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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六)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縣○○鎮○○○段五七二─六、五七二─三、五七○─一(以上三筆為住宅區)、五七二─五、五七○、五六九、五六九─一、五六九─二、五六九─三、五六九─四(以上七筆為行水區)、五七二─一、五七二(以上二筆為保護區)地號等土地十二筆原為林呂寶玉等八人共有,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地主出具同意書分別列明每坪之單價,委由乙○○介紹出售,乙○○乃覓得丁○○同意照價買受(總價新台幣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協議承諾書予呂女為憑。廖某未待與地主訂約及過戶,即將該批土地中位於住宅區之三筆轉讓,由曾香蘭同意以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元之價格承購,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予廖某為憑,其後該買方推由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一紙,內言「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

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外,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存在及請求補償費用事宜」,「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賣買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賣買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乙○○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等語。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與原地主八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立約價款仍為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同日並付第一期款(總價之三成),丙○○則任甲○○之代書,知悉本件買賣之始末。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甲○○支付第二期款(總價之四成)時,發現地主尚有同地段五七五地號土地一筆,乃代丁○○買受,廖某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丙○○即期支票二張,一為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PQ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者,由林女具據收受,內言該款係作為前述十筆(含五七五地號)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代辦費之先付款,餘款辦妥後結帳,一為同分行PQ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者,亦由林女具據收受,內言該款係代繳五七五地號之七成款。丙○○並為丁○○申領該保護區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汐止鎮公所⒈北縣汐建區字第二○八號簡便行文表),並代填寫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以該二文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持向汐止鎮公所申領丁○○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字號:⒉北縣汐服代收字第四○○六四號)預備作為過戶之用。江、林二人事前明知丁○○、乙○○中間轉賣該批土地賺有差價(現金及耕地九筆),惟於此時起意背信,於付尾款當日要求地主加註特約,內言「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並將乙○○交付之上述耕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侵占,拒不交還,二人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另為潘清次申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字號:⒊北縣汐服代收字第四○一一五號),潘清次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獲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甲○○卒將系爭耕地中之六筆過戶為潘某名下,江某並將另三筆住宅區土地售予林鴻道,取得資金支付第二期價款予原地主等情,因認甲○○、丙○○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公訴人於事實欄已論及侵占事實,起訴法條漏未引用)。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背信罪等犯行,無非以有同意書、協議承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期支票二張、同日收據二張、系爭十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廖、潘二人之土地分區證明、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及告訴人指訴綦詳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買賣過程中,自第一次到第三次付款,從未出現過丁○○這個人,當初案外人高竹頭、乙○○於八十年底,為地主林呂寶玉等八人仲介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五六九之一、五七0之一、五七二之三、五七二之六、五六九之二、五六九之三、五六九之四、五六九、五七0、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五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對外招攬條件為地主八人共同出售土地,但其中有地主另索暗盤回扣二千萬元及要取回行水區、保護區之土地,因不能讓其他地主知道,乃要求取回時使用他人名義登記,因誤信此係地主要求之暗盤,遂應彼等之要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認書」,同意向地主購得十二筆土地後,將屬於行水區與保護區之土地歸還原地主,並由乙○○指定過戶名義人,再於翌日簽發二千萬元支票一紙,交付高竹頭、乙○○保管,以便訂立買賣契約後付予地主,彼二人收受前開支票後,即出具「保管切結書」一紙交伊收執,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彼二人乃介紹買賣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臨時發現除系爭十二筆土地外,尚有一筆保護區之土地(即七五七地號)漏未列入,地主表示應一併購買,並要求每坪三萬元之價格計價,伊亦表同意,嗣因前開七五七號土地並非住宅區,又不在原承認書約定範圍內,地主是否要求取回不明,乃於給付尾款時徵詢各地主意見,因地主均稱未曾要求取回土地,並同意在原契約書蓋章加註「本契約所示之所有不動產統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字樣,於增訂該條款時乙○○及高竹頭亦在現場知悉該情事,並未表示異議。伊豈會與一個沒有所有權之人訂立契約,丁○○稱拿錢到丙○○家,丙○○家住哪裡他不知道,丙○○家在汐止鎮公所的對面,係汐止市之指標,樓下為立法委員、縣議員服務處,丁○○居然會不知道。

伊係將辦理移轉登記事項委由丙○○代書代辦,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任何事務,無背信可言等語。被告丙○○辯稱:第二次付款時,伊清點權狀,發現多了五七五地號這筆土地,簽約時並未包括五七五地號之土地,就當場問地主要不要賣,地主說要賣,渠等就開始談價錢。不動產分三部分,保護區要自耕農才能登記,簽完約後,甲○○沒有告訴伊要登記給誰,高竹頭、甲○○係本來就認識之朋友,甲○○很明顯不能登記農業用地,其到底要找誰為登記名義人,那時並未告訴伊,高竹頭、乙○○突然來了,伊也沒有事先問他,高、呂二人來時,伊亦找不到甲○○,伊無法求證,伊以為他們事先講好了,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乙○○、高竹頭向伊表示甲○○同意將五七五地號過戶給丁○○,因找不到甲○○,請伊代為轉交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土地價金,另紙一萬元之支票則為代辦費,當場伊有聯絡甲○○,但是聯絡不上,高竹頭在地政事務所上班,又有點認識,且不知道他們之間之內容,不疑有他,就代收了。伊寫代收時沒有說收據要給誰,伊不認識丁○○,「此致丁○○」這些字係後來他們自己加上去的,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丁○○。伊如果要寫,就用備註就好了,丁○○沒有交票給伊,他也沒有把錢交給伊,可問他票是在哪裡交給伊的,他一定不知道在哪裡。伊未受他的委託,高竹頭、乙○○拿收據來,他們當時沒有註明,沒有說要給誰,伊很簡單的認定是給他們的,他們交給伊,伊寫收據給他是理所當然,伊只是代收,後續他們要怎麼進行伊不知道。事後伊向甲○○查證獲悉並無其事,故未續替其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託案外人陳福代為退還及多次通知呂女未果後,延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不得已以存證信函將之退回,丁○○並非系爭土地之原買主,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甲○○,丁○○只是乙○○指定過戶耕地之人頭而已,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均係地主直接交付予伊,非告訴人交付,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他們自己去申請的,不是伊幫他們申請的,乙○○拿丁○○自耕能力申請書過來,伊就幫他寫,伊只有代填申請書而已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件臺北縣○○鎮○○○段五七二─六、五七二─三、五七○─一(以上三筆

為住宅區)、五七二─五、五七○、五六九、五六九─一、五六九─二、五六九─三、五六九─四(以上七筆為行水區)、五七二─一、五七二(以上二筆為保護區)地號等土地十二筆原為林呂寶玉等八人共有,此有該等土地之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偵續字第十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而該等八名地主復委由告訴人乙○○處理買賣事宜,此亦有該八名地主所書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從當時之買賣契約書觀之,契約之當事人分為「買方:甲○○;賣方:林呂寶玉等八人」,此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而被告甲○○與林呂寶玉等地主買賣土地,賣方之介紹人係高竹頭、乙○○(地主林呂寶玉由錢志銘代理),買方之介紹人為陳福、簡火木等情,亦據證人高竹頭、乙○○、陳福、簡火木、林呂寶玉、錢志銘等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以下及第一0七頁以下)。再被告甲○○於事後另購之前開五七五號土地,因非屬住宅區,又不在原承認書約定範圍內,地主是否要求取回不明,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給付尾款時,經詢問各地主均稱未曾要求取回土地後,由原地主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特約事項

(二)之方式蓋章加註「本契約所示之所有不動產統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字樣,業據證人錢志銘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且加註前開特約事項時,除地主外,所有介紹人均在場,亦據證人陳福於原審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而介紹人之一即證人簡火木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是直接購買(甲○○與原地主)高竹頭跟我講這塊土地要出賣,我就介紹甲○○與他們認識,談好價錢,介紹人就約地主到高的家裏,約定時間簽契約,高先生有說地主要二千萬元的差價,及行水區保護區地主要拿回去,第一次簽合約時,江先生有開二千萬的支票交給高竹頭,後來因甲○○說權狀沒拿到,要等到第二次付款拿到權狀才兌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一頁);且當時該十二筆土地之地主或代理人錢志銘、何施窈窕、何春輝均一致證稱未曾聽聞過告訴人丁○○(分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而被告甲○○與林呂寶玉等地主買賣土地,賣方之介紹人係高竹頭、乙○○(地主林呂寶玉由錢志銘代理),買方之介紹人為陳福、簡火木等情,亦據證人高竹頭、乙○○、陳福、簡火木、林呂寶玉、錢志銘等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上事證可知本件之買賣當事人為地主之林呂寶玉等八人及被告甲○○,並非告訴人之丁○○。

㈡又當時被告甲○○所出具之承認書上之見證人分別為高竹頭、陳福及乙○○共

三人,其中乙○○為本件告訴人,高竹頭復因本案而與被告甲○○有所糾紛,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影印卷一宗可資佐證,是該二人雖均證稱承認書中所稱之「台端」「出售人」係指告訴人丁○○,惟該二人既如前述與被告甲○○間有所糾紛,而其二人之所述與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地主之林呂寶玉等八人及被告甲○○之事證不符,且與該承認書上所載係「原地主出賣人共有人之一」,與告訴人丁○○並非原地主共有人之一亦不相合,如依告訴人丁○○、乙○○所主張的出售人係丁○○,何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丁○○,是其二人主張及證人高竹頭所稱之台端及出售人為丁○○,已無可採。再當時承認書上之另一證人陳福復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法官問)認識被告二人否?(證人答)甲○○是在介紹土地時認識,丙○○我不認識。(法官問)認識告訴人二人否?(證人答)不認識。(法官問)這件事情你瞭解否?(證人答)多少知道。(法官問)請詳述經過情形?(證人答)有一個高竹頭先生說這土地問問看有沒有人要,有一個姓簡的簡火木跟我搶說不要拿去,他說他有拿給詹裕仁看,簡火木說詹裕仁要買,後來說那是墳墓地不喜歡,後來又找甲○○來買。(法官問)為何變成丁○○買去?(證人答)他哪裡有買,是甲○○買去。(法官問)後來?(證人答)農地地主說要拿回去。(法官問)為何要拿回去?(證人答)我不知道。土地有八、九個,不曉得哪一個要回去。(法官問)這土地你有拿到佣金否?(證人答)沒有。(法官問)不是說甲○○有拿出兩千萬元要給介紹人分?(證人答)沒有,車馬費他有拿給我。高竹頭他們拿地主的,我拿甲○○這邊的。(法官問)你拿多少?(證人答)當時行情比較好。(法官問)你和誰?(證人答)簡火木。(被告問)不是總共四個人去分?(證人答)他們拿地主的,我們拿甲○○的。(法官問)為何丁○○參與這件事情?(證人答)丁○○沒有跟地主買地,直接就是甲○○買。‧‧‧‧(法官問)另外有寫收據這事情你知道否?(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地就是甲○○買的,他(丁○○)沒有出面買,那有這個事情,我從頭到尾就是介紹甲○○買地,就是甲○○買。(法官問)甲○○有無說要賣給丁○○?(證人答)沒有,從頭到尾就是甲○○買的。(法官問)為何會寫這張承認書?(證人答)意思這地要還給地主不要賣他(即被告甲○○)。(法官問)依你所說這台端是否指地主?(證人答)這是高竹頭寫的,意思是說農業區姓錢的地主要拿回去,不要賣。(法官問)見證人是高竹頭、乙○○、你、簡火木等人?(證人答)是的,有四個人。(法官問)農業區要還給什麼人?(證人答)說是姓錢的人,地主有八、九個人,就說個姓錢的,什麼名字我沒有問,他拿來我就簽了。(法官問)問為何本件跟丁○○有關係?(證人答)我也不曉得,甲○○買地,我們跟他(即被告甲○○)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八頁);告訴人乙○○及丁○○雖稱告訴人丁○○係證人簡火木介紹互相認識云云,惟證人簡火木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不認識丁○○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更足以證明本件真正之買主為被告甲○○,而非告訴人丁○○。

㈢起訴書上固載明有一位名為「曾香蘭」之人向丁○○購買本件土地云云,惟被

告乙○○於本院前審中已供稱並沒有曾香蘭之人(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0四頁)。又徵諸倘確係告訴人丁○○要購買土地,則以總價金高達八千九百零九萬七百五十元之土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三頁之協議承諾書),卻始終未與地主見面洽談,僅憑與仲介人即告訴人乙○○見面即確定買賣,不僅未與原地主訂立任何買賣契約書,亦未付出分文定金或價款,復未表明應於何時日過戶,甚至未給付任何所謂「仲介費」給告訴人乙○○,則告訴人丁○○既未與原地主林呂寶玉等八人訂約、支付價金等,其所謂已買賣本件之土地,對原有之地主林呂寶玉等八人並不發生效力,告訴人丁○○自稱為本件之地主出售人已難採信,且與該承認書上所載係「原地主出賣人共有人之一」亦不相合,況本件之價金亦係被告甲○○付予地主,此有賣買契約書所載事證,亦為告訴人二人所承認,而所謂要給地主之二千萬元,亦係被告甲○○所給,告訴人乙○○亦自承已從被告甲○○處收受二千萬元之支票,且已兌現(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0五頁),尤見本件之買主為被告甲○○,告訴人丁○○就本件買賣未與原地主有何買賣契約,未付何價款,亦非原地主,其稱其可得其差價,有悖於常情,自無可採,證人高竹頭所稱之扣除四百萬元之佣金,告訴人丁○○獲得一千六百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二四頁)自亦無可採信,且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說有與其他十一人共同合夥要買該筆土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然此之後卻又絲毫未提及此情等,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若謂告訴人丁○○係實際買受人,其無庸負擔任何責任,不用付出任何金錢(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亦稱丁○○未出半毛錢),且亦不用參與買賣或過戶事宜,竟可平白獲取大筆現金,未免過於匪夷所思。足證當時直接且唯一之買主確為被告甲○○,而與告訴人丁○○無涉,丁○○並非本件之買主或出售人,且當時被告甲○○所書立承認書上之「台端」「出售人」,由前揭事證可知係指稱原地主之共有人之一而言,並非指告訴人丁○○,再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尚未發生糾紛時我聽說過甲○○,代書我不認識。沒有委託被告甲○○等語(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九十九頁、第二四八頁),告訴人丁○○既未委託委託被告甲○○,被告甲○○並非為告訴人丁○○處理事務之人。

㈣關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丙○○所出具之二紙收據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0號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三頁),首應確定者,乃該二紙收據究係出自何人所寫?經本院前審訊問證人高竹頭,其自承該二張收據確係其於被告丙○○之代書辦公室所書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二四頁),並當庭書寫內容相同之收據一紙附卷(同上卷第二三四頁),經以肉眼比對結果,證人高竹頭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書寫之字跡確與前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丙○○所出具之二紙收據字跡相同,參以高竹頭自承曾任職於地政事務所擔任技士之職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頁),是被告丙○○雖擔任代書工作,但既然高竹頭曾任職於地政事務所,則該收據二紙先由證人高竹頭書寫,再由被告丙○○簽名蓋章,衡情自屬可能,是足認該二紙收據係由證人高竹頭所書寫,再由被告丙○○所簽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0號卷第二十二頁)。又關於收據中,雖載明「領款人甲○○,代領人丙○○」等字樣,惟被告丙○○係甲○○之代書,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陳述明確,且稱丙○○係簡火木找的,(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九十八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亦稱尚未發生糾紛時代書我不認識,其委託之代書為高竹頭(同上卷第九十九頁、第二三0頁),足見被告丙○○並非告訴人丁○○委託之代書,則被告丙○○代甲○○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支票,本即人情之常,並無疑義之處。告訴人乙○○亦稱被告丙○○係代收,則被告丙○○並非受告訴人二人委任之人,再前開偵字第八一三0號卷二十二頁之收據如係要交付予告訴人丁○○,則何以不於該收據倒數第二行之「○○○先生收執」之空白內,直接填寫「丁○○先生收執」之字樣?足證當時被告丙○○確僅因係被告甲○○之代書而代為收受支票而已,並不知收受支票之對象為何,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有何背信之犯行。又前開偵字第二十三頁之收據上,證人高竹頭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證全部均係其所書寫,並係分二次書寫完畢等語(分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㈣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二四頁),而該收據上雖載明「暨上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案件(行水區、保護區)各全案共貳件」等字樣,然該收據原本係記載有關被告丙○○領收一萬元為代辦費用之支付與結算,至此書寫格式均依序按行填載。惟其後所填載之內容,不僅字跡明顯變小,又緊鄰隔行,而其所載為代辦書類之交付,與代書費用原屬兩事,又非依原格式順序加註,在當時證人高竹頭及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均在現場之情形下,何以不另行書寫或就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文件另行書寫一張?況且該收據主要係被告丙○○證明其有收到一萬元之代辦費用,此觀之「新台幣壹萬元整」之字樣係單獨一行,而被告丙○○亦係簽名「領款人」而非「立書人」、「收執人」等類似文字自明。再參以證人高竹頭證稱該二紙收據係其至被告丙○○之辦公室所書寫,當時證人高竹頭係與告訴人丁○○、乙○○一起去的,而一萬元之代辦費用與支票都是告訴人丁○○親手交予被告丙○○云云(見本院九十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二四頁以下);惟告訴人丁○○卻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係拿錢至被告丙○○之家裡云云(見同上卷第二三0頁),與證人高竹頭所述係至被告丙○○之辦公室所交付等情,已不相符,而當法院訊問及告訴人丁○○有關被告丙○○之家裡係在何處時,與被告丙○○(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之告訴人丁○○(關於告訴人丁○○之年籍資料,由本院前審卷內筆錄可知,係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竟言語吱唔地回答忘記了云云(見同上卷二三0頁第八行),倘告訴人丁○○確實有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高竹頭一起去找被告丙○○,當不可能連被告丙○○家係與其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此點均不曉得,反而言語吱唔地回答忘記了,在在均足證該等「暨上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案件(行水區、保護區)各全案共貳件」及「丁○○先生存執」等字樣,確實均係事後由證人高竹頭所加入。從而,被告丙○○既然僅是單純代被告甲○○收受支票及單純簽立領收一萬元之代辦費用,除自己之簽章外並未書寫任何文件,不僅未受告訴人丁○○之委任,主觀上亦無任何不法意圖,而該等收據又非被告甲○○所囑託書立,自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㈤又本件土地既係被告甲○○為自己利益所購買,而與告訴人丁○○、乙○○無

涉,則被告甲○○有無將系爭土地中部分之土地移轉予乙○○所指定之人丁○○之問題,係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丙○○係甲○○所委任之土地代書,受甲○○委託代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事前於不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丁○○錯綜糾葛之情況下,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書立收據二紙代為收取呂女所言五七五地號土地之七成款及十筆土地過戶之代辦費,其僅係代收之性質,惟於詢問被告甲○○查明並無其事後,即未續替丁○○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託證人陳福代為退還乙○○未果後,延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將之退回,且甲○○事後將其中數筆耕地過戶潘清次前,潘清次所領取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雖係其代為填寫,然係由潘清次本人前往辦理乙節,除據被告甲○○供述及證人陳福、潘清次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收據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所負代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任務,既係本諸與被告甲○○之委任關係而來,與告訴人丁○○或證人乙○○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事後基於甲○○之指示所為事務之處理,殊無違背任務可言。

㈥再關於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之前三天(即

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承認書內載:本公司向台端承買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五七二之六號等三筆住宅區...有關行水區七筆...保護區二筆耕地...連同一併列入處理,訂立買賣契約後,承買契約人再行將就上述之行水區及保護區之耕地退還,...原地主出賣人共有人之一,本件買賣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外..。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買賣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買賣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乙○○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等語,其中該承認書上之「台端」「出售人」,由前開之事證及說明可知,且基於在場可信之見證人陳福之證詞,當時所謂「台端」「出售人」等,所指係當初擔任介紹人之告訴人乙○○向被告甲○○所指稱欲取回部分土地之原地主中之人,又該承認書已明確記載承買之土地僅限於五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不包括行水區七筆及保護區二筆土地,惟被告甲○○事後簽約之際詢問地主意見查明實無索取回扣及歸還土地乙事,要求地主於買賣契約中加註不得收回前開耕地之特約,而於書立該特約時,乙○○並在場知悉甲○○與原地主有上開「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之約定等情,已據證人簡火木到庭結證稱:「都有在場,乙○○知道有加這一條附款」,又稱:「地主說全部賣給甲○○,乙○○在場沒有反對」等語(分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㈡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及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0一頁以下)。參以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臺北七十八支局第五0二號致被告甲○○之存證信函中稱:「依台端(即被告甲○○)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立承認書『本人(即告訴人乙○○」)應得轉售利潤即耕地部分○○○鎮○○○段五六九、五六九─一、五六九─二、五六九─三、五六九─四、五七0、五七二、五七二─一、五七二─五、五七五地號等十筆土地)』,本人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指定丁○○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可知承認書中原載明被告甲○○所應交還之土地予原地主中之人,係屬於告訴人乙○○所假藉之藉口欲私自另獲該保護區及行水區之土地,而非原地主真有人要取回部分土地之情事,告訴人丁○○僅係告訴人乙○○於事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已。

㈦起訴事實固稱被告二人將乙○○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侵占罪嫌。但查系爭土地為原地主所有,而所有權狀等過戶移轉登記之資料為原地主直接交由代書丙○○辦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前審自承在案(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㈡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頁),是以被告二人並未受乙○○之託而持有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自無侵占罪可言。

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

⒈關於「被告甲○○於書立承認書交付乙○○時,應已受乙○○之委任處理本

件土地買賣,並應於買賣成立後將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歸原地主,並由乙○○指定過戶名義人」、「被告有無背信犯行,殊有研求之餘地」,並質疑被告甲○○書立「承認書」之目的部分(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第五頁第十行、第十六行),被告甲○○一再辯稱因誤信係地主要求之暗盤,遂應告訴人乙○○之要求出具「承認書」,經查:被告甲○○出具之「承認書」,固承諾於成買系爭土地後,自願將其中屬行水區及保護區之耕地歸還所謂之「出賣人」,有關歸還過戶事宜,以不公開方式交由乙○○之指定人辦理等語,然縱觀其內容,係指甲○○承諾於購得系爭十二筆土地後,自願拋棄其中屬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歸介紹人乙○○或其指定人所有為酬之意,乙○○與丁○○訂立之委託書亦謂乙○○系因介紹甲○○購買土地所得介紹費而無償取得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受人名義逕行與出賣人林呂寶玉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復明確標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係包括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在內,且於第十二條訂明行水區以每坪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買定,保護區以每坪兩萬元買定,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補陳告訴理由狀更敘明:甲○○在承認書上自承願將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登記為告訴人乙○○、丁○○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利潤,但甲○○於賺得差價近億後,祇先分給告訴人二千萬元,其餘尚在甲○○手中,尚未與告訴人結帳,拒不履行承認書,足證被告甲○○顯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受乙○○委任。再被告告甲○○事後簽約之際詢問地主意見查明實無索取回扣及歸還土地乙事,要求地主於買賣契約中加註不得收回前開耕地之特約,而於書立該特約時,告訴人乙○○並在場知悉甲○○與原地主有上開「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之約定,亦未加以反對,已據證人簡火木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再告訴人乙○○致被告甲○○之存證信函亦表明: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立承認書,其應得轉售利潤即耕地部分已指定丁○○為登記名義人,亦如前述,被告甲○○辯稱因誤信係地主要求之暗盤,遂應告訴人之要求出具「承認書」,應可採信,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甲○○自始有背信之故意與認識,允其量僅係有無履行該「承認書」之民事履行契約之問題而已。

⒉有關「承認書開頭何以記載『本公司』並非被告甲○○,況甲○○於買賣成

立後又依承認書內容付出差價二千萬元之鉅款,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甲○○似為系爭土地中三○住○區○○○○道集團之人頭,實情究何?」部分(判決書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經查:被告甲○○係直接且唯一之買主,與告訴人丁○○無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背信等犯行,有如前述,況被告甲○○書立「承認書」係受誤導,亦如前述,是該「承認書」開頭記載『本公司』,或被告甲○○,並不影嚮前開認定。另被告甲○○依「承認書」內容付出差價二千萬元,以及被告甲○○是否為系爭土地中三○住○區○○○○道集團之人頭,僅渉及被告甲○○資金來源及被告甲○○與買主林鴻道內部之關係而已,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等有何犯行。

⒊至於「何以甲○○反成領款人(支票抬頭亦載明甲○○),且被告丙○○何

以會以代收人名義書立收據?凡此似均有違常情。況證人高竹頭已證稱該二紙收據係伊所書寫,而一萬元之代辦費用與支票都是告訴人丁○○親手交與被告丙○○等語...遽認證人高竹頭之證言不可採,並認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並無委託關係存在,殊屬率斷」部分,經查:上述收據中,雖載明「領款人甲○○,代領人丙○○」等字樣,支票抬頭亦載明甲○○,惟查被告丙○○係甲○○之代書,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亦稱尚未發生糾紛時,伊不認識代書,被告丙○○並非告訴人丁○○委託之代書,有如前述,則被告丙○○代甲○○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支票,亦符常情。證人高竹頭雖證稱該二紙收據係伊而書寫,而一萬元之代辦費用與支票都是告訴人丁○○親手交與被告丙○○等語,但告訴人丁○○被訊及丙○○之家裡係在何處時,竟言語吱唔地回答忘記了,亦如前述,況告訴人丁○○自承尚未發生糾紛時,伊不認識代書,告訴人丁○○既不認識被告丙○○,又如何能委任被告丙○○事務,且前開二張之支票,係由乙○○所申購,有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三)松存字第二二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五頁),嗣被告丙○○以存證信函將該支票返還乙○○,乙○○收受後,亦提示存回其原帳戶,此亦有同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二)松存字第0九二0000三四八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足見該二張支票係由乙○○開立、交付及回存,完全與丁○○無關,是證人高竹頭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並無委託關係存在亦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未負有為告訴人丁○○或告訴人乙○○處理事務之責,,則其所為,自無背信可言。被告丙○○為甲○○所委任之土地代書,受甲○○委託代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其與告訴人丁○○或告訴人乙○○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事後基於甲○○之指示所為事務之處理,亦無違背任務可言。又被告二人並未受乙○○之託而持有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自亦無侵占罪可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背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