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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律師

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四號、一三二九三、一六一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壬○○、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庚○○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壬○○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根公司)董事長,楊禮綱為佛根公司總經理,章國傑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下稱退協會)公關室主任(楊禮綱、章國傑二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庚○○原為國營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世貿分行)經理,壬○○、己○○與涂秀金(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則分別為世貿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放款授信業務經辦人,庚○○、壬○○、己○○、涂秀金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案外人華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及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蓋有房屋一批,已完工多年而無人應買,甲○○、楊禮綱及章國傑等三人見狀,認有機可乘,共同謀議以低價大量收購,再將購入之房屋轉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以抵付房價再行轉售而賺取差價,惟因自有資金短絀,甲○○、楊禮綱及章國傑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以將所購買之房屋轉售退伍軍人嘉惠袍澤為由,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由佛根公司具函建議退協會籌組「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委會),以便承辦上開房屋之貸款及銷售事宜,嗣經退協會決議在內部成立住委會,並推由不知情之退協會理事長蕭而光擔任主任委員,甲○○及章國傑擔任副主任委員,楊禮綱擔任常務委員兼執行長,後由甲○○出面與庚○○接洽,而庚○○明知農民銀行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於貸放前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亦明知係甲○○個人欲貸款購屋轉售獲利,庚○○竟仍首肯允諾甲○○貸款後,甲○○及楊禮綱遂與華勤公司約定要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萬元購買華勤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四十八戶房地,甲○○另與光裕公司約定要以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購買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房地三十九戶(其中以甲○○名義向光裕公司購買三十五戶,以彭永平及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價款共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待談妥購屋數量、價格及貸款後,即由章國傑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住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致函華勤公司,請求廉價讓售房屋予該會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並開始陸續向世貿銀行辦理購屋貸款,甲○○等人見世貿分行確實陸續核准貸款後,即由甲○○、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住委會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七千一百萬元購買四十八戶),另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個人名義正式與光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以甲○○名義向光裕公司購買三十五戶,以彭永平及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即向光裕公司購買三十九戶,價款共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甲○○並另向邱漢森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一戶、向謝信貞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一戶、向張正妹以三百九十萬元購買六戶,總計以一億零四百八十一萬元購買九十五戶房地(各個房地實際購買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甲○○、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於預購上開房屋後,為順利取得貸款以繳納應付之房價,即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求該行同意貸款予退協會會員(即退伍軍人),以協助購買房屋而安定退伍袍澤,甲○○、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為圖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甲○○、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甲○○之女婿)、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廿二人為買受人,訂立內容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華勤、光裕公司等買受之金額高出約一倍至四倍有餘(偽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七十九年六至九月間陸續以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渠等為取信華勤公司,並推由與世貿分行經理庚○○曾為同事關係之甲○○帶同楊禮綱、章國傑及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同往世貿分行與庚○○洽談貸款事宜,而庚○○對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事務,明知本案房地為華勤公司、光裕公司出售予甲○○等人,並非由程賽南、甲○○、余志傑出售,甲○○等人欲以不實買賣契約佯裝成購屋貸款,實為其個人貸款,且因貸款金額已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經理放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限額一千萬元之限制,甲○○等人欲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規避上開限制,且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虛偽,系爭房屋產權仍屬光裕及華勤公司所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尚未取得所有權,買賣價格亦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一倍至四倍有餘,竟與己○○、壬○○、涂秀金三人基於共同圖利甲○○之概括犯意,己○○與涂秀金均為放款業務承辦授信之人員,亦即負責估價之人員,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9號貸款案,涂秀金就附表一編號10至22號貸款案,本應確實調查本案申請貸款時,為何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提出申請貸款所檢附之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有何關連?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是否願意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如果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時,則世貿分行要如何取得抵押權?),且本案貸款之出賣人為何僅有三人即程賽南、甲○○與余志傑?再甲○○既是出賣人,又何必再買同一區之房屋?這些疑點如己○○及涂秀金確實徵信時,參酌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即可發現本案買賣契約為虛偽,惟己○○、涂秀金竟全然未加以查證,且未確實訪查當時該地不動產價格,即完全按貸款名義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之百分之十七至百分之八十間徵信建議核貸,而壬○○為己○○及涂秀金授信課長,雖無庸到不動產所在地確實估價,惟由己○○及其後承接己○○業務之涂秀金所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擔保品估價表,即可發現本案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出賣人,則世貿分行要如何確保不動產所有權人願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而一定可以取得扺押權?且擔保品估價表上所載僅有買賣價,並無實際估價計算表,均僅載依買賣契約價金七至八成核貸,故壬○○由己○○、涂秀金所檢附之貸款書面資料,即可知本案貸款頗有疑問,如加以查證,必能發現虛偽買賣,竟曲從庚○○指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不為確實之估價及徵信,即逕以甲○○所提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按其內所載金額七至八成之數額估價,共超額核貸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計貸放廿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實撥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其中十七筆之部分貸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先予撥付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甲○○取得上開貸款後除將部分款項轉支付華勤及光裕公司等應繳之房價外,楊禮綱、章國傑並分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則提領他用或在大陸購置不動產,或償還銀行貸款後應繳之本金及利息,甲○○等於取得貸款後,初期尚如期繳納本息,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即滯繳本息,嗣經世貿分行催收結果,除其中已由甲○○轉售他人之三十戶(詳如附表二B所示)已獲清償完畢外,其餘尚未售出之六十五戶房屋經世貿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計庚○○、壬○○、己○○圖利於甲○○獲有三千七百七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而庚○○、壬○○、涂秀金圖利於甲○○獲有三千二百三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

二、涂秀金為世貿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龍,因所購之台北縣卯澳一帶土地發生財力不繼,土地尾款六千八百萬元未付,致無法過戶之紛爭暨開發該土地之旅遊渡假計劃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導致公司股東相繼撤資,急需資金週轉之際,黃金龍乃洽請計劃籌組新銀行(原名誠信銀行後改名為全民銀行),並內定擔任副總經理之庚○○,欲以金峪公司產權向世貿分行申請辦理貸款三千萬元,庚○○基於未來任職新銀行副總經理與黃金龍利害一致之關係,雖經審視金峪公司貸款條件不符,明知辦理授信業務,於貸放前應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缺失發生,竟基於圖利黃金龍之犯意,唆使黃金龍找五個人頭,由庚○○利用其為第二級分行經理,有一千萬元以內信用貸款之權限,給予每名人頭五百萬元信用貸款,合計共二千五百萬元貸款,違背中國農民銀行禁止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作業規定及授信原則,黃金龍則依據庚○○之指示提供非金峪公司股東之黃英修(黃金龍之胞弟)、黃信雄(金峪公司職員)、蔡金泉(黃金龍之岳父)、陳玉住(黃金龍之妹婿)及辛○○(黃金龍之連襟)等五名人頭,交由辛○○前往世貿分行申辦無擔保放款之手續,而世貿分行負責徵信及授信業務之襄理壬○○與負責徵信業務之承辦人涂秀金二人,明知黃英修等五名人頭之經濟信用與申辦無擔保放款時需審核之借款人之資歷、身分、資金用途及還款能力等要件不符,竟因係經理庚○○交辦,即曲意迎合,與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壬○○指示涂秀金自行代黃英修等人撰寫投資計劃書,涂秀金於辦理徵信程序中未對黃英修等人貸款用途詳查,即未據實徵信,就在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見欄內,記載黃英修等人申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完成不法申貸之形式要件,即將該申貸案件提請該行由庚○○擔任召集人之「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通過核貸,嗣由黃金龍提領使用,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於七十九年十月撥款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之損失。庚○○、壬○○、涂秀金圖利於黃金龍獲有二千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桃園縣楊梅鎮貸款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壬○○、己○○等人,對於由被告甲○○提供附表所示之九十五戶房屋作為擔保,分為二十二筆向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嗣經世貿分行核貸共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實撥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其中部分貸款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予世貿分行前,即先行撥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應付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陸續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世貿分行應退協會之請求,承作房屋貸款案件,均本於銀行規定之作業程序,及被告銀行經理之職權範圍內而為本項業務之處理,並無任何圖利他人之行為,且嗣後實際申辦審查、勘估、徵信,乃所有貸放過程之作業,亦均按分層由各承辦同仁處理並無逾越之處,並不知有虛偽買賣之情事,至世貿分行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撥款之行為,係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而辦理,屬被告權責範圍,並無不法之處等語。被告壬○○、己○○均辯稱:並不知本案均係被告甲○○以人頭分散貸款,因本件貸款均係由證人章國傑、王怡堯、楊美玉、傅英等人提出申請,且章國傑等人均親自至銀行辦理對保、簽名、蓋章,而對保時所使用之印章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相符,自無可能發覺章國傑等係人頭,再依被告二人所屬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四條規定二等分行經理之無擔保放款限額為一千萬元,是本件之放款額度均在經理庚○○之授信權限內,被告等僅係課長及經辦人,並無授信權限額度,只要符合規定,被告二人均須依法辦理,而本件申貸之文件形式上均符合規定,申貸人亦親自來銀行辦理,被告二人實無法知悉甲○○與前述證人間之關係,另銀行在接受房屋貸款申請,並不一定須俟取得房地所有權始能受理,況且所謂「無擔保放款」即一般所稱「信用貸款」,於貸款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前,亦可借貸,且被告有實際去現場勘估,曾向鄰近之「陽光山林」訪價,且依七十九、八十年間坊間之「租售報導」、「透明房訊」雜誌,其中與本案坐落相同地點之房屋每坪亦高達八、九萬元,此有傳真資料暨雜誌資料可考,並無高估之情形,且當時本案二十二件中,除依規定可免辦理徵信之案件外,其餘大部分均有調查並製作徵信報告,亦有徵信調查報告資料影本可證,至於撥款人甲○○之個人帳戶,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要點」第二十五條規定,如依借款人之書面同意,可撥入非借款人之帳戶,本件係借款人指定存入甲○○之帳戶,此有借款人之書面同意資料可證,並非被告所能決定等語。

二、經查:

1、佛根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函給退協會,建議籌組退協會住委會,而長為楊禮綱,此有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簽呈在卷可憑(詳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九十五戶,其中四十八戶係由華勤公司興建之房屋與甲○○、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房屋則由甲○○個人與光裕公司,及甲○○借用彭永平、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即以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購買三十九戶,另向邱漢森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一戶、向謝信貞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一戶、向張正妹以三百九十萬元購買六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共購買四十七戶,總價款為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元簽約成交等事實,業經華勤公司業務部經理鄭添德於原審結證屬實,其結證稱:華勤公司賣給甲○○之房子全是我接洽,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全數拿到,簽約給了二千三百萬,契稅下來後,抵押權個階段的錢均是,先是楊禮綱與我們談買賣,甲○○於四月份才進來,何時撥款、繳款均由甲○○與我們聯絡,八月二日付二千三百萬,九月四日付二千三百萬,十一月十七日付二千五百萬,只有此三筆撥款,賣出之房屋有一部分有人使用過,是華僑有使用過,我們買過來之後無人使用過,房子以退協會名義買,使用過之戶數不超過三戶,賣出價錢無差異,屋況差不多,有約定貸款設定完成後,撥款才能動用,七千一百萬是四十八戶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二頁),並有甲○○、楊禮綱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預約書及甲○○個人與光裕公司、陳真珠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三頁至十九頁、第二二至二七頁、第三二、三八頁),而當時甲○○等人僅付華勤公司預約金五十萬元,亦載明於房屋預約書第二項(詳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七頁),且證人張達夫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華勤公司在七十九年間曾出售兩批房屋(含土地)予退協會甲○○及其指定之人,第一批二十五戶華國梅花村是在七十九年初即售出,第二批則有四十八戶是在七十九年五、六月間開始與甲○○、楊禮綱等人洽談銷售之事宜,第二批是以七千一百萬元銷售,因為金額不小,而退協會及其會員一般收入不高,為了確保並求證這批買賣交易的可行性,華勒公司認為有向世貿分行求證其是否正與退協會甲○○等洽談貸款等情事,及貸款之可能性等事宜,所以有要求甲○○安排共同拜訪會見世貿分行經理庚○○,我在甲○○陪同下,前後會見了庚○○兩次,第一次是去求證瞭解貸款方面的事情,第二次是去開立帳戶以備貸款核撥時轉帳收取售屋款之用,第一次我向世貿分行經理庚○○明確表示華勒公司準備出售楊梅地區房屋數十戶給退協會甲○○等人,因為金額有數千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而甲○○等人也正在該世貿分行洽談這些房屋貸款的事宜,因此向庚○○查證世貿分行是否願意辦理貸款,如果是願意貸款,本公司準備出售房屋,如果貸款有問題,本公司出售房屋就可能拿不到錢,就要再考慮是不是要出售了,當時世貿分行經理庚○○也很明確地表示該分行願意承作這批貸款,因此華勤公司才決定將這批房屋售予退伍軍人協會甲○○等人,第二次是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世貿分行開立帳戶,帳號是 00000000000號開完戶後禮貌性地拜會庚○○,只有寒喧,沒有其他有內容之談話,在世貿分行開戶的作用,是準備在銀行貸款下來之後,有關售屋款部分之價款即轉帳入本公司帳戶內,以確保本公司債權,不知甲○○另製作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世貿分行貸款,第二批四十八戶房屋是由退協會甲○○、楊禮綱出面洽談,華勤公司只要有人能繳足價款就賣,為了該等房屋價款收到後,華勤公司依約交付房屋,甲○○等人提出十餘位人名及資料,華勤公司即依照甲○○的要求將前述四十八間房屋分別過戶至這些人名下,完全依客戶要求行事,並不過問這些人彼此間的關係,也無權過問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至第六一頁),顯見被告甲○○等人在與華勤公司簽約前,即先與被告庚○○洽商貸款事宜,待被告庚○○允諾貸款後,才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被告庚○○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承辦貸款前既已見到實際出售者即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且張達夫已表示是華勤公司將出售房地予退協會軍人,因恐退伍軍人資力不佳,無法獲得貸款而親自向被告庚○○求證,則被告庚○○當能明瞭是甲○○等人要向華勤公司購屋甚明,惟甲○○等人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售人均非華勤公司,被告庚○○當能立即判斷買賣契約有疑問,惟仍允諾承貸,顯有明知甲○○等人提出買賣契約不實甚明,況被告庚○○甚且要求華勤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書立承諾書,內載「承諾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收到二千三百萬元,存入本公司在世貿分行帳戶內,本公司承諾依據本預約書『各作業程序』第一條規定,在成交房屋未過戶完成設定農民銀行為第一順位前,不動用該筆款項」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益見被告庚○○明知實際出售者為華勤公司,故貸款有部分要匯入華勤公司帳戶,惟因恐世貿分行無法順利辦妥抵押權設定,才會要求華勤公司允諾不先提款,足以印證被告庚○○早知是華勤公司要出售房地,且是甲○○要買受房地,惟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賣人非華勤公司,買受人非甲○○,被告庚○○顯可知悉,甲○○提出虛偽買賣契約,以規避農民銀行「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無疑。

2、而甲○○等人為順利取得貸款,即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見上訴卷第一七五頁、更一卷第二八七頁、二八八頁)世貿分行同意貸款予該協會會員以協助購買房屋安定退伍袍澤,且為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甲○○、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甲○○之女婿)、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等人(見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卷第三八頁)、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廿餘人為買受人,虛偽成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建設公司買受之金額高約一倍至四倍餘(偽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詳如附表所示),後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以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總計超額核貸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共貸放廿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實撥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見更二卷二世貿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農貿授字第一0八號函),其中十七筆之部分貸款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先行撥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等事實,除據證人程賽南、余志傑、簡萬士、王怡堯、陳真珠、程貞勇、楊美玉、傅英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其中證人楊美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在佛根公司任雜務,買賣契約上之印章是我把印章交給甲○○蓋的,我父為楊禮綱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貸款申請書不是我提出申請的,但上面楊美玉之簽名是我的字跡沒錯,江曾要我去世貿分行寫過一些資料而已,楊花玉有與我及楊中庸去過銀行,江要我們填一些資料,未向我們講明要貸款,印鑑證明是我去辦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證人程賽南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亦證稱:沒有買受楊梅『華國梅花村』,印章是我的,有交印章給甲○○等語(詳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證人余志傑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余惠國並不知情,是我與江為多年朋友,江說他要買房子,用一人名義無法買受,他向我借名義,我交余惠國證明及去銀行對保,並沒有真貸款或買房子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簽章是以我兒子之名義申請的,余惠國之部分均是我帶他去辦的,江有向我講要借名義去辦,我說好,當初所簽文件上,有金額在上面,對保時有銀行人員與我接觸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一八六頁),證人陳真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亦沒有貸款,是我交資料給甲○○,並去銀行對保,我當時並不知是對保,只是蓋章簽名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一反面),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印章是我的,有帶章碩麟、章嘉琇去農銀沒錯,當場甲○○拿了一堆文件要我們填,並簽章,印章是我交給江去蓋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證人王怡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江與我父為好友,江來借我名義去買房子,我交去銀行簽名蓋章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證人簡萬士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本件房子或貸款,是彭國安介紹我去上班,他說是去退協會上班,我去時發現與佛根公司同辦公室,設有退協會住委會籌備處,我實際勞保為佛根公司,我一上班即要我章,又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又叫我去銀行,行員拿表格給我要我簽名蓋章,我就蓋章簽名並不知是對保貸款,是甲○○叫我們這麼做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證人程員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及貸款,我在佛根公司任工友,江向我要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第四一頁反面),證人傅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及貸款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至第八頁),並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而依據甲○○出具給傅英之承諾書,其內明載:「借用台端名字購入房屋四戶(編號三五、四二、四三、四四號)並向銀行貸款玖佰貳拾萬元,應付之一切利息及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負責支付與台端無涉。本案本人亦未付分文權利金與台端。至嗣後如發現因本案購屋與貸款使台端遭受損失時,本人均負責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二頁),由證人湯美玉、簡萬士、程員勇、傅英等人之上開證詞,可見渠等並未實際購屋,買賣契約為假,並不知向銀行貸款事宜,惟有至銀行辦理貸款等相關手續等情,顯見被告甲○○等向世貿分行提出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為虛偽。

3、被告己○○負責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授信案及估價,已為被告己○○所自承,並有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擔保品估價表附卷可證(如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等),而授信人員要負責製作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及擔保品估價表等情,業據證人即世貿分行職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更三審卷二第二五四頁),雖被告己○○一再辯稱:已確實估價云云,並提出「陽光山林」、「租售報導」等雜誌用以證明確實估價,惟依被告己○○所製作擔保品估價表所載其估價方式均為「本案買賣價為XXXX萬元之百分之七十X為核定放款價」(如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一五六頁),而擔保品估價表上載有「按①②公告地價③加□成現值④最近一年時價扣除增值稅後每平方公尺單價欄」均為空白,而擔保品估價表中「A地價狀況:現在公告現值、移轉取得公告地價、按加成現值、鑑價、最近一年之買賣拍賣或標售時價,B增值稅計算等欄均係空白」,顯見被告己○○均係按貸款時所提出之虛偽買賣契約估價,並未實際鑑價或估價甚明,再者依據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己○○並未要求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若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時,世貿分行又如何確保債權?況本案並非抵押權設定貸款,而係購置房屋及修繕房屋貸款(如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一五五頁),申請貸款人係以購房為由申請貸款,惟所提出買賣契約,出售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則申請貸款人可否取得所有權,被告己○○身為負責授信業務職務人,自當詳加調查,以確保世貿分行放款能獲得擔保,惟並未見被告己○○加以查明是被告己○○顯有違背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之規定甚明,從而被告己○○辯稱:其已確實估價,均按照銀行放款業務執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壬○○身為世貿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其見被告己○○所製作之擔保品估價表上,完全依照買賣契約估價,根本未實際鑑價,卻未要求己○○改善,又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既非提出貸款之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有何關連?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願意移轉所有權予貸款申請人?本案二十二件貸款為何出賣人僅有三人,甲○○為何既是出賣人,又是買受人?均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甚至本件虛偽買賣契約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相差近四倍,被告壬○○於審查己○○所填寫及檢附之授信相關資料時,自應詳加審查,並要求己○○確實查明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買賣契約出售人、買受人間之關係,當會發現本案提出貸款申請之買賣契約為虛偽,被告壬○○審核被告己○○所檢附之擔保物謄本等資料時,當可發現前開許多疑點,惟被告壬○○卻未指示被告己○○加以詳查,甚且辯稱:不知不動產登記權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顯見其未盡書面審查義務。再參酌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我於七十九年擔任世貿分行授信課課長及代襄理時對於所屬承辦人經辦之放款案件,依據職責應採取形式上審核,本案我當時沒注意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與擔保物所有人不符等情事,如果知有不符,我會請經辦人再查證,我不記得經辦人涂秀金在經辦甲○○等人申貸款過程中,曾發現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買受人有問題及所提供之土地權狀不是貸款戶之名字,而有向我提出意見,當時我事情忙,工作量大,所以沒有注意到買賣契約書雙方當事人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人沒有關係之情形等語(詳見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訴審調查時亦供稱:己○○及涂秀金小姐估價,市場訪價,配合買賣價額,承辦時沒有特別注意貸款申請人及房子所有權人不同,因本件貸款是抵押貸款,並非純綷之信用貸款,我不知道這些房子是華勤公司賣出去給私人的,所以沒有向華勤公司調閱買賣價格做參考(詳上訴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二三頁),縱使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申請貸款提出買賣契約之出售人,雖然仍可承辦貸款,惟為確定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願意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承辦人定會要求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擔保之文件,此已據被告壬○○陳明在卷,惟本案二十二筆貸款中均未見不動產所有權人出具願提供擔保之文件,被告己○○未確實依照授信程序辦理,而被告壬○○卻未加以督導指正。又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偵查時供稱:依我現在看,本案貸款不合乎規定,不應貸給,前提是因為買賣合約為偽造,權狀所有權人為他人,若我經辦本案,發現買賣合約出售人並非權狀所有權人,我不會准其貸款,本案會准予貸款,是因為承辦人員沒將此情形呈報給我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至第八頁),依其供詞,更可知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非申請貸款買賣契約當事人時,銀行授信人員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己○○並未加以調查,而被告壬○○亦未指示被告己○○查明,均未合乎授信業務之規定行事甚明,至於證人即農民銀行之職員丁○○到庭證稱一般銀行並不會去看房屋買賣雙方前手之資料,伊認為本件貸款並未違反銀行之作業規章云云,顯係袒護被告之詞。從而被告壬○○辯稱:僅負書面審查義務,故不知情云云,亦為卸責之詞,委不足信。

5、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於調查時供稱:章國傑等人他們自己有去對保及簽名才可以貸款,當然知道貸款的事,我名下之四戶已被拍賣,其他十六人均沒住在房子內,這十六人中是副主任委員章國傑找來的,我找的是彭國安、王怡堯、彭永平、林順利,他們實際沒有買房子等語(詳見第一三O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到第七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移轉登記均是賣主華勤公司等直接過戶移轉給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但為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而另行製作以甲○○、程賽南等為出賣人,又以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為買受人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要用意是要提高房屋買賣價格,取得較高額度貸款,因為該筆買賣包括預估的裝修費和戰士授田金額,每人二十萬元,因為戰士授田證每人以二十萬元預估,將來若領不到二十萬,我們要自行吸收,所以要提高貸款額度,以符實際成本,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持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名義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擔保品,抵押所有權人為華勤公司,我有與華勤公司協議,繳了保證金後即由華勤公司提供房屋給世貿分行擔保,且華勤公司在世貿分行有開立帳戶,貸款資金撥下後,就由我的帳戶直接轉入華勤公司帳戶,在華勤公司未辦妥房屋土地抵押權設定前,世貿分行不准華勤公司動用該筆款項,該項協議係由世貿分行和華勤公司直接訂定的,詳情我不清楚,銀行知道貸款是退協會申請的,退協會是人民團體,住委會係退協會的附屬單位,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另有部分支付給楊禮綱五百零三萬元,支付章國傑二百二十六萬元,因楊禮綱、章國傑二人以我向世貿分行超貸為由,分別向我勒索,退協會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購買房地,係楊禮綱和章國傑起的頭,主要計畫是楊禮綱負責的,我只是負責執行部分業務,程貞勇均在該住宅興建委員會工作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至第十七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黃振國為代書,光裕公司委託他辦理買賣房子之事,向光裕公司買房子一戶是九十萬至二百六十萬元不等,向光裕公司買受房子比較差,同樣之房子比華勤公司便宜,向華勤公司買是直接向該公司接洽,世貿分行貸款之錢均撥入我個人帳戶,有將貸款錢中五百萬元台幣結匯,匯至大陸買福建房子定金之用,自七十七年開始經營佛根公司,專門作房地投資買賣,楊中庸為公司之職員,陳真珠為章國傑之妻,江戴慧為我女兒,彭國安為我女婿,楊花玉不是公司職員,彭永平、彭立群為彭國安之兄,不在公司,余惠國、王怡堯、章碩麟、林順利、劉煙魚(彭國安之母)、章嘉琇、彭克非(彭國安之兄)均不在公司等語(詳第一三O八四號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故由被告甲○○之供述可知,楊禮綱及章國傑亦均有參與本件貸款事宜,且事後還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再被告甲○○一再供稱:世貿分行即指被告庚○○知道是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等為房地出賣人,被告庚○○要求華勤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不可先行動支帳戶內現金,亦是被告庚○○與華勤公司直接交涉,均在在顯示被告庚○○事先完全知道是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等出售房地,惟被告庚○○在放款協調小組開會時,即會看到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就為何同一人均買受多間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非華勤公司或光裕公司,被告庚○○縱使事先不知甲○○會提出虛偽買賣契約,然至放款協調小組開會時,由相關資料亦即可立即判斷,然被告庚○○竟仍同意放款,其圖利犯意甚明。故被告庚○○辯稱:伊不負責實際放款審查業務,從而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

6、被告己○○另辯稱:透過法院拍賣之房價與我們貸款金額差不多,我們並無高估云云,惟查本案申請貸款時,已表示借款用途為「購置房屋貸款及修繕房屋貸款」,此有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為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五五頁),參酌被告甲○○供稱:房屋尚經過修繕,才再出售,向光裕公司買受的房地屋況比華勤差等語,證人鄭添德、張德夫亦證稱:華勤公司閒置數年等情,證人黃振國證稱:光裕公司房地當時只有結構體完成,沒有門窗、磁磚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一一四頁),並有當時房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宗第四十頁照片)。顯見被告己○○在承辦貸款時,房屋尚未經修繕,而未修繕前與修繕完畢後之房屋價格,當然不同,況本案貸款期間為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一月止,而本案房地經法院拍賣時,房屋已修繕完畢,且拍賣日期約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距離貸款時間最少也有二年,二年間房地產價格自有波動,豈可以二年後拍賣之價格與二年前貸款時之價格相近,即認貸款時並無高估?至被告等人另辯稱:附近房地價格亦與向世貿銀行所提出之虛偽買賣契約相近,顯見並無高估云云,惟華勤公司與光裕公司出售房地時,尚需經修繕,並無爭議,按修繕前與修繕後房屋價格相差頗大,故被告等人拿修繕前與他人新建築完工房地之價格相比較,辯稱:價格差不多云云,亦不足採,且因各房屋修繕情形如何,,已無詳細資料可供查考,且案發迄相隔已十餘年,房屋經長久使用之後,自會有自然損壞或折舊問題,自然影響房屋價格,是被告等人聲請以現在房屋現況鑑定貸款時之價格,本院認並無鑑價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於證人候靖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更一審證稱: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向江載慧購買一戶房子,是朋友介紹我去買的總價三百二十萬,賣三百六十萬元當時沒去住,也沒去整理,是空屋等語。(上更(一)卷二第十二頁),證人楊李牟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更一審證稱:我是向甲○○買的,不認識陳真珠,房子買一百八十五萬元,先付了二十萬元訂金等語(上更(一)卷一第二一二頁),證人凌曼君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更一審證稱:我的房子不是向陳真珠買的,我當時是與楊美玉打契約,從他手上買的,當時都是看報紙去買,買一百七十六萬元,房貸一百二十萬元,後來又買一戶,因樓上先生要回大陸才賣我,因有裝潢,所以比較貴等語,(上更(一)卷一第二一三頁正反面)因證人候靖嘉等人買受房屋時,已經過整修,且與世貿分行核准貸款時間相距至少一年以上,按房地產價格一年數變,且修繕前與修繕後價格亦會有所不同,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甲○○辯稱退協會向建商購買之房屋係屬完工多年而無居住使用,買入後曾花費鉅額資金修繕,故賣與各退伍軍人之價格高出先前買入之價格,本屬合理,世貿分行並未高估房價云云,惟查甲○○向世貿分行申辦貸款時,華勤公司尚未將房屋點交其等使用,何能大肆修繕,且縱有修繕,據其提出之整修工程款亦不過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三佰四十元(見證物清冊編號二六之三),亦無法使房屋立時提高數倍之價值,被告等所辯未超額貸款已難憑採,按本案申請貸款之房地,於申請貸款時尚未經修繕,且閒置多年,其未經修繕時之價格與其他人新建完成建築物價格相當,更顯見有高估之情況甚明。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七十九年間伊有載被告庚○○至楊梅幼獅工業區房屋估價,惟又稱伊係在車上等,詳細地點伊已不記得等語,是其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二十二筆貸款中,其中有十七筆於扺押權設定完成之前即已先行撥款乙節,被告庚○○等人雖辯稱:是先以信用貸款方式撥款云云,惟按銀行在扺押權設定完成前雖有先行撥款之可能,此時雖以信用貸款方式撥款,惟因銀行在撥款時,信用放款是屬一般放款科目項下,抵押放款則屬擔保放款科目項下,此二種撥款帳號不同,如果以信用放款方式撥款,應有一個一般放款帳號,待抵押權設定完成要改為擔保放款時,應在一般放款帳戶內記載轉科目為擔保放款,這樣信用放款的帳戶就可結清,另外在擔保放款帳戶內記載撥款,如此銀行內部的帳目才會清楚是信用放款或者是擔保放款等情,業經證人即世貿分行職員乙○○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更三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惟本案申請貸款人之擔保放款帳中科目均只有「一般中期擔保放款」,而帳內均僅記載「借方多少元」,均未另載有「一般放款」及「信用放款轉掛於擔保放款項下」「信用放款結清」等作業程序(詳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一二三至一五O頁),再參酌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有指示甲○○等人貸款,先行辦理信用貸款,待取得所有權並辦妥設定抵押後,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前作之信用貸款,那當時沒有辦理信用貸款手續,因為承辦人事忙未辦理,我也未追查,直接認為承辦人之簽擬即是信用貸款方式,於是批示『如擬』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至第十四頁反),故由被告庚○○之供述可知,本案確實未依照「信用貸款手續」辦理甚明。而依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規定二等分行經理之無擔保放款額為一千萬元,此有農民銀行援希案件分層授權準則一份附卷可證(詳上訴卷第一一一頁),被告庚○○雖有每人一千萬元信用放款額度,惟縱使要先以信用放款方式貸款,亦應依信用放款手續為之,然本案均未做任何信用放款之相關手續,顯見即是以擔保方式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放款無疑,是被告等人事後辯稱:先以信用放款撥款云云,顯係企圖混淆規避責任之詞,亦不足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改稱伊不知道七十九年以前之作法云云,顯係袒護被告之詞。

8、又查被告甲○○利用虛偽買賣契約取得高額貸款之不法利益後,不久即未按時繳息,使世貿分行造成鉅額呆帳等情,業據世貿分行函覆稱:本案九十五戶貸款,除被告甲○○轉售之三十戶外(如附表二B所示),自八十年起即開始發生繳息不正常,後經法院拍賣而產生呆帳,並有世貿分行檢附之呆帳催收款狀況表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二四八、二四九頁),證人胡淑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在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接辦放款個人戶經辦,我當時係接涂秀金的業務,沒有辦理過甲○○等二十二戶之申貸案件,我從涂秀金手裡接下放款業務時,該甲○○第二十二申貸戶的申貸作業均已完成,大約是在八十年一月底,當時世貿分行貸款予甲○○等二十二申貸戶之案件已出現遲延繳息的情形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至第五八頁)。顯見被告甲○○利用虛偽買賣契約取得高額貸款之不法利益後,已遭致世貿分行造成鉅額之呆帳損失。

9、至證人候靖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更一審證稱: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向江載慧購買一戶房子,是朋友介紹我去買的總價三百二十萬,賣三百六十萬元當時沒去住,也沒去整理,是空屋等語。(上更(一)卷二第十二頁),證人楊李牟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更一審證稱:我是向甲○○買的,不認識陳真珠,房子買一百八十五萬元,先付了二十萬元訂金等語(上更(一)卷一第二一二頁),證人凌曼君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更一審證稱:我的房子不是向陳真珠買的,我當時是與楊美玉打契約,從他手上買的,當時都是看報紙去買,買一百七十六萬元,房貸一百二十萬元,後來又買一戶,因樓上先生要回大陸才賣我,因有裝潢,所以比較貴等語,(上更(一)卷一第二一三頁正反面)因證人候靖嘉等人買受房屋時,已經過整修,且與世貿分行核准貸款時間相距至少一年以上,按房地產價格一年數變,且修繕前與修繕後價格亦會有所不同,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甲○○辯稱退協會向建商購買之房屋係屬完工多年而無居住使用,買入後曾花費鉅額資金修繕,故賣與各退伍軍人之價格高出先前買入之價格,本屬合理,世貿分行並未高估房價云云,惟查甲○○向世貿分行申辦貸款時,華勤公司尚未將房屋點交其等使用,何能大肆修繕,且縱有修繕,據其提出之整修工程款亦不過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三佰四十元(見證物清冊編號二六之三),亦無法使房屋立時提高數倍之價值,所辯未超額貸款已難憑採,按本案申請貸款之房地,於申請貸款時尚未經修繕,且閒置多年,其未經修繕時之價格與其他人新建完成建築物價格相當,更顯見有高估之情況甚明。

10、被告甲○○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時,其提供之擔保品原登記為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而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卻係以甲○○、程賽南及余志傑等為出賣人,以附表所載彭國安等二十餘人為買受人,且貸款人皆填具撥貸申請書,同意貸得款項逕行轉入甲○○一人之帳戶,似此情形,被告己○○及壬○○不難於貸款人前來對保之時詳加查証是否確有購屋其事,故其等當知渠等二十餘人不過為甲○○提供之人頭而已,況本件買賣之出賣人與房屋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被告己○○、涂信福於辦理是項貸款時更應本諸職責,確實查明其間之買賣是否真正,以防貸款人以不實之買賣契約申請貸款之情弊,其等評估房價時,尤應查明房屋所有權人之出賣價格,並與該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相比較,以落實徵信調查而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並防該不動產買賣有不實之情狀,其明知貸款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與擔保品之所有權人不同一,竟視若未見而端憑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金額按七至八成之數額逕予核貸,且所核貸之金額遠高於市價,其有違反法令,圖利甲○○等人之故意,昭然若揭,甚且被告庚○○亦供稱:本案貸款程序確有不妥,尤徵被告己○○等人辦理本件貸款案件時,甚而於抵押權設定未完成前即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撥款支付甲○○等購屋應付之自備款,亦顯然違反銀行撥款應遵循之程序,渠等圖利甲○○之犯意,灼然可見。雖被告等一再辯稱其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撥款之行為,係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而辦理,事屬分行經理之權限範圍云云,然被告等人並未遵守信用貸款放款之手續辦理,此項異常行為,顯違銀行放款常軌,猶因循其指示而曲從為之,而所謂之擔保放款,亦未對擔保品做確實之估價(參見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卷第一0一頁及本院更二審卷世貿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0八號函之附件三之估價表),被告庚○○、壬○○、己○○明顯違反中國農民銀行之規定,顯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至證人李志超、陳清豐雖均證稱:壬○○僅負責書面審查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頁),惟被告壬○○經由書面審查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知本件貸款有疑義,已如前述,惟卻未指示己○○查明,被告壬○○顯有違背書面審查義務甚明,已如前述,故難憑證人李志超及陳清豐證述,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11、被告庚○○雖辯稱伊並未指示被告己○○、壬○○辦理本件貸款業務云云,惟查被告己○○於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甲○○等人貸款案是甲○○找當時世貿分行經理庚○○接洽,甲○○是庚○○介紹我才認識的,我辦理個人授信業務,經理庚○○告訴我依照買賣契約書去辦理貸款,因此未去作查証買賣契約書之真偽,貸款依據買賣書金額去核辦,我七十九年六月中旬接辦甲○○自己第一個貸款案,手續告一段落即發現甲○○並非所有權人,無法辦理設定抵押,我向庚○○反應,庚○○指示先行撥款七百二十萬元,以信用貸款方式承做」等語,證人即世貿分行接辦是項貸款業務之涂秀金亦証稱:「我發現貸款人檢附之資料部分不實,曾向主管提出異議,但經理庚○○指示我一定要辦下去,並按經理指定之額度撥款,貸款人均由甲○○帶至世貿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但整個貸款案之接洽、提供資料均是甲○○和經理談好後交由己○○辦理,後來才由我接辦,甲○○提供的土地權狀亦不是貸款戶之名字,我發現問題曾向襄理壬○○、經理庚○○提供意見,襄理表示這些房子是要過戶至貸款名下,正在辦理中,只要按照分配的表填註即可,我填寫好個人徵信報告後,即交由壬○○蓋章,前述貸款案資料雖有不實之處,但經理指示我要辦下去」等語。依渠二人供詞,顯見被告庚○○強列要求壬○○、涂秀金等承辦人員一定要完成本案貸款甚明,至被告涂秀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到庭結證:伊承辦案件,也有給己○○蓋章一詞,惟經本院仔細核對附表一編號10至22之貸款申請既審核綜合表,其製作人均為涂秀金,覆核者為壬○○,並無被告己○○之印章(如本院卷三第五OO及五O一頁等),顯見被告涂秀金供稱:均有交給己○○核章一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己○○應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負授信責任,併此敘明。故本件關於楊梅鎮貸款部分,被告庚○○、壬○○、己○○共同圖利於甲○○之數額,以各筆貸款經世貿分行核貸撥付之金額扣除各房屋實際出賣之總價,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所示之圖利金額,合計為三千七百七十六萬元。被告庚○○、壬○○另與涂秀金共同圖利於甲○○之數額,以各筆貸款經世貿分行核貸撥付之金額扣除各房屋實際出賣之總價,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之圖利金額,合計為三千二百三十元。至於金峪公司部分貸款部分,被告庚○○、壬○○、涂秀金圖利於黃金龍之數額則為二千五百萬元。

12、又本件房屋貨款後,又售出多戶,其中雖有部分出售價格超過當初向光裕及華勤公司販入之價格,並較貸款金額為高,然房價之高低或因市場之起伏,或因時間之前後,更有因個人之需求,原無始終不易之價格,,本未能一概而論,而貸款也因上述因素之變動,加上個人之信用,及銀行之資金,自有不同,故所謂超貸之有無,不能以不同時間之價格為評估,尤不能撇開個人信用不論,況本件申貸案件,其申貸時之買賣價格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甚多,且其核貸程序諸多弊端(以人頭分散貸款,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核估,未設定抵押權前即先撥款,未要求房地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願移轉所有權及提供擔保等)均有如上述,自不能僅因事後有部分房價之變動,貸款額度之更易,據以推定被告當初並無超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撥貸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世貿分行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徵信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世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甲○○戶存、取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詳見本院更三審卷三及卷四相關資料),事證已明。

乙、金峪公司部分:

一、被告庚○○辯稱:伊並未指示黃金龍借用人頭來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關於黃英修等五件申貸案之徵信作業是分層負責,伊不知為何未能發覺申貸人當時的真實財力、職業狀況,並未指示涂秀金如何製作徵信報告辦理放款作業的書面資料云云,被告壬○○辯稱:貸款程序均合法,伊未指示涂秀金如何製作徵信報告云云。

二、然查:

1、另案被告黃金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向世貿分行貸款之黃信雄等五人,其中黃信雄是我公司職員,黃英修是弟弟、蔡金泉是我岳父、辛○○是我連襟,也是我公司職員,陳玉住是我妹婿,他們與世貿分行貸款案均無關係,手續是由我出面辦理,貸款資金也都由我運用等語(詳二五七五九號附件卷第二十至二一頁)。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我是以金峪公司計劃從事卯澳土地之休閒渡假開發,因此當庚○○表示世貿分行可以貸款後,我原是要以金峪公司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三千萬元,但庚○○看了金峪公司的資料及提供為擔保之蔡金泉(我岳父)名下一塊農地資料後表示,第一、金峪公司剛成立沒有營業實績,不能貸款,第二、卯澳土地又尚未過戶,也無法提供為擔保,第三、農地也不能做為公司借款之擔保,所以庚○○研究之後,向我表示不能以公司名義貸款,但表示可以找六個人頭來貸款,每個人貸款五百萬元,六個人一樣可以貸到三千萬元,後來庚○○不知道怎麼算的,又向我表示,三千萬元太多了,只能借二千五百萬元,要我找五個人頭給他辦理貸款,因此我就找了黃英修、黃信雄、蔡金泉、陳玉住、辛○○等五個人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申貸的手續則交待辛○○出面辦理,我當時有此打算,我也算一個人頭,但庚○○向我表示,我不能當申貸人,因此原來我是加上我一個共六人向世貿分行借貸三千萬元,庚○○說我不行,就變成五個人申貸二千五百萬元,因為庚○○說我有退票記錄,至於真正的原因只有庚○○才知道,至於每個人申貸額度是五百萬,是因為庚○○表示其權限每個人是信用額度五百萬元,我是完全照其意思辦理,而黃英修等五人貸款,我有提供一塊價值一千四百餘萬土地給蔡金泉做貸款擔保,我原來以為蔡金泉的貸款是抵押貸款,為何後來實際貸款下來後,變成抵押貸款只有五十萬元,信用貸款五百萬元,詳情我也不知所以,世貿分行徵信報告審核表中所表示申貸資金用途為該五位人頭『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事實上該五人並沒有如徵信報告中所敘述投資事實,而我從沒有給世貿分行黃英修等五人要『合資開卯發澳』之不實資料做為『申貸用途』,並從來沒有告訴世貿分行人員包括經理庚○○在內,說該五人借款是要各自『與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庚○○答應貸款給我提供之五位人頭,我以為曾經理同意就可,也從不知還有『申貸用途』這一項要件,而銀行授信及徵信文件是銀行內部自己作業,他們怎麼寫,我事前事後都不知道,黃英修、蔡金泉、黃信雄、陳玉住四人不是金峪公司股東,辛○○則掛名為小股東,股分由我控制,黃英修等五人在世貿分行貸款為一年期限之無擔保放款,到期後沒有償還,而是再辦理展期,因我無力清償,而五個人頭生活也都很困難,也無法解決貸款清償問題,所以至今尚未清償等語(詳第二五七五九號附件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反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偵查時供稱:我是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妻蔡春桃,辛○○沒有投資,其餘股東蘇春木等人都有出錢,金峪公司資本額登記是二千八百萬,我投資的詳細數目不知道,卯澳土地變更為風景區申請核准還沒有通過,八十五年十一月旅遊局及觀光局通知通盤檢討通過,開發案須等土地變更通過後才可以申請,是以三億多元買卯澳土地,七十九年尚差六千萬,未辦過戶是因尾款未付清,因金峪土地尚未過戶,而我有退票紀錄,那五人是我親戚,我向庚○○說公司不能借,我向他說可否由個人借,蔡春桃因是公司董事長故不能借,借款案是我與庚○○談好,我叫辛○○去辦,會議紀錄是我叫辛○○製作,說明書是辛○○誰寫,借二千五百萬元信用貸款為整地,開路的費用,利息隨時都在交,利息沒有欠一年,因工地沒開發,故無法還錢等語(詳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故由證人黃金龍之證述可知,其原本要以金裕公司申請貸款,是被告庚○○向其表示金裕公司無法申請貸款,要黃金龍另找五名人頭以辦理信用貸款方式申請貸款,惟如何辦理信用貸款之相關手續,黃金龍均不知情,顯見是被告庚○○指示被告壬○○要以「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為由」申請信用貸款等情甚明,從而被告庚○○辯稱:不知黃金龍找人頭辦理貸款,未指示如何辦理信用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2、證人黃英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偵查時供稱:我在金裕公司沒有股份,也不是股東,沒出過錢,有向世貿分行借五百萬元,是借的前一天我哥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借錢,有土地抵押,叫我去簽個名,之前銀行人員沒有要我做個人資料填寫,只有填借款資料、如名字、意以我名義向銀行借錢,並同意做別人的連帶保證人,我不知授信審核表之事,銀行沒向我徵信過,對保之前沒有見過銀行人員,投資計畫申請書不是我寫的,借到五百萬元我沒有收到等語(詳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反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是我大哥黃金龍當時向我借用名義向世貿分銀申請貸款,至於貸款內容,我並不清楚,黃金龍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因財務周轉需要向銀行貸款,但銀行規定一個人只能借五百萬元,但不夠用,所以要多找幾個人去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錢由我哥哥拿,當時我哥哥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已找了陳玉住、辛○○等人做貸款人頭,而我是他的親弟弟,外人都同意當人頭了,所以我亦無法拒絕,遂同意我哥哥黃金龍用我的名義借款,我同時在電話中向我哥哥表示,我身無分文,銀行會同意借款給我嗎?但我哥哥黃金龍表示有提供土地擔保等,並要我在次日就隨同我姐夫陳玉住一同前去世貿分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程序,同時也要我太太周春綢隨我一起去,因為也要求周春綢出面當連帶保證人,次日我隨陳玉住到達世貿分行,辛○○、黃信雄也到了,當我們到達世貿分行後,銀行裡有一個男職員就將已準備好的有關對保資料交給我們各自填寫姓名地址及蓋章,就草草了事結束,在對保當時,我曾詢問世貿分行該名辦理對保的男職員,我們的申貸案有無提供抵押品,該職員很清楚的回答我有抵押品,因此我當時還算安心,因為我想過有抵押品,將來我哥哥如果還不出錢,至少還有抵押品可以處理,對我的影響比較小,我哥哥在前一天告訴我有提供土地抵押,而當日銀行人員也告訴我是擔保貸款,所以我至今一直認為該申貸案是擔保貸款,至於擔保品為何及貸款期限多久,我就完全不知了,前述貸款,有無按期償還本息,因實際貸款人為我哥哥黃金龍,我完全不知也未介入,貸款五百萬元流向,我也不知道,從前述對保完成後,我就未再與銀行往來,該筆貸款是如何撥用及流向何人帳戶,我一概不知,我是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世貿分行對保,但世貿分行為何早在當日之前就完成申貸案件之書面審核程序並在同月二十四日經過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核准貸款,就要問銀行人員自己了,世貿分行所有之黃英修五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投資計劃申請書,黃英修個人資料表,周春綢資料表,都不是我或我太太周春綢親筆所為,我及我太太周春綢從不知有這些文件,在信用貸款案世貿分行黃英修個人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見,均一再陳述指稱係因借戶黃英修因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投資資金,除自籌部分外,不足才向該世貿分行申貸,該徵信執告顯非事實,我不可能有此財力也從未與人合資開發卯澳風景區,我也是今天接受約談時才知有此記載,事實上投資股東中不可能有我的名字,徵信報告為何未發現真實,應該是銀行自己的責任,銀行於徵信過程中從未向我查證有無『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風景區』,我從未告訴銀行或任何人我有『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風景區』之事情,世貿分行人員也從未向我查證,我未曾在英琦實業公司擔任過正式職務,更未擔任過業務經理,當時我是一個賣紅豆餅的攤販,全家收入每個月平均為四萬元而已,僅能勉強溫飽,沒有還本付息能力我太太周春綢是與我一起做攤販賣紅豆餅等,並無商場經驗及其他投資收入等語(詳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件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反面)。另證人蔡春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黃金龍是我先生,我是金峪公司掛名負責人,黃金龍則是實際負責人,公司一切事務均由其負責,我完全不清楚公司情形,七十九年八月間黃金龍有以親友名義向世貿分行貸款,但是所有與農銀貸款事宜均係我先生黃金龍一手處理,我只有在貸款獲准後至銀行對保,至於其中經過情形及金錢去處,我則完全不知情等語(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件卷第五七頁正反面)。再證人陳玉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證稱:沒有投資金峪公司,沒有投資卯澳風景休閒區,我大舅子借錢,叫我去簽名,我只去過一次,之前銀行人員沒有找過我,也沒有徵信過,借款申請書及投資書上不是我簽名蓋章,但我有同意黃金龍借錢,我與黃英修、蔡春桃等人互相連帶保證等語(詳二五七五七號偵查卷一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證人辛○○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七十九年十月間我的老板黃金龍因欠缺資金,乃向我表示將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其中二千萬元為信用貸款,需要四個人頭要求我的人頭借給他用,黃金龍當時又表示他已與世貿分行人員講好了,我是他的夥計又是連襟而且公司財務狀況確是吃緊,遂不得不答應,以我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信用貸款五百萬元,申貸之資金用途為何及期限若干,我均不知道,老板黃金龍事先已經跟世貿分行講好了,稍後黃金龍也帶我去世貿分行面見經理庚○○,表示爾後有關貸款案的手續由我出面辦理,庚○○因此帶我與黃金龍到該分行襄理壬○○那裡介紹彼此認識,指示以後貸款手續由我直表找壬○○接洽等,我從未與人合資或投資前述卯澳風景區之事,農民銀行之記載不實,而該卯澳風景區係黃金龍當時一手籌劃的,我從未參與卯澳風景區的任何事宜,但黃金龍曾將我列名為該風景區之金峪海灣公司股東之一,但我並未出資,稍後黃金龍又將我從股東中除名至於金峪海灣公司及其股東內情,我亦一無所知,蔡金泉、陳玉住、黃信雄、黃英修也都沒有與人合資開發卯澳風景區,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金峪公司七十六年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是應世貿分行之要求而出具的,由黃金龍交待我書寫的,我乃將一些資料胡亂抄寫一通,製作該會議記錄,實際上並無該次會議,這份投資計畫申請書不是我們五個申貸人所寫的,而簽名也不是我們本人的,其中記載的投資及負擔一千萬元也非事實,前述五人信貸案件,大約去了二、三次,除第一次是經理庚○○接見外,其他都是找襄理壬○○接洽,但壬○○的表情似乎很不情願,所以我與涂襄理沒有深交,另外五人前往對保時是找承辦人涂小姐辦理等語(詳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件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反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偵查時證稱:七十九年十月在英琦實業公司做業務,黃金龍是我姊夫,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有向世貿分行借款五百萬元,因公司要用,是黃金龍說要用,做什麼用我不清楚,金峪公司我不是股東,我只是人頭,沒有出錢,我有同意做人頭,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金裕公司沒有開董監事會議,是黃金龍說要就叫我寫出來,章是黃某蓋的,簽名則是我簽的,沒有投資卯澳休閒風景區,貸款徵信是的手續是我找壬○○、涂秀金辦的,因整個貸款案是黃金龍委託我辦的,我資料我都交涂秀金辦的,涂秀金沒有問何人借錢,投資計畫書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詳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七頁)。故由證人黃英修、黃信雄、蔡金泉、陳玉住及辛○○之證述可知黃英修等人確為黃金龍提供予世貿分行之人頭,惟證人黃英修、黃信雄等人既然有實際到世貿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而負責徵信之人員,對黃英修等人是否確實要貸款與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黃英修等人實際工作及資產等相關資料,應加以徵信之事項,全未加以詢問調查,僅抄寫、核對無疑。

3、又關於本案個人徵信調查報告書、投資計畫申請書及授信審核表(如二五七五號偵查卷附件第七八至八二頁),均係另案被告涂秀金所填寫製作,已為涂秀金所是認,惟另案被告涂秀金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偵查時供稱:在世貿分行擔任放款經辦人時,有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經辦過黃英修、黃信雄、蔡金泉、陳玉住、辛○○等五人各五百萬元信用放款案件,授信審核表是我製作的,所以該五人的徵信都是由我的上級放款襄理壬○○做好徵信工作之後,因為事忙,所以我抄寫,黃英修等五人信用貸款申請案,其開始並非找我洽談的,而是由當時之經理庚○○直接交辦,在申貸案件之前,我都沒有機會與該黃英修等五人接洽,在整個放款作業過程中,我祗有在核准放款後辦理對保時,見過該五人一次面,黃英修等五人申貸案,是由經理庚○○交待我為該五人各辦理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既然申貸人是直接與經理洽談,當時經理又未找我去參與洽談,就是經理個人接受該等申貸案,有關之資金用途,信用狀況及人頭分散貸款等情況,經理庚○○及徵信人員壬○○應該掌握第一手資訊與狀況,我是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放款作業的書面資料,經理庚○○決定給予黃英修等五人各五百萬元的信用貸款,庚○○指示我為該五人辦理各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作業,我依據其指示完成授信審核表後,提款世貿分行放款協調小組,該協調小組亦是由庚○○主持,其如何通過審核並做成放款的決議,因我未參加該次協調小組會議,所以我不清楚,黃英修等申貸案之授信審核表及徵信報告中均敘述借戶係因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等用途而申請貸款,但在世貿分行授信審核表及徵信報告中卻看不到攸關資金用途及債權保障之卯澳風景休閒區是否業經政府主管單位核准之資料,亦無相關之財務分析及可行性評估,我不知道申貸人黃英修等人資金用途之卯澳一帶土地是否業經政府核准開發為風景區,亦不知其可行性如何,在徵信報告中也看不出來,至於經理庚○○及實際徵信人壬○○是否知道,我就不清楚了,我是根據徵信報告中申貸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購地、整地、購置休閒設備等投資資金,屬開發前的資金需要,而且係自籌其他資金,不足部分才向本行借五百萬元,所以根據徵信報告,資金用途尚屬合理,我如當時就知道申貸人籌已財力不繼,土地過戶及尾款尚有爭執,而旅遊觀光事業及土地使用變更尚未核准等,我會拒絕承辦該等案件,而且在申貸人償債能力可慮的情況下,也不宜進行信用貸款,但是當時在壬○○所做的徵信報告中,並看不出前述信用出了問題關鍵之處,經辦前述申貸案時,我沒有前往申貸資金用途之地點卯澳去現場勘察,我不知道黃英修等五人是黃金龍人頭,我至今尚不認識黃金龍,黃金龍找本行洽談貸款時,我也不在場,我只是奉經理庚○○之命為該黃英修等五人辦理貸款書面作業,在貸款對保之前,均未與黃金龍、黃英修等人接觸,所以不知有分散貸款再由黃金龍集中使用之問題等語(詳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件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反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個人授信的經辦,本件是經理庚○○與借款戶談好,再直接分案給我,應由授信主管壬○○徵信,因銀行規定徵信及授信不可為同一人,授信前沒有見過黃英修等五人,徵信本不該由我作,壬○○忙就叫我做書面查詢,我向票據交換所及銀行詢問,我大致依徵信資料上寫一下,我想能做到經理級,故資歷應該都不錯,貸款戶貸款用途是經理庚○○向我說,書面資料也是經理交給我的,壬○○有無徵信我不知道。我寫給他之後,我就不知道他有無去徵信,壬○○是我授信主管,對我所提資料應再查核補強,投資計畫書是依據經理的指示寫的,後面蓋章是他們對保蓋的,簽名是一併製作,信用貸款利息每月二十萬元,他們都是慢繳,黃英修等人個人資料是庚○○交給我的,有給我申請書,五九號偵查卷卷一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三七頁)。由另案被告涂秀金之供述可知,本案徵信報案雖是涂秀金填寫,但實際徵信者為被告壬○○,涂秀金負責授信部分,因壬○○很忙所以代壬○○填寫徵信報告等情,核與證人辛○○所證述:貸款手續都是與襄理壬○○接洽,但壬○○的表情似乎很不情願,所以我與涂襄理沒有深交,另外五人前往對保時是找承辦人涂小姐辦理等語相符,(詳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件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反面),顯見於本案中實際負責徵信業務者為被告壬○○,被告涂秀金是負責授信對保業務甚明,而徵信報案當如被告涂秀金所述是替被告壬○○代寫無疑,從而被告壬○○辯稱其並未參與徵信業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4、雖徵信報告就證人黃英修等人任職情形,均係依據證人黃英修等人業欄所載記載,惟證人黃英修為路邊攤販、陳玉住為建築營造工地之臨時工、蔡金泉在鄉下務農,收入均僅勉以為生,辛○○為金峪公司職員,無法清償支付五百萬元貸款之本息,如果被告壬○○在徵信過程中,確實查詢證人黃英修等人貸款用途及職業、收入等與財力信用相關問題時,當能發現證人黃英修等人為人頭,毫無資力等情,惟被告壬○○卻因為被告庚○○之交待,而刻意配合,不加以查明,被告壬○○顯有違反徵信職務甚明,被告壬○○不能以貸款人確實徵信之責任。

5、另案被告涂秀金明確供稱:本案是由當時之經理庚○○直接交辦,有關之資金用途,信用狀況及人頭分散貸款等情況,我是依照經理庚○○的指示辦理放款作業的書面資料,經理庚○○決定給予黃英修等五人各五百萬元的信用貸款,庚○○指示我為該五人辦理各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作業,我依據其指示完成授信審核表等語(詳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件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反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供稱:貸款戶貸款用途是經理庚○○向我說,書面資料也是經理交給我的,壬○○有無徵信我不知道,壬○○是我授信主管,對我所提資料應再查核補強,投資計畫書是依據經理的指示寫的等語(詳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卷一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三七頁)。故由另案被告涂秀金之供述可知,被告涂秀金在授信審核表徵信摘要內記載:「因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購地、整地、休閒設備資金,除個人自籌部分資金外,不足部分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擬向本行申借短期週轉金」(如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卷第八二頁)等文句,即是被告涂秀金依據被告庚○○之指示填寫,從而被告庚○○辯稱:關於黃英修等五件由貸案之徵信作業是分層負責,我不知為何未能發覺申貸人當時的真實財力、職業狀況,並未指示涂秀金如何製作徵信報告辦理放款作業的書面資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6、再查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金峪公司之卯澳一帶土地開發案,其價值確已充分無虞乙節,惟查證人即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經辯護人詢以以本案鑑估之價格用來擔保貸款是否在許可範圍時亦答稱伊無法回答等語。且稱其鑑定報告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製作,則距本件貸款之時間七十九年十月間相隔已久,時價自有差異,自難以認定貸款當時之價值無虞。何況本案是假借人頭分散貸款之信用貸款案,在辦理信用貸款相關程序中,就申請貸款人之資力、申請用途未確實徵信及授信所致,與金峪公司卯澳土地價值,並無任何關連,此由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中,均未查證卯澳土地之價值自明,從而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將金峪公司所有卯澳一帶土地鑑價,以查明並未超貸乙節,本院認無鑑價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核被告庚○○、壬○○、己○○所為,均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間,其後該條例名稱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六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並已提高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其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又將該條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首開之舊法。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圖利罪構成要件有加以修正,惟本案中被告庚○○、壬○○及己○○均有違背授信或徵信業務所應審查之要件,且違背銀行規定要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詳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農民銀行函),使甲○○或黃金龍均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庚○○等人,仍無法依九十年修正後圖利罪免責,併此敘明。被告庚○○、壬○○、己○○、涂秀金間就參與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多次圖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庚○○及壬○○圖利金峪公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起訴書未敘及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庚○○及壬○○有部分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卻適用連續犯之法條,實難謂適當,故本件雖係被告庚○○及壬○○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本院仍得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末查被告己○○、壬○○承辦本件貸款案件,未從實授信或徵信核貸,致生鉅額呆帳固屬非是,惟係依從長官之指示,人情難卻,且無何證據足認彼等有從中獲利之情事,犯罪情節不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亦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被告己○○、壬○○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己○○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其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三)之規定應減刑者,其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部分,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本件被告己○○之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且己○○所為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前開罪名論處較為有利,被告己○○所犯之罪既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自應依法減刑三分之一,爰遞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其所受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不必減輕。

丁、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係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根公司︶董事長,庚○○原為國營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經理,壬○○、己○○分別為該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放款業務經辦人,以上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九年六至十二月間,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先向光裕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及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洽購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華國梅花村﹂︵後改稱﹁大台北世外桃源﹂︶房屋共九十五戶,每戶價格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至二百六十萬元不等,總價款約計一億零二百餘萬元,惟甲○○自有資金僅三百萬元,其乃向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有關人員接洽,以所購買之房屋轉售給退伍軍人為由,成立﹁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由退伍軍人協會理事長蕭而光任主任委員,甲○○及該協會公關室主任章國傑擔任副主任委員,佛根公司之總經理楊禮綱擔任常務委員兼執行長,假借該協會名義具函請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貸款予該協會會員︵即退伍軍人︶購置房屋,甲○○為圖詐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其自己、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出賣人,以其女婿彭國安、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及其家人、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廿餘人,虛偽成立房屋買賣契約,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建設公司買受之金額高約一倍餘,並以其原在中國農民銀行任職副理退休,而與庚○○因同事舊識之關係,進而與其勾結圖謀獲取超額之貸款,另為取信華勤公司,並偕同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同往世貿分行與庚○○洽談貸款事宜,乃庚○○、壬○○、己○○均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授信放款事務,明知甲○○實係其個人貸款,因貸款金額已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經理放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限額一千萬元之限制,而以人頭分散貸款金額使每戶申請貸款均不超過一千萬元,以符合庚○○被授權範圍之假象,且所提出貸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房屋產權仍屬光裕及華勤公司所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尚未取得所有權,買賣價格亦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一倍餘,竟由庚○○授意涂、郭二人,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不為實際勘查、估價擔保之房地及放款徵信作業,先後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前,即逕以甲○○所提之不實買賣契約為依據,超額核貸並撥付貸款入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共計廿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總計貸款額高達一億八千六百餘萬元,連續直接圖利予甲○○,事後甲○○除將貸得款部分付給建設公司房價外,其餘均已提領他用或在大陸購置不動產,並僅於最初償還銀行部分之本意,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即滯繳本息,共計向中國農民銀行詐得一億二千萬餘元未還,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係與庚○○、壬○○、己○○共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或詐欺犯行,辯稱:因被告所屬佛根公司及退協會均無足夠之資金向光裕公司及華勤公司等購買房地,乃考慮用貸款之方式籌措資金,惟退協會非營利法人,若以退協會名義購入再行賣出,恐涉有適法性之問題,再者,將難以負擔鉅額之增值稅及所得稅,故依主任委員蕭而光之指示,改以個人名義貸款購入,既可免除適法性的爭議,又可減少增值稅及所得稅之支出,後經庚○○表示願意承辦,故情商被告本人、楊禮綱、章國傑等及其親屬、朋友之同意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辦理貸款時渠等均親自到銀行對保,整個貸款過程雖稍嫌複雜,惟均係奉退協會楊禮綱等人批示辦事,從未向任何人實施詐術以圖得不法利益,況世貿分行核撥貸款之前,其相關承辦人員均曾赴現場做估價工作,經推算出系爭房屋每坪約值七萬元左右,亦合乎當地行情,並無特別高估之處,何況本案退協會向建商購買之房屋係屬完工多年而無居住使用,被告買入後曾花費鉅額資金修繕,故賣與各退伍軍人之價格高出先前買入之價格,本屬合理等語。

三、按刑法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既係庚○○、壬○○、己○○等人圖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其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亦無從獨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且查依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尚未能認定被告甲○○尚有何等圖利犯行。再公訴人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庚○○等人於經辦甲○○等申請之貸款時,早已得知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乃基於圖利之犯意而超額核貸,因之,被告等並未因甲○○等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故被告甲○○所為,與前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所為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甲○○無罪之判決。⑵按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者,其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部分,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三)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之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且己○○所為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前開罪名論處較為有利,被告己○○所犯之罪既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原判決竟未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⑶被告庚○○及壬○○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亦有未洽。⑷被告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授信及估價部分,原審卻認定被告己○○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2全部二十二筆貸款,亦有未洽。⑸原審所為附表有諸多錯誤,本院已加以更正為如附表一,並說明詳如附表二A,從而被告庚○○、壬○○、己○○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為貸款案之主導者、被告壬○○經手之件數較被告己○○為多、等一切犯罪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壬○○、己○○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己○○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其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三)之規定應減刑者,其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部分,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本件被告己○○之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且己○○所為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前開罪名論處較為有利,被告己○○所犯之罪既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自應依法減刑三分之一,爰遞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其所受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不必減輕。至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現行法條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固有明文規定,惟刑事法上所謂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人,應以共同正犯為限,亦即如有二人以上共同圖利,縱其犯罪所得為一人獨得,仍應負共同責任,惟如獲有利益者尚非共同被告,即難令負共同追繳之責。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既係被告庚○○、壬○○、己○○所圖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甲○○自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綜此,自難令被告庚○○、壬○○、己○○同負追繳犯罪所得之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 (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