵取「保證書」外,應備「融通押匯申請書」呈請經理核准後送國外部或代辦單位核辦」。④一銀總行稽核室所作自67年8月25日至67年9月15日第一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外匯業務專案查核報告書,三....檢討之(一)亦有:「外匯授信若能確保債權,瑕疵單據是否受理押匯,全賴分行經理之判斷....」已足證明,以上四件證據,一銀第8768號函均未提供鈞院及說明。
⒏依上,被告丁○○既無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復因身為副理
,無實質審核及決定權,只有蓋章呈轉之手續,實乏圖利之客觀行為,殊難因申請押匯之公司事後片面更改受貨人,及拍賣抵押品後不足清償一銀之債權,即認被告丁○○有與廠商勾結,而圖利廠商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略以:
⒈依照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第七冊外匯篇第38頁 及67年5月
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所訂「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之規定,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襄理在美金三萬元以下,副理在美金五萬元以下,經理在美金五萬元以上有核定之權。
⑴附表一台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運公司)以香港市民
財務公司遠期信用狀押匯55筆部份;該55筆押匯案件,僅有編號19、32、41參筆押匯金額在美金3萬元以下 ,其餘押匯金額均在美金3萬元以上,伊係襄理,並無准駁之權 ,故均係經理判斷決定。伊只是蓋章,並未表示意見,故不應負責,而編號19、32經伊審查後送呈副理丁○○批示電報查詢,逕交承辦人辦理,編號41經副理蓋章批電報查詢後再轉呈經理林登山批示,可證實務上美金三萬元以下之押匯案件上訴人也層轉上級核示,伊並無圖利。
⑵附表二浩興公司自6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0 日止以具有
瑕疵之單據申請出口押匯共計46筆部份 ,伊係67年9月14日奉派到任一銀中山分行襄理,參與押匯業務,故接任前之出口押匯業務與上訴人無關,此部份伊參與14筆,其中一筆由丁○○批示。欠缺檢驗單據、發票未會簽、欠副本等為押匯之次要單據,依照上開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欠缺主要單據,貨已通關,有把握於三日內補齊者,亦得先行墊款」之規定,伊於押匯紀錄卡上批示補正欠缺之單據並無違失。上開46筆押匯依據附表六末頁附註記載目前已清償銷帳,證明伊依規定審核,並無不當。
⑶附表三千慕公司,自6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以具有
瑕疵之單據申請出口押匯計20筆部份;伊參與13筆,其中押匯金額起過美金3萬元以上有貳筆(編號2、6 )由丁○○審核。對於美金3萬元以下具有瑕疵之押匯單據 ,伊於押匯紀錄卡上皆批示命千慕公司補正,足見伊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此部份目前已全部銷帳,有附註之記載可稽,證明伊並無圖利犯行。
⑷附表四以香港廖創興銀行信用狀押匯291 筆及附表三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狀押匯76筆部分係丙○○一人承辦與伊無關。
⑸附表六於勇明以香港市民財務公司之信用狀為江勝公司押匯
222筆部份;查上述222筆中丁○○單獨批示部份有14筆,其中附表四編號144至155計12筆,押匯時間自67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同年12月4、5日適逢伊休假日,由丁○○批示,此部分核與伊無關。 而經伊層轉批示者有1筆,圖章不清者壹筆,牽涉伊部份的共有206筆 。其中押匯紀錄卡上承辦員未記載有何瑕疵,而為空白未填的有202筆 ,只有編號2記載欠檢驗單適伊休假,由丁○○批示押匯 ,編號14發票未附,編號177欠裝船通知,編號222超押。押匯紀錄卡上空白未填即證明無瑕疵,單據齊全,伊予以批示押匯,並無不合。對於上述有記載瑕疵之部份,伊看過後批示命江勝公司補正,然後交予承辦人辦理,有押匯紀錄卡上之批示可稽,足見伊完全依一銀頒佈之「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規定辦理,並無圖利他人。
⑹附表七台運、千慕無出口事實以出口押匯方式撥款,再以退
件方式收回明細部份;此部份共計34筆,其中美金金額在三萬元以下者計有編號8、11、27參筆 ,此部份細閱卷附證物僅附押匯工作單影本,而無押匯紀錄卡,無從認定押匯單據有無瑕疵。上述34筆中經理林登山批示押匯之部份押匯紀錄卡上均有林登山批示「BL於三日內補齊」等字樣,林登山休假,則由副理丁○○批示,足見伊對於押匯紀錄卡上記載有瑕疵部份皆呈轉由上級批示,被告無准駁之權,矧此部份依附表五附註已清償銷帳,第一銀行賺取手續費及瑕疵利息,毫無損害,被告當無圖利他人。
⒉伊到職前,台運、浩運、千慕公司之拒付案件,金額即已甚
多。經伊積極催收,而收回之美金已達數百萬元。設伊與林浩興等人有串通圖利之情事,則不予催收,即足達圖利之目的,故由伊竭力催收拒付款之情形,即足佐證並無共犯之嫌。
⒊按押匯之目的在於協助出口廠商,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
進出口能量,爭取國家外匯,其性質為質押放款,押匯廠商應支付相當之利息,並非無償借貸。廠商應急需資金週轉為押匯之原因,而使廠商迅速獲得貸款,則為辦理押匯之主要目的。銀行能適時給予押匯,方始完成外匯銀行之功能。故本分行即時准予押匯,及以各該公司押匯所得,用以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乃押匯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之一,究難指係圖利他人。
⒋江勝公司押匯有瑕疵者,伊均要求修改信用狀,此觀起訴書
附表二備註中田永祿所稱有修改書可以為證。此項拒付主要原因係於勇明通知香港市民公司止付,與單據瑕疵無關。且開證銀行以「很多瑕疵」拒付,究為何種瑕疵,實在等於吹毛求疵。
⒌67年11月20日 ,撥付其他應付款新台幣321萬52.80元給台
運公司,是拒付問題已解決 ,才准動用。又68年1月15日撥付其他應付款160萬元給江勝公司 ,則係經於勇明請求林登山經理准許,伊僅負責承轉而已。
⒍67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先後撥款34筆給台運及
千慕公司帳戶,則係依一銀總行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頒「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 」說明第一項之規定,以「出口貸款」之方式辦理而非押匯。
⒎第一銀行總行自64年11月起,至67年9月14日止 ,關於外匯
業務及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迭有指示規定及變更,依序為:(A)64 年11月13日一總國運字第19388號規定「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B)65 年6月23日一總國運字第11731號規定「辦理出口押匯 ,應以單據齊全並切實審核單據符合信用狀條款後始得辦理」 (C)67 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頒布「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D)67 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3233號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E)67 年10月2日一總企一字第9777號頒布「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而由上開公函可證67年5月1日以後辦理出口押匯案件欠缺單據時,依照該行頒布之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予以彈性辦理 ,不適用65年6月23日一總國運字第11731號函之規定。
⒏68年1月15日伊於江勝公司四筆押匯款尚未入帳前 ,將其中
新台幣160萬元撥入江勝公司帳戶動用一節 ,係因依據美國信孚銀行67年12月29日之保證付款美金76萬7960.50元折合新台幣3071萬8420元,債權可獲確保,在上開金額內一銀中山分行所撥付之160萬元係在保證付款之餘額範圍內 ,債權在確保範圍之內,伊核准動用,當不違法。
⒐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前任襄理丙○○辦理外匯業務,處理欠當
超越權限,於67年9月14日調離分行 ,由伊接任柯襄理職務,伊接任外匯業務至本案發生時止僅有三個月,業務生疏與客戶不熟稔,如有圖利情事,理應與基層之承辦人及上級主管互相謀議,才能得逞。承辦人及主管經理均獲判無罪,獨責與廠商毫無關聯之伊圖利,於情於理於法,實欠公平。
⒑第一銀行對於有瑕疵單據之押匯准予辦理,乃因申請押匯公
司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設定,本案台運公司等提供之擔保,其總值達新台幣1億9878萬餘元,68年11月間 ,台運公司等所負一銀之債務為1億9652萬餘元 ,尚在擔保物範圍之內,又出口押匯之貨物也是擔保之一,如果押匯遭拒付而廠商不願清償時,一銀得憑提單領回拍賣貨物。林浩興於貨物出口後,將提單之受貨人變更,擅自提貨變賣,於勇明復通知開證銀行拒付,致第一銀行無法追回貨物提出告訴,可見林浩興等不法行為發生於押匯之後,非被告所能預料,矧被告到任後收回鉅款之拒付款達美金723萬3482.99元 ,其金額較被訴圖利之金額為多,足見伊之行為不構成圖利罪。亦難因事後發生拒付、林浩興盜賣出口貨物及不動產價格下跌,紡織品配額被取消,占有物遺失等追償不得效果,即推定伊與廠商勾結,並令負刑責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略以:
⒈伊在一銀中山分行任內經辦之前述江勝公司等申請出口押匯
案件,悉遵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且在伊任內發生之有關拒付案件,均經全部解決清楚,收回美金外匯支票或新台幣,並有超收情形,計溢收浩運等公司之押匯款美金23萬1千餘元,折合新台幣828萬餘元,並未致一銀發生損害。且依鈞院民事判決文中明白指出:伊業已依銀行規定,向浩運、千慕公司收回拒付款,告訴人並無因此而受損害甚明。」(見本院86年度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足見伊係完全依規定辦理。
⒉原判決所謂當日始無其他應付款之轉用,則江勝公司將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純係誤會或揣測之詞。蓋「銀行付款」與「客戶存款不足退票」係屬二事。因為銀行不付款,則客戶就會自動軋頭寸或向銀行辦理貸款免遭退票,故要難執此認為係屬圖利。
⒊案發後依據一銀國外部簽註意見,認為「 外匯業務之處理」
與其他業務有別,因其牽涉到其他國際貿易之交易條件,及交易過程之變化。有些特殊案件,必須憑判斷,並參酌客戶信用、營業狀況而決定取捨。案情所列,有些確有缺告失,有些缺乏判斷能力,不諳業務規定,有些則是內部管理不善,處理欠妥,而無違規之故意。依該分行急遽增加之龐大業務與良好業績來看,可能係同業競爭,求好心切而造成之疏失。故應認僅係行政問題,要與刑責無涉。
⒋又依一銀總行66年5月頒行之「 營業單位管理外匯案件作業
應注意事項」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拒付案件未解決前,除優良客戶確認收回債權無虞外,應暫停受理其有瑕疵之押匯,而改以託收辦理」。可見拒付案件未解決前,如為優良客戶,經確認收回債權無虞,仍得改以託收方式辦理,並非不得准予押匯。本件伊承辦部分,係認為彼等係優良廠商,收回債權無虞,始依規定先行墊付款項,當無圖利之可言。
⒌凡遇下午三時左右,始來申請押匯者,單位主管均催促快看
件,此純係盡責之表現。蓋銀行內部每天下午三時半以後,必須辦理外匯結算,倘不趕辦,必將延誤當日之結算。原審不瞭解銀行內部作業,而誤認為如此辦理係屬圖利,亦有未當。
⒍前述廖創興銀行押匯拒付款291筆中,因超押拒付者共有150
筆,其中70多筆扣作其他應付款,其餘80多筆,是22家廠商所押。一銀中山分行撥款給廠商,由廠商將款轉給江勝公司,所以不是一銀中山分行幫助江勝公司免於支票退票。又超押為押匯瑕疵之一種,是否接受,悉賴經理決定。且超押不一定就拒付。原判決認定超押為重大瑕疵,並以此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實有違誤。更何況伊在浩運、千慕等公司尚未被拒付前即下命令將其押匯所得新台幣1383萬7336.50元提存於其他應付款-其他帳上 ,在香港廖創興銀行於67年7月14日來電拒付時,伊曾當即向江勝公司徵取期票,以作保證,8月間續接拒付電報 ,乃命其將押匯款凍結為其他應付款,提存共52筆合計新台幣1766萬8102元,嗣接到同年9月5日的拒付電報,並曾停止准許押匯。至於玻璃板下拒付電報係丁○○副理所交與,準備於向出口商追回債權時,再交給承辦人,因為尚未追回故置於玻璃板下為乙○○所發現。
⒎保留之其他應付款14筆,係屬江勝公司所有,為迫使其解決
付款而保留。我在准予發還之時,於勇明已經提出新台幣之保證票及美商美金支票,處理要無不當。
⒏關於67年7月5日、8日、10日批准撥款給千慕公司 ,則係一
銀總行67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頒「 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以「出口貸款」方式辦理,而非為押匯。
⒐另起訴書所憑之依據為「66年6月20日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
函之規定,認定出口押匯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不可有瑕疵),才可辦理押匯」云云,因一銀為積極推展外匯業務 ,早在67年5月6日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將66年6月20日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之規定特予修正放寬,准許有瑕疵之出口押匯單據改以「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辦理 ,又同年5月1日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訂定「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允許出口押匯欠缺單據時,以墊付款項辦法辦理,故檢察官用以起訴之依據完全已被刪除。
⒑伊在任內均依銀行之規定辦理有關之出口押匯,跟客戶無任
何之勾結,也未接受任何好處,更無損國庫絲毫之錢幣,自談不上有圖利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丁○○、丙○○、乙○○等人之職稱及職務內容:
被告丁○○自66年10月17日被指派主管中山分行之外匯業務。其負責出口、進口等卷宗歸檔指導、專案指定工作及其他一般性工作(如進口開發信用狀、匯兌光票等副署),並於67年9月14 日由該分行經理林登山指派其參與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工作;被告丙○○為該分行襄理,於62年12月間奉命開辦該分行外匯業務,並由該分行經理林登山授權被告丙○○全權負責該分行全部出口押匯業務 ,嗣於67年9月14日調離該分行;被告乙○○則於67年9月14日調任該分行襄理 ,接任被告丙○○之業務,承辦出口押匯 ,任職至68年1月間等情,業據被告丁○○(詳本院卷一第73、415頁) 、丙○○(詳本院卷三第1頁)、乙○○(詳本院卷一第91頁 )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一銀總行於73年3月5日以一總人一字第01669號函檢送被告丁○○之人事命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更㈡卷一第33、34頁)。依此可見一銀中山分行之出口押匯業務之批示 ,於67年9月14日之前係由被告丙○○全權負責,自67年9月14日起迄68年1月間止,則由被告丁○○、乙○○與林登山負責批示。而經理林登山授權被告丙○○全權負責出口押匯期間,被告丙○○自不生越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關於一銀就出口押匯單據若有瑕疵,仍可批准押匯之依據:
⒈依一銀總行國外部64年12月29 日一總國運字第22334號函、
65年8月23日一總國運字第11731 號函及66年6月20日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 ,均一再揭示該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口押匯款案件,必須單據齊全後始得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
⒉再一銀總行國外部嗣於67年5月1日訂定「出口押匯欠缺單據
先行墊付辦法」並自即日起實施,其說明:「一、為協助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能量,爭取國家外匯,特訂定本辦法。各營業單位「經理」應斟酌客戶信用財務及其經營狀況,將來性,往來實績,一般授信情形,並兼顧本行利益下,充分運用本辦法,爭取出口外匯業務量。二、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㈠欠缺輸出許可証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最遲7天內補齊 ,而營業單位已切實辦妥徵信,認為銀行債權可以確保,隨時可追回押匯款者,得先行付款。㈡限於特優客戶,其前1年外銷實績經國貿局核定為100萬美元以上之績優廠商,雖欠缺提單 ,但貨已通關,有把握於3日內補齊者,亦得比照本辦法處理 ,3日內無法補齊者,請利用「出口臨時融資辦法」。㈢墊付限額:⒈一般營業單位每筆出口押匯金額在美金5萬元以下 ,指定外匯單位每筆在美金10萬元以下。 ⒉經政府公佈前一年外銷實績在300萬美元以上之績優廠商,每筆出口押匯金額在美金15萬元以下。⒊上項墊款未補齊單據,餘額與「出口臨時融資」未清餘額之合計,不得超過該戶最近一曆年度外銷實績之月平均量,此平均量應由各單位確實審核計算。」,此有一銀總行國外部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 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⒊又一銀總行國外部於67年5月6日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
項辦法第二項條款」並自即日起實施,其說明:「一、為協助業務單位積極推展外匯業務 ,本部66.6.20一總國運字第10509 號函第二項特予修正放寬。二、該辦法第二項修訂如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口押匯款項以單據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為限。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案件應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審慎辦理。⒈各營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⒉單據齊全但單據有瑕疵之案件,限於優良客戶,營業單位認為遭拒付時可立即追回押匯款者,於徵取「保結書」並備妥「融通押匯申請書」後,亦得比照前款辦理,先行墊付押匯款。⒊但瑕疵如信用狀未允轉讓(Non-transferable)而轉讓,慢提示(Late-presentation)、慢裝船(Late-shipment)、不潔提單(unclean B/L)、陳舊提單(StaleB/L)及檢驗書簽署人不全Incomplete signaturefor inspection certificate)等之各案件,各單位應特別慎重審核,重視本行債權之確保,以有把握立即追回押匯款者為限,必要時仍應送本部或代辦單位重行審核後方得付款或勸請客戶改以「電報押匯」或託收辦理。...」,此有一銀總行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⒋而自67年5月1日以後,一銀辦理欠缺單據之出口押匯案件時
,可不適用該行65年6月23日一總國運字第11731號函,而得依照該行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所訂之「 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予以彈性辦理,此有一銀總行80年12月28日一總國劃字第22393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34頁)。
⒌一銀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於67年9月14日,出具「 本分行處
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授權信用狀有瑕疵之出口單據,襄理在美金3萬元以下,副理在美金5萬元以下經審核後有權付款,此有該授權文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⒍一銀總行於67年10月2日公布「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 」,就
外匯代辦單位,關於出口押匯申請案之受理,其分層負責之劃分由承辦人員「擬辦」、副襄理「核定」、經理「備查」,此有一銀67年10月2日一總企一字第09777號函及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又依一銀總行88年1月29日一總國劃字第00975號函說明:按本行67年間「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說明欄說明適用對象為「外匯代辦單位」,如為「指定外匯單位」亦適用前項規定。另依據本行當時適用之「國外部處理業據授權標準」規定,外匯指定單位之副理對押匯之案件,其授權額度(出口押匯)⑴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核定。⑵不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3萬美元,此有上揭第00975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至208頁)。
⒎依一銀上揭函文,可見一銀中山分行於67年5月1日之前辦理
出口押匯時,必須單據齊全後始得辦理。嗣自67年5月1日之後,出口押匯之單據如有瑕疵,固可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而審慎辦理,但必須瑕疵單據以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最遲七天內補齊,特優客戶,則雖欠缺提單,但貨已通關,有把握三日內補齊,並經營業單位切實辦妥徵信,認為「債權可以確保」,或「確認收回債權無虞者」,乃為准許先行墊付押匯款即付款或拒付後,能否再續辦理出口押匯之前提要件。至於授權得核定之金額,在67年9月14日以前,由林登山經理授權,被告丙○○得全權審核批示,67年9月14日之後,襄理即被告乙○○在美金3萬元以下,副理即被告丁○○在美金5萬元以下,經審核後有權決定付款。
㈢關於本件押匯單據有瑕疵之情形:
⒈林浩興自67年12月5日起至68年1月11日止,或親自或指示其
台運公司職員,持由於勇明代為設法向香港市民財務公司(RESIDENTS FINANCE CO RP以下簡稱市民公司 )取得之信用狀第8869、8870、8873、8879、8880、8889、8890、8809、8808、8935號等10張,為台運公司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先後共計55筆,合計美金486萬5991.67元,分別由被告乙○○、丁○○及時任同分行經理之林登山共同批准(上開三人批准之筆數詳如附表㈠經辦人及批示主管一欄表列所示)。而押匯時林浩興所提出之單據,或欠缺檢驗書、或欠缺裝運通知書、或信用狀規定不准用保結書押匯、或以空運單代海運提單,且該批空運提單中之34張,非以開證銀行之香港市民公司為受貨人,而以香港之進口商T.Y.TRADING CO.或林浩興在香港之分公司T.A.WJ(H.K.)INT I. CO.公司為受貨人。雖其中11筆於押匯時更正為香港市民公司,惟尚有部分未予更正(如附表㈠編號第3、8、15、24、51號等所示部分),均屬於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此有刑事警察局在台運公司搜獲之信用狀(見證物十六)押匯紀錄卡及工作單等原本及影本(見證物十四、二十至二十四),交運之提單及其塗改之部分空運提單,與台運公司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統計情形,亦有輝達、凱宏等航空貨運公司及國泰、新加坡、中華等航空貨運公司貨運提單影本(見證物二─編號五、證物十三及證物二十三、二十四中之一部分)與拒付案件統計明細表(見證物七─第一─三頁)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㈠所示編號9至18、20、22、24、25至32、34、35、37至 44、46至52、54、55等40筆台運公司押匯瑕疵之一均為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 ,亦經一銀中山分行於73年3月22日以一中山字第107號函復本院前審在卷( 見更㈡卷一第37頁)。另被告丁○○就附表㈠編號9、24至36 、54等15筆,均有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簽註應電報查詢,此有出口押匯紀錄卡影本在卷(見更卷二第39至53頁)。
⒉浩運公司林浩興自6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 ,以具
有瑕疵之單據(或欠缺檢驗單、或提單副本超押、或信用狀過期)申請出口押匯,為瑕疵押匯案件,被告丙○○、乙○○、丁○○仍先後予以批准押匯,共計46筆,合計美金635,
797.08元(起訴書誤為635897.08元)。 事後大部分均因各種瑕疪(如前述)分別遭開證銀行拒付,詳如附表㈡所載,除其中22筆合計美金13萬4460.50元於事後折算新台幣收回外,其餘17筆合計美金28萬8780.50元雖有徵取期票為擔保,惟實際上均未提示致逾期,另有七筆合計美金21萬2556.08元則未予催收,直至案發後陸續清償銷帳完畢,此有一銀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等工作底稿一本在卷(見證物七─第五至八頁)可考。而該分行所徵取之期票,由被告丙○○及乙○○先後負責保管,但均屆期未予提示乙節,亦有原支票影本(證物十五)、一銀中山分行徵取之期票提示情形一覽表(證物二─編號三)附卷可佐。
⒊千慕公司林浩興自6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亦以具
有瑕疪之單據(或欠缺檢驗單、或提單副本超押、或信用狀過期)申請出口押匯,而被告丙○○、乙○○、丁○○對該瑕疵押匯案件,仍先後予以批准押匯,共計20筆,合計美金39萬6116.73元。迨67年9月22日 、26日、29日、30日、10月11日、11月9日、12月22日先後全部被拒付 ,詳如附表㈢所載。除其中二筆合計美金6695元,於事後折算新台幣收回外,其餘6筆合計美金19萬9095.07元雖有徵取期票 ,或則未予提示,或則未予入帳 ,另外12筆合計美金19萬326.66元則始終未予催收。直至案發後始陸續清償銷帳完畢,此亦有一銀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等工作底稿一本在卷(見證物七─第五至八頁)可考。而該分行所徵取之期票,由被告丙○○及乙○○先後負責保管,但均屆期未予提示乙節,亦有原支票影本(證物十五)、一銀中山分行徵取之期票提示情形一覽表(證物二─編號三)附卷可佐。⒋於勇明於67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4日止 ,先後以二張不同開
證銀行之信用狀(一張為美國進口商申請開來者,一為設法向香港廖創興銀行LIU CHONG HING BANK LTD. D.K .所開來之K61130號信用狀),由江勝公司先後以新力等25 家公司名義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共291筆,合計美金270萬6990.89元。然後由新力等24家公司出具「出口押匯款轉交申請書」將押匯所得款項分別轉讓江勝、千慕二家公司。一銀中山分行在67年4月至同年6月間,已經收到香港廖創興銀行對上述公司拒付之電報,而K61130 號信用狀在本件所指押匯時,金額已經用罄且已逾期,屬於瑕疵出口押匯案件,被告丙○○仍准予押匯,致67年8月4日、9月5日、12日及21日,連續接獲開證銀行之電報,以信用狀過期、超押、欠缺檢驗書或提單副本為由,拒絕付款。 該291筆押匯,至案發後,始陸續清償銷帳完畢,詳如附表㈣所載,此業據被告丙○○於調查人員初訊時供明如附表㈣所示新力公司等24家廠商之291筆押匯均係由江勝公司出面申請等語( 詳偵字第4115卷第85頁),並有出口押匯工作單及押匯紀錄卡等文件在卷可證(見證物十七至二十)。再香港廖創興銀行曾多次通知拒付,復有拒付電報影本 (見證物一─編號四及證物二─編號十)及一銀中山分行稽核室拒付案件工作底稿一本(見證物七─第44至48頁)在卷可查。又編號285、286、287號之出口押匯係由被告丙○○所批示,亦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詳更卷二第30頁),並有一銀86年7月26日一總國劃字第08768號函可佐(見更卷一第46至50頁)。是被告丁○○就附表㈣所示之押匯,並未參與批示事宜。又公訴人就此部分雖起訴292筆,惟其中第23683係屬重複,故實際係291筆,併此敘明。
⒌於勇明自6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 ,將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第HKH789812號信用狀,為江勝公司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76筆,合計美金85萬5203.78元。或欠缺檢驗單、或信用狀過期、或一張信用狀經多次辦理押匯已逾信用狀面額而超押,屬於瑕疵押匯案件,而由一銀中山分行襄理被告丙○○准予押匯。迄同年7月13日及19日 ,為開證銀行以超押及其他瑕疪(如上述)為由拒絕付款,事後均已以美金支票或私人支票入帳清償銷帳,詳如附表㈤所載,此亦有出口押匯工作單及押匯紀錄卡等文件在卷可證(見證物十七至二十),且被告丙○○亦供認67年9月14 日前該分行之出口押匯均由其處理(詳詳更卷二第30頁)。
⒍於勇明自67年9月27日起至68年1月4日止 ,持香港市民公司
第8716、8720、8731、8740、8758、8858 、8903號信用狀7張,為江勝公司或代千慕公司向一銀中山分行申請辦理押匯221筆,合計美金193萬4268.94元,押匯單據諸多瑕疪,其中之重要者如欠缺裝船通知修改書,或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或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均屬於瑕疵押匯案件,一銀中山分行襄理被告乙○○及副理被告丁○○竟分別批准(二人批准筆數詳如附表㈥批示主管一欄)。迨67年12月1日、5日、22日、68年1月9日、15日、2月6日,先後接獲開證銀行通知,或以缺信用狀修改書,或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或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等諸多瑕疪為理由,拒絕付款。其中67年12月26日獲悉拒付後,猶自67年12月27日起至68年1月4日止續准押匯10筆,號碼為BB000000-00000、30250、30330 、30332、30334、30336、30338、30340、30378號及BB00 0000-00號,由乙○○批可,該10筆押匯款合計美金7萬881 2.13元雖於各該押匯當日撥入其他應付款帳戶,惟旋於拒付案件未解決前之68年2月10日又准江勝公司於勇明提出動用。事後已向江勝公司收取期票及美金支票抵償銷帳者有13 0筆。迄至目前,尚有92筆共美金125萬9269.04元,尚未銷帳(詳如附表㈥),此有一銀中山分行拒付案件工作底稿(見證物七第九至二十一頁)。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統計月報表(見證物五─江勝公司部分),以及拒付電報於67年12月26日已經通知到達之證明(見證物一─編號五)在卷可憑。再其中如附表㈥所示編號112、113、114、119至123、125、12 7、130、133、134、136至140、143、145、146、148至151、155至15 8、160至162、166、169、171、172、174、176、177、179至182、184、188、189等筆押匯瑕疵之一,係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編號33至35、38、42至46、48至52、55、56、58、64至67、69 、70至
72、76、78、81至85、87至91、93至96、98、101、103、106等筆押匯瑕疵之一,均係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亦經一銀中山分行於73年3月22日以一中山字第107號函復本院前審在卷可憑(附於本院更㈡卷一第37頁)。又附表㈥編號135、161、180、181號等四筆押匯之批示。被告乙○○否認為其所示,且查附表㈥第135、180、181筆,其押匯時分別為67年11月28日、12月2日,適乙○○休假日,其業務由被告丁○○代理,此有一銀中山北路分行71年1月20日㈠中山字第013號函足憑(見上訴卷五第223頁);至於第161號之押匯文件上之批示主管欄空白未填,經鑑定人凌義邁核對無訛,足見此部分並非乙○○所批示,附此敘明。
⒎林浩興於67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為台運及千慕
公司申請出口押匯,乙○○、丁○○、林登山對此無出口之事實,不予退回而仍批准押匯撥款,計台運公司28筆、千慕公司6筆,合計34筆,共計美金209萬2594.24元(起訴書誤為209萬35.18元) ,均以新台幣分別撥入該分行之台運公司第7758號及千慕公司第7759號甲存帳戶。除被告丁○○休假期間(自67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止 )押匯17筆計美金99萬7080.50元部分被告丁○○未參與批准,而係分別由林登山、被告乙○○或共同或分別批准者外,其餘17筆合計美金109萬5513.74元則分別由林登山、被告乙○○ 、丁○○或三人(或二人)共同批准押匯(三人批准之筆數詳如附表㈦批示主管一欄;編號第30,依更卷二第54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有林登山所批「三日內補齊為條件」之文字,是此筆錄林登山應有參與指示)。爾後再陸續以退件方式收回新台幣沖銷押匯款銷帳,詳如附表㈦所載。而此兩次無出口事宜且欠缺輸出許可證之撥款,確係依出口押匯方式辦理,而非出口貸款,亦有一銀總行68年12月29日一總國運字第1283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 。並有證人鍾乙雄所提一銀外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37份在卷足資佐證。而各該被告等在辦理撥款之時,係依押匯程序分別由助理員梁永棟等填寫押匯工作單及紀錄卡等文件,又有各該文件之原本及影本存卷可稽(見證物二─編號二及證物二)。
⒏被告丙○○於67年7月5日,明知第BB000000-00000、196
80、19810、19813、19815、19778、19773、19724 、19731、19723、19728、19726、19867、19817號等14筆押匯款新台
幣228萬9952.21元元已列入銀行其他應付帳戶 ,於拒付未解決前不得動用,其接受於勇明之請求,准予轉入該公司在該分行上述7796號甲存帳戶以應急需,直至案發後始陸續清償銷帳完畢,此有轉帳支出傳票、轉帳影本及江勝公司支出傳票、轉帳影本及江勝公司支票存款帳影本(見證物一─編號十四、證物二─編號一),撥款申請書影本(見證物八─編號二十四號至二十八頁)、江勝公司支票存款帳(見證物一)可證。
⒐台運公司設在一銀中山分行甲存第7758號支票往來帳戶,於
67年11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新台幣19萬5513.44元(翌日為星期日),同年月20日該帳戶雖另撥入押匯款3 筆計新台幣53萬9568.55元,但因當日提示付款之支票共有11張合計金額為新台幣672萬7755.50元,已不足存款計131萬2673.51元。被告乙○○乃於當日應林浩興之請求,將暫由該分行保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於同年七月以前遭受拒付之押匯款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款新台幣321萬52.80元准予撥入台運公司第7758號甲存帳戶 ,避免該公司當日因不足新台幣131萬2673.51元而致該公司所簽發之第620695號67.11.20期面額新台幣300萬元支票一張遭受退票,事後已清償銷帳,此有台運公司支票存款帳(見證物一)可以為證,並經一銀中山分行於73年2月24日以一中山字第077號函復本院前審,謂:「⑴本分行支票存款第7758號台運公司帳戶67.11.18之餘額為新台幣19萬5513.44元(翌日為星期日),67.11.20除由其他應付款帳戶撥入321萬52.80元外 ,另撥入押匯款3筆計521萬9568.55元,當日提示付款支票11張合計672萬7755.50元,如未將其他應付款撥入該帳戶 ,當日提示之第620695號67.11.20 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一張勢必退票」等語(見更㈡卷一第31頁 )及同分行73年3月22日以一中山字第107號函復本院前審謂:「 本行前襄理乙○○於67年11月20日應林浩興、張國霖之請求將客戶交回之其他應付款新台幣321萬52.80元 撥入台運公司設於本分行支存第7758號帳戶,據當時有關帳簿之記載,該筆其他應付款原係暫由本行保管以備清償台運帳戶,據當時有關帳簿之記載,該筆其他應付款原係暫由本行保管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於同年七月以前遭受拒付之押匯款之用」等語(見更㈡卷一第37頁)可憑。
⒑綜上,依附表㈠至㈦所示出口押匯單據之瑕疵,可見本件押
匯,其中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之主要單據者,亦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者。又上揭第8所示於拒付未解決前不得動用 ,而准予轉入該廠商在該分行上述7796號甲存帳戶以應急需; 第9所示將暫由該一銀中山分行行保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於同年七月以前遭受拒付之押匯款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款准予撥入台運公司第7758號甲存帳戶,亦屬有瑕疵。㈣台運等公司於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貸款及押匯時,曾經提供
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提供動產設定權利質權,共達1億9878萬7688.60元 ,而該等公司則積欠一銀一切借款本金為1億9652萬0505.42元 ,此有一銀中山分行致林登山之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該分行70年9月22日一中山放字第273號函在卷可稽(上訴卷四第31至60頁、102至105頁)。又上開擔保,其中6千萬元 ,係於68年1月20日由台運、浩運及千慕公司提供紡織配額6千萬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一銀中山分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認証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依上揭台運、浩運及千慕公司於68年1月20日提供紡織配額6千萬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一銀中山分行乙節,可見本件出口押匯發生鉅額拒款後,被告等即積極謀求補救之道,乃要求台運、浩運及千慕等公司應提出更多之擔保品,以確保一銀中山分行之債權。
㈤本案發生後,一銀中山分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就浩運等公
司之財產拍賣抵償後,尚積欠該分行如附表㈠所載之40筆押匯款共計美金398萬6025元;如附表㈥所載之92共計美金125萬9269.04元,此據一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00頁 )。
㈥附表㈣所示之291筆押匯,乃係江勝公司以新力公司等25 家
廠商名義向一銀中山分行所申請,並由江勝公司檢附新力公司等24家廠商之「出口押匯匯款轉匯申請書」,而使一銀中山分行將押匯所得款項撥入江勝公司及千慕公司帳戶使用,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以及附表二之出口商華成工業公司、華成纖維公司、美珈麗公司、東生針織公司、協泰實業公司、復盛實業公司、新生織造公司、申貿針織公司、欣美工業公司、信隆企業公司、正東針織公司、新儀服飾公司、廣興針織公司、偉翔針織公司、海強企業公司均為優良廠商,此有中華民國66年及67年外銷績優廠商名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62頁)。
㈦被告丙○○亦於本院前審供陳每筆押匯皆是以新押匯還舊押匯(見更卷三第3頁)。
㈧被告丙○○自67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准許江勝公
司以其他廠商名義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52筆 ,及自6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准許浩運 、千慕兩家公司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26筆,撥入其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帳內,至其於67年9月14日調離一銀中山分行時 ,均未讓江勝等公司使用,有一銀中山分行77年6月10日一中山字第90 號函所檢附之其銀行應付款帳明細表影本五張在卷可稽(見更㈤卷一第139至140頁)。
㈨被告丙○○於一銀中山分行擔任襄理任內,經辦之江勝、浩
運、千慕等公司出口押匯款項,經拒付後,本金業已全部沖還等情,此有70年12月11日一銀中山放字第416號 函可稽(見上訴卷五第3頁)。
㈩被告丙○○於67年間任襄助推展外匯業務績效良好,曾獲嘉
獎,有一銀總行67年9月14日一總人一字第09156號令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綜上:依一銀總行國外部上揭於67年5月1日所訂定「出口押
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之說明,可見一銀應有為協助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能量,以爭取國家外匯之政策考量; 並參酌一銀總行67年9月14日一總人一字第09156號令嘉獎被告被告丙○○於67 年間任襄助推展外匯業務績效良好乙情,可見一銀自67年5 月間起顯有鼓勵該行辦理外匯之人員推展外匯業務之意。再依上揭66年及67年外銷績優廠商名錄,可知台運公司、千慕公司以及附表㈣所示之出口商華成工業公司、華成纖維公司、美珈麗公司、東生針織公司、協泰實業公司、復盛實業公司、新生織造公司、申貿針織公司、欣美工業公司、信隆企業公司、正東針織公司、新儀服飾公司、廣興針織公司、偉翔針織公司、海強企業公司均為外銷績優廠商;且依上開70年9月22日一中山放字第273號函,足見台運等公司於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貸款及押匯時,亦有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以擔保押匯放款之債權。準此,堪認被告等審核本件出口押匯單據時會從寬審核,渠等主觀上應鑑於其銀行有積極推展外匯業務之意,且認台運等公司係屬外銷績優廠商,並有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因而確信押匯貸放款項之受償應屬無虞所致。又觀被告丁○○、乙○○等發現附表㈦所示之押匯,並無出口之事實時,即積極以退件方式收回貸出之款項;且被告等發現本件押匯因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隨即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以擔保一銀中山分行之債權,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等亦於68年1月20日 ,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6千萬元之權利質權 ,以確保本件押匯放款較能受償,可見被告等仍有適時採取保護其銀行債權之舉。由此益徵被告等辦理本件押匯時,雖因單據不全或有瑕疵而仍予放款,然尚難據此率認被告等有何與林浩興等人勾結而存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為圖押匯申請人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一銀中山分行之利益之意圖 。另觀被告丙○○自67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 ,准許江勝公司以其他廠商名義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52筆,及自6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准許浩運、千慕兩家公司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26筆,撥入其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帳內 ,至其於67年9月14日調離一銀中山分行時,均未讓江勝等公司使用;及被告丙○○於一銀中山分行擔任襄理任內,經辦之江勝、浩運、千慕等公司出口押匯款項,經拒付後,本金業已全部沖還等情,可見被告丙○○一再辯稱其辦理本件押匯時,其承辦部分,其認為彼等係優良廠商,收回債權無虞,並非無據,由此更徵被告丙○○於辦理本件押匯時,顯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圖利或背信之意 。復觀被告丁○○自97年9月14日起始參與出口押匯單據之審核批示,且其參與審核批示之筆數在本件所佔之比率少,其中附表㈠編號1至8由其批示者,均已收回押匯之款;而編號9、2 4至36、54等15筆,其均有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簽註應電報查詢;附表㈥所示部分與被告丁○○有關者則僅有16筆;附表㈦所示部分,則均已收回匯款。按被告丁○○參與本件押匯審核批示之時間短、件數少,且當中大多數均已收回押匯款,由此可見被告丁○○辯稱其無圖利之動機,應屬可信。至於本件雖有向申請押匯之廠商徵取期票為擔保而屆期未提示之情,惟觀被告丙○○上揭供述每筆押匯皆是以新押匯還舊押匯等語,可見被告等發現押匯有拒付之情形時,被告等仍同意本件之廠商繼續辦理押匯,而未提示期票,被告等應係考量可以新押匯之款項來清償舊押匯被拒付之款,且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追償,如此對債權之保障應無疑慮;反之若當開證銀行拒付時,即將向廠商所徵取之期票予以提示,倘廠商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因而造成退票,若因而損及押匯出口廠商之信用,進而衝擊出口廠商之業績,反而使之前押匯之放款受償造成困難,由此可見被告等未提示向廠商徵取之期票,其主要考量應係為使押匯之債權其受償不致徒增不利之因素,是亦尚難認被告等未提示期票係為圖利廠商。
被告丁○○、乙○○等人,於67年12月30日撥用其他應付款
新台幣1200萬元至江勝公司帳戶部分。經查該款係先經列為保留款,經美國銀行電報通知一銀中山分行於同年12月23日收到(證物二─編號七),同年月29日美國信孚銀行復發出電報稱保證付款,有電報影本在卷足憑(附原審卷五第83頁),是被告丁○○、乙○○等於同年月30日就該美國信孚銀行保證付款之該筆其他應付款准撥用,自難認有圖利之犯意。
被告丁○○、乙○○另於68年1月15 日於江勝公司四筆押匯
款尚未入帳前 ,將其中新台幣160萬元撥入江勝公司帳戶一節,經查被告等係因依據美國信孚銀行67年12月29日之保證付款美金76萬7960.50元折合新台幣3071萬8420元,而認債權可得確保而予以撥入帳戶供其使用,核無不法情事,況該筆款項業已於翌日即68年1月16 日由江勝公司簽發即日支票轉回其他應付帳款內,益證被告丁○○、乙○○等並無圖利江勝公司之犯行。
關於千慕公司於67年7月5日、8日及10日 ,三次持信用狀申
請出口押匯,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部分,經核之一銀中山北路分行74年10月14日一中山字第304 號函及函附出口押匯登記簿,並無上開出口押匯文件(見更㈢卷二第96、97頁),是並無確實之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丁○○、丙○○有與林浩興勾結之圖利犯行。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因此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即㈠明知違背法令;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 。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說明所示,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此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考,由此可知若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之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而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依此可見第一銀行之放款規定僅具內部效力之授信規則,如有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屬「違背法令」。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此見解,認為金融行庫之徵、授信業務係以各行庫之授信實務作為徵、授信之準則,並無具體法令規範之,且該授信實務之裁量基準僅供裁量機關內部人員參考,僅具內部效力,與一般人民無關,亦難有構成圖利罪之議,此有該署91年8月28日甲○茂少91他3396字第42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上,足見被告丁○○等三人縱然有違背第一銀行放款規定而辦理押匯,並不屬違背法令,自不構成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且如前所述,被告等主觀上亦未具備圖利之犯意,是被告等應不構成圖利罪。
五、次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必須㈠為他人處理事務;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㈢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㈣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觀諸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於66年係屬外銷績優廠商,而江勝公司所提出申請押匯之華成公司、美珈麗公司、東生公司、協泰公司、復盛公司、新生公司、申貿公司、欣美公司、信隆公司、正東公司、新儀公司、廣興公司、偉翔公司、海強公司,亦分別屬66年或67年之外銷績優廠商,而被告等為取得較好之推展外匯業務績效,對於外銷績優廠商辦理押匯時,縱該等廠商所提出之單據有所欠缺,被告等因認該等廠商為外銷績優廠商,且於辦理押匯時,亦有提供擔保,是被告等在主觀上自較不會懷疑該等押匯放款有何難以受償之虞,況被告等發現上揭押匯因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隨即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以擔保一銀中山分行之債權,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等亦於68年1月20日,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6千萬元之權利質權,以確保上揭押匯放款得以受償,由此可見被告等辦理上揭押匯時,雖因單據不全或有瑕疵而仍予放款,然尚難據此率認被告等存有為押匯申請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一銀中山分行之利益之意圖。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自屬無據。
六、被告丁○○、乙○○被訴為使如附表一所示受貨人不符之押匯手續表面符合規定,故由林浩興將提出之提單,一部分塗改受貨人為開證銀行即香港市民財務公司,將提單加以變造,提出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足生損害於一銀之權益罪嫌部分,亦為上開被告所否認。被告丁○○、乙○○辯稱:「是承辦人發現提單上非以開證銀行為受貨人,要求台運公司人員更正後,才准押匯,並非變造文書。」等語。張國霖亦供稱:「是銀行通知更正後,由公司職員轉知航空貨運公司前來更正,並非伊等擅自變造」等語。而證人陳昌新即一銀總行職員經審閱上開提單後,亦稱:「上開提單如不更正受貨人為香港市民財務公司(開證銀行),就算有瑕疵。」(詳更㈢卷一第210頁反面);證人即台運公司承辦人李明順亦證稱:「提單的受貨人不是我們能改的。是航空貨運公司才有權更改。文件如有錯誤,經銀行通知後,我們再通知航空貨運公司的人到銀行更改。」( 詳更㈢卷一第262頁反面)並稱:「航空貨運公司收到貨即制作提單交給我們,航空貨運公司自己有權更改....,本案經更改過之提單有十一筆。更改處都有蓋航空貨運公司的更正章。」(詳更㈢卷一第266頁),核與證人即凱宏航空貨運公司職員陳行也證稱 :
「本案提單更正處均蓋用彼等公司之更正章,係彼等公司職員應客戶要求更正者」之情節相符(詳更㈢卷第36頁)。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提單之受貨人,係被告等所擅自變造,自應認彼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丁○○、丙○○、乙○○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不構成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丁○○、乙○○則另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文書罪。原審諭知被告丁○○、丙○○、乙○○,均構成圖利罪;被告丁○○、乙○○另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有未合。被告丁○○、丙○○、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丁○○、乙○○貪污部分;被告丙○○圖利部分,均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丁○○、乙○○被訴貪污部分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罪部分暨被告丙○○圖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就被告丙○○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