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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六)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 律師

俞兆年 律師李平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一00二四、一0六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侵占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陳德深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出資成立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年四月三日,改由陳德深之外甥丙○○掛名擔任董事長,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陳德深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丙○○恐陳德深若一病不起,則陳德深所留及清泉公司之財物,將遭陳德深之繼承人取走。丙○○乃與清泉公司之職員,將陳德深信託登記為乙○○名下之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股票一百張(每張為一千股),信託登記為子○、余麗貞名下之臺灣省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省企)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子○名下)、零股一千三百五十六股(余麗貞名下,起訴書漏列),以及清泉公司所有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百)股票一百四十六張、臺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聚)股票一百張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打包裝箱並在上簽名蓋指印,交由公司職員癸○○等人各帶一箱回家,並均於翌日(十三日)送至丙○○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住宅內,交由丙○○保管。

嗣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病逝。丙○○見陳德深死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上開陳德深所留及其業務上所保管清泉公司股票,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嗣並為下列之處分:

㈠丙○○先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已蓋妥登記所有人乙○○印鑑章之過戶申請

書及東和股票,交付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人,並由「阿豐」覓得丑○○出面脫售上開股票,丑○○即以大戶節稅為由,委請不知情之辛○○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其所使用之廖介民人頭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第七六五一三之二號帳戶〕售出該東和股票一百張,得款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而由丑○○撥付十萬元給辛○○做為報酬(另付二萬元稅金、帳戶使用費)。

㈡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先將前開侵占清泉公司名義之遠百、臺聚股票

,向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為自己,再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或十二日透過「阿豐」,將已蓋妥登記所有人清泉公司及其負責人新印鑑章之過戶申請書及遠百、臺聚股票,交付予丑○○,由丑○○委託不知情之辛○○賣出,辛○○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分別以廖介民帳戶售出台聚股票一百張、遠百股票四十六張(二筆股款共一千五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以其所使用之另一謝平安人頭戶〔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第二八五二二之九號帳戶〕售出遠百股票一百張(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

㈢另侵占之省企股票部分,丙○○則允以每股一百八十元計價,透過「阿豐」將

已蓋妥登記所有人子○、余麗貞印鑑章之過戶申請書及遠企股票,交給丑○○脫售。丑○○因該批股票數量甚大,出手不易,除自行尋找買主外,並於七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以每股二百五十元計價委不知情之辛○○代售,以每股二百八十五元計價委不知情之省企信義分行黃邱秀蓮尋找買主購買,黃邱秀蓮並轉請黃寶珍、曾耀崑、廖燦昌等同事介紹買主,經以每股二百九十五元至三百十元不等之價格將前揭省企股票脫售,讓與賴明春、陳全興、陳瑞彬、陳麗玉、林錦文、陳博文、陳忠燦、翁秀容、張秀瑛、黃郁文、黃斐文、陳麗華、蔡育昌、蔡育欣、蔡悅如、何燕蘭、趙淑華、張純鳳、曾耀崑、陳炎地等人。丙○○乃據此將上開侵占之股票,均變現以為己用。

二、案經吳林玉子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甲○○、癸○○、張清楷、陳麗嬌、子○等有在切結書上簽名的人,各自帶一至二箱打包之物回家,大約六、七箱,渠沒有帶,到十六日他們才將東西帶到渠住處放,在一個小房間裡,渠不曉得東西有沒有全部都帶回渠住處,甲○○等人有二十四小時輪流看守,因為他們要領遣散費,看守到八月十八、九日以後,員工才開始整理股票,員工以信託登記之股票分遣散費。訴訟之後,渠才知道有八月十六日被偷賣之股票。渠不認識丁○○、丑○○,渠若是要賣股票,不需要委託書,在公司就可以賣了,渠之前以清泉公司的戶頭,在士林證券賣過遠百股票。渠的股票真的是遭竊遺失的云云。

二、經查:㈠依證人辛○○、王婷媛、林克銘、林民智、莊臺生、黃邱秀蓮、何燕蘭等人於

警、偵訊及法院審訊時之證述,並佐以卷附股票出售委託書、交割單、清泉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台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清泉公司印鑑卡委託書、丑○○之帳卡、元大證券及京華證券所開具之支票影本等件,堪認同案被告丑○○確以大戶節稅為由,委託辛○○出售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東和、遠百、台聚股票,以及委請辛○○、黃邱秀蓮代售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省企股票,且所得之款項均交予丑○○之情;再依同案被告丑○○寫給檢察官之信件內容,亦足信附表所示之股票,應係由該不詳姓名綽號「阿豐」之人所交付。蓋若非「阿豐」所交付,其何須對丑○○表明「定在開庭前擺平其所有內部紛爭,為丑○○洗清冤情」之語,且另丑○○自白書亦載明「委任書」及己○○之身分證影本係由「阿豐」所交付,均一再指有「阿豐」介入本案。末徵以卷內事證,亦可確認透過「阿豐」者所交付丑○○如附表所示各股票賣出之日期等明細如左:

⑴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東和股票一百張(即十萬股)部分:

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廖介民名義委託元大證券賣出東和股票一百張,其中八十張,每股以一百十三元成交,二十張,每股以一百十二元五角成交,共售得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元大證券簽發同面額,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期,票號0000000號,指定廖介民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在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丑0000000─二0七一四一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同日即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丑○○即如數領走現金之事實,有該等股票出售委託書、買賣進出報告書、交割憑單、世華銀行函、支票、丑○○領現紀錄及提款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四0四號偵卷第六五至六八頁、第六三頁、第三0、三一頁、第三七至三八頁、第五九頁)。

⑵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省企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即十四萬六千股)及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省企股票零股一千三百五十六股部分:

附表編號㈡所示省企股票一百四十六張,經允以每股一百八十元計價交丑○○脫售,而讓與賴明春(共一0八張,其中十張、二十三張、二十張、五十五張依序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三日申請過戶登記)、陳全興(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過戶登記)、陳瑞彬(三張)、陳麗玉(二張)、林錦文(一張)、陳博文(一張)、陳忠燦(二張)、翁秀容(三張)、張秀瑛(一張)、黃郁文(一張)、黃斐文(一張)、陳麗華(二張)(以上十人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過戶登記)、蔡育昌、蔡育欣、蔡悅如(以上三人各受讓一張,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過戶登記)、何燕蘭(七張)、趙淑華(一張)(以上二人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申請過戶登記)、張純鳳(四張,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申請過戶登記)、曾耀崑(二張,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過戶登記)、陳炎地(二張,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請過戶登記)等人。另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零股一千三百五十六股則全部讓與賴明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丑○○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各受讓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在卷足憑〔見七0九三號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丑○○筆錄)及第三二至五四頁、本院重上更㈣卷㈠各受讓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

⑶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遠百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其中之一百張部分:

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謝平安名義委託京華證券賣出遠百股票一百張,共售得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此有該股票出售委託書及合併交割憑單在卷足按(見四0四號偵卷第四六頁)。

⑷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遠百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其中之四十六張及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台聚股票一百張部分:

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廖介民名義委託元大證券賣出:①遠百股票四十六張每股一百二十四元,售得五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②台聚股票八張,每股九十五.五元,售得七十六萬一千七百零八元;③台聚股票四十二張,每股九十六元,售得四百零一萬九千九百零四元;④台聚股票五十張,每股九十五元,售得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總計售出遠百股票四十六張及台聚股票一百張,共得款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業經證人王婷媛、林民智證述明確,並有各該股票出售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售委託書、買賣進出報告書、交割憑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七0九三號偵卷第十九頁背面(王婷媛筆錄)、第十一頁背面(林民智筆錄)及第五九頁至六四頁支票影本;四0四號偵卷第六九頁、第七0至七0之十二頁、第三七至三八之一頁、第五九頁)。

㈡被告丙○○雖於歷次偵、審時堅詞否認涉及本案,並辯稱:渠不認識「阿豐」

、丑○○,且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該交付予丑○○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係其所為,及系爭股款提現後曾回流到其身上或親友等情。惟查,關於被告丙○○於陳德深生病到死亡前,即行保管陳德深個人及清泉公司所有股票之情,業據證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陳明珠、王陳好完、陳錦香等人指訴歷歷,而本院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仍足推論被告丙○○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股票之犯行,茲分述如後:

⑴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癸○○、張清楷、陳麗嬌、子○

等有在切結書上簽名的人,各自帶一至二箱打包之物回家,大約六、七箱,渠沒有帶,到十六日他們才將東西帶到渠住處放,在一個小房間裡,渠不曉得東西有沒有全部都帶回渠住處,甲○○等人有二十四小時輪流看守,因為他們要領遣散費,看守到八月十八、九日以後,員工才開始整理股票,員工以信託登記之股票分遣散費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即指稱:「(陳德深股票包括遠百、台聚、台灣中小企銀股票被賣出,是何人賣出?)不知道,這些股票是清泉公司股票,這些股票是帶回我家失竊的股票。...(股票、圖章在何處失竊?)我家臥室內的門旁邊(見八二00號偵卷第十三頁)」、「(癸○○幫忙時,你們已打包好?)是的。(楊女有無機會掉包?)無(見八二00號偵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被告所作所為均係依據公司主要幹部之決議,並在彼等監督之下行動...(聲他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二頁)」、「(何人將股票搬到你家?)公司重要職員,癸○○等人有保管,隔天才親自送到我家(見九九八六號偵卷第八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子○於本院更㈤審審訊時證稱:是陳德深住院的時候,東西裝箱時有封起來、蓋手印。我拿回去保管,隔天就再送回去(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㈢第二二至二三頁);證人張清楷則證稱:女職員說老闆入院去,怕老闆的哥哥會來打劫公司,所以他們把公司的東西都打包,我們到公司的時候,東西都全部打包好了,膠帶上下前後都有打包,而且大家都在上面簽名,我太太癸○○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簽完名後,叫我先拿二箱回家,等老闆出院再拿回公司,所以我就搬回二箱,隔天早上九點多,公司職員陳清芳要把那二箱原封不動搬到丙○○家(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證人鍾春英亦證稱:當天整理好後,丙○○要我們先搬回家,並說隔天再搬到天母他的上蓋手印,第二天我們就照他的交代把箱子搬到丙○○家,等同事到齊後,我建議物歸原位全部搬回公司,但我的建議沒有被接受,我不高興就離開等語(見本院重更㈤卷㈢第八七頁)相符,而徵以陳德深生病,及被告丙○○與清泉公司職員書立切結書之時間,均係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此為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切結書(見聲他字第三五八號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股票,應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相互監督、裝封、簽捺為證後,再由清泉公司職員各自帶一、二箱回去保管,並於翌日(十三日)即均送到被告丙○○住處無訛,顯無丟失或掉包之可能。至被告丙○○於本院具狀復陳稱:在陳德深亡故前,各承辦人不可能將箱子交到被告住處,且陳德深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病危後,被告均在醫院,並未回家,並請求傳訊吳宗明為證云云,惟查此與前開被告丙○○及相關證人所述不符,即非可信,而稽以公司員工應無被告丙○○住處鑰匙,然其等仍於翌日即均將打包箱子搬到被告住處,且能順利進入屋內,自係應被告丙○○要求所致,是以被告丙○○上開所辯,誠屬事後狡飾之詞,不可採信,所請傳訊吳宗明乙節,本院亦核認無必要,併此敘明。另查被告丙○○前既稱將上開箱子置放其「臥室內門邊」,又焉可能讓人在該處「二十四小時」輪流看守?況本院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係具狀陳稱:「...(公司幹部)經一致決議將各關係企業持有股票交由時任清泉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保管,此後己○○即因清點股票與處理陳德深善後事宜之需,經常出入被告位於天母北路之居所,因此得以伺機混水摸魚..,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乃於被告不知不覺中,紛紛落入被告己○○之手..,由己○○交丑○○轉售他人(見九九八六號偵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云云;嗣於本院更㈡審復具狀指稱:「...因上揭財物係由公司資深職員分別就執掌範圍內蒐集裝箱,再各自送至本人寓所,會同清點整理,因此,過程管制不易,難免有人順手牽羊..,此即何以乙○○名下東和紡織公司..,在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前本人寓所遭竊前即已失落之緣由(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0七頁背面至第一0八頁)」云云,然至本院更㈣審始具狀執稱:「...暫將個人保管之股票,以及存放於公司之重要文件、財物與印鑑等移至本人天母住所集中保管,鎖在一房間內,貼上簡單封條,由職員甲○○、陳麗嬌等人二十四小時看守,直至同年八月底始由員工開箱清點股票(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三七頁背面)」云云,末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等人有二十四小時輪流看守,因為他們要領遣散費,看守到八月十八、九日以後,員工才開始整理股票」云云,顯見被告丙○○先以裝箱、及清點整理過程,其管制不易,造成乙○○名下之東和股票在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遭變賣,以為說明;延至本院更㈣審始改辯稱:搬至其家後,有甲○○等人二十四小時看守,在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後始會同清點整理云云,然考其對看守期間之陳述,先稱至七十八年八月底,至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七十八年八月十八、九日,亦有歧異,益徵此舉無非為排除被告丙○○與該東和股票獨處時間(即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十六日)而予侵占之嫌疑甚明,不足採信。故被告丙○○所請傳訊甲○○、陳麗嬌等人,以證上開二十四小時看守之情狀,本院基此亦認無傳訊之必要,核予敘明。綜上,本件陳德深置放於保險箱內財物和公司重要文件、圖章等,既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放在被告丙○○住處,並請員工清點、整理,自應熟知各股票種類及數量,及有無缺漏。然此期間未見被告提出質疑,惟附表所示之股票,嗣後卻先後由綽號「阿豐」交給同案被告丑○○,而由丑○○託證人辛○○或託證人黃邱秀蓮賣出,準此足徵附表所示之股票,應係由被告丙○○交給綽號「阿豐」者。

⑵又被告丙○○雖復指稱:渠所保管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股票,確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遭竊云云,惟本院審核下列證據資料,認尚無可採。

⒈依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警訊中供稱:渠十日晚九時左右與太太

及其姊姊等一起外出,約二十四時返家即發現大門遭受破壞,經進入房內發現家中財物被竊云云(見一七一七七號偵卷第四二頁);惟其於本院更㈤審則自承:(〔提示: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七八頁偵查筆錄〕你說股票放在你家,己○○、丑○○除非破壞門鎖,否則不可能進入你家?)門鎖是沒有破壞,但好像有被用鐵絲勾開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一九五頁),兩者陳述互異,已難信實。而徵以證人洪同甫於偵、審中亦證稱:渠受理被告丙○○報案後,渠抵達時,門窗沒有破壞,內部亦無翻箱倒櫃情形;被告丙○○亦未講門鎖有破壞等語(見第九九八六號偵卷第八七頁背面、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六六頁)。是依證人洪同甫之證詞,可見七十八年十月十日晚上,應無外人破壞被告丙○○住處之門鎖進入屋內翻箱倒櫃以竊取附表所示股票之情事。至證人陳長顏雖於原審中證稱:七十八年十月,有去被告丙○○十日之前或之後去更換,況證人洪同甫已明確表示被告丙○○住處,當日並無門窗或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是證人陳長顏縱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後去更換鎖,亦不足於證明該鎖係因遭竊賊破壞。另證人張玉珍證稱:當天被告丙○○帶她們去聽歌,回家後徐家大門被打開..,到三樓後發現一個鐵門一木門被打開,房間抽屜被拉開了,門與牆壁接處點有被打壞了云云。惟證人張玉珍之證詞,顯與警員洪同甫之證述不同,衡諸證人洪同甫係執行職務之警員,其與被告丙○○間非親非故,其證詞自較客觀公正,而張玉珍與被告丙○○係親友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證人張玉珍證述,自無可採。

⒉另被告丙○○雖復供稱: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打包清泉公司之財物時,並無

詳列清單。惟查,被告丙○○為清泉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製有股票帳冊(參本院上更㈤卷㈡第五四頁),亦先後陳稱員工曾到其住處清點、整理,自得確認各股票種類及數量,及有無缺漏。又渠嗣並發放股票予員工,作為遣散費,其後被告丙○○仍能提出記載鉅細靡遺之失竊清單(見一七一七七號卷第四五至五三頁),且不與當作遣散費之股票相混,復可區別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已售出之東和股票,而不列入該等失竊清單,亦足徵被告丙○○知悉己所保管股票之詳情。

⒊再者,依被告丙○○供承其從事股票交易多年,其當知股票遺失時,應盡速

向股票發行公司申報遺失,以防股票流入交易市場,惟被告丙○○在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向警員報案失竊後,卻未立即向股票發行公司申報股票遺失,竟拖延至七十九年二月才申報遺失,顯見其中必有隱情。被告丙○○雖辯稱:因有其它事,且要查股票號碼,另有子○信託股票之事;或辯稱因開會人員說要給偷的人機會,所以沒有去申報股票遺失云云。惟被告丙○○於上開失竊清單中既已能列出失竊之股票名稱,要查該失竊股票之號碼,只要向股票發行公司一查即知,何須拖延那麼久?再附表所示之股票,當時市價已高達六千多萬元,被告丙○○有何其它要事,值得其重視以致忽視應盡速申報股票遺失之事!又依被告丙○○供稱:失竊第二天,與清泉公司員工開會,問他們有無偷竊,他們均稱無。按清泉公司之員工既均否認有竊取股票,是被告丙○○住家若真有失竊,且其所列失竊清單尚另有現金二十萬元,黃金五兩等財物,顯非單純藉機勒索之意,則其自應更加快速向股票發行公司申報遺失,其竟仍遲遲不向股票發行公司申報遺失,其究竟是要給誰機會?況被告丙○○既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向警方報案失竊,其何來要給偷的人自新機會?且向股票發行公司申報股票遺失之目的,僅是在防止股票流入交易市場而已,並不影響其所謂給偷的人自新機會。蓋苟真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失竊,且亦知係何人所偷,被告丙○○若真心存要給所謂偷的人機會,只要屆時不向警方陳明係何人所偷即可。可見被告丙○○辯稱要給所謂偷的人機會,顯係無稽之談。足徵被告丙○○遲遲不申報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不是要給他人機會,而是給自己機會,讓附表所示之股票能有充裕之時間全部完成交割,其才能全部取得賣出附表所示股票之價金。

⒋陳德深置放於保險箱內財物和公司重要文件、圖章等,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打包裝箱時,經相互監督、裝封、簽捺為證後,始由清泉公司員工各自帶

一、二箱回去保管,是當公司員工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各自帶回保管之箱子送到被告丙○○住處時,衡情被告丙○○自會檢查箱子數量及有無被打開過,而被告丙○○始終未曾指出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送回之箱子有短缺或被打開之情,足見清泉公司員工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帶回家保管隨即於翌日送到被告丙○○住處之箱子,期間應無被掉包之情事。另被告丙○○知悉己所保管股票之詳情,已如前⒉所述,惟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之東和股票一百張,早在丙○○報案失竊前、保管中之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透過辛○○以廖介民帳戶盜賣,此與遠百、臺聚股票出售途徑如出一轍,倘被告丙○○失竊之遠百、台聚股票係遭他人所竊,何以竟會如此巧合,均透過丑○○脫售?準此,益徵被告丙○○辯稱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股票係遭竊云云,顯非事實。

⑶又被告丙○○雖再辯稱:清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即為從事證券投資,平日各

種股票進出頻繁,數量龐大,為減少不必要之錯誤及困擾而延誤交割作業,故公司長久以來之作業習慣,均預先於股票背面及過戶聲請書上蓋妥印章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受理八十二年訴字第十六號民事案時曾至銀行開啟保管箱,查核「臺灣水泥」、「士林電機」等股票,固然發現六十四年所購買之上開股票背面及過戶聲請書上,均已蓋妥印章(見被告丙○○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答辯三更證十),及告訴人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亦自承..:「系爭股票雖已用印被上訴人印章,尚有他家公司為買賣股票之投資,且往來頻繁,若買進之股票未迅即於背面蓋上公司印章以為區分,於登載帳冊及將來掛單出售時,極易造成混淆及錯誤..」(見同上辯護三更證十一)等情為證,然查:

⒈清泉公司董事長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為丙○○,惟實際仍由

陳德深經營,此為被告丙○○所供承,並有清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嗣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病逝,原登記在清泉公司、負責人陳德深名下之臺聚股票,經被告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台聚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次日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0九頁),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更㈣審時亦坦承:「臺聚的股票是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聚公司代理人中國信託辦理印鑑變更,這一百張的股票均是以新登記的印鑑賣出的,我變更新印鑑後,另有賣一部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一二五頁背面),是以附表編號㈤所示台聚股票一百張係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出售,且被告丙○○應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後方以新印鑑核蓋過戶申請書及臺聚股票背面印鑑欄,始繼而順利為賣出行為,是其所辯股票買入之際,即蓋用印文一節,與事實不符,且屬無憑。

⒉另附表編號㈣所示原登記在清泉公司、負責人陳德深名下之遠百股票,亦同

上情,係經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後,始繼而為賣出行為,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

⒊又證人莊臺生於本院更㈠審審訊時證稱:正常狀況是在成交後要辦過戶之前

方蓋章,否則公司有很大風險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八一頁背面)。證人林克銘亦證稱:通常少量情形在要賣時才蓋,而若數量大,怕臨時蓋來不及,有意願要賣時在賣前幾天,也會先蓋好,如沒有意願要賣,不會先蓋以避免遺失等語(同上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第一八二頁)。而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函亦稱:「...在一般情形,證券公司或投資公司持有之股票,其股票背面之轉讓印鑑及過戶聲請書之印鑑,係待實際股票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時再加蓋印鑑」(同上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益證被告丙○○謂股票上經蓋好印章後遭他人所竊等情節,與交易常情不符。另徵以被告丙○○於偵查初始係稱上開臺聚、遠百股票係在其住處遭竊,然經法院查知該臺聚、遠百股票,在被告丙○○住處保管期間,曾申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變更,再以已蓋妥新變更印鑑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賣出,被告丙○○始翻稱:「(你賣遠百、臺聚的股票,從哪裡拿出來賣?)從公司打包帶回我家整理出的股票拿去賣。...(你既然有整理,有賣掉一部份遠百、臺聚股票,這些股票應該是有整理出來,為何還放在紙箱裡被偷?)有部分是還沒整理完的,所以放在紙箱裡」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五、七頁),然此亦無法說明,何以尚未整理出、放於紙箱中之股票,仍已蓋妥變更後之新印鑑,嗣而遭盜賣。被告丙○○則又另具狀辯稱:「...其他遠百、臺聚股票則隨時準備出脫,故該臺聚、遠百股票係被告準備出售供公司週轉之股票,在被告持有中,與其他股票亦不相混,被告對其失竊,亦甚清楚,又因該股票隨時準備出賣,且公司又無人看守,故未放入公司保管箱」云云(見本院卷,被告丙○○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綜合辯護意旨狀八、B、⒊),足見被告丙○○所執上開辯解,全依法院調查證據之進度,而有所變異,益證被告因犯本案而心虛情怯。末參以第一審法官受理另案至銀行開啟保管箱查核時間,距本案發生已隔數年,被告丙○○透過丑○○脫售股票,丙○○並向警方報案失竊,丑○○在本案審理中,又棄保逃往國外之情,被告丙○○對於如何脫免刑責,預先在查核之股票背面及過戶聲請書上蓋妥印章以為證據,容有可能,故尚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本件遠百股票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之印鑑均係真正,委託書上所蓋具之清泉公

司及丙○○之印文,則與遠百股票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四五二七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八二00號偵卷第一0一頁)。又本院更㈠審調取台聚股票、清泉公司之印鑑卡及委託書,經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遠百部分因失火燒燬無存),印鑑卡上清泉公司印文及丙○○印文,固亦與委託書上印文不同,亦有該局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七九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然公司或個人均可能使用數印章,而以股票之轉讓及過戶,均須留存在股票發行公司之原印鑑,始可辦理,以防止股票之假冒或盜賣。至於委託他人出售股票之委託書,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事,因發行公司不與聞問,當事人間自可使用不同之印鑑,故由股票之轉讓及過戶聲請書上印鑑之真正,應可判明該股票之所有人有無出售該股票之事實,此與委託書上之印鑑是否真正無關,況被告丙○○透過丑○○脫售股票,以報案失竊為掩護,有計劃地遂行盜賣股票犯行,已慮及留下事證,尤難執其蓋具非印鑑之印文,持交丑○○辦理交割,即謂其不可能侵占賣出上開股票。

⑸本件附表所示股票出售得款金額龐大,而丑○○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其帳戶00000000000號以現金方式提領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後,並無相關轉存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之記錄,有該行儲蓄部

(八十七)(四)(七)世儲字第八三號函暨所附該帳戶及相關交易之傳票影印本一冊在卷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八至十一頁)。另本院更㈣審再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先調得丑○○、丙○○與本案相關之個人所得資料,以查詢各該被告或關係人進出之各金融機關,並據以調閱或自行提供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之資金往來明細結果,均無異狀,有各該相關行庫函送之明細表及自行提供之存摺定期存單、存摺等在卷可查(見本院重上更㈣卷

㈡、㈢及外放證物袋)。是就本案股票出售款,於丑○○提領現金後,若執分散而化整為零之方式處置,其資金流程,自無從查證。惟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丙○○透過丑○○脫售股票,以報案失竊為掩護,有計劃的遂行其盜賣股票之犯行,其等有資金之流向,自是謹慎計劃,已慮及留下事證,是要難因其等無異常之資金存取紀錄,即謂其確未侵占上開股票,上開證據仍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㈢登記于乙○○、子○、余麗貞名義之股票,係陳德深個人信託登記在渠等名下,業據同案被告己○○、證人曹木和證述在卷(見七0九三號卷第七頁、第二九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亦供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股票,應是陳德深信託登記的股票等語,即與證人子○於本院更㈤審審訊時亦不否認省企股票係借其名義登記(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㈢第二八頁)相符,而另乙○○、余麗貞亦為清泉公司職員,迄今仍從未就以其名義登記之股票遭變賣而異議,此外,本院復無清泉公司以資金購入該等股票之證據,自應認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股票,確係陳德深個人購置所有。則被告丙○○一次侵占附表所載陳德深所留及其業務上所保管清泉公司股票,乃一行為觸犯二異種罪名(普通侵占、業務侵占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又其侵占余麗貞之附表編號㈢之省企銀零股一千三百五十六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論。

四、原審未予詳查,輕率採信被告丙○○住處遭竊之辯解,置前揭諸多不合理之處於不問,原審證據取捨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遽認被告丙○○無罪,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侵占部分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受陳德深提攜為清泉公司董事長,本應盡心維護陳德深及清泉公司之財產,才不負陳德深栽培之心,其竟心生貪念,將其所保管股票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不惜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並誣指他人犯罪,而累及無辜,致無辜之人亦隨同纏訟經年,是被告丙○○之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得六千餘萬元,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丙○○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院更㈣審、更㈤審併辦部分之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陳德深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為逃漏清泉公司所有四千零九十二萬元定期存款之稅捐,而以甲○○、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乙○○、吳玉芬等七人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嗣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因陳德深並無子嗣,丙○○與王陳明珠(清泉公司董事、陳德深之姊)為避免陳德深之財產由庚○○(陳德深之兄)等人共同繼承,二人竟意圖不法之所有,由王陳明珠將其業務所持有之上開定期存單,據為己有。七十八年九月間,丙○○與王陳明珠私自與甲○○等七人約定,將該定期存單面額之百分之十五,贈與甲○○等七人做為要件,而取得餘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並將之存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丙○○個人帳戶。丙○○得款後,乃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將其中二千餘萬元供作購置臺中企銀出席股東會委託書,轉售所得款項與餘款則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號、第二六00二號起訴書)。惟訊據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此侵占犯行,並辯稱: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後,定期存款除百分之十五交予甲○○等人以協助提領外,其餘均用作公司之費用,其中一部分係與案外人戊○○合作購買台中企銀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事後戊○○雖交付一張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報酬,惟因會計小姐將該支票遺失,故損失該筆收入等語。經查:

⑴系爭四千零九十二萬元之定期存款,嗣王陳明珠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定期存單,

與定存名義人甲○○、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乙○○、吳玉芬等七人約定將渠等名下之定期存單面額之百分之十五贈與渠等為要件,取出上開定期存款後,除依約定將百分之十五交付甲○○等七人外,餘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則交由時任清泉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丙○○保管,存入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戶之第00000000000號被告丙○○個人帳戶內,以供清泉公司使用云云,業經王陳明珠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丙○○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在卷(見二六00二號偵卷影本第六頁背面)暨清泉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記錄可稽(見一六一八一號偵卷影本第一六四頁背面、一六五頁),且為被告丙○○所是認(見訴字第四七號卷一影本第一0三頁),應堪採信。

⑵又被告丙○○始終堅稱:上開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存款,除其中部分款項

係清泉公司代案外人戊○○收購台中企銀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外,其餘款項均係供作清泉公司營運所必需之資金開支等語,核與證人壬○○於原審(被告丙○○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及本院審訊時證稱:「(有無收購中企委託書?二千萬是否從定存轉出去?)有收購,是從存摺提領,二千萬元的支票是掉了,我有向丙○○報備,要他處理,他有無處理我不知道,就是賣中企委託書的二千萬元的支票掉了。...掉的支票並無影本(見訴字第四七號卷一影本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存款帳號(存摺)有註記的部分,是我所寫。...我是從帳號(存摺)提款購買中企委託書。...中企大股東戊○○委託購買委託書所附二千萬元支票,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沒有登記就丟掉了,票號、日期都不清楚了。...被告有問我為何會丟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土根於原審(同上稅捐稽徵法案)審訊時證稱:「(有無介紹他(指丙○○)買台中企銀委託書?)有,七十八年在梅子餐廳戊○○說要買台中企銀委託書,我帶他去找陳德深,才知道陳德深已死亡,才和丙○○接觸...(見訴字第四七號卷二影本第一一八頁背面)」及證人己○○於本院審訊時證稱:「壬○○遺失支票後一、二天,有向我講,丙○○有交一張支票給她,放在抽屜不見了。當時我擔任陳德深關係企業之法務,我有提議她要去辦理掛失,但須票號、日期、銀行等相關資料才能辦理,這件事後,我有看過丙○○有打電話給戊○○,向戊○○說掉了票,向他要支票資料,後來有無要到資料,...我不知道(見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第九頁背面)」、「(陳德深死亡後,清泉公司或是丙○○有無在市場上蒐購委託書?)有。...(定期存款存到丙○○的帳戶裡,你是否知道用途?)會計知道..

.。(為何第一銀行的帳戶,到七十九年六月間為何只剩下四十多萬元?)因為陳德深的錢都被凍結了。...(是否知道戊○○付了一張二千萬元的支票?)會計當時有提到這個問題,我有建議向戊○○取得掛失手續」等語相符,並有丙○○個人帳戶存摺內之壬○○記帳登載,以及經濟日報廣告費收據、剪報九則暨收購委託書處所「台北市○○路○號三樓三0四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堪認被告丙○○確有代案外人戊○○收購台中企銀委託書,嗣後並收回代支出之費用二千萬元,惟因清泉公司會計壬○○保管不當,致使該支票遺失,事後復無法順利取得上開支票票號、日期、付款銀行等而無法掛失,自難逕歸責於被告丙○○。另從上開陳述觀之,此項代為蒐購台中企銀委託書,並無其他契約資料為考,是以上開支票既已遺失,清泉公司能否向戊○○順利求償,即有疑義,而參酌被告丙○○堅稱戊○○拒絕說明上開支票之票號、日期、付款銀行資料等,自難期其承諾債務且再次付款,是以被告丙○○基此未積極向案外人戊○○「求償」,雖有可議,仍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案外人戊○○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拘無著,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代蒐購委託書之情為確,顯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再徵以證人壬○○前開坦承其在丙○○個人帳戶存摺內記帳之登載,均係清泉

公司在用(見訴字第四七號卷一影本第六三頁背面),是以清泉公司既委任會計壬○○專責掌管帳目,則其支出均有脈絡可循,自有拘束資金運用行為之效力,本院雖無可從調閱之清泉公司會計憑證,以供核對,然既亦查無被告丙○○確有侵占所列支用款項之積極證據,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丙○○復提出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存入清泉公司在世華銀行帳戶之二百萬元及陳德深過世後用於職員薪資、喪葬費與公司其他必要費用之各項零用金〔參訴字第四七號卷二影本第十七至九六頁(各項存款憑條及相關憑證)〕以觀,被告丙○○除代蒐購委託書部分之二千萬元,因作業上疏失,致無法順利回收而形成公司呆帳外,其餘均係用於清泉公司,則被告丙○○顯係遵信同案被告王陳明珠之指示為之,則無論該等定期存款之所有權誰屬,均可認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不法意識,自難遽以侵占罪論科。

⑷末查,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號、第二六00二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有罪在案,嗣被告上訴于本院,適前開有罪之本案在更㈣審審理中,故而二案件以一判決為之而合併審判。然經本院更㈣審審酌上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號、第二六00二號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因起訴在後,且係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本案,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號關於重行起訴之上開業務侵占部分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則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形式上業已終結,但實體上尚未判決,仍應審理。據此,本院更㈣審、更㈤審審判上開被訴侵占定期存款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係源於其與本案有罪之侵占股票之業務侵占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認兩者均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而非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故本案更㈥審,既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院更㈣審、更㈤審併辦此部分侵占存款之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此部分即無與前開有罪部分成立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還于檢察官另行處置。

六、又本院更㈡審、更㈣審、更㈤審併辦所指:被告丙○○另偽刻子○印章一枚,盜蓋於其名下之省企股票過戶委託書上,連同蓋好真正印鑑章之省企股票,最末透過丑○○自行或委請他人賣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且與其前開論罪之業務侵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併予審判。惟查,被告丙○○係侵占省企股票後,始偽造「子○」印章,蓋用於其名下之省企股票過戶申請書,連同蓋好真正印鑑章之上開侵占省企股票,最末透過丑○○自行或委請他人賣出,則其偽刻「子○」印章,據以偽造省企股票過戶申請書行使,自係侵占後之另一犯罪行為,並非該侵占之犯罪方法或結果行為,尚難認與該侵占罪具有牽連犯關係,又此部分復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例及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故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股 票 名 稱│ 數 量 │ 股 票 名 義 人 │ 備 註 │├──┼──────┼──────┼────────────┼─────┤│ ㈠ │東和紡織 │100張 │乙○○(信託登記名義人)│ ││ │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 │ │ │├──┼──────┼──────┼────────────┼─────┤│ ㈡ │臺灣中小企業│146張 │子○(信託登記名義人) │ ││ │銀行 │(146,000股) │ │ │├──┼──────┼──────┼────────────┼─────┤│ ㈢ │臺灣中小企業│1,356股 │余麗貞(信託登記名義人)│ ││ │銀行 │ │ │ │├──┼──────┼──────┼────────────┼─────┤│ ㈣ │遠東百貨 │146張 │清泉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146,000股) │ │ │├──┼──────┼──────┼────────────┼─────┤│ ㈤ │臺灣聚合化學│100張 │清泉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