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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六)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林富全(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經本院前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係林公日祭祀公業管理人,受該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之委託,負有處理與該祭祀公業有關一切事務之職權。翁中俊(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淑美 (業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死亡) 、甲○○則均係該祭祀公業派下,並為同胞姊弟。七十五年該祭祀公業出售土地獲得一筆款項,其中應分配給林淑美、甲○○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林富全於處理本筆款項發放時,明知該款應由本人親自領取,於委託他人代領時,亦應詳實核對有關文件,以防冒領,竟不思此圖,於翁中俊夥同其子乙○○共同偽造林淑美委託書、印章向祭祀公業提出,詐領該筆款項時,未向本人查證,亦未命本人到場說明該委託事項是否真正,即意圖為翁中俊、乙○○二人不法之利益,冒然讓該二人自七十五年 (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九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分十期冒領應分配予林淑美、甲○○之款項計七百八十萬元得逞。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林公日祭祀公業發放土地分配款名冊領款人是林淑美名義,領款支票上亦記名為林淑美領款,但林淑美從未到場領取支票,而係由被告陪同其父翁中俊一同前往領款,該款並非被告有權領取,其等係以偽造之文件盗領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從未與父親翁中俊共同前往領取祭祀公業分配土地款之支票,就領款之事全然不知情,林富全指稱其陪同翁中俊共同領款,並不實在。又土地分配款支票之林淑美背書非其所為,翁中俊亡故時,其並未領走存於翁中俊定期存款帳戶中之四百萬元存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之父翁中俊與林淑美及告訴人甲○○係同胞姊弟(翁中俊係從父姓)

,而告訴人甲○○於00年出生後,為案外人楊登科、楊洪巿收養,嗣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終止收養關係,恢復本姓。告訴人與林淑美並繼承其亡母林招治為林公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林士旋派下員系統表為證,然告訴人與林淑美從未參加祭祀公業開會,相關祭典事宜亦均係由翁中俊代表參加,翁中俊並以其等名義多次參與林公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協議,且代表該宗在派下員欄簽名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富全供明在卷,且有祀公業派下協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本院上易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足見有關林公日祭祀公業之會議及事務,在被告之父翁中俊生前,均係由翁中俊代表參加或協議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其事。

㈡共同被告林富全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林淑美名義之土地分配款,都是由被告及

翁中俊父子持林淑美所出具之委託書前來領取等語,林富全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款...共分九期分配貴房指名林淑美領票人翁中俊及子乙○○代林淑美領走無誤...」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告訴人依此堅稱被告與翁中俊係共同詐領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之共犯。然:

⑴據共同被告林富全於偵查中供稱:委託書於六三水災遺失(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然證人即林淑美之夫郭令望於本院更㈠審證稱:林淑美生前從無出具委託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再本件領取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之時間係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有出售分配款土地簽約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六三水災係發生於000年間,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既於七十五、六年間才分配領取,若以林淑美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業如共同被告林富全所稱,係於七十二年間遭六三水災湮滅遺失不存在,則被告及翁中俊父子如何能於七十五、六年間再持該已遭水患湮滅之林淑美名義之委託書領取土地分配款?又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分配款若確係由被告及翁中俊持林淑美名義之委託書代為領取,何以其中兩期係由共同被告林富全簽名代領,另四期則由共同被告林富全之子林永龍簽名代領,而完全無需持委託書之翁中俊簽名?此有出售土地簽約金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 。且卷附系爭出售土地簽約金明細表中,亦無共同被告林富全所稱之前開被告及翁中俊具領土地分配款之委託書可稽,則共同被告林富全所供被告與其父翁中俊持林淑美名義之委託書領取土地分配款一節,並無具體證據足資佐証,且顯有瑕疵。再者,本案至始自終均未查得所謂被告及其父翁中俊確有偽造委託書之實證,而有關委託書是否存在一節,與共同被告林富全是否該當背信罪有密切關係,尚不能單以共同被告林富全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共同被告林富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收件人林淑美之存證信函(中和一

支郵局第一二五○號)載明:「台端...關於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尚未領得之分配價款之事...憶當時是由令胞弟翁中俊出面洽辦與具領」(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五頁);另其於告訴人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之八十年三月間,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祭祀公業林公日土地售款第三房林德政持分8/1即林招治(亡),林淑美、甲○○被胞弟翁中俊所領(各期支票可證)」(見偵查卷第九頁),復於原審調查中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再提出文件表示:「本祭祀公業之所有分配金額,指名林淑美經過各房之房長認定後點交林淑美胞弟翁中俊領回與乙○○無關...」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 ,共同被告林富全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其僅有表示翁中俊身體不舒服,由被告帶他來掃墓,並未說被告與翁中俊共同來領款,領款時被告有沒有一起來,其並不知道,告訴人要其在警訊中供稱係被告與翁中俊同來領款,其才可脫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八四頁) ,綜合前開書函及共同被告林富全之供詞,其均未指明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係由被告與其父翁中俊出面共同具領,共同被告林富全此部分之供詞與告訴人執以指摘被告犯罪部分之供詞,前後顯有矛盾,自難遽以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之發放,其中七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七十六年五月

廿六日、七十六年六月廿四日、七十六年七月廿四日等四次,係由林永龍簽名代領,再交予翁中俊,已據證人林永龍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提出由翁中俊親自簽收第六、七、八、九期土地款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證人林永龍復證稱:記憶中未見過被告有和翁中俊一同去領款..,都是翁中俊去領,其印象中沒有看到翁中俊的兒子去領,...在呂代書那裡發放,都是他父親(指翁中俊一人)去,印象中大部分林富全處理,委託書沒看過...其代領四期...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發四次(期)錢,一次發,翁中俊三月十一日晚上打電話託他領,一次領四張支票,沒有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二十三頁)。證人林英俊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是翁中俊領走的...領這些錢乙○○沒有參與(見本院上易卷第五十三頁)。證人即提供場地配合發放土地款之土地代書呂茂元亦結證稱:不認識被告,當時人很多不清楚,不敢確定被告在場(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等語,均無證人明確指證被告有代領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之情事。復參以卷附領款明細表(見偵查卷十頁至第十八頁所附各次領款明細表),其中除七十五年九月廿四日、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三次係由翁中俊蓋印代領外,其餘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七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兩次係由林富全蓋章領取,七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七十六年五月廿六日、七十六年六月廿四日、七十六年七月廿四日四次則係由林永龍簽名代領,均未有被告以本人或代理人名義簽名或蓋章之事證,自難憑此推認被告有參與領取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情事。

⑷綜上,共同被告林富全所為不利被告之部分證言,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

之後,出具對被告不利之之書面證明,尚有瑕疵,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領取土地分配款之事,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款係分九期支票(發票人楊武穆、付款銀行為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由翁中俊親自或託人領取,翁中俊取得前開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中之八張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其帳戶內,經本院前審函調各該支票原本觀之,每張支票均有林淑美背書,其中六張為印文背書,一張僅簽名背書,一張為簽名兼印文背書,而由翁中俊簽名提示者有三張 (見本院更㈣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 ;復經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翁中俊辦理存入系爭八張支票時相關之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翁中俊開立活儲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翁雪玲(翁中俊之女兒)代翁中俊辦理活期儲蓄存款解約(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領存款所填寫取款條(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七十八頁證物袋);連同乙○○(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二十一頁)、翁雪玲(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二十二頁)、翁福昌(見本院上更㈣卷第四十三頁)當庭所寫之筆跡,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支票林淑美之背書究為何人所為,惟該局函覆: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其本人所簽,至於是否為他人模仿所簽因其簽寫時,大多已失去原始書寫習慣及特徵,通常難以認定;故本案僅能鑑定是否為翁中俊、林淑美所簽,無法鑑定是否為送鑑其他三人所簽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第六十四頁)。經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資料中附件二⒓、⒋、⒌、⒍、⒎之存款存入憑條上之翁中俊簽名字跡與附件一支票號碼PP0000000背面之翁中俊簽名字跡及附件四印鑑卡上之翁中俊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八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七十六頁)。衡諸常情,印鑑卡上之簽名均係由本人親自簽寫,本院所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資料中附件二⒓、⒋、⒌、⒍、⒎之存款存入憑條,與附件一支票號碼PP0000000背面之翁中俊簽名,及附件四印鑑卡(參本院上更㈣卷第六二頁)上之翁中俊簽名字跡相符,該等文件應係由翁中俊本人自為,堪以認定。雖有部分簽名因提供比對字跡資料過少,無從鑑定,惟據前揭調查局函覆稱:本案僅能鑑定是否為翁中俊、林淑美所簽,無法鑑定是否為送鑑其他三人(乙○○、翁雪玲、翁福昌)所簽,且衡諸常情,其等平時書寫其父「翁中俊」姓名之機會不多,而留下之可能性更少,更遑論於案發十八年後搜尋七十五年間所留下之筆跡及其等所書寫姑媽「林淑美」姓名之筆跡,此外,亦難搜集被告平日所寫與待鑑筆跡類同之字跡供比對鑑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代領或經手提示支票,或取得任何票款,自難逕依無從鑑定林淑美背書之支票,推認係被告偽造林淑美簽章,提領土地分配款之犯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特指摘本院未檢具其他相關資料,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究明前開支票上林淑美之背書是否為被告之筆跡,欲以法務部調查局前開覆稱認:因模仿他人簽名時,大多已失去原始書寫習慣及特徵,通常難以認定;故本案僅能鑑定是否為翁中俊、林淑美所簽,無法鑑定是否為送鑑其他三人所簽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第六十四頁)為不再送請刑事局鑑定之理由,尚嫌速斷,而認審理猶有未盡,本院為求慎重同時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有關模仿他人筆跡鑑定之相關問題,法務部調查局再度函覆:模仿簽名,由於書寫者可能刻意擷取真簽名之形貌仿寫,又隱匿其自身原有書寫習慣,故通常此種做作方式所書之字跡難以認定其書寫者,並檢附美國知名文書鑑定學者ORDWAY HILTION於「Scientific Examination of QuestionedDocuments一書第九章「Identification of Signatures and Detection ofForgery」之鑑析意見為佐證,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五0七0號函在卷可憑,刑事警察局亦覆稱:由何人模仿難以認定,因該模仿字跡已無法呈現書寫者之筆跡特性,因此再蒐集涉嫌人之平日字跡,亦無法鑑定,並以Steven A.Slyter所著Forensic Signature Examination 一書為佐,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0一六0號函在卷可憑,是模仿他人簽名確實難以認定真正書寫者係何人,本件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支票上林淑美之背書係於七十五、六年間書寫,距今已十八年,本院前審命翁雪玲提出相關資料,僅得其珠算檢定報告表及國軍八一八醫院掛號證,被告則提出之其父親小型記事簿、名片、管區後備部隊手冊,及被告之二本年曆記事簿、八十一、二年間所寫之答辯狀等七十五、六年間被告等人之筆跡資料(見本院更㈤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所提之筆跡是否為被告父親翁中俊之筆跡,因翁中俊已死亡無從確認是否翁中俊親筆,尚不足供鑑定之用;另命告訴人提出林淑美之筆跡資料(見本院更㈤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無法提出。是本案除因時隔久遠,難以蒐集足夠之相關筆跡供鑑定機關鑑定,且依相關之鑑定意見,再蒐集涉嫌人之平日字跡,亦無法鑑定出結果,是此部分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認現存證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系爭土地分配款支票,其中八紙係由翁中俊提示兌領,另一紙票號00000

00號、面額七十八萬伍千元之支票(見本院上易字卷第八十六頁以下),係由案外人黃利成提示,被告未曾經手提示兌領,有該行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一儲字第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見上易字卷第七十一頁以下、第八十九頁以下所附八張支票)。而證人黃利成於本院更㈡審時先則證稱:一位六十幾歲之翁姓者在

二、三年前已死亡,因沒有戶頭,他結拜陳清風交其提示後再拿給翁某,翁某即翁中俊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嗣在本院更㈢審時改稱:是翁中俊本人親自拿支票交給伊,翁中俊是陳清風介紹認識的,那時翁中俊沒有開戶等語。其前後證詞不盡相符,再經本院更㈣審傳訊證人黃利成稱:其第一次也是說翁某(日文)親自拿支票給伊入其戶頭,兌現後,其再開支票給翁某,再陪他至一銀林森北路開戶,其第二次也是如此說,確實是如此,第一次是說陳清風介紹其認識翁中俊,並不是說陳清風交支票給伊,以第二次陳述為真實(見本院上更㈣卷第十七頁反面),經證人黃利成確認後,自應以其在本院更㈢審時所稱:陳清風介紹翁中俊給其認識,翁某再交支票給其代為提示兌現等語為可採。另證人黃利成於本院更㈣審證稱:(問翁中俊拿支票給你時,是否見過庭上之乙○○及其弟妹翁福昌、翁雪玲?)沒有,翁福昌今天才看到,翁雪玲上次開庭才看到,乙○○也是前二次開庭才看到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三十九頁),縱證人黃利成所供該支票究係透過翁中俊之結拜兄弟陳清風交付,抑係翁中俊本人親自交付等細節,前後互異,然證人黃利成始終並未陳稱被告有參與其中則為明確無誤,是由系爭土地分配款支票兌領之經過,亦無法推知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之領取有何關聯。

㈤告訴人陳稱:被告於翁中俊死亡時急於辦理四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已足推定被告與其父翁中俊共同冒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云云。然:

⑴翁中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其名義利用定存方式存款四百萬元,而由翁雪玲

(即翁中俊之女,被告乙○○之妹)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解約提領,此據證人翁雪玲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復經本院更㈤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傳訊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㈤卷第三十五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八三年八月十六日一儲字第一八七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一儲字第一九六號函所附之定期存單影本、提款人身分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

⑵翁中俊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病逝,有訃聞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四十九頁),又證人翁雪玲係於同日辦理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解約,有前開函件及第一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覆函可稽(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一頁),證人翁雪玲所稱其父死亡前叫其辦理活儲定期存款解約事,及其辦妥解約,當日下午其父即死亡(見本院更㈤審卷第三十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八頁、本院上更㈣卷第十九頁背面),時間上尚屬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翁中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撥存四百萬元為定期存款,距其以林淑美名義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之七十五九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已事隔近三年,是否能遽認該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與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有關,不能無疑,縱認翁中俊係將所領得之土地分配款,部分撥存為該筆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如另涉有犯罪,亦未經公訴人起訴,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不能因此推認被告係翁中俊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之共同正犯,且為翁中俊於死亡前辦理四百萬元定期存單解約之人係證人翁雪玲,並非本案被告,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翁中俊死亡時急於辦理四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據以推定被告與其父冒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云云,並不足採。

㈥本院歷審調查系爭土地分配款領取後之流向,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系爭土地分配款確有牽連,玆悉述如下:

⑴證人翁雪玲於本院證稱:(問:你父親是否有張第一商業銀行四百萬原定期存單

由你解約領款是嗎?)是的,是其父親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早上在他住處房間,把存單、印章、很清楚,還叫其順便幫他買搖椅,(問:你父親為何突然過世?)其辦好解約提款後,當天中午回到住處,把錢拿到父親的房間交給父親,那時其父親房間有兩三個不認識的外人,其父親說沒有他的事,叫其出去,後來那些人走了後,其父親還到客廳看電視,意識還很清楚,後來到中午一點鐘左右,其父親突然說他胃痛,...就打電話叫其兄乙○○回家,乙○○回家後就叫救護車將其父親送到醫院,嗣急救無效而過世,(問:你父親要你解約領款,當時你哥哥知道嗎?)不知道,(問:在你幫你父親辦理解約前,你或你哥哥知道定存的事嗎?)其知道 (定存的事) ,但是其兄乙○○不知道,這張定存當初是其陪其父親到銀行辦理存款的,其父親交代不要讓其他人知道,他也有交代不要讓其哥哥知道,...(問:你交給爸爸四百萬元,做何用途知道嗎?)不知道,那兩三個客人走了之後,其父親有拿給其大約二十萬元,至於其他的錢,其不知道用途,當時其有問父親,他說是他的事,叫其不要管,(問:你父親死亡當天,你還有去領活期存款是嗎?)有的,當天其父親還把存摺給他,交代其去領活期存款,大約一百多萬元,這筆錢和定存的錢,當天一起交給其父親,這件事其哥哥乙○○當時也不知道,其父親交給其大約二十萬元,辦其父親的喪事用掉了,...(告訴代理人問:你父親當天何時交代你去解約領款?)大約早上八、九點交代其去解約的,...他只是交伊趕快去趕快回來,七十九年其父親過世前有到竹圍馬偕醫院檢查治療;被告當庭亦稱:當天其接到妹妹的電話大約是十二點,回到家大約是中午一點,到家時,其父親坐在客廳的椅子上已經沒有回應,其趕緊叫救護車,...在其父親死前一兩個禮拜,其父親有到竹圍馬偕醫院住院,八月二日出院後,就到家裡修養(見本院更㈤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翁雪玲於前審隔離訊問證稱:其父親叫他領的,死前的前幾天一直就叫其去領,其直至死亡的那天早上才去領,領回時,其將錢直接交給其父親,回來時,家裡有二、三人在場,其父親叫其出去,等到那些人走後,其問錢呢?父親說:還債,只剩二十多萬元,那些人其都不認識,且說小孩子不要管那麼多;... 剩下二十多萬元,其父親有拿給其,但都零零散散用於其父親的喪事。訊問同時在庭之被告則稱:(問你爸過世的那天早上,你妹去領定存四百萬元,知道否?)其係事後才知道的,是被告之後才知道,其妹告知,說是其父親叫其去領的,領回來後就交給其父親了,錢到那裡去,其不知道(見本院上更㈣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反面)等語,由證人翁雪玲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相互比對,並無扞格之處,而由證人翁雪玲之證詞,亦無法推得被告對於四百萬定期存款之事確實知情,尚不能以被告與證人翁雪玲有手足之情,即推認其參與其中。

⑵被告之銀行帳戶於其父死亡前後,較大筆金額進出計有: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存

入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同年三月十九日存入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二元、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存入八萬五千零五十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二百八十五元、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存入八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同年九月十一日存入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存入三十萬元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存入十萬元,有前開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存摺在卷可憑 (見本院更㈣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惟前開金額存入被告帳戶除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存入八萬三千三百十六元係現金存入外,餘均係待交換票據存入兌現,細繹各該金額之數額、存入日期,均難認與被告之父翁中俊將四百萬定期存款解約有關,更無從認與七十五、六年間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分配款有關。

⑶本院前審復經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七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其扣繳憑單共計三紙,分別為:①華南銀行給付全年利息所得三千五百七十五元、②台北市銀行給付全年利息所得四千八百十四元、③業舜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十二萬八千二百元(見本院上更㈣卷第八九頁以下),依該二紙銀行給付之全年利息所得,以當時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九.二五%換算,被告縱有定期存單,其存款亦不足十萬元,是亦推得被告之父翁中俊將四百萬定期存款解約後款項流向被告之帳戶。

⑷被告乙○○

案外人張福來購買,惟該房屋買賣因土地有糾紛、建物部分尚未付清價款,及土地增值稅問題尚未解決,故尚未完成過戶程序,迭據證人張福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五一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足證該屋係翁中俊生前即已購買,因有土地糾紛、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及多年來土地增值稅賦問題尚未圓滿解決,而未辦理過戶,無從推認被告居住於該處與其是否參與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有何關連。

綜上所述,雖證人翁雪玲所稱其解約具領之四百萬元款項係交給其父還債乙節,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但本案歷審已盡查證之能事,依卷附之證據無法認定該等款項係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且亦無法發現被告與系爭土地分配款之領取及該筆款項流向有何關連,自不能憑空推測,遽入被告於罪。

㈦本件翁中俊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或告訴人母親前於五十五年即已死亡

,而告訴人係在五十八年方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告訴人對於其生母究竟有無繼承權?容有爭議。又縱然認翁中俊生前將領取之分配款曾辦理定存,或用於購○○○區○○路○○○號四樓房地,然翁中俊死亡前其繼承人即辦理解約領出定期存款,與因牽涉不動產買賣糾紛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影響於告訴人對翁中俊繼承人之民事追償,此部分屬民事爭執,尚難執為被告有夥同其父翁中俊詐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論據,告訴人僅憑與其所指訴顯無關連性之事實,據以臆測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殊無可採。

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仍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理 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