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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孫建國律師

李樂濟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0、二0五五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和其父霍集池、母霍杜士惠(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三人與以往之鄰居甲○○(業經本院上更(二)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素來不睦,彼此間曾為傷害刑事糾紛及流氓管訓案件秘密證人一事而結有深怨。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持內裝有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之塑膠袋,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之花園內埋伏,準備持前開內裝化學液體之塑膠袋朝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乙○○等三人住處之屋頂丟擲,意圖損毀霍集池三人住家之屋頂,而為埋伏在現場之乙○○上前予以制止,並本於妨害甲○○之自由之犯意,用強暴之手段以雙手分別抓住甲○○之左手及左腳,將其拖倒在地,朝其前開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之住處拖拉,準備會合其父母霍集池、霍杜士惠,三人合力將甲○○留置,再報警處理,以便追查其等三人之住處屋頂以往被人丟擲化學物品之事,而該二地距離相隔約四十公尺左右,其間並經過數十個階梯,乙○○卻在拖拉過程中,不顧甲○○之安危,復本於傷害之故意,始終不讓甲○○站立,一路拖著甲○○行走,致使甲○○身體與地面磨擦而受有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傷害,以此等方法妨害甲○○之自由。其間自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甲○○為圖擺脫乙○○之掌握,一再掙扎外,並將右手手中所握塑膠袋中之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朝乙○○之手中及身上滴灑,亦使乙○○受有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燒傷之傷害(在向後滴灑之同時,其本人之身體亦因此而一併被潑到,而在其身體上之顏面、四肢等部位留下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後由乙○○將甲○○拖至其家門口由其父母霍集池、霍杜士惠二人看管,並打電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將甲○○、乙○○二人送醫。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等之犯行,辯稱:其和霍集池、霍杜士惠三人共居於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前開住家之屋頂,自八十二年間起經常於晚間遭人丟擲石塊或磚塊,造成屋頂石棉瓦破裂,經於八十三年一月份找鐵工來翻修改換鐵皮屋頂,孰料方完工幾天,又被改丟具有腐蝕金屬之化學強酸藥劑,致鐵皮被腐蝕,始終查不出破壞者,為此其三人乃決採守株待兔方式找證據,每逢星期日晚上就躲在暗處守候,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上輪由被告乙○○守候,躲於文中路六四巷三號前之花園內(該處位於前開住處房屋之後方,且地勢較高,有高達數層樓之落差,正為可丟擲化學強酸劑之位置),翌日(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發現甲○○(因劉某當時頭戴安全帽,故還不知其身分)潛至現場,提著一包塑膠袋,蹲下來打開大塑膠袋,拿出小塑膠袋,以美工刀割破小塑膠袋準備丟擲時,其遂從後方抱住劉某,出手取下其安全帽,始發現被告甲○○之身分,此時甲○○為求脫身,即以手拿之強酸潑向其臉部,並將強酸擠出淋灑在其雙臂上,同時以手持之美工刀刺向其身,而刺中其左膝,刀片並因而折斷,其乃強忍疼痛,大聲喊叫並以雙手分別抓住劉某之左手及左腳,將其拖倒在地,朝其前開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之住處拖拉,會合其父母霍集池、霍杜士報警處理。其間劉某為圖脫逃還以手持之酸液滴灑其身,致其身上亦受有傷害云云。並稱:(被告乙○○就其本人與甲○○二人受傷之經過及所受傷害,進一步辯述)甲○○以美工刀割破塑膠袋欲將強酸向霍家屋頂丟擲時,其從後面以右手捉住甲○○右手,以左手取下其安全帽,在發現行為人為甲○○後,甲○○乃以右手所持握之強酸擠潑向後面,又因強酸用塑膠袋盛裝,經甲○○以美工刀割破一洞用力擠壓後,強酸乃成不規則方向噴出或流下,造成其臉、頸部、左手肘及甲○○本人之臉部、眼睛及右手肘受強酸灼傷,當時其從後抱住甲○○,掙扎中兩人重心不穩,雙雙跪下,恰巧跪在置於甲○○前面之大塑膠袋內之強酸上,致二人之膝部被塑膠袋破裂流出之強酸灼傷。其乃強忍疼痛用右手拉甲○○左手、左手拉其左腳,將甲○○從屋後抓至其家門口,甲○○仍將其手中所持強酸,擠出淋向其雙臂,致其雙臂手肘均遭灼傷。至北宜路一段一○五巷二五號門前,霍杜士惠聞乙○○呼救聲,從二樓下來,看住甲○○,甲○○當時難奈灼傷疼痛,以右手舉手脫衣(因左肩脫臼,無法使力),並以口咬脫右手套,霍集池隨後下樓,二人共同看住甲○○,其則進入前開二三號樓下出租予林茂雄之住處,向林茂雄借電話打一一九報警,同時以清水沖洗傷口,旋即警員及消防隊救護車前來,將其及甲○○送醫急救。伊並無傷害之故意,其發見甲○○正在進行毀損之行為,即逕行加以逮捕,並打電話報警,乃依法令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1、告訴人甲○○對於其和被告乙○○間之衝突,指訴稱:伊於八十三年八

月十四日晚上到新店市○○路為已亡故之岳父做完百日祭後,翌日(十五日)約凌晨一時三十分,獨自騎乘機車由北宜路往台北方向返家(新店中華路)途中,在文中路口為被告乙○○攔阻,乙○○先藉詞引誘被告下機車,雙方步行協談,繼則於文山國中操場實施暴行,勒住其脖子,先則強拉迫其自行以二腳行走,途中其曾拼命反抗,以機車安全帽打乙○○,但以後其已漸漸意識不清而看不清周遭之環境景物,此時霍家嚴即一路拖著其走,而一直至被告乙○○北宜路一段一○五巷其家門口,而霍集池、霍杜士惠夫婦亦於此時加入對被告施暴,未幾其聽到被告乙○○叫「老爸你走開」,其抬頭一看;只見一黑影衝來,其乃本能的用右手一擋,只覺得被開水燙到,灼熱難忍,並聽到被告乙○○說「我也被硫酸潑到了」,霍杜士惠則答稱:「怎麼這麼不小心,自己也潑到自己,快去沖水」,霍杜士惠隨即大聲斥責「你還躲,你還躲,讓你嚐嚐見不得人的滋味」,隨即其又被擲來一包東西擊中,將其左眼、左臉灼傷,液體滴在其左手及膝,緊接著其又受到霍杜士惠以硬物毆打頭部,並被繩子勒住頸部,直至警員來到送醫治療。

2、告訴人甲○○就上開被害過程之陳述,復稱:

(1)、伊被灼傷部位均屬塊狀,而乙○○被灼傷部位則屬散花性,由此可知伊應是被潑酸液之人,而非加害人。

(2)、乙○○與其鄰居前後八年,且對其早有成見,有可能早就知道當日凌晨其會經過新店市○○路與文昌路口而在其必經之路守候。

(3)、渠原先雖與其餘被告三人不和,但事發當日其之所以願隨乙○○從

新店市○○路口走到文山國中:乃是因為乙○○先取走其機車鎖匙,又以加害其小孩為詞 迫其就範,等到二人走到文山國中前,再對其施以暴行。

(4)、其本人是被被告乙○○抱住頭部拖著走,於下階梯時曾極力掙脫,

而由乙○○強拖而下,事後其腳部確有受傷,但驗傷時並未刻意註明。

(5)、又霍杜士惠及霍集池之毆打部位均在頭部,其當時以手護頭,加以當時灼傷情 形嚴重,以致在驗傷時忽略了其頭部之傷痕。

3、被告乙○○、霍杜士惠、霍集池三人所述被害過程,告訴人甲○○則駁稱:

(1)、乙○○謂其潑灑酸液地點在前開六十四巷三號前之位置,而指稱其

本人蹲在花圃前,舉手欲丟硫酸時,乙○○由後抱住,並抓住其之右手,劉乃將已舉起之右手往後潑灑酸液,以致乙○○為酸液所傷,但查若乙○○所言屬實,則被酸液潑及處,應不致擴散到六十四巷三號之大門、鐵門、鞋櫃、水泥地、台階、花台均有被酸液潑及。但事實上,似乎上開數地點均被酸液潑及,可能是被告於事後故佈疑陣。

(2)、由被告所提供之其本人拿美工刀照片及參酌其被灼傷照片,可知其

本人於拍照當時臉部仍屬完好,而拍照地點又在被告三人家前之一○五巷內,再參酌證人簡枻枷警員在審理中之證詞內容:證人到案發現場時「甲○○坐在地上頭低低的」、「甲○○臉上浮腫」、「甲○○地上旁邊濕濕的」、「我未到六十四巷」等情觀之,應可確定其係衣服脫下後才發生潑硫酸事件,以致其身上有灼傷之情形,而衣服卻無一滴酸液潑及痕跡。由此可知,本件潑灑酸液地點應在被告住家旁之一○五巷內,而非被告乙○○所稱之六十四巷三號前。

(3)、又原審履勘現場時,被告乙○○既稱甲○○之上衣係被霍某抓住後

,甲○○又自行掙脫掌握云云。霍集池則稱其由屋內出來時見甲○○未穿上衣,霍杜士惠復稱:其先於霍集池由屋內衝出,見到甲○○用嘴咬脫手套,用右手脫上衣。而三人又同時指稱在六十四巷發現手套,按前開六十四巷至一○五巷間有數十公尺之距離,且有階梯,雙方爭吵不可能在一○五巷脫下手套後又上去六十四巷丟棄,因此霍杜士惠或乙○○之證詞顯然矛盾。

(4)、乙○○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稱其腳上有刀痕但為酸液潑及,

所以未驗出刀傷,然四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時乙○○出示腳上有一傷痕,卻未有被酸液潑及痕跡,霍母說該痕為甲○○所傷之刀痕,實無法令人採信。

4、另告訴人甲○○就其主張本件潑酸液地點在一○五巷而非六十四巷一事,指稱:

(1)、由霍氏提供甲○○持美工刀之照片:查該照片為霍氏所拍攝,此足

證當時劉之自由在霍氏控制之下,且拍攝該張照片地點為一○五巷內,而該照片上顯示甲○○之左腳仍屬完好,由此證明拍照時,尚未發生潑酸液事件。

(2)、被告乙○○稱「二點四十九分我報案說有人潑酸液」,但據台北縣

警察局消防隊之函文「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時三十一分民眾報案於(北宜路一段一○五巷二十三號有人吵架)」,因此乙○○有無報案姑且無論。按報案紀錄不可能作假,亦即二點三十一分有人在一○五巷吵架是事實,倘乙○○報案亦屬事實,且由乙○○能詳細記憶並陳述報案之確定時間,可以斷言乙○○之報案亦非虛言,則因其報案在後,應是雙方先吵架再潑酸液,絕不可能先在六十四巷潑酸液後再下到一○五巷吵架之理,因為當時其本人傷勢頗重,那來餘力再吵架。亦不可能在一○五巷吵架後再上六十四巷潑酸液,更不可能二點三十一分時在一○五巷發生潑酸液情事,而報案人卻以吵架報案。若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霍子若已被潑及酸液不可能遲延近二十分才報案之理。

(二)、經查本件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乙○○、告訴人甲○○二人各執一詞,然而

其二人均有遭強酸腐蝕等情,且所受之傷害結果亦有其二人分別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書、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調查各項證據後,足可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大體上應以被告乙○○所述之事實為可採,但被告乙○○所辯:其依法逮捕現行犯,故其無傷人及妨害他人自由意思決定之故意一節並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甲○○所述之事實發生及其受傷經過均有不實:

(1)、甲○○在第一次警詢時指稱:「::乙○○進屋拿取一包裝有類似

化學物品之塑膠袋,朝我臉部投來,我用右手一擋,左臉左眼等顏面及右手手臂均灼傷::」,復於第二次警詢時稱:「::乙○○就跑進家裡拿出一個東西,又跑出來,就叫其父親走開,待其父親走開時,乙○○就向我丟一個東西過來::於是我就用雙手去擋,後來我就覺得全身如像被開水燙到似的,於是我的雙手雙腳及臉的左半部均受傷::」;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原審履勘現場時,又改稱「::乙○○第一次丟過來時,被我用右手擋掉,第二次又丟過來(未看見為何人所為)::」,前後不符。

(2)、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及甲○○本人所述,當時其已將上衣脫掉上

半身打赤膊,果如甲○○所言,乙○○拿一包或二包裝有類似化學物品之塑膠袋朝甲○○臉上丟去,則受傷部位除臉部外,身體之胸部應該亦有灼傷之痕跡,惟依卷附之各項證據所示,告訴人甲○○之胸部等部位並無灼傷,反而是手部及膝部受傷。就此甲○○又辯稱:其是用雙手護住胸部云云,然而其不護頭部而護胸部,顯與常情不符。此外甲○○在偵查中還具狀陳報稱:其當時左臂已斷,而第二次警詢時又謂,以雙手去擋,前後亦有矛盾。凡此種種被告甲○○均無法自圓其說。

(3)、又依甲○○所述,其為被告乙○○以化學物品攻擊之地點在北宜路

一段一○五巷二十三號前,但經原審履勘現場時,在該處並未發現遭化學物品腐蝕之痕跡,反而是在被告乙○○所指之潑灑地點,即新店市○○路○○巷○號前留有不明之化學物品痕跡,復據證人即學液體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之履勘筆錄及證人筆錄),自應以被告乙○○之供述為可採。

(4)、再查依甲○○所述之其被被告乙○○挾持經過路線言之,由被告乙

○○將其攔下之北宜路、文中路口經文山國中門口再到文山國中球場門口,繼續前行至文中路六三巷三號前,前後距離遙遠,至少有

二、三百公尺左右,而距離被告乙○○北宜路之地址更遠。甲○○既自承案發當時其戴安全帽騎機車,且其安全帽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查驗(已發還),可將頭部全部套住,又係有色玻璃護罩,被告乙○○一則並無理由在深夜離家數百公尺去等甲○○,且在等待過程中亦無法認出其長相,又新店市○○○路為交通要道,路面甚寬,以其騎機車之速度,縱使乙○○臨時發現其行經該處,亦無法將之攔下,而其既知二家仇怨不休,更無理由於乙○○在路旁招呼時即停車與其交涉。就此甲○○雖稱:被告乙○○可能是知道其行蹤而裁處留在該處等候云云,然亦無法指出為何被告乙○○會知悉其行蹤。

(5)、另新店市○○路、文中路口距文山國中門口約有一百公尺左右,甲

○○豈有可能隨在被告乙○○之後步行至文山國中門口,此外甲○○在原審履勘現場時尚謂:乙○○在文山國中球場門口即將其左手扭斷,並以右手緊勒其脖子,其即用左手拿安全帽猛打乙○○腹部云云,則被告乙○○之腹部應有被打之傷痕,然而被告乙○○所提之各診斷證明書均無該項記載。

(6)、甲○○在原審履勘時尚稱其因被乙○○勒住脖子拉著向前走,以後

即(因意識不明)看不清四周之景象而且(無法自行行走)完全被乙○○拖著云云,如此 其在被拖往乙○○北宜路之家中時會經過階梯,腳部不可能未受傷,但其所提之傷單並無足髁部受傷之記載。

(7)、此外證人即當日趕赴現場救護之消防隊員柯泰山、林俊慧二人及趕

至現場之管區派出所管警員簡枻枷與住於乙○○家樓下之林茂雄,其等四人分別證稱:當時有北宜路一段一○五巷廿三號二樓被告乙○○全家之住處有人喊救命,隨即(乙○○)自外衝入林茂雄家中打電話,甲○○在警方及救護人員趕到時人坐在地上,上身赤裸,且在場受傷之二人意識清醒,均是自己上救護車的,甲○○本來不想上車就醫,經警員勸告後才上車就醫等情,由此觀之,甲○○當時既無意識不清之情況,亦無受害後心中畏懼力求警方保護之徵兆。

(8)、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被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治療,該醫

院急診醫師林朝順於函送本院前審之病歷摘錄單上,載稱「病人被硫酸傷害到雙眼、臉部及四肢,當時其雙眼無法張開,至於是否能步行四○公尺,本人無法判斷,但以到達急診時雙眼無法張開之狀況,恐怕行走有困難。」;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的傷是他(甲○○)拿強酸往後灑,因當時他帶(戴)安全帽,我一直想看他是誰,於是將他安全帽撥起來,我的右手抓他右手,他就往後灑,我的傷是如此來的」,依此供述,被告應於發現告訴人後,急欲查知其係何人,而於出手將告訴人所戴安全帽撥開時,與告訴人二人同遭不明強酸潑及;而按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告訴人赤裸上身之照片,並未戴安全帽,依被告上述所供情形,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已被取下,並於取下安全帽之際,與被告均遭強酸潑灑;但該照片所顯示告訴人臉部皮膚完好之情狀,此和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附攝有告訴人顏面部之照片,在外觀上有極大之差異。對此,被告霍家嚴辯稱: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告訴人之照片,係案發當日,告訴人於文中路六十四巷內欲以手中持有之強酸潑灑被告,反而傷及自己後,伊將告訴人自文中路六十四巷拖至北宜路一段一○五巷二十三號門前時,伊及父母三人為保全證據而拍攝,當時告訴人臉部受傷情況尚未明顯,至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附告訴人之照片,係告訴人於案發後二日,即八月十七日轉診至台北市仁愛醫院時拍攝,因距案發之日已隔二日之久,故臉部腐蝕情形已明顯可見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而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就劉邦明急診就醫情形,亦提供意見表示「硫酸腐蝕的皮膚傷害,其外觀表現與腐蝕時間有關,因此在不同時間拍攝,可能有不同之外觀」,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耕醫病歷字第○○七七號函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據此,被告所稱,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告訴人照片拍攝當時,告訴人已遭強酸潑及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因此,告訴人赤裸上身之照片顯示當時臉部尚無腐蝕痕跡一節,可能是告訴人剛被潑灑到強酸,尚未嚴重腐蝕,以致缺乏明顯之腐蝕痕跡,此點亦可由告訴人提出,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前後二天所拍攝之頭面部受傷照片,其腐蝕有逐漸加大加深之痕跡即可明瞭。因此,此項疑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9)、又甲○○始終指稱其係遭被告拖行至被告之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廿三號上址宅前,始遭被告以腐蝕性液體潑灑灼傷,及否認該不明液體係其帶來;且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簡枻枷證稱:被告宅前地上是濕的,甲○○坐處也有濕濕的,當時被告有在沖水(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三頁,更㈡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另被告於警訊亦供稱其當時看見甲○○帶來「一只大塑膠袋,內大約有三小袋」,及霍集池供稱本案證物有「化學塑膠袋一包」各等語(見本案第二○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及第十四頁照片)。然各該證物並未扣案,經本院調查明白;而雖被告確有在其宅前沖水之情事,然該處為被告之住宅,被告如曾經遭潑灑過不明化學液體,自有於該處清洗及沖水之必要,且至「一只大塑膠袋,內大約有三小袋」,或為劉幫邦明所攜,或為其他來源,自無從判斷為被告潑灑甲○○所準備,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10)、至於甲○○前開所述之被害經過及對被告乙○○陳述之反駁大部分均為任意比附,擅行推測之語;或屬缺乏證據支持之陳述,均無從採信。而其中有關其衣服上何以會無化學藥品痕跡之疑義,在經本院斟酌全盤證據調查結果後,依卷附之照片所示,上衣為短袖T恤,覆蓋位置不在其身體遭化學藥品灼傷部位,褲子則前面已完全破裂,根本無法判斷有無經化學品侵蝕之痕跡。是以此項疑點仍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乙○○對犯罪事實客觀經過之描述,除其中甲○○持刀刺傷其左膝

一節,因無傷單證明其事,無從採信外,其餘供述內容,不僅與其二人受傷之部位均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並與前開柯泰山、林俊慧、簡枻枷、林茂雄、張予禎等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惟其就主觀上之犯意所辯:逮捕現行犯云云。經查依其所述,甲○○為被告發現一始,當時尚未丟出化學藥品,而毀損罪又不罰未遂行為,即不符現行犯之構成要件。退而言之,就算予以逮捕,將之留於現場,呼叫他人前來處理即可,亦不須拖拉數十公尺,並經過數十個階梯,拉到其家門口再行報警,且在拖拉過程中,手段粗暴,不顧及甲○○之安危,始終不讓甲○○站立,一路拖劉某行走,使劉某身體與地面磨擦而受有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傷害,並沿途減「我抓到了」等語,以讓其父母知悉,此等作為不僅在客觀上已逾越了比例原則,且在主觀上亦得以判斷其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是其所辯無傷人及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乙○○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條文,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乙○○和霍集池、霍杜士惠共同毆打告訴人甲○○成傷,致其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情,顯然其所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係包括上開普通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在內,故此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乙○○妨害自由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本件起訴事實實係包括被告乙○○普通傷害(告訴人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和重傷害未遂(以不明強酸液體潑灑告訴人至其顏面部、四肢化學性灼傷)二部分,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並無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乃卻變更起訴法條,僅就起訴書漏未引述法條之普通傷害部分,論處被告犯普通傷害,尚有未洽又其認定被告係用強暴手段以雙手分別抓住甲○○之左手及左腳,將其拖倒在地,朝其上址住處拖拉數十公尺,手段粗暴,不顧甲○○之安危,並始終不讓甲○○站立等情,倘甲○○當時無法掙脫,致遭被告強行拖拉並因而受傷,被告之行為顯非僅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而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俱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有傷害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七頁),挑起本件犯罪之原因責任,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同一時地以不明強酸液體和告訴人甲○○互灑,至甲○○顏面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四肢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因認被告乙○○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名云云,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重傷害部分我不承認等語。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並非有如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所謂彼此間互潑不明之強酸液體云云,而是如前開事實欄所述之經過,再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過觀之,首先可確認被告乙○○本人並未向甲○○潑不明之化學腐蝕性液體,而甲○○身上所受之化學藥品傷害,實係因其在為圖掙脫乙○○而向乙○○滴灑化學藥品時,不慎灑在自身上所致,此可由其所受化學性灼傷之部位均在身體之正面,且均在未為衣服覆蓋之頭部及四肢等裸露處即可知悉,此已說明如前。因此被告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舉止。此部分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和前已論罪之普通傷害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0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