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八)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八)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朱點(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死亡)之次子,乙○○則為朱點之女。緣丙○○、丁○○、黃順標三人共同集資合夥由丙○○出名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朱點簽訂合建契約書,代書黃志偉為見證人,約定由朱點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十七─七、三十七─八、三十七─一二四、三十七─一二五地號四筆土地予丙○○興建地上六層(每層四戶計二十四戶)地下一層之樓房,(其中三十七─一二四、三十七─一二五地號二筆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可建之土地為三十七─七、三十七─八地號二筆土地計七六二平方公尺),並約定建築完成後,其中一、六層各四戶、第二層二戶及地下室全部歸屬地主所有,其餘則歸屬建商所有,建照起造人名義,則由雙方就應分得部分指定之。朱點遂依該約定,指定地上第六層之四戶(即編號A、B、C、D四戶)以乙○○名義為起造人,其餘所分得之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層部分則以甲○○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由於朱點在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之同日,另出具授權書,載明有關前開土地簽訂買賣或合建事件,於其因事不能到場時,委任甲○○代理辦理之意旨,甲○○竟以其兄朱景瑞身陷大陸地區,妹乙○○遠居美國,父朱點則已年老多病,且手發抖、行動不便,認為有機可趁,而假傳意旨,略謂朱點要將上開第六層之四戶(即原以乙○○名義為起造人部分)全部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使不知情之丁○○啣命辦理,未經朱點及乙○○之實際授權而製作乙○○名義之 「起造人變更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乙○○之印章(該印原由朱點於簽訂合建契約書時,授權建商代刻並保管),而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持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將上開第六層四戶房屋變更起造人為甲○○,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變更起造人審查呈判表」上,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朱點、乙○○及台北縣政府對於房屋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終因乙○○返國而發覺。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父朱點提供土地與建商丙○○合建房屋,伊並獲授權代傳委建事務相關意旨,嗣將原以伊妹即被害人乙○○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之四戶房屋變更為伊名義為起造人等情,均坦認不虛,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合建之建商丙○○與為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手續之丁○○供述無異,並有該合建契約書(一七四二二號偵卷,下簡稱偵㈠卷、三五至四0頁)、起造人變更申請書(同上卷六二頁)等各影本在案可憑。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上開起造人名義變更係伊父朱點之意思,伊僅單純代為執行,而伊父之所以決意變更,係因有意將六樓全部作為設立養老院,以紀念伊祖母,而斯時伊兄身陷大陸,伊妹留滯美國不歸,僅伊一人在父親身邊服侍,亦僅伊一人能為父親完成心願,伊妹平素本愛爭風吃醋,此次亦是如此而滋生誤會,非伊霸占家產云云。惟查:

㈠按本件之癥結唯在於該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是否確出自於原權利人即被告、被害

人等之父親朱點本意?抑或被告假傳旨意而利用不知情之建方人員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由於朱點業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死亡,有其三一頁)可徵,已無從傳喚查證,自僅能自其平素所書相關書證及間接情況事證加以研求。

㈡朱點係第一屆立法委員,生前在臺灣之不動產計有三處,一為台北市○○街二戶

(為普通四樓公寓之二樓、三樓,登記為朱點所有),一為中央新村透天厝一棟(按亦登記為朱點所有),一為大坪新村三戶(即本件有關之合建前建物,其中二戶登記為朱點之妻白存貞名義,一戶登記為乙○○名義,均僅辦理稅籍登記,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無建築物所有權之地政方面登記,此處不動產約佔朱點總財產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已經被害人供明,並為被告直陳在卷(本院更㈧卷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筆錄),且有該浦城街及中央新村建物登記簿謄本在案(本院更㈡卷五五至五七頁)及大坪新村之房屋稅繳納通知單影本三份存卷(一六一號偵續卷一二五頁)可資佐證,足見在該大坪新村不動產合建之前,朱點並未將其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更㈧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筆錄)。至其中原因,據被害人指稱係因被告喜歡做生意,又常遭人利用而受騙,雖被告否認,僅坦認伊當時有些財務糾紛等語(原審卷八五頁反面),但衡以被告之妻高平(在美)致被告信函所敍「我知道你想利用此土地創一事業,可是有很多困難,你了解嗎?⒈經濟能力。⒉各行各業都外行。⒊你的言語困難,臺灣話你又不能講,想要和臺灣人做生意,別人一定吃定你。繼(既)然父親有這塊土地,你要好好把握,好好經營,目前家中經濟大權全抄(操)在你手裏,如你能好好掌管,用錢有計劃,以後我們就有希望,我最近聽說家中菜錢都成問題,不知你如何開支,父親的延期會費又被你領去用完,等父親要用,錢早已不翼而飛,張伯文也告訴我,你花錢可怕,如照樣下去不改你的習慣,再多大的產業到你手裏也是空::」(本院更㈡卷一六0頁)、「::你是最不會理財的人,有錢花了再說,永遠沒有計劃,也不留後路::目前家中經濟大權全在你手裡,父親留下旳財產不少,希望你能好好處理,關於大坪新村土地過戶手續是否早辦妥,公家的稅很重,要慎重考慮,該辦的要早辦,不能再等了。」(同上卷一六一頁)復參以被告直陳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補校(本院更㈧卷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筆錄),原在中央信託局為臨時工友,因手抖無法工作而離職等語(同上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益見被告不善理財,朱點先前不將房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尚非難以理解。

㈢事實上,朱點對於其子輩、孫輩均甚關愛,且一視同仁,有其信函致被害人內載

:「我以浦城街十三巷十九號二、三兩層樓房為抵押向台北市銀行貸款九十萬元,按你母親、兩個哥哥及你平均分配,每人能得二十二萬五千元,此是我給你們的錢,利息由我負擔,將來房子賣了,亦如此分配,你母親所得二十二萬五千元再給你兩個哥哥及你,平均分配每人得七萬五千元,如此每人能得三十萬元,你大哥的及你的共六十萬元由你負責,我將款暫存此間,由你計劃調度,『為模』(按係身陷大陸之長子乙○○之子)如果能出外讀書由我負責,我尚有大坪新村房地產,我無農田無工廠無商號,惟有子孫不能忘懷,故於子孫之前途不惜一切也。」(本院更㈠卷一四頁),復以相同意旨之信函重申「我以浦城街兩層樓作抵,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九十萬元。以你母親、兩個哥哥及你四人均分,每人得二十二萬五千元。你母親的再平均分配於你們,每人又得七萬五千元。則你兩個哥哥及你每人應得三十萬元。你二哥的三十萬元我已由此付與。你及你大哥的共六十萬元由你處理。除寶寶(按指被害人之女兒)能帶著餘外,你二哥二嫂以多人名義,小額滙款,全滙與你。你可一一登帳並函復,以清手續。此款我專為補助兒童教育。『為模』若能出外求學,寶寶、麟麟(按指被害人之長子)等在美求學,我均以此款補助。再者我無農田與工廠商號,唯對兒孫女教育必全力以赴。大坪新村房地產,亦如此分配。我無所求,你深知道。在美能開闢運動場,使兒童有地奮發甚好。父手一九八0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更㈢卷二九至三0頁),可見朱點並未獨厚被告,而不使被害人分得家產,反見其具男女平等之開明觀念,自亦不因何人負責祭祀祖先牌位或無法親侍在側而剝奪有形財富之給與,尤以第二封信函更明白指出「大坪新村房地亦如此分配」!㈣朱點於致函告訴人之另信件,尚載明:「我是個智慧貢獻者,我一生任務即為貢

獻智慧。我不與(按意為「贊同」或「願望」,被告及被害人均誤認為「要」)你及你大哥二哥爭風吃醋,我所有一切,即你們之一切。你要有魄力擔任,有我在一切不怕。父手一九八四、十二、四。」(本院更㈠卷一五頁),再參以其發表之文章「外師造化、內得心源」中,強調人生要圓滿,而其根本則在於盡一己之善,不必妄求對方回報,有該文存卷(本院上訴卷八0頁)可稽,及朱點病中日記本就其家庭狀況著有「我的家庭」一文,對於其家庭成員包括被告夫妻、被害人夫妻均甚滿意,有該日記本在案(外附證物袋)可徵,益見朱點對於子女並不偏愛,尤其朱點不時給予被害人書信,內容多有關於人生閱歷經驗心得之傳述,有該信函在案(本院更㈡卷一六四、一六五頁、更㈦卷一八二頁),俱見父女情深,被害人不可能因失寵而致朱點改變心意,將其起造人名義遽行變更為被告名義,致使被害人原已相對少分之情,竟一下子變成毫無受配。

㈤雖然被告指稱被害人並非一無所得,實際上,朱點已將銀行保險箱中之貴重動產

全數由被害人繼承取得,並為被害人所不否認,但被告亦坦認伊除在臺灣地區繼承取得朱點上開三處不動產之外,亦另在美國羅得島購置一屋,供其妻兒住居(本院更㈧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足見被告之父處理家產原甚合理、公平,斷然不會就本件大坪新村房屋改建合建分配產權時,反而連一屋都不分給被害人,卻偏袒被告如此之甚!至於乙○○身陷大陸,白存貞年歲已大,未獲分產,尚未悖於法律、人情。

㈥證人丁○○證稱伊係依被告指示而辦理本件起造人變更登記事宜,實際上未直接

得到朱點之囑託等語(偵續卷八四、八五、一六二、一六三頁、本院更㈢卷九五頁),亦為被告所坦認不虛,被告雖辯謂此變更起造人均係本於朱點之意思,伊僅係將朱點之意思轉知丁○○,由趙某代為辦理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證(原審卷九六頁),惟查該授權書僅載明由朱點將所有之前開土地簽訂買賣或合建事件,於其因事不能到場時,委由被告代為辦理等語,觀其內容乃係對外即有關買賣或合建事件之授權由被告代理處理,並無一語涉及告訴人乙○○或朱點同意或授權被告可逕行代為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是該授權書尚難據為被告有獲朱點指示或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依據。

㈦衡以被告就朱點何以要變更起造人名義一節,先後供稱:「我父親生前改建說要

把房子過給我」(偵卷八八頁反面)、「我父親變更給我的,他為什麼要變更給我,我不知道」(偵卷九一頁反面),嗣改稱「我母親七十三年間到美國,要回臺灣時,乙○○的先生不理我母親,我父親生氣,就變更為甲○○::一樓給高平辦幼稚園,六樓給我辦老人院。」(偵續卷八一頁正面),再翻稱:「我因一向侍候父親,且因我手抖,是殘廢人,妹妹出國十餘年,我實因權利義務的關係承受父親的房子。」(原審卷四五頁反面)已三異其詞,而就該變更係由何人主動提出一節,先稱係朱點之意思(一八五七號偵卷六九頁反面),又稱:「當時變更時,我父親仍健在,他未表示反對。」(本院更㈢卷四三頁),隱言變更名義之事,係被告之意,而朱點未反對。復就該變更之事有無文書證據徵信一節,被告先稱:「他(按指朱點)有函件給我大哥及我,可以證明把乙○○的房子變更為幼稚園、養老院。」(偵㈠卷一00頁反面),後改稱:「未立書面,我只是跑腿及傳話而已。」(本院更㈠卷一一頁),被告就何以變更起造人之同一事實,先後竟有不同之供述,則何者究屬事實,殊堪懷疑。

㈧且若朱點生前即有將本件合建分得之房屋悉數過戶與被告之意思,何以被告於將

乙○○為起造人名義部分變更為其本人名義之際,竟將以其為起造人部分變更為其妻高平及其子朱立誠名義?此種繁複變更程序,亦為被告所不諱言,並有該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考,在在不符常情。

㈨縱然朱點有意於本件合建建物之第一層設立幼稚園,六樓設置養老院,但建物如

何使用與建物登記權利歸屬本係二事,何況該合建事宜洽談長達三、四年始成交,該二層建物之使用情形,確為朱點所堅持,結構設計亦朝此方向辦理,故電梯樓,已經建商丙○○(本院更㈧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筆錄)、丁○○(同上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供證綦詳,要與被告所供相符,且有該興建後之建物照片及幼稚園成立照片等在案(外附證物袋及本院更㈧卷)可證,但該合建條件及預定使用情形在合建洽商之前早已為朱點所堅持,有如前述,則合建之初,朱點若有意將該事業之經營完全委由被告負責,所分得之建物亦悉數登記為被告名下,何以竟分別指定地下室及一樓全部(四戶)與二樓分得之二戶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六樓全部(四戶)以被害人名義為起造人?益見朱點之志業與起造人名義登記尚無必然之相對等關係。更何況被告於七十五年三月十日將該第六層四戶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其本人名義後,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將其中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及十二號六樓之二戶,分別價賣予案外人侯隆榮、鐘永欽,有該二戶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原審卷一一五、一一六頁)可徵,而非將其二樓部分出售,足見被告並未切實遵循其父遺願辦事,所辯其父係考量其能為之完成遺願而變更起造人名義,及其售屋係為父代償生前所欠債務云云,要無可信。

㈩另就常情以言,本件大坪新村之不動產,房屋部分既原以被告之母白存貞名義為

稅籍登記二戶,以被害人之名義為稅籍登記一戶,有如前述,則於拆屋改建後,地主共分得十四戶,該白存貞及被害人竟無一戶登記為起造人名義,卻悉數登記為被告及其妻、子名義,且白存貞事先亦毫無所悉,實大違常情,白存貞在偵查中不願言明真相(偵續卷八六頁),當因手心、手背皆是肉,有其不得已之苦衷,應可理解,亦與被害人及其長兄朱景瑞於發現本件之事後,遲遲未提出告訴,均着眼於親情不捨之故,均屬人常之情,而白存貞因此將其繼承自朱點之上開浦城街不動產權利贈與被害人之女吳聖安,有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本院更㈧卷可考,頗具補償被害人之意,亦可反證而推認被告所為,有違長輩旨意之情。

至於被告陳稱於偵查時已供稱伊父親有函件給伊大哥及伊,可以證明伊父親欲把

乙○○的房子變更為幼稚園、養老院,並提出朱點書寫之字條於檢察官云云(偵㈠卷一OO頁反面),惟該偵訊筆錄並未載明上開字條附卷,且遍查該偵查卷,在此之前僅有該卷八頁所附之「我是個智慧貢獻者::」之字條,參以該筆錄係載為(問:被告)「(提示朱點書寫的字條)是否你父親的親筆字?」答以:「是我父親的字沒錯。」有該筆錄可稽,可見該字條即係被害人提出之文書,故交付被告閱覽詢以意見,而非被告提出之信函,殊不能因該筆錄記載不夠週全及當時之告訴代理人王昧爽律師證稱不復記憶(本院更㈦卷九一頁),而任令被告模糊上情,尤其苟係被告所提出者,則其重要性不亞於前開授權書,被告理應會保留原本以供來日不時之需,然被告迄今未曾再提出該函件以資證明朱點曾有變更起造人之意,被告上開供詞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關於朱點老年以慙羊居士自號一節,係因其長子朱景瑞身陷大陸,所娶之妻產後

無乳,四兒均賴所養之羊擠乳撫育,朱點聞知,乃自號暫羊居士,並以該羊及孫兒照片浮印所用信紙,已經朱景瑞狀訴綦詳(本院更㈠卷七0頁),並有該信紙在案(外附證物袋)可稽,核與朱點病中日記所載相符,被告亦坦供該信紙之浮印確為該羊及朱景瑞之幼子無訛(本院更㈧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然被告竟另稱係朱點思念母親,未善盡孝道而自號(同上筆錄),乃欲設養老院以紀念其母云云,無非牽強附會,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被告又謂被害人甚為愛吃醋,嫉妒其父朱點對於被告之好,而提出信函一紙,寫

為:「::我和大哥也是您的兒女,區區的一封信,能代表多少的心思,能說出多少的話,不過九牛一毫吧!您慷慨於給一子(指被告)九牛,而多麼吝嗇那一毫之毛,女兒的話是率直,但是心底的話::」,惟查此信內容無非是與兒女談心之事,要與家產分配無關,有該信函在本院更㈧卷可稽,仍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至於證人張元和、周富美、盛克範固證稱曾聽朱點或甲○○提及設立養老院或育

幼院之事(本院更㈡卷七七、一0四頁),均僅足以證實有經營該事業之心願及理念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朱點有將本件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意思,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允宜指明。

以上各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之事證,以之相對照於證人武秀蘭供證:「

(問:對本件大坪林段七張小段蓋屋之糾紛知否﹖):起因係來台後,我們兩家各分得二百坪,後我因沒錢蓋屋,朱點便稱讓給他,我們無條件讓給朱點一百坪,他們蓋了三棟房屋(約三百坪),我們蓋一棟,朱點在六十九年有在我家談及大陸上尚有一子,如何分,後說只能分三份,至於如何分係他們家務事,我不知道。」(見本院更㈠卷五六頁反面),益徵朱點並無不分家產予被害人之意思,從而可見將原以被害人名義為起造人,嗣變更為被告為起造人名義,絕非出自朱點之指示或同意,要無疑義。

綜合上述,被告未經朱點及乙○○之同意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丁○○擅自變更起

造人名義,作成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持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朱點、乙○○及台北縣政府對於房屋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各節,要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偽造被害人名義出具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持向台北縣政府辦理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盜用被害人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圴不另予論罪。又被告使承辦公務員就該不實事項據以登載之行為,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但其他部分因與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允宜敍明。被告係利用不知詳情之丁○○為之,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犯時間在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予遞減之,即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因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件上開合建房屋完成後,佔為己有,出售得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之罪,辯稱伊非無權佔有,且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後,用以清償伊父生前債務及支出殯葬費與提供孫輩海外留學基金,無不法存心等云。經查被告在該屋興建之中,縱有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事,已如前述,當時房屋既尚未興建完成,尚難認已屬建築物,不能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犯罪客體。至於其完工之後,被告係本於起造人名義變更後之新起造人地位而管有該不動產,嗣後予以出售,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作為,乃屬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當然結果,自不能認另觸犯竊佔罪。此外,別查無其他犯罪情事(包括被害人指稱尚另偽造本件合建契約書、授權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起造人申請書、拆除上開合建土地地上舊建物之「同意書」),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