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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六)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菲律賓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81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丙○○、丁○○之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被訴行使偽造丙○○、丁○○之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行使偽造丙○○、丁○○之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之二號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威靈頓公司)之總經理,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間,盜蓋其平日保管之公司股東丙○○及丁○○(均旅居菲律賓)之印鑑章,而偽造該二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同意將所有之二十萬股及十九萬股股份轉讓予案外人林瑩瑩、潘毓麟(均旅居菲律賓)之同意書各一份,復將該二份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林伯雄,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簡稱投審會)申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二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前開二十萬及十九萬股權的確是由丙○○及丁○○分別轉讓予林瑩瑩及潘毓麟二人,整個交易過程,伊均未參與,只因股票是真的,伊係依照法律辦理,伊從來沒有保管過威靈頓公司股東之印章,亦無偽造文書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不外以:(一)、告訴人丁○○與另一關係人丙○○之書面指訴或書面聲明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沈士喨律師在庭之陳述;(二)、證人甲○○之證詞,其證稱:威靈頓公司以僑外投資方式設立,主要投資人即其夫林文海(又名林涵光),系爭二十萬股及十九萬股原來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七十年間被告曾私自將其中二十萬股移轉登記在林瑩瑩名下,十九萬股移轉登記在潘毓麟名下,其先生林文海發現之後大為生氣,要求被告將股權移轉登記回來,並信託登記在丙○○(二十萬股)及丁○○(十九萬股)名下,不料被告於七十五年其夫林文海過逝之後,起意侵吞前開股權,乃於七十八年間,利用保管股東印鑑之機會,而以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法,再將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之二十萬股又虛偽登記給林瑩瑩,信託登記在丁○○名下之十九萬股則虛偽登記給潘毓麟;(三)、以上股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由被告委請代書林伯雄,向投審會申請辦理以上股權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亦經證人林伯雄結證明確,並有股權轉受讓同意書、申請登記書、威靈頓公司歷次股東名冊、張錫源所立證明書等書面資料為其論據。

四、惟查:(一)、被害人丁○○(兼告訴人)、丙○○自本件偵查迄今,始終未出面向檢察官或法院指訴事實真相,被告亦無法於法院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以發現真實,究竟被害人之上開股票如何轉讓與潘毓麟、林瑩瑩已有可疑。況告訴人丁○○於歷次偵審所提出之書狀,除於本院上更四審理時,所提刑事證據暨再開辯論聲請狀、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參本院上更四卷第337 、339 、342 頁)蓋有丁○○之印章外,其餘任何書狀均無其簽名、蓋章,又上開蓋有丁○○印章之聲請狀,既未經過公證、認證程序,亦核與其於同一時期審理時提出公證、認證之印章明顯不相符合(參本院上更四卷第346 、348 頁),參諸證人即丁○○之告訴代理人李宗德律師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告訴人丁○○之告訴狀係透過被告之母親林吳紫椿(即吳紫椿)與告訴人聯絡,本件於八十年間提出告訴,其告訴委任狀係經過公證人之公證及駐外單位之認證,憑其授權書上之公認證才信其所言為真,伊與丁○○、丙○○之聯絡皆是透過吳紫椿,告訴人授權委任伊提出民、刑事案件期間,沒有與丁○○、丙○○直接通電話或見面等語(參本院上更一卷第57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另一委任之代理人沈士喨律師對於證人李宗德之右開證言,亦不否認(參同上卷第58頁反面),另衡諸告訴人丁○○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其所持有之股票原係受吳紫椿信託而持有等語(參偵查卷第172 頁),以及證人吳紫椿於本院前審出具之書狀指出:被告於七十二年間擅自利用保管吳紫椿夫妻印章、股票之機會,轉讓吳紫椿夫妻之股權予林瑩瑩、潘毓麟,經發現後,被告之父親林文海又將已經移轉之股權登記予吳紫椿之乾兒子丁○○、丙○○名下等語(參本院上更四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足以令人相信,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告訴,確實並非出自其本意,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德、沈士喨律師之證詞,本件告訴之提出人可能性較大者為吳紫椿本人。告訴人丁○○之告訴既非出自其本意,其告訴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議,而不足盡信;(二)、證人吳紫椿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本件提出告訴時,擔任威靈頓公司董事長,此點為證人吳紫椿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參偵查卷第119 頁正反面),又因為公司之經營而爭訟,屢生訴訟,感情不睦,此不僅可由證人吳紫椿於本件偵查中之供詞可以證明(參偵查卷第120 頁反面),並有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參本院上更一第88頁以下、上更四卷第188 頁以下),參諸本件提出告訴可能性較大之人即為吳紫椿,堪認吳紫椿與被告確屬於立場相對立之人,所為證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證言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已不足遽信。況觀諸證人吳紫椿於歷次偵審中唯一次出庭之證言證稱:林瑩瑩、潘毓麟於七十二年二月間曾經成為股東不久,有人告訴伊先生林文海,伊先生很奇怪就跑去問他們二人,他們說被告借他們的名義,伊先生很生氣,就叫他們再將股份移轉過來,該股權尚未移轉登予林瑩瑩、潘毓麟以前,伊記得是登記伊之名字;有關該三十九萬股的事,伊本人沒有問過被告,伊先生當時很生氣,一直要找被告,被告避不見面,有無找到被告,伊不知道,後來伊先生就直接找林瑩瑩、潘毓麟移轉過來等語(參偵查卷第

119 頁反面、第120 頁正反面),堪認並非其親自見聞,上開證詞所證事項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又證人吳紫椿常年在菲律賓,雖掛名威靈頓公司董事長,參諸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歷次偵審中之書狀所述,其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是其於偵查中證稱:丙○○、丁○○之印章都放在公司之保險箱,保險箱的鎖匙在林又海死亡後,都交給被告保管等語(參偵查卷第121 頁正面),既經被告否認,其所為證詞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盡信。至其雖於偵查中證稱:丁○○、丙○○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股份移轉回林瑩瑩、潘毓麟,未經其同意等語(參偵查卷第120 頁反面),惟參諸僑資事業之華僑投資人擬轉讓原經核准持有之股份時,轉讓人僅須蓋用原投資案所附華僑回國投資證明書及代理人授權書內之印鑑即可,無須本人到會,亦無須再授權代理人辦理,本件丁○○股權轉讓與潘毓麟,其中原申請書及所附股權受讓同意書均蓋用原投資案內之印鑑,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79年9 月11日發文經投審(七九)秘字第6645號函、79年8 月15日發文經投審(七九)秘字第5970號函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6 、7 、9 頁),自不能以證人吳紫椿上開證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移轉行為,亦不能僅以丁○○、丙○○之股權已經移轉予潘毓麟、林瑩瑩之客觀事實及證據,逕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況證人吳紫椿於本院更五審時亦出具陳報狀:伊於整理先夫林文海之遺物時,發現若干文書、日記之記載,與告訴意旨不符,林文海死亡後交予被告保管時,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開箱詳細切實清點,且當時本人未在場見聞,是無法確實保險箱內是否尚有物件或其內容、數量,更遑論確認丁○○、丙○○之印章,是否在保險箱內,由於保險箱均係由林文海使用保管,伊未親自參與其事,林文海生前對於丁○○、丙○○之印章有無另為處分或交付他人,伊從未過問,林文海未亦告知伊,伊於偵查中所言,乃依據71年之印象,認為印章仍放置於保險箱,實屬個人推測,伊年事已高,近日整理先夫遺物,發現自己十餘年來一直誤解被告,希望判決被告無罪等語(參本院上更五卷第183 、184 頁),與其之前之證詞及書狀所言又相矛盾,嗣雖又出具陳報狀否認前開陳明狀為其己意,惟觀諸前開陳報狀之印章與卷內之印鑑章相符(比較原審卷第81至84頁、第88、89頁、本院上更四卷第50、59頁),益認證人吳紫椿之言語前後不一致,其證言亦不足盡信;(三)、告訴代理人沈士喨、李宗德兩位律師於偵審中指訴之依據來自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以及證人吳紫椿之供述,惟上開告訴人、證人之指證既不足遽信,如前所述,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自亦不足採;(四)、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股票究竟有無經其同意轉讓予潘毓麟、林瑩瑩,因告訴人丁○○、丙○○未到庭接受詰問,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可疑,如前所述,而該股權受讓人林瑩瑩於原審亦出具聲請書證明其二十萬股係向丙○○購入,並由威靈頓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情,有林瑩瑩之聲明書、可按(參原審卷第37、38頁),並經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卷(參原審卷第58頁),參諸告訴人歷次於偵審中提出未簽名、蓋印之書狀、林瑩瑩之上開聲明書與告訴人之偵審中之書狀,在證據之證明力上同價,益形削弱告訴人告訴之可信度,告訴之告訴亦不足遽信;(五)、證人鄭陀迦於偵查中明白證稱:伊沒有在威靈頓公司上班,不知道告訴等人之股票及印鑑交與被告保管等語(參偵查卷第47頁正面),證人鄭劉春蘭證稱:伊為股東,係父親因伊出嫁給伊之嫁妝,伊沒有在威靈頓公司擔任職務,未聽說被告侵占告訴人等人之股票(參偵查卷第87頁反面),證人即威靈頓公司股東杜秋雲證稱:不知道告訴人等人將其印章及股票交給被告保管,伊沒有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參偵查卷第88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股票一直在伊手上等語(參本院上更四卷第201 、202 頁),告訴代理人具狀所指之上開證人,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參諸證人即杜秋雲之上開證詞,被告辯稱伊沒有保管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印章,亦非無據。至證人杜秋雲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曾盜賣伊股份等語(參偵查卷第88頁反面),惟並無證據加以證明是否所陳為實情,況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與本件公訴意旨無關,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依據;(六)、證人林伯雄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代理潘毓麟、林瑩瑩向投審會申請受讓丁○○、丙○○之股份,是被告交待伊辦理的,所有文件都是蓋好章交給伊,授權書的字也是拿時就寫好等語(參諸偵查卷第105 頁反面),惟亦同時證稱:伊不清楚是否被告簽寫等語(參同上頁),並於嗣後證稱:不知道丁○○、丙○○的印章是否由被告保管,亦不知道七十八年十月移轉時,有無經丁○○、丙○○同意等語(參偵查卷第128 頁正反面),是本件縱能證明系爭股權之移轉,係由被告交辦,並有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參偵查卷第129 頁),惟此等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張氏兄弟之同意移轉系爭股權,況被告始終否認盜用丁○○、丙○○之印章,其辯稱:伊係從菲律賓拿申請書及股權同意書回來,係先打字拿到菲律賓交給丙○○,丙○○即將蓋好丁○○、丙○○章之文件拿給伊,伊再拿給潘毓麟、林瑩瑩等語(參偵查卷第171 頁正面),並無任何證據足以彈劾其辯解之真實性;(七)、證人即被告三姊之配偶鄭禮華證稱:伊自一九七四年開始擔任威靈頓公司董事,一九九七年十一月被選為董事長,董事任內沒有看過公司股票,股票放在公司;伊問過岳父母林文海、吳紫椿,他們告訴伊丁○○、丙○○從未賣過公司股票,伊相信被告想獲得大多數股票以控制公司,伊小弟鄭禮康的股票遭被告盜賣等語(參本院上更四卷第178 頁正反面),推究其證詞,或為聽聞其岳父母而言,或係個人臆測,或所供與本件系爭股權之移轉無關,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八)、被告與威靈頓公司股東間所涉及之民、刑事紛爭甚多,嗣被告辯護人與汪倩英律師分別獲得當事人同意和解之特別授權,達成民事和解,包括本件之刑事告訴,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和解書及附件在卷可按(參本院本審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犯行,被告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因貪圖財富而以不法方法侵奪其年逾八十老母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財產,事後又毫無悔意,嚴重忤逆其母,且至菲律賓加害告訴人,至今仍不願將股份歸還且霸占公司經營權,犯罪情節嚴重,原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不足以發生警惕及制裁效果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總經理職務業經威靈頓公司董事會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決議解任,已無代表公司行文之權限。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偽以該公司股務室名義函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謂該公司自七十八年度起均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致使該局核准被告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嗣被告即先後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年一月七日以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非個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該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威靈頓公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總經理一職被解任,伊到法院才由告訴代理人沈士喨律師告知伊被解任,又伊既為股東,有權以股東身分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此部分行為,係以告訴代理人沈士喨之指訴、證人吳紫椿、威靈頓公司78年8 月25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決議紀錄、被告發出之公司函文(79、3 、3 (七九)威椿字第00二號函)、開會通知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長年居住在菲律賓之威靈頓公司董事長吳紫椿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舉行公司董事會議,會議紀錄載明:因屢請被告返還公司及董事長印鑑,均未獲置理,已由董事長吳紫椿向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董事長印鑑,為恐訴訟久懸未決,影響公司營運,決議變更原登記之公司、董事長印鑑,並改聘吳紫椿為總經理,解任原任總經理即被告之職務等內容,有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出席簽名簿、董事決議錄影本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嗣威靈頓公司董事長吳紫椿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召開該公司七十八年股東常會,主席即董事長吳紫椿於會中報告:被告迄未移交總經理職務,亦不提出各項表冊交予董事會等情,會中決議:由新任總經理吳紫椿赴台接收公司業務,如被告拒不交出職位及所持各項文件、表冊,將循法律途徑解決,有該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威靈頓公司吳紫椿並發函將該公司上開七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郵遞予在台灣威靈頓公司之被告,有該函及郵遞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上更四卷第50,51頁);不過,被告對於威靈頓公司在菲律賓之決議拒絕承認,乃有請求返還所有物(指威靈頓公司大小章)民事訴訟事件之提起,有本院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宣判之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八十年十月九日宣判之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偵查卷第188 頁至第200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8頁至第

81 頁), 猶有進者,被告以其本為威靈頓公司在台灣之主要股東及總經理,對於董事長吳紫椿之上開動作,亦加以反擊,不承認該公司在菲律賓召開之會議,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發函予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李宗德律師,表明吳紫椿董事長之職位已經解除,請律師勿以威靈頓公司及董事長名義製作函件,否則將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有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名義發出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威強字第○○二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上訴卷第99頁),被告另以總經理並未交接為由,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被告、潘毓麟、鄭禮康、高瑪琍、劉羽芬為董事,林瑩瑩為監察人,此有該公司八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按(參本院上更二卷第43頁、上更四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又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吳紫椿,有議事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上更二卷第44頁、第46頁),被告並據以向經濟部聲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改登記自己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經濟部並同意予以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上更四卷第23頁),證人即該公司新任股東劉羽芬於本院前審並結證稱:伊為股東,林瑩瑩與伊在台灣、馬尼拉見過幾次面,林瑩瑩由馬尼拉打電話找伊,委託伊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是被告交予伊,股東會決議推選被告為董事長等語(參本院上更二卷第63頁正面),堪認被告與其母親吳紫椿為公司之經營權爭奪勢同水火,在台灣實際掌控威靈頓公司之被告,與在菲律賓搖控該公司之原任董事長吳紫椿及董事間互不承認,並且愈演愈烈。甚至,在台灣之股東亦不承認雙方所作之股東會決議,此有在台灣之股東杜秋雲分別對於上開菲律賓召開七十八年股東會、被告在台灣召開之股東會提起決議無效、撤銷決議之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206 頁、第207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92頁至第104 頁);(二)、被告在威靈頓公司握有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一股之股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亦擁有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股之股權,此有威靈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38頁、第82頁至第84頁),堪認被告在該公司屬於大股東,在公司掌有實權,公司業務均由被告實際操作,此點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被告與居住在菲律賓之董事長、董事不合之後,為繼續保有經營權,曾以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函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表示被告持有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股,該公司董事會自七十八年度迄今,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參偵查卷第76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亦以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建一字第一○四八○號函覆稱:「台端申請自行召開威靈頓公司股東臨時會,核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相符,准予召集」等語(參偵查卷第78頁),被告雖以該公司股務室名義發函,惟探究其文字內容,實係表明欲行使公司法規定之少數股東權,且由台北市政府函覆意旨所示,政府並未因被告使用公司股務室名義而生誤解,顯未致生任何損害。至於被告另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年一月七日以公司股務室名義發股東開會通知,分別訂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會(參偵查卷第77頁、第

80 頁), 台北市政府亦曾函覆稱:台端自行召開威靈頓公司股東會一案,核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相符,准予召集等語,有該府建設局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六八五九八號函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81頁),堪認被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雖以公司股務用名義發出,實則係被告行使公司法規定之少數股東權,並取得主管機關之准許。綜上二點,被告係實際掌握公司營運之大股東,又係公司總經理,與在菲律賓之董事長及董事因公司經營權發生糾紛,究竟何人有權解任對方,何人召開之股東會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確有爭議。被告拒絕公司在菲律賓召開之董事會、股東會,並在台灣以總經理身分繼續使公司運作,以公司股務用名義對外所發之函件、通知,是否具有主觀之犯意,已值商榷,況被告此部分行為之實質上乃係公司法規定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台北市政府並未因此誤解其意思,並准許被告行使少數股東權,股東因此前來開會,亦無因此遭受損害可言,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內容,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原審對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經接到威靈頓公司解任其總經理職位之通知,如被告仍相信其為總經理,大可以威靈頓公司及總經理名義為之,無須遮遮掩掩以公司股務室名義行文,又董事會決議解除被告總經理職務後,新任總經理吳紫椿曾多次要求被告交接,為被告拒絕,仍執意總經理之職務,主觀上非無犯罪之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當,惟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告訴人等另外主張被告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要求本院併案審理,惟因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